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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思想 | 赵秉志 陈志军:社会危害性理论之当代中国命运

赵秉志 陈志军:社会危害性理论之当代中国命运 进入专题 : 社会危害性 社会功利法则 刑事法治 去苏俄化    ● 赵秉志 ( 进入专栏 )   陈志军       【摘要】基于“去苏俄化”的出发点,有论者主张将社会危害性概念从中国刑法理论中“驱逐”出去。笔者认为,有必要对社会危害性理论在当代中国刑事法治建设进程中的地位进行全面审视。社会危害性是社会科学尤其是法学的基本概念,刑法立法之圭臬、刑事司法不可或缺的标尺,中外刑法共有的理论,它不能承载中国刑事法治成败之重担。从刑法学中“驱逐”社会危害性理论,既不可行也不可能。     【关键词】社会危害性;社会功利法则;刑事法治;去苏俄化          1979年刑法施行之前的30年里,我国社会主义建设取得了很大的成就,但在法治建设方面却乏善可陈。就刑事法治建设而言,刑法立法稀疏、作为定罪量刑依据的文件五花八门、司法自由裁量空间巨大、刑法理论研究凋敝。1979年刑法典施行以后,社会主义刑事法治建设重新启航。所谓“前事不忘,后事之师”,对以往法治不彰的历史进行反思和总结,无疑是必要的。当今中国刑法学界,某些学者认为源自前苏联的社会危害性理论是新中国前30年未能确立刑事法治的重要原因之一。也有学者将1979年刑法典施行以后我国刑事法治建设过程中的一些不足归因于社会危害性理论“阴魂不散”。因而这些学者对社会危害性理论持否定态度,甚至提出将“社会危害性”从我国刑法理论中“驱逐”出去的主张。1笔者认为,这种主张是值得商榷的,是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从刑法学中“驱逐”社会危害性理论,既不可行也不可能。科学的态度,应当是在刑法基本原则的指导下研究和运用社会危害性理论。          一、社会危害性是社会科学尤其是法学的基本概念          社会科学是以社会现象为研究对象的科学。它的任务是研究与阐述各种社会现象及其发展规律。包括刑法学在内的法学是社会科学的重要组成部分。社会科学以人的行为及其对社会的影响为基本的研究对象。社会有利性和社会危害性是社会科学需要考虑的核心问题,抛弃社会有利性和社会危害性的概念,必然导致社会科学失去其赖以存在的追求社会福祉的终极价值。英国哲学家、法学家边沁(Jeremy Bentham)认为,社会和个人一样受功利主义法则的支配。边沁将功利主义定义为这样一种原则,即“根据每一种行为本身是能够增加还是减少与其利益相关的当事人的幸福这样一种趋向,来决定赞成还是反对这种行为。”如果该当事人是一个特定的个人,那么功利原则就旨在增进他的幸福;如果该当事方是社会,那么功利原则便关注该社会的幸福。2对社会而言,人的行为大体可以分为单纯对社会有利、单纯对社会有害和兼具利害三种。受功利法则支配的社会对之有不同的社会政策立场:单纯对社会有利的行为,予以鼓励;单纯对社会有害的行为,予以抗制;兼具利害的行为,则在利害权衡的基础上采取有别之立场。法学也以社会有利性和社会危害性为基本概念,法律也必然要以追求社会的福祉为终极价值。法律只能把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规定为违法行为,把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对紧急避险等兼具利害的行为则进行利益衡量以决定其是违法还是合法。在制定和裁量对违法行为适用的制裁时,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无疑是核心标尺。社会危害性是《治安管理处罚法》、《行政处罚法》、《侵权责任法》等行政、民事法律的基本概念,判断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是相关立法、执法、司法的首要问题。难以想象,这些法律若抛弃社会危害性的概念后将如何制订和施行。刑法学作为法学的重要分支学科,事关公民自由乃至生命权利的剥夺,相比于其他部门法学而言,不但不能抛弃社会危害性概念,还应当对社会危害性的有无和大小做更为细致精确的研究和判断,才能体现“慎刑”的观念。          二、社会危害性是刑法立法之圭臬          刑法立法是创制、修改、废止刑法规范的活动。刑法立法无疑是以社会危害性的有无和大小为圭臬的。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认为,犯罪是指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的行为。3有论者虽然质疑该通说作为司法概念的合理性,但仍然承认其作为立法概念的合理性,认为中国刑法理论的犯罪概念具有双重结构,由立法概念与司法概念组成:立法上的犯罪概念,是指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当由刑法规定为犯罪、适用刑罚予以处罚的行为;司法上的犯罪概念,是指符合刑法规定的构成条件、应当适用刑罚予以处罚的行为。4社会危害性在刑法立法中的具体作用体现在:     (一)社会危害性决定犯罪圈的大小     犯罪圈的设定虽然是立法者意志的反映,但这种设定并不是随心所欲的,而是基于立法者对行为社会危害性的有无及大小所作的选择。这是刑法谦抑性的体现。日本学者平野龙一认为,“即使行为侵害或威胁了他人的生活利益,也不是必须直接动用刑法。可能的话,采取其它社会统制手段才是理想的。可以说,只有其它社会统制手段不充分时,或者其它社会统制手段(如私刑)过于强烈,有代之以刑罚的必要时,才可以动用刑法。这叫刑法的补充性或谦抑性。”5多数德国刑法学者认为,与法益概念相联系的行为“社会危害性”是国家干预行为的界限。6正是因为社会危害性在空间横向上的差异性和时间纵向上的变易性,导致不同国家犯罪圈的差异和同一国家犯罪圈的扩大或者缩小。     1.社会危害性决定不同国家之间犯罪圈的差异。顾名思义,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对特定社会的危害性质。即社会危害性是以特定的社会作为其考察背景的。相同的行为在不同的社会中,其危害性的大小乃至有无都可能存在差异。例如,我国刑法中以犯罪论处的逃汇、骗购外汇、非法经营行为,在国外很可能就是合法行为;通奸行为在我国不构成犯罪,而在其他一些国家则纳入犯罪圈。又如,吸毒行为在中国大陆只是一般违法行为,而在中国台湾地区刑法典第262条规定了吸用烟毒罪,日本刑法典第139条也规定了吸食鸦片烟罪。     2.社会危害性决定同一国家犯罪圈的扩大或者缩小。社会危害性是一个历史范畴,社会危害性的发展变化既可以是质变,也可以是量变。就质变而言,既可能是从没有社会危害性变成有社会危害性,也可能是从有社会危害性变成没有社会危害性。就量变而言,既可以是社会危害性由小变大,也可以是由大变小。正是社会危害性的这一特征,决定了一个国家的犯罪圈顺应时势予以扩大或者限缩。行为社会危害性的质变或者量变对我国犯罪圈发生影响的例子很多,例如,长途贩运赚取差价的行为,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曾经以投机倒把罪论处,而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已经成为一种正常的市场经营行为;醉酒驾驶但未造成重大事故的行为曾经只作为行政违法行为予以处罚,但《刑法修正案(八)》将其规定为新增的危险驾驶罪的行为方式之一。     (二)社会危害性决定法定刑的轻重     1.社会危害性决定法定刑的配置。法定刑的配置是立法工作的重要环节,配置的依据不仅仅是社会危害性,还应当考虑人身危险性的大小。毋容置疑的是,在法定刑的配置中起核心作用的是社会危害性,刑法分则中绝大多数犯罪的法定刑幅度就是以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作为升降依据的。     2.社会危害性决定法定刑的提高或者降低。由于社会危害性发生变化,一个国家的立法需要对某一犯罪的法定刑设置进行调整,或者提高或者降低。《刑法修正案(七)》提高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定刑,以及《刑法修正案(八)》废止走私贵重金属罪等犯罪的死刑就是例证。          三、社会危害性是刑事司法不可或缺的标尺          对社会危害性在刑法立法中的作用,尚且得到中国刑法学界较多的认同,但对其在刑事司法中的作用则备受质疑和批判。主张“驱逐”社会危害性理论的论者,主要也是对此忧心忡忡而力倡其观点。     (一)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的关系     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是一对既对立又统一的范畴,是一种表里关系。二者都是一种评价标准。只有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两种评价标准互相配合、互相补充,刑事司法活动才能顺利进行和完成。刑事违法性作为评价标准发挥的主要是质的评价功能,尽管也有量化评价功能,但很有限。7而社会危害性作为评价标准具有较强的量化评价功能。具体而言,在罪与非罪的区分中,需要将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作为共同的评价标准;8在此罪与彼罪的区分中,主要是以刑事违法性为评价标准;而在罪轻与罪重的区分中,主要以社会危害性为评价标准。9罪刑法定主义之所以从绝对罪刑法定转变为相对罪刑法定,就意味着单纯采取刑事违法性标准是不切实际的做法,相对罪刑法定则不再简单地排斥社会危害性标准在刑法中的作用。如果将社会危害性理论“驱逐”出刑法,刑事违法性势必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如此,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二)社会危害性能否从刑事司法中“驱逐”     1.我国严格区分犯罪与一般违法界限的立法模式决定了刑事司法必须使用社会危害性标准作为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考察我国刑法与德日刑法的立法可以发现,德日刑法上的犯罪外延要比我国宽泛。其将类似于我国一般违法行为的违警罪也纳人犯罪概念中(有的规定在刑法典中,有的规定在行政刑法中),10而我国严格区分犯罪与一般违法行为的界限。11在“大犯罪圈”立法模式下,因为通常只需要是否属于犯罪行为类型进行定性分析,危害程度大小对罪与非罪的区分通常意义不大,因而一般无需细致地进行定量分析,对犯罪构成模式的定量分析功能要求很低,德日三要件模式和英美法系双层控辩平衡模式就是与这种立法模式相适应的犯罪构成模式;而在“小犯罪圈”立法模式下,因为要严格区分犯罪与一般违法行为的界限,对犯罪构成模式的定量分析功能有着突出的需求,中俄四要件理论因为存在很强的定量分析功能(主要是通过犯罪概念“但书”和分则中的定量性构成要素实现),因而是与“小犯罪圈”立法模式相适应的。可见,我国必须进行严格的定量分析,否则将无法区分罪与非罪。查阅《治安管理处罚法》、《枪支管理法》等法律可以发现,许多在刑法上规定为犯罪的行为类型(甚至在刑法规定中属于行为犯或危险犯的行为类型),在这些非刑事法律中也有规定,并对之规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例如,刑法典第297条第1款规定: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1条规定: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虚假身份招摇撞骗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12这就意味着社会危害性大小的判断对这些行为罪与非罪的区分具有决定性意义。试想,如果将社会危害性概念“驱逐”出刑法,这种界限将何在?可以说,只要中国坚持区分犯罪与一般违法行为的立法模式,刑事司法就须臾离不开社会危害性理论。在将违警罪非犯罪化的国际潮流面前,中国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将《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予以犯罪化。因为《刑法修正案(八)》将新增设立的危险驾驶罪的罪状规定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可见危险驾驶罪的客观方面包括“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俗称“飙车”)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俗称“醉驾”)两种具体行为,立法者对飙车行为规定了“情节恶劣”这一限定条件,而对醉驾则没有此种明确限定。因此引发了中国刑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对危险驾驶罪是否受刑法典第13条“但书”制约(即醉驾能否一律入罪)的激烈争议。笔者认为,刑法典分则第133条之一对醉驾入罪没有设置情节限定之立法规定,并不能排除刑法典总则第13条的运用。假设醉驾和飙车行为有三种情节:其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刑法典总则第13条把醉驾和飙车都排除了入罪;其二,情节一般的,对飙车不构成犯罪,对醉驾构成犯罪;其三,情节恶劣的,飙车构成犯罪,醉驾更构成犯罪了,这样解释大家都容易理解,既符合刑法典总则第13条的规定,也符合危险驾驶罪法条的规定。13这也是刑事司法不能排除社会危害性标准的有力例证。     2.社会危害性与刑事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刑事古典学派的鼻祖贝卡里亚对刑事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了较大篇幅的否定性论述。他写道:“刑事法官根本没有解释刑事法律的权利,因为他不是立法者”。“‘法律的精神需要探询’,再没有比这更危险的公理了,采纳这一公理,等于放弃了堤坝,让位于汹涌的歧见”。“每个人都有自己的观点,在不同的时间里,会从不同的角度看待事物。因而,法律的精神可能会取决于一个法官的逻辑推理是否良好,对法律的领会如何;取决于他感情的冲动;取决于被告人的软弱程度;取决于法官与被害者间的关系;取决于一切足以使事物的面目在人们波动的心中改变的、细微的因素。所以,我们可以看到,公民的命运经常因为法庭的更换而变化。不幸者的生活和自由成了荒谬推理的牺牲品,或者成了某个法官情绪冲动的牺牲品。因为法官把从自己头脑中一系列混杂概念中得出的谬误结论奉为合法的解释。我们还可以看到,相同的罪行在同一法庭上,由于时间不同而受到不同的惩罚。原因是人们得到的不是持久稳定的而是飘忽不定的法律解释”。“严格遵守刑法文字所遇到的麻烦,不能与解释法律所造成的混乱相提并论。这种暂时的麻烦促使立法者对引起疑惑的词句作必要的修改,力求准确,并且阻止人们进行致命的自由解释,而这正是擅断和徇私和源泉。当一部法典业已厘定,就应逐字遵守,法官唯一的使命就是判定公民的行为是否符合成文法律”。14贝氏这种绝对地否定刑事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主张,因为其机械性、不适时宜性而早已被现代刑法理论和实践所抛弃,肯定刑事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成为现今世界各国和地区刑法所普遍奉行的主张。当然,自由裁量权必须在刑法立法所设定、预留的范围内行使,以立法设定的范围为限。这样,既维护了立法的权威,也为司法人员结合复杂多变的具体实务进行自由裁量留下必要的余地。在定罪和量刑中,法官都必须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就量刑而言,以美国为例,即使其制定了《量刑指南》,相对于中国而言极大地压缩了法官在量刑上的自由裁量权,但也并不能说美国的刑事法官在量刑时已经没有任何自由裁量权了。除非像1791年《法国刑法典》那样采取绝对确定的法定刑,否则法官在量刑上或多或少都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1810年《法国刑法典》放弃绝对确定法定刑的立法模式,改采相对确定法定刑,就是试图“彻底消灭刑事法官自由裁量权”以失败告终的历史经验教训。在刑事司法中,对行为社会危害性大小作具体的判断,作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量刑轻重的依据,就是自由裁量权的体现。有学者担心实质犯罪概念或者混合犯罪概念中的社会危害性标准会成为随意陷人入罪的根据。司法人员完全不考虑具体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而以社会危害性重大为由直接根据犯罪概念给人入罪,在1979年刑法典出台之前确实可能会发生,但在当今的中国刑事法治条件下,则是杞人忧天了。