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月14日,上海徐汇区法院不公开审理了一起聚众淫乱案件,其中组织者吴明(化名)被判处拘役5个月,其他7名参与者也分别被处以行政处罚。据报道,吴明,30岁,有名校博士学位,有体面的工作,已结婚生子。他在QQ群里发布男同性恋网友聚会活动的信息,组织其他7名男子参加聚会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这一案例值得注意的一点是:被处罚者的罪名不是同性恋,而是聚众淫乱。
聚众淫乱罪是1997年刑法取消流氓罪之后遗留下来的一个罪名。在1997年刑法取消流氓罪之前,公民所有婚姻之外的性行为从理论上均可视为流氓罪(而且是公诉罪,而非不告不理的自诉罪),要受到刑法处罚。《刑事犯罪案例丛书》记载了这样一个案例:“被告人王XX,女,先后勾引多名男子与其乱搞两性关系。检察院以流氓罪起诉,法院以同罪对被告人作了有罪判决。”(第176-177页)受刑人并非卖淫,只是一般婚姻之外的出于双方自愿的性行为。由此可见,在1997年之前,所有的发生在婚姻之外的自愿性行为都应当入罪(当然,由于私下作案的人数甚众,很难将所有罪犯一一抓捕归案绳之以法)。
1997年刑法取消流氓罪之后,原来流氓罪中的一项罪名保留下来,叫做聚众淫乱罪。聚众淫乱罪惩罚的是三人以上的性行为。换言之,刑法修改之后,婚姻之外的性行为只要发生在两人之间可以不必入罪了,但是三人以上还须入罪。
三人以上性行为多为性聚会或换偶活动。近几十年来,由于社会上三人以上性活动越来越多发,几乎造成法不责众的局面,所以聚众淫乱罪的量刑有大幅减轻。在1980年代初的众多案例中,犯罪人多有死刑、无期徒刑和15年以上重刑(例如有一个8人换偶案,主犯死刑,从犯为无期徒刑和15年徒刑);到了21世纪,南京马尧海换偶案,主犯被判三年半徒刑,此前不久已刑满出狱;2014年的上海8人聚众淫乱案,主犯只判了5个月拘役。仅仅从同一个罪名量刑跨度可以从死刑到5个月拘役这一点已经可以看出,此一罪名问题多多。在同一罪名之下,在案件情节大同小异的情况下,有的判了死刑,有的只判5个月拘役,令人对这一罪名的设立本身产生疑惑:它惩罚的究竟是什么?此类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究竟有多大?从最新案例的量刑看,此前的死刑判决显然罚不当罪。
聚众淫乱罪的一个法理上的问题是:此类案件没有受害人,参与者全部出于自愿。刑法为什么要去惩罚一个当事人全部出于自愿而没有受害人的行为?这种做法与宪法赋予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包括性权利)是相互冲突的,这项罪名是文革严刑峻法的残余,应当予以纠正。(劳教法的取消出于同一性质的原因:没有判刑就把人关起来也违反了宪法赋予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
赞成保留聚众淫乱罪的人们的一个理由是,此类行为违反了社会习俗,因为社会习俗主张性活动只能发生在两人之间,三人以上就违反了社会习俗。按照这一逻辑,刑法应当制裁不结婚和不生孩子的人,因为社会习俗是主张人人都结婚和生育的。为什么并不惩罚呢?如果说仅仅违反了社会习俗的活动不应当受刑法惩罚,为什么就一定要惩罚三人以上的性行为呢?
赞成聚众淫乱罪名的人们担心,如果取消了这一罪名,三人以上的性行为会大量增加。按照这一逻辑,当年也不应当取消流氓罪,因为取消流氓罪之后,婚姻之外的性行为会大量增加。有个有趣的事情应当让持有这一担心的人们知晓:1997年刑法取消流氓罪的同时,也取消了反革命罪,按照这些人的逻辑,我们应否担心取消了反革命罪,反革命会大量增加呢?
对于那些担心如果不惩罚三人以上性行为就会使此类行为增多的人,我还有一个观念上的批评:我认为他们的性观念有一个根本的错误,即对性的基本看法是错误的。性究竟是好事还是坏事?如果性从根本上说是一件坏事,那么无论它的数量(发生频率)参加人数(一人?两人?三人?多人?)都是越少越好;如果性从根本上说是一件好事,那么它的发生频率和参加人数多点少点就无所谓了。性活动的发生总量(全世界数以亿计)、人均频率(全世界人均104次/年)、参加人数总量(全世界数以亿计)、每次参加人数均值(中位值当然是两人,均值却不一定)有所增加,应当既不会伤害行为人,也不会伤害社会。如果一桩性行为的参与者的数量是那么重要,而且越少越好,建议国家设立一个自慰奖,因为这种性行为的参与者数量比两人还少一半。
总而言之,此次上海聚众淫乱罪的判决虽然从量刑上看已经比过去靠谱多了,但是我认为,即使这5个月拘役也是不该判的,从全世界其他国家的刑法对此类活动的处置来看,5个月的拘役还是相当离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