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公正

郭旭 | [转载]一声叹息——《<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原文地址: 一声叹息——《 司法解释(三)》 作者: 贾明军_人在律途 从前天开始,就有全国各地的同行发短信交流,有内部消息的律师朋友也告之,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即将于昨天召开新闻发布会实施了。这个解释我们从 09 年底就开始关注,当时我还组织上海市律师协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了修订稿。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征求意见稿后,全国律协民委会婚姻法论坛还组织提交了意见稿,洋洋洒洒几万字! 婚姻法果然是“大法”,按毛主席的说法是“仅次于宪法的根本大法”,昨天上午十点最高院的新闻发布会刚开,从中午开始,就不断有新闻媒体的朋友来信来电,起一起讨论这个新的司法解释。作为一名婚姻法律师,司法解释三的颁布,无疑是律师办案的一件重型“武器”,特别是该司法解释主要是指对财产分割(第 4-16 条)中的传统问题也是热点问题。 首先,我要肯定该司法解释的必要性与及时性。当下离婚案件中的有些财产分割问题的纠结已经到了一个相当复杂的地步,特别是离婚中的房产分割,各地不同、同地不同区不同,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很严重,该司法解释的出台,很有用。但是,纵观这 19 条,我从实务角度提出自己的一些意见,供促进司法解释的实施和自我反省之用。 叹息一、婚姻无效情景未“突破” 根据该解释第一条,法院处理当事人主张婚姻无效的诉求适用法律实行严格“法定主义”,即不存在婚姻法第十条 [1] 的情形,法院不“创设”婚姻关系无效。并且,如果存在登记瑕疵,最高院将处理机构“让”给了婚姻登记机关。这样一来,赶集网离婚案的男方角将被动了,因为一方结婚登记时未到场而诉请婚姻关系“无效”的案子看起来似乎肯定要“输”了。不过,在我看来,也可以换一个角度来考虑,如果起初根本不存在所谓的“婚姻关系”,自然谈不到婚姻是否有效的问题乐! 叹息二、婚内分产条件不“灵活” 根据该解释第四条,婚内分割共同财产的条件只能有二种,一是配偶一方不给另一方治病(如一方得了绝症要卖房子治病,但另一方不配合卖房玩失踪),另一种的描述是“ 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而实践中,最常见的争议有二种: 第一种:婚内配偶一方单方“擅自”处理财产。比如,单方卖房或转让股权。房产不说了,如果单方出售共有但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股权,是否符合婚内分产的条件呢?司法实践将如何掌握现在还不清楚。 第二种:婚内配偶一方伪造债务。但是,是否伪造的结论只能由人民法院确认,如果按这条规定,得先打“债务是否真实”的官司,有结论后才能提起婚内分产,有些死板,不够灵活。 我个人认为,可在一方“涉嫌”有上述情节时,即可适用婚内分产。 叹息三、何谓“自然”增值不“明确” 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五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公司经营权和所有权分离,如果配偶一方婚前就在公司有股权或股票,但未在公司任职,婚后的增值部分是“自然”增值还是“人为”增值呢?看来,这一条在实施过程中,还需明确。 叹息四、婚内买房不登名子“没份额” 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我个人为该条最值得商榷了,该条完全忽视了《婚姻法》“婚后夫妻所得财产共有制”的原则,涉嫌违反《婚姻法》第十七条。婚后父母出资给自己子女买房,应视为自己子女婚后所得,我认为应适用第十七条的规定。而《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适用的前提,必然是有“遗嘱”或“赠与合同”。如果按司法解释三的第七条精神理解,父母出资的购房合同视为“指定赠与”(排除配偶在内)的合同,按此推理,父母将自己在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到自己子女名下的,也是个人财产乐!父母将自己名下的汽车变更登记到子女名下的,也是个人财产乐!这样下去,可能会导致婚姻法的婚后所得共有制形同虚设。事实上,只要父母当初出资购房时与自己子女达成一书面指定赠与合同(还可以不让另一方知道),即可解决这一问题。比现在实行指定赠与意思表示“推定”原则要好得多! 叹息五、婚内房产“共同共有”、“按份共有”“混淆”了 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即,双方父母出资,产权登记一方名下,离婚分割要按份分割。我觉得最高院的这种认识值得商榷。夫妻二口子买房子,双方父母联合出资,主观上还不是给孩子买房子共同过日子,“共同共有”房屋应该是普遍和正当的逻辑思维,在离婚时要按出资份额分房,有点儿“冷漠”乐。 叹息四的结论体会就是,买房时脸皮儿别薄,一定要把自己的名子登记在册,产权证有名,自己才可能有份儿! 叹息六、婚前买房,要先办贷款,再结婚 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十条 [2] 的规定,婚前买房,只付首付还不行,还要一个人办理完毕银行贷款手续,这样的房子,在离婚时才能作为个人财产分割。实践中,办理贷款手续不像买房签合同一样迅速,可能需要一些时日。如果恰逢这个时候买要,那一定要注意了,一定要办完贷款手续再结婚了,不然,就不符合该司法解释的三个条件,即“个人签订合同、个人支付首付、个人办理贷款”,这样买下的房子,才是“个人”财产! 该司法解释的第十条值得称赞的一个地方是,明确了婚前买房的婚后增值部分法院可以分割,只不过,没有明确的表述,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很大。 