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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有西 | 高铁时代民事索赔的标志性案件

2011年07月29日 18:40:32    高铁时代民事索赔的标志性案件      律师界开始探讨动车事故赔偿标准问题     陈有西     动车事故善后,这两天开始转移到对死伤人员的民事责任赔偿问题,全国特别是温州的一些专攻民事侵权和事故赔偿诉讼的律师们开始进入研究这一领域。体现了中国当前的一些热点问题,大家都已经习惯于从法律渠道去寻找解决方案,也体现了中国律师的主观能动性已经开始发挥。     温州律师朱祖飞和广东律师李国斌都是在这方面研究得比较细致的律师,他们的观点对受害人的索赔都很有参考价值。在温州司法局、律协发出慎重应对不要擅自回答咨询的通知后,也有网民建议我们京衡律师集团主动介入温州动车事故的法律服务,我们也已经有相关律师在进行细致研究,准备在当事人家属有需要时提供法律服务。我对这个问题还没有深入的研究,先就几个基本原则问题谈点看法:     第一、温州事故的重点,目前还是三项:一是组成专业调查委员会对现场、车体残骸、和所有行车记录、调度记录、通讯记录、进行细致分析,找出事故真正原因,向全国人民说清楚事故真相;二是追究事故主管责任人和直接责任者的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不能掩盖和姑息;三是深挖国家重点工程高铁建设中的豆腐渣工程问题、如机车质量、防范系统、感应系统等投放和招投标中有没有严重腐败问题,找出利益链条中的真正原因。因此,进行民事索赔,还不应冲淡这三个主要的方向。这是杜绝今后事故、对国家民族有长远意义的工作,必须坚定不移。     第二、应当支持和鼓励律师参与民事索赔的协商调解和民事诉讼代理。这是一项非常专业的工作,也是当前“维稳”、迅速平息事态的官方在做的第一要务,但是现在的一种本能是排斥律师介入。律师应当参与依法服务,无论官方还是律师,都不必回避这一工作。要相信律师是理性的力量,能够帮助政府合法合理地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稳定的力量。限制律师参与肯定是不妥当的。我理解温州司法局的文件,是担心律师参与后,当事人会提出各种要求,问题会复杂化,不利于迅速调解理赔,也是担心律师站到铁道部和政府的对立面,怕律师在这个事件处理中会成为官方处理事故的制约力量。这是不必要的。律师介入只会使问题的处理纳入合法有序的轨道,向群众解释法律,依法索赔,只会对平稳解决整个事件有好处。如果限制律师,反而会导致长久的上访隐患,是不明智的。     第三,中国的铁路行政法规,起草人是铁道部自己。立法偏私的现象非常普遍。1994年制定的《铁路旅客运输赔偿规定》第五条,每名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4万元,行李损失的赔偿限额为800元。2007年,国务院出台《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5万元,行李损失的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因此,如果严格按现有行政法规规定来进行索赔,对当事人反而是不利的。因此调解协商能够得到合理赔偿的,不一定选择进行诉讼。     第四,如果真正进行诉讼,2010年7月1日生效的《侵权责任法》将是必须适用的一个法律,这对事故遇难者家属是个重要法律,可以按“新法优于旧法”、“法律高于行政法规、规章”的原则,要求法院不适用铁道部和国务院的规定,而适用这个法律。那样,赔偿标准就将大大突破原来的15万限额,加上保险费和其他的治疗护理等费用,赔偿百万以上完全有可能。这对铁道部则是个很不利的法律。因此,将来法庭上是不是适用这个法,将是一个争论的焦点。     第五,《侵权责任法》对几乎所有的侵权行为都进行了规定,其中也涉及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规定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法2010年的司法解释,也规定了铁路侵权应适用《侵权责任法》。但有一条限制性除外条款,对承担高度危险责任,法律规定赔偿限额的,依其规定。具体的法条如下;     第七十三条  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第七十一条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第七十七条承担高度危险责任,法律规定赔偿限额的,依照其规定。     那么,铁路动车能不能视为电力、矿山等“高度危险责任”行业?我认为不能算。高速铁路不但不能列为“高度危险行业”,反而应当列为“高度安全行业”,因为铁路和民航,是必须保障顾客人身安全的,没有绝对的安全系数不能投放经营。如果把旅客列车列为“高度危险行业”,那等于是不要大家去乘坐。因此,这个适用高度危险除外责任,是显然不相符的。同时,第七十七条规定是“法律规定赔偿限额的,依照其规定。”这是指“法律”,而不是国务院的法规和铁道部自己的规章就可以规定。因此,这个赔偿标准适用《侵权责任法》,是没有问题的。所以,现在铁道部对外协商中所称的“限额标准”,显然已经是老皇历了,真正上法庭,很难再被法院采信。     第六,高速铁路动车的票价和服务标准,一直宣传向民航看齐。其票价对应的服务,也已经不同于原先的硬座列车。再按原标准进行赔偿,显然是同其收费不相符的。有的论者提出要参照民航事故标准赔偿,是有一定道理的。     因此,温州动车事故将会成为中国高铁时代到来后,铁路人身损害赔偿的一个标志性案件,检验法律的适用,检验律师的水平,检验法官的裁判标准。不妨慢慢来,走上法庭看来是难以避免的。      就7.23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问题      与朱祖飞律师商榷     李国斌     (2011-07-28 06:29:35)     @朱祖飞律师:昨天下午,律协准备组建自愿服务队。考虑到本人是民委会主任,中途特邀请本人与会。我认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77条的规定及最高法院对本条的理解,限额赔偿仅15万元,如果我们依法提供法律服务,可能会引起误解。是我一句话打消律协组建自愿服务队。后来才出现措词不当令人误解的通知,本人深表歉意!     =================================     晚上打开微博,看到朱祖飞律师上面内容的帖子。因本人正在研究相关问题,忍不住手痒,想和温州律协民事专业委员会主任朱祖飞律师探讨一下铁路人身损害赔偿的问题。     《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七条规定 “承担高度危险责任,法律规定赔偿限额的,依照其规定。”请注意:这里仅限于“法律”而未及于“法规”!《铁路法》规定了铁路运输企业对行李及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的非故意损失赔偿限额不超过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的规定,而在第五十八条规定:“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人身伤亡是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可见《铁路法》并未规定人身损害的赔偿限额,也未授权国务院制定限额。     朱律师其他微博提及的《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第33条,但该条例总共18条,不知第33条源自何处?估计是朱律师与《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三条混淆了。该条规定是:“事故造成铁路旅客人身伤亡和自带行李损失的,铁路运输企业对每名铁路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5万元,对每名铁路旅客自带行李损失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但是,作为法律人应当知道“条例”和“法律”的效力与区别所在。     《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的赔偿限额,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处理旅客人身损害的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七条所指向的赔偿限额限于法律而不及于法规,此为其一;《铁路法》仅授权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货物、行李、包裹的赔偿限额,并没有授权国务院制定人身损害赔偿赔偿的限额。此为其二;其三,人身损害赔偿属于民事基本制度,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没有法律的授权,国务院无权制定。因此,《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中规定旅客人身损害赔偿限额本身是违宪和无效的。同时作为法规性质的条例,也未被《侵权责任法》第77条认可为适用依据。     2010年3月,在《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 铁路旅客运送期间发生旅客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要求铁路运输企业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一条、第三百零二条等规定,确定铁路运输企业是否承担责任及责任的大小;赔偿权利人要求铁路运输企业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有关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定,确定铁路运输企业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的大小。”可见最高法院明确指向的是“依照有关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定”出来,绝非当“依照有关侵权责任的法律、法规之规定处理”。(应当注意的是,如果以合同之诉起诉铁路运输企业,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中可以适用法律以及法规,那么适用国务院制定的条例有一定依据,加之合同之诉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在此不建议以合同之诉索赔而以侵权之诉索赔。)     至于谈到最高人民法院对侵权责任法的理解,建议朱律师研究一下全国人大对侵权责任法的立法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对《侵权责任法》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负责人对《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解读。可以说,法律人在废除铁路特权这个问题上早已经有多年的共识,并趁《侵权责任法》颁布之机已废掉了铁道部几十年来惯吃弱势受害人霸王餐的武功。