质言之,社会危害性标准蕴含的司法人员自由裁量权是立法预留的,不是恣意行使的,司法工作人员行使该种自由裁量权是“戴着罪刑法定主义的枷锁跳舞”。          四、社会危害性是中外刑法共有的理论          通过对中外刑法理论的考察,笔者认为,社会危害性理论是中外刑法共有的理论。社会危害性也是外国刑法学说包括德日刑法学说中的重要理论,只不过所使用的概念、名词在形式上有所差异而已。     (一)法益侵害性和社会危害性是本质上相同的概念     1.法益侵害性和社会危害性是基于不同的价值观立场对犯罪本质的描述。在德日刑法理论中,确实较少使用社会危害性的概念,使用最为频繁的则是法益侵害的概念。主张将社会危害性“驱逐”出刑法学领域的有些学者建议引人法益及法益侵害的概念以替代社会危害性理论。15笔者认为,法益侵害性和社会危害性在本质上是相同的概念,只是从不同的角度归纳犯罪的特征而已,二者并没有实质区别。法益侵害说是德国学者伯恩鲍姆(J. M. F. Birnbaum)提出来的,认为犯罪是对作为权利对象的、国家所保护的利益造成侵害或者招来危险(威胁)。16东西方在价值观上一直存在社会本位或者个人本位的差异。法益侵害性和社会危害性就是站在不同的价值观立场上对犯罪这一现象的本质特征所作的描述。社会危害性理论基于社会本位的立场,从犯罪人的个人行为与社会秩序整体之间的关系上来理解犯罪的本质,认为犯罪是“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17或者“蔑视社会秩序的最明显最极端的表现就是犯罪。”18概言之,社会危害性理论基于社会本位认为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法益侵害性理论(包括权利侵害性理论)则基于个人本位的立场,从被害人个人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侵害危险的角度来理解犯罪的本质。     2.社会危害性和法益侵害性在法理上存在着整体与部分的关系。社会危害性理论把犯罪理解为对社会关系的破坏,而法益侵害说把犯罪理解为对法律所保护的利益的侵害。中国刑法学上通常把犯罪客体定义为“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所侵害的社会关系”。19法律关系是法律调整在人们行为的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关系是社会关系的一种特殊形态。我国刑法理论通说实际上认为,犯罪侵害的是法律关系。在此有必要分析法理上的法律关系和法益的关系。法律关系包括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内容(权利和义务)三大要素。从本质上看,权利是指法律保护的某种利益;从行为方式的角度看,它表现为要求权利相对人可以怎样行为、必须怎样行为或不得怎样行为。义务是指人们必须履行的某种责任,它表现为必须怎样行为和不得怎样行为两种方式。20可见,在法律关系中,法益(法律所保护的某种利益)是法律关系的内容之一,是法律关系的组成部分。社会危害性理论是从法律关系的整体(主体、客体、内容)来认识犯罪的本质的,考虑的是犯罪对整个社会关系(法律关系)的危害。而法益侵害理论单纯从法律关系的具体组成要素之一(法益)来认识犯罪的本质,考虑的是犯罪对法律关系内容的影响。弄清楚法律关系和法益这两个概念在法理上的这种渊源关系后,就不难发现,社会危害性和法益侵害性两种理论同根同源,法益侵害性实际上就是社会危害性。换言之,将中国刑法上的犯罪客体定义为“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所侵害的法益”并无不妥,与通说的表述并无本质区别。我国刑法学对很多具体犯罪的犯罪客体的表述实际上早已经普遍地使用法益概念。例如,通行观点认为,故意杀人罪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故意伤害罪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盗窃罪的犯罪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破坏选举罪的客体是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在法律领域,社会危害性就是法益侵害性,一个行为只有具有社会危害性,才可能具有法益侵害性,刑法也只处罚具有法益侵害性的行为。     3.法益侵害性并不比社会危害性概念优越。第一,法益侵害性的规范性实际很弱。有学者批判社会危害性不具有规范性,而法益侵害性却具有规范色彩,因而比社会危害性优越。21法益即所谓“法律所保护的利益”,虽然从字面上来看其中有“法律”一词,但实际上其规范色彩很弱。这里的法律其实是指笼统的“法秩序”,22其内涵和外延都非常模糊。第二,中国刑法也只处罚侵害法益的行为。德日刑法理论的通说将法益分为个人法益、社会法益和国家法益三种。23这与中国刑法立法的状况完全一致,中国刑法也只处罚侵害个人法益、社会法益和国家法益的行为。第三,法益侵害性也是一种定性和定量相结合的分析方法。刑法以外的其他法律也以某种形式保护法益,只有当其他法律不能充分保护法益时,才能由刑法进行保护。这就意味着法益侵害性既有定性的一面,也有定量的一面。否则无法区分刑法与其他法律的界限。这与社会危害性的分析方法完全一样。总之,在法律领域,社会危害性就是法益侵害性。     (二)必须以社会危害性来界定行为概念     1.德日刑法上的行为概念。德日刑法理论上存在因果行为论、社会行为论、目的行为论和人格行为论四大行为理论。因果行为论、目的行为论和人格行为论三大行为理论一直没能成为通说,而社会行为论因为较好地说明了不作为犯和过失行为的性质,在德日获得较为普遍的支持。社会行为论的基本含义,是认为刑法是一种社会统治手段,故具有社会意义的人的身体动静才是刑法上的行为。其中有力的一种观点认为,行为的社会意义就是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的侵害。24由此可见,社会行为论是以法益危害性(社会危害性)来界定刑法上的行为的。     2.中国刑法上的行为概念。中国刑法理论是在犯罪客观方面之下的危害行为中界定刑法中的行为概念的。我国刑法中的(危害)行为,是指在人的意志或者意识支配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身体动静。25可见,我国刑法学界将有体性、有意性和社会危害性视为刑法上之行为的三大特征。如果抛弃社会危害性的概念,势必无法界定刑法上的行为概念。     (三)社会危害是结果这一构成要素的本质     中国刑法理论上的通说将危害结果界定为损害事实,26将结果犯和危险犯作为两种并列的犯罪形态。27而德日刑法则认为,结果是指对法益的侵害与法益侵害的危险。28可见,德日刑法上的结果概念要宽于我国,将危险也视为结果的一种特殊形态。虽然中外刑法上的结果概念存在上述差异,但都是指行为对社会的实际侵害或者侵害危险,质言之,结果就是社会危害或者社会危害之危险。对结果的有无和大小的评价,本质上就是对行为的社会危害作定性和定量分析。在中国刑法理论的视野中,对结果犯之结果的判定是对实然社会危害性的分析;对危险犯之危险的判定是对可能的社会危害性分析,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概莫能外。     (四)社会危害性是违法性理论(正当行为理论)29中的重要问题     1.社会危害性是结果无价值论和行为无价值论的共同根据。在德日刑法理论上,对于违法性的根据,存在着结果无价值论和行为无价值论的对立。结果无价值论认为刑法的目的是法益的保护,违法性是对法益的侵害或威胁,产生现实的恶的结果是违法性的根据。即因为结果是无价值的(恶的),所以是违法的。30可见,结果无价值论实际上就是以社会危害性(法益侵害性)作为依据。行为无价值论虽然认为恶的行为、恶的内心是违法性的主要根据,但并不否认结果也是违法性的根据之一。31换言之,行为无价值也将社会危害性作为违法性的根据之一。     2.对社会利大于害是一些正当行为的正当化根据。法益衡量说是关于违法性阻却事由本质的一种有力学说。该说认为,如果符合构成要件的法益侵害行为是为了救济更高价值的法益,则这种法益侵害行为就是正当的。32例如,紧急避险行为之所以得以正当化,就是基于牺牲较小法益保全较大法益的原理。从本质上讲,损害无辜第三人法益的行为是具有法益侵害性(社会危害性)的,但基于法益衡量的规则,相对于较大法益可能遭受损害的社会危害性而言,两害相权取其轻。义务冲突也具有类似性。因此,我国也有论者将正当行为称为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33     3.法益衡量以社会危害性的判断作为基准。法益衡量也称为法益权衡,是正当行为理论适用过程中经常要涉及的问题。法益价值的衡量,不应当根据行为人的价值观进行判断,而应当根据社会的一般价值观念,进行客观的、合理的判断。34可见,法益衡量是站在社会整体的立场上,考虑一个行为对社会是利大于害还是害大于利,在此基础上决定刑法的立场。刑法对待紧急避险和避险过当之截然相反的态度就是社会危害性理论发挥指导作用的明证。     4.可罚时违法性理论以社会危害性为基础。基于刑法谦抑立场所提出的可罚的违法性理论,是指违法性系由是否达到适用刑罚的程度的违法性而决定的理论,或者说是指以不存在可罚的违法性为根据而否定犯罪成立的理论。日本刑法学者佐伯千仞认为,某种行为即使符合构成要件,但因为该刑罚法规是预定一定程度的违法性,在被害法益轻微没有达到一定程度的场合以及被害法益的性质不适于由刑法干涉的场合,作为没有达到犯罪类型所预定的可罚性的程度的情况,应当认为阻却违法性。35由此可见,可罚的违法性理论认为违法性的判断既包括质的判断(违法性的有无),也包括量的判断(违法性的大小)。德日刑法所谓的对违法性之量的判断与中国刑法中的社会危害性大小判断实际上完全是一回事。德日刑法中的可罚的违法性理论表明,犯罪的认定必然是一个定性分析和定量分析相结合的过程,单纯的定性分析或定量分析都无法单独地完成任务。德日刑法的犯罪构成模式并非单纯的定性模式,而是和中国一样,都是“定性+定量”模式,只不过“定性”和“定量”的方式不尽相同。有学者认为,德日刑法是“立法定性+司法定量”模式,而中国则是“立法定性+立法定量”模式。36笔者认为,该种观点对中国模式的概括不尽准确,中国是“立法定性+立法/司法定量”模式。在立法中规定“数额较大”、“情节严重”、“后果严重”等构成要件无疑是立法定量的表现,但立法并未完全排除司法定量的余地:一是对分则各罪都有制约意义的刑法典第13条的“但书”,就是立法预留的司法定量空间,是中国贯彻刑法谦抑主义的重要途径。二是刑法分则中“情节严重”之类的规定,从表面上看是立法定量,实际上是完全的司法定量。可见,无论是外国的“立法定性+司法定量”模式,还是中国的“立法定性+立法/司法定量”模式,都离不开定量分析,定量分析所要解决的问题就是判断社会危害性的大小。     (五)社会危害性与责任论或者犯罪主观方面理论密切相关     1.社会危害性是中外刑法对犯罪成立主观要件的共同认识。中国刑法立法将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认识或者认识的可能性作为犯罪故意和犯罪过失的构成要素(刑法典第14条和第15条)。在中国刑法理论上,对违法性认识及社会危害性认识是否为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存在争论,即社会危害性认识是犯罪主观方面的研究对象之一。德日刑法理论上也对违法性认识是否属于故意的内容存在争议,在责任论中研究违法性认识。在主张将违法性认识作为故意成立要素的学者中,通说是将违法性认识理解为“实质的违法性认识”,此外也有学者将其理解为“对违反可罚的刑法的认识”。37对于违法性,德日刑法上存在形式的违法性和实质的违法性的对立。实质的违法性是指违反法秩序或者违反法规范。对于实质的违法性,日本有很多学者认为,违法性的实质是对法益的侵害或者危害。38对奉行实质违法性论的学者而言,违法性认识就是法益侵害性认识;如果认为违法性认识是“对违反可罚的刑法的认识”,则不但需要对法益侵害性的有无有认识,还需要对法益侵害性的程度有认识。抛开中外刑法学界各自的理论争议不谈,社会危害性认识无疑是各自相关理论的研究对象之一。     2.作为新过失论基础的被允许的危险理论与社会危害性直接相关。被允许的危险理论认为,随着社会生活的复杂化(如高速交通工具的发展、科学实验等),驾驶高速交通工具等危险行为明显增多。这些行为虽然具有法益侵害的危险,但同时对社会的发展具有有益性,现代社会已经无法离开这些行为。如果禁止所有的危险行为,社会势必无法正常运行和发展。因而必须在一定范围内容忍此类危险行为,这种被容忍范围内的危险就是被允许的危险。这就限定了过失的处罚范围。39基于这一理论,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所造成的法益侵害危险属于被法秩序所允许的危险,还是属于不被允许的危险,应当基于功利原则进行衡量,社会有利性大于社会有害性的,就构成被允许的危险,否则属于不被允许的危险。     (六)相对报应刑论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作为实现报应的尺度     在刑罚理论上,德日刑法史上存在过报应刑论和目的刑论的对立,但二者折衷之后形成的相对报应刑论已经成为通说。相对报应刑论认为,刑罚是一种报应,但同时也具有预防犯罪的目的,包括一般预防和特别预防。40当今中国的刑法立法和理论实际上也是奉行相对报应刑理论的。41相对报应刑论是以报应刑论为基础,借鉴了目的刑论的合理成分。因为对没有实施犯罪行为的人,不可能单纯出于预防犯罪的需要而判处其刑罚,可见基于预防需要所考虑的人身危险性的判断也要以社会危害性作为前提和重要参数。刑罚权包括制刑、求刑、量刑、行刑四大权能,在行使其中每一项权能时,都要同时考虑报应和预防的需要,在考虑报应的需要时,就存在一个报应的尺度问题。在此问题上曾经存在等量报应主义和等价报应主义的分歧。康德持等量报应主义,黑格尔持等价报应主义。在不可能认可同态复仇的现代文明社会,报应只能以千差万别的各种不同的犯罪所具有的共性特征—社会危害性作为等价报应(法律报应)的尺度。试问,抛弃社会危害性理论,如何实现相对报应刑理论?          五、社会危害性理论不能承载中国刑事法治成败的重担          (一)中国刑事法治建设与“去苏俄化”     从我国刑法理论研究现状来看,不少学者似乎已经将社会危害性理论和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并称为中国继承自前苏联的两大刑法遗产。42这些学者试图推进“去苏俄化”的刑法改革,转而借鉴以德日为代表的刑事违法性理论和三阶层(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犯罪成立理论。首先,如上所述,将德日等外国刑法中实质上也存在的社会危害性理论打上苏俄法学遗产的标签是值得商榷的。其次,直接引入德日三要件犯罪构成理论模式的做法也值得商榷。因为这是与社会危害性理论密切相关的问题(上述学者认为四要件构成理论过分倚重社会危害性标准,而德日三要件模式排斥社会危害性标准、奉行刑事违法性标准)。笔者认为,犯罪构成理论虽然号称刑法理论的核心,直接决定犯罪论体系的差异,但也不应过分地夸大其作用。当今世界存在德日三要件递进模式、英美法系双层控辩平衡模式43和俄中四要件平面平行模式三大犯罪构成理论模式。目前中国刑法学界对这三种犯罪构成理论优劣的争议如火如荼。笔者认为,其实这三大犯罪构成理论模式并无本质区别,就像给三个小孩完全相同的积木材料,三个小孩虽然以之堆砌出外观有别的建筑造型,但实际上其中包含的零部件完全相同。例如,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中的犯罪主体要件包括刑事责任能力和身份两个构成要素,在三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中则分属于责任和构成要件中。总之,三大犯罪构成理论都坚持了主客观相统一原则,都是特定法治文明的产物,各有其的优缺点,不能简单地给予孰优孰劣的评价。虽然有日本照搬德国的三要件理论和旧中国及中国台湾地区照搬日本三要件理论的先例,但日本和旧中国都是在刑法学理论建立之初就直接移植过来,不存在以新换旧的麻烦,类比婚姻而言,就好比是初婚。中国如果在沿用四要件理论60年后改采三要件理论,就好比是离婚再娶。二者之复杂程度的差异显而易见,犯罪构成模式的转换应当谨慎而为。值得关注的是,在苏联解体后,已经走上资本主义轨道的俄罗斯刑法学界仍然沿袭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没有人主张照搬德日三要件理论。不能因为前苏联的失败,就对社会危害性理论及四要件理论采取彻底否定的不客观态度,认为其先天带有侵犯人权的危险基因。实际上奉行三要件理论的德国和日本在历史上都曾经有过登峰造极的野兽行径,难道就不担心其三要件理论蕴含这种危险基因?在德日三要件理论形成过程中发挥过重要作用的德国刑法学家麦兹格(Edmund Mezger)也曾经在纳粹时期充当了不光彩的角色。44这些都充分地说明犯罪构成理论的意识形态性和民族性并不像主张去俄化的学者所认为的那样浓厚。