法律

纪念艾青逝世15周年

                                     纪念艾青逝世15周年                            布伦希尔德·施泰格/文  2011-05-06 http://www.eeo.com.cn/comment/shp/2011/05/06/200623.shtml    1979年8月15日,《人民日报》发表了中国当代著名诗人之一艾青的五首诗。 这五首诗都是艾青五月底访问西欧期间创作的,当时艾青作为中国对外友好协会的代表团成员访问了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奥地利和意大利。这些诗歌反映了艾青在德国多处的旅行中产生的印象和想法。这些诗作的发表和新华社于1979年7月底对这位诗人的一次采访是艾青在被迫沉默了二十年后,在中国媒体上发表的首批自己的看法,因为自从他在1957年被定性为右派分子后,几乎被流放了近二十年。    香港月刊《七十年代》在1978年9月刊上发表的一次对艾青的采访,首次披露了这位著名诗人命运的细节。艾青在这一采访中称,他和他妻子1958年被迫去到新疆, 在那里他们生活了近二十年。在那些岁月里,他虽然有机会写诗,但却不被允许发表。一直到不久前,艾青在二十年后又第一次在上海《文汇报》发表了他的诗作。在香港《东方地平线》杂志的一篇关于艾青的文章里提到,这位诗人在1975年被允许回到北京进行治疗。     艾青,原名蒋海澄,1910年出生于浙江。1928年,一心想当画家的艾青去往法国学习,历时三年。 在法国,他受到法国现代绘画和诗歌的影响。1932年初回国后,他去往上海,与鲁迅建立了联系,并在鲁迅的影响下潜心于写作。由于被指思想激进,艾青在上海的法租界被判处三年监禁。直到1937年战争爆发,他始终住在上海。在战争的头几年,他曾在好几个城市住过。1941年,他来到共产党的战时首都延安,1942年在延安他参加了文艺座谈会,并为实现毛泽东的文学政策而努力。1949年起艾青住在北京,成为人民共和国最重要的文学家之一。1949年到1953年,他任《人民文学》杂志副主编。1953年他被选入中国文联委员会,并成为中国作协书记处成员。他曾去过南美、西欧和苏联。1957/1958年,他被划为右派,随后失去了所有的职务。    作为所谓“新诗”的代表,艾青影响了整个中国现代诗歌。这位热衷于社会事务的诗人最好的诗作写于1939到1942年期间。在这些诗歌里,艾青以阴暗的画面描绘了中国农村地区广大民众的困苦状况,但他的诗歌并不包含宣传鼓动或倾向性的意图。这些诗歌充满了深深的同情、人性和爱国主义。他的诗歌的特点是语言质朴而又清晰,并体现了他对唯美主义以及形式主义的反感。尽管他也不乏试验各种诗歌形式,但他主要是写自由体诗。给人留下最深刻印象的还有他的散文诗。他最重要的作品有记录他对奶妈和童年的回忆的诗歌集《大堰河》(1936),以及《北方》(1942)、《向太阳》、《黎明的通知》和《他死在第二次》。他的理论思想汇集在两本论文集里:《新诗论》和《新文艺论》。     已经翻译成德文的五首德国之行诗歌也是自由体,其语言也是质朴而又清晰。 这些诗歌让我们领会到,联邦德国的哪些东西给诗人留下了持久的印象,以及诗人是以怎样高超的笔法成功地在这些短小的即兴诗作里表达出重要的东西。在这种质朴、不做作的语言以及看起来没有任何政治色彩性的背后,隐藏着一种政治现实性,而这一点也正是整个艾青新诗的一个特点。 墙 艾青 1979年 一堵墙,像一把刀 把一个城市切成两半 一半在东方 一半在西方    墙有多高 有多厚 有多长 再高、再厚、再长 也不可能比中国的长城 更高、更厚、更长 它也只是历史的陈迹 民族的创伤    谁也不喜欢这样的墙 三米高算得了什么 五十厘米厚算得了什么 四十五公里长算得了什么    再高一千倍 再长一千倍 又怎能阻挡 天上的云彩、风、雨和阳光 又怎能阻挡 飞鸟的翅膀和夜鶯的歌唱 又怎能阻挡 流动的水与空气    又怎能阻挡 千百万人的 比风更自由的思想 比土地更深厚的意志 比时间更漫长的愿望     2011年5月5日是著名诗人艾青逝世15周年纪念日。艾青于1979年曾访问联邦德国,并创作了《墙》等5首与德国相关的诗歌。本文于1979年8月发表于德国学术期刊《中国新闻》,原题为:《艾青访问德国——来自莱茵河的诗歌》。文:布伦希尔德·施泰格(Brunhild Staiger) 译文:李健鸣 MSN空间完美搬家到新浪博客!

