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益集团

算算时间,该轮到薄熙来反击了

看山 这一次倒薄,策划者的谋虑之深长,筹算之精准,都可列入权斗教科书。首先,薄熙来案看似发端于去年 11 月 15 日的海伍德之死,其实真正的发端是去年 5 月初开始立案侦查的辽宁省铁岭市公安局局长谷凤杰一案。谷凤杰是王立军的铁杆部下,铁岭是王的起家之地,查谷凤杰,剑指王立军的意向明显,这就触动了千里之外重庆的两根神经,最终掀起一场大地震。 对王立军来说,谷凤杰被查,意味着有人要“搞他”,他不得不抓紧自保,包括找到和抓住薄熙来的把柄,以期更紧地与薄的命运绑在一起。对薄熙来、谷开来来说,既然有人用这种办法对付王立军,就必然也会有人用同样办法对付自己,所以,必须加快清理此前“不当操作”留下的痕迹。其实,这种清理应该早就在进行,谷凤杰案促使清理必须加快,而忙乱之下,乃有与海伍德的矛盾和冲突发生;再加上负责收尾工作的王立军,此时已经心生别志,终于酿成惊天大事件。可见,从海伍德之死,到王立军被免职,再到滞留美领馆等一系列剧目,线头都牵在策划谷凤杰案的那人手中。 至薄熙来“不再兼职”,倒薄者更是动作不停。主要手法是通过“传谣”和放料,以舆论和海外大国的力量,逼迫“中央”加速对薄熙来的处理。要知道,虽然“中央”对拿下薄熙来已有初步共识,但几个人并非站在一条线上。有人坚定,有人含糊,有人明里、暗里地抵制。通过舆论提前曝光,可使“中央”陷入被动,迫其不得不加紧处理;收到爆料后,美、英等国作为事件“有关国家”的介入和催促,更使“中央”没有了退路和回旋余地。有坚决倒薄者主导决策于内,有“消息人士”爆料于外,事态自然朝着策划者设计的方向发展。 然后,薄熙来终于被宣布停职、立案调查。在公开的文告中,有关人士也堪称煞费苦心,目的是打掉薄的道德形象,彻底将其搞臭。通过“谷开来与海伍德因经济利益问题产生矛盾”一说,暗示薄家有不菲的经济利益,而非薄熙来在“两会”上所说的“没有财产”;同时暗示谷开来在从事经济利益活动,而非薄熙来所说的“在家做家务”;通过“薄谷开来”的称谓,暗示薄妻已有海外身份,薄本人就是民众最敏感、愤恨的“裸官”。这样三炮齐放,不管海伍德案最终调查结果如何,薄已声誉扫地。 由于案件牵涉到英美等国,由于十八大前党内多种势力博弈激烈,也由于薄熙来并非等闲官僚,而是太子党出身,党内底蕴深厚,所以,海伍德案完全栽赃的概率较小。倒薄者的主要功夫,还是下在对外公布时的信息取舍和语言诱导上。这种诱导,不仅仅是起暗示作用,而是为下一步预作铺垫。在接下来全国各地各层级,重点是北京、重庆的“大表态”中,表态者自然会把隐藏的推测揭示出来,将暗示变为明示,把薄熙来搞臭。 迄今为止,策划者让我们看到的最后一个动作是:突然间,爆料的矛头指向了周永康,大量周的“丑闻”被集中放料出来,印证了笔者在《从现在开始,温家宝危险了》一文中所说的:“自从胡温力主拿下薄熙来起,就使江系有关人员在一支名为王立军的枪口下再无遮挡,只能选择退让或是中枪。”——不要小看这种爆料,事实证明,由于放料方来历不凡,即使再荒诞的消息,背后也可能有着内幕的影子。 这一回,看起来薄熙来已经在劫难逃。薄的失败,关键在于他没有达到足够高的权位,却树起了高高的旗帜。马基雅维里有一著名观点:先知只有武装起来后才可能成功,否则必然失败。所以,穆罕默德成功了,耶酥失败了。这话放到当下中国就变成:没有足够的权位,改革不可能成功。所以,商鞅、王安石、张居正、薄熙来都失败了,秦始皇、雍正却获得成功;所以,朱容基观《商鞅变法》剧而落泪 …… 薄熙来的倒下,并不意味着“重庆模式”的终结。正像车裂商鞅者却用商鞅之法致秦于强大一样,“第五代”接班后,很可能继承重庆模式的许多做法。换言之,习近平或其他接班者,很可能成为薄熙来的政治传人。原因很简单,重庆模式是中共能够从当前重重危机中走出来、成功实现自救的唯一有效方式,也是中国实现和平转型的唯一可行方式。其他一切,都只能在重庆模式实施后所奠定的基础上,才能找到运行的空间。当然,习近平或其他人虽有足够权位,却不可能真正成为薄,不可能完全复制薄的做法。能够借鉴多少,取决于实际掌控权力的大小。由于权力基础和周边关系的不同,权力再大,也不可能做得薄这么彻底。同样的做法,后来者对特殊利益集团的触动将会小得多,实际效果和大众受到的实惠也要小得多,但同时反对方的反弹也会小得多。这样,在兼顾包括特殊利益集团在内的多方利益,只是有所抑制的前提下,这种做法反而有可能持续走下去。这样的做法,这样的操作者,是否就足以把中国这艘航船驶出险滩?这其中颇多不确定性,能够确定的是,如果由薄熙来掌舵,中国本来是可以走出去的。有传言说,薄一生最佩服两个人:秦始皇和毛泽东。这种传言不知真假,但秦、毛、薄三人确实有一共同点,那就是:能够治天下,不能治左右——这或许也是将这种体制运用到极限后的共同点。 虽然“第五代”可能用重庆之方,但薄熙来的处境并不会因此好转,反而注定了更加不能见光。所以,从立案调查并公布“丑闻”的一刻起,薄的命运已经跌到不可能再低的最低点。虽然有关文件还将薄的问题定位于“违纪”,称其“ 对亲属和身边人员教育不力,并对有关办案人员违规处理”,似有将薄、谷切割之意,但这显然只是为安薄之心,试图阻止其铤而走险。调查还在进行,罪名还待罗织,而且这种“网开一面”,对薄熙来这种政治即生命的人毫无意义——他已经不可能更倒霉了,对手其实已经把底牌掀开了。现在,是薄熙来反击的时候了。 从王立军出事后薄熙来的表现看,他显然也是有底牌,并且已做好最坏准备的。本来大家都在棋盘上博弈,现在我被限制了不能落子,只能眼睁睁地看着对方一个又一个棋子地落下,那么不如干脆一把将棋盘掀了,让大家都玩不成——薄熙来未必有掀翻棋盘的能力,但他或许有把盘中几个人掀下来的本事。但关键在于,薄案的进展较快,缺口打开后,控制和涉及的人员将越来越多,薄安排的放料者,是否还能够或敢于放料,这是个疑问。薄毕竟不是王立军,不是搞刑侦的,据说王安排了 8 个放料者,薄最多安排 3 个。如果薄瓜瓜还在海外,一切都不是问题。以薄瓜瓜的身份,媒体趋之若鹜,正可将爆料的效应放到最大,令“中央”无法回避。但是,薄瓜瓜很可能已经被骗回国。他在海外,“中央”对薄谷下手也会有所顾忌——小孩子此前太顺,肩膀上担不了多少重量。 最后一个问题是:薄案是否还有逆转的希望?当然有,看起来是铁板一块,其实可以导致逆转的节点并不少。只要有突发事件的冲击,就可能激起事态的变化,例如:薄谷开来暴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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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BC | 大家谈中国: 薄熙来下台,政改畅通无阻?