叹息七、婚内借款须到“离婚”提 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 [3] ,夫妻之间可以相互借债,但该条明确借贷关系需在“离婚时”按协议债务处理。在婚内可以么?如果一辈子不离婚,就一辈子不能主张债务了么?诉讼时效怎么办呢?该司法解释没有说明,看来还得实践检验乐!   虽然七声“叹息”,但天下哪有完美的法律?最高院法官起草和征求意见一波三折,也下了很多功夫,让每一个人说好,也是不可能。规则是制定了,争议在审判中还是要保留的,还是要按着这些规则办理的。我个人认为,虽然有了该司法解释,但律师在办理案件中,还是要不拘泥于这些司法解释,要从立法本意和法律(不是司法解释)精神作为根本出发点。比如,父母将自己名下的股权在婚后给了孩子是否是个人财产,这一问题在家族企业财富传承上就有很多问题(关于这个问题,以后有时间我会专门写一下),在处理时不能比照该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处理。因此,法律是“框框”,头脑要“灵光”,灵活掌握法律,才是律师处理业务的核心和关键!   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全文 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 ( 三 )( 全文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已于 2011 年 7 月 4 日 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525 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1 年 8 月 13 日起 施行。       二○一一年八月九日       法释〔 2011 〕 18 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 2011 年 7 月 4 日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525 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 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条 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第三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第五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六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 , 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九条 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第十一条 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第十三条 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第十五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       第十六条 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第十七条 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第十九条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附:最高人民法院的新闻发布会稿:   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新闻发布稿   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 孙军工   ( 2011 年 8 月 12 日 )   各位记者:   大家上午好!今天新闻发布会的主题是向各位通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的有关情况。为更加准确地体现立法本意,更加全面客观地了解处理婚姻家庭纠纷的意见和建议,最高人民法院于 2010 年 11 月 15 日 至 2010 年 12 月 15 日 ,通过中国法院网和人民法院报公布了《婚姻法解释(三)》的征求意见稿,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热烈讨论,共收到反馈意见 9974 条,书面来信 181 封。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等 17 家单位专门召开了有关研讨会,形成了书面修改意见。经过三年多的调研起草和充分论证,并征求了立法机关和国家相关部门的意见,这部司法解释于 2011 年 7 月 4 日 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525 次会议通过,并将于 2011 年 8 月 13 日起 施行。下面,我把《婚姻法解释(三)》制定的背景、主要内容向各位作一简要介绍。   一、制定《婚姻法解释(三)》的背景   2001 年修订的婚姻法施行后,针对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法律适用疑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同年 12 月 24 日出台了《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一)》,针对婚姻法修改后的一些程序性和审判实践中急需解决的问题作出解释,包括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处理程序及法律后果、提出中止探望权的主体资格、子女抚养费、离婚损害赔偿等问题。 