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会见权是指委托律师会见在押或不在押的被追诉人的权利。这项权利涵盖了见面权、秘密交谈权、记录权等项内容。与此权利相关的还有通信权,是指律师与在押的被追诉人保持通信联络的权利。这两方面的权利虽然在实现形式上有所区别,但其核心内容都是向委托律师与被追诉人如何建立意思联络的交流途径,其权利设置的价值取向是一致的,因此一般都统称为“会见通信权”或“会见交流权”。
实质意义上的会见权包括会见权和会见交流权,前者仅指程序意义上的会见,后者是会见的根本目的。不会见就无法实现会见交流权,只会见不进行交流,则亦不是会见权的真实本义。被追诉人往往是最了解案情的人,辩护律师只有通过与被追诉人会见,听取被追诉人的陈述和辩解,才能对案件事实和证据有准确的理解和掌握,并在此基础上结合自己的法律专业优势,发现案件中的问题,制订有效的辩护方案。因此会见交流权既是犯罪嫌疑人的一种基本权利,也是律师展开辩护工作的基础性权利。该权利不仅在法治国家得到普遍承认,而且已经被国际刑事司法原则所确认。
根据原《律师法》第30条的规定,律师依照诉讼法律的规定可以同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会见。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辩护律师会见权的规定见于第96条的规定。新《律师法》第33条对律师会见权作了明确规定,其对律师会见权的发展主要有:
一,“与犯罪嫌疑人会见”被明确定位为律师所享有的法定权利。原《律师法》和《刑事诉讼法》关于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会见的规定的措辞都是“可以会见”,因而职权机关可以裁量决定是否允许其会见。新《律师法》第33条规定律师“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由此,“与犯罪嫌疑人会见”成为辩护律师的一项基本权利。这样,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条的规定,职权机关有义务保障律师依法享有诉讼权利。
二,会见的时间提前。新《律师法》第33条将律师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时间从原《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提前至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时,从而使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时间得以提前。
三,会见的限制减少。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6条的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而依据新《律师法》第33条的规定,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就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而且特别强调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
200861日实施的新《律师法》对会见权的规定直接抛弃了《刑事诉讼法》中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问题上是否涉密的区别,规定在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这“三证”,就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但一段时间以来的实务操作中执行的会见程序仍然是遵循《刑事诉讼法》、《六机关规定》以及公安部、最高检制定的办理刑事诉讼案件的部门规定。
律师会见权实现的法律保障
目前,我国关于律师会见权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刑事诉讼法》、《律师法》及法、检、公、司和人大法工委的有关规定中。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律师实现会见权的法律保障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侦察阶段会见不涉及国家秘密案件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律师在侦查阶段提出会见不涉及国家秘密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的,律师提出会见请求侦查机关应当安排,而不是批准。律师提出会见请求是法律赋予律师的权利,作为律师行使这项权利的相对应人的侦查机关,在接到律师请求会见的函件后安排律师会见,是其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不存在律师会见必须经过侦查机关批准,更不存在是否批准律师会见是侦查机关的权利。律师提出会见请求后,侦查机关应当及时安排。根据六部委的规定,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侦查机关应当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及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侦查机关应当在5日内安排会见。
(二)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侦察机关是否可派员在场
律师在侦查阶段提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关部门不应派员在场。
(三)侦察阶段律师可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情的权利
侦察阶段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可以向其了解案情,包括侦查机关指控其涉嫌的罪名、案件的主要事实和情节,以及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辩解等,对于律师的这种做法,侦查机关不得干涉,更不能以案件尚在侦查期间为由阻止律师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情。
尽管《律师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文件对律师会见权均作出了明确规定,但是在现实中,却常常得不到办案机关和羁押机关的遵守与执行,如近期的郭飞雄(杨茂东)、孙德胜、郑酋午、杨海龙等等诸多维权人士、异议人士被公安机关拘捕羁押后,委托律师到看守所要求会见当事人,均受到办案机关的非法阻碍,致使律师的会见权、执业权和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到严重侵害,这种现象的普遍存在也是对法治原则的严重践踏。
相关法律与规定:
【律师法】 第33条 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

【刑事诉讼法】 第36条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院刑诉法司法解释》)】 第41条 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准许,也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六机关规定】 第11条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律师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除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聘请律师及律师会见均需得到侦查机关的批准外,其他普通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批准。
 

本文由自动聚合程序取自网络,内容和观点不代表数字时代立场

墙外新闻实时更新 欢迎订阅数字时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