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定剑

學人Scholar | 蔡定剑逝世十周年:接过先生手中的启蒙火炬

蔡定剑认为,如果依然坚持“特色论”和“国情论”,那么丛生的社会矛盾将难以解决,这将难以保证社会的长治久安,改革的成果,则有可能化为乌有。吊诡的现实,使得不少人心存疑惑:既然体制内改革的自动力已经殆尽,改革的后备动力在哪里?谁也没有想到,这位曾经的体制内官员,对于中国的改革,具有理性的乐观。根据全国人大工作期间深入和丰富的社会调查,蔡定剑得出一个判断:中国改革的后续动力,已经从民间产生。

蔡定剑认为,中国社会的利益格局多元化,每个人都是改革的缔造者:

“基层民众的维权行动推动着社会变革。摆脱了某种生存困境而有了更加自主独立的条件,一批敢于为公共利益说话的知识分子从而产生。他们通过言论和行动影响并推动着制度的变革。独立律师的出现和草根NGO的生长正成为推动中国社会改变的力量。地方政府和基层组织也是政改的动力。媒体和公众舆论是改革的重要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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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力建 | 基层自治方能杜绝朝野对抗

作者: 信力建   近些年来,民众的维权运动风起云涌。从1993年到2003年,中国群体性事件数量由1万起增加到6万起,参与群众由73万增加到307万。从2003年到2005年,全国共发生群体性事件20万起,参与群众高达1000余万。2010年,中国大陆发生的抗议和骚乱事件已经猛增至18万起。“陇南事件”、“瓮安事件”、“孟连事件”,“南康事件”、“石首事件”、新疆“七五”事件、“昭通抗暴事件”、“百色铝厂事件”、“苏州抗暴”事件,这些都是最近几年群体性事件著名案例。这些迹象都表明,中国社会动荡正在加剧。 一、基层自治是解决当前社会矛盾的最佳选择 群体性事件的根源,是社会弱势群体与强势群体的利益纠葛。改革开放以后,中国经济迅速发展,取得了很大的经济成就。遗憾的是,中国的经济增长并不是健康的经济增长。一方面,自然资源遭受掠夺性开发,自然环境被严重污染和破坏,另一方面,经济与权力的联姻,使那些与权力有密切关系的人先富起来,形成强大的利益集团。今天,“先富带后富”的神话早已被贫富差距日益扩大、社会阶层划分日益显著并固化的现实所取代。强势群体为了攫取更大的利益,不断利用自身掌握的各种资源侵害和掠夺弱势群体的利益。此时,政府本应承担起维护社会正义的角色,协调不同群体的利益诉求,让社会和谐发展。但权力与经济的合谋,却使政府成为权贵资本的代言人。民众稍有反抗,就会遭到军警力量的打压,甚至司法系统亦参与其中。 官民矛盾是群体性事件的症结。政府与民众正在进行一场“维稳”与“维权”的博弈。政府希望群众“听话”,不要“闹事”,民众则希望维护自身的权益。有学者指出,群体事件中有80%是因为民众利益受到侵害引发的维权行动,还有一部分是社会心理失衡引发的泄愤事件。地方政府在“强制拆迁”、“土地征用”、“企业环境污染”、|“集体财产处置”等问题上,使基层群众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一些群众甚至因此变得生活困难、流离失所。社科院《法治蓝皮书:中国法治发展报告No.7(2009)》也指出,群体事件产生的原因是多元的,其中“地方政府与民夺利”是罪魁祸首。所谓“泄愤事件”,就是某一偶然事件发生后,群众基于正义、同情、怜悯、愤怒等情感,做出针对政府或其它组织的暴力行为。事件中,参与群众社会阶层来源广泛,“无直接利益诉求”,但并不能因此就把“泄愤事件”简单理解成一种毫无目的的情绪宣泄,其背后的根源是社会分配不公、贫富差距过大、官僚贪污腐败、执法人员作威作福等问题积累起越来越深的民怨,一旦遇到某个突破口,民众的强烈不满情绪就会喷涌而出。比如2010年3月26日晚,一名老太太在昆明北仓村农贸市场摆摊,城管故意刁难老太太,要罚款200元。老太太小本生意,身上只有150块钱,下跪求饶,城管却不肯低就。当老太太准备离开时,城管飞起一脚,踢翻小车,还殴打了老太太。老太太倒地后不再动弹,旁人以为她死了。城管见状想逃走,被周围义愤填膺的小贩和民众团团包围。城管向警方求援,最终酿成一场警民殴斗事件。殴斗中,有7辆警车被掀翻,两辆警车被焚烧,冲突一直持续到凌晨两点。 群体性事件的爆发,是“公民政治参与”缺失的结果。社会弱势群体缺少话语权,不掌握权力、司法等资源,也不能影响政府的组成、运行和决策过程,他们无法通过正常的渠道表达自己的利益诉求,因此只能采取集体上访、罢工绝食、游行示威、围困党政机关等过激行为表达。从现代化的历程看,公民政治参与的要求必将随着经济的增长而增强。美国政治学家亨廷顿指出,“发展中国家公民政治参与的要求会随着利益的分化而增长,如果其政治体系无法给个人或团体的政治参与提供渠道,个人和社会群体的政治行为就有可能冲破社会秩序,给社会带来不稳定”。 要解决“公民政治参与”的问题,基层自治是最佳选择。基层自治能够扩大基层民主,保证人民直接行使民主权力,进行有序的“政治参与”。基层自治的基础是直接选举。通过民主选举,直接产生人大代表和地方长官,不但可以建立起有效的权力制衡和监督机制,改变官员“对上负责,不对下负责”的领导体制,还可以切断官员与强势群体之间的权钱勾结。民选的官员要向民众负责,能够建立有效的群众监督机制,从而有助于消除群体性事件的成因,实现社会和谐。传统中国社会行政权力只达到县一级,县以下是乡绅自治的社会,由地方士绅或宗族以道德教化的方式维持秩序。乡绅是国家政权与乡村社会的沟通者和中间人,一方面他们充当国家收捐征税的媒介,另一方面他们又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国家政权对乡村社会的压迫,在国家与社会之间起了缓冲带的作用。近代革命运动消灭了士绅阶层,通过“政权下乡”和“政党下乡”,建立起了政治、经济高度一体化的社会结构。这种社会结构非常有利于国家对社会进行有效的控制,但同时也使国家政权和基层民众直接“面对面”。一旦底层社会出现公共治理危机,矛头就会直接指向政权本身。基层自治能够重新恢复国家与社会的二元架构,使基层矛盾在基层化解,防止基层利益纠葛对国家政权造成冲击。 二、政治体制改革与基层自治 中国80年代初的政治体制改革,奠定了基层自治的宪法和法律基础。1978年12月,邓小平在十一届三中全会上提出政治经济体制改革。次年7月,全国人大常委员会在新修订的《选举法》中规定,“乡镇和县实行人民代表的直选”。1982年,基层自治的原则被宪法所确定:“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居民选举”。随后,一系列配套法律法规陆续出台,如1987年《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1989年《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这些法律,规划了以农村村民自治和城市社区居民自治为基础的基层自治图景。 从1988年开始,中国允许农民直接选举村委会领导。这是几千年来中国从没有出现过的,更吸引了学界和国际社会的关注。欧洲、韩国、台湾等国家和地区热心人士提供了大量的资金,甚至派专人到中国为农村选举提供帮助。美国的卡特中心、福特基金会,不仅提供人力、物力进行支持,还启动和资助研究项目为中国农村选举制度提供指导。美国学者Brantly Womack肯定了80年代初的改革措施,他在1982年《亚洲杂志》上撰文说,“1979-1980年的选举改革是一项有意义的政策和制度承诺的标志”。蔡定剑认为,1982年宪法规定在各级地方人大设置常委会,使地方拥有了非常大的自治权。常委会相当于议会,“它有立法权,这个权力是很大的,只要跟国家的宪法法律不相抵触,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地方性法律”,它的“立法权比英国、日本、法国单一制的国家的自治权力要大得多”,“英国到1999年才开始权力下放,原来地方没有议会,没有立法权”。 