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09月25日 11:32:17

  

姜翼:关于成检(二)刑诉字(2011)号《起诉书》指控我“挪用公款”和“索贿”不成立的陈述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因公诉人关于我“挪用公款50万元”和“索贿12.8万元”的指控前后矛盾,逻辑关系混乱,于事实不符,于情理不合故不构成犯罪。
   一、        公诉人指控我挪用公款50万元不是事实:
   挪用公款罪必须符合刑法定义的“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或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以及为自己及其亲朋好友谋取非法利益。”而公诉人的指控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仅凭市纺司原班子成员个别人自称对预支50万元改制成本不知情,就轻率地作出我“利益职务之便,个人决定借支”的错误认定,有将“个别人自称不知情”与“班子集体不知情”这个完全不同概念混为一谈之嫌。
   第二、以“借给我本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六九公司”,来取代刑法意义上的“其他单位”,“个人使用”,含混了六九公司改制之前本身就是市纺司下属非独立核算企业,忽略了在改制过程中,六九公司的32名职工仍然是市纺司全民所有制职工这个基本事实,混淆了“担任法定代表人”与“六九公司所有人”的不同概念,并以此推导出“借款给个人使用”的错误结论。
   第三、忽略了检察院或反贪局不能对法院执行过程中的房产作价的事实,无依据地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市纺司春熙路北段房产”,来引申出刑法意义上的“进行营利活动”。
   故依据下述事实,公诉人指控我挪用公款罪不成立。
   (一)2000年以来,成都市委,市政府联合发出(2000)41号文件,全面推动全市国有企业深化改革,市纺司也不例外,向主管部门提交了改制申请,主管部门根据市纺司的特殊情况,批复市纺司可“采取多种形式妥善分流安置职工”。按此要求,市纺司在2001年间,先后买断了600多名职工工龄,涉及改制成本近2000万元。公诉人指控中涉及的“挪用公款50万元”正是改制成本中的一小部分。故按市委、市政府要求预支改制成本,不能成为刑法意义上的挪用。
   (二)在1998年6月18日我调入市纺司主持工作前,98年5月6日市纺司就在屈晓清的主持下,对六九公司的前身友谊华侨公司进行了改制。98年5月27日,友谊华侨公司变更为友谊华侨有限责任公司。公诉人起诉中涉及的“市纺司春熙路悲观5号3一层房屋”在当时已被用于改制划归友谊华侨有限公司。(1999年,成都中级法院执行该房产,用于清偿市纺司欠省消防公司的款项,友谊华侨有限公司提出“该房产已划归友谊华侨有限责任公司,房产已不属于市纺司所有”的执行异议。成都中级法院认可这一事实。并将执行标的物改为市纺司的其他财产。)故并不存在公诉人指控的“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了市纺司春熙路房产”之说,也不存在“进行营利活动”。在当时,改制的实质仅仅是友谊华侨有限公司更名为六九公司,市纺司的责任是支付改制成本以买断职工工龄。
   (三)因之前六九公司前身友谊华侨有限公司改制不完全,没有终结其职工的全民所有制身份,2001年,在市委、市政府要求分流职工时,公司安排屈晓清负责六九公司改制工作。在改制分流过程中,出现了青羊法院拟将春熙路北段3-5层房屋执行走。用于清偿市纺司欠市建八支行的贷款。当时屈晓清与六九公司经理张玉林一起向法院汇报,提出市纺司欠的债务不能由六九公司承担,若法院执行完成,将无法完成六九公司的改制和职工分流工作,也将引起职工队伍的不稳定。据此,市纺司班子研究认为,六九公司有涉及分流的全民所有制职工32人,市纺司应支付改制成本70-80万元,预支部分分流改制成本,符合市委、市政府(2000)41号文明确的“提供场地、设施、设备、资金、技术等,组织分流下岗职工的再就业”精神。故市纺司班子认为预支50万元改制成本并无不妥。并非公诉人指控的“个人决定借款给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