200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人民法院又出台了《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主要针对彩礼应否返还、夫妻债务处理、住房公积金及知识产权收益等款项的认定、军人的复员费及自主择业费的处理等问题,提供了具有可操作性的裁判依据。   数据显示, 2008 年全国法院一审受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共计 1286437 件, 2009 年为 1341029 件, 2010 年为 1374136 件,呈逐年上升趋势。 2010 年全国法院一审受理离婚案件 1164521 件,受理抚养、扶养关系纠纷案件 50499 件,受理抚育费纠纷案件 24020 件,受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 24676 件。案件中相对集中的反映出婚前贷款买房、夫妻之间赠与房产、亲子鉴定等争议较大的问题,亟需进一步明确法律适用标准。最高人民法院遂于 2008 年 1 月启动了《婚姻法解释(三)》的起草工作。经过充分论证,特别是在广泛征求、认真汇集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后,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了《婚姻法解释(三)》,重点对结婚登记程序瑕疵的救济手段、亲子关系诉讼中当事人拒绝鉴定的法律后果、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婚后产生收益的认定、父母为子女结婚购买不动产的认定、离婚案件中一方婚前贷款购买不动产的处理、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效力的认定等问题作出了解释。   二、《婚姻法解释(三)》的主要内容   这部司法解释共有 19 个条文,涉及的内容十分丰富,其重点内容包括以下六个方面:   (一)首次明确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主张撤销结婚登记应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现实生活中,常常有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中存在瑕疵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如一方当事人未亲自到场办理婚姻登记、借用或冒用他人身份证明进行登记、婚姻登记机关越权管辖、当事人提交的婚姻登记材料有瑕疵等。在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时,如果同时欠缺了结婚的实质要件,在法律规定的情形内,可以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但对仅有程序瑕疵的结婚登记的法律效力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当事人以婚姻登记中的瑕疵问题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只要不符合婚姻法第十条关于婚姻无效的四种规定情形之一,法院就只能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如果将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但结婚登记程序上有瑕疵的婚姻宣告为无效,不仅扩大了无效婚姻的范围,也不符合设立无效婚姻制度的立法本意。   从征求意见的情况看,多数观点主张应当本着司法便民、利民的原则在司法解释中增加指引性规定,以方便当事人解决纷争。据此,经研究认为,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框架下,结婚登记在性质上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即行政确认行为。当事人对已经领取的结婚证效力提出异议,虽然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审查范围,但当事人可以向民政部门申请解决或提起行政诉讼。据此,《婚姻法解释(三)》第一条第二款作出规定:“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二)明确规定亲子关系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拒绝鉴定将导致法院推定另一方主张成立的法律后果。   亲子关系诉讼属于身份关系诉讼,主要包括否认婚生子女和认领非婚生子女的诉讼,即否认法律上的亲子关系或承认事实上的亲子关系。现代生物医学技术的发展,使得 DNA 鉴定技术被广泛用于子女与父母尤其是与父亲的血缘关系的证明。亲子鉴定技术简便易行,准确率较高,在诉讼中起到了极为重要的作用,全世界已经有 120 多个国家和地区采用 DNA 技术直接作为判案的依据。在处理有关亲子关系纠纷时,如果一方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合理的证据链条证明当事人之间可能存在或不存在亲子关系,另一方没有相反的证据又坚决不同意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 2002 年 4 月 1 日 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做出处理,即可以推定请求否认亲子关系一方或者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而不配合法院进行亲子鉴定的一方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婚姻法解释(三)》第二条对此予以了确认。