阅读更多

司法执行要坚决防止人身伤害事故!

进入四月,法院的执行显得有些情况。4月22日,株洲荷塘区法院执行强拆,房东汪家正自焚经过抢救无效于前天死亡。宁波江北区法院强拆致多人重伤,其起因显然是一系列的司法违法活动。 今天,我们重读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预防和处理执行突发事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法发[2009]50号),感到各地法院认真学习最高法院的这一规定,很有必要。依法执行、人性操作,才能减少悲剧的发生。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预防和处理执行突发事件的若干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实际,贯彻执行。 二○○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预防和处理执行突发事件的若干规定(试行)   为预防和减少执行突发事件的发生,控制、减轻和消除执行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规范执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保护执行人员及其他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执行突发事件,是指在执行工作中突然发生,造成或可能危及执行人员及其他人员人身财产安全,严重干扰执行工作秩序,需要采取应急处理措施予以应对的群体上访、当事人自残、群众围堵执行现场、以暴力或暴力相威胁抗拒执行等事件。   第二条 按照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执行突发事件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   特别重大的执行突发事件是指严重影响社会稳定、造成人员死亡或3人以上伤残的事件。   除特别重大执行突发事件外,分级标准由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辖区实际自行制定。   第三条 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对辖区法院执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指导。   执行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由执行法院或办理法院负责。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成立由院领导负责的应急处理工作机构,并建立相关工作机制。   异地执行发生突发事件时,发生地法院必须协助执行法院做好现场应急处理工作。   第四条 执行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预防与应急处理相结合的原则。执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坚持人身安全至上、社会稳定为重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制定执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预案。执行应急处理预案包括组织与指挥、处理原则与程序、预防和化解、应急处理措施、事后调查与报告、装备及人员保障等内容。   第六条 执行突发事件实行事前、事中和事后全程报告制度。执行人员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本院执行应急处理工作机构。   异地执行发生突发事件的,发生地法院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当地党委、政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定期对执行应急处理人员和执行人员进行执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有关知识培训。   第八条 执行人员办理案件时,应当认真研究全案执行策略,讲究执行艺术和执行方法,积极做好执行和解工作,从源头上预防执行突发事件的发生。   第九条 执行人员应当强化程序公正意识,严格按照法定执行程序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规范执行行为,防止激化矛盾引发执行突发事件。   第十条 执行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执行工作纪律有关规定,廉洁自律,防止诱发执行突发事件。   第十一条 执行人员应当认真做好强制执行准备工作,制定有针对性的执行方案。执行人员在采取强制措施前,应当全面收集并研究被执行人的相关信息,结合执行现场的社会情况,对发生执行突发事件的可能性进行分析,并研究相关应急化解措施。   第十二条 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有执行突发事件苗头,应当及时向执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机构报告。执行法院必须启动应急处理预案,采取有效措施全力化解执行突发事件危机。   第十三条 异地执行时,执行人员请求当地法院协助的,当地法院必须安排专人负责和协调,并做好应急准备。   第十四条 发生下列情形,必须启动执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预案:   (一)涉执上访人员在15人以上的;   (二)涉执上访人员有无理取闹、缠诉领导、冲击机关等严重影响国家机关办公秩序行为的;   (三)涉执上访人员有自残行为的;   (四)当事人及相关人员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及管制刀具等凶器上访的;   (五)当事人及相关人员聚众围堵,可能导致执行现场失控的;   (六)当事人及相关人员在执行现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抗拒执行的;   (七)其他严重影响社会稳定或危害执行人员安全的。   第十五条 执行突发事件发生后,执行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执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机构。应急处理工作机构负责人应当迅速启动应急处理机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恶性发展。同时协调公安机关及时出警控制现场,并将有关情况报告党委、政府。   第十六条 执行突发事件造成人伤亡或财产损失的,执行应急处理人员应当及时协调公安、卫生、消防等部门组织力量进行抢救,全力减轻损害和减少损失。   第十七条 对继续采取执行措施可能导致现场失控、激发暴力事件、危及人身安全的,执行人员应当立即停止执行措施,及时撤离执行现场。   第十八条 异地执行发生执行突发事件的,执行人员应当在第一时间将有关情况通报发生地法院,发生地法院应当积极协助组织开展应急处理工作。发生地法院必须立即派员赶赴现场,同时报告当地党委和政府,协调公安等有关部门出警控制现场,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控制,防止事态恶化。   第十九条 执行突发事件发生后,执行法院必须就该事件进行专项调查,形成书面报告材料,在5个工作日内逐级上报至高级人民法院。对特别重大执行突发事件,高级人民法院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并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十条 执行突发事件调查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和经过;   (二)事件后果及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三)与事件相关的案件;   (四)有关法院采取的预防和处理措施;   (五)事件原因分析及经验、教训总结;   (六)事件责任认定及处理;   (七)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执行突发事件系由执行人员过错引发,或执行应急处理不当加重事件后果,或事后瞒报、谎报、缓报的,必须按照有关纪律处分办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当事人及相关人员在执行突发事件中违法犯罪行为,有关法院应当协调公安、检察和纪检监察等有关部门,依法依纪予以严肃查处。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MSN空间完美搬家到新浪博客!