薄熙来被排除出中央委员会和政治局 据4月10日新华社报道,因涉嫌严重违纪,中共中央决定撤销薄熙来政治局委员和中央委员的职务,并将其交中纪委立案调查。由于有故意杀人嫌疑,薄熙来的妻子谷开来及其勤务人员张晓军也被送交司法机关受审。 以胡锦涛和温家宝为代表的改革务实派将薄熙来彻底从中共权力中心剔除的果断行为,引起了政改支持者和中共党内右派的一片欢呼与认同,人们对中国的政治体制改革便报以更大的期望,希望中共能借此契机尽快地在政改方面有所作为。而薄熙来的落马自然地向关心中国政改的人士提出了如下的问题:中共中央对薄熙来的处理究竟对中国未来政治改革和开放有什么影响?这是否意味着中国政改就一帆风顺了? 拿下薄熙来对启动政改有利 薄熙来被排除中共权力核心之外,表明北京改革派在党内进一步掌控了权力,改革派和自由派实力增大,党内改革思想可能成为主流。以薄熙来为旗手的新左派在中共权力中心的失势,为政治改革扫除了一大障碍和铺平了道路,阻止了社会可能的倒退和文革悲剧的重演。但是,这不等于中国的政改就一帆风顺,指日可待了。 中共在政改上面临种种自身的问题和挑战 即使中共高层改革派大权在握且有意立即进行政改,然而他们却面临着几个难以对付的问题和挑战。首先是,政改从何处入手或到底要改什么。如果政改不从平反“六四”,开放党禁报禁和停止对政治异议人士的迫害等入手,那中国的政改就失去了意义,就不成其为政改。而平反“六四”和开放言论自由等措施又是中共体制的大忌和致命伤,一动就会伤筋动骨,就需彻底改制。 中共内部的改革派们是否有足够的信心和魄力来接受这些改革措施所带来的后果,则是一个很大的问号。就从平反“六四”来看,中共直接面对着如何定义“六四”、追究镇压责任人和重新解读集会结社自由等宪法所允许的公民权问题。 如果北京政府将“六四“定性为合法的学生及公民运动,那公民集会请愿表达其政治诉求的活动就是正当的,镇压该运动的责任人就该受到法办,学生和市民实现政治民主的要求就应得到落实。这样,中共就得真正开放言论、集会和结社等自由与停止对政治异议人士的迫害,就将面临一个接受公民公开批评和监督其言行的事实,就不能再搞一言堂和一手遮天,就得接受人民议政督政乃至参政的诉求,一党独断的政体就难以为继,整个体制就得脱胎换骨。 其次,虽然薄熙来被拿下了,新左派遭到重创,但左派势力在中共党政军中仍然有其基础和代理人,且在民间也有一定的拥护者群。这些左的力量和思想对政改仍有很大的阻力。再则,除左派外,即使在改革派中,持彻底政改态度的人也不一定占多数。 到目前为止,不管是左派还是右派(改革派),他们在严控舆论和封杀异议分子等方面的思维和行为方式都是一样的,都不容许任何异议和反对声音的存在。党内各派中的既得利益集团也不会心甘情愿地放弃现存体制,政改对他们来说或许就只意味着失财丢权。 另外,在从人治到法制的转变上,中共也面临着难以克服的问题。到底是法大还是党大或者还是党内权大者大的问题,北京至今是无法正面回答的。法制不健全,有法不依,当权者说了算,党和政府官员凌驾于法律之上等人治或专权现实,根生地固,难以改变。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过是一句空话罢了。 这些对中共实行政治体制改革是个很大的挑战。不真正实现言论、集会和结社等自由(不解除党禁报禁),不最终停止对政治和异议人士的迫害,不改变党大于法和政大于法的人治现状,中国的政治体制改革就没有前途,就只能是徒有虚名,就只是一张空头支票而已。 政改需要诚意、勇气和魄力 尽管问题和阻力重重,但这并不意味着中国的政改就完全没有可能。只要北京的改革派真有诚意从根本上进行政改,能拿出足够的勇气和魄力来(就象处理薄王事件一样),下决心改变中国现存的集权体制,中国的政改就有前途,中国的政治民主化就有可能成为现实。 从二十多年前东欧和前苏联的转变到今天缅甸的改革中可以看到,由集权制度到民主体制的和平及平稳的转变是完全可能的。关键的是,只要统治集团中的要害与实权人物自身愿意或要求转变,顺应民意和社会发展的要求,一个政治制度和平而有序的转变以及朝野之间的和解就有可能达成。 今后中国政治体制改革能否启动,启动后又能走多远,就得看北京的掌门人有没有或者有多大的诚意、勇气和魄力了。但愿,未来中共高层中能涌现出真正敢于改变专制历史和创造民主未来的大无畏者来。只有民主才能救中国! 注:《大家谈中国》的文章不代表BBC的立场和观点 欢迎大家投稿,请把文章发送到:按键 tougao@bbc.co.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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鄢烈山 | 中国需要钟南山们的“悲愤”

2012年04月13日 18:33:22    中国需要钟南山们的“悲愤”        鄢烈山         并未见钟南山先生用过“悲愤”之词,是我借用已故漫画家廖冰兄的话来表述的。     在我看来,梁启超之后,廖冰兄和钟南山就是南粤大地最值得敬重的知识分子了;他们不仅是广东的贤士,放在全中国的大背景,他们也是知识界的翘楚。     广州艺术博物院从4月10日起,正在举办为期一月的《寻找冰兄——纪念廖冰兄漫画文化大展》。我看了廖冰兄的生平介绍和经典作品,深受感动。他一生重情义、讽世亦自嘲,从白色恐怖年代、反右“阳谋”时期到“文革”之后一直关注思想解放和言论自由,留给我们许多宝贵的文化遗产。他给自己的定评是“为被害的善良而悲,为害人的邪恶而愤,故我所作多是悲愤漫画。”     我注意到,他说的是“善良”,而非“善良人”;说的是“邪恶”而非“邪恶者”,亦即他是对事不对人的,没有阶级斗争思维,更没有党同伐异的恩怨纷争。他争的是天理人心,扶正祛邪。而这“悲愤”,也就不同于蔡文姬的《悲愤诗》抒个人身世坎坷之苦厄。     我们当下的社会,道德价值观念混乱,欺良压善,成王败寇,不择手段损人利己者大有人在,而昧着良心,为虎作伥、助纣为虐的专家学者亦非个别。敢于挺身而出,为公共利益仗义执言的人士,一定是有廖冰兄所尊奉的“为被害的善良而悲,为害人的邪恶而愤”情怀的人。     钟南山就是一个有这种“悲愤”情怀的人。     不提2003年大疫“非典”来袭时,他悲民生之多艰,毅然奔走在抗疫第一线,并勇敢表达自己的真实观点,为科学地遏制疫病提供了基本条件,且看近例:     “中式卷烟”项目参评国家科技奖,继中国控烟协会致信科技部“抗议”后,秦伯益、钟南山等30位院士日前联名致信《中国科学报》公开表示反对,称该项目参评有违基本的社会正义,呼吁有关部门尽快给社会明确交代,切实承担起对中国控烟事业的公益职责。钟南山在接受新京报记者采访时说,他看不出来中式卷烟对人体有任何好处,“谢剑平做的‘减焦’很漂亮,有很多创造。但是看不出有任何的减害。”在接受南都记者采访时,他指出,我国之所以一直控烟履约不力,其根源在于卖烟的(中国烟草总公司)和控烟的(国家烟草专卖局)是一个主体,“这是一种悲哀”。他用了一个“悲”字。