   (四)按照国有控股、国有资产占大股的企业国有资产的代表是当然的法定代表人的惯例,在六九公司成立初期,市纺司拟投现金10万元,占股20%,在初期注册时也是如此。故我担任六九公司法定代表人,市纺司另派人员人董事、监事,在六九公司我代表的是市纺司的国有股份,六九公司并非我个人的企业或者是我亲朋好友的摊子,预支50万元改制成本不是刑法意义上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五)在六九公司改制完成后的结算中可以看出,预支改制成本50万元中,扣除11个愿意参与六九公司改制职工的买断工龄款后,其余悉数归坏公司,另外21人不愿参与六九公司改制的职工有市纺司统一支付买断工龄款走人。因此,预支改制成本本身就是市纺司的正常管理活动。
   二、公诉人指控我“索贿12.8万元也不是事实
   (一)关于公诉人指控的12.8万元中6万元借支工资情况(2003-2005)
   1、1998年6月,主管局指派我到市纺司主持工作时,没有将我的公司关系同步转入市纺司,由此形成从1998年至2004年间,我只有原单位发放的基本工资几百元,由于我爱人是下岗职工没有收入,家庭生活困难,主管局领导也多次设法解决我的待遇。同时也帮助联系解决我爱人的工作,并明确同意我在没有解决之前,可以向下属企业和其他单位借支工资,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
   2、在征得主管局领导同意后,我向六九公司提出借支工资,并用我的身份证实名在六九借工资。时间为2003年-2005年,共借支2年半,六万元。
   3、2004年,主管局将我的工资关系转入成都市淡季蔬菜调运中心,因该中心认为我的工作仍在市纺司,便一直没有给我发过工资,主管局多次协调无果,一年多后又将我的工资关系转到市纺司,并发函要求市纺司补发淡季蔬菜调运中心签发的工资,此后,我用领到的工资和补发的工资分数次归还了在六九公司借支的六万元工资款。
   公诉人指控我的借工资行为“索贿”是错误的,就情理而言,我在六九公司任董事长时完全可以合法的领取远高于每月2000元的公司,而我分文未领,而事后却用实名去每月“索贿”是讲不通的。不能将因组织安排形成的实际困难,并由组织同意公开的实名借支工资与刑法意义上的索贿相提并论,这于情不符,于法不合,对我个人而言也是及其的不公正的。
   (二)关于公诉人指控的 12.8万元中6.8万元是吴继荣工资(2007-2010)
   公诉人指控我用吴继荣的身份证为我爱人办理工资卡,并由我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分十多次领取2.8万元个人使用。其指控依据仅仅建立在张玉林个人的所谓证言,以及通过反贪局侦察三处采用刑讯逼供、诱供、骗取的手段取得本人的言辞证据上,没有事实做依据。
   《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以刑讯逼供和威胁、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40条规定:“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式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依据。”
   而公诉人用于指控我受贿的“犯罪嫌疑人供述”是在下列情况下取得的:
   2010年9月26日下午4时许,市反贪局侦察三处四名工作人员在我家附近拦住我,没有出具任何合法手续就强行将我带至市反贪局审讯室。刚到那里就强将我身上的物品全部搜走,并抽走了我的裤带,取走了我的眼镜。随后,这几名工作人员七嘴八舌地告诉我:这次进来后就别想出去了。这是市纪委和反贪局联合办案,不要以为市纪委查了我整整五、六年拿我没办法,到了这里就没能那么松活。还明确地说,没有背景居然敢得罪市纪委领导,这与找死无异。
