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月19日,福建网民案第二次开庭时,公诉人当庭向法院申请延期审理,说要进行第二次补充侦查。4月16日,福建网民案第三次开庭时,公诉人向法庭递交的补充侦查证据里,有一份是闽清县公安局出具的“公信力”证明。这份证据是3月2日写好的,属于第二次补充侦查之前取得。不知这份证据,是由哪个侦查机关所调取?是马尾公安机关调取呢?还是马尾检察院所调取?公诉人对此没有作出任何说明。(补充侦查证据中,所有证人证言都是由马尾区公安机关去补充侦查,马尾区检察院没有自行收集证据。马尾检察院做法违反《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50条规定。)
按照《刑法》第246条之规定,诽谤罪的犯罪对象是“自然人”(指受到诽谤行为伤害之人),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不能成为该罪的犯罪对象。闽清县公安局属于执法机关,是不能成为诽谤罪的犯罪对象。那么,公诉机关向法院递交的“公信力”证据,到底是想证明什么问题呢?是想证明诽谤行为严重危害了社会秩序,还是想证明诽谤行为严重危害了国家利益?抑或是证明闽清县公安局也是本案的“被害人”?
这让我想起了杨佳袭警案引发的郏啸寅诽谤案,郏啸寅在网上发帖称,杨佳是因为被警察打坏了生殖器而报复上海警方。此帖一出,社会舆论哗然。上海警方以郏啸寅帖子严重损害公安机关形象,涉嫌诽谤犯罪为由将他拘留逮捕。
杨佳案件了结后,上海警方“知错就改”,以取保候审方式将郏啸寅释放,郏啸寅出来不到半年的时间,上海警方又解除了取保候审强制措施,郏啸寅从此成为自由人。
有人把范燕琼与郏啸寅作了对比,认为同是帖文引火烧身,同是损害了公安机关的形象,为何前者被判了二年有期徒刑,后者没有被追究形象责任?
我以为主要原因是,郏啸寅只是一个普通的网民。按上海警方的说法,他发帖子只是为了要“出名”。我想,在袭警事件平息之后,考虑到从法律上治他诽谤罪也太难,上海警方对这个只想“出名”的网民,便高抬贵手放了一码。
上海警方认定郏啸寅帖文给公安机关形象造成了严重影响,但上海警方没有将郏啸寅推上审判席,而是让他躲过了牢狱之灾,这对郏啸寅来说,也算是很“幸运”了。
范燕琼、游精佑、吴华英之所以那么“倒霉”,之所以难逃牢狱之灾。我以为,答案就在于他们是“维权分子”。说三网民是“维权分子”,这是有官方文件为证的。这可能也是司法机关不把同案人、“主犯”林秀英推上审判席的原因。
林秀英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说过,公安机关不抓她,是因为同情自己死了女儿。我想,并不会是这样的。林秀英只是一个访民,不属于“维权分子”,不属于要打压之人,所以就给予了“宽容”。
在福建某些官员看来,三网民不只是“维权分子”,还是“折腾分子”。不论严晓玲死于宫外孕,还是死于被人轮奸,她母亲林秀英上访状告一年多,也没有告出一个什么名堂来,也没有引起社会的关注,更没有影响到“海西”的美好形象。
而三网民的文章和视频,把严晓玲之死搞得全世界都知道了,这还了得?这肉中刺、眼中钉不给拔掉,能让官员们安心吗?
在2008年8月份,福建的“维权分子”纪斯尊,带着福建访民的几个案件来到北京申请游行示威而引火烧身,司法机关以他代理案件中三份备案登记表有问题,最终以伪造国家公文印章罪判他入狱三年。
“公信力”证明材料中,只提到网文贬损了林宗颖副局长、邱吉谓副局长以及民警魏梦轩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没有提到他们三人遭到网文的诽谤后,而失去了工作、或被撤销职务、或出现精神失常、或者自杀了。
公诉机关的起诉书中,同样没有提及本案三个被害人精神失常了,或自杀了,或职务被撤了,或工作被开除情况。(闽清县公安局副局长邱吉谓、民警魏梦轩不是本案的“受害人”。)
三个网民写文章和制作视频,既使构成了“诽谤”,也是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程度。而按照《刑法》第246条的规定,只有情节严重的诽谤行为才构成犯罪。
情节不严重的诽谤行为,只是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应通过行政处罚和民事诉讼加以解决。
在我们这个社会,在互联网上乱发帖,只要不是维权人士,在发了帖文被抓后,如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有关部门也会给予有限的“宽容”。但维权人士发帖(视频)了,一旦有“出格”的行为,人家就会想方设法治你,要想得到“宽容”几乎太难。为自己维权会有代价,为弱者维权代价则更大。在当今体制之下,只要涉足了维权领域,不论多么的小心行事,仍然有被停业、被抓、被拘、被判的可能性,欲加之罪,何患无辞?
我以为,三网民获刑,并不是他们的耻辱。正如林秀英向媒体说的“帮助我的人,同情我的人,会有什么罪?有罪的也是我。”林秀英是一个没文化的弱女子,三网民出于同情帮助了这个弱者,没有任何诽谤之动机和目的,法院竟然也认定构成诽谤犯罪。这样的判决,到底是依法而判,还是依长官意志而判呢?
附博文(可点击标题打开):杨佳案“诽谤者”,为何被认定“情节轻微不予处理”? (2009-7-21 11:1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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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袭警案的“诽谤”者早已回家(2009-03-07
14:13:19)
郏啸寅诽谤案何时审判呢? (2008-9-2 15:3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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