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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晓原 | 不能让“被失踪”合法化:建议取消“有碍侦查”可不通知家属规定

                                                        建议删除“有碍侦查”可不通知家属的规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稿)后,在社会上引起了各界广泛关注。《修正案(草稿)》关于强制措施的规定,有必要再作进一步修改。     《修正案(草稿)》第三十条规定,对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在指定居所执行监视居住,通知家属会“有碍侦查”,则可以不通知。     《修正案(草稿)》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还规定,拘留、逮捕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严重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通知家属会“有碍侦查”,也可以不通知。       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对指定居所执行监视居住,是否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属没有作规定。公安部颁布实施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也没有。     由于没有规定要通知家属,在司法实践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定居所执行监视居,极少会把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通报给家属。如果家属找上门来交涉了,办案机关则会以没有法律依据为由而拒绝透露。     现行《刑事诉讼法》对拘留、逮捕可以“有碍侦查”而不通知家属,针对涉嫌任何案件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也就是说,不论犯罪嫌疑人涉嫌什么案件犯罪,只要办案机关认为通知家属会“有碍侦查”就可以不通知。     记得在福建三网民诽谤案中,范燕琼、吴华英被拘留后,侦查机关没有把拘留通知书发给家属。后家属去找马尾区公安局交涉,一开始得到的答复是通知会“有碍侦查”。但奇怪的是,在随后拘留游精佑时,又立即通知了家属。     同一起案件,有的可通知,有的不通知,让人难以看明白。吴华英是从家中被强行带走的,家属当时也在场,在作出拘留决定后,通知家属怎么就会“有碍侦查”了呢?     从《修正案(草稿)》规定来看,监视居住、拘留、逮捕以“有碍侦查”为由不通知家属,主要针对的是两大类案件,一类是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另一类是涉嫌恐怖活动犯罪案件。但是拘留、逮捕不通知家属,除了这两类案件外,还有未列明涉嫌具体罪名的其他“严重犯罪案件”。按照这个规定,只要是“涉嫌严重犯罪案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了强制措施,侦查机关都可以“有碍侦查”为由不通知家属。     对《修正案(草稿)》“有碍侦查”可不通知家属的规定,我一直感到比较困惑,也难以理解。我以为,如果家属不是“同案犯”,把采取强制措施情况通报给家属,怎么可能就会“有碍”到司法机关的侦查工作?难道会担心家属获知消息后通报给“同案犯”?难道会担心家属获知消息后销毁证据?     在司法实践中,有一个奇怪的问题,既使犯罪嫌疑人是从家中被带走,家属也知道亲人被司法机关抓走了,但是在采取了强制措施后,同样会以“有碍侦查”而不通知家属。我以为,不通知家属,并不是担心家属“有碍侦查”,而是给家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增加心理压力。     以“有碍侦查”为由不通知家属,在我看来,这也是对家属搞“有罪推定”,即推定家属在获知家人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后去实施“有碍侦查”行为。     我们的法律,一方面规定不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搞“有罪推定”,也不能强迫他们“自证其罪”,但另一方面又对无辜的家属搞“有碍侦查”的推定,指控家属会实施“有碍侦查”的行为。     依照法律规定,如实施“有碍侦查”行为,轻者属违法,要受到治安处罚;重者是犯罪,要被追究刑事责任。难道这个“有碍侦查”的指控,不是在搞变相的“有罪推定”吗?     据我所知,台湾地区法律没有“有碍侦查”可以不通知家属的规定。在台湾地区的《刑法》中,虽然也规定了特殊犯罪案件,如“内乱罪、外患罪、国交罪”,但是台湾地区的《刑事诉讼法》对涉嫌这类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同样是要及时通知家属,没有例外的情形。     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规定,则是依据《民国宪法》作出。