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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思想 | 赵秉志 陈志军:社会危害性理论之当代中国命运

赵秉志 陈志军:社会危害性理论之当代中国命运 进入专题 : 社会危害性 社会功利法则 刑事法治 去苏俄化    ● 赵秉志 ( 进入专栏 )   陈志军       【摘要】基于“去苏俄化”的出发点,有论者主张将社会危害性概念从中国刑法理论中“驱逐”出去。笔者认为,有必要对社会危害性理论在当代中国刑事法治建设进程中的地位进行全面审视。社会危害性是社会科学尤其是法学的基本概念,刑法立法之圭臬、刑事司法不可或缺的标尺,中外刑法共有的理论,它不能承载中国刑事法治成败之重担。从刑法学中“驱逐”社会危害性理论,既不可行也不可能。     【关键词】社会危害性;社会功利法则;刑事法治;去苏俄化          1979年刑法施行之前的30年里,我国社会主义建设取得了很大的成就,但在法治建设方面却乏善可陈。就刑事法治建设而言,刑法立法稀疏、作为定罪量刑依据的文件五花八门、司法自由裁量空间巨大、刑法理论研究凋敝。1979年刑法典施行以后,社会主义刑事法治建设重新启航。所谓“前事不忘,后事之师”,对以往法治不彰的历史进行反思和总结,无疑是必要的。当今中国刑法学界,某些学者认为源自前苏联的社会危害性理论是新中国前30年未能确立刑事法治的重要原因之一。也有学者将1979年刑法典施行以后我国刑事法治建设过程中的一些不足归因于社会危害性理论“阴魂不散”。因而这些学者对社会危害性理论持否定态度,甚至提出将“社会危害性”从我国刑法理论中“驱逐”出去的主张。1笔者认为,这种主张是值得商榷的,是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从刑法学中“驱逐”社会危害性理论,既不可行也不可能。科学的态度,应当是在刑法基本原则的指导下研究和运用社会危害性理论。          一、社会危害性是社会科学尤其是法学的基本概念          社会科学是以社会现象为研究对象的科学。它的任务是研究与阐述各种社会现象及其发展规律。包括刑法学在内的法学是社会科学的重要组成部分。社会科学以人的行为及其对社会的影响为基本的研究对象。社会有利性和社会危害性是社会科学需要考虑的核心问题,抛弃社会有利性和社会危害性的概念,必然导致社会科学失去其赖以存在的追求社会福祉的终极价值。英国哲学家、法学家边沁(Jeremy Bentham)认为,社会和个人一样受功利主义法则的支配。边沁将功利主义定义为这样一种原则,即“根据每一种行为本身是能够增加还是减少与其利益相关的当事人的幸福这样一种趋向,来决定赞成还是反对这种行为。”如果该当事人是一个特定的个人,那么功利原则就旨在增进他的幸福;如果该当事方是社会,那么功利原则便关注该社会的幸福。2对社会而言,人的行为大体可以分为单纯对社会有利、单纯对社会有害和兼具利害三种。受功利法则支配的社会对之有不同的社会政策立场:单纯对社会有利的行为,予以鼓励;单纯对社会有害的行为,予以抗制;兼具利害的行为,则在利害权衡的基础上采取有别之立场。法学也以社会有利性和社会危害性为基本概念,法律也必然要以追求社会的福祉为终极价值。法律只能把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规定为违法行为,把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对紧急避险等兼具利害的行为则进行利益衡量以决定其是违法还是合法。在制定和裁量对违法行为适用的制裁时,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无疑是核心标尺。社会危害性是《治安管理处罚法》、《行政处罚法》、《侵权责任法》等行政、民事法律的基本概念,判断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是相关立法、执法、司法的首要问题。难以想象,这些法律若抛弃社会危害性的概念后将如何制订和施行。刑法学作为法学的重要分支学科,事关公民自由乃至生命权利的剥夺,相比于其他部门法学而言,不但不能抛弃社会危害性概念,还应当对社会危害性的有无和大小做更为细致精确的研究和判断,才能体现“慎刑”的观念。          二、社会危害性是刑法立法之圭臬          刑法立法是创制、修改、废止刑法规范的活动。刑法立法无疑是以社会危害性的有无和大小为圭臬的。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认为,犯罪是指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的行为。3有论者虽然质疑该通说作为司法概念的合理性,但仍然承认其作为立法概念的合理性,认为中国刑法理论的犯罪概念具有双重结构,由立法概念与司法概念组成:立法上的犯罪概念,是指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当由刑法规定为犯罪、适用刑罚予以处罚的行为;司法上的犯罪概念,是指符合刑法规定的构成条件、应当适用刑罚予以处罚的行为。4社会危害性在刑法立法中的具体作用体现在:     (一)社会危害性决定犯罪圈的大小     犯罪圈的设定虽然是立法者意志的反映,但这种设定并不是随心所欲的,而是基于立法者对行为社会危害性的有无及大小所作的选择。这是刑法谦抑性的体现。日本学者平野龙一认为,“即使行为侵害或威胁了他人的生活利益,也不是必须直接动用刑法。可能的话,采取其它社会统制手段才是理想的。可以说,只有其它社会统制手段不充分时,或者其它社会统制手段(如私刑)过于强烈,有代之以刑罚的必要时,才可以动用刑法。这叫刑法的补充性或谦抑性。”5多数德国刑法学者认为,与法益概念相联系的行为“社会危害性”是国家干预行为的界限。6正是因为社会危害性在空间横向上的差异性和时间纵向上的变易性,导致不同国家犯罪圈的差异和同一国家犯罪圈的扩大或者缩小。     1.社会危害性决定不同国家之间犯罪圈的差异。顾名思义,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对特定社会的危害性质。即社会危害性是以特定的社会作为其考察背景的。相同的行为在不同的社会中,其危害性的大小乃至有无都可能存在差异。例如,我国刑法中以犯罪论处的逃汇、骗购外汇、非法经营行为,在国外很可能就是合法行为;通奸行为在我国不构成犯罪,而在其他一些国家则纳入犯罪圈。又如,吸毒行为在中国大陆只是一般违法行为,而在中国台湾地区刑法典第262条规定了吸用烟毒罪,日本刑法典第139条也规定了吸食鸦片烟罪。     2.社会危害性决定同一国家犯罪圈的扩大或者缩小。社会危害性是一个历史范畴,社会危害性的发展变化既可以是质变,也可以是量变。就质变而言,既可能是从没有社会危害性变成有社会危害性,也可能是从有社会危害性变成没有社会危害性。就量变而言,既可以是社会危害性由小变大,也可以是由大变小。正是社会危害性的这一特征,决定了一个国家的犯罪圈顺应时势予以扩大或者限缩。行为社会危害性的质变或者量变对我国犯罪圈发生影响的例子很多,例如,长途贩运赚取差价的行为,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曾经以投机倒把罪论处,而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已经成为一种正常的市场经营行为;醉酒驾驶但未造成重大事故的行为曾经只作为行政违法行为予以处罚,但《刑法修正案(八)》将其规定为新增的危险驾驶罪的行为方式之一。     (二)社会危害性决定法定刑的轻重     1.社会危害性决定法定刑的配置。法定刑的配置是立法工作的重要环节,配置的依据不仅仅是社会危害性,还应当考虑人身危险性的大小。毋容置疑的是,在法定刑的配置中起核心作用的是社会危害性,刑法分则中绝大多数犯罪的法定刑幅度就是以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作为升降依据的。     2.社会危害性决定法定刑的提高或者降低。由于社会危害性发生变化,一个国家的立法需要对某一犯罪的法定刑设置进行调整,或者提高或者降低。《刑法修正案(七)》提高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定刑,以及《刑法修正案(八)》废止走私贵重金属罪等犯罪的死刑就是例证。          三、社会危害性是刑事司法不可或缺的标尺          对社会危害性在刑法立法中的作用,尚且得到中国刑法学界较多的认同,但对其在刑事司法中的作用则备受质疑和批判。主张“驱逐”社会危害性理论的论者,主要也是对此忧心忡忡而力倡其观点。     (一)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的关系     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是一对既对立又统一的范畴,是一种表里关系。二者都是一种评价标准。只有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两种评价标准互相配合、互相补充,刑事司法活动才能顺利进行和完成。刑事违法性作为评价标准发挥的主要是质的评价功能,尽管也有量化评价功能,但很有限。7而社会危害性作为评价标准具有较强的量化评价功能。具体而言,在罪与非罪的区分中,需要将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作为共同的评价标准;8在此罪与彼罪的区分中,主要是以刑事违法性为评价标准;而在罪轻与罪重的区分中,主要以社会危害性为评价标准。9罪刑法定主义之所以从绝对罪刑法定转变为相对罪刑法定,就意味着单纯采取刑事违法性标准是不切实际的做法,相对罪刑法定则不再简单地排斥社会危害性标准在刑法中的作用。如果将社会危害性理论“驱逐”出刑法,刑事违法性势必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如此,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二)社会危害性能否从刑事司法中“驱逐”     1.我国严格区分犯罪与一般违法界限的立法模式决定了刑事司法必须使用社会危害性标准作为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考察我国刑法与德日刑法的立法可以发现,德日刑法上的犯罪外延要比我国宽泛。其将类似于我国一般违法行为的违警罪也纳人犯罪概念中(有的规定在刑法典中,有的规定在行政刑法中),10而我国严格区分犯罪与一般违法行为的界限。11在“大犯罪圈”立法模式下,因为通常只需要是否属于犯罪行为类型进行定性分析,危害程度大小对罪与非罪的区分通常意义不大,因而一般无需细致地进行定量分析,对犯罪构成模式的定量分析功能要求很低,德日三要件模式和英美法系双层控辩平衡模式就是与这种立法模式相适应的犯罪构成模式;而在“小犯罪圈”立法模式下,因为要严格区分犯罪与一般违法行为的界限,对犯罪构成模式的定量分析功能有着突出的需求,中俄四要件理论因为存在很强的定量分析功能(主要是通过犯罪概念“但书”和分则中的定量性构成要素实现),因而是与“小犯罪圈”立法模式相适应的。可见,我国必须进行严格的定量分析,否则将无法区分罪与非罪。查阅《治安管理处罚法》、《枪支管理法》等法律可以发现,许多在刑法上规定为犯罪的行为类型(甚至在刑法规定中属于行为犯或危险犯的行为类型),在这些非刑事法律中也有规定,并对之规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例如,刑法典第297条第1款规定: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1条规定: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虚假身份招摇撞骗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12这就意味着社会危害性大小的判断对这些行为罪与非罪的区分具有决定性意义。