他表示,促进烟草销售的研究项目参加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在无形中是鼓励更多人吸烟,损害更多人的健康,因此他“无法容忍”。一句“无法容忍”,愤慨之情溢于言表。     他的“悲”与“愤”,是对民众利益受损的痛心,是对践踏社会正义的愤怒。     联名信另一位发起人、中国工程院院士秦伯益则说,能不能阻止中式卷烟参评,“这要看政府官员和参加评审的专家们有无道德和良心。如果都不要脸皮了,拿了好处就投赞成票,那我们也没办法。我们只是舆论呼吁,但我们是专家,知道其中的危害。”在不少人看来,秦伯益的话说到这个分上,更是太“偏激”,太“愤青”了!     可是,“中式卷烟特征理论体系构建及应用”进入2012年度国家科学技术奖项目公示名单,公示材料称该项目“三年来累计实现新增销售收入1735 .74亿元,新增利税1421.8亿元”,这种见利忘义的表达,是这么地赤裸裸,这么地无耻,有正义感的人不应该愤怒吗?有媒体统计,烟草类研究曾在10年中7次获得“国家科技进步奖”,这种事一而再、再而三地发生,难道不是恰如公开信所指出的,“其中根源,既与部分政府官员的控烟意识仍不到位有关,也与企业利益集团对社会正义的蔑视有关”?而社会正义之所以受蔑视,不正是因为对此表达“悲愤”的专家学者太少,舆论压力无足轻重吗?     在我写这篇文章的中间,读到《南方周末》4月12日的调查报道《中药失控,步步惊心》:“全国17个中药材专业批发市场,掺假、再加工的情况早已屡见不鲜。保守估计,药材市场上至少有两成是假货。”药材掺假,是不折不扣的谋财害命。不仅吃饭吃菜喝水喝酸奶,而且吃药,都教人心悬悬意惶惶,这成什么人间世界?事态发展到如今,重要难道能够只怪掺杂做假没良心吗?不妨自问,我们出于正义感和公益心做了什么?     退休后几个月,与学生打交道多了,发现在年轻人的话语里,“愤青”是个避之惟恐不及的污名。所谓“主流”要他们充“成熟”,装“淡定”。“成熟”当然好,“淡定”也好,然而如果年轻人“成熟”到对害人的邪恶熟视无睹,“淡定”到对善良被害无动于衷,绝非中国之福。我想,一个好的公民,对某些事情,在某些情境,就应该像廖冰兄,像钟南山、秦伯益们这样,不惮于表达自己的“悲愤”。     2012/04/12        上一篇: 向“做美好自我”的江成博同学致… 下一篇: 没有了 阅读数( ) 评论数( 0 ) 0 条 本博文相关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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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思想 | 栗峥:国家治理中的司法策略:以转型乡村为背景

栗峥:国家治理中的司法策略:以转型乡村为背景 进入专题 : 国家治理 司法    ● 栗峥       引 言          改革开放三十余年以来,我国一直处于剧烈而持续的国家转型期。《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将这一时期概括为: “经济体制深刻变革、社会结构深刻变动、利益格局深刻调整、思想观念深刻变化”。“四个深刻”足以说明改革的风险与维护稳定任务的艰巨。而农村工作又是重中之重。轰轰烈烈的改革正是从农村始发,促成中国乡村秩序格局经历着“千年未有的大变局”。“大变局”必然带来更大的社会波动。中国乡村法治建设恰恰处于这一宏大的转型波动之中。探寻现代法治由城市转向乡间( 经市县、乡镇直到村庄) 的下沉路径、实现农村稳定发展是这一特殊时期的一大课题。     转型期的独特现实要求我们冷静观察乡土社会的纠纷解决与正义表达的方式,尤其要求我们关注转轨过程中国家法与民间法之间的夹层区域与无主地带。乡村传统治理方式究竟发生了怎样的改变?司法机关的司法策略如何定位? 有效解决纠纷、化解社会矛盾的标准和方式是什么? 为什么选择“大调解”和“能动司法”? 通过对这一系列问题的追问与回答,我们可以看到现代司法在解决乡土社会纠纷过程中的策略,也可以发掘国家法与民间秩序博弈对抗之后所形成的法治实践的真正格局。          一、司法策略的背景: 乡村传统治理术的衰退          ( 一) 乡村传统治理术衰退的现象     司法策略的产生背景源自于乡村传统治理术的衰退与纠纷解决的现实需要,调查发现,村庄自主解决纠纷的内生能力弱化,宗族力量、伦常秩序、道德规范、风俗惯习、面子人情等传统治理术明显式微,难以自成体系地独立完成某些规制功能。     第一,道德规范对越轨行为的惩治方式从行为淡化为言语。传统社会,道德规范一直是维系秩序的基本依据与社区性力量。违反道德的越轨行为成本巨大,名誉、面子、财产、人情皆损。为了惩治偷盗、奸淫、乱情之类严重破坏道德秩序的行为,传统道德规范注重惩处的行动性,如“打屁股”、“写逐书”、“现丑”、“游街”等。随着法制进驻乡村,当下乡村道德行动惩戒的合法性需要接受以法律为尺度的评判,上述惩罚行为已为“国家”所扬弃。“罪与罚”的决定权“收归国有”打破了村庄内部道德原有的稳定结构,道德捍卫者“敢怒、敢言却不敢动”。丧失惩罚力度的道德规范多存留于茶余饭后的村舆乡议之中,渐趋于言语化,对村民行为的外在约束作用微乎其微。     第二,伦常秩序的差序格局正经受考验。传统伦理秩序以孝道及其衍生的相关伦理原则为村庄治理的依据。而今,伦常秩序因血缘、亲缘关系的疏离与生产生活的自立而逐步缩小至“家庭”这一最基本的社会联结单位,“伦理本位”日趋向“家庭本位”转移。在家庭内部,代际权利义务关系失衡,年轻人与长辈间的认知结构、生活境遇、资讯获取方式均差别迥异,家长话语权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相对式微。遵守孝道的法则因父母对子女的主观迁就和外出求学打工的客观距离而淡化。在家庭外部,血缘与亲缘关系则日渐疏离,“有用性”成为首要原则,“熟人”间与“外人”间纠纷解决方式的差异已并不明显,利益冲突可以轻易击破熟人间的信任关系。“各家管各家”的行事原则湮没了伦常秩序维持社区整合的效力。在这种离散的格局下,伦常之道通常仅延续在足够丰富的家庭关系与宗族层面上,带有了更多象征与说辞的色彩。     第三,宗族力量的牵制力削弱。在纠纷解决中,宗族和睦的处事原则依旧可以平衡调节同宗内的关系,但“长老统治”所掌握的地方性知识仅仅是信息时代“知识爆炸”中的“一块碎片”。调处纠纷所需要运用的综合性知识,超越了“长老”或“乡绅”一族的知识结构。“德高望重”也不再是介入村庄公共事务的必备条件。宗族规则与国家法的出入成为其备受指责和遗弃的主要原因。对违背宗族规范者,宗族权力却往往因违规者受国家法律所保护而无法对其施以传统的惩戒。因此,运用宗法之规大多以双方认同为前提,且仅仅成为一种参考,而不再具有决定性。宗族规则以“促和式”的积极性调和作用于纠纷,法律规则则以“裁断式”的消极惩训作用于纠纷,两者互为消长。     第四,行政治理方式弱化。