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邹思聪
大家好,我是思聪,邓飞诉邹思聪何谦案,一审判决结果出来了,我们败诉。跟大家先说我们的观点:
首先,感谢法院认可何谦尽其所能地回溯了密闭空间的案涉事件,也感谢法院专门向我们以及大家提示了性骚扰维权路径,并提醒大家增强证据意识。但是,我们不认可判决结果,决定提起上诉。
其一,法院认定,我们提供的证据“不足以令人毫无迟疑的确信其所述情况真实存在”(一审判决书19-20页),将本案中作为被告的我们的举证证明标准提高到“令人毫无迟疑的确信”,这个证明标准太高了。我们国家的民事案件证据规则,采用高度盖然性标准,不需要令人毫无迟疑地确信,只需要具有高度可能性地证明待证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8条第1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尤其是我们作为被告,并非追究对方责任的原告,被要求如此高的举证标准,我们不服。
其二,针对原告在庭前会议上作出的虚假陈述(完全不认识何谦、没加过QQ好友,对何谦没有印象),我们在庭审中提供了大量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判决书12页)。名誉权侵权案件,原告不是完全没有举证义务的,他有初步的举证义务,他说我们是“捏造事实,无中生有”,那么他的陈述和举证是什么呢?大家可以从判决中看到,通过我们的举证,他的陈述几乎都和客观事实不符,他连初步的举证义务都没有完成。然而,在一审判决书中,对此没有一个字的回应。
其三,何谦作为当年的受害人,她亲自写下这些文字,庭审中双方举证,她的陈述完全能和在案证据相匹配,而对方的陈述则相反。确实,对十年前这件事,我们没有进一步如监控视频这样的的直接客观证据,双方都没有直接客观证据。这种情况下,是言论自由的权利和名誉权的法益衡量,法院只考虑了名誉权,而未充分考量这种情况下何谦对言论自由权利的行使。何谦当年没有及时录音录像,没有报警,她今天就不能宣之于口吗?
其四,原告是公众人物,双方都认可。就公众人物作为原告提起的名誉权诉讼,应当承担一定程度更高的举证义务,虽然我们国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司法实践中类似判例并不少见。而本案中,一审判决完全没有考量这个因素。
我们的观点表达完后,我想再谈论一点个人,此前我尽量不谈自己,但现在可以说说了:
这场官司持续两年多(还会继续上诉下去),我不再做记者和编辑,转了行,期间在读的硕士也休过学。这段经历,不可避免地成为我人生中很重要、很深刻的事。思考其中包含的大量议题(女权主义、政治哲学、社会运动、法律等等),审视和确认自己的观念是一件事;但身体的亲历其中,是另一件完全不同的事。
这个过程中,有搜集证据、等待开庭的漫长繁琐、有律师在庭审中不厌其详的论证、有目睹何谦本人当庭回忆亲身经历的痛苦、有我在法庭上长时段的辩论,有人际与来自前辈的指责和压力,有媒体报道或被删稿的义愤,有我对自己作为男性对过往经历与教育的审视,有米兔所引发的启蒙、反思和争议,更有对社会运动、大字报、正义与法治的争论……
用身体亲自参与一场司法诉讼,而不是像之前作为一个观察和写作者,这两年多,我所经历的信息是爆炸性的。所有这些事件与议题,是公民不可回避的事情,知识人尤为如此,知识不是显示品味和权势的噱头,而是带着深刻责任的“特权”:人们争论包括米兔在内的某个社会议题是一件事,希望一个议题凭空消失、重回旧世界则是无知和蛮横。而“极端测试”下做的选择,是真正的选择,“我”成为“我”的原因。我会为自己发布何谦文章的行为,负责到底。
一审判决书很长,但很有意义,希望大家能抽空看看,前面为原被告的诉讼请求和举证,法院一审判决内容从第14页开始。以下为一审判决书的全部内容(隐去相关人士的隐私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