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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荔蕻寻衅滋事案二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旗鉴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王荔蕻家属委托,并经得被告人王荔蕻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其涉嫌寻衅滋事案二审辩护人。现根据本案情况和一审判决,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合议时参考。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王荔蕻组织多人在公共场所聚集,以喊口号、打横幅等方式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这一认定与事实完全不符。 (一)2010年4月16日,从全国各地赶来的网民,是自发到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申请旁听范燕琼、游精佑、吴华英诽谤案的庭审。并不是被告人王荔蕻一人组织而来,她只是在网上发了开庭消息。 (二)被告人王荔蕻围观行为不是起哄闹事。 首先、被告人王荔蕻没有起哄闹事主观故意。被告人王荔蕻和网民到马尾区法院是为了旁听福建三网民诽谤案庭审,由于旁听席位全被安排了,在无法申请到旁听时,才在警方指定的范围,以“喊口号、唱歌、打公平与公正横幅”形式进行围观。围观的目的,只是为了表达追求司法公平与公正意愿,并不是出于什么取乐、寻求精神刺激等不健康动机,而故意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制造事端,扰乱公共场所秩序。 其次,被告人王荔蕻围观行为没有造成起哄闹事客观后果。从围观情况来看,没有任何人,包括现场维持秩序在内的警察、便衣、保安受到人身财产损害。附近商铺和民众也没有受到冲击。被告人王荔蕻和网民的围观行为,做到了理性、合作、和平与非暴力。否则,维持秩序警方也会把她和网民带离现场。 (三)被告人王荔蕻围观行为没有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其一,被告人王荔蕻和网民没有与执行警戒任务的警察、便衣、保安发生任何冲突。当天在警察设立警戒线后,他们听从指挥在警戒线以外围观。证人庄小江在证言中提到“警方设立了警戒线,将这些人请出警戒线外”,此处的“请”字可以看出,围观的网民与维持秩序警方关系融洽,愿意服从警方安排和指挥,没有发生冲突的迹象。 被告人王荔蕻和网民围观行为,也没有造成民众恐慌、逃离现象,更没有造成现场秩序脱离警方控制的局面。 其二,被告人王荔蕻和网民的围观行为没有影响庭审秩序。2010年4月16日福建三网民诽谤案的庭审,从上午八时半起,在马尾区法院刑事审判大庭进行,至到中午十二时多才结束。在长达近四个小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荔蕻没有组织网民冲击法院。法庭的庭审没有因为网民在外面围观而中断。 福建三网民诽谤案审判长吴瑞峰在《关于“4.16”被告人范燕琼等三人诽谤一案庭审情况》中称,“庭审从上午8时30分开始到12时结束,法庭内的秩序还井然有序。” 福建三网民诽谤案公诉人林瑜在2010年11月23日询问笔录中,回答侦查人员“聚集的人对你工作有何影响”时称,因为案件的影响在网民中影响比较大,开庭前,估计会有人去法院现场,所以我们提前将近一个小时进入法院。”;侦查人员再问“开庭后聚集的人对庭审有何影响?”,她答“法院里开庭时没听到,也没注意。” 其三,被告人王荔蕻和网民围观行为,没有造成交通秩序严重混乱。从一审认定的维持现场秩序警察和保安的证言来看,马尾区法院外面道路实行交通管制,是由福州市马尾区交警部门按照上级机关部署作出。 由马尾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也能证明这个事实。交警部门称,2010年4月16日,马尾区法院开庭审理范燕琼、游精佑、吴华英诬告陷害案。根据上级部署,我大队出动41名警力,于4月16日早上07:00至12:00对法院周边的路段进行交通管制。其中在高速引桥口、君竹岛、青洲路铁路口、青洲环岛、中行口、法院口、罗星塔铁路口、电信局门口分别布置警力,设置管制牌,进行交通疏导,尤其针对法院门口的罗星西路进行了交通管制。对途径该路段的各种车辆,包括货运车辆、公交车(73路、37路)及区内的客运车辆(小面的、盛利运输公司中巴)进行疏导分流。 拉警戒线封锁道路是在当天早上七时开始,而被告人王荔蕻和网民七时三十分到达现场。在交警封锁道路时,被告人王荔蕻和网民没有与交警发生任何冲突。 从当天法院外围的情况来看,马尾区法院车辆进出自如,畅通无阻,围观的网民也没有阻拦。这个事实有监控录像可证明。 现场情况录像和交警出具的“情况说明”,充分证明了公交车辆和其他车辆的绕道行驶,不是被告人王荔蕻和网民围观行为造成。 在福建三网民诽谤案二审开庭审理时,福州市警方也实行过道路交通管制。 2011年8月12日和9月9日,朝阳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王荔蕻涉嫌寻衅滋事罪案开庭审理和开庭宣判时,朝阳区警方对温榆河法庭外面道路交通实行了一定范围管制。并按照有关部门的要求,途经法庭外面道路的公交车辆,从早上七时起至到庭审结束,在离法庭较近公交车站点不停车,抛了旅客两站地路。 重大和有影响力案件开庭时,司法机关出于“维稳”的考虑实行交通管制,这是近年来比较常见做法。联系本案情况来看,对马尾区法院外面交通管制也不例外。因此,把交通管制造成公交车辆绕道行驶,认定是被告人王荔蕻围观导致,完全与事实不相符。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侦办程序严重违法。 