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的法律规定,任何人对皇帝不敬就要处死刑。因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什么叫不敬,所以任何事情都可以拿来作借口去剥夺任何人的生命,去灭绝任何家族。

 如果大逆罪含义不明,便足以使一个政府堕落到专制主义中去。

 如果不谨慎的言辞可以作为犯大逆罪的理由的话,则人民便可以最武断地任意判处大逆罪了。

——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

 

古拉格之门——105条第二款

 

文 / 迦南

 

在1997年的刑法典修订中,危害国家安全罪取代了自建国伊始便存在的,远远滞后于现代法制理念且意识形态色彩浓厚的反革命罪。当时,诸多评论家对此项修法作了正面评价,将其视为是中国司法去政治化的关键一步。

但也存在着质疑之声。当年,联合国任意拘留问题工作组(Working Group on Arbitrary Detention)在结束了对中国的考察之后发布了一份报告,其中对刚通过的危害国家安全罪表示了担忧:

“根据第105条,仅仅交流思想和观点,即并未有意图去进行暴力或刑事行为,也有可能被认为是颠覆。通常,颠覆需要比交流思想和观点更多的行为……”

“就有关危害国家安全的各种罪行,被修改的刑法没有试图确立什么样的行为构成危害国家安全的标准。确立这一标准对刑法来说至关重要,因为这本身就会使刑法更合理和公平。显然,国家安全法可能被误用,只要它是法典的一部份,它就提供了限制基本人权和自由的理由。”

不难看出,以上担忧所指向的正是97年刑法典第105条第2款的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

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直接继承自原刑法的反革命宣传煽动罪,是指以造谣、诽谤或者其他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该罪在客观上要求行为人实施了以造谣、诽谤或者其他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一般情况下为直接故意,特殊情况下为间接故意(只存在于行为人明知出版物中载有煽动颠覆国家政权、颠覆社会主义制度的内容,而予以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传播的情形)。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的直接故意内容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性质及危害结果,而希望危害结果发生,即希望颠覆国家政权的事实发生。

正是这条没有任何立法解释及司法解释的法律,在2000年后的司法实践中引起了国内外的极大争议。

2003年某自由作家被检察院以该罪审查起诉一事,引起了包括滕彪、崔卫平、茅于轼在内的102知识分子连署上书,吁请“最高人民法院就《刑法》第105条第二款‘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的犯罪构成及其与《宪法》第三十五条所确认的言论自由条款之间的界限,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形成含义明确的和可执行的司法标准,避免下级司法机关滥用该款践踏公民权利。”并“吁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能够本着宪法和刑法的精神,对《刑法》第105条第二款作出相应的立法解释,以便尽快刹住一些地方当局利用“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打击不同政见、压制民间进行和平的批评和建议、妨碍中国政治文明进步的恶劣趋势。”

2008年维权网致信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公开信中列举了41个相关案例(其中34人以“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定罪,5人被以该罪起诉,但当时尚未审判,另有2人最终以其他罪名定罪),指出该罪因界定标准模糊,已被普遍用于限制言论自由,明显违背《宪法》第35条关于公民享有言论自由的规定,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重新解释和修订该罪,清晰地界定关键条文并严格限制其使用范围。

除上述两例外,另有多次来自民间的修法及重新审议建议,在此不熬述。

但真正引起笔者对该罪之思考的,则是09年的一起案件。

国内案例一

在此一案中,法院认定了检察院的如下指控——被告长期对某一历史事件的定性不满,于07年撰文进行歪曲描述,对党中央的当时的处理方式极尽诽谤,并与境外敌对分子通信,筹划以献血方式对该事件进行纪念。

最终法院以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判处被告监禁。

本案的焦点自然集中在被告对这一历史事件所发表的相关言论。然而认定“歪曲描述”的标准究竟是什么,却令人困惑。我国法律并未禁止公民对特定历史事件发表看法,也并未规定公民对特定历史事件的看法须与政府论调保持一致。因此,笔者以为,不应以或仅以政府论调作为认定“歪曲描述”或“诽谤”的标准。况且,正如张思之先生对此发出质疑的:“关于其定性问题,最高层,你们变过没有?暴乱是你们说的,是不是?后来变成风波也是你们提的,你们可以来回地变,你们可以这样认识,你们也可以那样认识。那么,我对这样一个事件,我作为一个公民,我提出我的认识,有什么不可以呢?至于我的认识对与不对,那大家讨论嘛。”