犯罪构成理论如此,社会危害性理论也是如此,简单地予以否定,不但不符合中外刑法理论、刑法立法、刑事司法的现实,在应然层面也是值得商榷的。     (二)社会危害性理论乃至犯罪构成理论模式都不是刑事法治的关键     与当代西方法治发达国家相比,中国的刑事法治确实还存在不少需要改进的问题。单纯从刑事立法的角度来看,以我国政府1998年10月签署但立法机关至今尚未完成批准程序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作为参照,刑事实体法上主要存在死刑和劳动教养两个问题,而刑事程序法则差距颇大。因此,笔者认为,中国目前刑事法治的立法问题主要出在刑事诉讼法上。就刑法而言,则当前的主要问题不在于刑法立法而在于刑法司法。中国的刑事法治建设是包括观念更新、理论演进、立法完善、司法改革等在内的综合系统工程,固然要有国际视野,但也要从中国实际国情出发。历史的经验昭示我们,妄自菲薄、简单照搬西方的做法,是无法解决中国实际问题的。可以假设,即使在明天就抛弃社会危害性理论并引入德日三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中国的刑事法治就会立即实现吗?再假设德国和日本立刻转而采取中国的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他们的刑事法治就会马上崩溃吗?恐怕中国刑法学界没有人敢对此作肯定的回答。刑法学是经世致用之学,犯罪构成理论不只是理论研究的对象,更重要的是它要作为司法实践中认定犯罪的指南,司法人员的评价是我们抉择犯罪构成模式不容忽视的重要依据。正所谓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四要件模式符合司法人员认定案件事实的思维过程,司法实践中普遍感觉其便于适用。这也是四要件模式早已深深扎根于中国刑事法治土壤的现实根据。此外,三要件模式的理论色彩过强,不容易为一般民众所了解,其公众认同程度显然要比简单易懂的四要件模式差,在司法迫切需要获得民众广泛认同的当代中国,四要件模式更具亲和力。总之,主张去苏俄化的论者有过分夸大社会危害性理论乃至犯罪构成理论在社会主义刑事法治建设中的作用之嫌。笔者认为,刑法史的发展历程也许可以对目前中国刑法理论界对社会危害性理论的聚讼作一注解:前期旧派(极端)→新派(另一极端)→后期旧派(折衷);罪刑擅断主义(极端)一绝对罪刑法定主义(另一极端)→相对罪刑法定主义(折衷);报应刑论(极端)→目的性论(另一极端)→相对报应刑论(折衷)。质言之,人类寻求法治理性也许必然会经历这么一个认识过程:走极端—在对走极端的历史进行彻底批判之惯性作用下走向另外一个极端—在两端受挫之后折衷回归理性。这或许就是中国儒家思想“中庸之道”的历史逻辑吧。          陈志军,单位为北京师范大学;赵秉志,单位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注释】     1参见陈兴良:《社会危害性理论—一个反思性检讨》,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1期;陈兴良:《社会危害性理论:进一步的批判性清理》,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4期;陈兴良:《刑法知识的去苏俄化》,载《政法论坛》2006年第5期。     2参见英杰米里·边沁:《道德与立法原则导论》,第2页,转引自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10页。     3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46页及以下。     4参见王世洲:《中国刑法理论中犯罪概念的双重结构与功能》,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5期。     5日平野龙一:《刑法总论I》,有斐阁1972年版,第47页,转引自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法律出版社1999版,第104页。     6参见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总论)》,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4页,注3。     7即在具有派生犯罪构成的犯罪中,基本的犯罪构成和派生的犯罪构成就是刑事违法性标准,判断行为符合其中哪一种犯罪构成,就体现了量化评价功能。但在我国的立法中,刑事违法性的此种量化评价功能很有限,例如对以“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作为基本构成和加重构成区分界限的犯罪而言,在某种意义上,社会危害性标准的作用甚至要大于刑事违法性标准。     8对在分则条文中直接规定了“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之类的定量构成要素的犯罪而言,其罪与非罪的区分自然离不开社会危害性标准;此外,刑法第13条的但书“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对分则所有犯罪(即使行为犯、危险犯也不例外)的罪与非罪的区分都具有制约意义,该“但书”的适用离不开社会危害性标准。     9参见赵秉志、陈志军:《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的矛盾及其解决》,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6期。     10当然,在违警罪纳人犯罪圈的立法模式下,其刑罚的下限就比我国要低,这样才能做到罪刑相称。例如,日本的有期自由刑包括有期惩役、有期监禁和拘留,前两者的下限为1个月,拘留的下限仅为1日。     11我国的这种立法模式可以称为“小犯罪圈”模式,沿袭自前苏联,区别于西方国家的“大犯罪圈”模式。十月革命后,社会主义国家基于减少乃至消灭犯罪的理想,采取“小犯罪圈”立法模式,试图在立法上标示社会主义能够减少犯罪的优越性。前苏联东欧都采取了严格区分犯罪与一般违法行为界限的“小犯罪圈”立法模式:一方面,将一些违警行为类型不论其危害大小一律排除在犯罪圈外(类似于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一些行为类型);另一方面,对纳入犯罪圈的行为类型也设置了危害程度限制,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况排除出犯罪圈。     12参见杨忠民、陈志军:《刑法第13条“但书”的出罪功能及司法适用研究》,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5期。     13参见赵秉志:《醉驾“似罪非罪”应是极特殊情况》,载《新京报》,2011年5月18日。     14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12页及以下。     15参见陈兴良:《社会危害性理论—一个反思性检讨》,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1期。     16参见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页。     17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60年版,第379页。     18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57年版,第416页。     19同注3,第55页。     20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第3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61页及以下、186页。     21参见注15。     22参见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91页。     23参见注22,第162页。     24参见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4页。     25参见注3,第55页。     26参见注3,第77页及以下。     27参见注3,第157页及以下。     28参见注24,第138页。     29在德日刑法理论中,违法性理论的主体部分就是正当行为理论。中国刑法理论对应的部分称之为正当行为或者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或者排除犯罪性的行为。     30参见注24,第138页。     31参见注24,第139页。     32参见注24,第149页。     33 参见注3,第134页。     34参见注24,第172页及以下。     35参见注22,第319页。     36参见熊秋红:《中国量刑改革:理论、规范与经验》,载《法学家》2011年第5期。     37参见注22,第486页及以下。     38参见注22,第307页。     39参见注24,第172页及以下。     40参见注24,第234页及以下。     41参见张明楷:《新刑法与并合主义》,载《中国社会科学》2000第1期。     42参见陈兴良:《刑法知识的去苏俄化》,载《政法论坛》2006年第5期;陈兴良:《社会危害性理论:进一步的批判性清理》,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4期。     43其构成要件包括犯罪本体要件(具体包括犯罪行为和犯罪意图两个要素)和责任充足要件(具体包括未成年、错误、精神病、醉态、胁迫、圈套、安乐死、正当防卫、紧急避难等责任阻却事由)两个层次。犯罪本体要件体现的是国家控诉职能,以维护社会秩序为主要目标,由控方承担举证责任;责任充足要件体现的是对国家控诉职能的制约,以保障被告人的人权为主要目标,主要由辩方承担举证责任。这种犯罪构成模式与英美法系控辩平衡的刑事诉讼模式相适应。     44麦兹格是代表学界参与纳粹官方刑法修正委员会的5名成员之一、“德意志法研究院”的成员(该研究院战后被盟国宣告为犯罪机关)。他支持纳粹集中营的所谓保护监禁制度,还发表了不少为纳粹张目的刑法论文与著作。参见何秉松:《政治对刑法犯罪理论体系的影响和制约》,载《河北法学》2005年第12期。          【参考文献】     1陈兴良:《社会危害性理论:进一步的批判性清理》,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4期。     2陈兴良:《刑法知识的去苏俄化》,载《政法论坛》2006年第5期。     3王世洲:《中国刑法理论中犯罪概念的双重结构与功能》,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5期。     4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总论)》,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5赵秉志、陈志军:《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的矛盾及其解决》,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6期。     6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     7张文显主编:《法理学》(第3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8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9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10张明楷:《新刑法与并合主义》,载《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1期。      进入 赵秉志 的专栏    进入专题: 社会危害性 社会功利法则 刑事法治 去苏俄化    文章分享到 : 新浪微博 QQ空间 人人网 抽屉网 腾讯微博 豆瓣 百度搜藏 更多 本文责编: frank 发信站:爱思想网(http://www.aisixiang.com ) ,栏目: 天益学术 > 法学 > 刑法学 本文链接:http://www.aisixiang.com/data/53087.html 文章来源:本文转自《法学家》2011年第6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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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思想 | 章武生: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最佳突破口:司法体制改革

  选择字号: 大 中 小                      本文共阅读 1 次 更新时间: 2012-05-08 10:44:48 章武生: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最佳突破口:司法体制改革 进入专题 : 政治体制改革 司法体制改革    ● 章武生       一、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评述与突破口的选择          (一)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评述     中国的政治体制改革,是一个与改革开放进程相伴随进行的问题。三十多年来,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取得了重大的成就。然而,政治体制改革的难度和阻力则要大得多。关于政治体制改革,我们曾经有过几种突破口的选择意向:一是机构改革。但由于机构改革对政治体制改革的推进力相对较小,难以由此把整个政治体制改革引向深入,加之现行体制结构下人们不能有效地制约政府设置机构、增加人员,因而机构改革难以跳出“精简——膨胀——再精简——再膨胀”的怪圈。二是党政分开。怎样分开?分到什么程度?党的领导核心地位与党政分开的矛盾如何处理?这些问题都不清楚。尤其在可操作层面上,党政分开的具体方案还不清晰。三是改革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但这项制度包括的内容很多,应该从哪方面的改革入手?难以确定。四是加强基层民主建设。但是,村(居)委会不是一级政权组织,基层民主选举并不必然引起整个政治体制的连锁反应,对全国的民主化建设推动的力度不可能太大。五是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目前这项制度改革所涉及的还主要是“领导职务”与“非领导职务”干部的不同产生方式,而没有涉及更重要、更根本的“选举类”干部,主要是基层干部而非高级干部;所采取的民选、民推和公示等措施,还只是少数人实行的“任命制”的参考。①     上述分析既有一定的道理,亦有片面之处。这些改革虽未实现大的突破,但大部分还是取得了一定的成效,有些还在继续向前推进。比如说,我们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干部选拔制度与改革前相比还是有了很大的变化。特别是近年来,我国的政治体制改革正在多个领域进行,从改革和完善党的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到加强对权力的制约和监督,都有许多新的进展。如采用多管齐下的办法加强对党政干部,特别是担任重要领导职务官员的监督(包括制定党内监督条例,对地方派出高级别的中央巡视组、对中央部委实行纪检监督的垂直管理)。干部任免方式的改革也在探索。2006年2月,中共河南省委全体委员首次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表决通过了27位正厅职官员的任命;山东等地也采取了类似的做法。官员的任免由主要领导一人说了算的局面正在改变。基层民主也日趋活跃,基层直选已逐步由农村扩展到城市;在乡镇以上的干部任用中,如果一个官员在民意测验中赞成票不过半,或在任内民意反对票超过三分之一,其仕途就将受到影响。2006年完成的省级党委换届包括更早的乡、县、市党委换届,更是引人注目,②除西藏、新疆等少数民族地区党委实行较特殊的“一正四副”模式外,其他省级党委一律确立了新的“一正两副”架构,与换届前相比,党委副职大大减少。如此大力度的地方党委“减副”,在我国历次机构改革中前所未有。