在法律人多年的努力之下,目前已经从立法的层面废除了铁路运输企业在旅客人身损害赔偿方面的特权,在实践中推动法律的落实,为权利而斗争,正是律师的使命。朱律师作为温州律协民委会主任,实在不应该被铁道部50万赔偿的浮云遮望了智慧的法眼啊!     最后,落实到受害人的赔偿上,铁路部门最少应当比照交通事故的标准对每位遇难家属进行赔偿。而20万元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投保人是旅客自身,保险标的也是旅客的生命安全,不是铁路运输企业投保的旅客运输责任险,因此不属于铁路部门的赔偿而是受害人及其家属应得的保险给付,应在铁路运输企业的损害赔偿之外进行保险赔付。     以此计算,本次动车事故遇难旅客赔付金额参照伊春空难比较合适。     附:声明     本律师愿意无偿为本次事故受害人及其家属提供法律咨询以及案件代理服务,以尽律师职业之道义责任。     联系电话13823380448     邮箱: lawyer80448@sina.com     广东银华律师事务所     李国斌律师     2011.7.28     《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1号)“第三十三条事故造成铁路旅客人身伤亡和自带行李损失的,铁路运输企业对每名铁路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5万元,对每名铁路旅客自带行李损失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     铁路运输企业与铁路旅客可以书面约定高于前款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     “可以书面约定”意味着不能仅由一方说了算(比如50万)而应由双方协商确定。     据温州官方网站温州网报道,根据铁道部有关规定,此次赔偿标准是执行以17.2万元为基数再加上20万元保险理赔总共37.2万元,这个基数是固定不变的;另外,再加上遇难者家属交通费、埋葬费、家属赡养费等共计不超过45万元;事发后在短时间接受谈判并签订协议的,可视情况酌情予以数万元奖励。以上费用除奖励费用由户籍所在地政府拿出来外,其余由铁道部一并支付。     17.2万元比法定的15.2万元高出2万,是否合理,可以协商。     凭什么“这个基数(37.2万,实际上是17.2万)是固定不变的”,法律依据何在?法律明文规定可以约定,谁赋予了一方享有剥夺另一方法定权利的特权?   7.8万元(遇难者家属交通费、埋葬费、家属赡养费等,45万与37.2万的差额)是否合理,也是可以协商的。比如遇难者家属的误工费、因悲痛致病而产生的医疗费、未成年人(如小伊伊)的抚养费等可否考虑,且不说心理安抚费(精神损失费)。     奖励费一说实在令人匪夷所思(联想到了拆迁),当属不折不扣的馊主意,足可叫人不置一词。      温州要求律师不得擅自解答死伤者家属求助     2011年07月28日 02:26     来源:新京报 作者:仲玉维     本报讯 (记者杨华云)昨日,北京义联劳动法援助与研究中心的黄乐平、毛素梅和叶明欣三位律师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以特快专递形式寄出建议信,建议法工委对《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中关于赔偿的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查。     黄乐平表示,根据该条例,事故造成铁路旅客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对每名铁路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5万元,这一标准严重侵害了铁路交通事故中受害者的基本民事权利。     黄乐平认为,该条例作为行政法规(2007年发布)设定了人身损害的赔偿限额,超越了立法权限。该条例自行为铁路运输企业设定了人身损害赔偿上限。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承担高度危险责任要设定赔偿限额的,必须由法律规定。根据《立法法》规定,涉及民事基本制度的,只能制定法律;尚未制定法律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授权国务院对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     而该条例关于赔偿的规定,既不是法律,也不在《铁路法》的授权范围内,也未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特别授权,因此无权对人身损害赔偿限额问题作出规定,15万元限额的规定超越了立法权限,应属无效。     黄乐平认为,受害者基于《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法律可主张铁路运输企业在过错情况下承担全部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生活辅助具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黄乐平分析,该事故中,如果铁路运输企业存在过错,按照现行司法赔偿标准,一名身故的温州旅客仅死亡赔偿金就应达到62万余元,这一金额还未包括丧葬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     ■ 声音     死伤者家属提出4要求     要求公布事故原因等;温州要求律师不得擅自解答家属求助     昨日,数十名追尾事故死伤者家属聚集在温州火车南站。家属代表表达了4点诉求:公布事故原因、查明真相;铁道部高层与死伤者家属直接见面;安抚死者家属;按死者当地风俗安葬。     随后,上海铁路局宁波段相关领导抵达现场安抚死伤者家属,双方环坐在大厅地板上进行沟通。     一名家属哭着表示,他们并非对赔偿不满,而是希望铁道部拿出诚意,“为什么不公布座舱平面示意图?既然是实名制登记,我们去站点和买票地方要,都不提供。信息为什么要隐藏?”另一名家属亦表示,“我们只为要个公道。”     宁波段相关负责人称,“在辖区发生这样的事情,大家都很痛心。我们是第一时间到现场抢救,按照国务院要求进行后续处理。”其还表示,相关信息只有上级领导掌握,家属们提出的要求,一定会报上去,会尽快反馈。     此外,温州市司法局律管处处长、市律协秘书长甘细平昨日证实,曾发通知要求“接到死伤者家属求助的律所和律师,不得擅自解答与处置,在第一时间向律管处和市律协报告。”其表示,通知是说律师不得“擅自解答和处置”,不是“不允许”。这次事故有一些专项政策,一般律师不了解,可能会误读。     ■ 善后     首批两具遇难者遗体火化     记者昨日从温州市殡仪馆获悉,10岁的陈怡洁和28岁的林焱昨日早上成为了动车事故中首批被火化的遇难者。殡仪馆方面否认了遇难者遗体将统一火化的传言。     据殡仪馆办公室相关负责人介绍,昨日早上,年仅10岁的陈怡洁的遗体已经火化,家属于9点前已经将骨灰领走。     昨天上午,温州殡仪馆一告别厅的电子显示屏上打出:林焱先生遗体告别会。显示屏下挂着林焱的照片。     殡仪馆办公室工作人员表示:“这两名火化的遇难者已经由公安的法医开具死亡鉴定,并由其家属与有关部门签署赔偿协议,同意火化。”媒体记者因家属意见而未进入告别厅采访。     本报记者 陈宁一吴伟 仲玉维     ■ 进展     被埋车头挖出运走     据新华社电 “7·23”甬温线事故车辆经过近24小时的清理工作,26日深夜已经全部移出事故现场,之前埋下的D301次动车车头也被挖出运走。     26日21时30分许,最后一批运载动车车头残骸的车队驶离事故现场。这些残骸裹满泥土,许多已成碎片,现场施工人员用挖掘机将它们掘起,再装入十多辆翻斗车运走。     记者看到比较完整的部件有动车车厢的底盘、几片车厢壁和4对车轮组。车队驶离后,事故现场还剩下5台挖掘机继续作业,回填土坑。现场工作人员不愿透露车队去向,记者驱车跟随车队,发现这批车头残骸被送到了铁路温州南站以南的动车车库。       上一篇: 高铁乱象应当引起我们对国企垄断…   下一篇: 中国律师规模化国际化发展的若干… 阅读数(1386) 评论数( 0 ) 0 条 本博文相关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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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有西 | 中国律师规模化国际化发展的若干问题

2011年08月01日 23:06:23   [陈有西按]最近,有一些律师朋友给本网留言,说司法部已经有文件,律师所不能再称“集团”、“联盟”了,京衡律师集团为什么一直没有更名?其实我们早在今年二月就已经打了更名报告,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直至司法部都在研究中。我二月份同时写了一个建议报告,直接报送给了司法部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对中国律师规模化、国际化的问题提出了一些思考和建议,其他律师集团也都以各种方式向司法部提出了各种建议。引起了高度重视。四月份,司法部向各省发出征求修改《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相关条款的问题,并同意原先已经审批成立的各律师集团,先行年检,律师也继续以原所名年检注册执业。因此各集团律师都正常年检执业。目前,各省的反馈意见都已经报回司法部律师公证司。部里正在集中意见研究中。我现在把我二月份报给部领导的建议意见公布,让大家了解。     中国的律师集团是个新生事物,但是是一个有利于中国律师做大做强的重要举措,实践证明是成功的一种模式。我希望有更多的律师同行思考这个问题,期望司法部的修改意见早日出台,甚至希望有《律师集团名称管理办法》出台,设定一些标准,鼓励全国律师所做大做强,大大加快中国律师规模化国际化发展的步伐。     京衡律师集团目前是浙江省以及华东地区唯一的一家集团化经营执业的律师事务所,是浙江省司法厅和杭州市司法局为了探索律师所规模化、规范化、品牌化、专业化、国际化而进行的一项大胆探索。2003年成立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2007年由四家分所和一家独立所发起组建了京衡律师集团,现有5个所、16个法律业务部门,180多位执业律师,30多位助理和行政人员。总规模已经达210多人。已经跻身特大所行列(中国20万律师1.8万家所,平均每所11人)北京所、香港所正在申请创办中。整个集团实行品牌共享、人才共享、专业共享、案源共享、制度统一、纪律统一、形象统一、文化统一、财务独立、高度自治的模式。成立八年中,年平均业绩增长为35%,去年增速达到67%,今年头七个月与去年同期比,增长了80%多,是一个管理协调、非常团结、人才济济、充满活力、业绩卓著的迅速上升的大型律师集团。集团化的四年试点,已经交出了一份不错的答卷。     我认为,取消集团、联盟名称,是一种律师经营模式改革探索的倒退。当初有的所以“反对不公平竞争”为由而要求取消律师集团,恰恰是会导致律师向北京所集中、“官本位”观念的更加不公平的竞争。是一种改劣而不是改进。中国的律师必须适应中国经济规模、外向经济和对外开放的需要,从体制和制度上支持千人大所、亿元大所的形成和发展。目前,法律行业中只有律师业是没有一分国家拨款、相反要缴很重的税的法律人群体。政府只给个名称,支持律师业发展,不但是应该的,而且是必须的。对律师业要多扶持,而不是去限制。“集团”、“联盟”的名称可以不叫,但是采用国际通行的以字号立所的模式,没有任何坏处。为什么一定要加省名、叫分所?目前中国的分所都是北京往各省、省城往各市发展才能够生存,说明这种制度只会导致律师所官本位,大家都往北京和省城集中。