检察院起诉书及张思之先生所称的“定性”问题,指的是对特定事物的主观价值判断。而价值判断必然具有一定倾向性,其取决于每个个体的知识结构、经验积累和阅历。因每个独立个体的经历及知识结构千差万别,故统一价值判断在客观上是不可能实现的。

而实际上,无论于社会舆论或政府内部,对于一些特定历史事件的价值判断,在不同历史时期,也是不同的。由于社会舆论逐步开放,及档案资料的不断公开,政府对特定历史事件或历史时期的论调也在不断变化。典型的例子便是肯定抗日战争期间国民政府在正面战场的贡献,对76年“四五事件”的平反以及对“两个凡是”的纠正。此外,就目前所知,十余年来,对本案所涉之历史事件的处理及其定性提出质疑者,政府内外均大有人在。且随着舆论的进一步开放与互联网的发展,近年来,在国内外网站上发表对该事件不同看法的中国公民比比皆是。研究中国当代社会问题的知识分子们更是无法绕开这一历史事件。既然公开对该事件发表不同意见者甚众,何以独被告因此获刑?这样的选择性执法必然引起外界诸多猜测。

列举上述事实,并不是为了探讨对某一特定历史事件的定性与处理是否恰当合理,而是期望说明,一桩复杂的历史事件,多方各执一词,与其相关的信息量极为错综庞杂。对一个广泛存在争议且真相未明的事件,定下统一论调,且以此论调作为判定罪与非罪的标准,未免有失公允。

因此,起诉书中所指出的“对党中央处理事件的方法和定性不满”于理无依,于法无据,显然不足以支持本罪的成立。而证明本罪的关键在于:1)证明被告在客观上做出了严重违背客观事实的针对该事件的相关言论;2)证明被告基于颠覆国家政权的目的,虽明知其陈述违背客观事实而故意公开其言论。

只有以上两点同时成立,方能定罪。

关于第一点,如上文所述,被告作为该事件的亲历者,于2007年5月,撰写了带有个人回忆性质的文章一篇,文中对其在该事件中的所见所闻进行了描述。我国法律规定,煽动颠覆国家政权在客观上要求被告实施了造谣、诽谤等行为。而无论是造谣还是诽谤,其共同特征在于无中生有,进行了虚假的事实陈述。而被告回忆文章中的内容是否真实呢?检方并未随案提交相关证据,庭审中也并未对该有的“正确描述”进行论证。在程序上,这是本案的一个重大缺失。

退一步,假设第一点成立,那么还须证明被告的虚假陈述具有颠覆国家政权的主观故意。而在检方的起诉书中,却未能找到相应的论证。相反,在检方提交的证据,即这篇回忆文章的结尾处,有这样一段文字:

“十八年来,你无数次冲动着写作的念头,无数次提起笔来,却写不下字。因为长期以来,你只是一个用脚来写作的行动者,而不是一个写作者和讲述者。你对写作,没有自信。

但是这次,你要写要说了。这要感谢一位叫马力的香港先生,因为2007年5月15日,他用一些不负责任的言论,侮辱了你的智力,践踏了你的记忆。他让你想到了恶,而不是美。你要告诉他,你想记住的,只是美。”

由此可引出被告创作此文的背景——香港民建联主席马力(已于2007年8月8日逝世)于2007年5月15日的一场茶话会上表示他反对某些舆论对该事件的评论方式及描述用词。此言一出,国内外均有人士提出反驳,被告只是其中之一。

被告作为该事件的亲历者,对此有着与马力先生不同的看法,这并不奇怪。这本可只是一次关于历史事件及其描述方式的争论。并没有证据显示被告具备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的主观恶意。

因此,仅以这样一篇回忆性质的文章,就将被告定以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实难服众。至于与境外敌对分子通信、纪念该事件等指控,则更无法律依据。诚如被告辩护律师所说,通信对象的“境外敌对分子”身份,未经国家公示宣告,被告人并不知情;且详查我国刑法,并无“与境外敌对分子通信罪”之罪名。