试想,如果将社会危害性概念“驱逐”出刑法,这种界限将何在?可以说,只要中国坚持区分犯罪与一般违法行为的立法模式,刑事司法就须臾离不开社会危害性理论。在将违警罪非犯罪化的国际潮流面前,中国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将《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予以犯罪化。因为《刑法修正案(八)》将新增设立的危险驾驶罪的罪状规定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可见危险驾驶罪的客观方面包括“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俗称“飙车”)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俗称“醉驾”)两种具体行为,立法者对飙车行为规定了“情节恶劣”这一限定条件,而对醉驾则没有此种明确限定。因此引发了中国刑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对危险驾驶罪是否受刑法典第13条“但书”制约(即醉驾能否一律入罪)的激烈争议。笔者认为,刑法典分则第133条之一对醉驾入罪没有设置情节限定之立法规定,并不能排除刑法典总则第13条的运用。假设醉驾和飙车行为有三种情节:其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刑法典总则第13条把醉驾和飙车都排除了入罪;其二,情节一般的,对飙车不构成犯罪,对醉驾构成犯罪;其三,情节恶劣的,飙车构成犯罪,醉驾更构成犯罪了,这样解释大家都容易理解,既符合刑法典总则第13条的规定,也符合危险驾驶罪法条的规定。13这也是刑事司法不能排除社会危害性标准的有力例证。     2.社会危害性与刑事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刑事古典学派的鼻祖贝卡里亚对刑事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了较大篇幅的否定性论述。他写道:“刑事法官根本没有解释刑事法律的权利,因为他不是立法者”。“‘法律的精神需要探询’,再没有比这更危险的公理了,采纳这一公理,等于放弃了堤坝,让位于汹涌的歧见”。“每个人都有自己的观点,在不同的时间里,会从不同的角度看待事物。因而,法律的精神可能会取决于一个法官的逻辑推理是否良好,对法律的领会如何;取决于他感情的冲动;取决于被告人的软弱程度;取决于法官与被害者间的关系;取决于一切足以使事物的面目在人们波动的心中改变的、细微的因素。所以,我们可以看到,公民的命运经常因为法庭的更换而变化。不幸者的生活和自由成了荒谬推理的牺牲品,或者成了某个法官情绪冲动的牺牲品。因为法官把从自己头脑中一系列混杂概念中得出的谬误结论奉为合法的解释。我们还可以看到,相同的罪行在同一法庭上,由于时间不同而受到不同的惩罚。原因是人们得到的不是持久稳定的而是飘忽不定的法律解释”。“严格遵守刑法文字所遇到的麻烦,不能与解释法律所造成的混乱相提并论。这种暂时的麻烦促使立法者对引起疑惑的词句作必要的修改,力求准确,并且阻止人们进行致命的自由解释,而这正是擅断和徇私和源泉。当一部法典业已厘定,就应逐字遵守,法官唯一的使命就是判定公民的行为是否符合成文法律”。14贝氏这种绝对地否定刑事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主张,因为其机械性、不适时宜性而早已被现代刑法理论和实践所抛弃,肯定刑事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成为现今世界各国和地区刑法所普遍奉行的主张。当然,自由裁量权必须在刑法立法所设定、预留的范围内行使,以立法设定的范围为限。这样,既维护了立法的权威,也为司法人员结合复杂多变的具体实务进行自由裁量留下必要的余地。在定罪和量刑中,法官都必须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就量刑而言,以美国为例,即使其制定了《量刑指南》,相对于中国而言极大地压缩了法官在量刑上的自由裁量权,但也并不能说美国的刑事法官在量刑时已经没有任何自由裁量权了。除非像1791年《法国刑法典》那样采取绝对确定的法定刑,否则法官在量刑上或多或少都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1810年《法国刑法典》放弃绝对确定法定刑的立法模式,改采相对确定法定刑,就是试图“彻底消灭刑事法官自由裁量权”以失败告终的历史经验教训。在刑事司法中,对行为社会危害性大小作具体的判断,作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量刑轻重的依据,就是自由裁量权的体现。有学者担心实质犯罪概念或者混合犯罪概念中的社会危害性标准会成为随意陷人入罪的根据。司法人员完全不考虑具体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而以社会危害性重大为由直接根据犯罪概念给人入罪,在1979年刑法典出台之前确实可能会发生,但在当今的中国刑事法治条件下,则是杞人忧天了。质言之,社会危害性标准蕴含的司法人员自由裁量权是立法预留的,不是恣意行使的,司法工作人员行使该种自由裁量权是“戴着罪刑法定主义的枷锁跳舞”。          四、社会危害性是中外刑法共有的理论          通过对中外刑法理论的考察,笔者认为,社会危害性理论是中外刑法共有的理论。社会危害性也是外国刑法学说包括德日刑法学说中的重要理论,只不过所使用的概念、名词在形式上有所差异而已。     (一)法益侵害性和社会危害性是本质上相同的概念     1.法益侵害性和社会危害性是基于不同的价值观立场对犯罪本质的描述。在德日刑法理论中,确实较少使用社会危害性的概念,使用最为频繁的则是法益侵害的概念。主张将社会危害性“驱逐”出刑法学领域的有些学者建议引人法益及法益侵害的概念以替代社会危害性理论。15笔者认为,法益侵害性和社会危害性在本质上是相同的概念,只是从不同的角度归纳犯罪的特征而已,二者并没有实质区别。法益侵害说是德国学者伯恩鲍姆(J. M. F. Birnbaum)提出来的,认为犯罪是对作为权利对象的、国家所保护的利益造成侵害或者招来危险(威胁)。16东西方在价值观上一直存在社会本位或者个人本位的差异。法益侵害性和社会危害性就是站在不同的价值观立场上对犯罪这一现象的本质特征所作的描述。社会危害性理论基于社会本位的立场,从犯罪人的个人行为与社会秩序整体之间的关系上来理解犯罪的本质,认为犯罪是“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17或者“蔑视社会秩序的最明显最极端的表现就是犯罪。”18概言之,社会危害性理论基于社会本位认为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法益侵害性理论(包括权利侵害性理论)则基于个人本位的立场,从被害人个人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侵害危险的角度来理解犯罪的本质。     2.社会危害性和法益侵害性在法理上存在着整体与部分的关系。社会危害性理论把犯罪理解为对社会关系的破坏,而法益侵害说把犯罪理解为对法律所保护的利益的侵害。中国刑法学上通常把犯罪客体定义为“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所侵害的社会关系”。19法律关系是法律调整在人们行为的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关系是社会关系的一种特殊形态。我国刑法理论通说实际上认为,犯罪侵害的是法律关系。在此有必要分析法理上的法律关系和法益的关系。法律关系包括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内容(权利和义务)三大要素。从本质上看,权利是指法律保护的某种利益;从行为方式的角度看,它表现为要求权利相对人可以怎样行为、必须怎样行为或不得怎样行为。义务是指人们必须履行的某种责任,它表现为必须怎样行为和不得怎样行为两种方式。20可见,在法律关系中,法益(法律所保护的某种利益)是法律关系的内容之一,是法律关系的组成部分。社会危害性理论是从法律关系的整体(主体、客体、内容)来认识犯罪的本质的,考虑的是犯罪对整个社会关系(法律关系)的危害。而法益侵害理论单纯从法律关系的具体组成要素之一(法益)来认识犯罪的本质,考虑的是犯罪对法律关系内容的影响。弄清楚法律关系和法益这两个概念在法理上的这种渊源关系后,就不难发现,社会危害性和法益侵害性两种理论同根同源,法益侵害性实际上就是社会危害性。换言之,将中国刑法上的犯罪客体定义为“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所侵害的法益”并无不妥,与通说的表述并无本质区别。我国刑法学对很多具体犯罪的犯罪客体的表述实际上早已经普遍地使用法益概念。例如,通行观点认为,故意杀人罪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故意伤害罪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盗窃罪的犯罪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破坏选举罪的客体是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在法律领域,社会危害性就是法益侵害性,一个行为只有具有社会危害性,才可能具有法益侵害性,刑法也只处罚具有法益侵害性的行为。     3.法益侵害性并不比社会危害性概念优越。第一,法益侵害性的规范性实际很弱。有学者批判社会危害性不具有规范性,而法益侵害性却具有规范色彩,因而比社会危害性优越。21法益即所谓“法律所保护的利益”,虽然从字面上来看其中有“法律”一词,但实际上其规范色彩很弱。这里的法律其实是指笼统的“法秩序”,22其内涵和外延都非常模糊。第二,中国刑法也只处罚侵害法益的行为。德日刑法理论的通说将法益分为个人法益、社会法益和国家法益三种。23这与中国刑法立法的状况完全一致,中国刑法也只处罚侵害个人法益、社会法益和国家法益的行为。第三,法益侵害性也是一种定性和定量相结合的分析方法。刑法以外的其他法律也以某种形式保护法益,只有当其他法律不能充分保护法益时,才能由刑法进行保护。这就意味着法益侵害性既有定性的一面,也有定量的一面。否则无法区分刑法与其他法律的界限。这与社会危害性的分析方法完全一样。总之,在法律领域,社会危害性就是法益侵害性。     (二)必须以社会危害性来界定行为概念     1.德日刑法上的行为概念。德日刑法理论上存在因果行为论、社会行为论、目的行为论和人格行为论四大行为理论。因果行为论、目的行为论和人格行为论三大行为理论一直没能成为通说,而社会行为论因为较好地说明了不作为犯和过失行为的性质,在德日获得较为普遍的支持。社会行为论的基本含义,是认为刑法是一种社会统治手段,故具有社会意义的人的身体动静才是刑法上的行为。其中有力的一种观点认为,行为的社会意义就是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的侵害。24由此可见,社会行为论是以法益危害性(社会危害性)来界定刑法上的行为的。     2.中国刑法上的行为概念。中国刑法理论是在犯罪客观方面之下的危害行为中界定刑法中的行为概念的。我国刑法中的(危害)行为,是指在人的意志或者意识支配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身体动静。25可见,我国刑法学界将有体性、有意性和社会危害性视为刑法上之行为的三大特征。