近些年,因村庄“去单位化”和农户分散化,村委会和村干部在村落集体生产生活中的掌控地位日益淡化。过去,村委会对村民的“控制”主要来自两个方面: 一是农业税的征收,二是计划生育的防控。一个“要钱”,一个“断根”,明显与农民的利益追求相悖,直接限定着村民的生存与发展的状态。所以,村委会的力量举足轻重。但是,农业税的取消与生育观的改变使村委会失去了“两只臂膀”,其真正的控制职能日趋萎缩。同时,村干部既有的“施政”经验需要不断调试,以迎合如今变幻多样的自上而下的政策与自下而上的诉求。村干部的“为官之道”与乡村变化之间的张力已经呈现出来,对公共利益的关注与私人利益的算计之间的平衡问题一直是考验村干部廉洁性的主要参数。     ( 二) 乡村传统治理术衰退的原因     乡村传统治理术衰退有其深刻的现实原因,具体如下:     第一,以市场化为特征的现代性因素和以政策为标志的国家力量改变了乡村既有秩序。中国乡村秩序格局的变化因经济结构的巨变而显得尤为激烈。市场经济的持续深入,打破了小农经济的格局,引发大量农民进入沿海或大中城市务工、经商,打工收入对家庭的经济贡献愈发明显。这种“打工经济”催生了“即劳即酬”观念和“以自我利益为中心”的处事方式,它们对村庄生活的“风化”持续不断:“驱逐”了原有传统规则,挤压了规约农民行为的旧有方式,加速了村民内部市场化规则的铺展进程?,农民以其朴素的方式来迎接或感受着市场化的好处与负面影响。同时,国家政策,如取消农业税、新农村合作医疗、养老保险、工业“反哺”农业、城市支援农村、合村并居、土地流转、农村社区发展等,在村庄中也产生了未曾预期的多重效果,也在某种程度上成为推动乡村秩序格局变革的主流力量。     第二,传统治理术因信息渠道的多元和便捷而改变。现代社会,传媒技术一直在推动着信息的传递与交换。传媒技术触角遍及乡村社会的各个角落,促使法律的传播迈向纵深。司法的呈现方式借此大为改观: 首先,电子媒介、网络媒介与信息技术的突飞猛进,使远距离交流成为日常行为,彻底突破了纠纷解决依赖于“在场的面对面”的局限。时空限制的放开,使远在“千里之外”的务工农民依旧可以保持与乡土村落的紧密联系。信息渠道的畅通使参与性并未减弱,处理纠纷的思路与方法却不再囿于地域风土的约束,乡土的封闭空间被无形消解。其次,大众资讯平台的扩展使得信息无孔不入地渗透到乡村家庭。印刷媒介、广播电视媒介、电子网络媒介的信息传递日趋广泛化、瞬时化,乡土村民也可以在第一时间了解到多种法律讯息、社会焦点案情与影响性诉讼案件。广播电台的法律咨询热线、电视台的法制频道几乎全天候提供各种法律资讯、专家律师服务、法律知识讲解等等。法律已然不再是上层建筑的“独享物”,而成为通过传媒被大众消费的批量化、商品化和标准化的“消费产品”。最后,现代媒介也成为表达民愿、展示民意的“高速公路”,日常琐事或局部矛盾均可在传媒报道之后迅速演变成为公共性事件,底层民众寻求救济、获得政府与领导的关注渠道更为便宜、快捷。     第三,信仰危机逼近乡村,致使村民价值观异化,改变了乡村秩序观念。如今,祭祀祖先的仪式失去了昔日全民参与的集体性与隆重感,且操持人多为年长者,规模萎缩,效果打折。物质经济与“外向用力”的人生观取代了自然崇拜观念,催生出更多的功利与私欲,村民更为实际的面向现世生活。而宗教活动在乡村社会的公共生活空间中也渐渐难以承载社区互动与治理的基础性功能。作为传统乡村村民的三大精神支柱——祖先荫蔽、自然崇拜、宗教信仰被一一瓦解。少数人的救赎方式拯救不了集体信仰的严重缺失,更难以抵制金钱至上的观念冲击。?目前,村民价值观大多以己为中心,以自我利益与生存关系的工具性需求而非伦理秩序为坐标,形成乡土社会横向的同心圆结构。?这种屈从于财富排序的价值观过多注重向上流动的可能,甚至遗弃了财富获取手段的道德评判。当然,国家权力力图倡导与推进的集体主义道德秩序与村风德育建设也并没有止步,只是随着基层公共治理状况的下降与村干部对己、对人迥然不同的行事方式的多变而未能为村民所认同。于是,自上而下的宣示性的德化秩序与自下而上的自发性的财富秩序共同构成了乡村社会的纵向结构。     第四,乡土村民身份的多元化加剧了乡村传统治理术衰退。不同身份的群体在不同的社会秩序中以不同的方式经历着社会变迁。自 90 年代以后,我国绝大多数村庄卷入整个国家的大市场运作之中,人、财、物在城乡之间急速流动。无论主动还是被动,村民都不可能固守于村庄秩序之内的单一的乡土身份,随着社会生产与消费的广泛参与,现代村民包含了“人民—公民—市民—乡民”等多重身份。“人民”身份赋予村民国家主人的地位、刺激民众政治主体的自觉意识; “公民”身份赋予了村民与国家之间形成的治理、服务与监督的契约关系; “市民”身份强调自由劳动、获得财富的权益保护; “乡民”身份则使村民仍然保持着乡村社区中的伦理成员资格。“身份聚合”致使村民增加了更多欲求,体现为获得城市市民意识与行动要求的提高,如子女受教育权利、城乡户籍改革要求等,但受重重限制,奢求城市社会福利权利的意识使他们的身份认同仍然呈现出分裂、破碎的态势。     ( 三) 乡村传统治理术衰退的结果: “流动的规范”     正是基于上述原因,经济竞争的压力、传媒通信的浸染、获取财富的欲求、身份关系的多元等因素深刻影响着乡村传统治理术衰退的变迁,使传统秩序格局发生了“伤筋动骨”的变化。当代乡村治理秩序正呈现出新旧交替时期独特的“结构混乱”的现象,而乡土行为规约的规范机制还难以“独挡一面”,于是,出现一种“混搭”式的“共谋格局”,笔者将之称为“流变的规范”。“流变的规范”承载着乡土社会全部的生活法则与行为准则,汇集了各种规制力量,形成“多中心”治理的秩序格局,其特点在于:     第一,弥散性。由于各种治理方式的价值判断与标准各不相同,且往往相互冲突甚至对立,“流变的规范”并没有统一稳定的价值导向与行为规则。纠纷解决依赖各种方式的不断尝试,“管用”即可,其约束力度的大小因人因案而异。如对于注重面子与声誉的当事人,舆论道德谴责可能会“派上用场”;对亲疏关联紧密的当事人,宗族规约也可能限制当事人的行为; 而对社会“混混”,村干部的行政训导有时会发挥作用。     第二,变换性。“流变的规范”究竟会在多大程度上发挥作用、约束力有多大都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当事人认同或接受程度是其核心因素,乡村既有的公共性处事范例也是一种参照标准,当然某种即时聚合的村舆乡议也可能瞬时发威。总之,“流变的规范”始终缺乏长效、持久的治理“定力”。     第三,复合性。“流变的规范”实际上是一种纠纷解决的整合性机制,承载着当下乡村松散共同体的“集体记忆”,表达了一种公共性话语。它并没有如法律规范一般的文本载体,而多以口耳相传、道听途说、耳濡目染等非常规方式展开,以潜在的形式在日常生活中发挥作用,既可以约定俗成为一种牵制行为的规约惯习,也可以迅速拆解为“无关痛痒”的象征性规范。它不同于任何一种既成的传统治理方式,而是对被冲击的众多支离破碎的治理方式的“选择性集成”。          