阅读更多

取保候审一年后,又转为监视居住

                                           2009年3月4日,正是全国“两会”召开期间,福远渔“6.28”船东李祥谋在福州市被警方以“涉嫌扰乱公共场所、交通秩序罪”抓捕,羁押在泉州市看守所。随后,涉嫌罪名依次变更为“扰乱社会秩序罪”、“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罪”、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将案件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案件移送起诉后,法院也两次将案件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案件拖了一年多时间,2010年4月29日,石狮市人民法院变更了强制措施,以取保候审方式将李祥谋释放。     在取保候审的一年时间里,案件没有任何的进展。2011年4月29日,取保候审一年期限届满,石狮市人民法院并没有作出撤销取保候审决定,就直接变更为监视居住六个月。法院如此拖延案件审理,我还是第一次遇到过。     对石狮市人民法院作出的监视居住强制措施,李祥谋表示强烈的抗议。为此,他向众多的国家机关发出了“抗议与求刑书”。     李祥谋在“抗议与求刑书”中写道(下划线部份):     身为“福远渔628遇难者家属代表”的李祥谋遭受421天的无辜冤狱,导致“福远渔628”死亡15个生命的海难距离苦苦追求的事故真相更加遥远。没有真相就没有责任主体,死难者家属因此无法得到应得的赔偿而生活陷入绝境,每况愈下。12户遇难者遗留下的一大群妇孺寡幼,淹没于苦难之中,挣扎于死亡边沿。 此刻,人们不禁疑惑:为什么当事人李祥谋千万次诉求根据律法的相关规定而强烈要求法院公开开庭审理的“案件”法院就是不开庭审理,然而却采取变相的无休止拖延?为什么李祥谋无数次要求根据属地管理权的相关规定而依法把案件移交福州市的相关执法部门,然而时至今日案件依然在石狮市打转折腾?这里面到底隐藏着什么玄机,仰或隐藏着什么不可告人的秘密?   “福远渔628”海难1182天已经过去了,省政府成立的调查小组已经结束调查近3年了,还没有《事故调查报告》的出炉,以致于时至今日海难依然没有真相,也因此在法理上未能真正明确责任主体,所以遇难者家属当然也未能得到应得的赔偿。那么遇难者所遗留的一大群妇孺寡幼怎么办?我亲爱的官员们,知道吗,她们已经再也无法承受煎熬而生活完全陷入绝境正淹没于苦难之中挣扎于死亡的边沿啊!那么李祥谋费尽心血、苦苦追求而奋力为她们寻求出路创造希望确实也是大逆不道吗?要知道每天的24小时,对于苦难的家属们是多么的漫长,她们确实再也无法承受无休止的拖,无休止的延,和无休止的苦等了……    “福远渔628”海难,自始至终李祥谋都承认在海难事故中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在此,李祥谋自求处罚。强烈要求执法部门,以“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罪”,对我李祥谋绳之以法,以此作为“查清事故真相,惩治相关责任人”的突破口。毕竟李祥谋把兄弟们带出国门,却因为维护中国渔民的尊严和利益,被不懂管理的颟顸官员解除职务,被出卖渔民利益的福建远洋渔业集团公司利用行政手段逼迫回国,然而李祥谋却鼓励兄弟们在印尼战胜困难,积极工作……从而导致12个弟兄客死异域,葬身鱼腹,连一具尸体都未能找到……李祥谋承认,自己是一个罪孽深重的人!一想到这些,就痛苦万分。一看到昔日生死与共的难兄弟的遗像,就感到万分内疚和愧悔不已而无法原谅自已!    “福远渔628”特大海难发生后,从生还者的口供,以及种种事实都证实,这是一桩严重的渎职责任事故。尽管福建省政府经过调查取证仍不愿公布真相,可海难事故最基本的原因,就是疏于管理,让国家颁布的《远洋渔业管理规定》形同虚设。更为严重的是,海难发生后,具备救援条件的福建远洋渔业集团公司,却丧尽天良,见死不救,闲看遇难船员在海上挣扎,眼睁睁的让他们在苦涩的海水中渴死和饿死……在这期间,绝大部分一同前往印尼的船长、船员都强烈要求及时救援甚至都主动开船救援,却遭到管理者的拒绝甚至严厉申斥,以致于……李祥谋也曾是管理者之一,确实负有严重的责任!因此,李祥谋自我求刑。强烈要求执法部门以“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罪”法办李祥谋,查清事故真相,惩治相关责任人,以彰显法律的威严而敲醒警钟避免类似“福远渔628”海难惨剧再次发生!    作为李祥谋的辩护律师,看了他写的“抗议和求刑书”,实在是不知该说什么好。在此,我只希望石狮市人民法院能坚守公平与正义的法律防线,依据本案事实,依据法律程序,依法作出判决。同时,也希望福建省人民政府能尽快妥善处理好福远渔“6.28”海难事件。   附: 被羁押一年多后,李祥谋走出看守所… 2010-04-30 20:30    