如果抛弃社会危害性的概念,势必无法界定刑法上的行为概念。     (三)社会危害是结果这一构成要素的本质     中国刑法理论上的通说将危害结果界定为损害事实,26将结果犯和危险犯作为两种并列的犯罪形态。27而德日刑法则认为,结果是指对法益的侵害与法益侵害的危险。28可见,德日刑法上的结果概念要宽于我国,将危险也视为结果的一种特殊形态。虽然中外刑法上的结果概念存在上述差异,但都是指行为对社会的实际侵害或者侵害危险,质言之,结果就是社会危害或者社会危害之危险。对结果的有无和大小的评价,本质上就是对行为的社会危害作定性和定量分析。在中国刑法理论的视野中,对结果犯之结果的判定是对实然社会危害性的分析;对危险犯之危险的判定是对可能的社会危害性分析,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概莫能外。     (四)社会危害性是违法性理论(正当行为理论)29中的重要问题     1.社会危害性是结果无价值论和行为无价值论的共同根据。在德日刑法理论上,对于违法性的根据,存在着结果无价值论和行为无价值论的对立。结果无价值论认为刑法的目的是法益的保护,违法性是对法益的侵害或威胁,产生现实的恶的结果是违法性的根据。即因为结果是无价值的(恶的),所以是违法的。30可见,结果无价值论实际上就是以社会危害性(法益侵害性)作为依据。行为无价值论虽然认为恶的行为、恶的内心是违法性的主要根据,但并不否认结果也是违法性的根据之一。31换言之,行为无价值也将社会危害性作为违法性的根据之一。     2.对社会利大于害是一些正当行为的正当化根据。法益衡量说是关于违法性阻却事由本质的一种有力学说。该说认为,如果符合构成要件的法益侵害行为是为了救济更高价值的法益,则这种法益侵害行为就是正当的。32例如,紧急避险行为之所以得以正当化,就是基于牺牲较小法益保全较大法益的原理。从本质上讲,损害无辜第三人法益的行为是具有法益侵害性(社会危害性)的,但基于法益衡量的规则,相对于较大法益可能遭受损害的社会危害性而言,两害相权取其轻。义务冲突也具有类似性。因此,我国也有论者将正当行为称为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33     3.法益衡量以社会危害性的判断作为基准。法益衡量也称为法益权衡,是正当行为理论适用过程中经常要涉及的问题。法益价值的衡量,不应当根据行为人的价值观进行判断,而应当根据社会的一般价值观念,进行客观的、合理的判断。34可见,法益衡量是站在社会整体的立场上,考虑一个行为对社会是利大于害还是害大于利,在此基础上决定刑法的立场。刑法对待紧急避险和避险过当之截然相反的态度就是社会危害性理论发挥指导作用的明证。     4.可罚时违法性理论以社会危害性为基础。基于刑法谦抑立场所提出的可罚的违法性理论,是指违法性系由是否达到适用刑罚的程度的违法性而决定的理论,或者说是指以不存在可罚的违法性为根据而否定犯罪成立的理论。日本刑法学者佐伯千仞认为,某种行为即使符合构成要件,但因为该刑罚法规是预定一定程度的违法性,在被害法益轻微没有达到一定程度的场合以及被害法益的性质不适于由刑法干涉的场合,作为没有达到犯罪类型所预定的可罚性的程度的情况,应当认为阻却违法性。35由此可见,可罚的违法性理论认为违法性的判断既包括质的判断(违法性的有无),也包括量的判断(违法性的大小)。德日刑法所谓的对违法性之量的判断与中国刑法中的社会危害性大小判断实际上完全是一回事。德日刑法中的可罚的违法性理论表明,犯罪的认定必然是一个定性分析和定量分析相结合的过程,单纯的定性分析或定量分析都无法单独地完成任务。德日刑法的犯罪构成模式并非单纯的定性模式,而是和中国一样,都是“定性+定量”模式,只不过“定性”和“定量”的方式不尽相同。有学者认为,德日刑法是“立法定性+司法定量”模式,而中国则是“立法定性+立法定量”模式。36笔者认为,该种观点对中国模式的概括不尽准确,中国是“立法定性+立法/司法定量”模式。在立法中规定“数额较大”、“情节严重”、“后果严重”等构成要件无疑是立法定量的表现,但立法并未完全排除司法定量的余地:一是对分则各罪都有制约意义的刑法典第13条的“但书”,就是立法预留的司法定量空间,是中国贯彻刑法谦抑主义的重要途径。二是刑法分则中“情节严重”之类的规定,从表面上看是立法定量,实际上是完全的司法定量。可见,无论是外国的“立法定性+司法定量”模式,还是中国的“立法定性+立法/司法定量”模式,都离不开定量分析,定量分析所要解决的问题就是判断社会危害性的大小。     (五)社会危害性与责任论或者犯罪主观方面理论密切相关     1.社会危害性是中外刑法对犯罪成立主观要件的共同认识。中国刑法立法将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认识或者认识的可能性作为犯罪故意和犯罪过失的构成要素(刑法典第14条和第15条)。在中国刑法理论上,对违法性认识及社会危害性认识是否为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存在争论,即社会危害性认识是犯罪主观方面的研究对象之一。德日刑法理论上也对违法性认识是否属于故意的内容存在争议,在责任论中研究违法性认识。在主张将违法性认识作为故意成立要素的学者中,通说是将违法性认识理解为“实质的违法性认识”,此外也有学者将其理解为“对违反可罚的刑法的认识”。37对于违法性,德日刑法上存在形式的违法性和实质的违法性的对立。实质的违法性是指违反法秩序或者违反法规范。对于实质的违法性,日本有很多学者认为,违法性的实质是对法益的侵害或者危害。38对奉行实质违法性论的学者而言,违法性认识就是法益侵害性认识;如果认为违法性认识是“对违反可罚的刑法的认识”,则不但需要对法益侵害性的有无有认识,还需要对法益侵害性的程度有认识。抛开中外刑法学界各自的理论争议不谈,社会危害性认识无疑是各自相关理论的研究对象之一。     2.作为新过失论基础的被允许的危险理论与社会危害性直接相关。被允许的危险理论认为,随着社会生活的复杂化(如高速交通工具的发展、科学实验等),驾驶高速交通工具等危险行为明显增多。这些行为虽然具有法益侵害的危险,但同时对社会的发展具有有益性,现代社会已经无法离开这些行为。如果禁止所有的危险行为,社会势必无法正常运行和发展。因而必须在一定范围内容忍此类危险行为,这种被容忍范围内的危险就是被允许的危险。这就限定了过失的处罚范围。39基于这一理论,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所造成的法益侵害危险属于被法秩序所允许的危险,还是属于不被允许的危险,应当基于功利原则进行衡量,社会有利性大于社会有害性的,就构成被允许的危险,否则属于不被允许的危险。     (六)相对报应刑论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作为实现报应的尺度     在刑罚理论上,德日刑法史上存在过报应刑论和目的刑论的对立,但二者折衷之后形成的相对报应刑论已经成为通说。相对报应刑论认为,刑罚是一种报应,但同时也具有预防犯罪的目的,包括一般预防和特别预防。40当今中国的刑法立法和理论实际上也是奉行相对报应刑理论的。41相对报应刑论是以报应刑论为基础,借鉴了目的刑论的合理成分。因为对没有实施犯罪行为的人,不可能单纯出于预防犯罪的需要而判处其刑罚,可见基于预防需要所考虑的人身危险性的判断也要以社会危害性作为前提和重要参数。刑罚权包括制刑、求刑、量刑、行刑四大权能,在行使其中每一项权能时,都要同时考虑报应和预防的需要,在考虑报应的需要时,就存在一个报应的尺度问题。在此问题上曾经存在等量报应主义和等价报应主义的分歧。康德持等量报应主义,黑格尔持等价报应主义。在不可能认可同态复仇的现代文明社会,报应只能以千差万别的各种不同的犯罪所具有的共性特征—社会危害性作为等价报应(法律报应)的尺度。试问,抛弃社会危害性理论,如何实现相对报应刑理论?          五、社会危害性理论不能承载中国刑事法治成败的重担          (一)中国刑事法治建设与“去苏俄化”     从我国刑法理论研究现状来看,不少学者似乎已经将社会危害性理论和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并称为中国继承自前苏联的两大刑法遗产。42这些学者试图推进“去苏俄化”的刑法改革,转而借鉴以德日为代表的刑事违法性理论和三阶层(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犯罪成立理论。首先,如上所述,将德日等外国刑法中实质上也存在的社会危害性理论打上苏俄法学遗产的标签是值得商榷的。其次,直接引入德日三要件犯罪构成理论模式的做法也值得商榷。因为这是与社会危害性理论密切相关的问题(上述学者认为四要件构成理论过分倚重社会危害性标准,而德日三要件模式排斥社会危害性标准、奉行刑事违法性标准)。笔者认为,犯罪构成理论虽然号称刑法理论的核心,直接决定犯罪论体系的差异,但也不应过分地夸大其作用。当今世界存在德日三要件递进模式、英美法系双层控辩平衡模式43和俄中四要件平面平行模式三大犯罪构成理论模式。目前中国刑法学界对这三种犯罪构成理论优劣的争议如火如荼。笔者认为,其实这三大犯罪构成理论模式并无本质区别,就像给三个小孩完全相同的积木材料,三个小孩虽然以之堆砌出外观有别的建筑造型,但实际上其中包含的零部件完全相同。例如,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中的犯罪主体要件包括刑事责任能力和身份两个构成要素,在三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中则分属于责任和构成要件中。总之,三大犯罪构成理论都坚持了主客观相统一原则,都是特定法治文明的产物,各有其的优缺点,不能简单地给予孰优孰劣的评价。虽然有日本照搬德国的三要件理论和旧中国及中国台湾地区照搬日本三要件理论的先例,但日本和旧中国都是在刑法学理论建立之初就直接移植过来,不存在以新换旧的麻烦,类比婚姻而言,就好比是初婚。中国如果在沿用四要件理论60年后改采三要件理论,就好比是离婚再娶。二者之复杂程度的差异显而易见,犯罪构成模式的转换应当谨慎而为。值得关注的是,在苏联解体后,已经走上资本主义轨道的俄罗斯刑法学界仍然沿袭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没有人主张照搬德日三要件理论。不能因为前苏联的失败,就对社会危害性理论及四要件理论采取彻底否定的不客观态度,认为其先天带有侵犯人权的危险基因。实际上奉行三要件理论的德国和日本在历史上都曾经有过登峰造极的野兽行径,难道就不担心其三要件理论蕴含这种危险基因?在德日三要件理论形成过程中发挥过重要作用的德国刑法学家麦兹格(Edmund Mezger)也曾经在纳粹时期充当了不光彩的角色。44这些都充分地说明犯罪构成理论的意识形态性和民族性并不像主张去俄化的学者所认为的那样浓厚。犯罪构成理论如此,社会危害性理论也是如此,简单地予以否定,不但不符合中外刑法理论、刑法立法、刑事司法的现实,在应然层面也是值得商榷的。     (二)社会危害性理论乃至犯罪构成理论模式都不是刑事法治的关键     与当代西方法治发达国家相比,中国的刑事法治确实还存在不少需要改进的问题。单纯从刑事立法的角度来看,以我国政府1998年10月签署但立法机关至今尚未完成批准程序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作为参照,刑事实体法上主要存在死刑和劳动教养两个问题,而刑事程序法则差距颇大。因此,笔者认为,中国目前刑事法治的立法问题主要出在刑事诉讼法上。就刑法而言,则当前的主要问题不在于刑法立法而在于刑法司法。中国的刑事法治建设是包括观念更新、理论演进、立法完善、司法改革等在内的综合系统工程,固然要有国际视野,但也要从中国实际国情出发。历史的经验昭示我们,妄自菲薄、简单照搬西方的做法,是无法解决中国实际问题的。可以假设,即使在明天就抛弃社会危害性理论并引入德日三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中国的刑事法治就会立即实现吗?