被告人王荔蕻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故一审法院适用《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项,认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属适用法律错误。 构成《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寻衅滋事罪,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在公共场所有起哄闹事行为,二是起哄闹事行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后果。从上述对事实的分析来看,被告人王荔蕻的行为不符合这两个条件,根本不构成寻衅滋事犯罪。 从本案程序来看,侦查机关、公诉机关、一审法院均认定,被告人王荔蕻寻衅滋事行为发生在福州市马尾区,但是,本案却是由朝阳区公安分局立案,在公诉机关递交的证据以及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中,辩护人没有看到报案、立案材料。不知案件是由谁人(谁单位)所报,是在哪年哪月哪日立案。 从询问笔录来看,第一份是在2010年11月16日。刑事拘留是在2011年3月21日,在长达四个月时间里,被告人王荔蕻没有任何逃避侦查行为,且在这段时间内,她还多次遭到非法监控和限制人身自由。在今年“两会”结束后,她去了河南省探望被劳教的王译和在看守所羁押的田喜(都没有会见到),返回家中就被公安机关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拘留,后变更涉嫌罪名为聚众扰乱交通秩序而遭逮捕。 围观行为发生在福州市马尾区,当时福州市警方和马尾区警方,没有把她和网民带离现场,允许他们围观至案件结束,这说明在当地警方看来,这种围观行为是没有涉嫌违法犯罪。否则,就会采取法律措施。在围观发生后,当地警方没有立案侦办,同样也说明这个问题。 多年来,被告人王荔蕻就在关注社会公共事件和帮助弱势群体维权,在她介入维权活动后,被户籍地公安机关监控甚至被限制自由不准外出。由于与户籍地公安机关多次冲突,以至这次遭到了“报复性执法”。参与围观的网民很多,从现场视频录像资料看,喊口号、唱歌、打横幅也并不是一人,但现在仅追究她一人的法律责任,这明显是在“选择性执法”。 三、一审判决证据与证明采信不当 (一)证据方面的问题。1、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7条,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讯问质证,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根据。但本案没有一个证人出庭接受质证,这些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据效力。 2、本案侦查讯问笔录和书证材料,其中刘浚、李新的第二份证人证言和住宿登记表,是在侦查机关将案件移送公诉机关审查起诉后,即在 2011年7月2日侦查取证的。 从公诉机关起诉书中获知,侦查机关是在 2011年6月21日将案件移交公诉机关审查起诉,公诉机关受案后并没有退回补充侦查。这几份证据的取证程序,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 (二)关于刑事证明责任。公诉案件证明责任在公诉机关,且证明标准必须达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规定,即“确定无疑”、“排除合理怀疑”、“建立内心确信”。 公诉机关向法庭递交了五十二份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了二十一份证据。从定案的二十一份证据来看,没有一份能证明被告人王荔蕻的行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后果。 1、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王荔蕻“组织多人聚集在公共场所,以喊口号、打条幅等方式,引人围观、制造混乱”(见一审判决书第7页第三自然段,第九行至第十行)。对这个“混乱”局面的认定,并没有令人信服证据。马尾区法院门前的监控录像本可以证实客观情况,但是公诉机关拒绝向一审法院提供。 2、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王荔蕻的行为,“不仅导致公共场所交通不能正常运行,而且严重影响了机关、居民正常的工作和生活”(见一审判决书第7页第三自然段,第十一行至第十三行)。这个认定也没有令人信服证据来证明。 根据一审判决认定的证人证言,无法证明“严重影响了机关、居民正常的工作和生活”的客观状况。 综上所述,除了坚持一审时的基本辩护意见。辩护人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严重违法。被告人王荔蕻的行为,没有触犯《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没有构成寻衅滋事罪。 请法庭在合议本案时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充分考虑,依法撤销一审法院错误判决,改判被告人王荔蕻无罪。 此致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北京市旗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晓原 2011年9月24日 附(点击标题可打开): 王荔蕻寻衅滋事案,我的一份辩护词 王荔蕻寻衅滋事案上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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