阅读更多

刑拘、逮捕不通知家属妨碍聘请律师

    《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 拘留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     《刑事诉讼法》第71条规定,公安机关逮捕人的时候,必须出示逮捕证。逮捕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08条规定,拘留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制作《拘留通知书》,送达被拘留人家属或者单位,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不予通知:   (一)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可能逃跑,隐匿、毁弃或者伪造证据的;   (二)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三)其他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   上述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   对没有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的,应当在拘留通知书中注明原因。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25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执行逮捕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制作《逮捕通知书》,送达被逮捕人家属或者单位,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不予通知:   (一)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可能逃跑,隐匿、毁弃或者伪造证据的;   (二)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三)其他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   上述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   对没有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的,应当在逮捕通知书中注明原因。     依据上述的规定,公安机关在拘留人和逮捕人的时候,如认为有碍侦查或无法通知的情形,就可以不通知家属。 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机关带走了,除非在家中被带走,且当时家中有人。不然的话,在外面被带走且没有人看见,或者在家中被带走没有家属在场,那么,家属肯定会以为自己亲人失踪了。况且在被刑拘和逮捕后,又不通知家属呢?    刑事拘留和逮捕后不通知家属有两种情形,一种是有碍侦查,按《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规定,主要是指“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可能逃跑,隐匿、毁弃或者伪造证据的”,还有一个是指“其他有碍侦查”的。至于“其他”是指什么,规定中没有列举。另一种是无法通知的情形,即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     在此,谈谈“有碍侦查情形”不通知家属问题。     依《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看,以“有碍侦查”为由不通知家属,无疑是担心家属会将犯罪嫌疑人被刑事拘留和逮捕的消息,通风报信给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因而给公安机关侦查工作带来障碍。     我以为,这个办案上的担心,很象是搞“有罪推定”,即推定家属认识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家属获知亲人被刑事拘留和逮捕消息会通报给同案犯罪嫌疑人。    在司法实践中,家属很少会知道亲人在外作案,更难以知道是与人结伙作案。那么通知了家属,何愁担心通风报信呢?     退一步讲,就是家属给同案犯罪嫌疑人通风报信了,也是可以追究家属的法律责任。因此,不能为了办案上的方便,就限制家属的知情权。除非家属是同案犯罪嫌疑人。     再者,很多案件不是结伙作案,也不属于共同犯罪,为何还会以“有碍侦查”为由不通知家属呢?在我看来,以“有碍侦查”为由不通知家属,更多是因为案件有影响力或社会关注度大,并不是因为通知了家属,就真的“有碍侦查”工作了。记得在福建三网民诽谤案中,范燕琼和吴华英被刑事拘留后,家属一直收不到刑事拘留通知书,为此到马尾区公安局找法制处询问,得到答复就是通知家属会“有碍侦查”。后经过家属不停地交涉,公安机关才给了刑事拘留通知书。     一起刑事案件,刑拘期限最长三十天,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还有两个月刑事侦查期限。