二、司法策略的考量: 原因、目标与标准          “策略”是指“为了实现某一个目标,预先根据可能出现的问题制定的若干对应的方案,并且在实现目标的过程中,根据形势的发展和变化来制定出新的方案,或者根据形势的发展和变化来选择相应的方案,最终实现目标。”策略的作用是通过某些方法能以达到实现目标效果的最大化,典型的例子是“田忌赛马”。策略的失误可以导致满盘皆输。正如毛泽东同志所言: “政策和策略都是党的生命”,转型社会的深刻变化要求国家治理理念的转变,进而导致国家治理策略的调整。单一的法律规则适用难以满足综合治理的需求,司法实践需要选择更为务实且灵动的策略。     ( 一) 选择司法策略的原因: 转型社会的整体需求     第一,国家治理转型的趋势。“在公共生活向后工业、后现代转向的过程中,公共事务的多元共治不仅是物质——功利主义层面的嬗变,而且更主要体现为公共性理念和价值在现代民族国家治理体系中的扩展”。     我国现代社会的治理正从以“权威——依附——服从”为导向的权力机制,到以“商谈——合作——服务”为导向的治理机制,并向以“理念——规则——程序”为导向的法律机制转变。传统的统治型国家形态缺乏公共服务的责任,法治型国家又需要长期的进化,因而在全球化的今天,伴之民族国家的日益“祛魅”,多元共治的服务型国家逐渐成为社会生活的制度中轴,成为维护社会、调和共同利益的标准方式。服务型治理机制的核心在于治理主体积极主动的介入社会关系,提供更多可能性策略,加强商谈,促进合作,满足需求,形成多元公共行动体系。     第二,社会公共性的要求。社会经济的日益活跃导致社会矛盾纠纷与不稳定因素陡增,但同时,政府治理能力因其规模、编制、资源等因素的稳定而保持在一个恒定区间之中。最大限度的治理能力也远远支撑不了成倍翻增的社会矛盾纠纷与不稳定因素,为了和谐的目标,维稳压力由政府传递到各个机构与组织,司法机关自然首当其冲。一方面,在这种社会大环境下,处理案件不再是独立的司法行为,而成为社会公共事务之组成部分的“司法事务”,它具有了社会服务的“公共性”; 另一方面,案件处理的合法性要求却使国家运转的治世逻辑失去了活力,程序与规则影响了及时、快递、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的灵动性。所以,“合法性”这根司法运转的中轴反而成为提升司法公共服务的某种障碍。在“公正性”与“公共性”之间,理性的司法机关难免在这种“制度性交汇点”上“顾此失彼”,于是,“社会管理创新”应运而生,它力图解释司法场域中的自主逻辑,同时还需要适应政治场域中的治理逻辑。     第三,实践操作技术的需要。法律规则的丰富、程序流程的繁复,使村民诉诸司法以获得救济时,权利被分割“打散”,很难产生“整体抗力”。村民还不适应或不熟练运用按部就班的权利行使节奏,而更善于权利聚合后的整体爆发与释放。诉讼外的调解或信访就不受限制,因而成为村民更为“管用”而熟悉的诉争方法。对此,司法机关必须调适司法内外的各种“操作技艺”以应对多样性的争讼手段。于是,权利义务分配过于细化的“微分”手法需要向不断整合的治理的“积分”范式转向,传统的“单一司法”( 即只依据司法程序运行的模式) 需要向“操作技艺”丰富而多元的“复合司法”偏移。由此可见,司法的策略边界是围绕国家治世的综合治理需要而勘定的。     ( 二) 定位司法策略的目标: 和谐社会与法治社会并重     社会转型的过程也是一个社会矛盾突出、社会问题迭起、社会形势多变的过程。对此,党和国家政法工作的政策导向趋向于司法承担起改造社会、缓和当前社会矛盾、避免人民内部冲突升级、保护弱势群体的政治功能。我国司法机关的功能定位也一直是以贯彻不同时期国家中心任务、为社会主义建设保驾护航为基调的。我国司法机关在整个国家治理体系中并没有处于核心地位,司法机关尤其是最高司法机构却勇于在政治权力体系与社会变革大潮中承担责任,一直在试图积极介入国家社会经济事务乃至政治事务,强化自己在国家治理中的应尽职能和应有位置。从这个意义上讲,司法机关作为一个国家法治推进的核心力量,其制度安排与工作方向是进一步寻求与国家政治责任与历史命运的契合,而逐渐偏离纯粹意义上的司法逻辑。最高人民法院对此并不讳言,在 2007 年 3 月 7 日颁布的《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中鲜明指出: “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必须坚定不移地服从和服务于这一国家大局和中心任务,高度重视、充分运用诉讼调解这一正确处理社会矛盾的重要方法与构建和谐社会的有效手段,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承担起促进和发展和谐社会的重大历史使命和政治责任。”     司法实现其政治功能的基本思路是: 社会矛盾导致社会不稳定与政治不安全,运用一切手段最大限度地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在这个过程中法律方式与非法律方式“共谋”,以实用主义定原则、以社会效果论成败,尽量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实现正当性与合法性的再生产,形成持续的长效维稳机制,保障国家柔和平稳地实现现代化转轨。应当指出,和谐社会与法治社会并不存在结构性矛盾,方向是完全一致的。但两者之间确实存在某种张力。这是因为和谐社会的贯彻落实因国家政策、领导讲话、行政文件的“经常性刷新”占据了司法工作日程的主要部分,而“任重道远”的法治社会的实现却很难具有实效性与紧迫性。     当然,“和谐社会 + 法治社会”的双目标定位并不会使司法机关左右为难,选择何者优先是根据特定时期社会转型的实际状况、经济基础、司法需求、政治环境、资源配备等多方因素综合作出的: “当过分强调和谐而危机法治的底线时,应该倡导法治优先; 在过分强调法治而危及和谐底线时,应该倡导和谐优先。”司法实践中的灵活多变与左右逢源远比理论论争上的非此即彼有趣的多。这是一种典型的“回应型”的司法立场,即以回应社会转型的现实需要、回应自上而下的政治要求、回应自下而上的民众呼声,并在三者之间保持一种必要的张力,使纠纷解决机制尽可能地引导、改造、建构多方面的社会需求。     ( 三) 考量司法策略的标准: 纠纷的有效解决     “和谐社会与法治社会并重”的目标要求选择司法策略必须达到有效化解社会矛盾、妥善处理纠纷,即“案结事了”。它对司法工作提出了具体标准,基于这些具体标准,我们可以梳理出形成“由诉讼向调解偏重”的当下司法趋势的原因。     第一,心理平抚是否妥贴? “心服”而非“口服”,才是纠纷彻底解决的标志。良好的纠纷解决实际上必须落脚到当事人的心理满足感与信服感。否则,“心不平”、“气不顺”所引发纠纷的绵延性只是时间问题。人心交流的顺畅依赖于三个因素: 一是认知结构的同构性,即解决纠纷方式符合当事人既有的认知逻辑; 二是生活偏好的同向性,即解决方式符合生活价值取舍的参照体系; 三是惯习方式的同源性,即解决纠纷方式符合地域文化的历史传承与因果衔接。