但中国基层自治制度并不完善,起不到应有的效果。近些年来,中国群体性的社会抗议事件(骚乱、示威、群众上访)大幅攀升,示威者抗议各种各样的不公,包括地方官员的腐败、强迫征地、环境污染给农民造成的生命威胁等。基层自治制度的不完善,让它显得有些名不副实。目前基层自治存在的主要问题包括: 1,有选举权,无罢免权。选民选举出村委会和居委会成员后,如果委员出现滥用职权、贪污腐败等问题,选民难以行使罢免权。按照《村委会组织法》规定,“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并说明要求罢免的理由”。但在实际操作上,真正掌握村干部罢免权的是乡镇政府。在“乌砍事件”中,村民已经完全有条件罢免村主任(即通常所说的村长),甚至选出了新的“村委会”,但最后还要以“闹事”的途径解决。这表明村民行使罢免权受到了阻碍。如果村民能够有效行使罢免权,也许“乌砍事件”根本不会发生。 2,候选人产生制度不公平、不透明。一些村民认为,基层选举就是走过场,一个人担任什么职务,都是上面内定好的。也许是针对这一弊病,2010年10月新颁布的《村委会组织法》规定,“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这是一种很了不起的进步,表明国家权力正在从村级单位中有序撤出,村的自治权得到加强。不过,候选人产生方面,新的《村委会组织法》只规定了“村民直接提名候选人”,“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并没有明确界定最终有效候选人如何产生。这为操纵选举提供了丰富的空间。 3,选举成功后,缺乏权力监督和制衡机制。农村实行村民自治,但村民委员会选出后,村主任权力很大,结果就成了村主任自治,还出现了为争夺村主任职务的贿选现象。这说明了两个问题。其一,村主任有很大的油水可捞,其二,村主任的权力缺乏有效的监督和制衡。村民大会、村民委员会、村主任之间究竟如何建立相互制约关系?从一些村的自治经验来看,村民大会应该成为村内事务的决策机构,而村民委员会只充当执行机构。比如,村庄掌握的各种资源、资产属于全体村民,如何处置只能由村民大会决定,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擅自决定。 4,缺乏科学、民主的议事规则。无论召开村民大会,还是居民大会,甚至一场普通的会议,其成败与质量都与议事规则密切相关。很多会议上,会议的主持者往往操控大会,成为实际的决策者。他们先是在台上慷慨激昂一番,然后抛出一套方案,要求代表们审议。有时,他们会以权威的姿态评议代表的发言;有时,他们会以各种理由剥夺代表的发言权。他们从不知道,所有议案和议题均应通过民主程序产生,并提交大会审议,而大会主持人的权力仅限于维护会议程序并保障代表们的发言权。 5,村委会、居委会与基层政权的关系纠缠不清。村委会由民选产生,而乡镇一级的干部不是民选产生。他们无需向人民负责,也不一定支持自治。为了自己工作方便,他们倾向于操控村民选举,支持听话的人当选村主任,为了维护自身的地位和利益,他们还会与民选的村主任为难。比如,山东栖霞市就曾出现57名村委会主任和委员,向中央有关部门上书集体辞职的局面。一些乡村,由于无法罢免贪腐的村官,还引发了严重的群体性事件。 三、步云实验 基层自治组织和基层政权的矛盾,可以通过民主选举制度化解。在目前制度框架下,县乡人大代表实行直选,如果乡长和县长也实行直选,那么基层政府就会有更多的民意基础,有助于改善官民关系,并与基层自治制度对接。全国有不少乡镇都进行了乡镇长直选实验。其中,最著名的是步云实验。 步云是四川省遂宁市市中区的一个乡,位于四川盆地中部,距成都约150公里。1998年12月至1999年1月,步云乡全体选民直接选举产生了该乡乡长,成为中国第一位直选乡长诞生地。 步云乡直选乡长得到了区政府的支持。为了成功举行本次选举,区干部和乡政府一道制定选举规则,成立了一个“选区联合指导委员会”负责主持选举活动。在直选活动筹备期间,6000封信被寄往全国各地,要求在异地工作的步云居民回乡参加选举。直选分为提名、初选、竞选、选举四个阶段。通过提名和初选程序,最终产生了三位正式候选人,分别是步云乡中学化学教师周兴义、村委会主任蔡云辉、政党提名的候选人谭晓秋。 竞选活动是全乡巡回演讲。竞选演讲过程,选民提问踊跃。全乡共有650人(次)提问,近2万人(次)听取答辩。候选人对选民提出的11大类共160多个具体问题进行了面对面答复。在竞选的前半段,“选民对影响步云生活的每一项事务表达强烈的不满,包括高额的屠宰税,缺乏公路,征收过多的费用,环境污染、越来越多的教育税,强制性计划生育手续以及干部腐败等等。候选人不得不忍耐选民利用这次机会表达他们的不满”。在竞选的后半段,“选民的注意力转向了三个候选人中谁最能带领步云脱贫。谭晓秋因其诚挚、人际关系以及为步云和他的人民服务的愿望逐渐成为选民中意的人选脱颖而出”。 12月31日,全乡6212位选民参加了本次投票,5137位选民因异地工作等原因弃权。投票统计结果,谭晓秋得票3130张,以50.19%的得票率列第一名。1999年1月4日,步云乡第14届人大通过了一项决议,承认选举程序和乡长选举有效性和合法性。谭晓秋向全乡人民宣誓,成为中国第一位选民直接选举产生的乡长。 “直选从根本上调整了步云乡政府同乡民的关系,它使高高在上的政府回到了民众中间。一个最直接的证明是步云在直选的当年,乡政府的工作目标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它不再是一个简单分解上级目标任务的指标体系,而是一个全面实现政府竞选承诺的保证体系;乡政府的工作重点不再是保证上级下达的任务的完成,而是想尽千方百计保证对选民的承诺的实现。这个转变是对政府存在价值的重新审视,也是对政府职能的拨乱反正,使政府真正成为“人民自己的”政府,而不是以乡人民政府之名行上级政府派出机构之实的‘政府’”。 “直选从根本上启发了乡民的公民意识,它使千年受辱的农民重新找回了失去的尊严。在竞选中,选民与候选人多次面对面地开展了直截了当的对话。政府这样耐心地、大面积地听取众多选民这样系统的、动情的述说,使选民们对‘国家主人’、‘人民权力’这些耳熟能详的名词有了最亲切而又真实的感受和体验。中国的农民真是全世界最好的民人,他们有了一旦拥有了公民的尊严,便对政府以往工作中的不满意给予了最为宽厚的理解和谅解。这个过程对全民开展公民教育的过程,是政府了解民意的过程,也是包括国家机关公务员在内的公民学习法律了解党和国家农村政策的过程,更是全体公民在实践中学习正确行权的过程。民主是一所学校,通过这次直选,步云乡的公民对自己的民主权利有了更加深刻的理解和认识。有一位省里来的专家问步云的一位普通农民:‘如果你们选民选出的乡长乡人代会不予确认怎么办?’这位农民想了想,很坚决地回答说:‘那我们就要重新选择我们的人民代表!’” “直选最大限度地动员了民众的积极力量,它使步云乡经济和社会面貌在短期内发生了显著变化。到换届,乡政府基本实现了当年的竞选承诺:加大招商引资力度,投入2000余万元改善步云基础设施,修建柏油路5公里,改造乡村公路28公里,做到晴雨通车,使30万公斤成鱼能够顺利运出,150万公斤肥料能够顺利运往全乡80个社,改变了过去只能人拉肩扛的落后状况,极大地减轻了农民的劳动强度;改善水利设施,增加蓄水量32万,整治水毁工程,整修改造提灌站,保证了在大灾之年实现水稻满栽满插,乡民吃上卫生水;集镇规模扩大一半,建设综合市场,整顿集镇秩序,扩大了集镇商机,活跃了集镇经济;改善农民生活条件,集中规划建设农民新村42户,全乡10个村开通光纤电视信号,48%的农户可收视节目由1998年的一套增加到24套,农民安装电话由1998年的一个村,2部,增加到所有村,200多部,开通了手机信息网络;恢复了敬老院,改造了学校的危房,在教师队伍中引如了竞争机制;侦破了刑事案件30多件,查处治安案件600余件,调解民事纠纷36件,全乡社会秩序稳定。步云的乡民反映,这三年是步云经济、社会发展最快、变化最显著的三年”。(上面三段对“步云实验”的评价,摘自张锦明《步云乡长直选的背景、过程与效果》) 步云实验一度得到高度评价。《法制日报》在评论中写到,“重大的变化往往悄然地发生于乡村。历史不会忘记20年前开始家庭责任制的小岗村。基于同样的理由,历史也将记住为促进乡镇长直选而付出努力的步云乡。