《民国宪法》第八条中称,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时,其逮捕拘禁机关应将逮捕拘禁原因,以书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亲友,并至迟于二十四小时内移送该管法院审问。     韩国在《宪法》中规定,司法机关拘捕犯罪嫌疑人后必须通知家属。这样的规定是由宪法作出。《大韩民国宪法》在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应不迟延地向受到逮捕或拘束者的家族等法律规定者通知其理由和时日、场所。     日本《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机关必须向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出示拘留和逮捕的理由;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讯中行使沉默权。     从台湾地区和韩国、日本的规定可知,家属获取亲人被司法机关拘押信息是一项基本权利。     1988年12月9日,联合国大会第43/173号决议通过了《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原则16.1规定,被拘留人或被监禁人在被逮捕后和每次从一个拘留处所转移到另一个处所后,应有权将其被逮捕、拘留或监禁或转移一事及其在押处所通知或要求主管当局通知其家属或其所选择的其他适当的人。     2006年12月,联合国大会还通过了《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2010年12月22日生效,但中国没有加入此公约。公约第二条称,“强迫失踪”系指由国家代理人,或得到国家授权、支持或默许的个人或组织,实施逮捕、羁押、绑架,或以任何其他形式剥夺自由的行为,并拒绝承认剥夺自由之实情,隐瞒失踪者的命运或下落,致使失踪者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     《刑事诉讼法》修改,关系到人权的保障。中国是联合国常任理事国,我国宪法也规定要依法治国和保障人权。因此,《刑事诉讼法》对人权条款的修改,应与联合国规定保持一致,要借鉴法治国家和地区的先进经验,不能一昧地强调“国情”和“特色”。     在此,我郑重建议删除《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稿)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后,可以“有碍侦查”为由不通知家属的规定。我个人观点是,不论涉嫌任何案件的犯罪,只要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了强制措施,就必须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家属,在无法联系上家属,必须通知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或居委会、或村委会。   (作者:北京市旗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晓原) This entry passed through the Full-Text RSS service — if this is your content and you're reading it on someone else's site, please read the FAQ at fivefilters.org/content-only/faq.php#publishers . Five Filters featured article: A ‘Malign Intellectual Subculture’ – George Monbiot Smears Chomsky, Herman, Peterson, Pilger And Media Len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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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晓原 | 刑诉法修正案之隐忧

  下面转发的文章,刊于《南方周末》报。         我认同陈瑞华教授在文章中提出的观点。           在精神病人鉴定和强制治疗问题上,除了要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精神病”、被强制治疗的问题,也要防止对疑似精神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的问题。         如贵州省何胜凯故意杀法警案,辩护律师和家属递交了何胜凯可能患有精神病的证据,在精神病鉴定专家也提出了质疑意见情形下,公检法三家竟然全部拒绝了司法鉴定申请。法院仅依证人证言就得出何胜凯无精神病的结论,据此判处何胜凯的死刑。       我的观点是,在暴力犯罪案件中,特别是严重暴力犯罪且有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在办案机关不依职权启动精神司法鉴定情形下,只要被告人或家属、辩护律师提出了申请,就必须启动精神病司法鉴定程序。