也就是说,在不违反法律程序前提下,从刑事拘留开始算起,到案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止,可以长达三个月之久,这还不包括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期限。在三个月时间里,家属不知亲人下落,造成心理上恐惧,担心吊胆过日子。     以“有碍侦查”为由,不把拘留和逮捕决定通知家属,这有如秘密拘留和逮捕,根本不符合法治理念和原则。不把拘留和逮捕决定通知家属,变相地限制了犯罪嫌疑人和家属及时聘请律师的权利。    《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36条规定,公安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依法进行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并记录在案。     第38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可以自己聘请律师,其亲属也可以代为聘请。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请求可以书面提出,也可以口头提出。口头提出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笔录,由犯罪嫌疑人签名(盖章)、捺指印。     第39条规定,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聘请律师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将其请求转达办理案件的侦查机关,侦查机关应当及时向其所委托的人员或者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转达该项请求。犯罪嫌疑人仅提出聘请律师的要求,但提不出具体对象的,侦查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律师协会或者司法行政机关为其推荐律师。     从这些规定可知,公安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依法进行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就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聘请律师,犯罪嫌疑人可以自由聘请律师,亲属也可以代为聘请律师。     但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限制人身自由后,家属接到了公安机关的通知,就可以及时去聘请律师。设想一下,如公安机关不将刑拘和逮捕决定通知给家属,家属是很难知道亲人被采取了强制措施,也就不可能为其及时聘请律师。     依照规定,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聘请律师后,看守所应当及时将其请求转达办理案件的侦查机关,侦查机关应当及时向其所委托的人员或者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转达该项请求。对提不出具体聘请对象的,侦查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律师协会或者司法行政机关为其推荐律师。    可在司法实践中,这个要求很难执行。因为侦查机关以“有碍侦查”为由不通知家属,还会为犯罪嫌疑人转达聘请律师的请求吗?即便是侦查机关会转达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请求,律师也不可能凭着犯罪嫌疑人写的书面请求到看守所办理会见手续,仍然要先去找犯罪嫌疑人的家属办理授权委托,之后才能去看守所办理会见手续,见到犯罪嫌疑人时让其在委托书上签名。     简单点说,律师在接到侦查机关转达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请求后,在没有与律师事务所签订协议并对律师进行授权前提下,是不能直接进入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并与其办理委托手续。看守所的规定,也不允许这样做。     还有一个问题,除了是法律援助案件,如不事先找到家属签订协议并办理授权委托,律师费用又由谁来支付?按照律师管理规定,不是法律援助案件,必须先收费后服务。要知道,羁押在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身上不可能有钱。如果允许律师去找家属交钱,不是把犯罪嫌疑人因何事、羁押在何处情况通报家属了吗?如果可以这样,公安机关以“有碍侦查”为由不通知家属又有什么作用呢?    其实,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以“有碍侦查”为由不通知家属的案件,既使犯罪嫌疑人在看守所提出聘请律师的要求,也不会将这个请求转达给指定的律师。    记得杨佳案中,杨佳被抓后,提出要律师在场才作口供,侦查机关为其找来了上海谢有明律师。但谢律师在场只是“见证”而已。后来,他要担任杨佳的律师,还得北上找到在安康医院强制治疗精神病的王静梅办理授权委托,最终才得到上海警方认可,才得以进入看守所会见杨佳。    在此,我建议修改《刑事诉讼法》第64条和第71条的规定,对“有碍侦查”不通知家属情形加以严格限制。除非直系亲属是同案犯罪嫌疑人,否则,就应在24个小时内通知家属。   