以此类推之,我国法律也从未明确过什么事件或节日属于“可纪念”或“不可纪念”范畴。对于一些敏感事件,出于政治原因,我国政府一向采取回避态度,这是可以理解的。但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以公权力介入公民对特定事件的自由表态是否合适,尚值得商榷。

此案因定罪标准模糊以及庭审阶段程序正义的缺失,在国际舆论上已对我国司法形象产生了诸多负面影响。国际人权组织“大赦国际”亚太部负责人在判决后表示,(被告)被捕、审判和判决都进一步突出了中国政府运用“模糊和过于广义的法律压制和惩罚不同意见的手法”。

国内案例二

几乎就在同一时期,另一类似案件引起了更大的国际关注。该案同样以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对被告判以监禁。但就案情本身而言,并不复杂。我国的政治体制决定了,在类似案件的司法实践中被告人一般无回旋的余地。此案也不能例外。在法律未明晰的情况下,奢谈其是否适用是无意义的。诚如被告辩护律师所言:

至今为止,我国的立法机关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都没有对”造谣诽谤或其他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做出明确的界定,即有权解释;故此罪与公民的言论自由如何作出严谨的、科学的区分,至今没有令人信服的标准,比如说,在何种情况下,发表何种言论就构成犯罪;因此导致在司法界对此罪的认定.带有很强的主观性、随意性和模糊性,导致公民在发表言论时,无法对自己的言论是否构成犯罪有一个”合理预期”,这实质上是违反法治精神的。”

因本案与前案存在诸多相似的法律争议,故在此不对本案进行详细分析,仅对案情加以介绍并罗列出值得进一步分析的争议点,以作参考。

该案中,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利用互联网的传媒特点,以在互联网上发表诽谤性文章的方式,诽谤并煽动他人推翻我国国家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其行為显已超出言论自由的范畴,构成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为主观价值判断是否可以被视为诽谤,笔者赞同被告辩护人观点,即“个人的政治观点及对新闻事件的看法,这是一个‘价值判断’问题,而不是‘事实判断’问题,不存在伪造事实的问题。”

另一焦点在于,被告言论是否超出了言论自由的界限,对国家安全构成威胁。明析了这一争议,便可对本罪是否存在界定模糊的问题,作出基本判断。对于国家安全与言论自由的界限所在,以下将通过对一系列国际公约及美国相关案例的分析进行具体阐述。

国际公约原则

以上两案的辩护律师在庭审中都不约而同地引用了《约翰内斯堡关于国家安全、言论自由和获取信息自由原则》(以下简称《约翰内斯堡原则》)为被告申辩,正是因为该原则对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划定了明晰的界线,并得到了国际社会的广泛认可。在无相关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的中国法律实践中,这项学理解释可作为重要参考。

《约翰内斯堡原则》中首先阐明:对表达或信息自由的任何限制必须为法律所规定。这些法律必须公开、含义明确、规定适中且精确,以便任何人均能预见某一特定行为非法与否

为避免以国家安全为名进行的言论限制,该原则明确指出:寻求以国家安全为正当理由的限制属非法,只要这种限制的真实目的或可展示之效果属于与保障国家安全不关的利益,如保护政府免于尴尬的境况或保护其不端行为免遭曝光,或掩饰其公共机关职能的相关信息,或欲牢固树立某一特定的意识形态,或压制产业领域中的不安定因素等