小岗村是中国经济改革的前奏,步云将会成为中国政治改革的里程碑吗?”中央电视台播放了一则较长的新闻报道称赞步云选举,称步云直选“是深化农村改革过程中迈出的又一步”,而且“没有必要分析谁最先提出这一想法”。当然,步云选举也被怀疑为违反了组织程序。但如果把步云实验看作一个封闭的地区实验,市中区党委明显是在探索如何在新环境下保持自己的领导地位,即作为规则的制定者和监督者而存在。 四、结论 人们首先应该打破一种思想的误区,觉得群体性事件、维权运动就是破坏和谐、破坏稳定。某些官员很害怕群体性事件,事情一出来,就以军警力量进行粗暴镇压。他们似乎不愿意承认,基层民众提出的基本上都是合理的利益诉求,完全在宪法所规定的人权范围之内。他们看不到,维权运动就是一种护宪运动。 在“步云实验”实验中,人们也许会有一种久违的感觉。再一次体会到了什么是和谐的官民关系,什么是鱼水情深。更重要的是“步云实验”是在目前的宪政框架内运作的,符合宪法的基本精神。在十五大上,江泽民号召党进一步完善基层政府和自治组织的选举方法。基层民主和自治的实验为化解当前的社会危机指明了一条可靠的路径。 邓小平曾承诺,中国在2050年前后实现普选。他在会见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委员时说,“大陆在下个世纪,经过半个世纪以后可以实行普选。现在我们县级以上实行的是间接选举,县级和县以下的基层才是直接选举。因为我们有十亿人口,人民的文化素质也不够,普遍实行直接选举的条件不成熟”(邓小平文选第三卷,第220页)。如果认真对待这一承诺,完善基层自治和县乡直接选举的民主制度已经成为当务之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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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宪政讲坛|荣剑 蔡霞 苏小玲:宪法实施的意义 (苏小玲)

主题:宪法实施的意义 主讲人:蔡霞(中央党校党建教研部教授) 荣剑(中山大学马克思主义哲学与中国现代化研究所研究员) 苏小玲(资深媒体人、作家,影响力中国网总裁) 时间:2013年6月19日(周三)晚7-9点 地点:北京大学图书馆南配殿报告厅 主持人:张千帆 张千帆:下面有请第三位发言人苏小玲先生,前一段时间他写了一篇很有意思的文章,读起来有点象蔡定剑教授写的《民主是一种生活方式》。他的题目是《宪政是有尊严的生存方式》,掌声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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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霞:推进宪政民主关键在党症结也在党

蔡霞:推进宪政民主关键在党症结也在党 进入专题 : 宪政民主    ● 蔡霞        作者按:宪政民主是当代世界政治文明的主潮流,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的必然方向,但是有些人依旧陷于抽象姓社姓资的概念思维,提出种种反对宪政的荒谬观点。今天,要不要宪政关系到中国社会能不能和平推进民主进程,关系到能不能真正实现、保护每个公民的基本人权,关系到我们这代人及子孙后代的命运。就此我把2009年写成的这篇文章重新发出来,通过回顾总结历史的经验教训,期望与大家共同深入思考宪政问题,坚持民主、坚持进步,切实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的健康发展。      30年的改革开放使中国社会发生了全面的深刻变化,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越来越凸显出政治改革的紧迫性。早在上个世纪80 年代初邓小平就提出了改革党和国家领导制度的问题,到1986年邓小平在2 个多月时间里连续多次谈到国家政治体制改革问题,指出如果政治体制改革不进行,经济体制改革也是完成不了的。然而,从上个世纪90 年代以来,我国的政治体制改革始终停留在行政体制改革的层面上。事实表明,行政体制的弊端与缺陷根子不在行政本身,而在于政治权力结构及由此而定的权力体制与权力运行机制问题,深化政治改革事实上无法回避。邓小平曾经说过:中国的问题关键在党。现在看,由新中国的建国路径及中国共产党的长期执政所决定,能否有效地推进政治改革,关键和症结都在于执政党。本文尝试侧重从中国共产党执政后对建立民主政治体制机制的探索与认识的角度,对新中国的民主宪政建设问题作一粗浅分析。      一、中国共产党追求宪政民主的探索与坎坷      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建立一个人民民主的新中国是中国共产党的奋斗目标,并且党当时在抗日民主根据地有了初步的民主实践。执政之后的六十年,中国共产党一直在探索人民当家作主的民主宪政体制机制。然而,六十年探索走的非常艰难。   1、 革命战争时期中国共产党对人民民主的追求和初步实践   从1840年国门攻破开始,中国人就在学习现代文明,以立宪民主为核心努力建设一个现代国家,但中国的战乱不时打断这一进程,可谓百年跋涉,进路坎坷。从清末立宪到1949年,中国的二波宪政建国努力都没有成功。用著名学者秋风先生的话说:“第一波建立现代民族国家的努力是清末新政与共和革命。……现代立国事业的第二波努力是抗战建国。[1]”尽管第一波建国努力随着孙中山革命失败、军阀势力蜂起而未有善果,但民主、共和、宪政、自由的思想已经植入中国的思想界,成为后来一切争夺中国政权的政治势力的政治标榜。   抗战期间,中国共产党与国民党成为对立的两大政治力量,占据中国政治舞台的中心,中国能否建设成为现代的宪政民主国家,这两大党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国民党尽管企图继续一党专政的统治,但迫于全民族团结抗战的强大社会压力,不得不“容纳包括共产党在内的其他党派参政”,逐步转向筹备宪政。   中国共产党将人民民主写在党的旗帜上,作为党领导人民进行革命的政治纲领之一,这就是新民主主义的政治纲领。当时中国共产党对人民民主有一系列的明确主张。毛泽东同志在1940年就指出:“宪政什么是呢?就是民主的政治”[2]。中国共产党真心实意地继承孙中山先生的遗愿,继续推进孙中山先生未尽的事业,毛泽东指出“什么是新民主主义的宪政呢?……讲得最好的是孙中山先生 里的话。那个宣言说‘近世各国所谓民权制度,往往为资产阶级所专有,成为压迫平民之工具。若国民党之民权主义,则为一般平民所共有,非少数人所得而私也’。‘为一般平民所共有,非少数人所得而私也’,就是我们今天所要的宪政。这样的宪政也是抗日统一战线的宪政”[3]。中国共产党在抗日根据地对新民主主义的宪政有初步的实践。1940年3月,毛泽东为中共中央起草对党内的指示明确指出,根据抗日民主统一战线政权的原则,在人员分配上应该规定为三三制;抗日统一战线政权的产生,应经过人民选举。其组织形式,应是民主集中制[4]。毛泽东同志在论及抗日根据地的人民民主时指出:“人民的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思想、信仰和身体这几项自由,是最重要的自由,在中国境内,只有解放区是彻底的实现了”[5]。 中国共产党在根据地努力实现民主政治的基本原则和做法,受到当时国内外进步记者、民主党派、进步人士的赞赏,他们说中国的民主在延安不在西安。   抗战胜利后,人民希望和平,国共两党举行了重庆谈判,但终因政治意识形态的极端化致使谈判破裂,内战爆发和平建国的努力终告失败。   从清末到1949年的五十年,尽管连年战乱,中国的民族资本在夹缝中获得了一定的发展,现代市场经济有了一定程度的发育,各民主团体与社会力量逐渐生长、现代民主政治法律思想初步传播;同时中国共产党抗战期间奋斗牺牲、促进民主所做的努力赢得了人民的信任,这为中国共产党在第二次国内战争结束后联合各民主党派建立新民主主义政权准备了基本条件。   