决不可象现在那样,有选择性地启动精神病司法鉴定程序。       我以为,如果何胜凯杀人案不是发生在法院内,杀的人也不是司法人员,在家属和辩护律师提供基本证据后,启动精神病鉴定程序肯定是没有问题。因为在司法实践中,确实也有不少普通暴力犯罪案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启动了精神病司法鉴定程序。       就拿审判何胜凯案的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来说吧。在1998年时,曾德国杀死了自己的女朋友,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死刑。上诉后,在家属、辩护人、被告人都没有申请精神病司法鉴定情形下,由于无法合理解释曾德国杀人动机,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精神病鉴定司法鉴定程序,经过司法鉴定证明曾德国患有精神病,作案时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何胜凯案在贵州省高级法院二审时,我在辩护中以曾德国案作为案例,要求对何胜凯案应慎重,最终还是驳回了司法鉴定申请。案件到了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时,我们又递交了精神病司法鉴定申请,在没有得到任何答复情形下,最终核准了何胜凯的死刑。在我看来,何胜凯成了一个典型的“被不精神病”的人。       对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窃听、技术侦查的规定,我的观点是,必须要严格加以限制使用,否则,一旦公权被滥用了,后果会非常地严重。     修正案草案中还规定,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可以决定“特定人员”行使秘密侦查权。为了保护“特定人员”的人身安全,对他们秘密侦查所取得的证据,审判人员可以在庭外对证据进行审核。       这样的规定,让人感到十分恐怖,且权力被滥用的话,后果会更加地严重。从规定来看,这些“特定人员”不是侦查机关人员,而是所谓的“线人”。他们是不具有警察(自侦案件中的检察官)身份,因此,赋予他们行使侦查权与法理不符。如果属于“证人”身份,他们的证言或其他证据,同样要经过控辩双方质证,由法庭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定案依据。怎么能允许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呢?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虽然作出了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证其罪”规定,但因为没有同时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仍然可作为指控证据使用,因此,不得“自证其罪”规定,也不过是“水中月镜中花”而已。     至于近亲属可以拒绝出庭作证,这是一个进步,但规定的近亲属范围太小。《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只是规定配偶、父母、子女可以拒绝出庭作证。但我以为,在近亲属中,还应包括姐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还有一个规定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即对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的犯罪嫌疑犯在指定居所执行监视居住,可以“有碍侦查”为由不通知家属。对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严重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拘留、逮捕后也可以“有碍侦查”为由不通知家属。不少网民认为,这是给“被失踪”合法化了。这方面的问题,我专门写了文章谈及,在此不多说了。我的观点是,不论涉嫌任何案件的犯罪,只要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了强制措施,司法机关就必须在二十四个小时内通知家属,联系不上家属的,则必须通知所在的单位、居委会、村委会。 http://nf.nfdaily.cn/nfzm/content/2011-09/02/content_29340967.htm                                                               回归人伦确属进步刑诉法修正案之隐忧             为了避免普通公民被随意监听、私人财产被任意没收、无辜者“被精神病”,立法者应该为相关人设置必要的权利保障和救济程序。   □北京大学教授 陈瑞华   刑诉法时隔十五年大修,从目前公布的草案来看,亮点不少,比如媒体聚焦的近亲属可以拒绝出庭作证、任何人不得被强迫自证其罪、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都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以往没有的制度,它们中有的回归人伦,有的是朝更有利于保护人权的方向靠拢,确属进步。   