再假设德国和日本立刻转而采取中国的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他们的刑事法治就会马上崩溃吗?恐怕中国刑法学界没有人敢对此作肯定的回答。刑法学是经世致用之学,犯罪构成理论不只是理论研究的对象,更重要的是它要作为司法实践中认定犯罪的指南,司法人员的评价是我们抉择犯罪构成模式不容忽视的重要依据。正所谓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四要件模式符合司法人员认定案件事实的思维过程,司法实践中普遍感觉其便于适用。这也是四要件模式早已深深扎根于中国刑事法治土壤的现实根据。此外,三要件模式的理论色彩过强,不容易为一般民众所了解,其公众认同程度显然要比简单易懂的四要件模式差,在司法迫切需要获得民众广泛认同的当代中国,四要件模式更具亲和力。总之,主张去苏俄化的论者有过分夸大社会危害性理论乃至犯罪构成理论在社会主义刑事法治建设中的作用之嫌。笔者认为,刑法史的发展历程也许可以对目前中国刑法理论界对社会危害性理论的聚讼作一注解:前期旧派(极端)→新派(另一极端)→后期旧派(折衷);罪刑擅断主义(极端)一绝对罪刑法定主义(另一极端)→相对罪刑法定主义(折衷);报应刑论(极端)→目的性论(另一极端)→相对报应刑论(折衷)。质言之,人类寻求法治理性也许必然会经历这么一个认识过程:走极端—在对走极端的历史进行彻底批判之惯性作用下走向另外一个极端—在两端受挫之后折衷回归理性。这或许就是中国儒家思想“中庸之道”的历史逻辑吧。          陈志军,单位为北京师范大学;赵秉志,单位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注释】     1参见陈兴良:《社会危害性理论—一个反思性检讨》,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1期;陈兴良:《社会危害性理论:进一步的批判性清理》,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4期;陈兴良:《刑法知识的去苏俄化》,载《政法论坛》2006年第5期。     2参见英杰米里·边沁:《道德与立法原则导论》,第2页,转引自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10页。     3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46页及以下。     4参见王世洲:《中国刑法理论中犯罪概念的双重结构与功能》,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5期。     5日平野龙一:《刑法总论I》,有斐阁1972年版,第47页,转引自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法律出版社1999版,第104页。     6参见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总论)》,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4页,注3。     7即在具有派生犯罪构成的犯罪中,基本的犯罪构成和派生的犯罪构成就是刑事违法性标准,判断行为符合其中哪一种犯罪构成,就体现了量化评价功能。但在我国的立法中,刑事违法性的此种量化评价功能很有限,例如对以“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作为基本构成和加重构成区分界限的犯罪而言,在某种意义上,社会危害性标准的作用甚至要大于刑事违法性标准。     8对在分则条文中直接规定了“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之类的定量构成要素的犯罪而言,其罪与非罪的区分自然离不开社会危害性标准;此外,刑法第13条的但书“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对分则所有犯罪(即使行为犯、危险犯也不例外)的罪与非罪的区分都具有制约意义,该“但书”的适用离不开社会危害性标准。     9参见赵秉志、陈志军:《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的矛盾及其解决》,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6期。     10当然,在违警罪纳人犯罪圈的立法模式下,其刑罚的下限就比我国要低,这样才能做到罪刑相称。例如,日本的有期自由刑包括有期惩役、有期监禁和拘留,前两者的下限为1个月,拘留的下限仅为1日。     11我国的这种立法模式可以称为“小犯罪圈”模式,沿袭自前苏联,区别于西方国家的“大犯罪圈”模式。十月革命后,社会主义国家基于减少乃至消灭犯罪的理想,采取“小犯罪圈”立法模式,试图在立法上标示社会主义能够减少犯罪的优越性。前苏联东欧都采取了严格区分犯罪与一般违法行为界限的“小犯罪圈”立法模式:一方面,将一些违警行为类型不论其危害大小一律排除在犯罪圈外(类似于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一些行为类型);另一方面,对纳入犯罪圈的行为类型也设置了危害程度限制,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况排除出犯罪圈。     12参见杨忠民、陈志军:《刑法第13条“但书”的出罪功能及司法适用研究》,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5期。     13参见赵秉志:《醉驾“似罪非罪”应是极特殊情况》,载《新京报》,2011年5月18日。     14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12页及以下。     15参见陈兴良:《社会危害性理论—一个反思性检讨》,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1期。     16参见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页。     17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60年版,第379页。     18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57年版,第416页。     19同注3,第55页。     20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第3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61页及以下、186页。     21参见注15。     22参见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91页。     23参见注22,第162页。     24参见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4页。     25参见注3,第55页。     26参见注3,第77页及以下。     27参见注3,第157页及以下。     28参见注24,第138页。     29在德日刑法理论中,违法性理论的主体部分就是正当行为理论。中国刑法理论对应的部分称之为正当行为或者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或者排除犯罪性的行为。     30参见注24,第138页。     31参见注24,第139页。     32参见注24,第149页。     33 参见注3,第134页。     34参见注24,第172页及以下。     35参见注22,第319页。     36参见熊秋红:《中国量刑改革:理论、规范与经验》,载《法学家》2011年第5期。     37参见注22,第486页及以下。     38参见注22,第307页。     39参见注24,第172页及以下。     40参见注24,第234页及以下。     41参见张明楷:《新刑法与并合主义》,载《中国社会科学》2000第1期。     42参见陈兴良:《刑法知识的去苏俄化》,载《政法论坛》2006年第5期;陈兴良:《社会危害性理论:进一步的批判性清理》,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4期。     43其构成要件包括犯罪本体要件(具体包括犯罪行为和犯罪意图两个要素)和责任充足要件(具体包括未成年、错误、精神病、醉态、胁迫、圈套、安乐死、正当防卫、紧急避难等责任阻却事由)两个层次。犯罪本体要件体现的是国家控诉职能,以维护社会秩序为主要目标,由控方承担举证责任;责任充足要件体现的是对国家控诉职能的制约,以保障被告人的人权为主要目标,主要由辩方承担举证责任。这种犯罪构成模式与英美法系控辩平衡的刑事诉讼模式相适应。     44麦兹格是代表学界参与纳粹官方刑法修正委员会的5名成员之一、“德意志法研究院”的成员(该研究院战后被盟国宣告为犯罪机关)。他支持纳粹集中营的所谓保护监禁制度,还发表了不少为纳粹张目的刑法论文与著作。参见何秉松:《政治对刑法犯罪理论体系的影响和制约》,载《河北法学》2005年第12期。          【参考文献】     1陈兴良:《社会危害性理论:进一步的批判性清理》,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4期。     2陈兴良:《刑法知识的去苏俄化》,载《政法论坛》2006年第5期。     3王世洲:《中国刑法理论中犯罪概念的双重结构与功能》,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5期。     4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总论)》,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5赵秉志、陈志军:《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的矛盾及其解决》,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6期。     6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     7张文显主编:《法理学》(第3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8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9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10张明楷:《新刑法与并合主义》,载《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1期。      进入 赵秉志 的专栏    进入专题: 社会危害性 社会功利法则 刑事法治 去苏俄化    文章分享到 : 新浪微博 QQ空间 人人网 抽屉网 腾讯微博 豆瓣 百度搜藏 更多 本文责编: frank 发信站:爱思想网(http://www.aisixiang.com ) ,栏目: 天益学术 > 法学 > 刑法学 本文链接:http://www.aisixiang.com/data/53087.html 文章来源:本文转自《法学家》2011年第6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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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思想 | 章武生: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最佳突破口:司法体制改革