   在此后的50多小时里,市反贪局侦察三处十多名工作人员轮番对我采取了刑讯逼供,诱供和骗供的手段,并称这是对我实施的“家法”,其目的就是强迫我在他们实现设计好的口供上签字。(应有监控录像)
   1、对我实施了人格侮辱和暴力殴打,除不断的用极其下流的污秽的语言辱骂我外,还动辄拳打脚踢,扇耳光,不时地用残茶泼我的脸。一姓陈的工作人员站在我左侧,专门用拳头击打我的左耳根部。致使我至今左侧头部长期疼痛,左耳一直耳鸣,右眼珠也一直胀痛。此人在打我后还宣称,等我出去后还要约在社会上的人与我打架,并同样可以搞死我。
   2、在50多个小时里不准我睡觉,吃饭和喝水。在我身体遭受暴力和摧残,极度虚弱的情况下,强行要我在他们事前准备好的“口供”上签字,并明确地告诉我,若不按其要求签字,则可将我送至强制戒毒所,与许多艾滋病人关在一起,让艾滋病人“招待我”,还举例说以前他们也这样做过,人一关进去用不了半小时,让签什么就签什么。要我识相按其要求签口供,否则,一旦关进去,就算弄死我也只花几百元就了事。
   3、引诱、欺骗我,让我在他们事先准备好的口供上签字,反贪局侦察三处已形成一姓蔡的科长(此人自始至终由此人主导并全过程参与)“劝”我说:打我的人中有纪委的人。要我认清这次一定要“办”我的形势。在他们做好的口供上签了字就可以放我走。他们也可以向纪委交差,我也可以免受皮肉之苦。否则,他们还要将我爱人抓进来,并我我想象女同志进来后挨打的场景,同时,蔡科长还告诉我,为什么说进来了就别想出去?因为案子是“做”出来的,而不是“办”出来的。
   生理上和心理上受到严重摧残的我,迫于无奈昏昏沉沉地被强迫在市反贪局侦察三处预制的多份口供上签了字。为的是求尽快从那非人的折磨中解脱。从当时他们制作的口供的录像中也可以看到,在录制我的“供述”时,反贪局侦察三处的人在一旁提示和“教读”。
   在以上述口供将我形式拘留关进看守所后,第一次坐牢的我在牢房中居然有逃出升天的感受。
   此后,在2010年9月29日,10月12日、10月27日,市反贪局侦察三处的蔡科长三次来看守所,继续要求我在其制作好的口供上签字,供述、看守所监控录像中可以看到我的抵制(其中一次长达数小时)。而蔡科长又“劝”我要识相,不要与他们为难。他们也不愿做恶人黑办我。主要是领导要求的,并让我今后出去了要报仇去找领导,千万别找他们,同时还“劝”我:反正前面都已经签了很多份了。再签几次也没有关系,且仅仅是履行一下程序。事实上,蔡科长在本案中采取诱供、骗供不止如此。在之前的询问调查中,就已经采用过了。(证据见律师处的“更正声明”)
   上诉情况说明,公诉人指控我索贿不是事实,其采用刑讯逼供获得的言辞证据依法不能作为指控我犯罪的依据。事实上,首先:我介绍我战友吴继荣去六九公司工作,并将吴继荣引见给了六九公司的经理张玉林,之后我就再也没有过问过此事。且我也未见过吴继荣的工资卡;其次,我爱人刘渝因下岗无工作,主管局领导也多次帮助联系解决。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而且,我爱人刘渝可以名正言顺地到六九公司或其他工作并领取工资,这并不违法违纪。故我无须用他们的身份证为刘渝办理工资卡,这不合情理;第三,公诉人指控我,用吴继荣的卡在长大一年多(跨度三个年度)的时间里分十多次去银行取款2.8万元,众所周知,在如此之长的时间里分十多次去银行取款这么多次,银行没有我去取款的影像记录或笔迹记录是不可能的。事实是,我从未见过吴继荣的工资卡,也不可能用吴继荣的工资卡去取过钱,因而我断言,公诉人没有也不可能出事我曾用吴继荣的工资卡在银行取过款的影像记录和笔迹记录。最后,反贪局在向我出示吴继荣工资的存取记录时,上面记载了从2009年2月起至2010年9月,再也没有取过,卡上余额为四万元,对此,反贪局侦察三处在制作我的“供述”时,用“因吴继荣的工资卡丢失,姜翼再也没有去取过”来含混其词。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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