相比较而言,要达到心理认同与接受,理性说服与情感同化并重为上上策。调解相对诉讼更易于将两者统筹兼顾。因为,生活层面上的调解沟通,可以更清晰的把握当事人心智性情的倾向与轨迹。通过话语适当营造或改变情境、突出人情味因素的“掏心交流”相比于法庭上的理性论辩更具冲击力与穿透性,可以直达“人心”。     第二,多元效果是否实现? 良好的纠纷解决效果是法治效果、社会效果、实际效果的统一。法治效果指向案件处理的合法性,实现诉讼标的的合理分配; 社会效果指向社会关系的修复性,实现资本权力的平衡; 实际效果指向生活安排的互惠性,实现生存利益的共赢。达到上述三种效果的整合与互动从而实现纠纷妥善解决绝非易事,需要司法资本、政治资本与社会资本的持续追加,以提供足够解决纠纷的动力支持。所以,矛盾化解、“社会健康”其实依赖于大量的资本“输血”与资源“注射”。立法者单纯的“规则供给”显然改变不了司法资源有限性问题,司法机关纠纷解决的能力有一定的定数,如果应对不断增长的诉讼与纠纷,就需要政治资本的持久“输液”。可以说,司法依赖行政并不仅仅是政治体制格局的权力呈现,更重要的是,司法为了完成有效解决纠纷任务的经济性考量和功利化做法。     第三,资本与权力的实际对比力量是否匹配? 争夺资源,无论是纠纷性还是非纠纷性,均取决于争夺者所拥有的综合资本与权力的总量,进而表现为实际的社会生活影响力对比。面对纠纷,司法程序的确为我们提供了“平等的权利”、“对等的义务( 或责任) ”等抽象意义上的“平等”与“公平”印象,但司法系统并不顾及司法之外的财富资本、教育知识资本、社会人际资本、乡土权力资本等一系列决定输赢关系的因素,也不会轻易消解这些真实因素。裁判往往只服从于司法框架内的要求,而排除其他。这样的裁判“悬浮”于乡土生活之上,很难得到各方的认同与执行。既判力失灵,司法的象征性贬值,由此引发的对司法不公的偏见以及脱离司法路径的申诉信访将会持续高涨。相比较而言,调解却可以充分考虑双方的整体社会位置与软硬对比,调解中“讨价还价”及其协议的达成实际上正是基于双方对综合力量的一致评判。比如,在某些案件中,当事人的谈判能力、家庭关系等非核心成分甚至可能成为调解过程中占尽优势的主导因素。     第四,“操作术”是否统一? 纠纷在司法场域中得到顺畅的解决需要统一的“案件制作处理术”。首先是话语体系的切换。法律术语系统对日常生活纠纷的所指有着不同的命名方式与语言姿态。命名方式决定了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分类,专业化的话语姿态去除了村民伦理身份与乡土气质,直接使其生成为原告与被告、债权人与债务人、侵权方与加害方。法律语言形塑了法律事实,利益表达也经受司法规则之辩论对象的限制而默认为法庭习惯的言说方式。由此,利益要求转化为“诉求”,理由变异为“诉因”,有利的事实表达整理为“证据”,法庭描述为“职业对话”的场所,纠纷“建构”为“诉讼”。司法自成体系的“话语垄断”意味着对纠纷主体确定了行动边界,它实际上打破了村民经常运用娴熟的乡土“话语优势”所建立的心理认同与信任感。而调解却可以实现对日常世界的回归。话语系统还原到生活场域,直接面对现实,无须语言“翻译”或词汇“包装”,调解中语言的自由与意义的无障碍使村民的乡土优势与“讨价还价”能力发挥得淋漓尽致,当事人可以自由竞争话语、知识以及对纠纷的认识与解释,“操作术”更为灵活。     第五,实践场域是否契合? 纠纷解决是一种严重依赖于特定时空与具体情境下的实践操持方式,处于司法场域与生活场域的交汇点。它既可以依赖司法程序给予利益诉求的支持,也可以回归生活轨道予以日常性消解。也就是说,矛盾作为社会结构与关系中的“病变”部分,既可能借助“国家法律装置”解决,也可能为非诉讼的民间自生秩序所驯服; 前者体现出“国家合法性”的机器化运作( “自动售货机”) ,后者表达了“自我合法化”的生活实践需要。两种不同的“游戏方式”各自包涵了一套不同的操作技术、话语体系、逻辑轨迹,因而形成了司法内外两种不同场域下的“公正”生产机制。因此,纠纷解决的有效性也依赖于各方( 包括裁判者) 所立足的实践场域是否处于同一时空场景之中。          三、司法策略的选择: 大调解、能动司法与村民对策          2009 年,针对新时期人民法院工作面临的形势和任务,最高人民法院王胜俊院长明确提出“大调解与能动司法”的宏大司法政策。在笔者看来,对这一司法策略的诠释正是有效应对上述标准的必然要求与时代选择。     ( 一) 为什么选择“大调解”?     上述分析表明,乡村法治建设的推进,需要相对稳定而坚硬的秩序体系作“外壳保护”。而目前,我国秩序供给还存在种种障碍,可支配资源的存量难以提供全方位诉求的现实需要。所以,“将法律作为外部性冲突解决的唯一方法是有缺陷的,现实中往往存在多元秩序治理结构,在这种多元治理结构内部,各种规则资源存在着互替、互补的关系,它们都对人类合作秩序的维持和演进作出了重要贡献,这些非官方法律资源和政府实施的官方规范一起构成一个多元化的社会控制体系。”     第一,从价值上看,大调解挽回了社会转型中逐渐失落的传统。马锡五审判方式、非正式开庭等这些饱含了我们民族传统中的优秀经验与文化认同的纠纷解决方式都可以通过“大调解”得以复现,尤其是在现代转轨的剧烈变革之中,富有人情味的调解可以缓冲矛盾的破坏力,增强社会关系的粘合、修复与重建。     第二,从结构上看,大调解属于开放式结构。它超越了纠纷解决本身的意义,凝聚了最广大社会治理力量,“融会”了社会治世的全部规范。大调解更能体现出农民的道义感,更能反映农民生存伦理与社会正义观。这种道义感并不是以法律的标准要求他人与自己行为的正当性,而是根据他人行为的正当性比较来权衡自己的行动。法律的框架很难容纳“攀比”与“跟风”行为的合理性,而大调解的开放结构却可以吸收衍生于法律之外的价值与逻辑。可见,大调解实际上是一种多样化的处理矛盾的实现机制,也是一种提供纠纷化解更多依据的营养性机制。     第三,从功能上看,大调解契合了村民行事的乡土逻辑。村民对纠纷的理解并不是建立在对具体案件证据的收集和事实的论证之上,也不注重法律规则的推敲,他们更多地表现出利益上的讨价还价与协商的精神: 将各种矛盾粘连起来统一论价,并相互抵消,以确定双方的利益得失。而据理力争之理也非法律规则,而是夹杂了乡土秩序调整中的道德、伦理、纲常、习俗与人情,很难用纯粹的单一权利义务轻易区分。比如,一起遗产纠纷,无论审判还是调解,其化解的根源仍脱离不了亲缘链接、伦理排序、财产比例等基本路数。     第四,从效果上看,大调解疏导了被压缩的情感。法庭上流淌着强烈的人心交流与情感沟通的欲求,甚至大于对理性规范的论争。交谈的顺畅与贴心是至关重要的。除规则解释之外,法官需要打理当事人双方之间的人情事理,需要化解更多的怨恨、仇视和误解等情感或道德因素。而如果一个纯粹的职业法官,只强调法律判断、剥离非法律因素的话,很可能会引起村民的质疑与不信任,也将影响交流效果。能够实现良好互动、达到有效交流的大调解可以包含更多的人情冷暖与世故情理。     