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1月02日 23:55:09

  在一些地方,司法权介入民事主体间的利益博弈,用司法强权,为自己的关系人服务
   中国民营企业的司法风险问题,随着中国《刑法》的连续八次修正,大量增加了市场经济秩序方面的犯罪条款,加上行政权普遍用司法手段干预民营经济,而变得突出起来。
   在一些案件中,企业家旗下财产被公安、司法机关以各种借口剥夺、非法没收,财富以司法权干预的方式被重新分配。在很多案件中,“依法”实现了实质上非法的剥夺。只有很少的一些冤案、错案得到纠正。已经确认,已经公开曝光的一些司法滥权和故意制造冤案的事实触目惊心、令人发指。而更多的冤案企业家,则尚深陷司法陷阱中,身陷囹圄,长期无法脱身。
   公权力全面介入经济,地方政府公司化,民营企业家构成了和公权力经济的竞争关系,这是导致公权力掠夺民营经济行为的经济动因。
   个别官员凭借手中权力,肆意掠夺民营企业家财产,甚至对其罗织罪名,施以酷刑,这种现象变得越来越普遍。这种剥夺主要是两种类型,一种是以“打黑”和“均贫富”的美丽口号,进行财富的第二次分配,违法地剥夺民营企业家的财富;另一种是介入民事主体间的利益博弈,用司法强权,为自己的关系人服务,违法地重新瓜分、掠夺和重新分配财富。
   一些民营企业家的财产权利及人身自由遭受地方公权力肆意侵害,侵犯民营企业财产权利,导致中国民营经济空心化,缺乏创新动力。
   中国社会近年来有一种仇富心理,特别是对改革开放以来“让一部分人先富起来”的思想,产生了一种越来越浓的否定的情绪。不单单从个案里能看出来,在思想理论界也有。这是非常危险的一种迹象。整个律师圈都感觉到了这种倾向。
   企业家面临的八种风险类型
   当前中国民营企业的风险有哪几种呢?
   第一种是政治意识形态导致的风险。就是那种革命时期的绝对平均主义思潮,宁可共同贫穷,也不能让别人先富。富人就是罪人,不论有没有查明、证实的罪恶,先灭了再说。认为为富肯定不仁,灭尽天下富人才有社会公平。这其实是种流氓无产者思想,“均贫富”是他们的朴素理想。
   第二种是打黑扩大化导致的风险。因为很多民营企业有一定的原罪,比如总有一些保安打人、自己偷税漏税、假发票等行为。去任何一个民营企业查,找几个罪名易如反掌。累积那些企业主的一堆罪名,就可以给他们套上黑社会的帽子。人就可以杀掉或者判无期,财产可以全部没收,完全剥夺。这就象养猪,三十年养肥了,一并杀。改革开放的成果,一个刑事判决就可以把他结束掉。
   第三种是财富权力化转移。以前可以通过暴力革命的方式重新分配社会财富,现在没办法用这种方法,就用司法的手段,重新分配财富,用公权力和司法机器重新进行掠夺,重新进行瓜分。今天研讨的大量案例,已经充分说明了这种现实的风险。
   第四种是经济行为政治化的风险。企业家要获批一个项目,拿到各种许可证、土地、税收优惠,在官场腐败普遍化的环境下,就要屈从于权力寻租。企业家的好多行为,就这样都跟行政权力搅在一起。一旦官员受贿案爆发,行贿的企业家马上就会被牵扯进来。现在很多企业家出事,都是涉及行贿犯罪。
   第五种是官员短期政绩观的风险。官场内斗殃及池鱼。谁当市长、县长,谁就希望在自己的任上,GDP和财政收入增长快一些,能够搞出几个大项目来。对形象和仕途都有好处。再加上一任新官都有一些企业家兄弟围着转,要项目,要发财机会,因此对原定的地域范围的项目要重新洗牌,原来市长搞的项目,在“我”任期内要变更,有的就要下马,这样一种新官旧官抢项目的内斗,往往也导致借助司法手段搞企业家。