  选择字号: 大 中 小                      本文共阅读 1 次 更新时间: 2012-05-08 10:44:48 章武生: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最佳突破口:司法体制改革 进入专题 : 政治体制改革 司法体制改革    ● 章武生       一、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评述与突破口的选择          (一)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评述     中国的政治体制改革,是一个与改革开放进程相伴随进行的问题。三十多年来,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取得了重大的成就。然而,政治体制改革的难度和阻力则要大得多。关于政治体制改革,我们曾经有过几种突破口的选择意向:一是机构改革。但由于机构改革对政治体制改革的推进力相对较小,难以由此把整个政治体制改革引向深入,加之现行体制结构下人们不能有效地制约政府设置机构、增加人员,因而机构改革难以跳出“精简——膨胀——再精简——再膨胀”的怪圈。二是党政分开。怎样分开?分到什么程度?党的领导核心地位与党政分开的矛盾如何处理?这些问题都不清楚。尤其在可操作层面上,党政分开的具体方案还不清晰。三是改革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但这项制度包括的内容很多,应该从哪方面的改革入手?难以确定。四是加强基层民主建设。但是,村(居)委会不是一级政权组织,基层民主选举并不必然引起整个政治体制的连锁反应,对全国的民主化建设推动的力度不可能太大。五是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目前这项制度改革所涉及的还主要是“领导职务”与“非领导职务”干部的不同产生方式,而没有涉及更重要、更根本的“选举类”干部,主要是基层干部而非高级干部;所采取的民选、民推和公示等措施,还只是少数人实行的“任命制”的参考。①     上述分析既有一定的道理,亦有片面之处。这些改革虽未实现大的突破,但大部分还是取得了一定的成效,有些还在继续向前推进。比如说,我们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干部选拔制度与改革前相比还是有了很大的变化。特别是近年来,我国的政治体制改革正在多个领域进行,从改革和完善党的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到加强对权力的制约和监督,都有许多新的进展。如采用多管齐下的办法加强对党政干部,特别是担任重要领导职务官员的监督(包括制定党内监督条例,对地方派出高级别的中央巡视组、对中央部委实行纪检监督的垂直管理)。干部任免方式的改革也在探索。2006年2月,中共河南省委全体委员首次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表决通过了27位正厅职官员的任命;山东等地也采取了类似的做法。官员的任免由主要领导一人说了算的局面正在改变。基层民主也日趋活跃,基层直选已逐步由农村扩展到城市;在乡镇以上的干部任用中,如果一个官员在民意测验中赞成票不过半,或在任内民意反对票超过三分之一,其仕途就将受到影响。2006年完成的省级党委换届包括更早的乡、县、市党委换届,更是引人注目,②除西藏、新疆等少数民族地区党委实行较特殊的“一正四副”模式外,其他省级党委一律确立了新的“一正两副”架构,与换届前相比,党委副职大大减少。如此大力度的地方党委“减副”,在我国历次机构改革中前所未有。目前正在进行的大部制改革,更是引起了国内外的广泛关注,它不仅能够减少机构数量,降低各部门协调困难,使政府运作更有效率,更符合市场经济的宏观管理角色定位,而且体现了中央建立公共服务型政府、革除旧有行政管理体制痼疾的决心。     上述改革说明,我们的政治体制改革在稳步推进,并取得了相当的成就。但与此同时,我们在政治体制改革上未能取得重大突破,与经济体制改革还不能协调运行,这种不协调,导致了一系列问题。比如,近年来中央反腐的决心和力度不可谓不大,但是腐败并未从根本上得到遏制。这说明了政治体制改革的艰巨性和复杂性。     (二)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突破口的选择     政治体制改革为什么要选择突破口呢?对此,小平同志曾有专门论述。他在谈到政治体制改革时指出:“这个问题太困难,每项改革涉及的人和事都很广泛,很深刻,触及许多人的利益,会遇到很多的障碍,需要审慎从事。”“我们首先要确定政治体制改革的范围,弄清从哪里着手。要从一两件事上着手,不能一下子干大……因此决策一定要慎重,看到成功的可能性较大以后再下决心。”③     那么,我国政治体制改革下一步的突破口应当如何选择呢?对此,理论与实务界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提出了不少具体的方案。     一是将党内民主作为政治体制改革的突破口。如有学者认为,选择政治体制改革的突破口,必须围绕改革所要解决的根本问题和基本目标,遵循一些必要的原则:一是实质性和联动性原则;二是难度和风险较小原则;三是相对独立性原则。从诸多选择的比较中可以看出,把发展党内民主体制作为政治体制改革的突破口,最符合上述三个原则,条件最为有利。改革从党内切入,对其他方面的改革有强大的推动作用。政治体制改革先从党内搞起,风险比较小。而且,把党先搞好,那么,后续的改革,包括理顺党政关系,实现党政分开以及国家机关的改革,推进起来就会顺利得多。④     二是将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作为政治体制改革的突破口。例如,有学者提出,鉴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中国政治生活中具有最高的法源地位,“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才是真正意义上的政治体制改革”。⑤应当将“人大民主”作为中国政治发展的重点。⑥还有学者提出:中国可以而且必须对现行的国家权力结构进行较大幅度的调整和重新配置,其中,关键是要加强人大本身的权力,加强人大对行政和司法系统的监督和制约功能。⑦     三是将选举制度改革作为政治体制改革的突破口。有学者认为,中国选举制度改革滞后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按照现代政治学的理念,直接选举范围的大小是民主程度高低的标志之一。而中国是世界上极个别的实行多层次间接选举的国家之一,这使中国社会主义高度民主的理论和现实之间产生了一定的距离。此外,在干部的选拔和任用上,规定领导干部由民主选举产生,或集体讨论决定,但在实际运行中,选举往往由于不能充分地体现选举人的意志而流于形式。要改变这种状况,就必须改革和完善选举制度,扩大直接选举,坚持差额选举,适当采用竞选制,让候选人通过媒体或面对面与选民交流,使选民了解候选人,更好地行使选举权。⑧     笔者认为,上述主张,对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推进是有积极意义的,应当积极探索。但同时也应看到,这些改革方案要取得大的突破也是非常困难的。从政治体制改革先从党内民主搞起的主张来看,其在国内外既无现成的经验可资借鉴,又缺乏可操作性,实现大的突破难度可想而知。同时,即使党内民主真正搞好了,后续的改革仍然是一个艰巨的任务,绝非主张者想象的后续改革推进起来就会顺利得多。从选举制度的改革来看,适当采用竞选制,对遏制腐败等问题肯定会有较好的效果,但由于此种改革的力度不可能太大,否则,风险就可能出现。这就决定了现阶段对选举制度的改革必须控制在一定的范围内,而有限的选举制度改革对政治体制改革的推动作用就不可能太大。至于加强人民代表大会本身的权力,及其对行政和司法系统的监督和制约功能,肯定是一个发展的方向。但由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与党对干部管理制度的改革是连在一起的,这就决定了其只能是渐进式的发展,而不可能在短期内取得大的突破。     选准政治体制改革的突破口可以降低改革成本,缩短改革进程,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但上述突破口的选择在现阶段都不够理想。笔者以为,目前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最佳突破口应当是司法体制改革。我们过去的不少改革措施收效不大,与忽视司法的价值是有密切关联的。现代社会本应处于重要位置的司法在我国长期处于政治系统的边缘。司法权这样一种保障现代国家和社会正常运作的重要权力也被置于无足轻重的地位,发挥的作用极其有限。而这种忽略无疑是一个严重的失误。放眼世界历史,司法在政治发展中的价值已被很多国家的政治实践反复证明。任何政治系统的制度化和法制化过程都不可缺少它的司法结构和功能,并且,无论从理论抑或经验上来看,结构合理、功能正常的司法还构成了制度化和法治化的主导性力量。发达国家的政治系统不仅包含着一个强而有效的司法结构,而且这个结构在它们各自的政治发展过程中都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⑨正是基于这样一种经验性的认识,有学者提出了中国政治发展的理想模式即:经济发展—法制和司法改革—法治建设—自由权利与公民社会—民主选举—行政与政治革新—经济发展。在这个发展的“圆圈”中,司法改革处于基础和前提的地位。⑩而司法改革的重点又是司法体制的改革。          二、为什么将司法体制改革作为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突破口          中共十六大明确提出了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九大目标: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民主制度、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改革和完善党的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改革和完善决策机制、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推进司法体制改革、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加强对权力的制约和监督、维护社会稳定。而一个有效运作的司法制度对其他八大目标的实现肯定会有较大的直接和间接的促进作用。具体来说,将司法体制改革作为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突破口的理由主要表现在:     (一)有助于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并推动我国政治的发展和良好的社会风气的形成     中共十六届六中全会公报提出构建和谐社会的九大目标之首,就是社会主义民主法治更加完善,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得到全面落实,人民的权益得到切实尊重和保障。