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4612月召开的“国民大会”以及会上通过的“中华民国宪法”,我们这边的评价一向甚低。官方说法是:国民党占领张家口后,违背政治协商会议的规定,单方面召开了这次“国民大会”。国民党和青年党、民社党的代表以及胡适、王云五、傅斯年、胡霖等“社会贤达”1600多人参加了大会。大会无所作为,推选吴稚晖为会议主席,蒋介石等48人为主席团成员,洪兰友为秘书长。这次大会的中心任务是制定《中华民国宪法》,故又称为“制宪国大”。有的甚至还称人家这次大会是“伪国大”。至于这部事实上具有划时代意义的宪法,官方的评价则是:
19461225日,国民大会通过。194711日由中国南京国民党政府颁布,计14175
条。《中华民国宪法》的基本特点是:以自由平等为标榜,坚持维护国民党的一党专制;以“平均地权”、“节制资本”为名,保障封建土地剥削制度和官僚资本的经济垄断;以“民有,民治,民享”的“民主共和国”之名,行国民党一党专制和蒋介石个人独裁之实。

所以会有这样的评价,关键是因为其主要参与政党为中国国民党,青年党和民社党。而中国共产党和民盟(除民社党外)拒绝参加制宪国大,并拒绝承认其制定的中华民国宪法。然而,事实上这次国大通过的宪法无论从哪个意义上来看,都有其杰出之处——很多地方就是今天我们采用的宪法也望尘莫及的。

说到46宪法的意义,首先应该看到:就是因为有了这一现代意义上的宪法,使得国民党的合法性问题有了一个根本性的解决。谈到国民政府的合法性,这个话题可能比较宏大。中华民国的法统来源于辛亥革命的正当性,后来的南京国民政府是对这个法统的继承和延续。而此前主导这个法统的是北京北洋政府,但经过袁氏称帝和张勋复辟及曹锟贿选等一系列事件之后,实际上已经大大耗尽了北京政权的合法性,因而出现类似霍布斯丛林的军阀混战局面。所以后来通过武力讨伐而取得政权的南京国民政府在成立之初就具有一定的道义资源,但这还不足以成为合法性的充分理由,南京国民政府成立之后面临重塑政权合法性的历史任务,如此方能继承延续中华民国法统。而1937-1945年在中华民族面临几百年来最大的一次亡国危机时,南京国民政府领导的卫国战争胜利,废除了晚清政府与列强签订的所有屈辱不平等条约,迫使日本将东北、台湾和澎湖列岛归还中国,实现了民族独立,这无疑成为战后国民政府合法性来源之一。

从理论上讲,一个合法的政权应该建立在超验正义的价值基础之上,而宪政能够有效地抵御强权政治以各种各样的理由破坏这些价值基石,所以一个合法的政权还应该包括两个方面:超验正义的价值观和护卫这些价值观的宪政体制。从双十协定的签定到461月政治协商会议的召开,无疑表明了当时政府推动宪政建设方面的诚意,这两次协定和协商所拥有的民主内容与民主品质,基本上都体现在后来“制宪国大”所颁布的“中华民国宪法”之中。这部宪法在宪法总纲中规定:“中华民国基于三民主义,为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国”。宪法还写入了“政治民主化、军队国家化、各党派平等合法和各级监察、考试委员必须超越党派”
等内容,在这部宪法文本上无论就其设计的国家权力的分立、平衡与制约,对政府权力的明确限制,以及对基本公民权利的保障,与其他民主国家并无实质差别。这是一部真正按宪政精神设计的宪法,政权的合法性必须建立在普遍的价值标准基础上,如果历史给以其时日,也许中国将开创另外一个局面。

