话语权

加藤嘉一 | 日本灾后一年

2012年3月11日,全日本进入了追悼“东日本大地震”一年的状态。2月份刚做了心脏手术的明仁天皇出席了追悼仪式,并致词。作为一名日本公民,我深刻意识到:“此刻天皇夫妻出现在公众面前,这一事实本身意味深长:“3?11”是影响日本未来走向和日本人精神状态的大事,务必由天皇亲自向国内外传达日本复兴的声音,以及鼓励日本国民。 “东日本大地震”造成约19000人遇难者;至今依然有约34万人过着避难生活;光是福岛县人民,大约有63000人因核辐射后遗症而在县外过着避难生活;灾区失业者有10万以上;被破坏的建筑物超过38万户、基础设施、住宅等损失达到16.9万亿日元,乐观估计,这些损失被弥补,重建至少需要5年的时间。前景不容乐观。 战后日本的国体(国家体制)采用了“象征天皇制”,即具体的政治事务不由天皇来实施,日本政治的实际一把手是内阁总理大臣即首相(即使背后始终存在着美国的影子),这也是基于日本社会对二战前历史的反思。然而,天皇的存在始终支撑着日本人的心灵,天皇的出面向全民传达了明确的信号:现在是国难,政府、百姓、媒体、专家、灾区灾民、非灾区灾民…… 谁也不要怪谁,谁都不能把责任推卸给任何人,此时此刻,全国人民应该团结一起,凝聚一起,携手一起,共同渡过难关,克服困难,挑战现状,共创未来。 在上海第一财经频道的演播室听着天皇陛下的讲话,我很明白他所说的话意味着什么,他说的一点不复杂,也坚信,大约1亿2500万的日本国民都明白此刻该想什么,做什么。那一天,日本全民共同迎来了“集体悲伤”、“共同追悼”,并记住了“共度国难”的使命。 内阁总理大臣野田佳彦则在仪式上发誓三条:一、尽早做好灾区的复兴工作;二、把灾难的教训向未来、下一代传达下去;三、不要忘记“互助”与“感谢”的心。作为一名日本公民,我也很明白首相在说什么,很清楚此刻我们要想什么。 日本人从小就是这样的,在学校、家庭、社会这三大教育场所里,长辈们每时每刻对我们教导的做人标准就是“不要给别人添麻烦”,这也是日本人首要的、坚持的思维方式与行为规则,也是日本社会至今 “维稳” 成功的根本成因。上学、上班、街头上、家庭里、公司里:集体主义、团队精神、情绪顺从秩序、个人尊重社会、少数服从多数、年轻人追随高龄者…… 我们都知道怎么做人,做事,明规则是什么,潜规则在哪里。 日本人像中国人一样,是很能忍受的。去年的夏天,日本人很担心,“在东京电力公司陷入经营困境,整个社会严重缺电的情况下,家庭也好,工厂也好,公共交通也好,能否避免首都陷入‘大停电’,度过难关?” 本来具有节约精神的日本人进一步节约用电,全民携手度过了难关。是的,从3?11到3?11,日本人就是这样以“忍者”的身份活下来的。 我想,以上说的,对日本人来说,都不是问题。日本人是懂得秩序、规范、道德、忍耐以及执着的民族。我还记得,去年“东日本大地震”发生后,全球媒体赞扬了日本国民在灾难面前的冷静与团结,向心力与平常心。然而,在我看来,这些对日本人来说一点不难,日本人本来就是不接受变化的,不爱变化的。从政府到民间,从中央到地方,他们在抗震救灾与灾后重建面前的基本思路是清晰的,即“如何恢复原来的状态”,而不是“如何重新创造新的环境”。 我想,此刻内阁总理大臣和日本政府,包括普通老百姓需要调整心态,真正需要思考的问题不是上述有关国民性或精神层面的问题,而是如何重新调整战略布局,使得日本社会和日本人更加幸福、繁荣的发展问题。大约23万亿日元的“复兴预算”(为期10年)该怎么用?这笔钱不是从天上掉下来的,而是收集日本国民缴纳的税金和日本国民未来要还偿的资金腾出来的。不过,由于中央与地方,各个部门之间的沟通不足和利害关系的错综复杂,目前笼罩复兴工作的是“重复预算”和“搭便车式预算”。 一位日本财务省年轻官员向我抱怨说,“我觉得现状很危险,凡是带着‘复兴’的预算,都可以盲目通过,建设绿色公园、拍摄灾区风景、建立防灾设施、邀请外国人…… 根本与复兴无关的种种事业盲目、简单地被落实,相当浪费。外务省、总务省、农林水产省、国土交通省等都从积累业绩的角度出发趁机申请各种各样项目,就是搭便车。而且,不同部门之间是不协调的,所以项目之间存在重复。这样下去,20万亿左右的预算一定会被浪费。” 日本著名财经杂志《Diamond Weekly》在最新专题中表示,“1995年阪神大地震的时候也存在着‘重复预算’,大约23%左右的预算是因搭便车而被浪费掉,陷入失败的。” 该杂志还提出,“国家、县政府(日本的‘县’相当于中国的‘省’)、住民、企业家、灾区政府之间的沟通很不健康,供应与需求、预算与支出之间有着太多情绪化、商业化、形式化的产物。”光是宫城县,2012年的预算就有16000亿日元,等于2011年的一倍。这笔钱怎么花,才是最大问题。一位曾负责过阪神大地震指挥工作的元老告诉我,“东日本大地震,目前缺的不是钱,而是智慧和战略。” 我也高度认同这位老先生的话,“复兴工作不差钱,差的首先是宏伟的战略,其次是沟通的力量。” 我认为,日本社会目前所面临的问题本质上是与“东日本大地震”是无关的,而是与从最晚泡沫经济崩溃前夕一直陷入的结构困境密不可分,即是由来已久的问题。此时此刻,不管是短期还是长期看,影响日本整个国家战略和未来走向的课题有三:去核化、空洞化、老龄化。 一年以来,日本民众的“反核主义”不断升温,政府不得不在一些地区弃核,甚至降低全国对核能的依赖。目前,在整个日本能源供应布局中,对核能的依赖度是最高的,大约有30%。综合各方面的动态与信息,直到2012年5月为止,日本所有核电站的反应堆将要停止运营,而根据大和综合研究所的分析,这样将降低GDP的一个百分点。灾后至今,日本政府暂时靠LNG(液化天然气)火电来弥补能源供应,但这一局面能持续多久,依然是未知数。2月份,整个发电来源中,火电占的比例已经增加到74%,其它能源消费正在快速增加。 一个国家社会的能源供应有着4条该满足的前提条件:一,环保效果;二,发电成本;三,稳定供应;四,绝对安全。显而易见,能够同时满足四条的能源是不存在的,所以,只能分散成本与风险,效率与公正。作为气候变暖议题上的领跑者之一,一方面要实现环保主义,另一方面要面对“去核化”的日本,其未来的能源战略不尽影响日本未来的经济发展与产业结构,还必将影响日本未来的国际地位与话语权。未来30年,至少30年,日本在能源领域的表现一定成为国际社会有待认真关注的试验室。这不仅是日本一国的问题,而是各国该认真反思的全球问题,包括正在崛起中的中国。 日本人是以制造业为荣的。使日本人自豪的不是强大的官僚机构,也不是日本特色的贸易公司——商社,而是以丰田、索尼为代表的制造业。日本人的武士道、团队、儒家精神等集中体现的无非就是制造业领域。“东日本大地震”发生以后,“制造业大流出”问题快速升温,据悉,这一年以来,宫城县10%,大约4000家的制造业工厂陷入暂停或关闭状态,在承受居高不下的日元与企业所得税的双重压力下,尤其中小企业无法在日本国内生存,而不得不选择向海外转移生产基地。根据日本总务省的调查,引人瞩目的“制造业的海外生产率”至今达到了18.4%这一空前的水平,5年以后,这一数字将达到22.4%。这说明,日本的产业结构进一步“空洞化”。这一可视的前景必然影响日本社会的雇用、税收、消费等分野。 “少子高龄化”是目前日本一切问题的起点。目前,65岁以上的人口在总人口当中所占的比例超过23%,在灾区从事水产业的53%以上是60岁以上的人口。当今,日本国会最为热烈讨论的问题则是“税制与社保一体化改革”,意思是,税收制度与社会保障是联系在一起的,其政策需要连贯性。目前,日本的财政赤字大约有1000万亿日元,等于一个日本国民承担着756万日元的贷款,756万日元则超过大多数日本劳动者的年薪。居高不下的财政赤字影响的是下一代群体的生活方式,尤其是“介护”问题。日本年轻人所持有的担忧是:“我们目前循规蹈矩地纳税,来支撑目前的高龄者,但当我们老的时候,能够同样享受养老金吗?”;“10年或20年后,我们到底要怎么照顾高龄者,能与工作兼顾吗?”这些不安的声音在今天日本社会无处不在。日本国会正在探讨“增税”问题,根据目前的讨论状况,直到2015年前,政府把目前处于5%的消费税阶段性地提高到10%。在国家陷入困难的此刻,老百姓是接受,也同意增税的,但问题是,政府多了税收后,怎么去花这笔钱,在花钱的过程中,政府如何克服来自不同部门之间利害关系的诱惑,以及如何面对来自趋于情绪化的大众舆论的压力。 据专家预测,未来4年内,在首都附近发生震级7以上直下地震的可能性超过70%,而如果发生其损失等于日本国家预算的1.2倍,超过112万亿日元。 对于即将到来的危机,日本人在战略和对策层面准备好了没有?至少肯定的是,除了不忘记,更要去面对,除了共同悲伤,更要勇敢挑战,除了回归原状,更要开创局面。 2012年3月13日 写于上海复旦大学 此文刊登于英国《金融时报》中文网“第三眼”2012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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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早报 | 微博话语权 商人最大声 首份百人微博意见领袖榜出炉

