坏消息:依然有人骨肉分离,依然有人逍遥法外

目前,虽然警方已找到了申聪和当年一起被拐卖的另外两个孩子,但另有同案的6个孩子下落不明,嫌犯供述的“梅姨”也始终没有浮出水面,甚至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梅姨”却有其人。

有限的好消息,又一次激发了社会上关于我国《刑法》对拐卖儿童罪是否量刑太轻的热议。很多家长提议,对于人贩子就应该一律判死刑,这样才能对人贩子起到震慑作用,才能避免更多骨肉分离的惨剧。

人贩子到底该当何罪?

在我国刑法中,将拐卖妇女和拐卖儿童合并为拐卖妇女、儿童罪,规定在第二百四十条中,根据该法条的规定:

拐卖妇女、儿童罪的起刑点是: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同时还规定,在拐卖过程中,如果具有下列情形,则作为法定刑的升格条件,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拐卖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拐卖儿童三人以上的;

(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也就是说,在我国目前的立法中,单纯的拐卖儿童行为,没有上述的加重情节,拐卖数量不到3人的,一般是判处5年到10年之间的有期徒刑。

为什么《刑法》中规定的拐卖儿童罪的起刑点仅仅是5年,与社会公众呼吁的“死刑”有如此悬殊的差距呢?

首先,大多数公众并没有将拐卖儿童罪中的各种入罪行为区别对待,对触犯拐卖儿童罪的犯罪嫌疑人统称为“人贩子”。

而根据刑法规定: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儿童的行为之一的,都按照拐卖儿童罪定罪。

但这当中各个环节,在拐卖儿童中的作用显然是不同的,量刑上自然不能一刀切,而应该根据犯罪嫌疑人具体的在拐卖中起到的作用,加以区分对待。

比如,一个行为人仅仅是在拐卖儿童活动中,参与了一次接送被拐卖儿童,并且仅仅接送了一名儿童,也没有造成这名儿童死亡等其他情节,这样的行为人,按照法条也是定拐卖儿童罪的。但显然罪不至死。

另外,相比较我国对故意杀人罪的量刑标准来看,首先,拐卖儿童罪与故意杀人罪,同属刑法分则第四章中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由此可见,即便是故意杀人这种完全剥夺了被害人生命权的犯罪,其量刑标准除死刑外,还有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十年以上和无期这三个档位。

理性看待,将一个儿童拐卖到其他的家庭中,由其他人抚养,这当中可能对其父母造成的伤害,与可能对儿童本身造成的伤害固然很大。但还没有大到像故意杀人罪一样,剥夺了一个人生命权的程度。从这一点上来说,拐卖儿童罪也是不能一律处死刑的。

再者,5到10年的有期徒刑,仅仅是拐卖儿童罪的起刑点,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往往都是伴有上述其他加重情节,比如拐卖儿童3人以上等,最后被按照更高的法定刑来处罚。

以拐卖申聪的犯罪嫌疑人为例,根据警方的调查,这个犯罪团伙共拐卖的包括申聪在内的9名儿童。2018年12月28日,广东省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件公开宣判,五名被告中,两人被判处了死刑,另外3位被告分别被判处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10年!

由此可见,司法实践中,对人贩子的打击力度,不可谓不严。

至于部分人呼吁,用“一律死刑”这种方式,来震慑人贩子,认为死刑必然能够降低拐卖儿童罪的犯罪数量。这种题意存在两个问题:

首先,所有的刑罚,其功能都是为了震慑潜在犯罪行为和惩罚既有犯罪行为的,不仅仅是死刑才具有这样的功能。

如果说死刑的震慑力最强,其预防犯罪的功能也必然是最强的。那么对于一些其他的犯罪,比如诈骗罪、盗窃罪这类,相对来讲对受害者伤害较小的犯罪,受害者也是不希望发生的,那么为了预防这类犯罪的发生,是不是也能将这类犯罪的法定刑变成死刑呢?

另外,对于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这类法定刑非常重的犯罪,这类死刑被应用的最多的犯罪,一直以来这些犯罪行为也并没有被杜绝。甚至在一些权威调查报告中,有结论认为并不是刑罚的严苛程度越高,犯罪率越低。

话题扯远了,从被害人的角度来说,哪怕最轻微的犯罪行为,对于遭受了后果的人来说,都是切肤之疼,都可能导致对犯罪嫌疑人咬牙切齿的愤恨,导致对其以死来诅咒。

但是,立法者需要站在一个客观理性的角度,来看待每种犯罪对社会的伤害性,除了一些极端犯罪之外,肯定不是每种伤害了社会其他人的犯罪行为人,都必然该死!

本文观点来自华东政法大学刑法学教授沈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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