从征求意见的情况看,多数意见认为,对亲子关系推定认定的规定符合社会常理,且便于实践操作。   (三)首次明确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婚后产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不是共同财产。   一般而言,夫妻一方财产在婚后的收益主要包括孳息、投资经营收益及自然增值。婚姻法规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收益及知识产权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 2004 年 4 月 1 日 开始施行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也明确规定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所得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对孳息和自然增值这两种情形如何认定未予明确。在《婚姻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中曾作出了“另一方对孳息或增值收益有贡献的,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但多数意见认为,征求意见稿中的“贡献”一词不是法律用语,理解上也会产生歧义,审判实践中很难把握。经过反复斟酌,《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明确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四)明确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且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从《婚姻法解释(三)》公开征求意见反馈的情况看,作为出资人的男方父母或女方父母均表示,他们担心因子女离婚而导致家庭财产流失。在实际生活中,父母出资为子女结婚购房往往倾注全部积蓄,一般也不会与子女签署书面协议,如果离婚时一概将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势必违背了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初衷和意愿,实际上也侵害了出资购房父母的利益。所以,房屋产权登记在出资购房父母子女名下的,视为父母明确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比较合情合理,多数人在反馈的意见中对此表示赞同,认为这样处理兼顾了中国国情与社会常理,有助于纠纷的解决。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按照双方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更为符合实际情况。《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从我国的实际出发,将产权登记主体与明确表示赠与一方联系起来,可以使父母出资购房真实意图的判断依据更为客观,便于司法认定及统一裁量尺度,也有利于均衡保护婚姻双方及其父母的权益。   (五)首次明确离婚案件中一方婚前贷款购买的不动产应归产权登记方所有。   离婚案件中,按揭房屋的分割是焦点问题之一。如果仅仅机械地按照房屋产权证书取得的时间作为划分按揭房屋属于婚前个人财产或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标准,则可能出现对一方显失公平的情况。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一方在婚前已经通过银行贷款的方式向房地产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买卖房屋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即在婚前就取得了购房合同确认给购房者的全部债权,婚后获得房产的物权只是财产权利的自然转化,故离婚分割财产时将按揭房屋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相对比较公平。对按揭房屋在婚后的增值,应考虑配偶一方参与还贷的实际情况,对其作出公平合理的补偿。在将按揭房屋认定为一方所有的基础上,未还债务也应由其继续承担,这样处理不仅易于操作,也符合合同相对性原理。婚前一方与银行签订抵押贷款合同,银行是在审查其资信及还款能力的基础上才同意贷款的,其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合同相对人,故离婚后应由其继续承担还款义务。对于婚后参与还贷的一方来说,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六)明确规定当事人协议离婚未成则事先达成的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不生效。   双方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达成离婚协议,并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等问题作了约定,但该协议是以双方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或到法院进行协议离婚为前提条件的。实践中,主张离婚的当事人一方在签署协议时可能会在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债务承担等方面作出一定的让步,目的是希望顺利离婚。由于种种原因,双方并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或者到法院离婚时一方翻悔不愿意按照原协议履行,要求法院依法进行裁判。