微博话语权 商人最大声 首份百人微博意见领袖榜出炉 (2012-03-12) 早报导读 [时事漫画] 美国地方政府财政捉襟见肘 [中国早点] 中国的“改革风” [中国政情] 中国看到乌坎 [金融风暴] 奥巴马: 美国经济开始复苏     被评出的意见领袖按职业分为四大类:媒体人(33人)、学者(26)、作家(20)和商界人士(17),公共事件中的当事人与律师属于少数,被归类为其他。企业家人数不多,却包办了前四名,而且平均总分高出另三个群体,主要和网民对成功人士的推崇有关。   值得注意的是,新浪微博主力军多生于60年代(39%)、70年代(33%)以及50年代(18%)。资深媒体人及活跃微博写手石扉客对本报分析,这一现象说明的是,这三个年龄层中的一部分人,分别在经历过文革和六四两个重大公共事件之后,微博激活他们对公共事务的记忆,他们也更珍惜一个能活跃参与的公共发言平台。相对而言,80年代关注的更多是生活课题,没那么专注于公共事务。 陈迎竹 报道 上海特派员   中国第一份微博意见领袖名单日前在复旦大学出炉。调查发现在中国微博话语世界引领风骚的是商人为首的四大类男性。   调查也发现,尽管新媒体被视为普罗大众和弱势群体得以发声的平台,但至少在这份首发名单中,“意见领袖”仍以传统媒体所看重的社会精英为主,都是掌握经济、社会或文化资源的人士,而不是草根民众。   这些精英所拥有的话语权轻易从传统媒体跨越到网络媒体。所谓名人效应,在微博世界里同样发挥作用。   中国微博是类似美国推特(Twitter)的社交工具,复旦大学舆情与传播研究实验室去年进行的这项调查,并不以粉丝数目为排名基础,而是根据微博客在温州动车意外等2011年50起公共事件中的探讨发言及影响,包括被转发次数、粉丝的粉丝平均数等,结合信息技术等做出综合分析与加权计算,评比了100名微博意见领袖。   日前发布的这项研究报告以约有3亿微博客的新浪微博做基础,主持报告的中山大学传播学者张志安用一句话概括该“微博意见领袖研究”所发现的形象:“一位四十不惑的男性学者或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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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鲜日报 | 中国经济腾飞 国际金融市场话语权增大

中国在国际金融市场的话语权日益增大。中国人陆续进入世界银行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等两大国际金融机构高层,中国还推进与巴西、印度等新兴国家联手建立新的金融机构对抗以西方为中心的世界金融秩序。随着崛起为G2国家之一,中国开始彰显其作为国际金融界大亨的实力。 IMF总裁克里斯蒂娜·拉加德9日宣布,任命中国经济学家林建海为新任秘书长。这是中国人第一次担任该职位。去年7月,前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朱民出任IMF副总裁,北京大学教授林毅夫2008年出任世界银行副行长。这也是中国人首次担任相关职位。IMF去年为了朱民把原先的三个副总裁职位增加了一个。 ▲(左起)朱民、林毅夫、林建海 他们三人都曾在美国留学并精通国际金融。台湾军官出身的林毅夫1979年投诚大陆,此后一直在美国生活。林毅夫是芝加哥大学经济系博士,朱民则是约翰斯·霍普金斯大学经济学博士,曾在世界银行工作。新任IMF秘书长林建海在乔治·华盛顿大学获得国际金融博士学位,并曾在IMF工作。 中国英文报纸《中国日报》报道说,他们进入国际金融机构高级管理层,不仅仅是凭借其个人实力,同时反映了中国的经济地位提高和中国对国际经济问题的参与度上升。2年前,中国在IMF的份额提高至第三位,仅次于美国和日本。欧洲国家为了解决欧元区(使用欧元的17个国家)危机,请求中国提供援助。 (新闻未完待续) 朝鲜日报中文网 chn.chosun.com 本文内容归朝鲜日报和朝鲜日报网版权所有,未经许可,不得摘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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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思想 | 汪习根:化解社会矛盾的法律机制创新

  选择字号: 大 中 小                      本文共阅读 86 次 更新时间: 2012-03-12 09:18:52 汪习根:化解社会矛盾的法律机制创新 进入专题 : 社会矛盾 法律机制    ● 汪习根       内容提要: 社会转型致使中国正处在社会矛盾的凸显期,如欲标本兼治,就应当站在法哲学的高度,辩证施治:在情理法动态平衡中完善释法说理机制;以法律功能二元论为导引创设社会风险评估法律体系;依司法权特质区隔司法调解与非司法调解以优化法律判断路径;在“三位一体”新程序理念下重塑法律协作关系模式;奉执法之互动与人本理念强化民意表达释放机制。     关键词: 社会矛盾/法律机制/法制创新          世界各发达国家发展轨迹中呈现的经济水平与社会矛盾的关联性已经成为一个必然规律,1中国也不例外。2当下中国在经济高速发展与急剧转型的双重作用下正面临着日益凸显的社会矛盾与危机。在诸多矛盾中,公权力与私权利、利益关系的顶端与末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被认为是中国社会最容易发生冲突的场域,而官民矛盾被认为是当前中国最突出的社会矛盾。3法律作为社会关系的调节器,在适时地回应与解决社会矛盾中理应发挥关键作用。但是,各种突发性群体性事件和错综复杂的社会矛盾对现有的危机管理制度和法治机制提出了严峻的挑战。探讨社会矛盾化解的法律机制成为法治秩序构建的当务之急。据此,本文立基于法哲学的辩证视角,通过审视现有法律制度,以探寻社会管理法制机制之创新之路。          一、在情理法动态平衡中优化释法说理机制          如何达致情理法三者的沟通与链接?一直是困扰法律界的一大难题。西方分析法学与自然法学之争延绵千余年,主要因为在这一关节点上纠缠不休所致。中国法学界和实务界对情理法的关系早有精辟论述,但对其沟通机理的研究却不甚了了。社会矛盾的化解必须依靠法律权威,而单纯的法律规则主义因规则与社会沟通的法理缺失导致公民社会与公共权力之间的关系断裂甚至异化、酿成社会不合作以至民众暴力抗法。而单纯的法律理想主义过于倾情于法律价值的抽象命题而缺乏形式理性的现实根基,使情理因其非文本化、非逻辑化而难以步入法律的现实王国。其实,“天理、国法、人情三概念,本质上是互相沟通而又相互矛盾的。三者互相沟通或同一之处,便是发现正确妥当的法律之标准。”