就其现实意义而言,这部宪法许多规定也极富现代宪政思想,便是在今天也令我们心向往之。

我们不妨就宪法中涉及“人民权利”部分来看过究竟。关于“人民权利”这部分,该宪法规定:1、人民平等:宪法规定“中华民国人民,无分男女、宗教、种族、阶级、党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该说法涉及妇女权利,政教分离,民族平等,阶级平等,党派平等,从而彻底根除父权主义,政教合一,一党专政等社会流弊,保障人权。
2、人身自由:宪法对人身自由有严格规定,任何司法或警察对人民的拘禁须于24小时内提交法院,并由法院裁决应否羁押。宪法要求未触犯法律者不受任何刑罚,即无律文则无刑罚。因中国人口买卖之风相沿极久,为保障妇女自由,宪法规定非经司法或警察机关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居住迁徙自由:宪法明定“人民有居住及迁徙之自由。”3、 工作与财产权利:宪法规定“人民之生存权、工作权及财产权,应予保障。”
4、意见自由:意见自由包括言论自由,著作自由,教学自由,表演自由,通讯自由,刊行自由等。对于这些自由,宪法均有规定。如宪法第十一,十二条“人民有言论、讲学、著作及出版之自由;人民有秘密通讯之自由。”根据这些规定,新闻审查制度,特许制度均属违宪;而司法院644号释宪声明,人民宣扬共产主义和国土分裂主义,在言论层面上均属于言论自由,符合宪法之规定。对于讲学自由条款,根据司法院司法解释,大学自治应予保障,不得干涉大学办学自由。5、信仰自由:宪法规定“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该说法已经废止了天坛宪草之“尊崇孔子及信仰宗教之自由”说法,以避免儒教设置类似国教,干涉信仰自由。6、集会结社自由:宪法规定“人民有集会及结社之自由”,根据司法院644号释宪声明,建立宣扬共产主义和国土分裂主义的政党也符合宪法结社自由之规定,若该团体有违宪行为当依法处置,但不得预先阻止结社自由。
7、人权救济:宪法设置了人权救济机制,“凡公务员违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权利者,除依法律受惩戒外,应负刑事及民事责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损害,并得依法律向国家请求赔偿。”
8、人权保障:宪法规定各项人权,“除为防止妨碍他人自由,避免紧急危难,维持社会秩序,或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权利,不妨害社会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宪法之保障。”即非上述明列之情形,不得以法律限制人权。相比之下,五五宪草则采取人权间接保障主义,即规定非以法律,不得限制人权。而后来在政协宪草制定时,依据中共的提议,将原稿中的“非以法律不得限制之”更改为“不得以法律限制之”,从而采取了人权的直接保障主义。

该宪法中对于人身自由是严格规定,所谓“任何司法或警察对人民的拘禁须于24小时内提交法院,并由法院裁决应否羁押。宪法要求未触犯法律者不受任何刑罚,即无律文则无刑罚”这类富于现代法治思想的规定,在今天仍具借鉴意义。而在有关“言论自由”之中的“根据司法院644号释宪声明,建立宣扬共产主义和国土分裂主义的政党也符合宪法结社自由之规定,若该团体有违宪行为当依法处置,但不得预先阻止结社自由”这类宽容,更是我们今天宪法也难以企及。又比如对于讲学自由条款,“根据司法院司法解释,大学自治应予保障,不得干涉大学办学自由”,也几乎可以解开我们今天高等教育去行政化的死结。

遗憾的是这次宪政过程最终还是归于失败,内战的硝烟吞没了国人的宪政憧憬,中国大陆人失去了一次实践宪政的最好机会。46的民国宪法文本在当时的意义在于至少表明了政府的一种姿态,也既对一种普遍的价值观的追求。她的诞生“标志着制宪国民大会和制宪的成功,标志着由孙中山先生所缔造的新中国
——
中华民国,历经外患内忧和民主与专制的反复较量,终于由军政、训政而走向了实行宪政的历史进程,标志着中华民国之民主主义的国家制度,由此而被确认。”

我们知道,宪政的建设,首先需要政府提供宪政的基石和框架。宪政的理念只有在政府拿出了宪政的制度和框架之后才能更快更好地深入人心,46的民国宪法文本后来随着国民政府的迁台而被带到台湾,为后来台湾的政治转型起了很大的作用,虽然台湾经历了两蒋的威权专制时代,民国宪法关于涉及到公民权利的条款被冻结,但无论朝野都认为这只是非常戒严时期暂时性的应急之策,而对民主政治的向往基本是政府和民众的一项共识。也正因为46年民国宪法文本的民主理想才开创了台湾宪政民主的制度缺口,一旦非常时期过去,戒严的法理性基础便不存在,剩下的只要按宪法文本上的条款一项项落实就可以了。

2011616消息,马英九在出席《郝柏村解读蒋公日记19451949》新书发表会表示,蒋介石“最大的贡献是制定并实施‘中华民国宪法’”,因为这部“宪法”是一部“涵盖全中国人的‘宪法’”,更是现在“处理两岸关系的重要依据”。

的确,我们在很多方面可以回到46宪法,以此为基础,中华民族的统一或许不是一个可望而不可及的梦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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