阅读更多

也谈刑事拘留问题

   中国法律规定的拘留有三种,即: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拘留,行政法规定的行政拘留以及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司法拘留。    刑事拘留,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在侦查过程中,遇到法定的紧急情况时,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所采取的临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方法。    在本文中,只谈公安机关的刑事拘留问题。    刑事拘留,只有在紧急情况下才能采用。即只有在紧急情况下,来不及办理逮捕手续而又需要马上剥夺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的人身自由的,才能采取拘留;如果没有紧急情况,公安机关有时间办理逮捕手续,就不能先行拘留。 刑事拘留是一种剥夺公民自由的强制措施。     与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相比较,拘留的特点在于完全剥夺公民人身自由,而非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就剥夺公民自由而言,拘留与逮捕具有相似性,都属于羁押的一种,因而也只有在确有必要时才能采用。     刑事拘留是一种临时性措施。拘留的期限较短,随着诉讼的推进,拘留要及时予以变更,或者转为逮捕,或者变更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或者释放被拘留的人。    刑事拘留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    一,拘留的对象是现行犯或者是重大嫌疑分子。现行犯是指正在实施犯罪的人,重大嫌疑分子是指有证据证明具有重大犯罪嫌疑的人;二,具有法定的紧急情形之一。对于何谓紧急情形,刑事诉讼法第61条和第132条对于公安机关的拘留和人民检察院的拘留作出了不同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61条采用列举的方式,规定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公安机关可以先行拘留:   (1)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2)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3)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4)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5)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6)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7)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拘留的程序:    公安机关依法需要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由承办单位填写《呈请拘留报告书》,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拘留证》,然后由提请批准拘留的单位负责执行。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决定拘留下列有特殊身份的人员时,需要报请有关部门批准或者备案:   (1)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如果是因现行犯被拘留,决定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其所在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因为其他原因需要拘留的,决定拘留的机关应当报请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   (2)决定对不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无国籍人采用刑事拘留时,要报有关部门审批。西藏、云南及其他边远地区来不及报告的,可以边执行边报告,同时要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外事办公室和外国人主管部门的意见。   (3)对外国留学生采用刑事拘留时,在征求地方外事办公室和高教厅、局的意见后,报公安部或国家安全部审批。     公安机关执行拘留时,必须出示拘留证,并责令被拘留人在拘留证上签名(盖章)、按指印。拒绝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的,执行拘留的人员应当予以注明。被拘留人如果抗拒拘留,执行人员有权使用强制方法,包括使用戒具。     拘留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决定拘留的机关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24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     所谓有碍侦查的情形,是指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可能逃跑、隐匿、毁灭或者伪造证据;有可能互相串供、订立攻守同盟;或者其他同案犯有待查证的。     所谓无法通知的情形,是指被拘留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被拘留人无家属或者工作单位的。影响通知的原因消失后,办案人员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     对没有在24小时内通知的,应当在拘留通知书中注明原因。   公安机关对于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24小时以内进行讯问。讯问的目的是查清事实,防止错拘。同时也可以及时收集证据,查明其他同案犯,不贻误战机。在发现不应当拘留时,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所谓不应当拘留,主要是指以下情形:犯罪行为没有发生或者被拘留的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虽然有犯罪行为,但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虽有犯罪行为,但不是被拘留人所为的;犯罪行为虽然是被拘留人所为,但该人并不具备法定的适用拘留的情形,不需要拘留的。