全国20万律师,北京已经有2.1万.如果再发展下去,北京大所兼并各省所的模式会进一步加剧,将严重影响中国律师业的合理布局。导致基层和偏远地区无律师可请,这显然是不符合中国社会进步的基本需求的。     鉴于此,北京市司法局已经按字号冠首的科学方式,对某律师集团进行了批准更名。我认为这是适应实际情况和中国律师业发展方向的。     以下是我的建议报告,其实可以称为《中国律师规模化国际化发展的若干问题》的小论文。公布供大家知晓。     关于要求对《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     第六、八条进行适当修正的建议报告     尊敬的司法部领导:     《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部第120号令)经2009年12月15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2010年3月1日已经施行。一年过渡期将到,各省正在落实集团所更名事宜。我们拥护部里规范管理律师所,保障公平竞争、有序管理的要求。由于我所在的京衡律师集团面临更名,业务和管理都将受到很大影响,因此对中国律师规模化、国际化的发展,有些研究思考。有一些建议想提出来供领导研究。期望采纳,并及时采取措施。     我的建议是对现《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八条进行适当修正。除“省名+字号+分所地名+律师事务所”这种模式外,增加按照国际通行的以“字号+地名+律师事务所”的方式。不一定要以省名冠首。     具体建议是: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名称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划地名、字号、律师事务所”三部分内容依次组成。     修改为: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名称可以用下列两种方式排列:     不设分所的,名称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划地名、字号、律师事务所”三部分内容依次组成。     设立分所的,应当由“字号、所在城市区划地名、律师事务所”三部分内容组成。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分所名称应当由“总所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划地名、总所字号、分所所在地的市(含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县行政区划地名(地名加括号)、律师事务所”四部分内容依次组成。     修改为: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分所名称应当由“总所字号+律师+分所所在地的市(含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县行政区划地名(地名加括号)+律师事务所”三部分内容依次组成。     以本所为例:     按现规定只能称:     浙江京衡(上海)律师事务所、浙江京衡(北京)律师事务所     修改后的称谓:     京衡律师杭州事务所、京衡律师北京事务所、京衡律师上海事务所     这样修改不只是文字游戏,将对中国律师规模化、国际化产生重大影响。试析如次。     一、    中国律师二十年的实践证明,分所都搞不好,除北京总部办的外,不是倒了就是逃了,直接同现名称管理办法相关。     比如原称“青海海西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黑龙江松花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这类名称,好的律师就不会调到这样的所执业,好的客户也不会选择这样的所提供法律服务。名称就形成了严重的劣势。而唯一能够办好的,是总部在北京的所。如“北京大成律师青海事务所”,“北京金杜律师事务所珠海分所”,他的业务肯定能够搞好。人才也能够调进来。所以中国的各省办的分所都搞不好,分所制名存实亡,这条制度只是为北京所覆盖全国而设的,加强了中国律师业的官本位文化,形成了严重的不正当竞争。     二、导致中国律师都朝北京集中,不利于中国律师业均衡发展。     由于上述原因,中国的大所都向北京集中,总部都争取设到北京,大律师都集中到北京办所。中国20万律师北京就有2万多,很多西北地区的区县没有一个律师。导致北京只好用行政手段限制律师助理和其他律师进京,又严重损害市场经济人才流通的原则。其实,用字号立所,不管总部设在哪里,这个城市的律师的服务,同其总部并没有直接关系。只是一种投资的关系。比如“青海原野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如果允许其叫“原野律师北京事务所”,他的总部设在青海,根本不影响他的声誉和实际执业水准,而好的律师、好客户都会平等选择它。     三、以字号立所符合国际惯例,有利于中国律师国际化发展。     一些国际著名律师行,如“西蒙斯”、“的近”,“的近伦敦、的近纽约、的近香港、的近悉尼”,都是以字号行世,不会管他的总部是哪个省、哪个国家。中国加入WTO,市场开放和对等,包括法律服务市场对等。现在根据部里的网上公布,国际律师行到中国设分所和办事处已经有320多家,按对等原则,也应该有320多家中国所出去设机构。而目前中国大陆所真正到境外、国外办所的不足20家,严重不对等。这同我们的律师行政体制管理直接相关。分所名称管理办法,严重制约了中国律师业的做大做强,不允许搞“集团”和“联盟”,只有北京的所到各省市去合纵连横,而没有形成中国律师业多地竞争发展的局面。年值上亿的所,70%集中在北京。长三角、珠三角这样的发达地区,年值上亿的所没有几家。中国的涉外律师,都被聘到国外所的驻华办工作,中国律师不但得不到国外市场份额,连国内的份额也多数被国际律师行瓜分。现在中国的资本输出、企业输出势头很快,迫切需要中国的律师业也跟出去,但是我们做不到。除了人才因素、法域因素,政策因素是主要的。如果不鼓励中国律师业在国内做大做强,没有国内的规模化、规范化,就不可能有中国律师的国际化。同时,小所虽然有很多优秀的,有适应普众需求、成本省、掉头快的优势,但每年统计中一个不容掩盖的事实是,被处分被投诉最多的也是小所,因为制度化管理和纪律约束相对弱。律师也无法分工成了杂家无法专业化。我们的政策导向也应该是规模化规范化国际化。     四、以字号立所符合现代企业制度,有利于改进中国律师的管理和经营水平     公司制是现代企业制度的重要发明,是最为科学的经营组织。中国的律师业可以引进现代企业制度。企业可以用同一个字号各地开设子公司,各地都用同一个字号,但我们的名称管理办法要求独立的就必须另起名。企业集团总部可以搬迁,而我们律师业有执照要求、人数要求、户籍要求,手续很麻烦。企业有用“中国”的、不加地名叫集团的,而律师业不允许。公司是资合的,分公司依托资金可以有总部的声誉;律师所是人合的,分所律师声誉自然低人一等。我们不采用公司制管理律师所,主要的原因,是旧观念,将律师只当作传统观念的个体户,不能按照现代企业制度运作。实际上,中国的律师业最大的如金杜、大成,已经有数千人就业,年净值十多亿,纳税一亿多,相当于一个年产值上百亿、工人数万的大企业。如果再不按现代企业制度去设计要求,势必严重影响中国律师业的发展。中国律师没有国家拨款,也没有国家免税优惠,光是从字号上、名称上作些支持,不要政府扶持一分钱,我认为政府是应该的。     五、现有名称变更将严重影响我们的经营和人才发展战略     中国现在有十多家以“集团”称呼的律师所。都是原司法行政机关经过审查批准的。现在我们服从部令的要求,都将进行更名。但是,更换成现在部里要求的名,将严重影响我们的事业发展和人才的引进。比如现“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按要求就要改成“浙江京衡(上海)律师事务所”、“浙江京衡(北京)律师事务所”,一些优秀的上海、北京律师,将会不安心调走,或者另办当地所;一些原有客户也将流失。如果允许我们称“京衡律师上海事务所”、“京衡律师北京事务所”,就完全可以本土化,同当地所平等竞争。京衡律师集团成立四年中,平均年增长30%多,去年业务增长67%,人才增加60%,势头很好。这次如果这样更名,四个成员所都将严重不稳,200人的队伍可能分散,有可能更名自立,搞垮集团化经营的良好势头。     让中国律师业以字号行世,给个名称,不要国家一分投入,就可以帮助中国律师加速规模化,把北京律师分流到全国去发展,让各省都出现一些实力型大所,进行公平竞争,促进中国律师的专业化国际化,是符合中国目前律师业发展规律的,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步骤。去年部120号令调研时,对这个问题还没有引起必要的注意。今特专题反映,敬请重视。部里能否研究出台《律师集团名称管理办法》,或者迅速对现六、八条进行修正,帮助我们健康发展。如果能在三月份前以文件形式进行一些修正,对全国一些已经有的律师集团、分所多的大所,都会产生很积极的影响。如果部里觉得有必要,我们也可以到京面秉。不当之处,敬请批评     此致     敬礼     京衡律师集团事务所     主任    陈有西     2011年2月18日星期五     附:上报申请文件     京衡律师集团文件     京律字(2011)第7号     关于京衡律师集团各成员所     名称变更的申请     浙江省司法厅:     上海市司法局:     根据司法部[2010]第120号令,及浙江省司法厅浙司办2011(11号)《关于做好律师事务所分所(集团所)名称变更工作的通知》,现申请对京衡律师集团各成员所名称进行变更。     同时,鉴于京衡目前的良好发展势头,并已经在上海办所,并已经着手创办北京所的现实,首冠“浙江”不利于京衡向全国发展。为避免京衡各所因更名产生负面效应,要求在去除“集团”字样后,基本保持原样,在排序上以字号列前方式。我们认为这不违反司法部《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部第120号令)禁用“集团”也不叫“分所”的原则精神。(详细理由见本所主任给司法部的建议报告)。     兹申请如下:     1、京衡律师集团事务所,  更名为     京衡律师杭州事务所     2、京衡律师集团宁波事务所,更名为   京衡律师宁波事务所     3、京衡律师集团湖州事务所,更名为   京衡律师湖州事务所     4、京衡律师集团舟山事务所,更名为   京衡律师舟山事务所     5、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更名为   京衡律师上海事务所     如果按部令的排序,应该称“浙江京衡(上海)律师事务所”,“浙江京衡(北京)律师事务所”,这对京衡向全国发展将非常不利,无法同北京所、上海所进行平等竞争。     现通过各成员所所在地的市司法局,向浙江省司法厅、上海市司法局申报。请研究同意变更。     此致     敬礼     京衡律师集团事务所     2011年2月18日     主报:杭州市司法局、徐汇区司法局、宁波市司法局、     舟山市司法局、湖州市司法局       上一篇: 高铁时代民事索赔的标志性案件   下一篇: “广之旅”国有资产流失了吗? 阅读数(218) 评论数( 1 ) 1 条 本博文相关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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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有西 | “广之旅”国有资产流失了吗?