   第六种就是计划经济的余毒,权力插手民营企业。很多官员习惯于将私营企业当成国有企业来管理,权力的运用没有界线,肆意地插手民营企业的内部事务。从来没有想过民营企业享有自己的经营自主权和财产私有权,从来不明白民企的最高权力机构,是其本身的股东大会,不是国家国资委,也不是财政局、工商局,也不是市长、县长。没有基本的《公司法》法律观念。非法干预民企的行为在全国非常普遍。这同地方行政官员缺乏基本的法律知识相关。
   第七种风险是今日中国刑法罪名的泛犯罪化立法。中国实行市场化改革以来,《刑法》进行了八次修正,增加了上百个市场经济秩序方面的犯罪罪名。在一个司法清明、司法人员严谨慎守的国家,这种罪名的细化,不会危及企业的运行和生存。对规范市场经济行为本来是很有好处的。但是由于存在腐败寻租以及法律素养不高,罪名细化反而大大增加了司法人员陷人入罪、进行权力寻租的空间。
   例如,数罪并罚的重判大大增加了刑期。有的地方在公安侦查环节,就故意把民营企业的各种违法情节细分,单独列罪,以达到重判的目的。现在这样故意分割,数罪并罚就可以判到20多年,刑法立法方面的泛犯罪化,就使每一个企业家都已经成了嫌疑人。人人都是待罪之身。以前老《刑法》时,好多经济行为找不到罪名,整企业家还没有工具,现在从《刑法》上,很轻易就能够找到一个罪名立案抓人。搞垮企业、搞死企业家很容易。
   还有就是不断变更、发现新罪名,不断重新计算侦查期限,一个案件侦诉审,程序上就可以关到二年以上。不用判,就实现了长期关押高管,搞垮这个企业的目的。关押期间,企业往往群龙无首,债务危机爆发,股权转移完成,土地厂房财产已经出让,事实上完成了剥夺的过程,企业家的财产早就被转移到权力人和关系户的手中了。
   第八种来自于行政权、司法权腐败的敲诈勒索。有一些案件明显能够看出,就是干部对企业家的红眼病、妒嫉,于是找个理由整整“你”。如果“你”不服,就找茬,刁难,寻事,找个理由抓“你”。这样的情况,也是大量发生的。
   风险后果很严重
   这些风险会带来哪些后果呢?
   (一)导致了大量的冤假错案。像今天介绍的这几个案例,错案情节都一目了然。后果都非常严重。民营企业的财产权和经营权都被剥夺殆尽。
   (二)引发大量成功企业人士和资本外逃。对财产和人身安全的不确定性,使得很多民营企业家纷纷移民海外。几乎所有的成功企业家,都准备好了护照。
   (三)民企没有安全感,就没有长远打算,制造业和创新产业、长线产业萎缩。很多民营企业主都持短期行为和投机心理,企业短期行为严重。
   (四)国民经济缺乏长久稳定的支撑。民营经济在国民经济中的比重已经很高,有的沿海省份财政收入的大半来自民企。司法不公对民营经济带来的破坏,将导致国民经济发展受到严重影响。
   (五)引发社会短期行为示范效应。社会成功人士和中产阶级思想意识不稳定,对国家没有归属感,对整个社会心态产生的消极影响非常大,心态浮躁,短期行为泛滥,奢糜之风盛行。
   治理思路
   在现有的政治环境和法律环境下,民营企业的司法风险问题,可以先从以下若干方面进行治理。
   第一,政治观念上,必须坚持进一步改革开放的道路,坚持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确定的“让一部分人先富起来”的道路不动摇。让尽可能多的人实现共同富裕,鼓励创富,而不是杀富。不能再次用“打土豪、均贫富”的方法,强制性地剥夺富人,来实现社会公平。要通过稳定的经济政策、依靠宪法和法律制度保护私有财产,壮大中国的中产阶级阶层。