4要沟通三者,首先必须科学地界定情理的法律意义、理性地确立其运行边界。与日常生活不同,法律视野下的“情”指的是反映社会大众意志而非个人利益的“情意”和表达主流法律理念的“情感”;“理”指的是被社会公认的原理、公理、定理和道理。应当摒弃的是法不容情语境下的情理,而不是作为法律意志构成的情理。而就情理与法律的关系模式而论,情理需要借助于法律的规范性与准确性加以彰显,法律则以情理为渊源与依托。对情理的外化、固化、强化是法律的合法性前提。可见,情理是法律的实质内容,法律是情理的外在形式;情理是法律的优化基础,法律是情理的实现之道。民风、民俗、民情、民意与法律判断之间的兼容性与叠合度成为矛盾化解的一个逻辑始点。从实践理性上看,情理与法律的沟通机理依存于对情理的表达、发现与转化这三个环环相扣的链条。如果立法是法律对情理的第一次官方表达,司法是在立法不能时对情理的第二次发现,那么,法律大系统对“社会人”而非“法律人”公意的还原则是情理向规则的根本转化。     情理法相互融合的内在机理预示着此三者之间进行外在沟通的制度化构建之必要与必然,而发展出一套行之有效的释法说理机制则是一个基本的去路。释法说理机制的完善应当把握以下特点:(1)交涉性。在公共参与下弘扬说理的交互性与对话性,打破“说者”与“他者”之间的非平衡性,使政府、当事人各方以及社会公众充分表达各自的道理与情感,最终形成能够证成合法性的命题。因为法理交流应当是双向多元的,释法说理的过程不只是自上而下的命令,民众也不只是被动的受众,而应当是在打破话语霸权前提下的平等交流和在相互制约下的理性言说。司法权作为一种判断权,其公正性是以全体“剧中人”相互交涉的程度、范围与质量为基调的。而法治下的行政在本质上是一个对话与互动的过程,如美国于1946年制订的《联邦行政程序法》明文规定了联邦行政机构在行使制规(Rule making)和裁决(Adjudication)权力时所必须提供的“公共信息”(public information),包括对各行政机构的组织、职能与程序所要求的描述、行政决定的程序与实体规则、机构所采取的政策及其解释、以及争议终审裁决中的多数与少数意见等。只有在知晓事实、法律以及将这两者连为一体的全部信息的基础上,才能进行最有效的沟通与交涉,从而确保结论依据的充分性与说理的可信度。(2)关联性。在事理上,探求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间的真理性关联,以司法艺术的独有技艺复制生活并回归到真实生活,而非囿于剧场式的法律事实求证;在法理上,谋求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的内在一体化,而非停流于法律形式主义的外在文字,而是立足于字里行间的法律精神并以作为法律要素的法律原则为一切司法的灵魂;在机理上,追求事实与规范之间的逻辑关联性,强化推理的过程性与周延度、以理服人。就司法而言,“陈述判决理由是公平的精髓”。5而对行政行为和执法而言,也概莫能外。所有公共决策和判断都必须基于科学的逻辑推理才具有广义的合法性,从而达到以具体的论证来说服相对方的效果。(3)程式性。释法说理应当注重表现形式与展开过程两方面的要求。宏观上看,它必须贯彻于法律实施的全部过程和每一个环节,但是,在程序运行的全过程中,应当强化专门的释法说理环节并讲求形式化、标准化。可以考虑建立释法说理告知书制度,并分解为事前、事中与事后三个阶段分别进行。(4)法定性。这不仅是一个学术的共识,而且应当予以制度化、规范化。其实,在一些国家已经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这一制度。法国于1810年颁行的法律规定:“不包括裁判理由的判决无效。”6“判决必须说明理由这一原则今天极为牢固地树立了,在意大利,宪法本身就此作了规定。”7英国著名行政法学家威廉·韦德曾说:“没有哪一个单独的因素比公共机构不负说明决定理由的义务更为严重地阻碍过英国行政法的发展了。”8“当事人有权知晓裁判理由”最早被英国大臣权力委员会确立为自然正义的基本原则”,9该委员会强调应当给予相对方书面的裁判理由说明书。1957年,行政裁决与调查委员会进一步主张将裁判说理当成一项法定义务,因为:“一项基本原则就是程序当事人应当在裁判的最后一天知晓某一特定裁决作出的理由。如果缺乏理由,当事人声称他是恣意裁判受害者的言论便可以理解。”10这一要求被翌年通过的英国《法庭与调查法》第12条正式确认。(5)开放性。借助于网络平台、信息公告栏、资料索取点等硬件设施,在划定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边界的基础上,及时、准确发布公共信息,让社会公众了解并理解权力运作的过程和结果,便于在获得知情权的同时为行使公共参与权利奠定信息基础;说理的过程与结论必须是开放的而非封闭的,否则势必导致暗箱操作。英国在2003年《刑事审判法》中明确规定:法官“必须在公开的法庭上,以通俗的语言和一般的术语,说明其决定所判刑罚的理由”;在德国,“刑事诉讼上的对判决理由的宣示为强制性的规定”,11在公开的方式上分为口头当面宣读和裁判书面说明两类,并有严格的公开时限。释法说理机制最终的结果是使当事人知晓公共权力行为的依据与理由以及其结论形成的逻辑理路,如果不告知受影响的当事方并向社会公开,便无法获得当事方的认同,也难以得到社会大众的理解,更不利于接受社会的监督。          二、依法律功能二元论构建社会风险评估法律体系          中国古代的法观念将法与刑相等同,认为“杀戮禁诛谓之法”。12在实践领域中,法的功能囿于惩罚、打压和禁止,长期以来强调治患于已燃,而忽视防患于未然,其结果不免导致治标而不治本的单一功能主义。从法哲学的角度看,法律具有双重的功能,既能对已经发生的事态作出评判和处断,又可对尚未发生的事态进行预防与防范。孟德斯鸠曾言:“一个良好的立法者关心预防犯罪,多于惩罚犯罪,注意激励良好的风俗,多于施用刑罚。”13     对矫正主义之一元法律功能论偏重惩罚这种认识误区的纠偏,在社会矛盾化解领域的前提性举措就是要建立一套具有法律强制力和可操作性的风险评估法律机制。风险评估的类型除了可以通过GDP和成本效率量化表示的经济风险外,还应当着重包括危及社会稳定和社会秩序的社会风险、导致国家权力合法性危机的政治风险和影响国家在国际社会中形象的国际风险三大类。对于任何一类风险,都应当建立起标准—次级标准—指标三级评价体系,使评估的内容细化,具有可适用性。同时,社会风险虽然与经济风险难以完全隔离开来,但是它是自成一类的独立系统,应当构建一套单独的评价标准,并对不同的风险标的进行分门别类的评估。以征地补偿纠纷为例,除了将征地纠纷按照性质、根源、强度划分不同类型以便区别对待外,更为重要的是,应当在社会成本之下,构建次一级的标准和具体指标并分别赋值。在征地纠纷社会风险评估标准构建中,相关次级标准和具体指标参数可分解为:第一,主观标准:被征土地使用权人可能获得补偿的满意度;这一标准又可拆分为直接利益和间接利益、物质利益与精神利益两个次级标准,而直接物质上的满意度又可分解为土地补偿、劳动权与地上附着物补偿14之认同度三个具体参数,间接精神利益则可分解为生活习惯与生活便利影响两个具体参数;第二,主体标准:利益关联方结构分析,包括利益正相关与利益负相关两个次级标准,它们又可分别拆分为利益方所涉及的范围、分布地域、人数规模、年龄与实际职业状况五个具体参数;第三,客体标准:可能引发纠纷的对象构成分析,细分为被征土地使用权人的心理预期与实际补偿之差异及其原因评价、法定补偿与实际补偿之差异及其原因评价两个具体参数。第四,比较标准:法律标准、社会标准与政府标准之比较,主要用以检测法律承受力、社会承受力与政府承受力三者之关系,并将以上因子代入经济效率之中进行比例测算,便可得知社会风险与经济效益究竟熟大孰小。     风险评估指标体系构建固然重要,但如若没有硬法的保障则不足以自行。其中的关键在于赋予这一机制以法律约束力和强制执行力。风险评估法律机制的建构主要包括三方面内容:其一,风险评估机制必须法定化。