2、 中国共产党执政后对健全宪政体制的艰难摸索   中国共产党追求民主的愿望是真诚的,执政六十年来不懈探索建立健全人民民主的政治体制机制。但由于党对民主政治的认识比较粗浅,甚至在某种意义上说还很原始,因此如何将民主政治从原则口号变为国家政治生活中的基本制度、运行机制,乃至于成为基本生活方式则非常艰难。中国共产党六十年的摸索有良好的开端,有严重的曲折,有深刻的反思,也有改革开放以来的实践创新。   先看宪法的修改。   宪法是一国根本大法的宪法,宪法高于任何法规,更高于政策规定,宪法的拟订与修改须要体现和保障全社会各个群体、各个党派的普遍利益和意志。我国宪法制定与修改中存在的最主要问题就是宪法的修改常常为当时的政治意志所左右。   比如,从1949《共同纲领》到1954宪法的变化,有其历史进步的一面,也有不容忽视的缺陷。中国共产党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明确提出,革命胜利后的中国将是一个新民主主义的社会阶段,要建立多党联合执政、人民民主的新民主主义国家政权。这个政治主张是符合中国实际情况和社会发展客观规律的,也是一切爱国民主力量的共同愿望。因此,中共在1948年提出召开新的政治协商会议共商建立新中国时,获得了各民主党派和社会各界进步力量的热烈响应。1949年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召开,制定了《共同纲领》。   《共同纲领》只是起着临时宪法的作用,随着时间情况的变化有必要制定新的宪法,中国共产党领导起草了五四宪法。五四宪法总体上坚持了《共同纲领》关于人民民主的核心原则,但也有自己的缺陷。由中国经济文化发展的客观水平所决定,革命胜利后中国将至少要经历15年到20年时间的新民主主义阶段,然后才能发展到社会主义阶段。由于中国共产党的最高领导人毛泽东急于从新民主主义过渡到社会主义,在起草五四宪法时就把这一意志贯穿其中,使加快向社会主义过渡的政治意志和执政党随之推行的一系列政策、做法获得了宪法依据和法律支持。就当时中国的社会发展水平看,很快制定属于社会主义宪法范畴的五四宪法,实际上超越了社会发展的客观阶段[6]。同时,从文字字面上看五四宪法对国体性质的表述与《共同纲领》似乎只是细微的修改[7],但这一细微修改一方面使国家政权不再是“中国工人阶级、农民阶级、资产阶级、民族资产阶级以及其他爱国民主分子的人民民主统一战线的政权”,而成了中国共产党一党执政的政权;另一方面事实上开始改变中共党和其他民主党派之间在革命战争期间建立起来的多党真诚合作关系。上个世纪五十年代中期以后,随着国内政治气候的变化,各民主党派与爱国民主人士逐步被从政府系统中排除出去,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遭到严重的损害。尽管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从理论到实践有了长足的进步,但是还没有完全清除和克服上个世纪五十年代以来“左”的政治对党际关系产生的损害和影响。   又如,文革期间在极“左”思潮指导下的修宪,直接毁坏国家民主宪政的体制。五四宪法确立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而在七五宪法里却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党领导下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直接规定了执政党的权力和地位都高于人民代表大会。这不仅违反民主政治逻辑,也是背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主宪政体制的,到八二宪法时对这点作了纠正。为了坚持执政党的领导地位,八二宪法序言中规定“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同时八二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但“应当承认,由于很长时间以来,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工作都是在极不正常的状态下进行的,特别是如何在社会主义民主宪政模式下健全人民代表大会制的理论研究几乎是一个空白”[8],直至今天人民代表大会制的理论和实践研究还很薄弱,因而党内有一些人至今仍然习惯于把人大当做党(在党内民主不足的情况下,党内少数领导干部就成了“党”)领导下的机关,用“党的领导”名义操纵人大。   此外,还有至今被许多宪法学者诟病的“政策性修宪”问题。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社会处在快速而深刻的历史性变迁过程中,作为对社会变革进步成果的反映、肯定和维护,宪法的修改是必然的。从维护宪法权威性的角度看,作为一国根本大法的宪法,必须保持一定的稳定性,因此修宪必须慎之又慎。如果涉及到国家基本制度的重大变动、公民基本权利变更等重大问题等,则宪法作制度性的修改是完全必须的,例如2004年修宪写进了国家依法保护公民个人合法的私有财产的制度性内容。但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宪法几乎每隔5、6年就做一次修订,政策性修宪的特点十分明显。尽管政策性修宪有其积极作用,但其消极影响也不能不引起重视。早在10 多年前我国著名的宪法学者蔡定剑先生就指出过:“过去我国的政治家和制宪者们把宪法仅仅作为实现党的路线和政策目标的措施和手段看待,随着路线和政策目标的实现或者改变,宪法也随之一个个过时”[9]。这就会反过来引发更多更频繁的修宪,使政策变动与宪法修改陷于相互的恶性循环中,而这一状况至今还没有较好的改观。   再看国家政治体制的四次变动。   1949《共同纲领》被称为“人民革命建国纲领”,它所阐明与构建的人民民主国家体制,既不同于资本主义民主政治的英美国家、又不同于苏联社会主义国家。《共同纲领》第12条对新中国的政体做了明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政权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政权的机关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由人民用普选方法产生之。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各级人民政府。”由于当时还不具备全国普选的条件,《共同纲领》又规定:“在普选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以前,由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全体会议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在普选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以前,由地方各界人民代表会议逐步地代行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根据《共同纲领》产生的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政务院及政务院各部、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基本上是中国共产党与各民主党派、无党派爱国民主人士成员各占一半,很好地体现了新民主主义联合政府的性质。在实际运作中,毛泽东等中国共产党的领袖和中共政治局委员的主要领导人都同其他民主党派人士一样,通过选举进入国家政权体制——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及政务院,在国家体制内从事国务决策活动。   根据1954年宪法构建的国家体制和机制,一方面建立起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另一方面很明显地模仿前苏联,存在较大的缺陷。