仔细研读了草案的99个条文后,有三条新增的规定引起了我的注意。   监听、窃听等手段没有相应制约   草案规定了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技术侦查权。所谓技术侦查权,也叫秘密侦查权,指侦查员利用窃听、电话秘密跟踪、手机定位等高科技手段,在秘密状态下对嫌疑人采用的特殊侦查手段。之前实践中,公安和国家安全机关都在使用秘密侦查技术,这次明确授权公安机关对四类“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适用技术侦查手段,第一次准许检察院在贪污贿赂案件中行使技术侦查权。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行使秘密侦查权本身无可厚非,它可以使侦查人员获取物证书证和更为广泛的言词证据,不用过分依赖嫌疑人的口供,可以防止刑讯逼供。另外,因为人证物证俱在,也可以防止翻供,容易把案件办成铁案。世界上法治发达的国家和地区都有这样的规定。   但是,因为秘密侦查权具有巨大的风险,比起搜查扣押、拘留逮捕,它对公民权利的侵犯要严厉得多,宪法中规定的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个人隐私等权利更容易在这些侦查手段面前遭到损害,法治发达的国家和地区都对这种措施的使用做出了严格的限制。   首先,秘密侦查权的使用要由中立的司法机构即法院来加以审查和授权,绝对不能让侦查机关拥有批准权。目前草案的规定就是公安局和检察院可以自己审批,自我授权,这就背离了权力相互制约的原则,很容易造成怎么方便怎么来,一旦滥用,便会造成人人自危。其次,对技术侦查权应当有时效和次数上的限制,在有效期过后如果想继续秘密侦查,必须重新申请许可令。但这次草案放得很开,规定一次审批三个月内有效。这就意味着只要批准了对一个公民的秘密录音、秘密录像或者手机定位,三个月内可以每天24个小时监控你,而且可以无限期延长,时间次数不受限制,容易导致权力的滥用。第三,很多国家都规定,秘密侦查权只要存在滥用的嫌疑,作为“被侵权者”大的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告到法院,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一审得不到批准还可以上诉到上级法院。而纵观这次草案99条规定,对技术侦查一旦滥用没有任何救济手段,既不能申请上级法院宣告无效,也不能申请同级法院实施非法证据排除,私权无法得到有效的救济。   如何防止“文革式抄家”   草案中还新增了一个违法所得财产的没收程序。如果嫌疑人、被告人出现逃逸或者死亡的情形,法院经过司法程序,就可以在没有对他进行定罪的情况下,没收其“违法所得”。应当说,任何人违法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都要收归国库,这是无可厚非的。我所担心的是,公检法机关本身和案件赃款赃物的处理有利益上的牵连。实践中经常是赃款赃物经过几个弯,并没有上交国库,而是变相地变为公检法机关的办案经费。那么,究竟如何杜绝这种现象出现呢?从草案目前的制度设计来看,诸如检察机关启动程序、中级法院组成合议庭审理、法院发出公告等一系列程序,无疑是对此有过考虑的。但问题在于,检察机关作为贪污、贿赂案件的侦查机关,自行启动这种没收程序,这本身就有违客观中立的理念。这容易给人造成这样的印象:检察机关为追缴“赃款赃物”而自行启动了一项民事程序。另一方面,嫌疑人、被告人究竟是否“构成犯罪”呢?在嫌疑人、被告人逃逸或者死亡的情况下,法院如何确定他是犯罪人呢?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被告人是不能被缺席判决有罪的,被告人死亡的案件应该立即终止。既然一个人因为逃逸、死亡而无法被宣告为法律上的罪犯,那么,何来“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一说呢?不仅如此,这种程序涉及到对公民财产权的剥夺问题,需要建立严格的诉讼程序,尤其是对利害关系人的财产权应当给予切实有效的保障。对任何一个涉嫌贪污贿赂犯罪的逃匿者或者亡故者,哪些是贪污所得哪些是合法所得,哪些是他本人的财产哪些是他共同居住人的财产,一定要分清楚,如果这些分不清楚的话,那么所谓的没收财产就很可能变成文革式的抄家。这种局面一旦得不到遏制,那么,所谓“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就将成为一句空话。要知道,在贪污贿赂和恐怖案件中,被告人往往是比较富有的人,通常会被没收动辄上千万上亿的资产,而目前的财产没收程序,并没有给利害关系人提供较为充分的权利保障,没有建立财产分割程序,也没有对办案机关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权力做出有效的制度限制,我担心这样的做法会带来非常危险的后果。   “被精神病”的危险   还有一个新增的程序,就是对有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有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应该强制医疗,确立这一程序本身在正当性上没有问题。我的担忧在于,实践中有过极个别公安机关对上访者、轻微违法者直接当成精神病人进行强制医疗的情况,这种带有授权式的立法方式会不会强化这种做法的合法性?