各级地方政府在项目上马前通常能够出具书面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但该报告侧重于立项依据、市场需求、应用前景、投资效益等旨在证明项目可行的内容,而忽略甚至回避项目的不可行性因素尤其是社会风险分析。因此,风险评估的指标体系和报批制度需要通过法律加以确定,使其具有法律效力;其二,法定化的风险评估机制需要高效率的执行与实施机构作为执法主体。根据地方政府的实际情况,既可以设立单独的风险评估中心,也可以在现有的项目主管职能部门内部增加风险评估这一特别的新型职责。无论采用何种方式,从事风险评估的人员必须职业化、专门化和法定化以及可归责化。这样能够防止风险评估的形式主义:当项目在实施过程中产生严重的社会问题时,如果出具风险评估报告的机构和人员没有严格履行法定评估职责,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其三,社会风险评估是一道必经的法定程序而非选择性事项。15非经风险评估,任何决策不得实施、任何项目不得上马。现有的项目评估往往偏重于经济风险的考量,这固然正确,但不能唯经济论,只有通过社会风险的综合评估才能实施。          三、以公权力特质为基点创构区隔与融贯互动的调解制度          调解在现代中国的命运可谓一波三折,充满艰辛。在建国初期,民事纠纷的解决实行“依靠群众、调查研究、调解为主、就地解决”的方针;16到上世纪末,特别是1991年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删去了“着重调解”一词,调解日渐式微;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确立“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审判原则,2009年进一步确立为“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工作原则。无论是作为正义实现最后保障的司法判决,还是作为东方经验理性回归的司法调解,其目的都在于化解社会矛盾,恢复社会正义。其实,要社会矛盾化解,仅仅强调司法调解还远远不够,要构建“大调解”的非诉讼纠纷解决体系,具体包括司法调解、社会调解、行政调解、综合调解四个层次。之所以将这种非诉讼纠纷解决体系称为“大调解”,是因为其整合调解资源的力度之大,调处矛盾类型的范围之大,推进建设覆盖的范围之大,以及采纳运用时间的跨度之大。17但是,在实践中和理论上尚存在两个问题亟待厘清:一是如何对待司法调解?司法调解是否有度?要科学地回答这一问题,首先必须正视不同类型调解的法律性质与价值功能,在理论上认清不同种类调解的基本属性和价值偏好是不尽一致甚至完全不同的。社会调解以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其他纠纷解决社会组织为依托,通过劝说、疏导、协调,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协议,解决民间纠纷,是体现民间自治的调解形式;行政调解即依托政府的职能部门,以行政机关的公信力为基础,主要解决公共行政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是体现政府管理的行政权运行形式;综合调解即由各级党委政法委员会负责,对重大、疑难、典型的社会矛盾进行集中调处,是体现党政联动的政治权力运行形式;而司法调解则是基于审判机关的严格法律程序所进行的调解,是一种司法活动而非像社会调解具有民间性、行政调解具有行政性,也不具备综合调解的政治性或政党性。因此,应当将既有利于社会和谐、实现公正、维护人权,又遵循司法运行客观规律作为选择调解还是判决结案的最根本标准。这绝不是空谈!就司法本质特征与形式要件分析,司法对社会正义的实现主要仰仗于一套完整规范的程序与专业精致的技艺,所以,对社会矛盾的调处,不可只局限于司法调解,而是应当因时制宜、分类处理,在不同时期对调判关系进行不同定位并及时进行调整,比如在社会矛盾激化与尖锐期,就可以强调调解优先。而就司法资源总量而言,司法实现其使命的最基本方式依然是判决;站在法治长远发展的历史高度进行观察,亦应以判决作为司法解纷的基本方略。因为,司法调解在本质上是商谈理论的法律实践形式之一,做出和兑现有关命题的合理共识之诺言的是理论商谈,而做出和兑现有关规范的合理共识之诺言的是实践商谈;在实践商谈中,“具有有效性的,只是所有可能的相关者作为合理商谈的参与者有可能同意的那些行动规范。”18没有对规范合理性的共识,就不可能在司法上商谈成功。而较之于调解,判决对规范的依赖性以及判决本身的规范性显然要强得多。可见,规范适用的最基本方式是司法判决而非调解。从法律价值上讲,调解的核心价值在于秩序,而司法的最核心价值在于正义;调解与司法在定分止争的秩序价值上是一致的,但在对正义与公平的司法价值追求上则发生了一定程度的错位。从法律实效上看,调解与司法的实际权威性与强制性这一本性存在某些不尽暗合之处。如果以调解取代判决,只会损害法律的威严。因此,司法调解应该有一个刻度和限度,而不能毫无节制甚或被当做司法行为之优劣评价标准。但是,这绝非意味着对司法调解地位的贬低或轻视,而是要实现司法调解与非司法调解的对接与融通,将司法调解置于社会矛盾处理大系统中进行科学定位,以便于更好更有效地发挥调解的作用。     二是如何对待非司法调解?非司法调解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应如何发掘?从本质上看,非司法调解是社会组织体自我维系与自我修复的有效方式,具有类似于环境的“自净”价值意义。社会组织的自治性、社会性和大众化,与纠纷的调解解决在社会心理、自治模式和行为方式上不谋而合。所以,如果司法调解应该有度,那么,非司法调解则是无度的。细言之,非司法调解消除了司法对规则的高度依赖性,而植根于参与者的共识之中。但是,当事人往往由于主观利益或客观理解上的不同而存在种种“判断的负担”(the burdensof judgment),进而造成了“合理分歧”(reasonable disagreement),所以我们经常只能满足于“重叠共识”(over-lapping consensus)而不是“受束共识”( qualified consensus) ,19即哈贝马斯所称的“基于理由的共识”(begruendete Konsensus),20亦即基于论辩各方所认可的同样理由的共识而后者正是司法调解而非民间社会调解的基础。既然不同的人基于不同的理由可以达成重叠共识而非基于对规则理由的一致共识达成基于理由的受束共识,而社会矛盾各方的利益分歧又是如此的尖锐,那么,单靠立基于受束共识的司法调解就显得过于单薄。恰恰相反,非司法调解尽管不能违反法律,但可以动员不同利益主体对同一纠纷事实进行不同价值理解,并且在不同理解的基础上达成一致。而这种“相同对象—不同理解—共同结论”的模式较之于“相同对象—共同理解—共同结论”模式,虽然并不理想,但更为大量地存在着且更为实际。可见,非司法调解具有基础性。如果说司法是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那么,社会调解则是第一道防线,可以把矛盾化解在激化之前;而且社会调解程序简便、灵活多样,无需当事人交纳费用,有利于节约社会成本和提高矛盾化解的效率;再则,它具有预防性与和谐性。除了承担化解纠纷的职能之外,还能够促进社会共识的形成和道德情感之维系,从而实现“调解一件、教育一片”的功能,有利于防止群体事件、恶性刑事案件、上访缠讼事件,防止因为矛盾扩散导致的经济、社会风险政治化,政治风险国际化。     构建大调解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其实最重要的问题不在于也不应当过度扩张司法调解,而是如何完善和拓展非司法调解。