主要的有:一是人大不能充分履行职能。中央设人大常委会,但地方人大不设人大常委会,地方人民委员会实际作为政府行使行政职能,没能合理划分国家政权机关的决策权与行政权。二是没能解决执政党的主要领导人在国家体制内领导决策国家重大问题的路径,执政党内在党的系统和在政府系统工作的高层领导人之间发生意见分歧时,缺乏在国家体制内协调沟通的制度通道,由此党的主要领导人以加强党对政府领导的名义,将国家事务放在党内决策,逐步使政党取代国家,形成以党代政、党政不分的执政体制和机制。由此,尽管1954年宪法搭起了社会主义宪政体制的框架,但是没有能健全宪政民主的正常运作机制。这就导致了我国社会主义宪政体制逐步扭曲变形,执政党在领导国家建设中的矛盾不断积累而难以解决,最终只能以党内危机、社会危机的形式爆发出来,( 点击此处阅读下一页 ) 共 7 页: 1 2 3 4 5 6 7    进入专题: 宪政民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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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思想 | 浦兴祖:“独立候选人”现象辨析

浦兴祖:“独立候选人”现象辨析 进入专题 : 独立候选人 公开自荐人    ● 浦兴祖       内容摘要:新一轮县乡人大代表选举自去年拉开帷幕后,多个地方出现了所谓“独立候选人”现象。但“独立候选人”的概念并不严谨准确,易引起误读、误解、误判,应称之为“公开自荐人”。这一现象虽无法律用语依据,但符合公民平等享有被选举权的“法律精神”。“公开自荐人”中可能存在四种动机,但普遍、主流的动机是利益表达。这一现象已显示出竞选的趋向,这是一种客观存在的必然,我们应当科学正确地对待之。     关键词:独立候选人 公开自荐人 被选举权 利益表达 竞选          如果沿循熊彼特的思路,把民主简化为选举,显然有失偏颇。但将选举视为现代民主政治最为重要的一种形式,那肯定不为过。民主政治是程序政治。民主选举的运作,离不开环环相扣、巨细相兼的既定程序,诸如有关选举机构如何建立、选民登记如何进行、候选人如何产生、选民如何写票投票、选举结果如何确认、选举过程如何监督等等一系列规定、规则、规范。没有公正的选举程序,便没有公正的选举结果。     规范候选人如何产生的程序,是选举程序中非常关键的一项。当人们较为“当真”地对待选举时,此项程序就必定会受到高度关注。去年以来,各方热议县乡人大代表选举中的“独立候选人”现象,正是彰显了这种关注度。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深化有关“独立候选人”现象的学理探索与学术争鸣,是十分必要的,它将为人大代表选举的健康发展、中国民主政治的继续前行,提供一定的理论支持。故而,笔者不惴浅陋,试从概念、法据、动机、趋向诸维度对“独立候选人”现象坦陈愚见,祈盼方家指正。          概念:“独立候选人”,还是“公开自荐人”?          新一轮县乡人大代表选举自去年拉开帷幕后,北京、上海、广东、浙江、江西、云南等多个地区,均有选民公开申明争取当选人大代表。据不完全统计,全国至少有百名以上。对此,一些学者与媒体称之为“独立候选人”现象,并很快引起热议,连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负责人亦做出了相应表态。     笔者以为,首先需要探讨一下“独立候选人”的概念。这一概念最早出现在西方国家的选举中,其基本涵义是指“独立” 于政党以外的“候选人”。例如美国,选举总统、议员等公职,其候选人主要由民主、共和两大政党分别提名。除此以外,间或还有“第三党”提出候选人,甚至也有个别人不依倚任何政党力量而成为候选人的。后者,通常称为“独立候选人”。而在事实上,美国尚无“第三党”候选人或“独立候选人”当选总统的先例。     在我国,“独立候选人”概念的使用,大约始于2003年县乡人大代表选举期间,2011年起这一概念获得广泛传播。按照1979年修改后的选举法规定,我国选举各级人大代表时,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据此,有观点认为,“独立候选人”,就是指“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由于县乡两级实行选民直接选举人大代表,不存在代表推荐候选人,故而针对县乡层面所称的“独立候选人”即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推荐的候选人”。依照这种观点及其推理,容易导出以下结论:似乎所有“选民十人以上联名推荐的候选人”都成了“独立候选人”。那么,任何一次县乡直接选举中的任何一个地区、任何一个选区就都存在众多的“独立候选人”,举国之总数岂止成千上万。然而,这是否准确反映了人们使用“独立候选人”概念的真实含意呢?否!     国内一些学者与媒体之所以使用“独立候选人”概念,目的是为了指称那些“公开申明争取当选人大代表的选民”,而非统称“选民十人以上联名推荐的候选人”。这是基本事实。须知,“选民十人以上联名推荐的候选人”与“公开申明争取当选人大代表的选民”,在当今现实中是两个并非完全等同的概念。前者中,至多只包含了后者的个别人,其绝大部分则是被动地给推荐上的,有人更是几经“谦让”未果才勉为其难的。而后者,大部分因未获得推荐而被排除在前者之外。因此,如果将“独立候选人”界定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推荐的候选人”,那就一方面把相当数量的未“公开申明争取当选”却“被动地给推荐上的候选人”也当作了“独立候选人”,另一方面又把“选民十人以上联名推荐的候选人”以外的那些“公开申明争取当选”的选民,给排除了出去。显然,这不符合使用“独立候选人”概念的初衷。     应该说,只有将“独立候选人”的帽子戴到那些“公开申明争取当选”的选民头上,才符合使用这一概念的初衷。但严格言之,这样“戴帽”是否恰当呢?笔者仍说“否”。理由是:一则,那些“公开申明争取当选”的选民,刚刚站出来时,大都只是通过自荐希望其他选民先联名将其推荐为候选人。换言之,此时他们还不是“候选人”。更有甚者,其中有些人由于种种原因直至最后也未争取到十人以上选民的联名推荐。可想而知,给这些不是“候选人”的选民戴上“独立候选人”的帽子,恰当吗?二则,当“公开申明争取当选”的选民依法成为“候选人”时,其前提必定是已获得其他选民十人以上联名推荐。换言之,他们能够成为候选人,绝非仅凭自身“独立”争取使然,必须看到其中一个不可或缺的因素,是对于选民联名推荐的依凭。同样可想而知,往这些“候选人”头顶上套一个“独立”的帽子,恰当吗?总之,当“公开申明争取当选”的选民不是候选人时,称之为独立“候选人”;当“公开申明争取当选”的选民依凭联名推荐而成为了候选人后,称之为“独立”候选人,均是不恰当的。一言以蔽之,笔者不能赞同以“独立候选人”的概念指称那些“公开申明争取当选” 的选民。     而且,“独立候选人”之“独立”,很容易引发某些人的误读、误解、误判。“独立于什么?!”会有人责问:“独立于现成体制吗?” “不!”我们当然可以回应:那些选民很认同很依赖“现成体制”,首先就是作为我国“根本政治制度”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试想,如果要“独立”于人大制度之外,他们还会“公开申明争取当选人大代表”,争取融入人民代表大会,争取成为其中一员吗?“独立于党的领导吗?”“不!”我们依然可以回应:那些选民是以认同与信赖党的领导为前提而站出来的。试想,如果要“独立”于党的领导,他们还会依照党领导下制定的法律规定,去争取“选民十人以上联名推荐”成为候选人,进而成为党领导的人大中的一员吗?笔者认为,我们有足够的理由做出这样的回应。不过,为了尽可能避免误读、误解、误判,更为了防止个别人的曲解、盅惑、搅局,笔者也主张不使用“独立候选人”以及“独立参选人”、“独立自荐人”等概念。     那么,什么概念能恰当地指称“公开申明争取当选人大代表的选民”呢?