目前正在进行的大部制改革,更是引起了国内外的广泛关注,它不仅能够减少机构数量,降低各部门协调困难,使政府运作更有效率,更符合市场经济的宏观管理角色定位,而且体现了中央建立公共服务型政府、革除旧有行政管理体制痼疾的决心。     上述改革说明,我们的政治体制改革在稳步推进,并取得了相当的成就。但与此同时,我们在政治体制改革上未能取得重大突破,与经济体制改革还不能协调运行,这种不协调,导致了一系列问题。比如,近年来中央反腐的决心和力度不可谓不大,但是腐败并未从根本上得到遏制。这说明了政治体制改革的艰巨性和复杂性。     (二)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突破口的选择     政治体制改革为什么要选择突破口呢?对此,小平同志曾有专门论述。他在谈到政治体制改革时指出:“这个问题太困难,每项改革涉及的人和事都很广泛,很深刻,触及许多人的利益,会遇到很多的障碍,需要审慎从事。”“我们首先要确定政治体制改革的范围,弄清从哪里着手。要从一两件事上着手,不能一下子干大……因此决策一定要慎重,看到成功的可能性较大以后再下决心。”③     那么,我国政治体制改革下一步的突破口应当如何选择呢?对此,理论与实务界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提出了不少具体的方案。     一是将党内民主作为政治体制改革的突破口。如有学者认为,选择政治体制改革的突破口,必须围绕改革所要解决的根本问题和基本目标,遵循一些必要的原则:一是实质性和联动性原则;二是难度和风险较小原则;三是相对独立性原则。从诸多选择的比较中可以看出,把发展党内民主体制作为政治体制改革的突破口,最符合上述三个原则,条件最为有利。改革从党内切入,对其他方面的改革有强大的推动作用。政治体制改革先从党内搞起,风险比较小。而且,把党先搞好,那么,后续的改革,包括理顺党政关系,实现党政分开以及国家机关的改革,推进起来就会顺利得多。④     二是将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作为政治体制改革的突破口。例如,有学者提出,鉴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中国政治生活中具有最高的法源地位,“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才是真正意义上的政治体制改革”。⑤应当将“人大民主”作为中国政治发展的重点。⑥还有学者提出:中国可以而且必须对现行的国家权力结构进行较大幅度的调整和重新配置,其中,关键是要加强人大本身的权力,加强人大对行政和司法系统的监督和制约功能。⑦     三是将选举制度改革作为政治体制改革的突破口。有学者认为,中国选举制度改革滞后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按照现代政治学的理念,直接选举范围的大小是民主程度高低的标志之一。而中国是世界上极个别的实行多层次间接选举的国家之一,这使中国社会主义高度民主的理论和现实之间产生了一定的距离。此外,在干部的选拔和任用上,规定领导干部由民主选举产生,或集体讨论决定,但在实际运行中,选举往往由于不能充分地体现选举人的意志而流于形式。要改变这种状况,就必须改革和完善选举制度,扩大直接选举,坚持差额选举,适当采用竞选制,让候选人通过媒体或面对面与选民交流,使选民了解候选人,更好地行使选举权。⑧     笔者认为,上述主张,对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推进是有积极意义的,应当积极探索。但同时也应看到,这些改革方案要取得大的突破也是非常困难的。从政治体制改革先从党内民主搞起的主张来看,其在国内外既无现成的经验可资借鉴,又缺乏可操作性,实现大的突破难度可想而知。同时,即使党内民主真正搞好了,后续的改革仍然是一个艰巨的任务,绝非主张者想象的后续改革推进起来就会顺利得多。从选举制度的改革来看,适当采用竞选制,对遏制腐败等问题肯定会有较好的效果,但由于此种改革的力度不可能太大,否则,风险就可能出现。这就决定了现阶段对选举制度的改革必须控制在一定的范围内,而有限的选举制度改革对政治体制改革的推动作用就不可能太大。至于加强人民代表大会本身的权力,及其对行政和司法系统的监督和制约功能,肯定是一个发展的方向。但由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与党对干部管理制度的改革是连在一起的,这就决定了其只能是渐进式的发展,而不可能在短期内取得大的突破。     选准政治体制改革的突破口可以降低改革成本,缩短改革进程,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但上述突破口的选择在现阶段都不够理想。笔者以为,目前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最佳突破口应当是司法体制改革。我们过去的不少改革措施收效不大,与忽视司法的价值是有密切关联的。现代社会本应处于重要位置的司法在我国长期处于政治系统的边缘。司法权这样一种保障现代国家和社会正常运作的重要权力也被置于无足轻重的地位,发挥的作用极其有限。而这种忽略无疑是一个严重的失误。放眼世界历史,司法在政治发展中的价值已被很多国家的政治实践反复证明。任何政治系统的制度化和法制化过程都不可缺少它的司法结构和功能,并且,无论从理论抑或经验上来看,结构合理、功能正常的司法还构成了制度化和法治化的主导性力量。发达国家的政治系统不仅包含着一个强而有效的司法结构,而且这个结构在它们各自的政治发展过程中都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⑨正是基于这样一种经验性的认识,有学者提出了中国政治发展的理想模式即:经济发展—法制和司法改革—法治建设—自由权利与公民社会—民主选举—行政与政治革新—经济发展。在这个发展的“圆圈”中,司法改革处于基础和前提的地位。⑩而司法改革的重点又是司法体制的改革。          二、为什么将司法体制改革作为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突破口          中共十六大明确提出了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九大目标: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民主制度、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改革和完善党的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改革和完善决策机制、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推进司法体制改革、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加强对权力的制约和监督、维护社会稳定。而一个有效运作的司法制度对其他八大目标的实现肯定会有较大的直接和间接的促进作用。具体来说,将司法体制改革作为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突破口的理由主要表现在:     (一)有助于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并推动我国政治的发展和良好的社会风气的形成     中共十六届六中全会公报提出构建和谐社会的九大目标之首,就是社会主义民主法治更加完善,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得到全面落实,人民的权益得到切实尊重和保障。胡锦涛总书记也指出:“我们所需要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善、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社会。”上述目标都将法治放在非常重要的位置,这说明了中央和中央主要领导对法治和法治建设的高度重视。但真正让全党全社会对法治建设重视起来,在中国这样一个有几千年封建传统的国家绝非一件容易的事情。目前,我国正处在从计划经济走向市场经济的社会转型期,伴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各种矛盾也在迅速增长,有些问题已经到了触目惊心、难以容忍的地步。在此情况下,传统的管理模式已经远远不能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人们的社会生活对于法律的需求空前增长,而我们目前的法制状况远远不能满足这种需求。早在改革开放之初,我们就提出“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十六字方针。二十多年过去了,有法可依的问题基本上得到了解决,我国的法律数量已经不算太少了,现在主要的问题是已经制定的法律不能被很好地遵守、法律实施的效果不佳、法律缺乏权威的问题。要解决这些问题,必须提高司法的水平。为了实现这一目标,自改革开放以来,我们就在探索司法改革的路径,也尝试了相当多的改革措施。尽管司法改革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从整体上看,并没有使司法得到根本改观,有些问题甚至更加突出,理论与实务界都清楚地意识到并形成共识:司法中存在的许多问题都与体制有关,要建设法治社会,就必须改革我国的司法体制。换句话说,只有改革司法体制,才有可能使我们的司法水平得到提高。     那么,司法改革的成功为什么能够大幅度提升我国的法制建设水平呢?因为,司法的良好运行有助于培养人们的守法意识并促进法治社会的形成。美国著名学者博登海默指出,法律体系建立的全部意义不仅仅在于制定和颁布良好的科学的法律,还在于被切实执行。(11)所以,法治的基本含义在于良好的法律获得普遍遵守。司法之所以被认为是实现法治的关键,是因为法的实施是法律的生命,是公民权利保障体系中的重要一环,是法治社会实现的关键。公正的法律在制定以后,只是为规范人们的行为,而法律规则能否真正地为人们所普遍遵守,能否真正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由专门的司法机构所从事的适用法律的行为,取决于司法的权威。在法治社会中,法治的实践状态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于司法裁判的结果和实现的状况中。公民与法律的接触需要依靠司法部门的活动,因为大多数社会公众对法治的认识常常不是通过自身对法律条文的研究和学习获得的,而是从司法的实际操作中获得的直接的感受。相当多的社会公众,甚至把司法理解为法治的全部内容。(12)美国学者范德比特指出,“在法院而不是在立法部门,我们的公民最初接触到了冷峻的法律边缘,假如他们尊重法院的工作,他们对法律的尊重将可以克服其他政府部门的缺陷,但是如果他们失去了对法院工作的尊重,则他们对法律和秩序的尊重将会消失,从而会对社会构成极大的危害”。(13)公民对法律公正的信任需要通过司法机关的公正的裁判、平等保护诉讼当事人的权益、严格执行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行为而得以建立。所以,阿伯拉汉姆指出,“只有当法律完全被法院公正地作出解释后适用时,法律才会被社会的大多数成员所接受”(14),法律的至高无上性必须深深植根于人们的心中。严格守法成为社会成员的生活的基本信念和准则,在很大程度上需要靠法律的执行。司法者真正作为法律的守护神,应当严格贯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使法律平等地适用于一切人。司法者所从事的裁判活动要严格依循法律的一切规则。执法者良好的执法行为,能为民众的普遍守法树立真正的榜样,并使人们真正相信只有依靠正当的法律途径才能寻求公平和正义并能获得可靠的安全的保障。(15)     在司法与法治的关系中,司法公正在法治社会形成中的作用是至关重要的。美国著名法官卡多佐曾指出,法律作为社会控制的一种工具,最重要的是司法作用。(16)司法在法治社会中能否发挥作用,关键在于司法是否公正。正如培根所指出的:“一次不公的(司法)判决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决则把水源败坏了。”(17)司法公正是我国法治建设最重要的内容。司法公正与法治的关系表现为:公正的司法能使公民、法人在其权利受到侵害以后,通过司法途径而获得充分的救济。正是由于司法的充分救济,而使权利得以实现,公正得以彰显;同时鼓励人们通过司法途径捍卫权利,使社会的权利观念也能得以加强。司法公正不仅仅是对民众遵纪守法的法治观念的教化,也是对从事民事、经济活动的当事人行为的规制。如果法院不能公正地执法,人们将会因失望而远离法律,使法律的实现仅仅停留在纸面。因为,公正的裁判实际上是向社会成员昭示着一种正义的行为规则,对社会成员的行为起着一种正确导向作用。例如,应当诚实守信、信守合同,不得欺诈他人,否则要承担责任,等等。社会成员正是从公正的裁判中吸取公正的意识、获得公正的力量,进而对良好的社会风气的形成产生重大影响的。(18)     (二)有助于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平稳进行并推动我国政治的发展     维护社会稳定是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目标之一。国家的政治体制改革也需要在一个平稳的环境内进行,否则,政治体制改革不仅不能促进经济的发展,搞得不好,还可能引发社会的动乱或动荡,使我们的改革事业被摧毁,甚至使我们既有的基础也受到破坏。这也是我国多年来强调政治体制改革的平稳进行,采取渐进式改革的主要原因。而司法体制改革作为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突破口,可以保障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平稳进行。因为,司法是社会政治的稳定力量,它促进社会的秩序化、规范化,而不是相反。这是其他改革所无法比拟的。同时,相对于行政机关而言,司法部门的改革所涉及的既得利益较少,操作起来也比较容易。     长期以来,我们更多关注的是日益严重的腐败现象和过大的收入差距以及日益增多的群体性事件等问题对稳定的影响和威胁,而对司法功能无法正常发挥所引发的问题则关注不够。而前者是标,后者是本,前者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后者功能的缺失所导致的。因此,司法改革的成功,会起到推动我国政治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的作用。     首先,司法推动政治的发展和保障社会稳定的作用表现为司法是消除社会不平和不满的常规性机制。一般来说,不稳定根源于现实社会存在的各种不平等现象和人们由此产生的不满心态。作为社会控制的主导形式,一个功能正常的司法结构,应该能够将种种不平和不满所导致的冲突、矛盾等引起社会混乱的因素转换成秩序状态,为这些冲突和矛盾的解决提供常规的制度化的缓释机制和途径。因此,对政治稳定来说,司法具有“安全阀”的作用。(19)同时,司法可以及时填补社会转型之际最易出现的权力真空和制度漏洞,可以通过诉讼案件测定社会不满的程度和原因,于矛盾激化之前及时进行协调处理。(20)我国目前发生的大量上访和群体事件,与司法“安全阀”的作用失灵有很大关系。     其次,司法推动政治发展和保障社会稳定的作用表现在司法对市场经济正常运行的保障作用。市场经济对法律和司法有一种天然的需求。市场经济是竞争经济,通过竞争达到优胜劣汰,合理配置资源,这是市场经济的优越性之一。但是,市场竞争必须是公平、合法的竞争,否则,市场机制就可能失灵或扭曲。因此,需要运用法律手段规范和制裁不正当的竞争和垄断行为,维护公平、合理的市场竞争。市场经济是主体多元化经济,市场主体在经济交往中发生这样或那样的纠纷是不可避免的,这些纠纷能否公正地得到解决对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但遗憾的是我们的司法还不能充分发挥其在保障市场经济正常运行方面的作用,我国市场运行中发生的大量侵权、违规行为与司法的缺位是有密切关联的。实际上,当前我国影响稳定的许多因素都与市场的不规范运作有关。应当说目前国家对房市、股市等与人们利益息息相关的问题是高度关注的,其与国家稳定、政治发展的密切关系也是非常清楚的。但国家采取的一系列宏观调控措施并不能有效地解决部分上市公司、监管人、房地产开发商的不规范运作,以及一些地方政府的利益冲动。他们的所作所为所导致的房价居高不下、股市的种种问题对国家稳定和政治发展的负面影响极大。这其中除了市场的复杂性因素外,司法功能无法正常发挥是主要原因。     最后,司法推动政治发展和保障社会稳定的作用表现在司法改革的成功能够优化我国的纠纷解决机制。目前我国纠纷的数量和类型均呈大幅上升趋势,而纠纷的解决则是典型的高投入、低效益。从司法来看,我国有世界上最庞大的法官队伍,而司法的效果与投入正好相反,大量经过两审的案件不能终审,许多案件的当事人因不满诉讼结果在不断地申请再审或上访。     