胡锦涛总书记也指出:“我们所需要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善、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社会。”上述目标都将法治放在非常重要的位置,这说明了中央和中央主要领导对法治和法治建设的高度重视。但真正让全党全社会对法治建设重视起来,在中国这样一个有几千年封建传统的国家绝非一件容易的事情。目前,我国正处在从计划经济走向市场经济的社会转型期,伴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各种矛盾也在迅速增长,有些问题已经到了触目惊心、难以容忍的地步。在此情况下,传统的管理模式已经远远不能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人们的社会生活对于法律的需求空前增长,而我们目前的法制状况远远不能满足这种需求。早在改革开放之初,我们就提出“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十六字方针。二十多年过去了,有法可依的问题基本上得到了解决,我国的法律数量已经不算太少了,现在主要的问题是已经制定的法律不能被很好地遵守、法律实施的效果不佳、法律缺乏权威的问题。要解决这些问题,必须提高司法的水平。为了实现这一目标,自改革开放以来,我们就在探索司法改革的路径,也尝试了相当多的改革措施。尽管司法改革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从整体上看,并没有使司法得到根本改观,有些问题甚至更加突出,理论与实务界都清楚地意识到并形成共识:司法中存在的许多问题都与体制有关,要建设法治社会,就必须改革我国的司法体制。换句话说,只有改革司法体制,才有可能使我们的司法水平得到提高。     那么,司法改革的成功为什么能够大幅度提升我国的法制建设水平呢?因为,司法的良好运行有助于培养人们的守法意识并促进法治社会的形成。美国著名学者博登海默指出,法律体系建立的全部意义不仅仅在于制定和颁布良好的科学的法律,还在于被切实执行。(11)所以,法治的基本含义在于良好的法律获得普遍遵守。司法之所以被认为是实现法治的关键,是因为法的实施是法律的生命,是公民权利保障体系中的重要一环,是法治社会实现的关键。公正的法律在制定以后,只是为规范人们的行为,而法律规则能否真正地为人们所普遍遵守,能否真正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由专门的司法机构所从事的适用法律的行为,取决于司法的权威。在法治社会中,法治的实践状态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于司法裁判的结果和实现的状况中。公民与法律的接触需要依靠司法部门的活动,因为大多数社会公众对法治的认识常常不是通过自身对法律条文的研究和学习获得的,而是从司法的实际操作中获得的直接的感受。相当多的社会公众,甚至把司法理解为法治的全部内容。(12)美国学者范德比特指出,“在法院而不是在立法部门,我们的公民最初接触到了冷峻的法律边缘,假如他们尊重法院的工作,他们对法律的尊重将可以克服其他政府部门的缺陷,但是如果他们失去了对法院工作的尊重,则他们对法律和秩序的尊重将会消失,从而会对社会构成极大的危害”。(13)公民对法律公正的信任需要通过司法机关的公正的裁判、平等保护诉讼当事人的权益、严格执行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行为而得以建立。所以,阿伯拉汉姆指出,“只有当法律完全被法院公正地作出解释后适用时,法律才会被社会的大多数成员所接受”(14),法律的至高无上性必须深深植根于人们的心中。严格守法成为社会成员的生活的基本信念和准则,在很大程度上需要靠法律的执行。司法者真正作为法律的守护神,应当严格贯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使法律平等地适用于一切人。司法者所从事的裁判活动要严格依循法律的一切规则。执法者良好的执法行为,能为民众的普遍守法树立真正的榜样,并使人们真正相信只有依靠正当的法律途径才能寻求公平和正义并能获得可靠的安全的保障。(15)     在司法与法治的关系中,司法公正在法治社会形成中的作用是至关重要的。美国著名法官卡多佐曾指出,法律作为社会控制的一种工具,最重要的是司法作用。(16)司法在法治社会中能否发挥作用,关键在于司法是否公正。正如培根所指出的:“一次不公的(司法)判决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决则把水源败坏了。”(17)司法公正是我国法治建设最重要的内容。司法公正与法治的关系表现为:公正的司法能使公民、法人在其权利受到侵害以后,通过司法途径而获得充分的救济。正是由于司法的充分救济,而使权利得以实现,公正得以彰显;同时鼓励人们通过司法途径捍卫权利,使社会的权利观念也能得以加强。司法公正不仅仅是对民众遵纪守法的法治观念的教化,也是对从事民事、经济活动的当事人行为的规制。如果法院不能公正地执法,人们将会因失望而远离法律,使法律的实现仅仅停留在纸面。因为,公正的裁判实际上是向社会成员昭示着一种正义的行为规则,对社会成员的行为起着一种正确导向作用。例如,应当诚实守信、信守合同,不得欺诈他人,否则要承担责任,等等。社会成员正是从公正的裁判中吸取公正的意识、获得公正的力量,进而对良好的社会风气的形成产生重大影响的。(18)     (二)有助于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平稳进行并推动我国政治的发展     维护社会稳定是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目标之一。国家的政治体制改革也需要在一个平稳的环境内进行,否则,政治体制改革不仅不能促进经济的发展,搞得不好,还可能引发社会的动乱或动荡,使我们的改革事业被摧毁,甚至使我们既有的基础也受到破坏。这也是我国多年来强调政治体制改革的平稳进行,采取渐进式改革的主要原因。而司法体制改革作为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突破口,可以保障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平稳进行。因为,司法是社会政治的稳定力量,它促进社会的秩序化、规范化,而不是相反。这是其他改革所无法比拟的。同时,相对于行政机关而言,司法部门的改革所涉及的既得利益较少,操作起来也比较容易。     长期以来,我们更多关注的是日益严重的腐败现象和过大的收入差距以及日益增多的群体性事件等问题对稳定的影响和威胁,而对司法功能无法正常发挥所引发的问题则关注不够。而前者是标,后者是本,前者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后者功能的缺失所导致的。因此,司法改革的成功,会起到推动我国政治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的作用。     首先,司法推动政治的发展和保障社会稳定的作用表现为司法是消除社会不平和不满的常规性机制。一般来说,不稳定根源于现实社会存在的各种不平等现象和人们由此产生的不满心态。作为社会控制的主导形式,一个功能正常的司法结构,应该能够将种种不平和不满所导致的冲突、矛盾等引起社会混乱的因素转换成秩序状态,为这些冲突和矛盾的解决提供常规的制度化的缓释机制和途径。因此,对政治稳定来说,司法具有“安全阀”的作用。(19)同时,司法可以及时填补社会转型之际最易出现的权力真空和制度漏洞,可以通过诉讼案件测定社会不满的程度和原因,于矛盾激化之前及时进行协调处理。(20)我国目前发生的大量上访和群体事件,与司法“安全阀”的作用失灵有很大关系。     其次,司法推动政治发展和保障社会稳定的作用表现在司法对市场经济正常运行的保障作用。市场经济对法律和司法有一种天然的需求。市场经济是竞争经济,通过竞争达到优胜劣汰,合理配置资源,这是市场经济的优越性之一。但是,市场竞争必须是公平、合法的竞争,否则,市场机制就可能失灵或扭曲。因此,需要运用法律手段规范和制裁不正当的竞争和垄断行为,维护公平、合理的市场竞争。市场经济是主体多元化经济,市场主体在经济交往中发生这样或那样的纠纷是不可避免的,这些纠纷能否公正地得到解决对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但遗憾的是我们的司法还不能充分发挥其在保障市场经济正常运行方面的作用,我国市场运行中发生的大量侵权、违规行为与司法的缺位是有密切关联的。实际上,当前我国影响稳定的许多因素都与市场的不规范运作有关。应当说目前国家对房市、股市等与人们利益息息相关的问题是高度关注的,其与国家稳定、政治发展的密切关系也是非常清楚的。但国家采取的一系列宏观调控措施并不能有效地解决部分上市公司、监管人、房地产开发商的不规范运作,以及一些地方政府的利益冲动。他们的所作所为所导致的房价居高不下、股市的种种问题对国家稳定和政治发展的负面影响极大。这其中除了市场的复杂性因素外,司法功能无法正常发挥是主要原因。     最后,司法推动政治发展和保障社会稳定的作用表现在司法改革的成功能够优化我国的纠纷解决机制。目前我国纠纷的数量和类型均呈大幅上升趋势,而纠纷的解决则是典型的高投入、低效益。从司法来看,我国有世界上最庞大的法官队伍,而司法的效果与投入正好相反,大量经过两审的案件不能终审,许多案件的当事人因不满诉讼结果在不断地申请再审或上访。     为了应对日益增多的纠纷,近年来国家非常重视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并在积极推进大调解格局的形成。所谓大调解,一般认为,是指在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政法综治部门牵头协调、司法行政部门业务指导、调处中心具体运作、职能部门共同参与,整合各种调解资源,对社会矛盾纠纷的协调处理。其目的是将民间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等其他各种调解资源整合在一起,把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从大调解的含义我们就可以看出,其参与部门多,涉及人员广。但即使在大调解蓬勃发展的情况下,近年来到各级国家机关甚至进京上访的人数仍居高不下。应对这些纠纷,已成了各级党政领导非常头痛的事情。国家和当事人为此都付出了巨大的代价。     应当说充分发挥大调解的功能无疑是有积极意义的,也是我们建设和谐社会的重要一环。但是,我们在高度重视并大力推进大调解工作的同时,不能忽视审判的作用。因为诉讼审判是纠纷的“法律”解决的典型形式,它所提供的是一种法律的标准答案,因此,也是其他解决方式的参考系数。在这个意义上,诉讼制度正好也为现代非诉讼解决方式的存在提供了前提条件。这也就是所谓在“法律的阴影下协商”所指的意义之一。(21)英美等国95%以上的案件在审前程序通过和解等方式就得到了解决,真正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仅占起诉到法院案件的百分之几。在德国、法国和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进入法院的案件有一半以上适用督促程序这一无需法官介入的简便程序予以解决,有的国家适用该程序处理的案件甚至达到同期法院受理案件的两倍以上。这些国家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也就是近年来在世界范围内广泛流行的ADR大多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上述效果主要是判决的示范效应在起作用。而在我国,判决的效应非常有限。因此,优化我国纠纷的解决机制离不开司法权威的提升。