原则并未禁止制裁那些威胁国家安全的言论表达,但设置了以下前提——威胁国家安全的表达可受到制裁,只要政府能证明

(1) 该表达意图激起即将发生的暴力

(2) 该表达有可能会引起这样的暴力

(3) 并且在该表达与该暴力的发生或与该暴力发生的可能性之间存在着某种直接且紧迫的联系

除此之外,该原则还列明几种典型的,应受保障的表达——

和平地行使表达自由权不得被视为对国家安全构成威胁或者遭到任何限制或惩罚。对国家安全不应当构成威胁的表达包括但不限于

宣扬用非暴力的方式改变政府政策或政府本身

对本国民族、国家或国家的象征性标志、本国政府及其机构、本国公职人员、 或外国的民族、国家或其象征性标志、外国政府、外国机构或外国公职人员构成批评或侮辱

基于宗教、良心或信仰,反对或宣扬反对征兵或服兵役、反对或宣扬反对某一特别的冲突以及反对或宣扬反对通过威胁使用武力或使用武力的方式解决国际争端

旨在传播关于被声称违背国际人权标准或国际人道主义法律的行为的信息

原则6与原则7无疑为《约翰内斯堡原则》的精髓,因为其提出了“和平的、不会激起暴力的意见表达不应被视为对国家安全的威胁”这一普世原则。这显然与我国刑法第105条第二款相悖,若依据此原则,关于上诉两案的诸多争议即刻便明朗了——其行为不可能构成对国家安全的威胁。

我国于1998年10月5日,即《世界人权宣言》颁布50周年之际,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遗憾的是时至今日已过去十二年了,尚未得到全国人大的批准。公约第十九条规定:“人人有权持有主张,不受干涉。”此处的主张所指的即是主观价值判断。

当然,由于我国政治体制尚远远落后于世界主流国家,且我国的立法与司法一贯秉持着为政治服务的古老传统,故在现阶段依然保留着“以言论罪”的法律也并非不可理解。法制的发展不可能一蹴而就。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法制事业已取得了的长足进步,建设法治国家一直是我国政府不懈追求的目标,我国的法律从业者们也在长年的司法实践中以其专业知识及法制理想,推动着“法律去政治化”在我国的艰难前行。虽近年来时有反弹,如胡锦涛于2007年提出在法院工作中须“坚持党的事业至上,保证党对人民法院工作的绝对领导”,但政法分离是走向现代法制国家的必由之路。无论遭遇何种障碍,必坚定不移地朝此方向迈进,如若不然,则向保守与专制势力的抬头提供了无限契机,国家终不免被拖回“朕谕即法”的黑暗泥塘。如此,则是对人类现代文明及法制精神的全面反动。

美国相关判例

在美国建国初期,国会亦曾颁布过以国家安全为名限制言论的法案,即史上臭名昭著的《惩治煽动叛乱法案》(Sedition Act of 1798)。该法案的出台有着其复杂的背景。华盛顿领导的联邦政府成立之后不久,其内阁中便形成了联邦党人与反联邦党人,双方围绕着州权与联邦权力之间的博弈进行着激烈的辩论与斗争

1789年,法国大革命爆发之后,由于对革命的态度有着较大分歧,美国全国掀起了有关法国革命的辩论。华盛顿任期结束后,联邦党人亚当斯入主白宫,联邦党人普遍仇视法国革命,因而在亚当斯总统任内,美法关系一再恶化,甚至一度处于战争边缘。而反联邦党人则同情法国革命,且在诸多公共政策上与联邦党人存在着重大分歧。故双方在媒体上时常相互攻击、谩骂。在此背景下,联邦党人倚仗其在国会内的优势,强行通过了带有严重党派色彩的《惩治煽动叛乱法案》。根据法案第二项规定,对任何“图谋反对合众国政府任何法令或措施的人,或是建议或劝说别人反对政府法令的人,或者是如果任何人书写、印刷、用言辞表明、出版,或者有意地支持或资助书写、印刷、用言辞表明、出版任何反对美国政府、议会任何议院或总统的任何捏造的、诽谤的和恶意的文章或著作。对他们或其中任何一个恶意中伤或加以轻蔑或丑诋者都要……被处以不超过2000美元的罚款,或者是不超过两年的监禁。”

在执行该法的起诉案件中,每一个被告都是反联邦党人,每一个审判官和几乎每一个陪审员都是联邦党人。受到指控的则多是支持反联邦党人的报纸的编辑与记者。

该法案的通过引起了反联邦党人的警惕,同年12月,弗吉尼亚州议会通过了由麦迪逊起草的决议案,提出:“(煽动叛乱法)行使了……一种宪法没有授予的权力,一种为某一宪法修正案明确禁止的权力,一种比其他权力更应当引起我们普遍警觉的权力,因为,这一权力与自由检查公众人物与公共事务的权利,与人民自由沟通的权利——这是每一种其他权利的唯一有效的保障,处于对立的地位。”