为了应对日益增多的纠纷,近年来国家非常重视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并在积极推进大调解格局的形成。所谓大调解,一般认为,是指在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政法综治部门牵头协调、司法行政部门业务指导、调处中心具体运作、职能部门共同参与,整合各种调解资源,对社会矛盾纠纷的协调处理。其目的是将民间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等其他各种调解资源整合在一起,把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从大调解的含义我们就可以看出,其参与部门多,涉及人员广。但即使在大调解蓬勃发展的情况下,近年来到各级国家机关甚至进京上访的人数仍居高不下。应对这些纠纷,已成了各级党政领导非常头痛的事情。国家和当事人为此都付出了巨大的代价。     应当说充分发挥大调解的功能无疑是有积极意义的,也是我们建设和谐社会的重要一环。但是,我们在高度重视并大力推进大调解工作的同时,不能忽视审判的作用。因为诉讼审判是纠纷的“法律”解决的典型形式,它所提供的是一种法律的标准答案,因此,也是其他解决方式的参考系数。在这个意义上,诉讼制度正好也为现代非诉讼解决方式的存在提供了前提条件。这也就是所谓在“法律的阴影下协商”所指的意义之一。(21)英美等国95%以上的案件在审前程序通过和解等方式就得到了解决,真正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仅占起诉到法院案件的百分之几。在德国、法国和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进入法院的案件有一半以上适用督促程序这一无需法官介入的简便程序予以解决,有的国家适用该程序处理的案件甚至达到同期法院受理案件的两倍以上。这些国家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也就是近年来在世界范围内广泛流行的ADR大多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上述效果主要是判决的示范效应在起作用。而在我国,判决的效应非常有限。因此,优化我国纠纷的解决机制离不开司法权威的提升。唯有如此,才能使我国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当然也包括大调解)取得较好的效果,走向健康发展之路。     (三)有助于深化我国的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改善党的领导(22)     首先,司法在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改善党的领导方面的作用表现为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制约。这种制约主要体现在通过行政诉讼,监督行政机关及其官员履行职责的情况,纠正行政违法、失职越权行为对社会的危害。同时,通过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也同样能起到对行政机关滥用权力的制约。目前这方面的突出问题是,有些纠纷特别是群体纠纷本身就是政府的不当行为造成的。作为处理这些纠纷的法院本来应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制裁违法行为,促使政府依法行政和规范自己的行为。但实际上法院在处理这类纠纷时要受到诸多法律外因素的制约,顾虑很多。不少上访案件,就是因为法院不能公正处理,甚至不敢处理、拒绝立案或拒绝裁判和执行所造成的。当然,法院的做法也是可以理解的,因为,事实上它是地方党委和政府的下属机关。如果通过司法体制改革,司法机关具有了应有的权威,能够通过行使检察权和审判权监督行政机关及其官员履行职责,这对于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改善党的领导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     其次,司法在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改善党的领导方面的作用表现在司法对腐败行为的控制和制裁。作为社会控制的主导形式,司法是控制腐败的重要手段之一,同时也是最佳的一种选择。因为严重的腐败行为都是违法犯罪行为,所以也是需要通过司法控制和制裁的。司法反腐败的有效性取决于它与现实社会的制度化关系。从这个意义上看,我国司法结构的社会控制功能存在着“先天”的缺陷:即它对普通公民和法人行为的控制功能要大大地高于对官员行为的控制功能。而这一点恰恰是与反腐败的要求背道而驰的。我们现行的司法组织体制反映了这种倾向。(23)一位因受贿被判处死刑的官员所作的忏悔恰到好处地说明了这个问题:“在现行监督体制下,玉林市公、检、法的领导都是由我任命,他们用的是市里的钱,对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不敢监督。我的权力太大,稍不注意,权力就会转化为金钱,监督机构对于我形同虚设。”(24)由此看来,既要司法主要承担起规约政治权力的重责,而又使其处处受制于政治权力,这样一种制度安排的自我矛盾,怎么能使司法反腐败的有限性不因此而大打折扣呢?(25)如果司法机关具有了应有的权威,能够通过行使检察权和审判权监督行政机关及其官员履行职责,就等于为地方国家机关行使权力增设了平行的监督机构或者说现场监督,许多滥用权力和腐败的问题就不至于发展到非常严重的地步。对其有约束力的司法机关的存在会时时提醒行政机关及其官员,必须遵守法律的界限,不得侵害民众的权利和利益。           三、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和方案          从以上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出,其他突破口选择与司法体制改革作为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突破口的不同点在于:前者具有试验性、风险性、改革成果的不确定性;而后者具有规律性、平稳性和结果的必然性,其收益最大,风险最小。因为司法的独特价值是人类文明的结晶,是被无数国家的实践所证明了的,是我国市场经济建设和政治体制改革的必由之路。因此,目前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最佳突破口就是司法体制改革。可以说,一个国家只要搞市场经济,就必须有一个能保障市场经济正常运行的司法体系。     那么,我们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是什么呢?笔者认为,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是:法官能够独立行使职权,依法办案;司法具有其应有的权威,能够担负起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的重任。实现了这一目标,我国的政治体制改革就有了重大的突破,我们的国家也就有了重大的发展。那么,我们现行司法体制的主要弊端是什么?我们如何才能实现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围绕实现这一目标,重点需要解决的问题又是什么呢?     (一)要解决法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问题     解决法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问题,主要应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     1.要落实宪法确立的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的规定。新中国第一部宪法和现行宪法均规定了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但宪法的规定未落到实处,我们并没有围绕实现这一目标建构我们的司法制度。由于司法机关在人财物等方面都受制于同级地方政权,在有些案件的审理上,法官不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而是代表地方利益甚至是某个人、某些人的利益。保障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必须彻底改造形成司法权地方化的体制性因素,解决法院人财物受制于地方的问题,并以此为思路来进行相应的制度设计。     2.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应落实到法官独立行使职权。司法独立应是法官独立而不(仅)是法院整体独立,这也是审判规律的总结。否则,来自法院内部的影响法官依法办案方面的干预会远远多于外部。但法官独立的依据是什么?有什么能充分地证明法官独立一定优于法院独立?笔者认为,法官独立的依据可以从司法活动追求的两种价值——公正和效率的角度提出。(26)     首先,个人决策更符合司法活动的性质,因而有利于司法的公正。通过公正的程序使当事人产生对司法机关和司法活动的肯定性评价,这即是通常所谓“通过程序的正当化”。这种效果,只有当事人亲身经历了公开的庭审和判决过程,才能获得和维持。法院作为一个整体行使审判权的司法模式,不可能提供这种“公正的形式”,因为在所谓“民主集中制”的司法决策模式中,当事人的主体参与、程序的公开、裁判者直接听证这类公正程序的基本要素均被牺牲了。失去了这些要素的司法程序,不仅无法满足人们对公正的审判程序的要求,事实上也难以保证公正的审判结果。     法官独立的另一个理论依据可从效率的角度提出。司法是一种个性化的活动。之所以这样说,恰恰因为司法是一种讲究“亲历性”的活动。正如有学者所言,“对当事人言辞的判断,对证人所作证词可信性的判断,都离不开判断者对被判断者的近距离观察”;(27)而只有在这种“近距离观察”基础上的判断,才更接近事实,也更让人信服。     (二)司法权威的实现     司法权威的实质是司法公信力,而司法公信力的形成来源于司法机关尽可能公正地解决每一起案件,实现所谓实体正义,在经过一定时间后取得公众信任并由此而形成稳定的影响力。如何确保法官尽可能公正地解决案件呢?程序正义所要求的公正的审判程序和审判制度在这方面发挥的程序保障作用是不言而喻的,但法官自身的素质直接影响到审判的质量。这是因为法官行使的司法权是一种判断权,而判断的正确性依赖于法官超出常人的专业素养和公正的品格。高素质的法官是确保审判质量的前提,而高素质法官队伍的建设在具体落实时,一是要求素质高,二是要求数量少,两者缺一不可,由此实现法官精英化。可见,法官精英化是对法官高素质化的一种更为贴切的表达。实现法官精英化的直接制度保障是法官职业化的一系列制度安排。     法官精英化是法治对现代司法体制的必然要求。先行的法治发达国家均有高度自治的、精英化的法官群体来支撑,并对本国的法治建设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一般说来,人数较少的群体,素质比较容易保证,国家也比较可能为其提供优越的任职保障,因而其权威地位比较容易获得和维持。这大致可以解释,为什么现代法治国家都把其职业法官限制在一个很小的数量范围内。即使在近年来出现诉讼爆炸、案件大幅度上升的情况下,这些国家对法官数量的增加亦非常慎重,主要通过其他的方式来分流案件。     我国法官群体中虽不乏德才兼备的优秀法官,但从整体上看,现有的法官人数过多,素质不高,不能适应法官职业化的要求,需要进行重组和分流,即创建法官少、辅助人员多的新型法院。     当然,并非司法体制改革后,整个司法上的问题都可以随之解决,我们的司法就可以承担起实现司法各种功能的重任。我们还需要有许多配套制度的建设和完善,如信用制度、判例制度、律师制度等等。但司法体制的改革是一个前提条件,这一关键性问题解决了,其他影响司法功能正常发挥的问题解决起来就会容易得多。     此外,我们的司法机关中还应包括检察机关。其肩负着打击犯罪、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等职责。宪法规定的检察机关独立行使职权规定的落实也是非常重要的。检察机关除在领导体制、行为方式等方面区别于审判机关外,其在许多方面都可以比照法院的改革进行。相信随着检察体制的改革,各种经济犯罪特别是贪污腐败、各种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制假造假、环境污染就都能得到较好的控制。限于篇幅,检察体制改革方面的问题这里就不再展开。          注释:     ①何卓文:《加快推进政治体制改革——当前党政领导干部关注的重大思想现实问题》,《科学社会主义》2004年第2期。     ②2004年,中共十六届四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决定》中明确提出:要“减少地方党委副书记职数,实行常委分工负责,充分发挥集体领导作用”。     ③《邓小平文选》(第3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3年,第176—177页。     ④参见王贵秀:《谈谈政治体制改革的突破口问题》,《科学社会主义》2002年第1期。胡伟:《党内民主与政治发展:开发中国民主化的体制内资源》,《复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9年第1期。     ⑤赵景刚:《十余年来的中国政治体制改革研究述评》,《学术界》2006年第6期。     ⑥浦兴祖:《以人大民主为重点继续推动中国民主政治的发展》,《复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5期。     ⑦李严昌:《文化整个视野下的中国政治体制改革》,《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研究》2004年第2期。     ⑧刘素英:《关于中国政治体制改革的理论思考》,《北京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03年第3期。     ⑨程竹汝著:《司法改革与政治发展》,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第28页。     ⑩周天玮著:《法治理想国》,北京:商务印书馆,1999年,第17页。     (11)埃德加·博登海默著,张智仁译:《法理学——法律哲学和方法》,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2年,第220页。     (12)公丕祥主编:《法治现代化研究》第2卷,南京: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30页。     (13)Arthur T. Vanderbilt, The Challenge of Law Reform(Princeton: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1955)4—5.     (14)Henry J. Abraham, Judicial Process(Clarend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8)1.     (15)王利明著:《司法改革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18—19页。     (16)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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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思想 | 陈志武:经济改革能做的已经差不多了