为此,首当其冲的是要重新进行价值定位。调解的价值不能局限于息事宁人的工具理性层面,而应当转变到保障公民权利的本体论上来认识。调解通过重新划定引起矛盾的各方利益的合理界限,最终使受到侵害的权利得以归复,从而区别于“和稀泥”和应付式执法。调解的执行力来源于对调解员及其调解活动的制度保障,而现有社会调解或非司法调解的立法效力位阶低下,有的调解形式的法律依据尚付之阙如。仅就调解员的任职条件看,1989年国务院发布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4条规定为:“为人公正,联系群众,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有一定法律知识和政策水平的成年公民”。2002年司法部发布的《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14条对此补充为:“担任人民调解员的条件是:为人公正,联系群众,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具有一定法律、政策水平。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高中以上文化程度”。而2010年8月28日通过的《人民调解法》第14条规定:“人民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的成年公民担任。”将“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修改为“一定文化水平”。其实,对不同区域和背景下调解员的文化程度不可也不必作出千篇一律的硬性规定,对那些确实德高望重、调解水平高的人士,即使文化水平没有达到高中毕业程度,也可以选聘为人民调解员。但是从总体趋势看,人民调解员的文化水平应该有所提高。关于这一点,从该法第22条可以看出:“人民调解员根据纠纷的不同情况,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调解民间纠纷,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讲解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耐心疏导,在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提出纠纷解决方案,帮助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可见,调解员既要具备良好的道德、心理素质,又要知晓法律政策、掌握明法析理的技巧。而不达到较高文化水平和专业知识程度的人员显然是难以胜任的。而且,调解组织规模与人员数量的确定也应当与不同地区或组织的实际需要相结合,其职能分工也应该增强,逐步改变人员数量与素质结构,实现调解人员的正规化、规模化和年轻化。而从对调解的组织管理上分析,《人民调解法》第5条规定:“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国的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调解工作。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进行业务指导。”这里只是在宏观上确定了司法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对调解委员会分别进行行政和业务双重指导的组织构架。在这一抽象性法律原则下,必须着力解决好下述问题:司法行政机关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指导的原则与方式、范围与手段究竟有哪些?人民法院与调解委员会之间的权力/权利配置与指导/协作模式以及具体操作机制究竟如何构建?两者之间的关联度与关联程序与效力究竟如何确立?这是在该法中没有具体规定而在调解实践中又不可回避、亟待解决的前提性问题。为此,应当根据《人民调解法》这一上位法从制定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两个层面人手,因地制宜地进行细化规范,强化非司法调解的法律效力。而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协议书并无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但根据《人民调解法》的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共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经人民法院确认合法有效的调解协议书,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他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事实上,有两个问题尚需解决:一是对综合调解的法律效力与实际执行问题,应该明确规定为与社会调解一致;二是对非司法调解的法律效力之确认与续接问题,可以打通公证与司法两个渠道供当事人选择,而不是仅限于司法确认。对经过公证确认的有实体内容的社会调解协议,应当赋予其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的效力。          四、在程序理念创新下构建协作型法律实施关系模式          任何正义的实现都不能无视程序,程序与实体一样也具有实质意义而非仅有工具性价值。但是,单纯的独立的程序正义不应仅仅囿于西方那种“看得见的正义”,还应当在“看得见”的基础上使法律行为人“看得懂”和“看得透”,从而达到最佳的认同效应。此所谓“三位一体”的程序正义新思维。其内在根据在于,一切法律适用都应当同时达致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的统合效应。基于社会公平的正义观强调社会全体成员在机会、过程、规则和结果上获得公正、平等、均衡地对待,从而促进主体间的协调发展。尤其是在面对社会给司法施压并大量挑战司法权威的背景下,司法如何维持独立品性与固有尊严,便成为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之间如何互动的症结所在。     当事人对国家施行法律的权力运作过程如果不知情、不理解,势必导致对公共权威产生不信任和不满意,最终甚至不惜以不法的手段去维权,从而激化矛盾,甚至酿成为群体性事件。因此,为了实现程序之实质理性,在社会矛盾的化解中,需要通过三种程序性方式来实现正义:(1)看得见的正义。看得见的正义源自于法律格言:“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应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得以实现。”它要求程序公开,无论是审判还是调解,其过程和信息都是透明的,既要给予当事人充分参与决定的过程,又要保证裁判者不偏不倚地对待两造。(2)看得懂的正义。司法的精英化和职业化使其成为专门的技术,非法律职业共同体成员不可以介入此一职业。这是司法所特有的品性。但是这样也造成在司法语言与社会大众语言之间难以沟通的局面。因此,高度专业化的法律活动在坚守技术性与精英性的同时,应当从司法作为一门社会生活艺术的理念出发,既来源于生活之纠纷,又高于生活之日常性,但更应当复制与回归真实的社会生活。于是,专门法律活动的大众化与专业化在语言、场景、行为三方面均需要建立起一个能够对接与融通的机制,这样才能被社会纠纷中真实的人所知晓与明白。