可见,大调解是一种“全能型”装置,它吸收了天理人情、伦理纲常、道德儒化、国家意识、村规族约、风俗惯习、政治价值、社会规训、法律法规、行政控制等一系列社会综合治理力量。可以说,无论是自然化解还是人为规制都可以在大调解过程中充分展示其功能,而经过这一系列治理方法之后,很少有纠纷“顽固”不解,即使未能解决,其对社会秩序与和谐生活的危害力量也被消耗殆尽,进而促成了社会的稳定与健康。大调解是以“有病乱求医”的方式,用足够多的尝试,击破纠纷的种种纠结,使矛盾彻底肢解。其背后体现出的是全部社会治理方式的整体性“复活”与强化。     ( 二) 为什么选择“能动司法”?     第一,能动司法实现自上而下的“统摄”与自下而上的“试验”。中国司法改革可以被理解为一种“双向流动”: 自上而下和自下而上,即司法高层与司法基层的合作。司法高层的制度设计与理念宣扬需要足够开放的诠释空间来为司法基层灵活操作提供便利; 而司法基层的贯彻性“试验”则可以防止理念不停留于口号。在这种双向流动中,不确定性将不断涌现,需要司法主动调适。而“能动”的特点就在于既主动积极的能动又未明确( 或模糊化) 什么行为、什么程度才是恰到好处的能动,充分润滑了自上而下与自下而上的“双向流动”。     第二,能动司法缓和了结构约束与诠释能力之间的张力。我国司法机关始终面临社会政治格局的既定差序,其自身的权力幅度与行动限度受社会政治结构的内在规约,同时,法治固有的逻辑亦同化了司法机关的角色定位。因此,司法机关化解社会矛盾、承担更多社会治理功能的办法即是对能动司法理念诠释的拓展,强化其功能的合理性与合法化。“能动司法”的解释向娴熟的司法行动者敞开,诠释能力的高低决定着通过司法化解社会矛盾的不同效果。     第三,能动司法具有超强的适应能力与学习能力。所谓适应能力,是指面对社会环境等因素的各种不确定性,能动司法可以即时发现、纠正现有缺陷,接受新信息,学习新方法,应对新挑战,改进司法运作的能力。所谓学习能力,是指可以有意识地利用能动司法相关政策与制度来调整特定纠纷化解的方式与出路。固化的制度安排使司法机关对新出现的问题与困难十分敏感,会感到有责任回应,“使司法能动”可以最大限度的寻求解决问题的不同方式,创造制度条件,培养丰富的化解策略,同时又不失全局性的协调。     第四,能动司法其实是一种互动、完整的“规制矩阵”。其一,每一种纠纷解决方式都有自身的设计优势与劣势,且实践效果的好坏存在某些机会成分与偶然性。相对“刚性”的司法程序并不一定是“最管用”的工具,而增加更多规制方式的可能、形成解决纠纷的强大“方阵”是击破“顽固不化”的矛盾的最具威力的“武器”。其二,矛盾纠纷的终点并非在于双方权利义务的法律分配,而在于矛盾纠纷不再对社会产生潜在或显在的影响。因此,单一司法面对纠纷的反复性,只能提供继续不断的“裁判供给”,易于导致再审不断,降低司法权威感和终局力。而能动司法的“规制矩阵”效力可以最大化的恢复受损的社会关系,预防矛盾的尖锐性与焦灼性。其三,能动司法改变传统司法形态层级节制、效率低下、缺乏想象力的状态,以更具创造力和回应性的多元方式,形成社会治理的“合力”。     所以,能动司法的提出,旨在提供一种不同于以往看待司法形态的角色定位,笔者将其称之为“安抚型司法”。它大致有如下几个方面的特点: 其一,它所看重的不是司法体制内部的关系,而是关注司法与国家治理、社会稳定的关系。为此,“模糊化利益冲突”以推进不同社会群体或个体的利益协调,而非从社会生活中剥离独立的案件就事论事的解决。其二,它关注的不是宏观结构层面的司法机关的职能与政府及其他机构的权限界分,而是关注于微观实践层面所体现出的动态的、微妙的、日常的纠纷调处。为此,更多采用“维稳”理念与灵活政策来解决问题,而可能放松对正式法律法规与程序规则的固守。其三,它注重弥合国家表达与实践中的差距,强化各种社会治理力量的统合性,为此,司法机关对纠纷相继提供“规则说服”( 即用法律说教) 、“精神抚慰”( 道德化宣传) 乃至“物质帮助”( 给予适当的补偿或赔偿),以缓和纠纷恶化所带来的社会不稳定。     总之,无论大调解还是能动司法,当下司法策略均意在通过“组合的规范”形成“合力”,以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这些司法策略的优势在于: 一方面,它具有超强的解决纠纷的弹性和适应能力,形成应对社会变迁所产生的矛盾冲突与现实压力的“缓冲带”,在转型的特定历史条件下,起到了消解社会紧张的作用; 另一方面,它将传统治理术“打包”整合,植入到司法秩序的框架内部或边缘处,重新吸收了传统治理方式的养分,以延续或重构社会治理秩序,使那些传统规则被兼顾包容在司法策略的“综合逻辑”之下,继续发挥治世作用。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这些司法策略的广泛铺展与运用也存在其明显的弊端:     第一,司法策略因社会变量而不断调整,因此,通常是即时性产物,表现为司法机关因当下现实矛盾解决能力的不足所做出的某种“妥协式”或“应急式”方案,临时性所带来的随意性风险不言而喻,即时性本身意味着不稳定。司法策略作为时事性权衡过程的产物,很容易在法治发展的“议事日程表”中被更新替代,当它在制度层面得到恰当配置而成为长效机制之前,司法策略的“短视症”将始终难以根治,司法机关总是“偏爱那些在时间和空间上距离较近的利益的实现。现在和邻近的利益是即时的、清晰的、这往往会使时间上和空间上遥远的利益全面处于劣势地位。”现实境遇、媒体话语、上级压力和底层上访等各种法外因素可以一下子把某类需求与利益“拉到眼前”,这种“拉近”可以轻易打破法治现代化进程应有的节奏与时间表,使司法决策与改革的方略、权重发生偏移。     第二,被包裹着多种庞杂治理术的司法策略容易失去主线与重心。各种治理方式的简单聚合形成的是一种“松散的规范共同体”,导致纠纷处理的无主性。当村民从历史的传统治理方式中脱离出来获得“解放”的同时,也意味着失去了传统所提供的规则、知识、信仰与指导,丢失了传统稳定性所赋予的秩序安全感; 同理,当村民难以融入到现代法治的体系内,即未被植入现代司法权利义务网络之中时,也意味着法律规则未能为其提供足够的智力支持和利益保障。村民很容易在花样众多的纠纷解决方式中无从选择,反而失去了选择的自主性与便宜性。     第三,司法策略的频频改变也会损害司法尊严,形成不良信号传递,诱使法外利益群体( 包括利益集团、媒体甚或大众) 对司法机关的渗透与操纵。司法策略关注公共领域与公共话语,而在当今利益多元化的时代,公共领域与公共话语很容易受到某些控制与诱导,如果公共领域传递的信息真伪难辨或模棱两可,司法策略的取向就会左右摇摆,策略选择进而就会陷入到一个顾此失彼、循环往复的漩涡之中,易于失却应有的冷静、客观、慎重与全面,表现出背离合理性与统一性的局限。所以,社会环境本身的不确定性也会提升司法策略选择的风险。     ( 三) 村民对策:“ 体内循环”与“体外循环”     因情势利害采取的回应的主体并不只有司法机关,来自基层的村民也是谙熟其道,深知官方立场与行事方式。