   第二,为私人合法财富和私有制正名,确立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法律原则和价值观念。我国《宪法》规定了公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对私有财产规定了平等保护。但目前对私产的保护非常不力。在国企和国家重点项目中,即使审计出大量的亏损和巨额损失,银行和财政等也不承担责任。而对于民企则会用刑法手段进行追究。所有制观念上的不平等,导致了司法标准天然的不平等。
   第三,划清政企关系,行政权不得随意干预民营企业的自主权和财产权。民营企业经营自主权神圣不可侵犯,行政权和司法权不能随意去干预。政府行为要公开化,办事规则要程序化,减少寻租空间。民营企业要尽量同政府保持距离,特别是不能迎合权力寻租,行贿勾结。
   第四,确保独立、公允的司法机制,坚守司法公正。法院是守护社会公正的。一个国家,如果司法是独立的、公正的,任何的行政滥权就能在法庭上得到纠正,冤假错案就会有一个最后的把关环节,用行政强权进行掠夺就不可能实现。
   司法不能成为行政权的附庸,而要将政府行为、权力人的行为,作为司法审查的对象。用司法权限制行政权的滥权和对民企的违法剥夺。法院要能够制约公安、检察部门的滥权。现在很多用公权掠夺,都是通过公检法进行的,法院没有独立的立场,发现了错案,照样不敢判无罪,背离了司法公正这一社会底线。
   第五,发挥律师的作用和舆论监督的作用。对民营企业的司法伤害,情况都比较复杂。从司法实践看,所有重大的侵害民企的司法权、行政权滥权,侵害民企的典型案例,都是专业律师依法审查、代理、抗辩后发现的。专业的法律问题只有靠专业的人员审查后才能够认定、揭露、纠正。同时,必须进一步推进信息公开、加强舆论监督,制约公权滥用。
   第六,严惩司法腐败,真正进行司法追责。对于那些违法乱纪的警察、检察官,法官,故意制造冤假错案,用司法权进行财富掠夺的,迫害企业家破坏民企正常经营的,能够真正进行追责惩罚。发现错案不能不了了之,真正判决一批司法滥权者。惩戒同类违法者。目前,对司法腐败的惩治,还主要限于司法人员受贿,对于故意制造假案、滥用权力迫害无辜,制造冤案的人,基本上都没有追究。
   第七,考虑经济刑法简化问题,刑罚入罪标准要提高,防止全民违法的泛惩罚主义现象。经济刑法这一部分,有很多似是而非的刑法标准,有的罪名分割过细,不利于按吸收犯和牵连犯原则来定罪。刑罚的起刑点,在当前的物价条件和经济行为标准来看,已经严重背离现实。如受贿罪贪污罪的“一万判一年”问题,就是严重同现实脱节的。经济刑法标准是一个必须尽快修改的大问题。
   第八,善于用民法、行政法手段解决市场行为中的矛盾纠纷。现在发生的绝大多数侵犯民营企业权益的事件,都是将本来属于民法、行政法可以调整的法律纠纷,直接用刑法的方式进行调整了。这是当前冤假错案的主要类型。市场经济的法律规范,大量的是民法规范、行政法规范。刑法规范只是最后的、最严厉的手段。一般不能轻易动用。要提醒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严格把好市场经济行为犯罪的立案关,尽量防止人情关系驱动的非正常立案。
   第九,要防止运动化的司法,特别是要防止“打黑”扩大化。黑社会犯罪的概念必须严格限定在以涉黑为目的而组建公司进行掩护,而不能将正常企业中涉及的犯罪行为逐年进行累加,罗织成“黑社会组织基地”。总之,国家司法标准必须长期稳定和理性,平衡整个社会的宏观经济行为。
   来源:《中国改革》2011年第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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