众所周知,一个科学合理的概念,应当尽可能准确而又简练地表明其所指称的某一类人群或事物的主要特征。事实表明,“公开申明争取当选人大代表的选民”,其主要特征是公开地、主动地自荐、参选,争取当选人大代表。据此,似可称他们为人大代表选举中的“公开主动参选人”、“主动争取当选者”。更简练些,可称之为“公开自荐人”。其实,公开自荐、参选,主动争取当选的现象,早在1980年代初第一次县级直接选举中就已出现。1998年更有湖北农民姚立法公开自荐,如愿当上人大代表的事实。不过,当时尚未为他们概括出一个概念(称谓)。要是在今天,他们必定被称为“独立候选人”。不,更准确地说,应当被称为“公开自荐人”。     在此需要指出,现实中还有另一类“自荐人”。他们惯于在私底下诡秘地向组织或其领导人悄声“自荐”,甚至通过行贿,乞求安排个代表、委员当当,或者给个什么官位坐坐。他们同样是“主动”的、“自荐”的,不过,他们往往不敢光明正大地公开“自荐”。为了划清与这类人的界线,我们在指称“公开申明争取当选人大代表的选民”时,切不可省略了“公开”二字,应当准确地指称他们为“公开自荐人”。          法据:“用语依据”,还是“精神依据”?          去年6月,正当人们围绕所谓“独立候选人”现象众说纷纭之时,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负责人向媒体发表谈话,公开表态:“独立候选人”没有法律根据。尽管“法工委”只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内部的一个辅助性工作机构,不能代表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正式的法律解释,也不能做出任何具有法律效力的决议,但这毕竟属于官方声音,且事关重大,自然就引起了许多人对于“独立候选人法律依据”问题的重视与思索。     笔者思索:法工委负责人在“谈话”中,依据什么而得出结论称“独立候选人”没有法律依据?到底应该如何认定“独立候选人”有否法律依据?不难见到,“谈话”先是简要介绍了选举法的有关规定,然后指出,“基于上述规定……没有所谓的‘独立候选人’。‘独立候选人’没有法律依据”。此处的逻辑一目了然:因为法律规定中没有所谓的“独立候选人”,所以,“独立候选人”就没有法律依据。就特定的行文语境看,前一个“独立候选人”是作为一个概念(法律用语)而讲的。故而,推理逻辑便成了:因为法律规定中没有“独立候选人”这一概念(法律用语),所以,“独立候选人”就“没有法律依据”。然而,这样的推理是否太过简单?以此得出的结论是否具有说服力?     为了作进一步辨析,不妨按照上述逻辑,作以下推理:因为法律中没有“吃饭”、“睡觉”、“逛马路”等概念(法律用语),故而,所有此类个人行为都“没有法律依据”!试看,这样的逻辑是否很容易走向“庸俗法学”、“法律教条主义”!再回到政治领域。我们经常宣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中国是一个单一制国家”、“中国共产党是我国的执政党”、“中美两国元首达成协议”,等等。请予核查:我国的宪法与法律规定中,有“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根本政治制度”、“单一制”、“执政党”、“元首”这些概念(法律用语)吗?没有!统统没有!假若据此得出结论说,以上各命题一概“没有法律依据”,那是否离政治错误不远了?     可见,千万不能仅仅以法律上没有相对应的概念(法律用语),就判定某一事物没有“法律依据”或“不合法”。同样,也不能以法律上存在着相对应的概念(法律用语),就简单地判定某一事物具有“法律依据”或“合法性”。一个明显的例证是:某些地方选举中,也说是实行“差额选举”。就其“差额选举”四个字,当然可从法律上找到相对应的概念(法律用语)。然而实际上,有些地方的做法是硬把各方面条件欠缺、明显不可能当选的人塞进正式候选人名单,为的是与别人构成“落差”,以便确保特定的候选人当选。这种名为“差额选举”,实为“陪选”或曰“变相等额”的行为,不仅不具有法律依据,而且是对法律的嘲讽!     诚然,为了认定某一人群或事物是否具有法律依据,从法律上寻找相对应的用语、条文(法之“形”)是需要的,但更需要重视的是富有实质意义的“法律精神”(法之“神”)。“法律精神”蕴含着法律所必须坚守的原则、理念、取向、目标等。其往往渗透于立法意图之中,融入于整部法律之内,需要人们从法律的整体或某些重要内容出发,经过正确演绎与合理感悟后加以准确把握。无疑,法之“神”重于法之“形”!必要时,对于法律上已经写着的那些“用语”或“条文”,也需要依据“法律精神”鉴别其是否存在正当性、合理性,或者依据“法律精神”解释其实际涵义。当法律上不存在对应于某一人群或事物的概念(法律用语)时,则可以从“法律精神”的演绎推理中判断其是否具有法律依据。而所谓“判定某一事物是否具有法律依据”,重要的是判定其实质内容、主要特征具有法律依据与否。就“独立候选人”(“公开自荐人”)而言,若能凭借“法律精神”判定其所指称的那些选民的行为特征——“公开申明争取当选人大代表”——具有或者不具有法律依据,那就可以充分说服人。     众所周知,宪法和选举法均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这体现了“人民当家作主”、“平等享有政治权利”等“法律精神”。由此出发,我们可以做出如下演绎:既然“被选举权”是一种政治权利,那么,选民就有资格行使之;既然有选民希望通过行使被选举权当选人大代表,以直接参与当家作主,那么,他理应公开地主动地毛遂自荐,争取获得十人以上选民的联名推荐,成为候选人。试想,假若他默不做声,选民们何以能得知他希望被提名?假若他不公开自荐,选民们何以能了解他的情况,决定是否要联名推荐他?可见,“享有被选举权”已内在地决定了选民有资格“公开申明争取当选人大代表”,即充当“公开自荐人”。换言之,人们完全有理由判定,“独立候选人”(实为“公开自荐人”)所指称的选民“公开申明争取当选”的行为,具有法律依据——不是法律用语依据,而是更为重要的法律精神依据,因此是完全合法的!其实早在1995年,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负责人的乔晓阳、张春生,在其共同主编的著作中已经明确肯定“选民或代表可以自荐”【1】,他们当然找不到可以“对号入座”的“法律用语”,其所依据的正是从有关被选举权的规定中合理演绎与感悟出来的法律精神。此外,作为中共中央机关报的人民日报,也曾于2003年8月27日发表过一篇评论:《让自荐参选者多起来!》。说得何等地好呀!如果“公开自荐人”真能逐渐多起来,那么,“被动参选”、“被动当选”、“荣誉代表”、“哑巴代表”等现象就必定会少很多,我们的民主选举就必定会充满生机、活力、真实性,就必定会选出人民真正满意与信任的代表,从而就必定会获得亿万人民的由衷认同。     难以理解的是,1995年法工委负责人的观点、2003年人民日报的评论,还没有完全被人们所遗忘,却听到了又有法工委负责人发出另一种声音:“独立候选人”没有法律依据。是对已往错误观点的纠正,还是对已往正确立场的倒退?     笔者宁可相信,法工委负责人都熟知前述的理路,也认同“独立候选人”(“公开自荐人”)在实质上具有法律精神依据。只是鉴于某种复杂因素,才通过“谈话”,从概念(法律用语)角度强调了“独立候选人”没有法律依据。好在“谈话”未作进一步引伸,未明确做出“没有法律依据,就是违法”的判词。然而,经媒体广泛传播,“谈话”在各地产生了不同影响。某些地方官员囿于其贫乏的法律知识,或许还加上高度的“敏锐性”,便以为“谈话”有所“暗示”,于是认定:既然“没有法律依据”,那就是违法!既然“违法”,那就该禁止、打击、封杀!于是,那里便剑拔弩张,“独立候选人”惨遭围堵。而另一些地方的官员基于较好的法律素养,能理性解读“没有法律依据”的“谈话”,对“独立候选人”表现出了相对宽容、开明的态度,选举活动正常开展,少数“独立候选人”被列入了正式候选人名单,个别人甚至还当选了人大代表。看来,从理论上阐明“独立候选人”(实为“公开自荐人”)的法律精神依据,提高地方官员的法律素养,着实关系到地方选举乃至地方民主政治的健康发展。          