2011年08月12日 23:51:35         广州市国资委的正式批复,经过广东省国资委的批准,岭南集团只保留广之旅公司29.86%国有股.引进外资3360万增加注册资本,给外方28%的股会.这个方案是根据岭南集团自己上报省国资委批准的.现在岭南           2006年岭南集团自己的要求增资出让的报告,现在赖账说是下属的广之旅董长郑烘同外商吴植辉勾结的行为,           根据岭南集团的董事会决议广之旅的股东大会决议国资委的批复,进行的挂牌股权出让,现在被说成是下属的犯罪行为.     澳大利亚华人企业家吴植辉冤案,好多原因是广州一些国企的人,害怕自己担“国有资产流失”的罪名,以侦查犯罪、抓捕原国资代表和投资外商来洗清自己。根本不知道这个案件根本没有国资流失,是一个似是而非的命题。     另外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不知道现代资本市场的合法运作和营利模式,对现在最先进的一些资本市场合法经营方式不了解,以为别人赚钱了,我肯定亏钱了。不知道资本市场是加法而不是减法,是共赢而不是一赢一输。     吴植辉的悲剧其实是“洋秀才遇到了中国兵”,而“兵”怕排长追究他,先把“秀才”给干了。以证明自己没有同秀才勾结。     我法庭上的辩护,已经把真相揭穿了。一些安排参加旁听的人,也就是当初筹划如何把吴植辉搞进去的人,终于坐不住了。他们努力通过一些官方媒体和网上评论,企图继续搅混水。有一个以“打击外资诈骗”的人在我的和陈光武的网上不断贴评论,虽然不能肯定就是这些人,但是肯定是知情者,基本上已经气急败坏,已经透出了其中的端倪:     网名“打击外资诈骗”: “这时没有股权转让,是股权增资稀释”,这一步是关键, “稀释”而没“流失”,吴的权益是怎样体现的?至于私下秘密收购个人股,属恶意收购,为法所不准。看来,陈大律师要好好学习公司法、证劵法啊。     陈有西回复: 发表于2011-8-12 12:15:39鉴于你是匿名的,也不去猜测你的身份了.告诉你两个公司法常识:1外商增资股权稀释,经过岭南集团自己的批复广州市国资委报省国资委后的批复,工商已经变更,你现在是无权反悔的,要反悔了只能去打民事撤销官司,不能抓人;2″私下秘密收购个人股,数恶意收购,为法所不准。”这是你的公司法无知.内部股东只有优先权,没有禁止他人收购权.个人股权卖给谁,你股东是无权干预的.而且鑫之烨的收购并非秘密进行,是公开协商的.哪怕先秘密,最后也要股东大会决议才能工商变更,是秘密不了的,你仍然可以享有优先受让权.由于你们的无知,才以为这是犯罪行为,才会办出这种荒唐的冤案.     “打击外资诈骗”:经过岭南集团自己的批复广州市国资委报省国资委后的批复,工商已经变更,—此案也许与力拓案一样:最后牵出幕后内外联手勾结,重大腐败。     “打击不法外商,严惩内部贪腐”在陈光武网留言说:“经过岭南集团自己的批复广州市国资委报省国资委后的批复,工商已经变更”.—–此案不简单!陈律师所谓“合法”,依据全是关联方“内部批准”,左手倒右手,给不法外商留“活口证据”。这样的证据是建在沙子上的,极易推翻。也许与力拓案一样:最后牵出幕后内外联手勾结的重大腐败。     陈有西学术网发表于2011-8-12 15:32:33     光武兄,可以让他们都发言.因为讲多了才会露出他的马脚和漏洞.此案在进行报案构陷时,就有一股势力进行了认真论证策划,包括了一些参与的律师.因此当开庭揭穿了真相,只会气急败坏.没有关系.辩护词太长,我分成五部分发.一起发不是专业律师一般没有耐心看.辩护词把真相和证据都摆出了.我会公布他们国资委和报案人自己的批文,看外商有没有骗他们.真为这些人悲哀.     这个人的思路,和对法律的无知,同公安机关侦查本案时的基本概念的错误,是如出一辙的。就是认为:1、广之旅是个金宝宝,合法转让股权给外资就是犯罪,哪怕你引进了3633万的钱;2、广之旅的拿进外资3633万,外资持股28%,反而是损害了广之旅;3、外商拿进钱来帮助一个经营不善的旅游企业重新恢复生机,反而是“外资诈骗”;4、公司的员工个人股,岭南公司这个股东自己不收购,外商真正出钱来收购,也是“外资诈骗”、国有资产流失;5、只有29%股份的岭南集团,把广之旅视作自己的国有全资子公司;6、所有的增资合同、岭南集团公司自己当年的批文、国资委的批准,都可以推翻,视而不见;推翻不了,就是当年决定外资进入的人都是腐败分子内外勾结,出卖国家利益,是犯罪。这些人不只是公司法基本知识的无知问题,更重要的其实是一种极左的没有基本是非观念的人。你给我钱,也是诈骗我。这就是这些人的强盗逻辑。中国的对外开放和市场经济,如果让这种人去搞,结果怎能不垮。     法律只相信事实。我现在把最重要三份证据贴出来,让这些人睁开昏花老眼看看,真相到底是怎么样的。     广州易网通公司参股、收购广之旅公司     重大事项纪事     第一次  广州易网通认购新增股份认购广之旅新增股份2000万股,占广之旅总股本28.571%。     l       2000年吴植辉回国创业。2000年5月12日成立广东易网通公司(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注册资金200万元美元。     l       2002年6月16日成立广州易网通,注册资金1000万元,汤振军出自600万元,杨筱萍出自400万元(代持)。     l       2005年3月29日,广州市政府所属岭南集团公司正式挂牌成立。     l       2005年,广东易网通(中外合作企业)开始与岭南集团接触洽谈,就易网通参股广之旅进行商务谈判。郑烘不是主要谈判人。     l       2006年3月29日,广州易网通与广之旅签订《入股协议书》,并于6月22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广州易网通以现金2000万元作为广之旅新增注册资金,使广之旅注册资金由5000万元增加至7000万元,另投入1633万元作为广之旅资本公积金。入股完成后,广州易网通持有广之旅2000万股股权,占股比例28.57%。     l       2006年8月23日,广州易网通向广之旅验资帐户投入2000万元。     l       2006年12月30日,广之旅在广州市工商局办理了增资变更手续。     l       增资完成后,广之旅股权结构如下:     岭南集团公司        29.86%     广州易网通          28.57%     广州鑫之烨          19.47%     广州东亚有限公司     7.14%     广州流花宾馆股份     5.71%     广州电视台           2.14%     其他自然人(含高管)     二、广州易网通收购广之旅的内部职工股份13,626,325股,占广之旅总股本19.466%     鑫之烨公司系广之旅的名义股东,其持有的广之旅股份系代部分广之旅员工持有。     2007年3月29日,     l       1998年广州市旅游公司转制成为广之旅股份有限公司,当时230余名员工持股13626325股,挂在广之旅工会持股委员会名下。     l       2006年引入广州易网通增资扩股后,经岭南集团张竹筠提议,于2006年5月24日成立广州鑫之烨有限公司,注册资金10万元,法人代表张维新,代为230余名员工持有全部股份。     l       2007年2月8日,张维新、鑫之烨与杨雪签订《协议书》,由出资杨雪委托张维新以2.18元/股的价格代为收购广之旅内部员工股,并支付10%定金,违约金为一倍股权收购款2900万元。     l       2007年2月14日,广之旅监事向岭南集团反映易网通以第三方名义收购鑫之旅代持股份情况。     l       2007年2月16日,岭南集团向鑫之烨表示要求收购内部员工股的一半即50%部分。     l       2007年2月25日,鑫之烨致函岭南集团说明,2006年下半年开始,鑫之烨公司股东(七位工会持股委员会委员)多次召开会议,研究商讨并达成一致意见,即由鑫之烨代持的广之旅股权转让给第三方,委托张维新、石志兵作为谈判代表与第三方谈判,授权张维新代表第三方收购员工股,与员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张维新代表第三方持有员工股。转让价格2.18元/股,     l       2007年3月2日,鑫之烨就股权转让纠纷问题向岭南集团、易网通发函通报,表示如不向第三人杨雪履约,须承担2900万元的违约金应由代持股权受让方承担。     l       2007年3月7日,广州易网通发函答复鑫之烨,表示愿意以2.18元价格收购鑫之烨代持的员工股,并愿意代为承担800万元以内的因鑫之烨违约的违约金,同意与岭南集团联合收购该股权。     l       2007年3月8日,岭南集团致函鑫之烨,同意按2.18元/股价格收购鑫之烨代持股权,但不同意代为承担对第三方的法律责任。要求鑫之烨提供与第三方签订的相关法律文件。要求将内部职工股装让给岭南集团和易网通公司。     