司法裁判与调解用语既要符合法律规范与法律专业的要求,又不可晦涩难懂,而应当明确、通俗、易于理解,使当事人能够看懂在程序推进过程中如何实现正义。(3)看得透的正义。从认识论上讲,“看得见”与“看得懂”是认识发生的必要前提,但并不是充分必要条件,还不足够使主体充分认同与接受认识对象。只有通过充分透彻的法律论证与严谨科学的法律推理,使当事人在认识的基础上认同、在认同的基础上形成主观意识上的自觉、达到内在观念和外在观念的统一,才能凝聚成法律的内在说服力与公信力,进而推促主动履行相应义务、增强尚法信念。正如美国联邦法院法官中心的《法官写作手册》中所言:判决正确还是不够的-它还必须是公正的、合理的、容易让人理解的。司法判决的任务是向整个社会解释,说明该判决是根据原则作出的好的判决,并说服整个社会,使公众满意。可见,如果一味使用屏蔽社会的所谓精英言辞和繁复艰深的所谓专业推导,势必会将案中人拒之于法律的大门之外。而没有透彻全面的理解,就不可能在法律正义和社会正义、形式理性和实质理性之间架设畅行无阻的桥梁。     中国程序法明文规定公检法机关相互分工、相互配合与相互制约,但是,一直以来,存在过分强调分工而对协作与配合重视不够甚至轻视的倾向。其实,以是否能够真实地解决纠纷、保障权利的公正实现为根本依据,程序正义的实现应当在强调法律机关之间相互分工与制约的基础上探索系统内部之间及其与系统外部配合、协调的新思路,构建公检法司与社会组织的协作机制。为此,需要强调两个方面的协作联动:第一,公检法司四个国家机关之间的联动不仅在法律程序方面要协调配合,还应当在社会效果方面加强协作,实现程序外部的衔接。第二,国家机关与社会调解机构也应当建立联动机制。法院在从事司法调解的同时,对社会调解承担业务指导的职能,还可以将部分民事纠纷和轻伤害案件,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社会调解;行政机关在进行分管领域行政调解的同时,应培育相关行业自治组织,鼓励组建行业调解机构,还可以将信访资源和社会调解整合起来,既减轻行政机关自身负担,又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综合调解更应联合公检法司与社会组织诸种力量,集中处理重大社会矛盾,其处理结果又能够成为其他调解机构参考的政策性依据,避免不同调解机构在重大社会问题上出现调解结果的明显差异。公检法司与社会组织联动机制的构建,通过整合政法、综治、维稳、信访等方面的力量,最终形成综合治理的大平台。然而,对综合治理的学术阐释,法理学却退场了,这不能不是一个遗憾。          五、依人本化互动式执法新思维重构民意表达释放系统          法律的实施是执法者与守法者互动的产物。执法不能与执法侵权是社会矛盾激化的重要因素,而社会民众的法律执行观在压制型、命令式执法理念导引下出现误区:在民意表达方式上,不是通过温和而合理的方式,而是采取威胁或暴力抗法的极端方式来引起关注、给执法者施压,最终导致执法者与相对方关系的恶性循环。例如云南的孟连事件。21这已然成为当下的一个法社会学现象。由行政主体单向度指向行政相对人的命令式执法,固然在维护社会秩序和保障公共安全方面发挥着必不可少的作用,但在社会交往频繁、利益关系复杂、矛盾冲突多样的现代社会里,这种方法已经暴露出明显的缺陷,时常是维权不足、侵权有余。其实,法治社会所追求的稳定是“有正当理由的稳定”,而无论是哈贝马斯还是罗尔斯,最终都殊途同归,强调民意共识和道德基础是社会稳定的根基,而这正是通过反复的公共辩论来培植的。即通过公共辩护达到“广泛而一般的反思平衡”(wide and general reflective equilibrium),“这种平衡完全是主体间性的:也就是说,各个公民都把每个其他公民的推理和论据考虑在内了。”22因此,命令式执法需要与立基于以人为本的互动式执法相结合,使执法建立在充分的民意基础上,以修复权利与权力以及权利与权利交互之间的断裂。     提升互动式执法的地位,主要通过构建民意表达机制来实现。早在三十年前,吾人就认识到:“群众有气就要出,我们的办法就是使群众有出气的地方,有说话的地方,有申诉的地方。群众的意见,不外是几种情况。有合理的,合理的就接受,就去做,不做不对,不做就是官僚主义。有一部分基本合理,合理的部分就做,办不到的要解释。有一部分是不合理的,要去做工作,进行说服。”23在法律实施中,公权力主体与相对人之间的互动应当建立在以人为本的前提之下,重心在于权利本位而非权力本位。为此,重新审视已有的民意表达方式并构建理性而系统的制度已刻不容缓。主要体现在:(1)重构听证。走出听证制度的误区,实现听证的普遍化与规范化。一切利益衡量的公正性都来自于利益方最大限度地真实地表达自身的利益并与他方进行利益的博弈,这是利害取舍的基本出发点,而政府成为这一利益博弈的直接裁判。为了获取客观利益信息并便于互动,听证应运而生。但是,流于形式的听证往往只会戕害听证的生命,导致社会主体利益的异化,形成对决策的不信任与不合作,种下矛盾的种子。因此,应当通过立法强化听证程序、扩大听证事项覆盖范围、增加听证参加人的数量、提高利益相关者所占的比例,尤其应当在法律中明文规定必须邀请听证事项所涉范围利益主体双方—受益方与受损方参加,然后在这两者以及社会公众三方之间进行利益衡量;(2)强化协商。协商民主是20世纪90年代以来在西方兴起的旨在弥补自由主义缺陷的民主理论。“协商民主作为一种民主的决策体制或理性的决策形式,每个公民都能平等地参与公共政策的制定过程,自由地表达自己的意见并倾听别人的观点,包括对道德问题提供协商的空间,在理性的讨论和协商中做出大家都能接受的决策。”24政府在作出强制性的行政指令前,通过就命令的内容与利益相关者进行高质量的沟通、协商,给予行政相对人表达意见的机会,增进其对指令的理解力和服从度。为此,要弥合决策层掌握的“民意”与真实的“民意”之间、决策层听到的“民声”与实际的“民声”之间可能出现的裂缝,构建平等的信息交换和利益表达机制;(3)民主谈判。谈判是面对面进行有序利益表达的有效方式。谈判民主与选举民主、协商民主、自治民主共同构成民主的完整体系。谈判民主广泛存在于公共领域,“当代政府公共治理与行政法出现了一种新的公私合作的动向,非政府主体也可参与公务,甚至可以承包某些特定公务,政府与非政府主体讨价还价,达成某种行政合同,实现政府利益与非政府主体利益的协调一致。”25因此,诸如公共服务提供、拆迁安置补偿等涉及经济内容的协议,应当依靠政府与非政府主体之间的谈判才能达成。不仅如此,在社会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企业主与员工、自治组织体与组织成员之间也应当通过谈判民主的方式来保障相对弱势的被管理者、被命令者一方的话语权与表达权得以平等地行使;(4)间性克服。民间自治组织与官方权威机构之间在解决社会矛盾方面由于边缘设定而存在一定间隙,诸如信息共享、行为方式、决策过程与效力大小之类的边缘型问题都充塞于其中。而无论是民间组织还是官方机构,又都面临如何对待与接受社会大众信息的问题。为此,应该构建两个利益表达的引导机制:一方面,政府对自治组织在解决社会矛盾方面的原则性、衔接性导引。公共治理理论主张先自治后他治,先社会后政府。因为自治组织通过多样、灵活、平等的参与模式,在处理公共事务上比政府更具低成本、高效率、灵活多变的优势。26但是,自治并不否认他治。相反,他治往往是自治的保障,而他治的最高境界并非直接干预与直接强制,而是以此为前提,通过与组织的对话和协作,共同完成社会治理的法律使命。另一方面,政府与民间组织对民众利益表达方式与手段选择的共同导引。如果说政府是化解社会矛盾的预警器,那么,信息回受装置就是这一大系统中的第一子系统,而信息装置的回收率、保真性、认可度又是衡量其质地优劣的三项最重要指标。其中,回收率是对民众利益纠纷信息的占有与获得的数量,即政府获取的信息占社会生活真实信息的比例;而保真性则关注信息的质量问题,指回收信息与社会实际信息的关联度,或者用反向失真率表征;认可度是指回收信息的方式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为社会主体所认同。