动机:利益表达,还是别有图谋?          “公开自荐人”大多是火一样的选民,用一个“热”字来描述他们,恰如其分。与之形成对照的是,另有一部分选民参选热情趋冷。这是县乡直接选举中一“热”一“冷”、“冷”“热”不匀之现实。“冷”的原由不在此剖析,仅指出一点:主要不是选民“文化水准低”、“民主素质差”,而是选举与选民的利益相关度低。【2】那么,“热”的背后有哪些因素?看来,“公开自荐人”的参选动机是主因。     据说,有领导提出,对“公开自荐人”的动机要区分不同情况。这完全正确!不过,究竟如何区分与评析不同的参选动机,似可作进一步探究。笔者的初步思考是围绕以下四种可能存在的参选动机而展开的。     第一,利益表达。转型期的中国,社会利益日趋分化、社会结构明显分层;贫富差距扩大,官民关系复杂,所有这些均不同程度地唤醒公民的利益意识和权利意识。以往是“权利等待利益”,如今则是“利益激活权利”。社区居民、下岗工人、失地农民、进城劳工、执业律师、教师学生等,为维护自身或所属群体的利益,通过多种方式进行利益表达。其中有的主动拿起“被选举权”,成为“公开自荐人”,争取进入国家权力机关直接表达利益。一个值得提及的情景是,近年来,有些“访民”在历经艰辛后,开始由上访路折回县乡选区,公开参选人大代表,说是“上访不如当代表”。     在笔者看来,“公开自荐人”的利益表达动机,与整个社会的“利益化”大背景相吻合。利益表达大多朝向政治系统,以“影响政府当局的政策取向及政策内容”【3】,这就使利益表达转化为“政治参与”。当今中国,政治参与已成社会潮流。执政党强调要“扩大公民有序政治参与”。一是“扩大”,以顺应潮流;二是“有序”,需引导潮流。政治参与潮进入体制性渠道,则可控、有序;涌向街头、广场,则易影响稳定。人大制度是吸纳利益表达、政治参与的主渠道,而政治参与又是推动民主发展的主动力。因此,旨在利益表达、政治参与的选民“公开自荐”以期进入人大,是好事,应当支持。有人担心,“公开自荐人”尤其是其中曾经的“访民”一旦当选,会不会在人大内“大闹天宫”。殊不知,他们有利益诉求,或对政府有些意见,如此不正有利于人大汇集民意、监督政府吗?难道挡之门外,赶回上访路,一定就是好事?殊不知,无法无天、蛮横霸道的人,选民会选他吗?何况,人大内有整套的法定程序,代表能不遵守吗?倘若真有个别“大闹天宫”、胡作非为的,选民不可以罢免他吗?为什么要将“公开自荐人”视为洪水猛兽呢?其实,坚持依法办事,就不会失控、无序。怕的是违宪违法,尤其是官员!某地级市一选委会成员面对媒体声称:不准当地一名“公开自荐人”成为候选人,“理由”之一是,此人赴京上访过,还被拘留过几天。请问,宪法和法律规定“上访过,被拘留过的人”应当被剥夺或者停止行使被选举权了吗?应当强行阻止她进入人大渠道表达利益吗?笔者呼吁有关方面应对此类违宪事件表态、制止、追究,否则如何保障选举活动健康开展?     第二,参政志趣。有的“公开自荐人”对参政怀有较强的志向与兴趣,且自认为具备一定的政治素质,例如一些律师与大学师生。他们公开自荐,主要是从政治志趣出发的。有的想通过参选,“过把代表隐,尝尝政治的滋味”;有的希望参与行使国家权力,为推进民主政治、监督公共权力尽一份力量,同时也提高自己的政治能力;还有的则试图以自身的参选行动测试一下人大制度的可行性、真实性,或者发现某些问题,提出有针对性的建议,说是“天下兴亡,匹夫有责”。一位参选热度颇高的“公开自荐人”明确表示,“经历一番,能推动制度完善”,“第一是发现漏洞,第二是找到解决办法,第三是推动完善。”按照马斯洛的理论,人的需求是多层次的,“自我实现”为最高层次。依笔者愚见,似可从“自我实现”的“需求”这一视角,理解上述一些选民的行为。不管怎样,在一个充斥着功利、逐利、自利气味的空间里,尚有这样怀着参政志趣,为实现政治理想而公开自荐者,当属难能可贵,应当支持。其实,这些选民一旦当选代表,绝不可能光就“政治”谈“政治”,他们也会不同程度地进行利益表达。前文分析的是从“利益表达”走向“政治参与”,此处指出的是从“参与政治”走向“表达利益”。     第三,风头主义。笔者赞同一位领导的类似看法,相信通过公开自荐,试图引来选民瞩目,驳得几阵掌声的人,也是会有的。某高校就曾有一名大一学生,在参选时信口开河以讨好选民,甚至讲出相当偏激有害的话,造成非常不良的影响。当他如梦惊醒、痛加反思时便说,其实我并无恶意,只是想出出风头呀!在正常情况下,这样的“公开自荐人”不易被选民推荐为候选人,更不易被大多数选民选为代表。退一步看,即便个别爱出风头的人如愿当选,也不至于造成严重后果。而靠行贿悄然当上“代表”、“委员”的人中,有的就是为了大出风头,以此为经营生财平添无形资产。这类跑官买官的劣行才是需要高度警惕、严厉打击的。     第四,别有图谋。照一位领导的观点,“公开自荐人”中有人可能想推翻现有制度,追求西方那一套。从能够见得到的情况看,“公开自荐人”是要争取成为人大中的一员,融入现有制度,而不像是要推翻它,去搞西方制度。当然,很多事情需要透过现象看本质。从逻辑上讲,笔者不敢也不想完全排除有人会通过公开自荐,企图钻进现有制度内推翻现有制度的可能性。不过,笔者自我提醒:在阶级斗争早已不是主要矛盾的社会里,这种别有图谋的“可能性”千万不可高估,否则会重蹈当年覆辙。也千万不可将此“可能性”当作虎皮或棍子吓跑、打退正常的“公开自荐人”;如果强调“敌对分子”尚未绝迹,那么,岂止有人以“公开”声张的方式想钻进人大的肚子?同理,是不是也会有人靠行贿方式钻进人大、政协的肚子?是不是也会有人靠报考公务员钻进各类党政机关的肚子?是不是也会有人靠入党钻进执政党的肚子?然而,过度的“联想力”可能会导向“千万不要忘记阶级斗争”的“怀疑一切”或“扩大化”。还有两点:一、中国特色的现有制度,如能“当真”用好、用实、用足,优势渐显,绝大多数人民能真切感受到当家作主,那极少数别有图谋者敢冒天下之大不韪吗?二、退一步讲,如果真有个别敢于以“行动”“推翻现有制度”的人,那就依法处置,岂非如烹小鲜?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公开自荐人”中普遍的、主流的动机是“利益表达”,它带有明显的时代性、正当性。对于最后一类动机的估判,务须慎而又慎!特别需要指出的是,既然“公开自荐”是合法的,那么只要“公开自荐人”的具体行为不与法律相抵触,就应当获得支持而不应当遭到打击。所谓“动机”,可供分析,但决不能以“可能的动机”作为决定对待“公开自荐人”态度的依据。          趋向:渐行竞选,还是制止竞选?          “公开自荐人”的“利益表达”等动机,必定会转化为动力,推动他们去争取当选人大代表。一个选区、一个选举单位内有两人或者两人以上都想“争取当选”,那么,“竞选”就难以避免了。所谓“竞选”,无非就是选举中的“竞争”,或曰竞争性的选举。     一般认为,存在不同利益群体,就会产生竞争,首先是经济利益的竞争,进而上升为选择政治代理人的竞争。不错,虽然人们在认识能力或兴趣偏好上的差异,会产生对具体政策、具体行动方式的竞争,而在选择不同政策、方式的代表人物时,就可能形成竞选,但毕竟经济利益上的差异、对立、冲突,才是推动竞争,包括竞选的最为强有力的动力源。在此意义上,笔者认为,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推进,社会利益的不断分化,加上公民利益意识、权利意识的进一步觉醒,以“利益表达”为动机的“公开自荐人”在今后的选举中会越来越多,他们之间的竞争也会越来越明显。换言之,我们正在讨论的“公开自荐人”现象中蕴含着一个趋向:人大代表选举中的竞争、竞选。对此,我们是顺应之,努力做好各方面的准备,逐渐推行竞选,还是回避之,制止竞选?     应当看到,改革开放后,人们已逐渐习惯于理性地看待竞选,至少已很少听到“竞选姓资”一类的无知之语。因为人们多少知道了一点“斯大林曾表示可以搞竞选”,以及“中国共产党在抗日根据地搞过竞选”。人们也开始较为客观地承认竞选对于民主的价值。例如,中国社会科学院政治学所所长房宁教授就指出,要“科学对待竞争选举制”【4】,他强调:“毫无疑问,选举,包括竞争性选举,是一种重要的民主形式。”【5】之所以称得上“一种重要的民主形式”,在笔者看来,因为竞选具有它独特的功效,它能使各方参选者充分表明“我要当”的主动性,充分表白自己的政治取向与政策主张,充分表现自己各个方面的优势与风格,充分表达自己对选民的种种承诺。