陈志武:经济改革能做的已经差不多了 进入专题 : 中国经济    ● 陈志武 ( 进入专栏 )        经济改革能做的已经差不多了          搜狐财经:今年是邓小平南方讲话20周年,有很多人认为中国的经济改革已经走到头了,您认为是这样吗?     陈志武:目前能通过经济改革做的事情,已经差不多了。如果政治改革不发生,如果民主、法治、宪政制度建设方面没有进一步变化,经济改革所能做的事情基本上已经差不多了。     当然,国有企业可以在不改变基本政治制度,不改变宪政、权力制衡架构的情况下做更多改革。但要把目前的国进民退趋势从根本上扭转过来,就必须有政治改革的支持。除此之外,也要从根本上对行政部门的征税权进行制约,没有政治改革这个大前提,很难做到。           既得利益等三个原因阻碍土地产权改革          搜狐财经:土地产权改革的推进,是否也需要以政治改革为前提?     陈志武:基于两者之间。中国土地到现在还没有被私有化,其中有很多原因。     第一 ,是以往的意识形态和教科书理论误导,其流毒还很深很广。以前我们都说私有制是万恶之源,要取消私有制。后来就完全变成了国有、公有。上世纪五十年代初,开始进行的土地集体化,一直到57、58年完成的人民公社制度,把中国的土地全部集体化、国有化了。     尽管现在看起来,把私有制看成是万恶之源是错误的,是得不到人类社会实际经验支持的。但是由于历史原因,在没有对政治理念进行根本梳理的情况之下,要改变以往的教科书的误导,修正教科书、修正意识形态的误导,至少到目前为止还比较难。     尤其是重庆的唱红打黑,进一步告诉我们,以往的误导性意识形态在中国社会还是非常根深蒂固的。这样一来,不管是民众层面,还是决策层官员层面,都倾向于阻挡土地的私有化,他们还是认为土地一私有化就完了。他们没有看到世界上富裕良序的社会中没有哪个是靠土地公有富裕起来的,私有财产是法治和个人权利的基础,而土地是任何社会的最基础性也最重要的财产,如果土地都不是私有的,这个国家的法治和个人权利就少了最重要的根基了。     第二,是地方政府通过土地的集体所有制得到的好处实在太多了,他们就当然阻挡土地私有化。土地私有化以后,几亿农民有了自己的土地,地方政府很难再从土地中创收那么多。所以地方政府首当其冲地继续阻挡土地私有化。     第三,好多学者,包括很多的决策层官员的认识存在误区。比如他们会说“把土地私有化,那农民把地卖掉了,他们以后没有工作、没有收入了怎么办?靠什么来养活?”     实际上这个说法站不住脚。北京两三千万人口,没有人会担心自己没有土地会怎么办。我们当然指望社会保障体系的建立为北京的老百姓提供最后的保障。这个思路为什么不适合于农民?     历史上,那么多农民祖辈离开农业和农村,进入城市,他们也没有这种担忧。为什么现在剩下的农民就必须有这种考虑,而不能够把土地这块自己最重要的资产私有化?     昨天我参加一个博士生论文答辩,其中讲到了土地历史,讲到明清时期、民国时期土地交易市场的方方面面。以前的理解,是土地买卖让地主的剥削越来越重,普通的贫农、雇农日子越来越难过。其实这种理解一点都站不住脚。原来总是把自耕农看成是最理想、最完美的一种农村土地制度和经济形态、社会形态,"耕者有其田"真的是最理想的状态吗?     实际上你想一想,如果说农地都不能买卖,也不能够被租佃,都只能自己种自己的地,那是一个什么概念呢?为了种田,你必须得有钱,要有自己的地。你要是没有钱、你就没办法去种田,而另外一些人有钱有地但不一定会种田,可他们又不能把地租佃出去。很显然那种安排很糟糕,对大家都不利。     并不是每个农民种田的能力都很强,并不是每个农民都喜欢种田。土地不能私有买卖租佃,最后导致的结果是没有能力种田的人也拥有土地,而有能力种田的人也没有办法去扩大生产。最后不仅人们的收入会普遍低,而且个人的自由选择会非常少。因为土地不能买卖交易租佃,许多人会被捆绑在地上了。     我们昨天讨论到的土地买卖市场,田面权都有一级、二级等多级交易市场。假如你从张三手里买了60年的田面权即土地使用权,你种田每年给他交地租,如果什么时候你发现进城办杂货店更赚钱的话,你可以考虑把已经租过来的、还有50年的田面使用权卖给李四,而李四今后不想种田的时候,可以把田面权卖给王五,等等。这样,田底权、田面权不仅可以交易、买卖,而且可以再交易、再买卖。就有了很多地权的衍生交易市场。     以前我们的看法是土地私有制导致剥削、导致收入差距。现在我们研究发现,实际上这种交易改变了无地农民的生活和收入的选择。你只要有能力种田,即使没有自己的土地,没有钱去购买土地,照样可以种很多地。租佃交易市场将钱和地、和种田能力三方面的生产要素给拆分开来了,于是,你只要能干,就算没有土地、没有钱也照样有很好的机会去创造很多收入。所以,只要土地私有能自由交易买卖租佃,没钱的农民反而有更大的发展空间。     总的来讲,土地产权改革难以推进有三个原因:第一,有意识形态方面的误区。第二,有一些既得利益群体,包括地方政府,他们会不顾一切的阻挡改革。第三,某些决策智囊对于土地制度变革带来的影响,没有真正全面的专业化理解。          搜狐财经:如果能继续推进土地改革,中国经济增长空间应该会很大。     陈志武:特别是对农民来说,影响非常大。用经济学常识来理解,如果每个农民的地差不多一样多而且不能买卖变更,那显然是非常低效的,因为一方面那样使得种田人手没法获得更多的地去种,没法出现规模化农家,另一方面天赋更多是在非农、在经商的农民又不能把地卖掉去进城,于是,各类能手都无法使自己收入增加,浪费才华。农村土地制度从根本上抑制了农民收入增长,也导致了整个经济民间消费增长乏力。我们不能因为怕几个无能或不幸运的农民可能出现的生活挑战、怕他们变为无地农民后生活没有保障,而迫使千千万万个其他农民的收入不能增长,这是没有道理的。     在工业化之前,原来的中国农民没有太多进城务工的选择。或许在历史上,这种固化的土地制度所能带来的效率损失也许不是特别高。但是,今天的农民在农业之外的就业机会、收入机会已经很多,在这种时候还通过错误的土地制度将他们固化在农地上,让他们不能卖地进城,让种田能手不能通过土地兼并进行规模化农业,这是说不过去的。     如果土地制度能得到纠正并真正私有化,那将为中国经济下一步的增长提供新动力。           既得利益者阻碍国企产权改革          搜狐财经:您关于分发国有资产的建议获得了广泛关注和支持,包括张维迎、许小年等经济学者也在不同场合表态支持。但是从实际的政策看,好象并没有什么变动,您认为分发国有资产的阻力在什么地方?     陈志武:最大阻力是既得利益者,包括国有企业的管理层和员工以及官员,再加上很多左派愤青。     许多人说:“国企不是也提供就业、产出利润吗?”这是缺乏常识的说法,因为国有企业占用了中国社会绝大多数资源,但没带来相应多的收益,更没有成比例地创造就业机会。现在每年90%的新增就业来自中小企业,而它们占用的社会资源尤其金融资源少得可怜。也就是说,在整个经济的资源不是无限的情况下,不是国企能否产生价值的问题,而是国企占用这么多资源、享受这么多特权但创造的价值很少的问题,是国企挤掉民间创业创新空间的问题,是国企造成各行业无法平等竞争、破坏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治精神的问题。     我和其他朋友都为国有企业民有化推了好几年,希望把剩下的国有企业产权,尽可能通过国民权益基金的方式进行民有化改革。但是实际政策方面并没有往这个方向迈进太多。主要是既得利益群体继续阻止这种改革。     另外,是2008年金融危机后,很多人认为,连美国、欧洲国家也由政府收购有问题的银行和金融机构,那么,为什么我们要把国有企业进行民营化的改革呢?     这里有很大误区。在美国,不管是花旗还是AIG要倒闭的时候,政府只是暂时接过来,是短期应对危机的措施。一旦危机过去,等花旗、AIG这些公司恢复正常,美国政府就把那些股权卖给私人,包括把通用汽车公司、AIG的股权已经卖掉一部分,以后还会继续淡出。     这些作为解救危机的手段,跟中国还是强调以国有经济为主体的基本制度安排完全不是一回事。那些人以这个理由支持国有企业发展,是很错误的。           以赎买机制推进国企改革有失公平          搜狐财经:有人建议实行一种赎买机制,比如说给政府官员和国企员工更多补偿,您认为这样会不会更容易推进国企改革?     陈志武:我不赞成。因为国企员工不管是医疗保障还是退休、住房等待遇,都已经比民企、中学、小学和大学老师的好,他们跟其他政府单位雇员一样都得到了当期的优越待遇。在他们享受的待遇和收入已足够高的前提下,还要在国企股权民有化时额外给多分,这不公平。     最好是把剩下的国企股权都由现在的国资委持有,把国资委改成国民权益基金管理公司,同时把这些国民权益基金的股权均分给13亿公民,而不是让有的公民多分另一些少分。这是跟50年代建立国有企业的初衷最为一致。     按照现代公司治理规则,对新改过来的国民权益基金管理公司的方方面面进行治理。这样的话,当国民权益基金被13亿基民问责的时候,就不是一个政治问题,而是一个纯粹的公司治理、公司管理的问题。十三亿中国公民可以以股东身份参与对国民权益基金公司、对国企的监督与监管。     这样做也可以解决国家安全的问题、解决所谓“战略行业”的安全问题,比如中石油、中石化、工行、建行、中移动这些大公司的股权都在全国国民权益基金里,它们基本不用因为民有化改革而被拆分。国民权益基金管理公司一方面受到全国公民作为股东的监督,同时也受到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各级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和监管。          搜狐财经:国民权益基金如果按股份分给每一个人的话,人们是不是应该有权转卖?     陈志武:对。但是,退一步讲,即使国民权益基金的股份不可以转让、不可以买卖,亦即公民只有享受分红、享受股权增值好处的权利以及行使监督问责权利,那也比目前的状况好很多,尽管那不是最理想的状态。          搜狐财经:目前在政府层面有什么动作吗?     陈志武:除了一些经济学家,比如张维迎、许小年等学者,再加上一些退休的政府官员在呼吁外,决策层没有这方面的动力。因为目前的经济增长速度还比较好,再加上既得利益群体的阻力,对国企进行民有化改革还难以立即成为政策。     尽管这样,我们作为学界人士还是有责任把逻辑上、实践上看可以更好的安排讲清楚,向社会解释为什么不进行民有化改革的话中国经济会难以持续增长。我们有责任向社会说明,如果不进行这些改革,中国经济未来的增长前景会怎样,以及国有经济对法治建设的妨碍作用。          搜狐财经:茅于轼老师说,国有企业的改革总有一天会继续推进。因为中国的社保亏空很大,以后政府要填补这个财政亏空的时候,就不得不把国企卖掉。     陈志武:西欧、美国、东欧、拉美国家在八十年代进行大规模的私有化改革,大致也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展开的。都是因为国有企业给政府带来了太多损失,使财政赤字越来越高,高到没办法实施的地步才卖国企私有化。最近我们看到的希腊也是这样,是最后在财政赤字压力下,政府才被迫把剩下国有企业产权卖掉。           没有司法体系配合,证监会很难保护投资者权益          搜狐财经:资本市场的建设,对经济发展和百姓收入有重大影响。最近新上任的证监会主席郭树清说“证监会必须当好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护者”。那么,您认为从证监会成立二十的历史看,这个机构有没有做好这个工作?     陈志武:证监会的工作很难,整个制度环境决定了证监会要一枝独秀很难。我以前的文章和书籍里面也谈到过,你要运作好一个股票市场、资本市场,需要具备很多制度基础设施。一是证监会,它可以主动监管。第二,要有独立的司法体系。要保护投资者权益,没有独立的司法体系,而单靠证监会是不行的。第三,要有独立自由的媒体,媒体的监督是证监会和法院都无法代替。     证监会可以去惩罚、起诉一些证券公司、上市公司,但是到最后,投资者必须有办法主动保护自己的权益。当他们的权益受到侵犯,要能到法院起诉这些上市公司和市场操纵者。这时,法院是不是称职,是不是中立,是不是能够独立地根据相关法律保护投资者权益,就变得非常重要了。但是我们知道,中国司法体系在过去二十年没有真正发挥它应该发挥的作用,连集体诉讼都不容许。单靠证监会一家,而没有司法体系的配合,很难保护投资者利益。即使有司法体系的配合,没有执法体系的配合也不行。公安系统、检察院系统是不是能够中立、独立地运作,坚守他们职责,又是另一块必须跟上来的制度安排。     与此同时,媒体是不是能独立监督,是否能享受到足够的新闻自由、言论自由,这也非常重要的。不管是美国还是其他的国家,独立的媒体历来都是资本市场发展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没有他们的话,即使有一个证监会也不会起到多大的作用。     郭树清做证监会主席以来,短短几个月就推出了很多新理念、很多新举措,这非常好,让我们对中国资本市场充满信心。我们也必须看到,中国证券市场的良序发展,与其说是一个监管政策问题,还不如说是一个宪政制度问题,涉及到行政、立法、执法、司法部门以及媒体之间的权力制衡问题。所以我很能理解证监会面对的挑战。          搜狐财经:在2002年的一篇文章中,您曾经指出中国的证监会不但有执法权,还有立法权。而实际上,它应该和法院、人大形成互动,由人大来制定法律的。在您看来,这些年来这种状况有什么改进吗?     陈志武:没有改进,实际上可能还有些恶化。这些年来,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印象中没有一次就证券监管进行公开听证、问责的,人们对法院的期望也已经不再。无论是在资本市场监管、改善法律法规,还是促进法律法规的执行方面,全国人大都没有发挥他们应有的作用。     也正因为过去几年中国A股市场上涨了一些,尽管去年、前年跌了一些,但只要股市没有进一步的恶化,人们要求司法介入、要求立法机构的介入的呼声就不会像01、02年那么高。所以对立法机构、司法机构的压力也不像01、02年那么高。          搜狐财经:现在很多经济学家和政府官员,在谈到股市的时候更多的都是关注其短期的指数表现,而不太谈其最基本的制度建设,这是为什么呢?     陈志武:大家都失望了吧。因为人不管怎么样,都很现实,也必须做一些心理和预期方面的调整。这么多年下来,只要政治改革没有进行、宪政制度建设没有真正进展,大家抱怨再多也不可能对现状有太多的改变。在这样的情况下,大家把注意力往别的地方放,不在一个没有办法改变太多的事情上让自己自讨没趣,让自己痛苦。我的感觉就是,大家都已经疲倦了,所以就回避这个话题。不过,现在郭树清主席让人们重新有希望。           中国早就应该终结审批制          搜狐财经:今年全国两会的时候,中金公司董事长李剑阁建议逐步改变公司上市的审批制,改为注册制。但郭树清在答记者问时,好像认为应该继续保持审批制。您认为是审批制好还是注册制好?     陈志武:注册制更好。中国早就应该终结审批制。道理很清楚。在审批制下,中国的上市公司质量、可信度变好了吗?没有。那么多公司在造假,照样还能通过审批。     就好像人民网这样的公司,也可以通过审批。人民网的一家子公司,2010年收入等于0,但是利润居然可以有一两千万。这是怎么回事?它在09、10、11年有税收方面的优惠,但这些优惠都是为了包装上市时补加的。按一般规则,你没有收入的话,你本来就没有税。更何况股市给股票以市盈率时,是针对公司未来主营业务增长而来的,不是对这种随机税收优惠而来的。针对这种情况,发审委应该看到其中的问题,但是发审委照样批准人民网上市。     更不用说过去十几年,这么多公司造假那么严重,但发审委也没有在审批的过程中把它们挡下来。既然这样,还不如都放开,强调注册,保证各个公司的信息是准确的,不能有虚假陈述,不能漏掉一些重大事项的公告。只要能做到这些,就可以让投资者自己去判断是否购买相关股票、愿意花多少钱买。可能很多人会说,中国的很多股民没有这些知识,也不愿意对上市公司做很多认真的研究。但是人就是这样的,只能通过让他们经受挫折才吸取教训,逼他们去关注这些上市公司到底是怎么回事,只有这样才能让股市变成良币驱赶劣币的机制。不能分辨好坏的股市只能导致劣币驱赶良币。     以往审批制什么都管,反而让广大股民们和机构投资者没有自己去做调查和研究的激励,受损失后当然也把责任推到证监会。政府什么都管之后,社会就容易变懒,出了问题当然也会怪政府。但是,如果像李剑阁说的那样,从审批制转变到上市注册登记制,刚开始很多投资者可能不习惯。但是很快的,通过损失他们会被教训的慢慢习惯,慢慢知道自己对自己负责,而不是指望证监会帮他们。所以,为了做李剑阁建议的这种改革,一个办法是慢慢试点,先让一些公司只注册就可以上市,慢慢转变到所有公司满足注册要求就可上市。最后,整个市场就会习惯这样的体制。           发改委干预导致猪肉价格产生更大波动          搜狐财经:政府对经济的干预和管制,最受人诟病的还是发改委。那您认为发改委对经济管制都表现在哪些方面?最大的危害有哪些?     陈志武:主要体现在资源配置,包括项目审批、项目监督管制、产业政策、价格管制等等,都是发改委影响中国经济的方式,也是他们造成资源配置错位、低效的具体手段。     比如说猪肉行业。过去这些年,发改委对养猪农民、生猪物流、猪肉价格等进行干预,包括补贴扶持,使这些年的猪肉价格大涨大跌,涨跌幅度被放大了很多。     发改委在猪肉行业的政策往往是滞后的。一旦猪肉价格涨了很多,他们就会鼓励农民去多养猪,给他们各种帮助。这样一来,接下几个月后猪肉供给大大增加,导致价格猛跌。其实,因为肉价涨了以后,农民自己也有更多激励去养猪,使几个月后的猪肉供给增加,未来几个月猪肉的价格自然会降低一些。     但是,有了发改委的帮忙后,未来肉价降低的程度比自然状态下的肉价降幅要多很多。一旦几个月后的跌幅被夸大,接下来这一年的养猪农民数量会大幅减少,比自然状态下要减少得更多。于是,一年半至两年后的肉价又要因为短缺严重而更加猛涨,依此恶性循环下去。我们看到,由于发改委的介入,猪肉价格要么涨得冲破天,要么跌入无底洞。为什么不能给自然市场秩序足够的机会呢?发改委太相信人定胜天了。          搜狐财经:发改委全称“发展与改革委员会”,但是它好像对经济发展和改革并没有什么促进作用,反而在起一种阻碍的作用。