可见,信息系统的置放范围、比例选择、接受方法或所提供的表达方式是否具有代表性、民意性、公共性与科学性,就成为利益表达与信息交流成功与否的关键。法律历来就具有评价与指引的功能,通过设定行为模式尤其是正向激励与反向制约评价机制而鼓励、指示与约束公民进入法律通道表达诉求。          注释:     1根据世界银行公布的最新数据,2009年中国人均GDP为4909美元。而在人均GDP超过3000美元以后,社会将处于重要的发展机遇期与矛盾凸显期。World Development Indicators Database, World Bank, 1 July 2010。     2从地域看,上海和北京突破10000美元,7个省份在5000-10000美元之间,已进入经济社会能在短期快速发展的阶段;10个省份在3000-5000美元之间,处于城市化进程的突破阶段;12个省份在1000-3000美元之间,仍处于现代化和工业化的起飞阶段。参见汪孝宗等:《哪个省的GDP“含金量”最高?》,载《中国经济周刊》2010年第9期。     3参见郑杭生:《中国社会发展报告2007》,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03页;李培林等:《中国社会和谐稳定报告》,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8年版,第325页。     4蔡枢衡:《中国法理自觉的发展》,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39页。     5英彼得·斯坦、约翰·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王献平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99页     6转引自沈达明:《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下册),中信出版社1991年版,第246页。     7法勒内·达维德:《当代主要法律体系》,漆竹生译,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132页。     8英威廉·韦德:《行政法》,徐炳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192-193页。     9Cf. Martin Wasik, The Sentencing Process,Dartmouth Publishing Co. Ltd,1997,p106.     10同注9,第107页。     11德克劳思·罗科信:《刑事诉讼法》,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56页。     12《管子·心术》。     13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98页。     1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7条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15对评估程序法定化问题,以征地为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6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但是,并没有规定这一法定程序必须包含风险评估环节。不过,可以以此作为风险评估的间接或概括式法定依据。     16谢觉哉:《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1964年12月16日,参见http://www. chinacourt. org/html/article/200302/17/37285.shtml     17参见吴志明主编:《大调解:应对社会矛盾凸显的东方经验》,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0-31页。     18德尤根·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骏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132页。     19挪威哈罗德·格里门:《合理的退让和认知的退让》,载G·希尔贝克、童世骏编:《跨越边界的哲学—挪威哲学文集》,童世骏等译,浙江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385页,注3。     20前注19,挪威哈罗德·格里门书,第135页。     212005年以来胶农与橡胶公司的利益冲突逐步凸显,群众的合理诉求没有得到及时解决,反而简单地动用警力介入,致使经济风险升级为社会风险和政治风险,最终酿成2008年警民冲突的恶性事件。徐元峰:《云南孟连事件:干部作风深入一点,矛盾不至于激化》,载《人民日报》2008年9月5日;另参见新华网http://new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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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斗 | <“屌丝”专题>“屌丝”背后的社会及哲学内涵

犬儒主义是对单一片面的文化的最好的抵制,是最为强大的人格构成,当然,也是对成功学的狂热的一种绝佳的解毒剂。就当下的情形而言,这在很大程度上可以看作社会的一种进步,也是对不成熟的价值观和财富观念的一种很好的警醒,更是为数众多的所谓底层民众重新夺回话语权的一个标志。但真正主流的话语权的派别不应由财富阶层的划分来归纳,而是应当实事求是,以事实为基础。     “屌丝”背后的社会及哲学内涵   文/赵睿廷(华南师范大学)     “屌丝”一词就如同从地里长出一样,如今已经布满中文网络。从贴吧到微博,人人言必称“屌丝”,以“屌丝”自居的人也越来越多。就像“咆哮体”一样,“屌丝”同样是网络亚文化的一种。 最初来源于百度“李毅吧”球迷对于自己的恶搞称谓,逐渐被球迷们接受,蕴含着无奈和自嘲的“屌丝”二字,恰恰迎合了大众的心理和趣味。“屌丝”们自我评价“穷、丑、矮、搓”,这和“高、富、帅”形成鲜明对比的自我评价恰恰代表了最广大年轻人最真实的面貌。 对于“屌丝”的爆红,凤凰网这样评价:“他们身份卑微、生活平庸、未来渺茫、感情空虚,不被社会认同。他们也渴望获得社会的高度认可,但又不知道该怎么去做,生活没有目标,缺乏热情,不满于无聊的生活但又不知道该做点什么。而这样的心态又普遍存在于我们周围,存在于每一个人心中。” 对于“屌丝”这样的评价,我个人是不甚认同的,细观周遭生活,不难发现这种心态的泛滥与泛化绝不仅限于这种单一的类型,它的广泛流传与共鸣让我们不得不面对这样一个事实:这种所谓的没有无聊生活,所谓的生活目标,所谓的生活热情究竟是什么?而我们在逃避的又是什么? 人类生活大约有五种相互独立且相互冲突的价值观,即价值的不完整性。