l       2007年3月9日,鑫之烨股东会决议,同意以同等条件或优于第三方收购条件的条款与广州易网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     l       2007年3月15日,岭南集团分别致函鑫之烨和广州易网通,对鑫之烨向广州易网通转让股权行为表示抗议并要求立即停止该行为。对易网通单方面收购鑫之烨代持员工股表示明确反对。     l       2007年3月23日,鑫之烨股东会作出决议,同意由张维新代表公司与广之旅有关员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受让员工股份,变代持股份为实际持有。同意解除与杨雪的一系列协议并归还本息。同意公司与广州易网通就受让股份事宜签订相关协议。     l       2007年4月10日,张维新与广之旅部分员工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向广之旅员工受让了由鑫之烨代持的股份。     l       2007年4月10日,张维新与鑫之烨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收购的全部员工股13,410,537股,以2.18元/股价格转让给鑫之烨,合同总价29,234,970.66元。     l       2007年4月11日,广州易网通与鑫之烨签订《协议书》,双方确定鑫之烨受让的员工股实际由广州易网通出资受让。鑫之烨不以名义股东身份损害广州易网通公司利益。     l       2007年4月11日,广州易网通受让鑫之烨张维新、陈百羽、石志兵、杨鸿生等七位原始股东100%的鑫之烨股权。     l       2007年4月15日,鑫之烨办理股东登记变更手续,广州易网通持股60%,张维新、陈百羽、石志兵合并持股40%。     l       2007年4月23日,广州易网通致函岭南集团及其董事长华新芳,通告‘我司所属的易网通集团’正在进行上市的程序,预计在2007年6月进行路演,2007年7、8月份上市。同意由岭南集团收购国有股权部分,我司收购非国有股权部分,收购完成后对双方持有的广之旅96.74%股份平分,同时将贵司持有的广之旅股份置换成上市公司的流通股部分(即岭南集团持有的广之旅股权置换成持有英国易网通股权),以实现贵司所持股权价值上升目的。     l       2007年4月25日,鑫之烨办理完毕13,470,537股广之旅股份由代持转为实际持有的相关手续。     l       2007年5月8日,岭南集团致函广州易网通,就广州易网3月9日和4月23日来函关于表示愿意与其各自收购除高管以外的广之旅股权,收购完成后两者平分的建议,岭南回函称,鉴于广州易网通已基本完成对员工持股股权的收购,岭南集团将收购自然人股东持有的广之旅股份,请广州易网通支持其收购行为,放弃受让该部分股权,以保证其顺利收购。如岭南集团无法收购股权至与广州易网通队等持股时,由广州易网通向岭南集团转让部分股权,实现双方持有对等比例的广之旅股份。     l       2007年5月10日,岭南集团与广州易网通《会议纪要》。广州易网通表示愿意,(1)在岭南集团收购自然人持股股份时,放弃竞价,并同意出具书面函件;(2)若岭南集团无法收购足够股权至国有股权与易网通对等持股时,易网通将持有的光之旅部分股权转让给岭南集团。岭南集团表示,若易网通统一在必要时候向岭南集团转让部分股份,双方届时应将转让股份的数量、价格等问题订立合同。     l       2007年6月11日,广州易网通致函岭南集团,称我公司已进入上市程序后其步骤,就2007年6月1日开始,我公司已不再对外签订设计重大事项的协议,故建议有关广之旅股权转让事宜,在二个月后继续磋商。     l       2007年8月15日,英国易网通在AIM市场上市。     l       2007年,岭南集团致函广之旅董事会(穗岭南函[2007]21号),称鉴于原国有资产代表郑烘担任了易网通海外上市公司的董事,经岭南集团研究,并报国资委批准,决定免去郑烘广之旅国有产权代表资格,委派张竹筠同志出任国有产权代表。     第三次、广州通旅公司收购广之旅自然人股2,034,497股,占广之旅总股本2.906%。     l       2007年4月26日,易网通制定刘媛妮与广之旅自然人股东潘秀玲、黄庆发等12位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受让该12位自然人股东持有的2,034,497股广之旅股份。     l       2007年4月27日,易网通与刘媛妮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确认刘媛妮受让上述广之旅股份实际是易网通出自受让。刘媛妮将根据易网通指令随时将该股权变更至易网通制定的第三人名下。     l       2007年5月29日,广州通旅公司与易网通、刘媛妮签订《协议书》,确认刘媛妮收购的2,034,497股广之旅股份变更至广州通旅公司名下。     l       2007年5月30日,广东南方股权托管有限公司办理完毕2,034,497股股权转让和股权证变更登记手续,广州通旅公司取得新的股权证。并在广州市工商局进行了股东身份备案。     第四次  收购高管股份,占广之旅总股本3.32%     国有股和国有财产流失了吗?     (一)本案没有国有股权流失,国家没有任何损失。     从本案的《报案书》、检察院的指控证据体系和证明对象、发生纠纷的起因,都是因为“国家旅游市场资源失控”、“国有资产流失”、“旅游经营国内垄断被外资侵入”。这是岭南集团的报案目的、也是导致有关领导关注该案,导致公安机关错误立案的主要原因。侦查机关打的是“国有权益保护牌”。其实这是一个完全虚假的命题。     岭南集团在“广之旅”的股权利益到现在为止没有一分损失,没有一份股权转让,相反引进增资7800余万元,通过英国间接上市获得了巨大的市场信誉。     2006年,广州易网通向广之旅出资增资3633万元,获得28.57%的股份。这时没有股权转让,是股权增资稀释。全部经过平等谈判,国资委审批同意,合法进行。国有权益不但没有流失,相反引进3633万外资,长期经营不善的“广之旅”恢复生机,员工收入增长,非常满意。2007年、2008年,吴植辉代表外资,收购“广之旅”的个人股东持股公司“鑫之烨”、“通旅商贸”员工股份和自然人股份,又支付到位4200余万。这时岭南股份仍然没有出让,也没有行使优先权收进个人股(通旅员工一开始要求岭南收购,见郑烘吴植辉当庭陈述),而是由广州易网通在同这两个公司谈。转让的是个人股,没有一分国有资产流失。相反,大大增强了广之旅的经营实力和活力。     所谓丧失控制权的指责也是荒唐的。在2006年的国资委同意增资让易网通持股时,批复中就明确规定:广之旅以后不再作为国有控股企业,而是作为私营股份制企业。证明这些合法增资股权结构变更的证据有:2006年8月28日广之旅公司《股东大会决议》;2006年7月6日岭南集团[2006]176号文件《关于广州广之旅国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增资扩股的批复》;同月7月10日广州产权交易所《企业产权交易证明》;最重要的有2006年12月18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国资委“穗国资批[2006]26号”文《关于广州广之旅国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方案的批复》,明确了岭南集团代表国有持股为29.86%。因此,此后的所有其他股东的交易,岭南除了享有优先受让权外,没有任何可以干预别的个人股东转让股权的权力。只是一种平等协商的股权合法转让,不存在任何违规,更没有犯罪。现在指控机关把这种员工把个人股份转让给易网通的行为,视为犯罪,是很可笑也直接违反中国《公司法》的。岭南向市政府的报告和向公安的报案,都是没有搞清基本的法律概念。     中国旅游市场经营权禁止外资进入吗?     (二)中国旅游业市场并不禁止外资进入,按WTO协议和CEPA协议正在进一步开放。     中国旅游业外资进入的法律规定     中国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旅行社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     前款所称外商投资旅行社,包括中外合资经营旅行社、中外合作经营旅行社和外资旅行社。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旅行社不得经营中国内地居民出国旅游业务以及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的业务,但是国务院决定或者我国签署的自由贸易协定和内地与香港、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务院     关于修改《旅行社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7、“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旅行社不得经营中国公民出国旅游业务以及中国其他地区的人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 台湾地区旅游的业务。”     