这样,选民才能有依据地在不同候选人中进行选择,才能熟悉当选代表,才能以其承诺监督之。同时,在“我要当”与“我选你”的互动中,易于激发参选者与选民的政治热情,提升双方的民主素养。其实,“竞争性”本该就是“选举”的题中应有之义。无“竞争”的“选举”,能算得上是真正的选举吗?诚如俞可平教授所言:“没有进行竞争性选举,选举就可能变成推举。” 【6】     为此,“文革”结束后不久便有学者建议在中国推行竞选。当时的高层正深感“民主太少”【7】,对此建议自然是比较理解的。虽然没有明确提出实行竞选,但在1979年修改选举法时规定了人大代表的选举“一律实行差额选举”,这实际上为竞选提供了空间,虽然它并不必然构成竞选;还规定“各党派、团体与选民,都可以用各种形式宣传代表候选人”,这更是为竞选开了一个口子。事实是,紧接着的第一次县级人大代表直选中,不少高校学生采用了印发传单、出黑板报、张贴候选人照片、发表竞选演说等“各种形式”,进行自我介绍,有些学校一度出现了混乱。于是,1982年便将此规定改为“推荐代表候选人的党派、团体或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后来的几次修改选举法对此又有所微调,但选民仍普遍反映,对候选人的介绍过于呆板、简略,千人一面,缺乏选择依据。由此,主张竞选的声音时有回响。不过,一些人只是从充分介绍候选人的角度看好竞选,其实,正如前文所述,它的优势并不仅止于此。何况,在经济领域已经引入“市场竞争”的条件下,政治领域应当和能够完全排除“竞争机制”吗?笔者注意到,中共十五大提出,将竞争激励机制引入人事制度改革。人大代表选举算不算广义上的“人事制度”?去年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会议上,强调五个或六个“不搞”,但没有“不搞竞选”。     现在,人们的忧虑是,推行竞选的条件是否已具备?推行后的利弊得失将会如何?     论条件,一种观点认为,国情所限:经济、文化的发展水平还不足以支撑竞选,还有缺乏民主意识,国大人多、地区间不平衡等。经济对竞选、对民主肯定有影响,但主要不是经济发展水平的制约。有人早就发问过:今天中国的经济水平还不如一百多年前欧美一些国家?还不及陕甘宁边区等抗日根据地?无需辩说,不言而喻。笔者认为,经济方面有两个因素是值得重视的。一是,实行了市场经济体制。“商品是天生的平等派,”它有利于培养人们的平等、自主、自由、竞争意识,从而有利于开展竞选、民主。二是,穷则思变也好,富而思进也好,当人们逐渐认清竞选、民主与自身利益的相关性时,参选、参政的动力就会增强。所谓“民主意识”,关键也在这里。为什么农民对村委会选举较之对县级人大代表选举的热情高?为什么高校教师选举职称评审委员会比选举区县人大代表的动力强?就在于利益相关性的差别。至于民众文化水准,抗日战争时期、建国初期的文盲明显比今天多得多,然而那时照样选举——“扔豆子”、“点香眼”代替投票,抗战时还搞过竞选。至于国大人多,现在就普选国家主席与总理,当然不现实。先从村、乡镇、区县试行竞选,地就不太大,人就不太多。而地区间发展不平衡问题,就需因地制宜,条件相对成熟的,先走一步;反之,缓行一步。无需东南西北齐步走,无需全国上下一步到位。其实,所谓“国情”、“条件”,都是相对的,事物也总是辩证的。竞选、民主显然不宜急行军,但可小步分步试行,发现某些制约因素,倒也有利于推进国情条件的改善。     论得失,通常忧虑的是,竞选会不会让善于摇唇鼓舌的“乐辩士”、说客、骗子取胜?会不会影响社会稳定?会不会出现西方国家的一系列弊端丑闻?会不会冲击执政党的执政地位?竞选、民主要以程序、规则作保障,并需开展必要的宣传动员,尽量增强选民的眼力。但即使一时受骗选错,也不必惊慌。所谓“选错”,必然是选上台的人损害了选民利益。在利益机制驱动下,选民可能会依法罢免他!至少下次选举时选民会“吃一堑,长一智”,真正的“眼力”就这样在竞选实践中逐步增强。好在竞选、民主不是只搞一次。     正常的竞选与其他民主形式一样,决非放任无羁、为所欲为,更非拳脚相争、乱中取胜。有组织有法制有程序的政治行为,何以影响稳定?一些基层,如四川步云乡等,竞选活动曾有序推行,完全见不到因竞选而冲击了社会秩序。或许不可否认,某些基层会有个别人乘竞选而兴风作浪,破坏稳定。但,我们的法律不是有相当的力量吗?其实,偌大一个社会,不搞竞选时就无人寻衅滋事吗?人们可以发问:眼下一些地方出现的社会不稳定,主要是由竞选、民主所引发的吗?     竞选是西方先搞起来的,在它们的政治运作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如同整个民主政治一样,也是对人类的一大贡献,是属于全人类的政治文明成果。但是,正如罗伯达·达尔在论述选举制度时所指出的那样,“和通常一样,这里也会有利弊的权衡,一种制度使我们实现了某些价值,却丧失了另一些价值。”【8】是的,任何一种制度,都是由人而不是由神创造的,因此难免利弊相兼,需要的是权衡利弊,扬利除弊。众所周知,西方选举实践中确实暴露了诸多问题,突出的有“烧钱竞赛”、互相攻讦、舞弊、贿选等。不过,如果以此作为我们不可搞竞选的理由,那等于说,西方足球赛引发了球迷杀人纵火,我们就不可搞足球比赛了?或者说,一些国家在议会中上演全武行,我们就该废除代议机关了?我们难道不能取其精华、弃其糟粕,为我所用吗?我们难道不能发挥自己的一些智慧,在竞选经费等方面有所“中国特色”吗?我们难道只能连西方竞选中的弊端也要一起捆绑过来吗?这是不是掉进了“照搬”的思维泥坑呢?其实,西方一些国家也在寻找克服竞选弊端的药方。比如,“现在,许多国家都对候选人或政党可以花费的资金数额及各种花费的途径进行限制。1883年的《英国防止舞弊和违法行为法》在三个方面取得了明显的效果。”【9】又如,“法律正在设法将竞选开支和由此自然带来的腐败现象压缩到可以接受的地步,但多多少少有些难言之隐。”【10】     对于竞选最大的忧虑,可能就是担心造成对执政党执政地位的冲击。其实,竞选并非只为政党之间轮流执政所用,它同样适用于一个党内部的选举,如美国两党的总统预选。如果从加强党内民主考虑,我们党内的一些领导职务可不可由两名或多名党员开展竞选?党向人大推荐国家机关领导人选,是否也可由两名或多名党员构成竞选?这样,在本党内竞选,自然不会影响党的执政地位,相反只会加强党和国家机关的建设,有利于巩固党的执政地位。另外,一讲到竞选,有人就担心执政地位问题,这岂不是对一个坚持“三个代表”的大党缺乏自信?我们在抗日根据地实行“三三制”的情况下都有信心搞竞选,如今成了统领全国的执政党,难道反而经不起“竞选”的考验了吗?这种过于缺乏自信的思想方法应当摒弃,重要的是切实加强党的建设,如若能始终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始终获得亿万人民的认同,还需担心竞选的挑战吗?     笔者坚持认为,所谓“独立候选人”(实为“公开自荐人”)现象已经显示出了“竞选”的趋向,这不是人们喜欢不喜欢、允许不允许的问题,而是一种客现存在的必然,它反映了社会发展的规律,也符合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原理。我们必须科学正确地对待之。          参考文献:     【1】乔晓阳 张春生.选举法和地方组织法释义与解答.北京:北京出版社,1995:86.     【2】蔡定剑.中国选举状况的报告.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161—172.     【3】俞可平.政治学教程.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152.     【4】【5】房宁.民主政治十论.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179、181.     【6】俞可平看政府创新.南方周末,2012.1.12.     【7】三中全会以来重要文献汇编(上).北京:人民出版社,198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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