有鉴于此,刑事诉讼法必须对这种行为确立严格的法律程序,规范公安机关的权力,避免把无辜的公民当成强制医疗的对象。首先,目前草案的规定是,由法院组成合议庭对当事人进行审理,符合条件的,做出强制医疗的决定。我认为关键在于,究竟有哪个机构、哪个鉴定人判定被告人患有精神病,被告人患有精神病达到怎样的程度才能送交强制医疗?刑事诉讼法对此应有专门的制度设计。最低限度的要求是,鉴定机构必须是中立超脱的,必须构建对抗式的鉴定程序。一个公民被说成精神病,为什么他不能请一个精神病专家证明他没有精神病,和警方的精神病专家进行对抗,让法官兼听则明?而假如仅仅允许公安机关委派自己所信任的鉴定机构来进行鉴定,而又不允许被告人聘请本方的精神病专家,那么,想把谁变成精神病都并不是一件难事。其次,对于这种强制医疗措施,刑事诉讼法要不要建立完备的权利保障和司法救济机制?从现在草案的规定来看,那些“被精神病”的被告人并不符合法律援助的条件,他们一旦无力委托辩护律师,法院并没有为他们指定辩护的义务。这些被告人一旦被认定为精神病,且被决定送交强制医疗,根本没有提起诉讼的权利。这显然都会造成公权力滥用的隐忧。   无论是技术侦查权、财产没收程序还是精神病人强制医疗,都有它的必要性,但都是极容易对公民的宪法权利造成损害的规定,如果立法者能根据私权制约公权力、诉权平衡裁判者的理念,为相关人设置必要的权利保障和救济程序,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权力的滥用。 This entry passed through the Full-Text RSS service — if this is your content and you're reading it on someone else's site, please read the FAQ at fivefilters.org/content-only/faq.php#publishers . Five Filters featured article: A ‘Malign Intellectual Subculture’ – George Monbiot Smears Chomsky, Herman, Peterson, Pilger And Media Len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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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昌海:赖幸媛:民主台湾正越来越深远影响着大陆

2011年8月30日,备受争议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及草案说明在人大网全文刊登,引起舆论和社会各界强烈关注,大陆媒体报道担忧“无法通知”“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等情形,导致“秘密拘捕”泛滥成灾。大陆司法界人士和民间则炮轰修订款,并在网络发起全民总动员,认为这个草案一经实施,中国将彻底沦为特务治国的警察国家。 “财新网”发表《刑诉法修订征求意见:部份条款倒退引发担忧》的报道,并用“‘无法通知’‘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等情形,完全可能成为适用于一切案件的‘口袋’理由,导致侦查机关可以随心所欲决定是否通知家属,‘秘密拘捕’泛滥成灾。”作用全文的导读。 这个《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及草案说明,目前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历时一个月。意见征集截止日期为9月30日。部份条款甚至出现了明显的倒退,引发广泛担忧;最备受外界不满和质疑的,是在第三十条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第三十六条的“刑事拘留”及第三十九条的“逮捕”的相关规定中,增加了“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以及“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几种情形,可以成为不在24小时内通知家属的理由。对当事人采取强制措施而不通知家属,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障,不符合人权保障的法治原则。 该修正案草案刚一出台,就招致社会各界的强烈反弹,特别是司法界的专家学者给予其猛烈抨击,认为是中国法治进程的大倒退,是大陆正向通往秘密警察国家的道路上疾驰。 张培鸿律师对于《刑事诉讼法》修订草案中的“监视居住”解读道:“根据我的经验,几乎成了变相羁押的代名词。很多当事人宁可被逮捕进看守所,也不愿意跟办案人员甚至武警睡在一起。草案规定变本加厉,事实上是把过去的错误做法合法化了。这一条的厉害,今年以来已经有多起个案证实。一句话,非常恐怖。”中国著名法学家贺卫方认为,通知家属不应有例外,“试想,一个人被拘留了,政府居然不告知其家人,家人也只好满世界找——是自杀了?走失了?还是……这太不人道了,是一种株连。通知家人在极个别情况下会给侦查带来某些妨碍,但是相对政府秘密逮捕和监禁带来的不正义,修订草案得不偿失。”律师吕良彪在其微博中发表评论表示,修改刑诉法不能搞成密室政治,刑诉法修改当限制与规范公权保护私权。密室政治无非权力与利益的瓜分,而刑诉法事关每个人的基本权利。