国家旅游局     《设立外商控股、外商独资旅行社暂行办法》     (2003年6月12日公布30日后施行)     第十条  外商控股或独资旅行社不得经营或变相经营中国公民出国旅游业务以及中国其他地区的人赴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的业务。     根据上述引的国务院《旅行社条例》和国家旅游局的规定,中国并不排除外资进入中国旅游市场。我国现有的旅游业已经基本放开外资进入,只是对外资不能开放国外旅游的经营,而只是选择试点。根据郑烘的当庭陈述,国家旅游局本来还准备选择广之旅作为外资合作经营的试点。因广之旅发生本案而没有实施。     同时,即使违反经营范围的合作规定,违反的也只是中国行政规章一级的规定,是行政违法,法律后果也只是行政处罚、退出经营、让出股权、吊销许可证的法律后果,没有刑事法律后果。     ETC公司的英国上市,岭南集团没有损失和减少一分股权。没有损失一分资金。ETC借的只是这个公司将来的中国市场前景和市场收益。而这个收益如果增加,岭南也同样享有29%的权益收益,是加法而不是减法。而中国旅游市场将有更强劲的财团支持。国内广之旅的收益、税收,股东以外的ETC公司不会拿走一分。     而广州公安现在的做法,是抓人,收走三个公司的公章不让经营。     现在的实际后果,是三个公司年检已经过期,英国上市公司ETC已经被迫退市。瑞士康尼集团七个亿的市值转让泡汤。而这个出让股权如果成功,广之旅不但没有任何损失、国资不会退出一分,还会有更大的市场信誉和国际财团背境。可以进一步输入资本做大做强。但是现在,这些不懂国际资本市场运作的“大兵”们,把别人和自己的利益全都搅黃了,干了损人不利已的蠢事,还以为打了国有资产保卫战。       上一篇: 中国律师规模化国际化发展的若干…   下一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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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有西 | 让人民在真相和法律面前成熟

2011年08月16日 19:15:02   面对强权违法,为受害律师辩护,人们心里充满敬意;面对全国性反腐恶,四处与反贪反腐的民意作对,为贪官不法外商辩护,引起人们警惕——这些专门出场搅局的律师,都是些什么人?!     一网友刚刚的留言     我为澳籍华人企业家吴植辉辩护,没有公布辩护词前,一些舆论人说我是为国际骗子辩护,吴植辉是空手套白狼的骗子,把广州国企“广之旅”骗走卖给英国外商了;     我辩护后,真相是吴不但没有骗走一分钱,反而投进了7800多万,广之旅的国有股东岭南集团的股份一分没有转让,这个公司也一直在广州没有被卖掉。     这些舆论者又改口说不是卖了,是被吴骗走了国有控股权,广之旅被控股后拿到英国卖了。我公布辩护词,告知英国上市的是另外的股东,广之旅好好的在中国根本没有卖掉一个股份。     于是他们又说是郑烘和吴植辉勾结让外商增资,丧失了控股权,我于是将原始证据2006年的岭南集团的批复、广州国资委的批复公布出来;     他们又改口说,国有是没有损失,但是33个个人股东被害惨了,广之旅的股权置换成了英国ETC的股权,现在ETC倒闭退市了,被吴植辉骗得血本无归。我告诉时间表,英国ETC公司去年瑞士旅游业巨头康尼公司要花一亿美元收购,被岭南发函制止,吴郑被公安抓捕,才导致退市。倒底是谁搞得33个股东持有废纸?     他们见这个理由也不成立了,于是说吴植辉是个花花公子,在国内花天酒地。而我知道的情况是,他们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而且这同指控的四个犯罪又有什么关系?搞不成法律审判,最后就搞道德审判,一些人的心理的庸俗阴暗,由此暴露无遗。     我为无锡国土局副局长的冤案辩护,网民说现在的国土局长,不用审就该判死刑,哪有一个有干净的?     我说一审判决都是用口供孤证定案,证人没有到庭质证,赃款没有来源,受贿没有去向。一位具名“翻供就无罪?”的明显有较高法律知识、纪、检系统的人为这种做法辩解,说现在的贪渎犯罪,都比较隐蔽,只能靠逼取口供办案,如果不让逼供,会严重影响打击腐败。律师这样辩护是吹毛求疵。     我为池州贵池法院错判的胡永钿、程远东辩护,池州中院开庭两次查明了冤案,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总算有点依据了吧?贵池法院原办错案的刑庭庭长不但不回避,还伙同法警抢夺辩方鉴定证据,对冤案重新原样判决,公安、检察、法院配合继续错下去。宣判时公安和法院派了四十多个警察法警对付两家十多个家属。而一些网民没有同情这些冤枉的被告,相反说,到池州去投资的浙江老板都是奸商,没有几个好的。坐牢活该。     上午一个网民在我的学术网留言说:面对强权违法,为受害律师辩护,人们心里充满敬意;面对全国性反腐恶,四处与反贪反腐的民意作对,为贪官不法外商辩护,引起人们警惕——这些专门出场搅局的律师,都是些什么人?!     这确实是一个问题。我们律师在干什么?律师是角色分裂吗?是什么让我们的人民是非不分,对那些被折磨得如此悲惨的、自由和财产都被冤枉剥夺的可怜的人,不但不同情,反而为这种冤案欢呼?对那些一手制造冤案,搞得人家家破企业亡的违法办案人员不去谴责,反而谴责揭露这种丑恶、为冤案被告申张正义的律师?     近年来,刑事案件拖了我大量的精力。我的重点业务原并不在刑事,而是公司业务和项目业务。其实我在辩护的这些案件,都是涉及公司上市、外商投资、招商引资、行政审批、土地批租、税务合规等項目业务,而且是最重要的項目法律事务。因为企业家的法律风险防范,第一步就是刑事法律风险,自己的人身安全。见到了太多的这类悲剧。最大的问题,是中国官方一些人商战搞不过人家,民事诉讼没有道理,总是想方设法动用刑事手段去解决。而不管对方有没有犯罪。没有罪也要造出一个罪来,因为搞成刑事,即使最后错了平反了,我们的公、检、法程序一二年走下来,这个企业肯定没了,民事上搞垮对方是一定能够达到的。     这些年找我办冤案的人太多了,推辞了大部分,凡是接的都是初步分析后明显的冤假错案,都是背景复杂、背后的罪恶公权力很强大的。秉性使然,又盛情难却,因此这些年办的都是癞痢头案,大风浪案,一办就拖进了很大的精力。但是我穷追真相、坚守法律公平正义的标准从来没有改变。被告是我的委托人,我必须按照事实、证据和中国现有的法律,守护他的合法权益。而不管这个人是你的亲友,还是你的敌人;是你认为应该帮助的草根,还是你认为应该不审就枪毙的贪官和奸商。在我的职业操守面前,这些人是面临着强大公权力审判的弱者,他们需要法律的保护。这个时候没有任何其他人能够保护他,只有律师。如果律师也是同你们这种观点一样的,也是先把他假定为罪该万死的、不可能冤枉的,那么律师就会同公权合流,真正的辩护就会走样,他的保护人就会成为共同的打击者,冤假错案就不可能被揭露和防范。这样简单的法律伦理,我们的一些愤青们,一些可能自己将来也会被公权抓进去误伤的人,怎么就不明白呢?中国的法律伦理,确实基本还处于蛮荒时代。     律师为什么会比一般的百姓不盲从?为什么能够比较早地、清醒地发现冤假错案?有两大优势:     一是他能够看到别人看不到的内幕证据。能够见到别人见不到的被告听他细细陈述,能够仔细审查《立案报告书》、《提请逮捕报告书》、《侦查终结报告》、《起诉意见书》、《起诉书》,能够看到口供的形成经过,旁证证言的形成经过,能够对各种矛盾点进行细致的比对分析。也就是说,认真的有证据分析水平的律师,能够在开庭前就真正明了案情的真相。     二是律师精通法律。他能将各种被公安、检察作出判断的法律行为,根据自己的法律水平,进行认真的再审核,按照国家成文法,进行犯罪构成的分析,判断出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区别。越是有水平和负责的律师,越能够具备发疑、抗辩的能力。每一个公安、检察办出的案件,都是律师的审查对象。审查后同他们的法律观点一致的,就作有罪的罪轻情节辩护;严格审查后认为法理上完全站不住脚的,就会决定无罪辩护。现在中国的公、检、法中,已经有很多法学院科班出身的人,因此他们不可能办出完全没有法律依据的冤案。因此我发现的大量冤假错案,都不是真正的法律人独立在办的,或者不是他们独立判断在办的,而是受到权力人的要求和指使,昧着法律良知在办案。大量的是利用刑事手段的故意罗织罪名,不是不懂法搞错,而是明知错了,故意曲解法律搞人。不是“办案子”,而是“做案子”,故意制造出冤案达到搞垮别人,为自己的请托人夺取财产的目的。所以我办的案件中,不是同法律在作对,是同以法权面目出现的恶势力在作对,是同司法腐败和罪恶强权在作对。     