《弗吉尼亚决议案》与杰弗逊起草的《肯塔基决议案》被反联邦党人送至各州议会,号召各州共同抵制这项违宪立法。由此形成了美国史上第一次有组织的护宪州权运动。

最终,联邦党人因《惩治煽动叛乱法案》及针对法国侨民的《外侨法》而陷于极其被动的舆论环境之中。1801年,反联邦党人杰弗逊当选为美国总统,他赦免了一切依据该法而被定罪和判刑的人。他说:“我以总统之名,赦免那些因‘煽动叛乱法案’而受罚或被诉的人,因为,我过去和现在都认为:这个法律应被废除——犹如国会命令我们下跪而膜拜一个镀金偶像一样,这种法律的(无效)是绝对和显然的。”

同年2月,众议院以五十三对四十九的多数票否决了联邦党人欲将《煽动法》之有效期延长两年的提案,1801年三月三日,短命的《惩治煽动叛乱法案》有效期满,自行废止。

由于历史及政治文化所限,我国过去不曾发生,目前也绝无可能出现如美国一般的,地方对中央不当立法的约束与抵制。正因为如此,中国的法律工作者们对待公共立法更应采取审慎的态度。这个国家落后的纠错机制决定了其公民不可期望恶法能在抗议声中被及时地废止,况且恶法本身就足以根绝一切反对的声音。如不能于源头上扼杀一部恶法,那么唯一可行的便是不断地明晰再明晰,阐释再阐释。不如此,公民便不能对其言行所能导致的后果进行“合理预期”。

《惩治煽动叛乱法案》的废止,宣告了“以国家安全为由干涉言论自由的公权力”在美国不具合法性。而至于“针对政府(官员)的不实陈述”是否应受民事追究的问题,则在1964年的沙利文诉纽约时报案中才经由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得以阐释。

沙利文是亚拉巴马州蒙哥马利市公共事务委员会的三名民选委员之一,负责监管警察局、消防局、公墓局和测绘局。纽约时报针对当时掀起的黑人民权运动,刊登了一则声援广告,尖锐地批评了蒙哥马利市警察系统,广告中的部分陈述与事实严重不符。沙利文认为该政治广告对其个人构成了诽谤,在与纽约时报交涉无果之后,提起了诉讼。

此案最终被诉至联邦最高法院。

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推翻了一审陪审团作出的、对沙利文有利的裁决。法院认为:“宪法保障要求这样一种联邦规则:禁止政府官员因指向他的公务行为的诽谤性虚假陈述而获得损害赔偿,除非他能证明:(被告)在制造虚假陈述的时候实有恶意,即:被告知道陈述为虚假而故意为之或者玩忽放任,根本不在乎真假与否。”

法院援引了Whitney v. California案中,Brandeis大法官的附和意见:“那些争得美国独立的先贤相信……公共讨论是一种政治义务,这应当成为美国政府的基本原则。他们看到了所有的人类制度都会面临的那些危险,他们知道:惩罚违规固然能产生畏惧,但是,单有畏惧不足以确保秩序;遏阻思想、希望和想象将造成灾难性的后果——畏惧加剧压迫,压迫滋生仇恨,仇恨威胁一个稳定的政府。只有自由讨论人们的苦难陈述、救助吁请,才能引导我们走向真正的安全。……坚信理性的力量会贯穿公共讨论,他们竭力避免法律强制之下的沉默—那是以力量压服的最坏形式。看到多数统治可能造成的暴政,先贤们增补了美国宪法,使言论和集会的自由得到保障。”指出“关于公共问题的辩论应当是不受抑制的、活跃和充分开放的,当然也包括激烈的、尖刻的、有时是令人不快的、针对政府和官员的严厉抨击。”