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双方事先达成的离婚协议的效力问题,往往成为离婚案件争议的焦点。离婚问题事关重大,应当允许当事人反复考虑、协商,只有在双方最终达成一致意见并到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或者到法院自愿办理协议离婚手续时,所附条件才可视为已经成立。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当事人一方有翻悔的权利,事先达成的离婚协议没有生效,对夫妻双方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依据。   经综合考虑征求意见的情况及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婚姻法解释(三)》还对夫妻之间赠与房产、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否作为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生育权纠纷、夫妻一方擅自出卖共有房屋如何处理、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人等问题作出了相关规定。在《婚姻法解释(三)》征求意见期间,社会各界人士广泛参与,积极建言献策,充分表达了对婚姻家庭审判工作的关注、理解和支持。在此,我代表最高人民法院向社会各界人士表示衷心的感谢。   《婚姻法解释(三)》的出台,是人民法院准确适用相关法律规定,依法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举措。人民法院将紧密结合婚姻家庭纠纷审判工作实践,及时关注事关民生的法律适用问题,不断提高司法能力和司法水平,为依法促进家庭关系的和睦幸福、社会关系的和谐稳定做出新的贡献。   谢谢大家!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2] 即“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3]   第十六条 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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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新网 | 证据制度建设是司法改革首要任务

中国的司法行政化限制了证据制度的发育,造成了证据规则粗疏、法官证据意识淡薄,给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留下了很大空间 财新《中国改革》 特约作者 张保生 第1页 司法改革目标及实现路径 第2页 中国司法改革中的证据制度创新   中国的司法改革,从20世纪80年代末人民法院民事庭审方式改革算起,已有20多年;从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为实施新《刑事诉讼法》而全面铺开审判方式改革算起,也经历了15年的时间。然而,对于司法改革的成果,学术界和社会各界普遍感到不满意,不仅是冤假错案有增无减,司法腐败也有加剧趋势。   “司法不公、不廉” 的问题究竟根源何在,应当从何处入手加以解决?纵观人民法院三个《五年改革纲要》,可以看出15年的司法改革呈现出一个从重视制度建设向政策导向转变的轨迹,例如,2009年《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谈到证据制度建设的文字寥寥无几。   问题是:深化司法改革到底应该把什么当做首要任务?对这个问题,其实司法实践已经给出了回答。从1994年佘祥林案、1998年杜培武案、2003年黄静案、2006年高莺莺案,到2010年赵作海案等一系列冤假错案,司法不公的问题无不指向证据制度的缺陷;从2003年辽宁省高院、广东省高院原院长受贿案、2006年湖南省高院原院长受贿案到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黄松有受贿案,司法不廉的问题也直指证据制度的不健全。因此,司法改革尽管千头万绪,但如果不把证据制度建设作为首要任务,就是舍本求末。没有证据制度的改革和完善,“司法不公、不廉”的问题就无法从根本上得到解决。 司法改革目标及实现路径   从党的十五大到十七大,中国司法改革的目标都非常明确。1997年十五大提出“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2002年十六大把“维护司法公正”作为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重要任务,2007年十七大把司法改革的目标进一步明确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然而,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提出的“以维护人民合法权益为改革目标,以人民群众最迫切的司法需求为改革重点,以人民群众是否满意为检验改革成败的标准”,这个提法代表了一种试图通过行政化推进或政策性导向的方式来实现司法改革的目标的倾向。它虽然把司法改革的目标、重点和检验标准拔高到“为民”的高度,却并不比“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定位更准确,反而有将司法改革目标泛化的倾向,而且也更加难以检验。   司法改革的目标确定之后,实现途径就是一个决定性的问题。在这个问题上的另一种观点,是我们所主张的通过加强证据制度建设的途径来实现司法改革的目标。因为,我们认为,中国目前存在的司法不公、司法不廉的问题,主要是由于忽视证据制度建设而造成的。在法治社会,证据裁判原则使国家司法机关和法官摆脱了反复无常和任性的支配,司法权的行使必须以证据为依据,公民靠证据制度来维护其合法权益。“打官司就是打证据”,“在证据面前人人平等”,说的就是这个问题。