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反垄断法》的颁行和《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提出“防止知识产权滥用”战略重点,“知识产权滥用”命题日益得到理论与实务界的关注,以致很少再看到“知识产权滥用是个伪命题”类的秉承“权利绝对”的学术观点出现。然而,如何判断知识产权的滥用却是个困难重重的理论与实践问题。

   
俺在代理一个版权案件时,曾对权利人超越其版权权利范围指控依据法律本不侵权的ISP,仅是为了获得法院确认侵权与否的一纸判决,以便于其后大范围另辟蹊径地“维权”之时,曾思考过撰写相关论文。只是因重重困难使得至今无法成文。

   
在美国,有关专利权滥用的判例和司法学说相对较为成熟,国内也有不少评介性文章介绍过。阅读之后,觉得美国法院对专利权滥用抗辩似乎带有较宽容的支持性倾向。但是,最近阅读过CAFC关于Princo Corp. v. Int’l Trade
Comm’n
案的最新判决,才发现原来的感觉并不准确。其实,美国法院对专利权滥用的认定标准非常严格,将专利权滥用的范围定得非常之窄。即便是专利权人从事了不恰当的商业行为,且该行为也具有
反竞争的效果,也不一定认定为专利权滥用。而且,在1988年,美国国会就专利许可可能涉及滥用的情形也作了限缩性立法(尽管有美国学者有相反的观点)(参阅美国专利法第271条d项最后两种行为),目的是防止扩大滥用的认定。

   
目前,在最高法院判例指导下,美国法院确立的专利权滥用判断标准为:专利权人意图获得超出所授予专利范围的一种垄断的专利利用行为,而CAFC将之简称为“专利投机”(patent
leverage,P24)。至于国内评介性文章另列的“这种行为违反了授予专利权的公共政策”,俺以为只是行为后果的题中之义。

   
上述标准对了解美国专利滥用案例的人其实并不陌生。但是,CAFC在本案中的两个新观点却大大丰富了先例。

   
其一,就反不正当竞争而言,专利池(针对新技术的研发和商业化的)不仅没有反竞争的效果,反而具有促进竞争的益处。这些益处包括:economies
of scale and integrations of complementary capacities that reduce
costs, facilitate innovation, eliminate duplication of effort and
assets, and share risks that no individual member would be willing
to undertake
alone。这一观点无疑会广受重视技术开发并拥有大量“自主”知识产权的企业的欢迎。当然,一定要注意的是,这一观点仅针对“合作研究”方面,而不包括相互竞争企业之间成立的“合作企业”(joint
ventures)(这一点是不是还需要费点思量?!)。

   
其二,在标准制订方面,竞争者之间的合作具有市场无法提供的促进竞争的效果,即鼓励不同企业在一个标准技术的指导下,生产更多的具有兼容性的产品。

   

   
回到本案结果,被告滥用抗辩的核心是:原告许可被告的技术包不恰当地将索尼的一个不具有实质用途的专利包含在内,因此属于“捆绑”销售。可见,被告主张原告滥用专利权的事实并未指向涉案专利,而仅仅是原告与合作研究方索尼公司之间协议内容,且该协议内容也与涉案专利的滥用无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