Brennan大法官就“宪法第一修正案从来不拒绝对不恰当的、甚至错误的言论进行保护”作了进一步阐释:“一种规则迫使那些批评官方行为的人担保其有关事实陈述的真实性,并以无限的损害赔偿责任作为威慑,这必定导致相对的言论自查。容许真实抗辩,并要求被告承担证明责任,这并不意味着只有虚假言论才被阻慑。即使那些把真实抗辩作为免责条件的法院也承认:提出法律证据,一一证明所控诽谤在全部事实细节方面的真实性,这是相当困难的。在这样的规则下,本来打算对官方行为进行批评的人,将受到阻慑,从而保持沉默;即使能信以为真,即使在事实上为真,他们也会担心:能不能在法庭上证明这是真的,能不能花得起钱在法庭上证明这是真的。于是,他们倾向于只说‘远远绕开法律是非之地的话’。这样的规则压制批评,遏阻多样化的公共讨论。这与第一和第十四修正案是不相容的。”

自本案之后,美国政府(官员)以诽谤提起的民事诉讼多以败诉告终,因为试图证明被告具有“实际恶意”是极其困难的。

当然,本案的判决在某种程度上纵容了媒体对言论自由权的滥用。但是,诚如麦迪逊所言:“任何事物的正当使用总是伴随着一定程度的滥用,新闻是再恰当不过的例子。”推而广之,任何形式的舆论监督权都会面临着被滥用的危险,但比之于缺乏舆论监督下的公权力所能对公民造成的危害,前者显然更易为理性人所选择。

结语

索尔仁尼琴在《古拉格群岛》一书中这样描述了苏联一九二六年刑法典中的国事罪:

“一九二六年刑法典的一百四十八个条文当中,给予了那个无孔不入、夙夜匪懈的机关(注:指苏联情治部门)多年的全部活动以力量的,总共只有一条。但是,为了赞美这个条文,可以找到比先前屠格涅夫为俄罗斯语言或涅克拉索夫为俄罗斯母亲用过的更多的修饰词:伟大的、雄健的、丰富的、多权的、多面的、横扫一切的五十八条啊。它把世界概括无遗了,这与其说是通过条文文字的表述,倒不如说是通过对这一条文的辩证的最广义的解释。”

“我们当中有谁没有亲身体验过它的囊括一切的拥抱,说真的,普天之下没有一样过失、念头、作为或不作为是五十八条的手掌所不能惩治的。”

“这就是五十八条——遮盖了整个人类生活的一把巨扇的最后一根扇骨。”

对这一伟大条文做了这个概评以后,我们往后就不会那么大惊小怪。哪里有法律——哪里就有犯罪。”

本文无意将刑法一百零五条第2款与索氏笔下的五十八条进行类比。只望借索氏的话阐述一个人所共知的道理——含糊的法律之下,任何人权利均不得保证,公权力的触手将无限延伸向每一个私人空间。

它是悬在每个人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它是每个国家走向大清洗的必由之径。

百年来,我国以无量头颅的代价走出了人治的沼泽,越过了政法不分的荒岭,终在今日得以徘徊在现代法治国家的绿洲边缘。但只要模糊广义的法律一日不得明晰,古拉格之门便继续存在。当这个国家面临着经济危机、社会矛盾的威胁之时,自会有激进者与野心家迫不及待地为我们开启这道门。

门后,必是另一个万劫不复的百年。

参考文献

【1】关联合国任意拘留工作组的报告,《增编:访问中华人民共和国》E/CN.4/1998/44/Add.2.1997年12月22日。

【2】《中国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第二卷)》

【3】《要求对“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作出法律解释的呼吁信》,2004年2月1日

【4】《维权网致全国人大公开信》,2008年2月15日。

【5】2009年11月12日,张思之接受艾晓明采访的文字实录,首发于《参与》

【6】《改革历程》,2009年5月第1版第一次印刷

【7】《致中共中央、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的公开信》,1989年4月21日

【8】《知识分子五一六宣言》,1989年5月16日

【9】《沙叶新:我的心更没死》,2009年6月2日

【10】《约翰内斯堡关于国家安全、言论自由和获取信息自由原则》

【11】《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12】《古拉格群岛》——索尔仁尼琴

【13】The SedifiOil Act of 1798

【14】Virginia Resolution of 1798

【15】NEW YORK TIMES CO. v. SULLIVAN, 376 U.S. 254 (1964) 376 U.S. 2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