他还说:“别以为你和家人绝对不会犯事,别以为你和家人绝对不会蒙冤屈被构陷——须知你现在争来的公检法机构的特权,到时就成了收拾你的利器。” 而美国法学教授孔杰荣表示:“这种改革,就是为了让这种不平等的警察手段合法化,让其余的刑事诉讼法条文形同虚设。这也完全显现在专制体制之下,修改法案有多危险。” 该草案出台后,大陆著名天涯社区上有网民发起了全民总动员,反对“刑事诉讼法”修订草案中赋予公安机关“秘密拘留”权限的条款。并表示这是自救行为。 网民“太行精神”表示,刑诉法修正案如果通过,意味公安机关可任意抓人而不必通知家属。尤其第四点,几乎任何案件都可以说如果通知家属“有碍侦察”!每个人都无保障。这样任何人都会莫名其妙的失踪,并无处可查。网络活跃人士“挪威森林”认为,这种修改太恐怖了,新刑诉法一旦通过,任何人都能被秘密逮捕。他呼吁警惕新刑诉法纳粹化!中国将直接进入全民克格勃时代。秘密警察治国,在埋葬宪法的地基上,中华就此“崛起”矣。 网民STARBB表示,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事关中国未来。如果警察可秘密关押公民半年不必通知家属的条款获得通过,那么这个国家就会完全蜕变为一个警察国家。那么国安国保跟俄国的契卡、德国的盖世太保、史塔西没有任何区别。秘密警察的目标不是维护法律,而是维护政府免受攻击,有时候会被用作政治迫害的工具。 有网民表示,作恶后补恶法:天安门事件后补《游行示威法》,镇压法轮功后补《反邪教决定》,艾未未等遭绑架后补《半年绑架法》,高智晟失踪后需补《完全失踪法》……一个国家搞成这样我想不仅是百姓的悲哀,也是统治者的悲哀。 另有网民则怒骂,公然无耻到如此地步!绝对成为政府或公安机关滥用的权利之一。网民“星河舰队”说,一个早就放弃了正义的国家,修改关于程序正义的法律,各路文人还在条文中寻找修改草案的积极意义,真是天大的笑话。甚至有网民以讽刺语气表示“支持”,认为这是立法为警察国家正名。“现在国家只不过是把现实中的普遍做法,拟立法明确下来,这正是我期望的政府言行一致的诚信行为。我们本来就是一个警察国家,现在予以立法正名,我们应该支持、欢呼才是!” 新规定将秘密拘禁异见人士合法化,势必导致秘密拘捕泛滥成灾,对异见、维权人士的打压越演越烈。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有99条,将把原有的刑诉法从原来的225条增加到285条,修改的面大,涉及条文比较多,涉及完善证据制度、强制措施、辩护制度、侦查措施、审判程序、执行规定、特别程序等七个方面。 “南方网”报道称,现行“刑事诉讼法”存在重实体而轻程序、非法证据难以排除,侦查部门权力强大、法院独立性不够,律师权利难以落实等诸多弊端,导致冤假错案层出不穷。报道举例指出,刑诉法修正草案第30条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把监视居住的原因和执行的处所,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同样的情况,还存在于修正草案的第36条和39条。报道认为,“无法通知”等上述几种情形,完全可能成为侦查机关适用于一切案件的“口袋”理由,导致侦查机关可随心所欲决定是否通知家属,“秘密拘捕”泛滥成灾。 2011年4月3日,异见艺术家艾未未在北京机场被公安带走。按中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抓人后24小时内应将原因、羁押处所,通知被拘者的家属或单位;如需逮捕,应在拘留后三日内提请检察院审批,有特殊情况可延长四日,重犯还可延长至30日。但艾未未被秘密拘禁80天,直到6月22日才获准取保候审。而中国知名维权律师高智晟更是至今失踪两年多,只有在2010年4月,在国际压力下曾短暂露面并接受美联社的采访,之后再次失踪。2006年8月14日,高律师曾被中国大陆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和五年缓刑,现五年时间己到仍下落不明。所以,这条法律在大陆学者和法律界人士中引起强烈反弹。 香港苹果日报发表评论称,由于大陆异见人士被指控的罪名,多为危害国家安全罪,包括颠覆国家政权罪及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新法案一旦获通过,意味着当局可以将异见人士秘密逮捕、拘禁长达半年,而不需要告知其家属。从另一个角度看,艾未未被秘密拘禁逾两个月,就可以因此变成合法。“艾未未条款”是新《刑事诉讼法》中最黑暗的一页,异见人士被失踪一旦合法化,无论北京当局或地方政府,对异见、维权人士的打压势必越演越烈。 有人权活动者认为,这一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将为艾未未式的失踪打开了“合法化”的大门:“以强制失踪对付政治异议者,虽然是常见现象,但即便是执行者,也知道是非法的,但此次立法,居然将其合法化,不啻打开了潘多拉的魔盒。”北京律师刘晓原此前因与艾未未的友情,曾被短暂“失踪”;9月1人日,刘晓原在博客上回应说:“作为一个曾被‘强迫失踪的受害者’,我强烈反对《刑诉法》草案类似于‘强迫失踪’的规定。” 不过,台湾却对此非常“淡定”。马英九并不会因为民进党的选战凶险而责令台立法院以“颠覆国家政权”之虞修订《刑事诉讼法》,台湾民众也不会担心秘密警察突然破门而入将其抓走而亲友好不知情,因为民主、人权、自由、法治的台湾,尽管党派争斗激烈,但整个社会稳定祥和,他们最大的爱好,就是坐在家中,看看今天又有什么人在立法院动拳头,似乎立法委员们的全武行,仅仅是为了这个社会太过安详而为民众找点乐子。