遇有上述情况的,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予以释放,并发给释放证明。   对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充足的,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即经过讯问,认为被拘留人犯有罪行,依法需要逮捕,但在拘留期限内没能收集到足够的证据证明其犯罪事实的,如果出于办案的需要,应采取一定的强制措施以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可以对其依法改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需要逮捕的,应当办理逮捕手续。     拘留的期限:     对于公安机关依法决定和执行的刑事拘留,拘留的期限是法律分别规定的公安机关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时间和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的时间的总和。   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3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1日至4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30日。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7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犯罪嫌疑人,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综上所述,一般情况下,刑事诉讼拘留的期限最长为14日。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拘留期限最长为37日。   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10条规定,流窜作案,是指跨市、县范围连续作案,或者在居住地作案后逃跑到外市、县继续作案;多次作案,是指3次以上作案;结伙作案,是指2人以上共同作案。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认为拘留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要求解除拘留。经审查情况属实的,应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解除拘留。经审查未超过法定期限的,应当书面答复申请人。    拘留的法律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   拘留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   第六十五条公安机关对于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对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充足的,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六十九条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七十一条 公安机关逮捕人的时候,必须出示逮捕证。   逮捕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   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各自决定逮捕的人,公安机关对于经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人,都必须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逮捕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依据上述所谈的规定,回答一下网友咨询的问题。    一个公民被公安机关带走,是不是被刑事拘留了,应以刑事拘留决定书为依据。刑事拘留决定书只给犯罪嫌疑人,给家属的是刑事拘留通知书,在通知书中会写明某人因涉嫌什么犯罪被拘留,羁押在哪个看守所。    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作出刑事拘留决定后,应在二十四个小时内通知犯罪嫌疑人家属。但在司法实践中,家属不可能在二十四个小时内接到通知。因为公安机关一般不会用电话通知,也不会派人上门送达,更多的是用普通挂号信寄到犯罪涉嫌人身份证上注明的住所,有的则寄给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由当地派出所警察转交家属。批准逮捕后,也是以相同方式寄逮捕通知书给家属。    《刑事诉讼法》规定,在作出拘留决定后,如“有碍侦查或无法通知的情形”,则可以不通知家属。执行逮捕决定是,也可以“有碍侦查或无法通知的情形”为由。    如此一来,除非犯罪嫌疑人被带走时有人看见,然后,把人已被公安机关带走情况转告家属。否则,家属还会误以为亲人被失踪了。    在司法实践中,如公安机关以“有碍侦查”为由,不将犯罪嫌疑人被刑拘或被逮捕消息通知家属,既使家属或家属聘请的律师去查询,公安机关也不会告知。不过,有一种查询方法,就是到有可能被羁押的看守所去送钱送物,那里一般能查到犯罪嫌疑人是否在此羁押。但是,对某些特殊犯罪嫌疑人,由于会以“代号”替代姓名,也是难以查询到的。    刑事拘留羁押期限,在司法实践中,哪怕是简单的案件,也会适用三十七天最长期限。在期限届满后,符合逮捕条件的,检察院就会批捕;对检察院不批捕的,就会对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转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    但一定要搞清楚的是,这是指人已经被刑事拘留了。如果人被带走后,没作出刑事拘留决定,而是处于“不明状态”,就不存在三十七天内不批捕,要转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问题。    有网民质问,法律上有“不明状态”规定吗?我答,没有,但司法实践中可能有。网民再质问,符合法律规定吗?我答,没有法律依据。

阅读更多

CDT/CDS今日重点

十月之声(2024)

【404文库】“再找演员的话,请放过未成年”(外二篇)

【404媒体】“等帘子拉开,模特已经换上了新衣”(外二篇)


更多文章总汇……

CDT专题

支持中国数字时代

蓝灯·无界计划

现在,你可以用一种新的方式对抗互联网审查:在浏览中国数字时代网站时,按下下面这个开关按钮,为全世界想要自由获取信息的人提供一个安全的“桥梁”。这个开源项目由蓝灯(lantern)提供,了解详情

CDT 新闻简报

读者投稿

漫游数字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