这五类价值观包括: 1、承诺与义务:对某人/团体/机关作出一个承诺后去完成、贡献这个义务(如爱情、友谊、忠诚、忠贞等) 2、实现普遍权利:(与他人比较)作为人的权利和个人的权利(在罗素的《权利论》中,将权利分为了三个主要的范畴——暴力权利,如军队、警察、和私人的对他人施以暴力伤害而不受惩罚的权利;经济权利,即一般意义上的所谓金钱和以经济权利为代表的相关利益;舆论权利,指可以为大众所认同的舆论影响力) 3、效用:一个人做的事情对别人福祉的影响 4、完美主义:追求成就和创造的内在价值,用理性实现的快乐(科学家、作家、学术工作者、艺术家等等) 5、执着:对个人计划事业的追求(这种执着是一种内在的价值,是因为执着而执着,并在执着本身之中寻找到人生的意义及自身的存在) 生活本无意义,意义和价值是我们个人创造出来的。对于个体而言,怎样的生活才有意义、有价值,则衍生出了以上的五种不同的价值观。为了寻求生活的意义,为了逃避虚无,有人喜欢和别人比,有人喜欢问心无愧,但所有的价值与意义都在于对死亡的反抗。想想看,如果你怎样都不会死,那活着还有什么意义? 而“屌丝”文化的背后,是大众对单一的所谓的社会主流价值,实则是消费文化的抵制与反抗。 不同的价值与价值之间是相互冲突的,正如当你追求艺术和学问的至高境界之时,便注定了终身穷困潦倒;又如金钱永远买不来真正的感情和理解,再如君子之交淡如水的清高之境。 而价值观只有差异,却绝无高低贵贱之分,一种价值不仅不能凌驾于其他价值之上,更不能用一种来替代另一种。而生活的无奈正在于,我们在一种价值中总是很难获得人生的高度满足,而总是一山望着另一山,富贵闲人那是贾宝玉;能得到公众认可的学问家毕竟只有那么几个人;钱挣得再多,也总有比你更有钱的,更何况权利和产业的种种制约,很难让你相信除了数字之外,还有什么更多的额外的意义。 然而,在现代的消费潮流的引导之下,似乎一切价值都被重估了。资本主义带给我们的大量而广泛的产品及服务,让金钱的权限越发的扩大起来,通过产品与服务,财富对其他的价值在一定程度上施加了压力,甚至是某种侵蚀,仿佛这真的是金钱万能的时代。而消费主义也应运而生。     消费主义是一种文化态度、价值观念或生活方式。在最表面的意义上,消费主义表现为现实生活层面上的大众高消费,它常常是由商业集团的利益以及附属于它们的大众传媒通过广告或其它各种文化、艺术形式推销给大众,并把所有人不分等级、地位、阶层、种族、国家贫富等都卷入其中。美国是消费主义的发源地,同样具有世界范围内最广泛和最深刻的影响力。同时,美国的消费主义在很大程度上与其个体主义文化相伴随,在某种程度上是二者调和的产物;而在东方文化的背景之下,消费主义对社会结构和文化建制的影响和冲击则是另一番图景。 这种文化态度或价值观念把消费数量和种类日益增长的物品和服务看作是至高无上的,并将其作为最普遍的文化倾向和最确切地通向个人幸福、社会地位和国家发展的道路, 作为较高生活质量的标志, 甚至是公民对经济繁荣的贡献和对国家或社会的道德责任,从而使高消费成为正当的、道德的和合法的或者说是自然的和普遍的。 消费不只是单单在经济领域发挥作用,其越来越多地侵蚀着伦理学范畴,开始重塑着个人的财富价值和财富义务(如无房无车便是对爱情的不负责任),其原因在于,更多的产品和服务标志着所谓的世俗意义上的“幸福”,而这种对幸福的标志也越来越多地被单一的消费观念所替代,这是一种实实在在的套用和概念的偷换,真正的幸福,是一种成功的对抗死亡的方式,是上述五中价值观的某一方面的满足。在消费文化中一切事物都可以被单一的价值所重估,贫穷再也不是一个单纯的财富上的匮乏,而是直接代表了一个人的热情与活力,对事物的热忱与创造,甚至是个人的尊严。消费主义是一种零和游戏,只有最终的赢家,却很少有共赢和各取所需的情况。 消费主义文化让消费的目的不是为了实际需要的满足,而是不断追求被制造出来、被刺激起来的欲望的满足。这种生活方式不是经常地表现为与个人或一国的经济条件相联系,恰恰相反,它经常表现为不顾个人或一个社会的经济状况,因此即使从经济角度讲,它也往往不是经济理性的而是非经济理性的,从而更多的是一种社会-文化现象。消费主义的消费过程构建了新型的社会统治方式(经济理性主义与技术主义的联合统治),并且体现着一种新的社会组织原则(文化主宰)。 于强者而言,奉行丛林法则的理性生活态度,但强者毕竟是少数,社会中的绝大多数的普通人,尤其在东方,似乎并不十分中意这种单向且有些略显单调的生活态度。 在这种情形之下,以价值多元为目的,以犬儒主义作为方法的屌丝文化应运而生。 犬儒主义学派是古希腊四大学派之一(犬儒主义学派,斯多亚学派,伊壁鸠鲁学派,新柏拉图学派)一般认为是苏格拉底的弟子安提斯泰尼创立的,另一人物第欧根尼(公元前404-公元前323)则因为住在木桶里的怪异行为而成为更有名的犬儒主义者。 当时奉行这一主义的哲学家或思想家,他们的举止言谈行为方式甚至生活态度与狗的某些特征很相似,他们旁若无人、放浪形骸、不知廉耻,却忠诚可靠、感觉灵敏、敌我分明、敢咬敢斗。于是人们就称这些人为“犬儒”,意思是“像狗一样的人”。至于这个称谓是不是肯定来源于此,学界的观点并不一致。     他象一个印度托钵僧那样地以行乞为生。他宣扬友爱,不仅仅是全人类之间的友爱,而且还有人与动物之间的友爱。甚至当他还活着的时候,他的一身就聚集了许多的传说。尽人皆知,亚历山大怎样地拜访过他,问他想要什么恩赐;他回答说:“只要你别挡住我的阳光”。据说亚历山大(征服者亚历山大)之后对随从说:“如果我不是亚历山大,我愿意做狄奥根尼。” 非常有必要强调的是,狄奥根尼的教导,一点也没有我们现在所称之为“玩世不恭”的(“犬儒”的)东西而是恰好与之相反。他对“德行”具有一种热烈的感情,他认为和德行比较起来,俗世的财富是无足计较的。他追求德行,并追求从欲望之下解放出来的道德自由:只要你对于幸运所赐的财货无动于衷,便可以从恐惧之下解放出来。也正是因为这个原因,他的学说才能被众多的学者尊重,倘若没有了这个前提,那也就变成了一个彻彻底底的无赖。若不是俞敏洪之后的对社会的贡献和个人成就,那么他的那句“你说我是猪,我连猪都不如”便有失水准了。 再次需要强调的是,我在上文所讲的,是正统的也是最原始的犬儒主义,在此之后,犬儒主义经过了很多的发展和演变,甚至成为了玩世不恭的无赖。“犬儒”一词的演变证明,从愤世嫉俗到玩世不恭,其间只有一步之差。一般来说,愤世嫉俗总是理想主义的,而且是十分激烈的理想主义。玩世不恭则是彻底的虚无主义。 偏偏是那些看上去最激烈的理想主义者反倒很容易转变为彻底的虚无主义者,其间原因何在?因为,许多愤世嫉俗的理想主义者在看待世界时缺少程度意识或曰分寸感,对他人缺少设身处地的同情的理解,不承认各种价值之间的紧张与冲突,这样,他们很容易把世界看成一片漆黑,由此便使自己陷入悲观失望,再进而怀疑和否认美好价值的存在,最终则是放弃理想放弃追求。“世界既是一场大荒谬、大玩笑,我亦惟有以荒谬和玩笑对待之。”一个理想主义者总是在现实中屡屡碰壁之后才变成犬儒的,但正如哈里斯所言:“犬儒不只是在过去饱尝辛酸,犬儒是对未来过早地失去希望。” 犬儒主义是对单一片面的文化的最好的抵制,是最为强大的人格构成,当然,也是对成功学的狂热的一种绝佳的解毒剂。就当下的情形而言,这在很大程度上可以看作社会的一种进步,也是对不成熟的价值观和财富观念的一种很好的警醒,更是为数众多的所谓底层民众重新夺回话语权的一个标志。但真正主流的话语权的派别不应由财富阶层的划分来归纳,而是应当实事求是,以事实为基础。什么“屌丝”、“高富帅”、各种色泽各种评分的“木耳”们,单由某种刻板印象来对观点和人群分类,是一种极其简单粗暴的做法,也相当之不负责任! 你可以鄙视屌丝,却不可以攻击他们的人格;你可以甘当屌丝,更不能以此为凭,自暴自弃。我倒是更希望听到越来越多的高富帅甘当屌丝,越来越多的屌丝开始逆袭,越来越多的各色木耳们也开始明白,无论自己是什么品性,独立自主永远都不会过时,唯有如此才能得到尊重。我们也总有一天都会明白,你选择的是那个人,而那个人,与你无关!     (采编:何凌昊;责编:麦静)     您可能也喜欢: <天玑>哲学十二钗(二):混世魔王马克思 <壬辰年新春专题>列车上的中国 <香港“忍够了”专题>奴才的殖民者式逻辑 <天玑>哲学十二钗(三):老宅男康德 <天玑>哲学十二钗(七)雌雄大侠:波伏娃与萨特 无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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