在诉讼活动中,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实现取决于证据。然而,我国目前的司法改革,存在着忽视证据制度建设的问题,证据裁判受到司法行政化和自由裁量权滥用两个方面的侵蚀,这是造成司法不公、不廉的真正根源。   首先,司法行政化制造“司法不公”。司法行政化有多种表现形式,但它的主要表现是来自法院外部的行政干预,即用行政命令代替证据裁判。这种做法,酿成了一系列冤假错案,河南赵作海冤案就是一个典型代表。对该案的深刻反思告诉我们,要“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至少要在两个方面深化司法改革:一是坚持司法独立原则,扭转司法行政化的倾向。不要把党的领导与司法独立对立起来。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是政治领导,而不是党委或政法委直接干预案件审理。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三条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以及第一百二十六条关于“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的规定,确立了司法独立的原则。   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把自己混同于行政机关,一切遵上级指示办案,不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按证据裁判原则审理案件。这种做法不仅违反了司法独立原则,也破坏了我国人民代表大会与“一府两院”的政体。   二是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完善证据制度。审判过程分为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两个阶段,准确认定事实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前提。证据法作为规制事实认定的法律规范,具有促进事实真相发现的功能。不受证据法规制的审判活动无法保证事实认定的准确性,必然会造成“司法不公”。司法改革如果不从加强证据制度入手,就会与公正目标南辕北辙。   其次,自由裁量权的滥用酿成“司法腐败”。近年来,司法腐败呈恶化趋势,甚至一些手握司法权的省级高院院长、大法官也卷入腐败案件。   针对“司法不廉”的问题,不能简单地用行政禁令和党的纪律检查系统来解决。因为,法官行使司法权与行政官员行使审批权不同。在世界各国司法审判中,法官都是证据裁判主体,其司法权的运用主要是“在举证、质证和认证程序中,有权依法采纳和排除特定证据。” 法官作为证据裁判者或事实认定者,其自由裁量权的运用总是与滥用缠在一起。例如,一个受贿的法官只要擅自排除一个重要证据,就可以使判决结果发生实质性改变。根据这个特点,司法反腐必须依靠完善的证据制度,用精致的证据规则对事实认定各个环节和法官的司法行为加以规范。   证据制度预防司法腐败的功能,主要是依据“错误裁定的后果”规则来实现的。法官采纳或排除证据的裁定,如果使当事人的实质权利受到影响,就属于错误裁定,它成为一种法定上诉理由。尤其是排除证据的错误裁定,属于一种适用法律错误,上诉法院可以撤消原判、发回重审。但目前上级法院往往忽视审查下级法院采纳或排除证据方面的错误,致使一些法官在判决书中随意或恣意排除证据,甚至在逻辑上错误百出,上诉法院却视而不见。这种自由裁量权不受约束的滥用,是产生司法腐败的内在原因。   需要强调指出的是,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范围,通常都是由证据法明文规定的。中国的司法行政化限制了证据制度的发育,造成了证据规则粗疏、法官证据意识淡薄,这给自由裁量权的滥用留下了很大空间。因此,法院应当改变依靠行政禁令预防司法腐败的做法,从完善证据制度入手,尽快制定有关“错误认证后果”的证据规则,在赋予法官采纳和排除证据权力的同时,为其施加必要的义务。法官必须为排除证据的认证提供法律理由和正当理由,这是证据法治的本义,也是法官必须履行的一项强制性义务,逃避这种义务就会导致司法腐败。 本文导航 第1页 司法改革目标及实现路径 第2页 中国司法改革中的证据制度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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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新网 | 专题 以证据制度改革推动司法改革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司法公正的两大基本要求。以事实为依据,具体说就是要以证据来说话。中国司法传统长期以来重实体、轻程序,也体现在证据制度的粗疏和落后上。直接导致的后果,就是司法不公、冤假错案层出不穷。   2010年6月,《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两大文件出台,由此建立并推动了“非法证据”的审查程序。但是,这只是迈出了一小步。刑讯逼供证据难以排除、证人不能出庭,仍然是尖锐的矛盾和问题。近年以来发生的李庄案、夏俊峰案,都能体现出证据环节的缺陷。没有证据制度的保障,即使是司法体系内部的警察,也不能避免遭受“刑讯逼供”(参见《新世纪》周刊2011年第27期“警察喊冤路”)。   中国的司法改革之路走了20多年,证据制度改革显然未被置于一个重要的地位。可以说,证据制度改革的大力推进,能够从技术层面优化司法环境;司法环境的优化,也能给证据制度改革提供空间。   证据制度不完善,司法的正义就无法得到彰显。 2011年,《刑事诉讼法》再次面临修改,因此我们特别组织本专题,主要讨论证据制度改革在司法改革中的重大意义,敬请垂注。    ——编者 建立证人出庭制度难度何在 证据制度建设是司法改革首要任务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施现状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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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五一十 | 新司法解释想把《婚姻法》变成《公司法》