而由于这些人以公权面目出现,以反腐败面目出现,以保护国有资产面目出现,很容易煽动民粹情绪,很容易蒙蔽一些善良简单的百姓,以为律师都是为了赚钱而没有立场的,总是为奸商、贪官、杀人犯、骗子辩护。是无事生非,破坏反腐败和打黑。     过去由于信息的闭塞,大量的官方谎言,是能够掩盖冤案的真相的。法庭不公开或者变相不公开,一篇短短的官方通稿,就能够把一个人的一生贴上标签。社会百姓也很能够相信。因此过去的公、检、法形象很好。冤案蒙冤人关在监狱里劳改,喊破天,自杀抗议,社会上的人也不会知道。信息社会改变了一切。真相已经很难掩盖。     但是,要真正扎实有份量的展示,仍然只有律师才能够做到。如果说我有什么贡献,就是我从李庄案开始,已经开始了法庭真相的原味公开的尝试。信息社会网络社会给了我一个《陈有西学术网》和微博,话语权已经不可能让指控方垄断。我绝不炒作,所有文章和证据要经得起全社会长期的检验。李庄案开始了这种不加修饰的辩护词、起诉书、证据的原样公开。一切的谎言在这样的事实面前,都已经无身藏身。杨金柱、陈光武的“北海案”,开始把我的这一做法发扬光大。全程公布证据和质疑起诉,使北海节节败退,根本不敢开庭,最后只好请被害人家属来为他们救驾。北海伤害案于是有了一个全国全民的陪审团。     很多我办的案件,一开始都很少有人相信我的冤案判断,虽然有的网友很相信我,说凡是陈律师说是冤的,我相信肯定是冤的。但是仍然会将信将疑。但是当我公开开庭后,公布了《辩护词》和相关焦点证据,人们会真正相信我说的是事实。最典型的是湖州的贪污汶川赈灾捐款的四人冤案,原先所有人都相信这四个镇干部肯定是贪污私分了62万捐款,都非常痛恨这些人没有良心贪污善款。现在通过三百人旁听的公开审判和所有材料的公开,真相已经大白、湖州检察院和两级法院将永远被钉在制造这个惊天冤案的耻辱柱上。因为社会已经成了一个大陪审团,强权在这样的全民公理面前是渺小的。     现在法院不学好,学恶招。不能把法律规定的公开审判这一条废止,他们就搞变相不公开。近二十年中,是中国法院硬件建设最好的时期,有的法院占地五十多亩,造价数亿,全国法院大楼一片新,但是法院的大门越来越难进,停车场是不向百姓开放的,越是大案他们的法庭越小,搞二十人的小法庭审全国关注的大案,搞旁听票,说法院没有大法庭。纳税人的钱给他们造好了法庭,他们说法庭没有大的。法律规定公开审判,他说我公开了,人坐满了,家属只能两张票,记者对不起,没有地方坐,你站着也不行,影响我法庭秩序。而这些已经有票的人,大量是他们叫他的“托”,和办出冤案的经办人。中国的法院现在已经公开撒谎不脸红。法院已经成了马戏团。内衣都不穿了,他们还以为群众都没有看到他的祼体。这种现象已经是全国性的。不是哪一个法院更过分些,而是成了所有法院不撒谎没有办法过日子。最应讲诚信的国家司法机器,已经根本不要脸。政治道德的沦丧,已经是从很高的层级开始的。     而我们的一些人民,在这样的封闭中,就会很好操纵。因为没有真相,只好听他的“通稿”。唯一难对付的,就是这些讨厌的律师。于是很好办。“讼棍”、“只要给钱就会给贪官奸商说话”、“混淆是非”、“用炒作博出位”等等污水,他们尽情往律师头上泼。“五毛党”没有份量,有些办案人只有自已出马,来涂黑律师了。其实得简单,你放开法庭让大家平等地来听,看看是公安、检察、纪委乱说,还是律师在造谣乱说,让百姓亲自来听,不就明白了吗?     司法的生命在于公开。公理都在阳光下。别想到我的网上来散布你们的愚民手法的言论。说多了,我会集中起来扒开你华丽的皮肤,放到阳光下晒晒,让你发臭,看还有几只苍蝇来围着你飞。(8月14日)       上一篇: “广之旅”国有资产流失了吗?   下一篇: 《南方周末》评论员文章:《刑诉… 阅读数(212) 评论数( 1 ) 1 条 本博文相关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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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有西 | 《南方周末》评论员文章:《刑诉法》大修要优先保护人权

2011年08月26日 18:43:17   限制警察权和检察权       刑诉法大修要优先保护人权           2011-08-26 10:03   南方周末      http://news.ifeng.com/opinion/sixiangpinglun/detail_2011_08/26/8703427_0.shtml         《南方周末》特约评论员 陈有西     刑事诉讼法十五年后第二次修改,即将提交人大审议。已到最后阶段,基本文本的讨论,仍然限于高层立法圈很小的范围。修改稿全文到现在都未公布,仅有参加立法活动的专家学者的零星透露。据参加过讨论的若干学者说,有进步,但不能抱太大期望。他们甚至认为现在尚不是修法的最好时期。但修比不修好,积跬步以行千里,小的积累,能积成大的突破。     修订稿已定型,不会大变,有意义的讨论都只能限于微观的条款了。但在上会期间,人大的审议仍然会涉及一些重大问题,从司法实践的角度,仍有几点宏观思考需要厘清。     刑诉法修改需要一种大局观,公安、检察和律师界要达成共识。毋须讳言,当前刑诉法修改中的一些改进,阻力主要来自于公安、检察和纪委系统。律师法经全国人大修改通过后,中国的刑事辩护领域的争议和摩擦就一直没有停止过。     律师界法学界抱怨法制的倒退,公安检察则进行着越来越顽强的权利坚守,甚至是向辩护权的权利侵夺。这种争议,掺杂职业取向上的门户之见,更重要的是一种公、私权利的冲突,人权观念的冲突。     现在所有的争议点,都在于被告权利界线应保护到哪里;争议背后,就是警察权、检察权和律师权的争夺。律师权代表着潜在嫌疑人的基本权利,并不是律师自已的权利,律师只是民权的代言者。会见权、阅卷权、调查权、取证权、质证权、抗辩权、控告权、违法证据质疑和排除权,都体现了民权同犯罪侦查权、检察检控权这种公权的交锋。是打击犯罪优先,还是保护人权优先,是刑事诉讼法修改必须确定的一个大问题。     有人说,“打击犯罪就是为了保护人民”。那么打击中的误伤和冤案,是不是在保护人民?在打击过程中如何严格程序,限制滥用权力,保护民众的基本人权,并不能让位于“打击犯罪第一”。     律师的辩护权也是帮助公权查明真相,防止失误,实现不枉不纵,两者总体目标一致。同时,警察、检察官、法官也是公民,律师权其实也代表着他们的个人权益——现在公检法人员犯罪的比例也很高。因此,刑诉法修改必须摒弃门户之见,需要公安、检察、纪检机关的理解和支持。     当前修法,必须限制警察权和检察权,从各个细节保护公民权利。很多冤案,并非出于过失,而是一种故意。其原因,一是权力干预,二是金钱收买,三是人情关系,四是意气滥权。第五,才是水平失误。大量涉法上访,不是百姓刁蛮,而是因为司法未能实现正义。没有一件冤假错案不是歪嘴和尚念经,严重破坏法律程序造成的。如果刑事诉讼法中少一些模凌两可的条款,不给一些恶意执法者提供故意恶意执法的空间,刑事司法的现状就会更好一些。     由于公权强势,修法时很多良好的出发点,最后反而收获了跳蚤。老刑诉法的会见权、阅卷权,就是在97修法后才恶化的。这次修法,由于有了律师法后的一些实践较量,侦查权、检控权、辩护权的争夺点已十分清楚。如果不能坚守律师法的已有成果,进一步限制被告权、律师权的条款势必产生。     比如这次修法加强技术侦查权力,加强这类证据的法定效力,貌似为了限制口供的作用,防止刑讯逼供现象,但监听、监控手段如果法定化,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可能是灾难性的。法制发达国家的技术侦查证据的运用有严格限制,而且有对人权的强势保护。一个城市装数十万监控头还成了正面政绩,这说明人的基本隐私权根本没被真正尊重。现成的教训是:高检全程审讯录像,花了这么多投入,并没有真正制约刑讯逼供现象。法庭基本上不放录像,即使放,也不是律师申请的要害时间的。如此一来,技侦手段收获的,不是限制违法审讯,反倒成了刑讯的遮羞布。     惟有真正将人的权利摆在高处,被告的各项权利、律师的各项权利等等,才可能有实质性的明确规定,吸收十五年来的实践成果,一些尖锐的矛盾,才有望通过这次修法,得到实质解决。                《刑诉法》再修改需要观念突破          陈有西          供《南方周末》原文稿,今天南周已发表1700字               刑事诉讼法的十五年后再次修改,已经到了将提交人大审议的最后阶段。基本文本的讨论,仍然限于高层立法圏很小的范围。修改稿全文到现在都没有公布,只是参加立法活动的一些专家学者有一些零星的透露。据已经参加过讨论的若干位学者感觉,有进步,但是不能抱太大的期望。他们甚至认为现在尚不是修法的最好时期。但是我的观点同主流观点一致,修比不修好,少许的进步,也是一种法制进步的记录和巩固。积蹪步以行千里,小的积累,能够积成大的突破。     从时间阶段看,因为修订稿已定型,不会大变,有意义的讨论都只能是限于微观的条款了。但是在上会期间,人大的审议仍然会涉及一些重大问题,我还是想从司法实践的角度,谈几点宏观思考。     第一,刑诉法修改需要一种大局观。需要公安、检察和律师界达成一种共识。