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04-21 08:53:23 编辑 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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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12-04-21]  版次:[B22]   版名:[意见周刊·专栏]  

  ■杨支柱

  2012年4月18日人民日报发表就“田亮超生”事件对陕西省计生委的采访,被众多网络媒体和报纸转载。陕西省计生委称田亮夫妇赴港生二胎涉嫌“违法生育”,“只要孩子回到内地在两年内住满18个月”就得缴纳“社会抚养费”。笔者认为这个说法既是错误的,也是自相矛盾的。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香港居民的婚姻自由和自愿生育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第四十一条规定,“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境内的香港居民以外的其他人,依法享有本章规定的香港居民的权利和自由。”这意味着任何人在香港都享有“自愿生育的权利”。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0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是国家法律而非香港地方立法,因此不存在地方立法与国家法律相冲突而无效的问题,相反应该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适用的原则优先适用。

  其实不只是在香港生育第二胎,就是在内地生育第八胎,也是合法生育。自2002年9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规定“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孩子”,改“准生证”、“超生罚款”为“生育服务证”、“社会抚养费”,并且在起草说明中将“社会抚养费”解释为补偿性的收费,而非惩罚性的罚款,通篇找不到“违法生育”一词。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同样通篇找不到“违法生育”一词。合理的解释只能是:生育在中国内地跟在世界上任何其他地方一样是自由的,不同的是在中国内地生孩子需要缴纳“社会抚养费”来补偿孩子享受各种儿童福利给财政增加的负担,但获得了“生育服务证”这种优惠卷的除外。

  为什么不能把无证生育规定为违法生育呢?这是由生育行为的特性决定的。

  把无证生育看成违法行为,那么这个违法行为到底是丈夫和妻子共同违法,还是产妇和医院共同违法?我看生育是产妇和医院的共同行为呀!医院帮助产妇违法,应该怎么惩罚?如果医院拒绝帮助产妇违法,导致母婴双亡,医院要不要承担责任?

  把无证生育看成违法行为,那么人人都可以而且道德上应该同违法行为做斗争,都可以而且应该阻止违法结果的产生,强制堕胎的私刑将戴上正当防卫的桂冠遍地开花、人人可为,这是一个多么恐怖的世界。

  如果把无证生育看成违法行为而又不允许强制堕胎,那么预防非法怀孕就不可避免,公民隐秘的夫妻生活将处于政府严格监控之下。

  把无证生育看成违法行为,无证生育的孩子就成了“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应该让违法者保留吗?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是不是应该销毁或没收?

  收“社会抚养费”,就不可能是“违法生育”。违法行为只能惩罚,不能收费。凡是政府收费或收税的行为,本身都是合法行为。政府不是收保护费的强盗或受贿的贪官,不能拿了钱就放任违法行为。

     既然“社会抚养费”是补偿性的收费,那么就应该像收水、电、煤气费一样,用多少收多少,不用不收。至于一部分公民被征收“社会抚养费”而另一部分不收导致的不平等,还有被征收“社会抚养费”对公民纳税的道德义务的消解,那是立法问题,不是正确适用法律能够解决的。(此段报纸版删了)

  既然“社会抚养费”是补偿性的收费,那么赴港生二胎回内地定居或两年内在内地生活满18个月收取“社会抚养费”的做法就是可疑的。真正应该付费的资源不是空气、阳光一类猪狗都可以享用的资源,也不是食物、衣服等父母已经付费的资源,而只能是儿童福利,然而享受内地的儿童福利是以有内地户口甚至当地户口为前提的,港籍或外籍孩子根本就不可能享受这些福利!国家计生委也没有权力命令卫生、教育等部门一视同仁地为居住在中国内地境内的孩子提供各种儿童福利。国家人口计生委《对浙江省人口计生委关于中国内地居民在境外生育第一个子女是否计算子女数问题的复函》跟《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对“社会抚养费”的补偿性收费定位是冲突的,一个对浙江省计生委的“复函”成为陕西省区、县计生委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依据也让人疑惑。

  最后,向在港台或外国“无证生育”的父母收取“社会抚养费”也几乎是不可能的,这么做唯一的作用就是把有钱、有能力的中国人赶到海外去。同样是不享受内地陆儿童福利的港籍、外籍孩子,父母是中国人就要缴纳高额“社会抚养费”,是外国人就不用缴纳,叫人情何以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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