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两名辅警利用工作之便,私自使用副所长公安网数字证书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通过境外聊天软件贩卖,2个月内获利十余万元。
2025年11月17日,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一审宣判,两名辅警犯侵犯个人信息罪获刑。
根据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于2025年3月26日至2025年5月10日间,通过境外聊天软件“电报"联系了昵称为“聚宝查档"的人,在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某派出所内,私自使用副所长周某的公安网数字证书,按“聚宝查档"要求,为“聚宝査档”及其员工“雪妹”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违法所得人民币66166元。王某和陈某共同为“椰汁查档”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违法所得人民币7986元(王某分得3600元)。
被告人陈某为谋取非法利益经王某介绍,于2025年4月21日至2025年5月10日间,在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某派出所内,私自使用副所长周某的公安网数字证书,为“聚宝查档”及其员工“雪妹”、“椰汁查档”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违法所得人民币40317.33元。陈某和王某共同为“椰汁查档”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违法所得人民币7986元(陈某分得4386元)。
两人的犯罪行为很快被发现,2025年5月10日,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民警电话通知该所所长,让其带王某、陈某到路南分局网安大队接受调查。
王某在接受调查期间,前期承认违规查询公民个人信息,不承认非利。但在民警对其正式讯问并制作笔录时,王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且交代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与王某的犯罪经过并详细供述了自己参与作案的经过。
2025年5月10日22时,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向被告人王某宣布拘留,同日23时将王某送至唐山市第二看守所。
2025年6月4日,被告人陈某委托家属退缴违法所得46911.3元(40317.33元+4386元+2207.97元,其中2207.97元部分对应的是买家提前预付的钱款但公民信息尚未出售)上缴到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
2025年6月6日,王某委托家属退缴违法所得70288元(66166元+3600元+522元,其中522元部分对应的是买家提前预付的钱款但公民信息尚未出售)上缴到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
2025年8月28日,王某、陈某在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2025年9月2日,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将上述共计人民币117199.3元移送至法院指定账户。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信息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陈某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信息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认罚。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根据现有的证据材料不能证实王某售卖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性质,从而无法准确评估被告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在量刑时建议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在量刑方面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王某属于自首,建议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王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且自侦查阶段开始即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当庭同样表示认罪认罚建议从宽处罚。三、被告人王某已经全部退缴违法所得,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陈某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定性无异议,在量刑方面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陈某构成自首,建议从轻处罚。二、被告人陈某系初犯、全部退赃且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建议适用于不低于自首的从宽处罚的幅度。三、被告人陈某家庭经济收入低,父母均无劳动能力,且有年幼的孩子需要抚养,建议法庭对其处以较低的罚金刑。
最终,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某在单位领导的陪同下主动前往办案单位,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宽处罚。被告人王某退缴全部赃款,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于其辩护人提出的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某在单位领导的陪同下主动前往办案单位,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宽处罚。被告人陈某退缴全部赃款,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一、被告人王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二、被告人陈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三、随案移送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17199.3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钱款暂存于本院指定账户)。
四、扣押在案的手机四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暂存于本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