村民权利救济的路径一般有两条: 一是借助于诉讼而达到司法体制内的权益获取,笔者称之为“体内循环”; 二是通过司法体制外的非诉讼路径而获得司法权限外的利益诉争,笔者称之为“体外循环”,两者相互纠缠交织而成为村民应对司法策略的策略。     一般而言,村民策略选择与行动方式的基础不是利益最大化,而是利益稳定化与风险最小化,即以自身风险的降低,追求权益的稳固,这是面对强大国家权力的迂回之计。两种“循环”相比较,“体外循环”的风险系数要高很多。绕开正面冲突、公开向政府表愿存在着不确定的政治风险,且有可能激化矛盾,使自身受到额外的损害。而采取体制内诉求则可以借助常规司法程序的诸多优势达到获得救济的目的。     但是,司法制度在为村民提供权利与裁判供给的过程中,也常常因某些先天或后天的缺陷,其效果大打折扣。村民会体察到国家法在从“面前之法”( before the law) 转向“身边之法”( with the law) 的过程中的隔阂与偏移。对法律知识上的欠缺使村民很容易规避对纠纷中法律问题的深入剖析与解释,而着意追求自己心中的公平与正义。这是一种狭义的、基层的“朴素正义观”。这种正义观立足于乡土习惯、村规民约、道德规范、伦理纲常等多重标准,以判断一个纠纷案件中的是非曲直与因果关联,其中不乏适合本土的方式方法,也多有智慧与策略。但它并非是法律规则所追求的“司法正义”,而与司法理念存在不小的差距: 没有规则的恪守,缺乏程序的考量,丧失立法上的指导。因而,它是一种停留在较为初级层面的、难以言说、包罗万象又因人而异的抽象正义观。     当“朴素正义”与“司法正义”相抵触之际,村民即脱离司法体制,寄希借助于法律之外的政治、媒体、道德等多种可能性力量介入纠纷,从而谋求“体外循环”的支持。这种运作方式看似不经意,实则蕴含着丰富的逻辑和高超的策略,是对国家权力编排、社会力量布局的精准把握,也是日常生活世界的公正诉求与表达的维权意识的反映。     第一,社会稳定为基层民众提供了政治信息,一系列“维稳承诺”使民众洞察到“触动哪根神经最管用”。当村民利益表达受阻、难以通过正常的司法救济渠道实现或拖延实现时,或当怨恨与不满的规模和速度已非法律规范所能容纳时,非体制化的诉求渠道( 如上访上告、爆料媒体、私力救济等) 就成为自觉行为。     第二,当司法机关对社会矛盾纠纷的处理仅以控制事态发展的广度与深度、减少社会影响性为主要目标,“大事化小、小事化了”,而不对实质不公作出有力度的矫正之时,矛盾纠纷反而会激化升级,村民排斥司法、脱离体制的情绪与态度会更为强烈。     第三,裁判论证的法律知识铺展不足、理由不够、逻辑不畅或有意隐瞒信息等问题,也容易使作为公正依据的知识、证据、道理与信息出现真空,进而引发村民“被愚弄”的反感心态与“失信”的不安全感,这也会使村民远离诉讼。     总之,村民在面对纠纷时不是区分司法程序与司法程序之外的纠纷解决方式,而是将司法的“体内循环”与“体外循环”进行搅拌,变成统一的纠纷解决方式。当然,“双向循环”仍是以“体内循环”为主、“体外循环”为辅。这既与我国法律和政治体系的权力对比关系相匹配,也与司法机关采取司法内外两种解决纠纷方式相契合。所以,村民的策略选择是建立在对中国社会情境的准确把握和力量对比关系的清晰判断基础上的,并不是单纯地站在追求司法公正的基础上的,由此激发的行动也就很有可能游离于法治的轨道,但却极具达成实际目的的操作性与灵活性。          结 语          转型期中国,乡土“大传统”已经肢解为特定地域文化场域中的“小传统”。国家法能否穿透社会分层,直达乡土底层而不变质走形,仍待观察。表达与实践的背离使“台面法”与“现实法”之间的偏差一目了然。司法改革似乎并未完成法治进程历时性与共时性的同步推进。纠纷及其解决在特定社会、历史、文化场域中均呈现出立体化、动态化与多元化的向度变换。由此,司法案件的处理实践便不是偶发、孤立的行为,而是与整体性社会关系和地域结构密切关联。     司法资源的有限存量难以应对社会转型期缓解各种社会矛盾的政治和社会需要,大调解的复兴与能动司法的建构正说明司法机关已经动用一切可资借用的司法策略适应党和国家的整体政策方向与要求。这一举措既显露出单凭现代司法程序治理社会矛盾的能力不足,也表明国家治理的整体权力布局不可能将权力中心转移到司法机关,即便转移,司法机关的有限资源与能力也担负不起如此宏大繁复的治世任务。因此,司法力量便成为一种“被整合”的治理力量之一,而不可能成为“整合”其他治理力量的原动力与组织者。所以,司法必须“能动”、积极,以回应政治呼唤,必须以“大调解”的形式模糊司法与非司法的界限,以满足政治力量引导下的“综合协同治理”的整体需要。这是我国司法机关审视自身条件与能力、适应转型环境、满足政治任务的“条件反射”。在此情况下,司法依赖策略的支持,产生回应社会资源不足、承担公共责任、加强联动治理网络、引导社会自治职能的策略性机制。其核心不是“控制”,而是“协调”,不是建立一种“正式的制度”,而是持续的保持与社会的“有机互动”。由此,有效的司法策略成为满足司法自主要求和社会整合需要的不二选择。它首先是“司法”,其次是“策略”,其中的“司法”体现了司法体系内的价值与制度需要,其中的“策略”体现了司法体系外的社会与大众的需要。     同时,这个剧变的时代也释放出大量的“利”与“不利”。“利”不一定被底层民众所体验,但“不利”却大多会被辗转推移至底层、为村民所吸收。承担更多风险、面对更多不确定性,而救济的方式与路径又相对有限,在此情况下,村民不可能刻意以符合法治价值要求的标准行事。“有病乱求医”既是理性策略也是无奈举措。于是,村民解决纠纷以管用实际为导向,并不在意“法”与“非法”的秩序鉴别。村民游走于体制之内与体制之外这两种循环之间,并不断徘徊、相互映照,以形成“两条腿走路”的争诉模式。这实际是利用了司法与行政之间的特殊关系为自己服务,是转型期中国基层民众灵活与精明的表现。     由此,无论政府、司法机关还是村民都不约而同地选择“综合治理”而非“法制治理”的纠纷解决之道,即“不论白猫黑猫,抓住老鼠就是好猫”。这种多方主体的“共谋”使“现代法治之路”被打碎杂糅在气势恢宏的国家历史进程之中,难以独立清晰出自身的面目。司法实践也难以按理论设计的线路前行。而应对转型之需的“国家治理中的司法策略”就逐渐成为一个可以吸纳多种目的、价值、规范、方式和手段的强大磁场。         进入专题: 国家治理 司法    文章分享到 : 新浪微博 QQ空间 人人网 抽屉网 腾讯微博 豆瓣 百度搜藏 更多 本文责编: frank 发信站:爱思想网(http://www.aisixiang.com ) ,栏目: 天益学术 > 政治学 > 公共政策与治理 本文链接:http://www.aisixiang.com/data/52271.html 文章来源:本文转自《中国法学》2012.1,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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