但是,随着台海两岸的经济往来日益频繁,在台湾有很多人却担心,中国大陆政府通过经贸交往对台湾进行政治渗透。然而这种担心,也被中华民国政府大陆委员会主任委员赖幸媛所安抚。 日前,赖幸媛在美国旧金山表示:情形恰恰相反,民主自由人权法制的台湾,正越来越深远的影响着大陆。 赖幸媛近日访问美国洛杉矶和旧金山两地,向当地侨界发表题为《开创历史新局——中华民国政府的大陆政策》的演讲。在演讲中,赖幸媛谈到台湾的软实力,也就是民主自由人权法制的核心价值如何影响着大陆。赖幸媛首先指出:中华民国是孙中山先生创立的亚洲第一个民主共和国。她说,“当年国父希望建构的一个民主共和国,在台湾生根茁壮。经过二三十年来民主化的过程,自由民主人权法制是台湾人民的核心价值,也是人民的生活方式,就跟空气一样。这是多么宝贵的软实力。” 赖幸媛表示,ECFA签订后,两岸之间的经济和民间交往日益频繁,台湾每天都接待一批批大陆观光客,这是谁影响谁呢?“我们认为台湾经验是可以正面地影响大陆的发展,而且这样的发展是超过经贸的。根据大陆观光客的说法,他们最喜欢的就是晚上回到旅馆,可以观看电视上的评论节目,看到这些名嘴们都在骂政府,有时骂总统,有时骂陆委会,有时骂经济部。这就是民主社会。”赖幸媛表示,在两岸交流和互动中,台湾从来没有在普世价值上后退。她说:在天安门事件的每一年的纪念日,以及大陆的人权维权事件上,马总统都会第一时间出来,因为人权的捍卫,他的理念是一贯的。“我们的政府也希望大陆在民主自由人权这些方面的改革看到相关的发展,因为这对大陆很重要。” 赖幸媛说,在台湾,也发生个别学校和团体,在接待大陆人士时,把国旗摘下来的事情,“他们以为这是大陆的要求,可是我们跟大陆讲得很清楚,两岸协商谈判,国旗原来在那里就在那里。我接见陈云林,我在京华饭店接见,国旗就飘扬在京华饭店前面。陈云林参观花博,花博国旗飘扬,媒体还刊登陈云林跟国旗同时出现的照片。”赖幸媛进一步表示,面对大陆,台湾对自己有信心:“在这几十年来,自由民主人权法制,我们是很有台湾特色的中华文化。再想想全球华人社会,有哪一个是民主国家?只有台湾。” 大陆民众的焦虑,和台湾官员的淡定,形成强烈的对比。 天佑中国人,好在中国还有一个台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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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晓原 | 纪念第一个“强迫失踪受害者国际日”

点评:今天是第一个“强迫失踪受害者”国际日,作为一个曾被“ 强迫失踪的受害者 ”,我强烈反对《刑诉法》草案中类似于 “强迫失踪 ”的规定,并强烈呼吁加入联合国 《保护所有人免 遭 强迫失踪国际公约 》,以保护全体公民的基本人权。   转自联合国网站 http://www.un.org/chinese/News/fullstorynews.asp?newsID=16180         联合国强迫或非自愿失踪问题工作组在8月30日第一个 “强迫失踪受害者国际日”到来之际发表声明,向遭受强迫失踪的受害者及其家属、人权捍卫者、非政府组织、律师和其他个人及团体坚持不懈、不顾困难险阻,对强迫失踪案件进行谴责,寻找失踪者的下落的做法表示赞赏,并呼吁各国继续推广和全面履行联合国《保护所有人不遭受强迫失踪宣言》,最终实现根除强迫失踪的目标。   联合国强迫或非自愿失踪问题工作组表示,强迫失踪在一些国家仍然被用作对付冲突和内部动荡的工具,其中一种常用的手段被称为“短期失踪”,即在没有接受任何司法或民间机构审理的情况下,将受害者秘密拘禁几周或者几个月,将其置于法律保护之外,有时还要遭到酷刑。      工作组表示,这种令人担忧的做法,不论是用来进行反恐行动、对抗有组织犯罪或镇压民众要求民主,言论和宗教自由的抗争,都应当被视为强迫失踪,并接受恰当的调查、起诉和惩罚。      在过去的三十年中,强迫失踪受害者的家人让这一问题得到了国际社会的关注。在他们的努力下,《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于2010年12月23日得以生效。该公约首次以条约的形式规定任何人不得遭受强迫失踪,并确保受到强迫失踪影响的所有人知道犯罪事件的真相、调查的过程和结果,以及失踪人员的命运的权利。      工作组强调,没有人应当遭到强迫失踪。为防止和根除这一行为,各国应当继续推广和全面执行《保护所有人不遭受强迫失踪宣言》,尤其是要在国家立法中将强迫失踪视为一项刑事犯罪。2012年是该宣言通过20周年纪念,工作组鼓励所有国家和民间社会将其翻译成各种语言和方言在全球范围内进行宣传,并最终实现根除强迫失踪的目标。       附国际条约链接 :   This entry passed through the Full-Text RSS service — if this is your content and you're reading it on someone else's site, please read the FAQ at fivefilters.org/content-only/faq.php#publishers . Five Filters featured article: A ‘Malign Intellectual Subculture’ – George Monbiot Smears Chomsky, Herman, Peterson, Pilger And Media Len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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