唯有如此,才能使我国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当然也包括大调解)取得较好的效果,走向健康发展之路。     (三)有助于深化我国的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改善党的领导(22)     首先,司法在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改善党的领导方面的作用表现为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制约。这种制约主要体现在通过行政诉讼,监督行政机关及其官员履行职责的情况,纠正行政违法、失职越权行为对社会的危害。同时,通过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也同样能起到对行政机关滥用权力的制约。目前这方面的突出问题是,有些纠纷特别是群体纠纷本身就是政府的不当行为造成的。作为处理这些纠纷的法院本来应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制裁违法行为,促使政府依法行政和规范自己的行为。但实际上法院在处理这类纠纷时要受到诸多法律外因素的制约,顾虑很多。不少上访案件,就是因为法院不能公正处理,甚至不敢处理、拒绝立案或拒绝裁判和执行所造成的。当然,法院的做法也是可以理解的,因为,事实上它是地方党委和政府的下属机关。如果通过司法体制改革,司法机关具有了应有的权威,能够通过行使检察权和审判权监督行政机关及其官员履行职责,这对于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改善党的领导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     其次,司法在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改善党的领导方面的作用表现在司法对腐败行为的控制和制裁。作为社会控制的主导形式,司法是控制腐败的重要手段之一,同时也是最佳的一种选择。因为严重的腐败行为都是违法犯罪行为,所以也是需要通过司法控制和制裁的。司法反腐败的有效性取决于它与现实社会的制度化关系。从这个意义上看,我国司法结构的社会控制功能存在着“先天”的缺陷:即它对普通公民和法人行为的控制功能要大大地高于对官员行为的控制功能。而这一点恰恰是与反腐败的要求背道而驰的。我们现行的司法组织体制反映了这种倾向。(23)一位因受贿被判处死刑的官员所作的忏悔恰到好处地说明了这个问题:“在现行监督体制下,玉林市公、检、法的领导都是由我任命,他们用的是市里的钱,对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不敢监督。我的权力太大,稍不注意,权力就会转化为金钱,监督机构对于我形同虚设。”(24)由此看来,既要司法主要承担起规约政治权力的重责,而又使其处处受制于政治权力,这样一种制度安排的自我矛盾,怎么能使司法反腐败的有限性不因此而大打折扣呢?(25)如果司法机关具有了应有的权威,能够通过行使检察权和审判权监督行政机关及其官员履行职责,就等于为地方国家机关行使权力增设了平行的监督机构或者说现场监督,许多滥用权力和腐败的问题就不至于发展到非常严重的地步。对其有约束力的司法机关的存在会时时提醒行政机关及其官员,必须遵守法律的界限,不得侵害民众的权利和利益。           三、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和方案          从以上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出,其他突破口选择与司法体制改革作为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突破口的不同点在于:前者具有试验性、风险性、改革成果的不确定性;而后者具有规律性、平稳性和结果的必然性,其收益最大,风险最小。因为司法的独特价值是人类文明的结晶,是被无数国家的实践所证明了的,是我国市场经济建设和政治体制改革的必由之路。因此,目前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最佳突破口就是司法体制改革。可以说,一个国家只要搞市场经济,就必须有一个能保障市场经济正常运行的司法体系。     那么,我们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是什么呢?笔者认为,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是:法官能够独立行使职权,依法办案;司法具有其应有的权威,能够担负起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的重任。实现了这一目标,我国的政治体制改革就有了重大的突破,我们的国家也就有了重大的发展。那么,我们现行司法体制的主要弊端是什么?我们如何才能实现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围绕实现这一目标,重点需要解决的问题又是什么呢?     (一)要解决法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问题     解决法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问题,主要应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     1.要落实宪法确立的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的规定。新中国第一部宪法和现行宪法均规定了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但宪法的规定未落到实处,我们并没有围绕实现这一目标建构我们的司法制度。由于司法机关在人财物等方面都受制于同级地方政权,在有些案件的审理上,法官不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而是代表地方利益甚至是某个人、某些人的利益。保障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必须彻底改造形成司法权地方化的体制性因素,解决法院人财物受制于地方的问题,并以此为思路来进行相应的制度设计。     2.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应落实到法官独立行使职权。司法独立应是法官独立而不(仅)是法院整体独立,这也是审判规律的总结。否则,来自法院内部的影响法官依法办案方面的干预会远远多于外部。但法官独立的依据是什么?有什么能充分地证明法官独立一定优于法院独立?笔者认为,法官独立的依据可以从司法活动追求的两种价值——公正和效率的角度提出。(26)     首先,个人决策更符合司法活动的性质,因而有利于司法的公正。通过公正的程序使当事人产生对司法机关和司法活动的肯定性评价,这即是通常所谓“通过程序的正当化”。这种效果,只有当事人亲身经历了公开的庭审和判决过程,才能获得和维持。法院作为一个整体行使审判权的司法模式,不可能提供这种“公正的形式”,因为在所谓“民主集中制”的司法决策模式中,当事人的主体参与、程序的公开、裁判者直接听证这类公正程序的基本要素均被牺牲了。失去了这些要素的司法程序,不仅无法满足人们对公正的审判程序的要求,事实上也难以保证公正的审判结果。     法官独立的另一个理论依据可从效率的角度提出。司法是一种个性化的活动。之所以这样说,恰恰因为司法是一种讲究“亲历性”的活动。正如有学者所言,“对当事人言辞的判断,对证人所作证词可信性的判断,都离不开判断者对被判断者的近距离观察”;(27)而只有在这种“近距离观察”基础上的判断,才更接近事实,也更让人信服。     (二)司法权威的实现     司法权威的实质是司法公信力,而司法公信力的形成来源于司法机关尽可能公正地解决每一起案件,实现所谓实体正义,在经过一定时间后取得公众信任并由此而形成稳定的影响力。如何确保法官尽可能公正地解决案件呢?程序正义所要求的公正的审判程序和审判制度在这方面发挥的程序保障作用是不言而喻的,但法官自身的素质直接影响到审判的质量。这是因为法官行使的司法权是一种判断权,而判断的正确性依赖于法官超出常人的专业素养和公正的品格。高素质的法官是确保审判质量的前提,而高素质法官队伍的建设在具体落实时,一是要求素质高,二是要求数量少,两者缺一不可,由此实现法官精英化。可见,法官精英化是对法官高素质化的一种更为贴切的表达。实现法官精英化的直接制度保障是法官职业化的一系列制度安排。     法官精英化是法治对现代司法体制的必然要求。先行的法治发达国家均有高度自治的、精英化的法官群体来支撑,并对本国的法治建设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一般说来,人数较少的群体,素质比较容易保证,国家也比较可能为其提供优越的任职保障,因而其权威地位比较容易获得和维持。这大致可以解释,为什么现代法治国家都把其职业法官限制在一个很小的数量范围内。即使在近年来出现诉讼爆炸、案件大幅度上升的情况下,这些国家对法官数量的增加亦非常慎重,主要通过其他的方式来分流案件。     我国法官群体中虽不乏德才兼备的优秀法官,但从整体上看,现有的法官人数过多,素质不高,不能适应法官职业化的要求,需要进行重组和分流,即创建法官少、辅助人员多的新型法院。     当然,并非司法体制改革后,整个司法上的问题都可以随之解决,我们的司法就可以承担起实现司法各种功能的重任。我们还需要有许多配套制度的建设和完善,如信用制度、判例制度、律师制度等等。但司法体制的改革是一个前提条件,这一关键性问题解决了,其他影响司法功能正常发挥的问题解决起来就会容易得多。     此外,我们的司法机关中还应包括检察机关。其肩负着打击犯罪、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等职责。宪法规定的检察机关独立行使职权规定的落实也是非常重要的。检察机关除在领导体制、行为方式等方面区别于审判机关外,其在许多方面都可以比照法院的改革进行。相信随着检察体制的改革,各种经济犯罪特别是贪污腐败、各种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制假造假、环境污染就都能得到较好的控制。限于篇幅,检察体制改革方面的问题这里就不再展开。          注释:     ①何卓文:《加快推进政治体制改革——当前党政领导干部关注的重大思想现实问题》,《科学社会主义》2004年第2期。     ②2004年,中共十六届四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决定》中明确提出:要“减少地方党委副书记职数,实行常委分工负责,充分发挥集体领导作用”。     ③《邓小平文选》(第3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3年,第176—177页。     ④参见王贵秀:《谈谈政治体制改革的突破口问题》,《科学社会主义》2002年第1期。胡伟:《党内民主与政治发展:开发中国民主化的体制内资源》,《复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9年第1期。     ⑤赵景刚:《十余年来的中国政治体制改革研究述评》,《学术界》2006年第6期。     ⑥浦兴祖:《以人大民主为重点继续推动中国民主政治的发展》,《复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5期。     ⑦李严昌:《文化整个视野下的中国政治体制改革》,《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研究》2004年第2期。     ⑧刘素英:《关于中国政治体制改革的理论思考》,《北京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03年第3期。     ⑨程竹汝著:《司法改革与政治发展》,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第28页。     ⑩周天玮著:《法治理想国》,北京:商务印书馆,1999年,第17页。     (11)埃德加·博登海默著,张智仁译:《法理学——法律哲学和方法》,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2年,第220页。     (12)公丕祥主编:《法治现代化研究》第2卷,南京: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30页。     (13)Arthur T. Vanderbilt, The Challenge of Law Reform(Princeton: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1955)4—5.     (14)Henry J. Abraham, Judicial Process(Clarend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8)1.     (15)王利明著:《司法改革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18—19页。     (16)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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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容芬:陈光诚事件影响和教训是多方面的

王容芬:陈光诚事件影响和教训是多方面的 王容芬:陈光诚事件影响和教训是多方面的 连日来,中国盲人维权人士陈光诚先生受到迫害后,进入美国使馆的事件,引起欧洲和德国社会的强烈关注。 一周来,几乎每天都有追踪新闻报道。现在这件事情的事态基本上进入平稳等待时期。 对于如何从更广泛的背景来看待这个事件,记者采访了旅居德国的社会学家王容芬博士。   王容芬博士从人道、政治和法制秩序三方面评价了这个事件。 对此,她说:“整个这件事我觉得是人权的胜利,人道的胜利,没有输家,三方都是赢家。陈光诚是大赢。美国政府是外交胜利,对中国政府也没有丢脸,而且还得了分,甚至他还得了好处。因为陈光诚一走,他甩掉了一个大包袱。这是从人道上来讲,大家都是赢家,没有输的。”   王容芬博士认为,从政治上来说,也是三方面都取得了成功。 “从政治上来说,美国今年是选举年,十一月。在中国是十八大,在下半年。而且是整个一个大换代,留不下几个人。据说常委按照年龄只剩下两个人,一个是习近平,一个是李克强。所以大家都要在这件事情上得分,所以这件事情才办得这么痛快。没有这个背景,我想一个盲人,而且在美国大使馆呆了六天,要按照中国的法律是叛国投敌,不会这么简单地就让他出国去了。”   以上是自由亚洲电台特约记者天溢由德国发来的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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荷广 | 中国的“软实力”

贝岭 贝岭,流亡作家,长居台湾及欧美。其文学回忆录《逐︰中国》(Ausgewiesen. Über China.” Bei Ling)由德国的苏坎尔普出版社(Suhrkamp, Berlin)于2012年出版。 随着中国出版业开始在海外拓张,中国与西方的“硬”斗也转化为“软”磨。在面对外媒提出的“敏感词”时,中方官员既要潇洒应对,又得谨慎规避,以展现其“内硬外柔”的“软实力”。 作者:贝岭(照片由Ekko摄) 由硬到软 没有获邀、取消、再邀,没有因不容异见者致辞而出现的官方代表团集体退场、休会与公开道歉,没有中国大使“掷地有声”的训话及“给中国上民主课的时代已一去不复返了”的“庄严”宣告,更没有官方与民间、御用与流亡—-背景相异的学者、作家及汉学家虽见解不同,却彼此聆听的唇枪舌剑。 2009年法兰克福书展以中国作为主宾国而举办的研讨会中曾出现的这一切,在2012年伦敦书展中国主宾国活动中全无踪影。没有戏剧化的场面,逾三十场中国主题的论坛、新书发布或作家演讲会,为避免提问者“挑衅”、或讲者担心“言多必失”,逾半场次的听众提问时间被主办方或主持人临时取消。有惊可必须无险,会场入口处,安检、查证,西装笔挺、分散或一排排的膘悍英伦保安,目不转睛地打量入场者。会场内,貌似听众的中方便衣,三五成群,或坐或站,带着难掩的职业特征,警敏地盯视疑人,监视全场。 而台上,少了“大国崛起”的傲慢,看似从容淡定的官员与名人作家,面对英方主持或与谈人有时冒出来的“敏感词”,如 censorship(审查)、self-censorship(自我审查),或已成了定语的“自由”问题,回答时,既要显得言而无忌,又不能“政治不正确”惹来追问,其间的急智、闪躲、拨挡与“痞”,恰到好处地展现了中国的”软实力”。 软实力之一 中国在当今世界主要的国际书展上逐一成为主宾国。其规划和2009年的法兰克福书展及2012年伦敦书展一样,由中国新闻出版总署(GAPP)出资租下大面积的展区,设立中国主题馆,举办出版研讨会,规划并赞助中国主要的国营出版社及出版集团以各自的展位参展,购买与出售书的版权。 软实力之二 中国新闻出版总署和官方的中国作家协会合作,拨款设立中国文学翻译出版专项基金,有规划地赞助外国译者将中国作家协会体制内的会员作家的作品翻译成外文,再以赞助有意向出版这些译着的外国出版社印刷费的方式,促成外国出版社与中国作家签外文版权合约出书。 软实力之三 中国新闻出版总署、中国作家协会和书展所在国的文化机构如伦敦书展的文学活动主办方英国文化协会(British Council)合作选出、并组成人数越来越多的中国作家代表团,在书展中举办场次也越来越多的中外作家对话活动及文学座谈会,以呈现官方认可范围内的当代中国文学盛况。 软实力下的无奈感 然而,在官方文化海外“软性”拓张的同时,中国作家却难掩面对审查制度的无奈。伦敦书展的一场中国文学座谈会上,因其创作的小说多被改编成电影与电视剧而在中国广受注目的小说家严歌苓,用英文描述了自己的剧本在中国的影剧本审查制度下被不断删改的程度与细节。虽不是高亢的抗议,但这些细节清楚地呈现了一个已在台湾出版了主要著作、且常居欧美的华裔小说家,其作品在中国改编成电影及电视剧时,被审查制度左右的无奈感。然而,严歌苓的直言,相对于中国作家代表团其它作家或否认、或不涉细节的支拙,甚至太极式云遮雾障,无疑是一个特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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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之声 | 德国之声专访院中陈光诚

陈光诚已经委托中国官员代办出国手续,以期尽快赴美读书,此事还未有最新的进展。他在接受德国之声专访时,回顾了被软禁经历:山东政府已经为他修建一座“特殊监狱”,政府组织十四人“五毛团”曾对他进行游说。 德国之声:您在医院诊治的情况怎么样? 陈光诚: 还行,查了以后没有太大的问题,肠胃也查了,还是慢性肠炎,出血基本得到控制,脚上有三块骨头断裂,打着石膏呢,现在在床上躺着,基本不能行走。 德国之声:护照的事情办得如何了? 陈光诚:我已经委托中央派来的人,我说:我现在躺在床上也不能动,请你们帮忙办理一下,他答应了,他说:中央都明确表态了,肯定会办的,尽管放心。但是并没有告诉我时间。 德国之声:有中国网友反映,您在医院还是”被封闭”的, 他们 也不能探望,如果您的身体健康无大碍的话,是不是会回美国使馆等护照? 陈光诚: 我想他们不会让我回到使馆等吧,因为现在美国大使馆的人来看我他们都不让看。 德国之声:我们看到美国副总统拜登等官员都已表态,一旦中方办好手续,将尽快帮助您赴美,但美国对华援助协会傅希秋牧师也说,只要你没有安全在美国落地,都担心有变数,您担心吗? 陈光诚: 我真的不知道,我觉得什么都可能有,我想也可能有变数,但总的来说他们还是要履行这个条约的,履行双方协议,如果有变数,即使我有麻烦,他们的麻烦更大。 德国之声:您是否了解您的侄子陈克贵的现状?是否担心家人的安全? 陈光诚: 我听说他被拘留了,但具体的情况还不了解,我还是很担心家人的安全,大哥他们都被威胁得很厉害,我走了以后,大哥被抓去关了很长时间。 你想想这样的事情多么的无耻,他们半夜翻墙跑到别人家里,把人打急了,人家反抗;他们打人无罪,反抗却有罪?这是什么逻辑,听说他们打克贵打得很狠,请的律师也被限制自由,还讲不讲理?我昨天和中央派来和我接触的官员也提到这件事情,我说:”实在太无法无天了”,他说要记下来,并且表示要汇报,我不知道他们汇报后会有什么结果。 德国之声:这两天媒体也曝出在您被软禁期间,2010年12月份,政府曾组织司马平邦等14个人到您的家中,他们和您见面的情况是怎样的? 陈光诚:对,他们在地方政府组织下,曾经到过我家,我一见面就知道他们是一帮”愤青、五毛”,他们前期拍了几张我们家人笑的照片发到网上,我就特别提高警惕,在眼镜片上贴了纸,用画笔在一个眼镜片上写的”非法拘禁老幼病残”、另一只眼镜片上写的是”入室强打惨无人道”,自从他们到达一直到走出来,我就戴着这个眼镜,他们也没有办法利用我,我想别的事我做不了,至少不能被他们利用了。如果再被利用就象我们在欺骗网民,我们当时和他们也有激烈的争辩,他们说中国有时候一加一不等于二,我问他们等于几,他也回答不上来;他们说:”你的事情还是解决了好,不要留在这儿让外国人利用,八国联军对我们的侵害还少吗?” 我当时问他们:”怎么解决?得在讲理的情况下解决,你们告诉我中国还有哪里是讲理的地方?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都干什么去了。我们可以请国际公信力的机构来调查吗?请联合国调查行不行?” 他们说:”联合国还真不行,联合国反华!”他们录了我一个多小时的录像,但他们回去后一点也没透露。我在讲我们家人受到当地看守一系列毒打的过程,他们无动于衷,我现在完全可以确定,当时他们就是想利用我想欺骗公众。 最重要的是,他们还告诉我,你的四个哥哥我都见到了,他们都说得很好,后来我了解到他们仅仅见到了我四哥和二哥,我大哥和三哥他们都没见到,他们找了两个人临时扮演我大哥和三哥,他们无耻到何等程度。 德国之声:您当时知道中国网友发起的营救和声援您的活动吗? 陈光诚: 我非常感谢这么多网友对我的关注,而且从去年下半年以来,一次次的到东师古去挨打,如果没有他们的付出,我的处境会非常的艰难,其实当时他们专门建了给我的”牢房”,从地板到房顶全部是钢筋编起来的,安装了特制的门,他们从去年8月份开始建这个”牢房”,就是打算把我家狠狠的折磨,他们说:”你这个事情,领导换一届换一届就这样下去了。” 没想到在中国网民的广泛关注下,在11月份,他们把这个”牢房”拆了,监狱是国家的象征,国家才拥有监狱,没想到我们山东地方党委政府就有这样的权力,可能山东想独立吧。 请你们转达我的感谢,我非常感谢中国网友,他们非常有良知,他们才是这个国家的希望,也是公平正义的希望。也请你们告诉他们,只要他们想做,他们的能力比陈光诚不知强出多少倍。 德国之声:您说是暂时到美国休养和学习,您想过未来还会回到中国吗? 陈光诚: 七年了,我连一个周末没有过,每时每刻都在他们的折磨中,我真的需要一段时间休养,中央派来的人也说中央承诺保障你享有宪法赋予你的权利和自由,我想我的出入自由都应该受到保障,尤其是在两国有协议的情况下,也期待大家共同监督。 采访记者:吴雨 责编:李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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