作者: 陈季冰  |  评论(7)  | 标签: 时事观点 指责《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或“《婚姻法》新司法解释”)是在试图“离间”婚姻,也许有点过头。但它通过对婚前财产的“明晰”界定将男女之间的结合变得像合伙开一家有限责任公司,确是不争的事实。从这个意义上说,新司法解释把《婚姻法》朝《物权法》或《公司法》的方向大大地拉了一步。 如果你认为这是尖刻的讽刺,那是对我的冤枉。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似乎并不想避讳这一点,它称此次解释主要是要解决《婚姻法》与《物权法》的衔接问题。 由于事关每一对夫妻潜在的切身权益,《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一经公开,便自然而然在全社会引发了空前的争论,而且它衍生出来的新问题至今仍在持续发酵。例如,南京市地税局就敏锐地从中嗅到了“商机”——据报道,它将对夫妇一方在另一方的婚前房产的产证上加名征收3%的契税。这事成为近日街谈巷议的热点,人们普遍担心,原本应该为“人民服务”的各地政府税务部门都像南京市地税局那样,更愿意做与人民讨价还价的生意。 仅从夫妻两方面对家庭财产的权利的角度来审视,我认为眼下社会上激烈争辩的两种对立观点都有一定的道理,也都有各自的逻辑缺失。这里不便赘述这些观点,但我想要强调两点:第一,对“新司法解释明显偏向于强者因而不公正”的批评,我是不能同意的。在一个公正合理的社会,法律的确应当对弱者施予额外保护,但这种援助主要应当来自政府和社会,而不是强迫其他个体去实施。一个贫困人士应当得到国家和社会的恰当资助,这是善法;但假如一个穷人仅仅因为他贫穷就可以理直气壮地不还(或少还)他欠另一个富人的钱,我丝毫看不出这样的法律有利于公平正义。第二,那种“只要有真情就不必在乎房产证上写不写名字”的道德呼吁,是更加不可取的。这是一种典型的“积极虚无主义”(相对于把人和社会都想象得一无是处的“消极虚无主义”)态度,它把人性幻想得比真正情况高尚得多,并借助这种幻想逃避可能出现的矛盾。按照这种逻辑,所有的事关契约的民法(比如《继承法》)都是不必要的。 但即便如此,我还是要强烈反对这次的《婚姻法》新司法解释。说老实话,我很怀疑最高人民法院的大法官们自己根本都没有搞清楚《婚姻法》追求的目标究竟应该是什么? 我不是法律业内人士,但根据自己的10多年婚姻经验,我认为,作为一种规范人际关系的法律,《婚姻法》追求的最高目标显然不应当是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中的所谓“权利”和“公平”。因为说到底,在一桩基于感情结合而非金钱交易的正当婚姻中,夫妻双方的付出和收获是很难用“公平公正”来评价的,这里包含了大量不可量化的情感成分。在我看来,《婚姻法》更多地应当向社会传递某种价值导向,即鼓励适龄男女慎重结合,组成家庭,并鼓励婚姻家庭的稳定与持久。这是由于,作为社会的最小单位,婚姻家庭之稳定对社会的和谐与稳定至关重要。基于此前提,因离婚而付出适当代价是理所当然的。简言之,《婚姻法》应当促进夫妻双方更好地融为一体,而非保障和鼓励他们在婚姻内“各顾各”的权利。但显而易见的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与这种理想全然背道而驰。 当然,随着社会财富以及人们对它重视程度的增长,家庭财产问题确实日益复杂。正如我在前面已经提及,我们对此不能假装没看见,相信最高法也正是顺应人民群众的强烈呼吁,才会出台上述“与时俱进”的新司法解释。但问题在于,就像政策有明确的指向性一样,任何一部法律,都只能解决一个核心的社会规范问题。如果不切实际地指望用《婚姻法》来解决财产问题,那就必然导致目前这种乱象——从最近两周以来房地产市场上的不正常骚动来看,法律的变动非但没有成为引导人们更好地生活的指南,反而使人茫然无所适从,这还不包括它给原本和睦平静的婚姻中平添的不快、猜忌甚至裂痕。照此逻辑进一步推演下去,如果一对夫妻中的一个人月收入2万,而另一个人月收入只有2千,那么前者就有权利主张:一旦离婚,在分割共同财产时他(她)应该占有绝大多数。如此一来,则《婚姻法》就真的可以被《公司法》完全取代了。 如果有些富裕者确实对未来的婚姻及配偶缺乏信心,那么他(她)完全可以到政府的公证部门去做婚前财产公证。当然,这需要他(她)支付一笔不小的额外成本,但婚姻是奠定一个人一生幸福的最重要的基石,从某种程度上说也是人生最大的一次“赌博”(只是赌注不是金钱,而是感情和幸福)。我们都知道,任何赌博都是有风险的,既然一个人既想要得到婚姻的好处,又不想冒损失财产的“风险”,那么社会让他(她)支付这点成本又何尝不是天经地义? 现如今,《婚姻法》为了帮助这些婚姻怀疑论者省下这个成本,却轻率地背离了它本应鼓励稳定而持久的婚姻的根本目的,实在不知道最高法院那些法律专业出身的饱学之士是怎么想的! 写于2011年8月25日,发表于2011年8月26日《新闻晨报》,略有删改。见报标题:婚姻法新解过于强调了经济理性;链接:http://newspaper.jfdaily.com/xwcb/html/2011-08/26/content_643248.htm。 一五一十部落原文链接 | 查看所有 7 个评论 陈季冰的最新更新: “请向我们多征一点税吧!” / 2011-09-01 08:49 / 评论数( 1 ) 20年前的“8·19”与50年前的“8·13” / 2011-08-26 12:44 / 评论数( 5 ) 谁有资格对评级公司评级? / 2011-08-25 12:00 / 评论数( 3 ) “唱红”的旋外之音 / 2011-08-22 14:37 / 评论数( 34 ) 独裁者的命运与阿拉伯的明天 / 2011-08-17 16:27 / 评论数(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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