毋须讳言,当前刑诉法修改中的一些改进,阻力主要来自于公安、检察和纪委系统。《律师法》全国人大修改通过后,中国的刑事辩护领域的争议和摩擦就一直没有停止过。刑辩实务中对律师的限制越来越多,李庄事件、北海事件比较全面地、非常形象地展示了这样一种现实。律师界法学界抱怨法制的倒退,公安检察则进行着越来越顽强的权利坚守,甚至是向辩护权的权利侵夺。这种争议,既体现了一种职业取向上的门户之见,更重要的是一种公、私权利的冲突,人权观念的冲突。毫无疑问,现在所有的争议点,都在于被告权利界线应该保护到哪里;而这种争议体现的,就是警察权、检察权和律师权的争夺。律师权代表着一种潜在嫌疑人、公民的基本权利,并不是律师自已的权利,律师只是民权的代言者。无论是会见权、阅卷权、调查权、取证权、质证权、抗辩权、控告权、违法证据质疑和排除权,都体现了一种潜在的嫌疑人即普众民权同犯罪侦查权、检察检控权这种公权的交锋。是打击犯罪优先,还是保护人权优先,是刑事诉讼法修改必须确定的一个大问题。我们一直以偷换概念的方法说,“打击犯罪就是为了保护人民”。而打击中的误伤和冤案,恰恰不是保护人民而是残害人民。在打击过程中如何严格程序,限制滥用权力,保护普众的基本人权,是不能用“打击犯罪第一”的概念涵盖的。从价值取向看,律师的辩护权也是帮助公权查明真相防止失误,实现不枉不纵,总体目标一致。同时,警察、检察官、法官,大范围上也是公民,律师权其实也代表着他们的个人权益。因为现在公检法人员犯罪的比例也很高。漠视被告权利的保护,有时恰恰也会害了他们自己。因此,刑诉法修改必须摒弃门户之见,需要公安、检察、纪委机关的理解和支持。     其次,当前的修改趋势必须是限制警察权和检察权,大力加强嫌疑人权利的保护。近年中由于网络社会的到来,很多平面传媒时代一直隐藏着的问题得以暴露。这些重大冤案和事件,不是现在突然严重起来,或者突然被制造挖掘出来,而是一直在中国司法现状中存在的。我们由此可以看到,中国的司法现状确实是不容乐观的。我们的很多冤案,并不是一种过失行为,而是一种故意行为。其原因一是因为权力干预,二是因为金钱收买,三是因为人情关系,第四是意气滥权,第五才是水平失误。中国的大量涉法上访,不是百姓刁蛮,而是因为司法充满了各种诟病。而所有的冤假错案,没有一件不是钻法律空子,歪嘴和尚念经,严重破坏法律程序而造成的。如果刑事诉讼法中的很多似是而非的规定、模凌两可的条款,不给一些恶意执法者提供故意恶意执法的空间,我们的刑事司法的现状就不会如此糟糕。     第三,要防止改劣,形进实退。由于中国的公权强势环境,我们很多的修法的良好出发点,到最后反而收获了相反的后果。种了龙种,收获跳蚤。象老刑诉法的会见权,阅卷权,就是在97修法后才恶化起来的。监视律师,以伪证判律师,以“只移送主要证据”为由不让律师阅卷,隐藏无罪证据,中国的律师辩护权都是在修法后恶化起来的。这次修法,由于有了《律师法》后的一些实践较量,侦查权、检控权、辩护权的争夺点其实已经十分清楚。如果不能坚守《律师法》已经有的成果,接受公安检察系统的一些落后保守观念,刑诉法进一步限制被告权、律师权的条款势必产生,有的会更加留有模棱的余地。比如这次设计中的加强技术侦查权力和这类证据的法定效力,貌似为了限制口供的作用,防止刑讯逼供现象,但是这种监听、监控手段如果合法化、法定化、普遍化,对中国的人权状况将会是灾难性的。法制发达国家的技术侦查证据的运用,是严格限制的,而且以人权的基本保护强势来控制着。象水门事件,象英国报业的窃听门事件,是会导致大人物倒台的。而中国,一个城市装数十万监控头,是作为正面政绩在鼓吹的,普通的街道大伯大妈们还是非常支持的。中国的人权常识、人的基本尊严权利,人的基本隐私权,根本没有被真正尊重。国民意识还没有进步到这一程度。在中国这样的环境下,一旦这种间谍手段合法化,就不单会将中国变成一个警察国家,还有可能变成一个特务国家。这不是危言耸听。而这种证据对证实犯罪的实际效果,则可能变种。高检全程审讯录像,化了这样多的投入,并没有真正制约刑讯逼供现象。因为中国的法庭基本上不放录像,而且放的也不是律师申请的要害时间的,都是选择好的。技侦手段收获的,不是限制违法审讯,相反成了刑讯的遮羞布。良好的设计,如果没有良好的措施,往往形进而实退,严重破坏中国的人权状况。     第四,要解决一些已经发现的实际问题。近年中矛盾尖锐的一些问题,期望能够通过这次修法,得到实质性的解决。比如律师会见自由不受审批不受监视的权利、律师辩护期间不被侦查伪证的权利、律师在场权问题、律师起诉期间获得完整阅卷权问题、被告不得被迫自证其罪问题、证人保障出庭问题、证人不得被关押审讯问题、律师申请回避权问题、嫌疑人亲属有权聘请律师问题、大量增加取保侦查改变关押侦查问题、法庭必须实质性公开审判问题、取消审判委员会定案问题、不得内部请示未审先定问题、开庭后必须限期宣判问题、不得重复侦查不断连续新罪长期关押问题、死刑程序审判化问题、检察撤诉后严格禁止重诉问题、刑事程序不可逆问题、审限不得借口变通问题、死刑核准执行前应当公开宣告问题、违法证据排除明确写进判决书问题等等,都应当有实质性的明确规定。吸收十五年来的实践成果,防止再由各家用解释去进行扯皮。(8.24)          关于权力和权利的微博讨论:          陈有西回复@木岛主世界:高速摸胸门事件,就是公共权力侵犯到私人空间的例子。但是这个照片就是全国泄露流传了。当事人如果是在外国,会有起诉。而中国如起诉,这两人会被网民口水淹死。还有扫黄祼照也同样。公共空间和私人空间,并无必然界线。 //@木岛主世界:其实国外也有公共摄像头的。人在公共区域行事就     @陈有西律师在上海:法制发达国家的技术侦查证据的运用,是严格限制的,而且以人权的基本保护强势来控制着。象水门事件,象英国报业的窃听门事件,是会导致大人物倒台的。而中国,一个城市装数十万监控头,是作为正面政绩在鼓吹的,普通的街道大伯大妈们还是非常支持的。          陈有西回复@老赵ZXS:权力人的权利,就是他能够享有权力随心所欲。对于有些嗜权者来说,“权力欲”的实现也是一种“利”。 //@老赵ZXS:窃以为HERO所言更确。有西兄或许是笔误吧。权力中可以包含权利,权利中则并非一定包含权力。涉及公权机关时,似应更强调权力而非权利。     @陈有西律师在上海:律师界法学界抱怨法制的倒退,公安检察则进行着越来越顽强的权利坚守,甚至是向辩护权的权利侵夺。这种争议,既体现了一种职业取向上的门户之见,更重要的是一种公、私权利的冲突,人权观念的冲突。     8月25日 23:25 来自新浪微博     转发(51) | 评论(14)     12分钟前 来自新浪微博     删除| 转发(6) | 收藏 | 评论(2)     回复@沙皮博客:正确。行政法上课时如果说不清,用这两词解释就明白了。 //@沙皮博客:陈老师,我正好看书看到,权力是power,权利是right。英语比中文翻译要好理解一些。     @陈有西律师在上海:律师界法学界抱怨法制的倒退,公安检察则进行着越来越顽强的权利坚守,甚至是向辩护权的权利侵夺。这种争议,既体现了一种职业取向上的门户之见,更重要的是一种公、私权利的冲突,人权观念的冲突。     陈有西回复@Hero_Guevara:行政法中,这两个概念的区别非常重要。往往用英语的两个词去厘清。公权其实是既有权力又有权利的。 //@Hero_Guevara:回复@陈有西律师在上海:i我能理解陈律师的用意,但如此解释似乎仍显牵强,对于行政机构来讲拥有的是公权力,他们公权力的扩大,就意味着公民私权利的进一步让渡。不     @陈有西律师在上海:律师界法学界抱怨法制的倒退,公安检察则进行着越来越顽强的权利坚守,甚至是向辩护权的权利侵夺。这种争议,既体现了一种职业取向上的门户之见,更重要的是一种公、私权利的冲突,人权观念的冲突。     陈有西回复@Hero_Guevara:不,他们也有权利。很多情况下,他们用权力来争取自己的权利。部门立法的很多动因是公权机构为了自己争权利。摄取各种权力自用,包括在他们的权利之内。 //@Hero_Guevara:陈律师这地方似乎用错了字,对于公安检察来讲应该用权力一词。     @陈有西律师在上海:律师界法学界抱怨法制的倒退,公安检察则进行着越来越顽强的权利坚守,甚至是向辩护权的权利侵夺。这种争议,既体现了一种职业取向上的门户之见,更重要的是一种公、私权利的冲突,人权观念的冲突。     回复@风清黛色远:这是谁都知道的常识,但是中国就是发生了。所以我们一直在说要落实宪法权利。中国的宪法不如警察局长的批示。 //@风清黛色远:我是门外汉。个人观点,赞同技术侦查从严及强势人权保护。但街头监控还是有作用的,只是管理和使用权限应控制在较严格的程序下,较高级别的专门部门。另有一     @陈有西律师在上海:法制发达国家的技术侦查证据的运用,是严格限制的,而且以人权的基本保护强势来控制着。象水门事件,象英国报业的窃听门事件,是会导致大人物倒台的。而中国,一个城市装数十万监控头,是作为正面政绩在鼓吹的,普通的街道大伯大妈们还是非常支持的。       上一篇: 让人民在真相和法律面前成熟   下一篇: 没有了 阅读数(675) 评论数( 0 ) 0 条 本博文相关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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