那么,从机构改革的角度看,您有什么建议?     陈志武:在朱?基做总理的时候,政府精兵简政,政府从经济领域退出,国有企业民营化等,这些在朱?基时代做的非常多。当时,报纸和政府会议上谈这个话题也是最多的。     但是,在过去九年里,缩减政府行政人员、精兵简政、国有经济通过民营化不断缩小,等等,这些话题在媒体上不再经常出现。因此,发改委尽管是叫“发展与改革委员会”但实际没有推动改革,也就不奇怪。     这个问题不只是发改委的,其他部委也如此。他们只有行使权力的冲动,没有被问责的机制。结果,发改委也好,其他部委也好,都是权力很大,但是责任没有多少。权和责都没有相对应,最后不仅这些机构失控地膨胀,而且权力往不该去的方向扩张。之所以有这样一个系统性局面,都是因为全国人大没有发挥作用,他们没有对行政权力进行制衡。           有些国企高管在拿国企的钱作政治投资          搜狐财经:温家宝总理曾在很多场合不断的谈到政治改革这个话题。在今年全国两会上,他也说中国不仅要进行经济体制改革,而且要进行政治体制改革,特别是党和国家领导人制度的改革。您对这个有什么看法?您觉得经济改革是不是政治改革的一部分?     陈志武:温总理说的很对,道理也简单。一方面,中国经济在过去三十几年,特别是最近十几年,主要依赖投资,依赖出口来带动,而不是靠民间消费来带动。很重要的原因是政府征税权失控,使国民收入转移到政府口袋里的比重每年都以非常快的速度上升。当越来越高比重的国民收入进入政府腰包,而不是进入老百姓腰包的话,必然使得政府投资越来越多,民间消费增长的收入基础越来越弱。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政治改革没有到位,征税权没有得到制约,导致了国富民穷局面恶化,这是宪政问题。     还有国进民退,政府拥有的国企资产和土地很多。在政府权力不受制约的大背景下,国进民退在过去十年特别是过去三四年越来越强化,趋势很难控制,就不奇怪。因为在没有进行政治改革的环境下,国有企业和政府部门的权力就难以被制约,国有企业就有了自己扩张的本能。这样一来,政治改革不进行,就不只是一个政治问题,也同时是经济问题,会影响到整个经济能否持续增长以及增长带来的收入在政府、权势者和老百姓之间如何分配,最后影响到收入分配结构,财富分配结构,就业增长等方方面面。     第二方面,政治改革之所以很重要,也是涉及到中国今后发生金融危机的概率会高还是低的问题。比如说,如果还不进行政治改革,一方面国企规模会不断扩大,而同时国企高管的权力继续不怎么受制约。试想想:很多国有企业很有钱,它们的资金会怎么用呢?它们会在乎效益吗?不会的,因为做好了对管理层个人收入没有影响。如果我是大国企的高管,如果每年我企业有几十亿甚至上千亿的投资资金可以用,那么,我会怎么花钱、往哪些方面投资呢?因为对我来说,投资回报好坏对我个人经济上没影响,但我知道作为国企老总,我追求的是更快地在政治权力上上升,那么,我可能会利用手中的资源到一些市长、书记未来政治前途非常好的地区去做投资,去他们那里投大项目,因为今天拿国企的钱帮他们制造政绩,等他们升官后不会忘记我的,这是政治投资。这种投资,经济效率不会高,因为效率不是一个重要的考量,反正跟我个人没有关系。如果太多国企都这样做,就造成了中国的银行以后的呆坏帐,地方政府的财政问题、全国财政挑战会越来越大。财政危机、金融危机会因为政治改革、国企改革的迟到而升得很快。     法国很多学者对法国的国有企业做了很多的研究,他们发现法国国有企业那些老总们,尤其是在他们要参加竞选议员席位或者某官位之前的几年里,会把自己管控的国有企业投资尽量偏向于对自己政治前途有利但会带来很多投资损失的项目上。在法国,尽管媒体监督很自由,但国企领导在参选前还是会不顾经济效益地做政治性投资。在中国,这种现象就更加多了,只是他们投好的方向跟法国国企老总的不相同。          搜狐财经:过去几年到重庆投资的国企是不是很多?     陈志武:是。大家可以自己去看一下。           北京房价高得离谱 离合理价位还差很远          搜狐财经:前段时间您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说,中国房价跌到20%的时候政策就会转向?     陈志武:现在看来不需要20%,跌10%决策层就会挺不住了。未来几个月很关键,很多房地产信托产品面对偿还压力,那时候有多少房地产公司能挺得过去?这是决定未来几个月房价到底是跌很多还是不怎么跌的关键因素。但是,现在总的看,银行信贷已经有所放松,特别是对住房按揭贷款有选择地放松了,不管是住房按揭贷款利率,还是贷款审批速度都有改善。          搜狐财经:前一段时间也有很多人在讨论各个地方的合理房价。在你心目中有一个合理房价吗?     陈志武:主要参照有两个,一是老百姓收入水平,一个是其它国家的情况。我知道许多人总喜欢说中国不一样,短期看可能如此,但经济规律哪里都一样,而且每个国家在泡沫发生时都说他们跟别国不一样。以纽约为例,纽约的房价和北京比差不多。几个月前在曼哈顿最繁华、最贵的一个区的100平米的房子,要130万美元。如果按照纽约一般人收入在四万美金一年算,130万除以4万,等于是一个普通纽约的人32年的工资。北京一百平米的房子按照3万一平米,也要300万。对于可支配年收入是3万的北京人,需要一百年才能够买得起一百平米的房子,显然北京的房价是太离谱了。          搜狐财经:按照总理所说的要回到合理价位还差很远。     陈志武:对。          搜狐财经:有很多既得利益在那儿……     陈志武:当然,北京房子的合理价格相对于一个普通北京人的年收入之比,可能比纽约要高一点。主要是因为中国的制度安排是非常歧视性的,都重点优待北京人,不管是医疗条件、教育机会、科研与就业机会、以及各方面福利,都是北京远高于其他省市,更高于地区市和全国县城,把其他地方的人都变成二等公民。不管是进入北大、清华、其他一流大学的机会,还是其它方方面面的社会福利,全中国最好的医院、最好的医生大多数都在北京,学界也是北京最好。这些制度让谁都想往北京挤,所以,北京房价是会超常地高,会合理地更高。     纽约并没有这样,在美国社会里,纽约并没有享受北京那么多方方面面的优惠、垄断地位。中国人民想搬北京的倾向远比美国人搬到纽约的倾向高很多很多。当然纽约有另外一个好处,它是世界人民向往的地方,想到纽约买房子的人数可能比想到北京买房的世界人数多很多。这也是从另外一个角度说明,也许纽约跟北京的合理房价应该差不多。如果按照这个标准算,现在北京的房价太离谱。          (稿件经陈志武教授审阅修订) 进入 陈志武 的专栏    进入专题: 中国经济    文章分享到 : 新浪微博 QQ空间 人人网 抽屉网 腾讯微博 豆瓣 百度搜藏 更多 本文责编: jiangxl 发信站:爱思想网(http://www.aisixiang.com ) ,栏目: 天益学术 > 经济学 > 经济时评 本文链接:http://www.aisixiang.com/data/53098.html 文章来源:本文转自搜狐财经,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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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思想 | 陈剑:中国改革十建议书

陈剑:中国改革十建议书 进入专题 : 改革    ● 陈剑       中国改革亟需突破。这一突破是中国凝聚人心、维持国家认同和支持国家发展的前提条件。就此而言,处在2012年的中国经济周期与政治周期体认中的国家领导集体与普通公民,都需要自此开启真正有效的改革突破,开启国家的崭新局面。          落实法律是当前最重要的改革          2011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宣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宣告形成,这是中国法制建设的重要成就。正如《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白皮书说到的,“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如何保证法律得以有效实施是接下来的重要任务。尤其在中国这样一个转型国家,相当多的法律法规出台后并不能得到有效实施。198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赋予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诸多权利,其完备程度与发达国家相比并不逊色,但是,相当多的权利在现实生活中没有得到很好落实。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了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但现实中并没有得到实现或没有得到很好实现。2007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其诸多保障公民私有财产的法律条文在现实生活中难以得到有效落实。     造成法律得不到实施的原因有很多。有立法缺陷问题,也有权力机关不愿推行的问题,也有公民对法律的具体规定利用不足的问题。无论如何,结果都是法律权威性和神圣性大打折扣。     立法缺陷的问题,可以通过完善和修订法律实现;公民对法律具体规定利用不足的问题,可以通过提升公民素养和法律意识加以弥补;而基于政治考虑或利益作祟不愿推行,则需要克服各种利益集团的阻力,加大改革步伐,使法律得到实施。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白皮书承诺,“中国将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障宪法和法律的有效实施,加快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因此,未来努力的方向是加强和规范执法、司法,缩小法律实施与立法之间日益扩大的鸿沟。          高举特色旗帜,淡化意识形态色彩,遵循人类政治文明规律          从其固有意义分析,社会主义本身并无东西方之分。在中国、前苏联这样一些生产力并不发达的国家,建设社会主义,用邓小平的话说,并不够格。所谓社会主义的初级阶段,正是不合格的社会主义的另一种表达。     中国改革开放34年的经济和民主政治的发展,使得中国自身的社会主义因素相对得到了极大的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正是从不合格的社会主义向合格的社会主义迈进的一种学说。坚定不移地继续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旗帜,紧定不移地沿着这条道路继续走下去,仍是中国今后必须坚持的方向。这与淡化意识形态色彩并不矛盾。因为,社会主义因素本无东西方之分,中国作为一个新兴工业国,目前所遇到的问题,有转型期特有的问题,但绝大多数是发达国家在其发展过程中曾经遇到的问题。因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实际是通过选择市场经济,借鉴和学习人类文明共同的规律,同时结合自身实际所选择的道路,实际是社会主义的一般原理与中国具体实际相结合的道路。     在中国快速融入国际化进程中,过多强调自身意识形态色彩,并不利于中国融入国际社会,也影响中国进一步借鉴人类一切文明推动自身发展步伐。并且,目前全球个别自称社会主义的国家,其国家治理,特别是权力更替方式实际上影响了社会主义在全世界的形象。这些国家,与改革开放后的中国实行依法治国,选择市场经济的做法有着巨大的差别。此外,中国也需要做好自身角色转换的准备,调整心态和做好理论准备,以适应向当今世界主要国家的角色转换。这需要我们既要坚定不移地改革开放,还要有一套与时俱进的外交理念和价值观,特别是要淡化意识形态色彩。这样,中国才会被世界上更多的国家所认同,中国发展步伐才有可能更快一些。          出台新政吸引国际人才          实行双重国籍,一项重要意义是有利于吸引国际人才。     改革开放以来,就全球范围看,中国是全球人才主要输出国,“回流”十分有限。自1978年以来,中国累计向国外输送留学生、学者总计超过200万人,目前仅回国60万人,比例不足,只有三成。而且,吸引的国际人才规模也很小。截至2009年,全国持工作签证的外国人仅22万,集中在京、沪、穗等大都市,国际人口占比不足0.5%。与之相对,在纽约、伦敦、巴黎等城市,这一数值普遍超过10%,甚至达到20%-30%。     面对中国人才流失的严峻形势,亟需出台政策以适应新的国际人才竞争。改变目前采用的严厉的单一国籍政策已迫在眉睫。一项重要内容,就是修改国籍法,采用港澳台地区针对双重国籍的默认政策,采用双重国籍。这有利于吸引海外资金、人才以及技术。反之,则不能阻止人才流失,因为,如果一个人才若具备移民欧美的条件和主观意愿,那么,即使剥夺本国国籍,他也会选择移民,同时,还会因为失去了祖籍国的国籍而把本可能保留在祖籍国的产业全部转移至海外。     对于一些国家反对“双重国籍”,我们仍然采取不予承认的做法。如果对方承认,我们也应该承认。如果“双重国籍”一时难以认同,也可出台类似“海外公民证”或“海外华裔卡”的政策,以此承担部分“双重国籍”的职能。所谓“海外公民证”,意指原籍中国的华人可终身免签证回国,而“海外华裔卡”适合海外华人的第二代、第三代,可15年免签证。此外,两证都可享受除选举和被选举等政治权利以外的本地居民待遇。          推进行政管理体制改革          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处于整个体制改革的中心地位,必须站在正确的基点上,运用科学方式坚决稳妥地推进。     相对于进一步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来说,从无所不能的政府向“公共服务型”政府转变,是一场非常有深度的改革。这有利于降低政府运营成本。2010年,全国财政收入8.3万亿元,约占GDP的20%,虽然这只比美国联邦财政收入占GDP的16%高出4个百分点,但是,美国政府财政开支的73%用于社会保障、医疗卫生、教育文化等公共产品,行政开支只占10%,而中国政府开支只有25.5%用于社会保障、医疗卫生、文教和科研事业,行政开支却占了38%。     政府运营成本居高不下,主要有两方面原因,一是中国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没有很好地行使对政府运营成本实施监督的权力,二是政府的职能转变远未结束,承担了过多的社会事务,机构庞大,导致财政供养的人口居高不下。推进政府机构改革,需主推以下两方面工作:     一是对那些完全由财政供养的社会组织,或纳入参照公务员管理的社会组织,或逐步与政府财政脱钩,使其真正成为民间性的社会组织。在北京,包括中国作家协会、中国红十字总会和中国计划生育协会在内、行政级别属于副部级以上的社会组织超过20多个,或是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或是参照公务员管理。从其功能分析,借鉴成熟国家的做法,至少一半都可以回归社会,成为真正意义上的民间性的社会组织。即使需要政府财政补助的,政府也是酌情给付,大可不必大包大揽。     二是随着中国市场经济体制逐步成熟,应当对一些已经不适合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机构实行调整。例如,可以考虑在新一轮机构调整中,调整铁道部等机构。          加大证券市场改革的力度          2011年中国经济保持了9.2%的增长,但是,中国股市的跌幅却位列全球主要市场第一,高达22.6%。在散户几乎都赔钱的情况下,却新生了百位亿万富豪。     中国股市一直不能被看做“经济睛雨表”,是因为它不是一个投资场所,而是一个十足的赌场。其核心的缺陷在于利益分配机制的严重不公平。像新股“三高”发行、上市公司只顾“圈钱”不图回报、中介机构为了自身利益漠视市场整体利益、内幕交易、操纵股价等,都是典型的表现。再加上监管的缺失与缺位,许多中小投资者只好接受血本无归的命运。     要使中国股市从赌场变成投资者投资场所,至少应当重点推进以下几方面的改革:     一是退市制度。设计好退市制度,市场的投机性必然受到遏制。现在要实行退市制度,那些已经买了垃圾股的就会归咎于管理层而要求补偿。因为是管理者改变了规则。但是,即便如此,也应当想出办法来主动实行退市制度,越早越主动。没有一个完善的退市制度,股市的健康发展是难以想象的。二是大幅减少上市公司中国国有企业的比重。中国股市成为当今全球最差的股市,有体制上的原因,就是国有企业特别是垄断国有企业的比重过高,已经成为沪深两地股市上市公司的主导,完全挟持了股市。目前A股上市公司超过千家,而国有企业占同期A股市场的50%以上,市值更是超过了70%。     2011年12月1日,新上任的中国证监会主席郭树清在第九届中小企业融资论坛上,首次公开阐述资本市场监管理念,提出要把中国资本市场建设成为自主创新的发动机、产业升级的推进器、国民经济的晴雨表、全球合作的粘合剂。同时,证监会推出六大举措促进市场健康发展,包括:推进债券市场制度规范统一和监管审核统一;多管齐下逐步改变高市盈率发行股票的局面;先在创业板探索试行退市制度改革;将启动创业板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债券工作;坚定不移地打击内幕交易行为;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如果上述措施能够很好实施,中国股市的健康发展,有理由值得期待。          税制改革决定权应当提交给全国人大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有关税收的基本法律必须由全国人大制定。还没有制定的可以授权国务院制定暂行条例,但是,授权必须有明确的目的和范围。1985年,六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授权国务院对有关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的问题,可以制定暂行条例。经过实践检验,条件成熟时,由全国人大或人大常委会制定法律。但是,这个笼统含糊的“空白授权”,显然与2000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相冲突。统计显示,中国现有19个税种中,只有两个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确定,即个人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其他17个,都是通过“空白授权”,由政府制定的暂行条列。     应当由全国人大行使的权力,一直由国务院行使。而国务院再授权给财政部,财政部再授权给国税总局,国税总局下放给各省市区,甚至一直下放到开发区管委会。由于税种设计不尽科学,税种之间相互重叠,导致纳税人负担过重,没有形成很好的制衡和评估机制。     政府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制定的规则难免失之偏颇。税收立法行政化的一个可怕的后果是,政府想征什么税就征什么税,想怎么征就怎么征,制造了一个个越权立法的奇观。          适时减税          2011年,中国全年财政收入首次突破10万亿元大关,达到103740亿元,比上年增长24.8%,创下历史新高,占全年GDP预计接近四分之一。若按照13亿人平均计算,相当于每人纳税约8000元。     2011年,中国政府也开始对税收做出了一些调整。比如,将个人所得税起征点从2000元调高到3500元;将原来“一刀切”的车船税,改为按排量大小分档计征;对上海市的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开展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等。但是,上述消息并不激动人心。中国科学院报告显示,2010年中国宏观税赋34.5%。按照世界银行标准,低收入国家宜为13%左右,中上收入国家宜为23%左右,高收入国家30%左右,2010年中国仍属于低收入国家。2010年人均GDP4400美元左右,列世界109位,但是,税赋已经达到高收入国家的行列。     减税势在必行,但这并非一味做减法,而是对税收结构加以调整,有增有减。一方面通过营业税合并,增值税优惠,加大对中小企业的扶持;另一方面,加大央企红利上缴,加强高收入人群税收征管,提高资源税等措施,这样才能保证国家整体财政收入不降低。          调整计划生育政策          1980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发表了《关于控制中国人口增长问题致全体共产党员、共青团员的公开信》(以下简称“公开信”)。公开信提出“到三十年以后,目前特别紧张的人口增长问题就可以缓和,也就可以采取不同的人口政策了”。现在看来,公开信提出的这一推断与现实状况十分吻合,中国生育政策的调整势在必行,应当从以严格限定每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孩子为主要内容的生育政策向允许每对夫妇生育两个孩子的生育政策转变。这主要有以下一些理由:一是少生优生现在已经成为普遍意识。二是中国妇女低生育率状态已经持续了20年,已降到1.5以下,并且大体稳定。生育水平越低,持续的时间越长,累积的负增长的惯性也就越大,未来人口负增长和人口老龄化的代价也就越大,长期的低生育率将对中国社会各方面产生深刻的影响。     为减弱未来十几年后人口长期持续负增长的惯性力量,为未来社会发展留下一个较为合理的人口结构,需要对目前的非常态的生育政策进行调整,这也是对未来负责的科学态度。          设立国家体改部门          要推进改革,无论是行政体制改革、经济体制改革、文化体制改革,或是社会管理方面的改革和创新,都需要有相应的机构承担此种工作。     为推动改革,1982年5月,五届全国人大决定设立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首任主任由国务院总理兼任。国务院赋予体改委五项职能,即理论研究、规划设计、组织协调、指导实践、组织试点。此时,国家体改委是一个参谋机构而非决策机构。体改委是为推进改革而设立的,但是,改革的进展不取决于体改委。     2003年,体改办并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不再作为独立机构存在。自从体改委消失之后,中国改革速度明显减缓。真正启动改革,恢复体改委或者类似体改委的组织是非常重要的,这个机构系决策咨询机构或称参谋机构,这有利于超越部门利益,从全局出发设计改革方案、协调各方利益。     2011年5月5日,中国改革开放的前沿城市深圳,在市政府召开的以改革为主题的工作会议上,已经淡出公众视野许久的深圳市体制改革办公室被作为特区改革的主导机构重新提及,被赋予对深圳改革进行顶层设计、整体规划、组织推进和监督评估等各项责任。     从国家整体改革考虑,更有必要在党或政府的机构中,设立国家体改部门。          领导多学些政治学          狭义的政治学研究国家的活动、形式和关系及其发展规律;广义的政治学研究在一定经济基础之上的社会公共权力的活动、形式和关系及其发展规律。换句话说,政治学是研究治理国家的学问。     只有懂得政治学常识和基本原理,政治家才不会说出一些违背政治学常识的话,才不会反对人类文明的共同价值,包括礼义廉耻、自由、民主、人权、和谐等人类文明普遍认可的价值理念,才不会说政治学的一些基本原理不适用于中国;也才会懂得博弈、制衡对社会发展的意义,理解“绝对权力导致绝对腐败”这样一些至理名言或原则,无论是政治垄断、经济垄断或意识形态垄断,都会窒息社会发展这样一些朴素简单的道理;也才会进一步完善中国的政治制度、法律制度,包括目前正在实行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以及基层群众自治制度,而不是将已经实行多年,但仍存在一些重大制度缺陷或不尽完善的制度看做是尽善尽美、可以世代永续、能够充分表达民意体现政治民主的制度;也才会通过公民的广泛参与,推进民主政治的发展,并通过制约公权力,保障公民权利的实现,进而通过维护社会公正,实现中国公民幸福而自由的发展。■          陈剑为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研究会副会长、北京改革和发展研究会会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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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喷嚏图卦20120508】别的人可以对这些道德信条嗤之以鼻,但他应当予以牢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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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态辣椒 :韩寒打赏我一顿海底捞的时候拍的,对了,那天 @胡戈 导演也被赏了。拍照那天我一米八,如今我也不知道我自己到底多高了 【9】党报批《甄嬛传》等宫斗剧:胡编乱造色情血腥 人民日报日前刊文,严厉批评最近热播的《后宫甄嬛传》等宫斗剧。文章罗列出宫斗剧肢解历史,胡编乱造,色情血腥等“几宗罪”,进而在价值观层面批判此类宫斗剧,称此类电视剧迎合为低俗市场,而留下一堆糟蹋历史、无益于人心、无益于精神文明建设的垃圾。 “重口味”的后宫题材电视剧,充斥着勾心斗角、争风吃醋、相互算计——人性中恶的一面被无限放大。这种对历史的解构背后隐藏着对权力、恩宠、一夜走红、一夜暴富的向往和对享乐主义的崇拜,既无益于认识历史,也无益于思考人生。 【10】山寨中石化加油站 近日,在山东滨州出现一些名为“中国石化服务区”、“中国山东石化”、“中国滨州石化”的山寨加油站,从外观到商标都酷似中国石化加油站。“中国石化”被简化成“石化”,“SINOPEC”变异为“SINHBEC”,便利店也被山寨。 【11】衣服和坐姿都好奇怪呀 @婧主播 : 明显是凳子调得高了点,发型也吹高了,为了配合超高个子修平姐 @郎永淳 只好牺牲坐姿。 【12】猜猜他是谁 【13】美国政客的拙劣表演 【14】半岛电视台被迫关闭驻中国记者站 今天半岛电视台网站上发出声明,其驻华记者Melissa Chan签证和记者证到期后,中国有关部门拒绝给她办理新的证件,也拒绝半岛电视台换一个新记者的提议,半岛将被迫关闭驻华记者站。纽约时报评论称,这是14年来首次发生这样的事。 半岛英文频道驻华记者Melissa Chan于2007年开始常驻中国,在半岛英文频道中报道了北京奥运,汶川地震,以及….,前后发出了400多篇报道。还曾经前往朝鲜采访报道。半岛英文部主任在半岛网页上称,因她的签证到期,中国也不同意派驻新的英文部记者,不得不关闭其在北京的机构。 半岛英文新闻部主任Salah Negm在网站上说:我们将继续致力于对中国的报道。正如中国拥有在全球的新闻自由一样,我们也希望半岛电视台记者在中国有同样的自由。他还说,半岛电视台将继续与中国当局合作,并希望重开我们(英语频道的)的北京分社。 @美国驻上海总领事馆 :美国总统欧巴马在世界新闻自由日发表声明中说,威胁新闻自由的不光是政府,还有犯罪团伙、恐怖主义者,政治帮派。无论出于何种原因,当新闻记者们被恐吓攻击监禁或被害失踪时,人们就开始自我审查,真相被恐惧所取代,我们全体社会都会遭殃。 【15】普京第三次宣誓就任俄罗斯总统 当地时间5月7日,俄罗斯莫斯科,普京第三次宣誓就任俄罗斯总统。在就职演讲中普京称,就任后,俄罗斯将进一步扩大人权和新闻自由,并继续促进经济增长,使俄成为世界大国,使人民生活更好。 @老榕 :明白了,原来俄罗斯还不是世界大国,原来“进一步扩大人权自由和新闻自由”有助于成为一个世界大国,并改善人民生活。他这么谦虚,让整天呼叫崛起的人怎么办? @老榕 :昨天这时候我发的关于俄罗斯的实况照片。当然,你们大多数人没看见。 【16】自己太热爱生活,已没有时间悲伤 萨科齐昨日在爱丽舍宫会见竞选团队成员,称将永远告别政坛,不会再参加任何选举。萨科齐说,看看和自己一样被欧债危机扫下马的其他欧洲领导人,这次竞选虽然失败但还称不上是耻辱。他表示,自己太热爱生活,已没有时间悲伤,对总统之位已无留恋。 【17】法国“第一女友”瓦莱丽 当地时间5月6日,奥朗德当选新一任法国总统。他至今未婚,与女友瓦莱丽·特里埃维勒生活在一起。与上一任法国“第一夫人”布吕尼相比,47岁的瓦莱丽一直比较低调。她表示,愿意充当奥朗德背后默默的支持者,但即使成为“第一女友”后,不会放弃记者的工作,她说自己不愿使用国家的钱。 【18】Facebook正式IPO上市路演 Facebook周一正式启动了IPO上市的路演程序,吸引了成百上千的投资者。扎克伯格身穿牛仔裤和运动衫,开着一辆黑色SUV抵达位于曼哈顿中心的喜来登酒店,陪在他身旁的还有CFO埃伯斯曼。Facebook可能成为硅谷历史上IPO规模最大的互联网公司,超出谷歌等科技巨头,其市值或将达到接近于亚马逊的水平。 【19】第一辆Google自动驾驶汽车上牌成功 @破破的桥 :第一辆Google自动驾驶汽车上牌成功。乐观预计,五年内汽车使用情况会有较大变化。如家庭汽车保有量可能减少。先生开车上班,到公司后让汽车自动开回家,太太用同一辆车外出买菜。烧菜时让汽车自动去学校把孩子接回来……不过google drive的名字已经用于Google硬盘了。可能会叫google steer之类的吧。 【20】苹果电视问世了? 据科技网站Cult of Mac报道,消息人士已经见到了传闻已久的苹果高清电视原型机,像是一款大尺寸的Cinema显示器,内置iSight摄像头,用于FaceTime视频会议呼叫,支持Siri虚拟语音助手。消息称,苹果准备将新电视推向市场。但近期其它报道认为,苹果高清电视可能2014年才能上市。 【21】中国南海深水钻井平台即将开钻 5月7日,记者从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获悉,中国首座自主设计建造的第六代深水半潜式钻井平台“海洋石油981”将于9日在南海海域正式开钻。据悉,此次开钻水域在南海水域距离香港东南320公里处,开钻井深1500米。 【22】中国外交部称已做好应对黄岩岛事态扩大的各种准备 5月7日,外交部副部长傅莹约见菲方代表,就黄岩岛事件提出严正交涉,称中方做好了应对菲方扩大事态的各种准备。5月8日,人民日报海外版评论称,仁至亦有义尽的时候,忍无可忍就无须再忍。 【23】发改委确实问题非常多,我就住在发改委的斜对面,看得清清楚楚 @茅于轼 :发改委确实问题非常多,我就住在发改委的斜对面,看得清清楚楚。我们这条马路上开了很多专门收礼品的店,这些外地来的人都拎着大包小包进去,出来是空手的。下班的时候,干部们拎着大包小包出来,这些东西他也用不着,就卖给礼品收购店,礼品收购店再卖给到北京来送礼的人,这里就变成了这么一条街。 @陈玉明 :商务部的一位同志对我抱怨说,商务部大多跟企业打交道,收了企业的好处,就算给人办事了,哪天人家也可能供你;人家发改委收的都是地方政府的好处,就算不给人办事,地方政府也不会去告发,因为下次可能还得求你。所以商务部官员出事的多,发改委官员出事的很少。 【24】这个才是历史本来的样子 @飘过蓝天的浮云 :西安事变后,西安各界学生及各界群众上街举行游行游行,声援蒋介石,并声讨张杨二人反动兵谏,要求张杨二人立即释放蒋介石,游行队伍由西安市区出发,一直行进到囚禁蒋介石的骊山,途中多次与西北军及东北军发生冲突。 早年驻守金门的国军女兵,跟以前在电视电影看到的妖艳轻浮的样子完全不同 【25】我们在国际领土纠纷中从来未赢过,但在国内的土地抢夺战中从来没输过 于建嵘 : 上午,因被强拆和被绑架进京上访的郑州 @愚钝-贾灵敏 老师到北大听我讲课。课后,她流着泪说:我算明白为什么从中央到地方都不讲法律了。因为讲法律,就不能这样强抢老百姓的房子和土地,就不能有这么多亿万富商和千万元级的官员了。而不讲法律的借口是发展和维稳。现在是法院不行,上访也没有用,绝望啊! 【26】校长 @玉红-likeasking :今天下午,我找一位中学校长聊天。谈话间,办公桌上的电话响起:校门口来了两位公安,并出具了证明,要来找一位初中生谈话,因为孩子的母亲涉嫌诈骗而逃跑……校长大声回复道:如果有符合程序的证明,学校可以让班主任配合公安工作,不可以接触学生。他是未成年人,学校必须尽到保护孩子的义务。 【27】贪吃长颈鹿“拦车劫食” 一只长颈鹿站在公园马路中央,不顾交通堵塞,将自己的长脖子伸进游客的汽车,“无耻地”享用着车里小女孩的零食。 【28】等到我们迷失了,我们才会开始了解自己。 ——梭罗 http://t.cn/zOQrGrW  ( @喷嚏意图 ) @饭否阿范 :金角大王将宝葫芦倒置,喊了一声:孙行者。悟空应了一声,嗖地便被吸了进去。金角大王查看时,里面除了孙悟空,还有行者武松、苍井空、孙权、六耳猕猴、金刚等熙熙攘攘一干人,金角大王惊讶道:只喊孙行者,怎的来了这许多。这时宝葫芦开口言道:这都是你“可能感兴趣的人”。   【野夫作品: 乡关何处 】那些失散的亲友故人,那些漫漶风化的人间故事,都在暗夜里鞭策人们几近麻木的神经。千回百转,长歌当哭,命运从来都是不由自主的,况乎身在江湖。   来源: 喷嚏网 综合编辑 友情提示:请各位河蟹评论。道理你懂的 喷嚏新浪围脖: http://weibo.com/dapentizk   、 @喷嚏意图 (新浪)、  喷嚏意图 (腾讯) 喷嚏官方淘宝店: http://shop58267249.taobao.com/ 广告联系:dapenti#dapenti.com (# 换成 @) 喷嚏电影频道(beta): http://www.dapenti.com/v/index.html 打喷嚏链接: http://www.dapenti.com/blog/more.asp?name=xilei&id=61383 用手机上 喷嚏网 :m.dapenti.com        每天网络精华尽在【 喷嚏图卦 】        喷嚏网官方新浪围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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