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危机

任志强 | 2003年以来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政策研究(二)

2012年03月13日 23:17:47    四、关于“投机、投资性购房”的调控     在房地产市场的诸多问题中,被政府和公众指责最多的就是投机、投资性购房行为的泛滥。多数舆论都认为,开发商的贪婪和炒房客们肆意投机,是造成房地产价格越涨越高、让人无力承受的主要原因。     在概念上,投机、投资性购房可以很容易地从“动机”上清晰定义。对房地产市场投机者的定义是:为获得资本利得而买卖房产的购房人;对投资者的定义是:以出租并获取租金为目的的购房人。但在现实中,对这两种购房动机却很难真正识别和严格区分(例如:提前购房算不算投资、投机?提前为襁褓中的儿子、为未来可能出生的孙子……购房呢?提前为子子孙孙购房后,为了避免资源空置浪费先用于出租,算不算投资?如果购房人遭遇财务困境,需要把住房抵押或出售……)。     本文为了便于讨论,我们简单而极端地按照概念,对“标准的投机行为”和“标准的投资行为”及其客观效果分别进行讨论,进而对两种调控政策进行评论。      (一)关于针对投机的调控政策—舍本逐末,短期或有效,长期于事无补        我们认为,需要搞清楚的问题包括:投机客观效果是什么?房地产市场投机盛行的必要条件和充分条件是什么?对一个投机盛行的市场,真正需要治理的是什么?     1.投机的初衷与客观效果     投机的目的是为了获得套利收益,在操作上通常是在标的物市场估值低迷时进入,在市场估值高位时获利离场。就成功的投机活动而言,其客观效果是有利于市场平稳发展的。当市场低迷时,投机者的进入增加了需求,避免了标的物价格进一步回落;而在市场估值处于高位时获利离场,增加了供给而减少了需求,避免了标的物价格的进一步攀升。可见理性而成功的投机活动会平抑市场波动。当然投机者队伍,与所有的市场参与者一样,其组成也是“良莠不齐”,也有盲目跟风者,会在市场已处高位时继续买入,对市场波动形成“推波助澜”的情景。     因此,对投机行为的总体客观后果,究竟是有助于经济的平稳,还是推动了大起大落,经济学并没有给出一个明确的价值判断。反正它是市场中永远避免不了、更清除不掉的组成部分。现实是,如果没有了投机者及投资行为,也就没有期货、期权市场;企业家、投资者也就没有了为现货市场生产、销售进行保险、套期保值、锁住风险、分担风险的机会和可能。     倒是各国的政治家、议员和舆论界,普遍从道义层面,把投机者及其行为牢牢地钉在了耻辱柱上。人们往往更多观察和关注到的是“成功投机者的巨额获利”和“失败投机者的推波助澜”,于是直接从道德层面上鄙视、谴责、打击投机者。对政客和记者们来说,这样做永远是最正确、最省力、最容易获得赞扬、最显得有所作为的。     事实上,仔细回顾百年来全球市场波动中的大起大落(上世纪30年代大萧条、日本经济泡沫破灭、亚洲金融危机、本世纪的全球金融危机),社会舆论都会先从表象着眼,从谴责“投机者贪婪”开始,然后逐渐趋于清醒,开始真正原因的探索,缓慢地、甚至需要几十年,才发现导致波动的真正的推手。而最终发现的推手,从来不是投机行为。     投机者是市场参与者的一部分,是最活跃的一部分,投机活动也是市场实现价格发现、价格修正功能的活动中,最敏感、最积极的部分。当一个市场处于均衡状态时,市场交易平稳,投机活动很少;当一个市场处于不均衡状态,出现套利机会时,投机活动会涌现,加速其调整。即使我们无视其正面效应,简单将之视为“麻烦制造者”,那也是“苍蝇不叮无缝的蛋”。总之,“投机活动盛行”是市场不均衡、出问题时的表现,而不是市场出问题的原因。     2.房地产市场投机盛行并吹起泡沫的必要条件和充分条件     根据投机者的行为初衷可以断定,一个标的物供求平衡、或者供过于求、笃定没有套利机会的市场,不会成为投机者锁定的目标。可见,标的物市场的供不应求格局,是诱发投机行为的必要条件。     然而,在一个“以万亿资金规模计”的住房资产市场(不是个“郁金香市场”)上形成持续的投机热潮并吹出泡沫,仅有诱发因素是不够的,还需要宽松的货币环境和持续的低利率条件的配合。因为在货币总量相对固定的情况下,房地产市场上大规模投机热潮势必会因从其他领域撤出资金,导致融资成本(利率)迅速上升,从而使该房地产市场的繁荣得到抑制和纠正,进而避免房地产泡沫的产生。只有当社会上“闲钱”充沛,资金成本(利率)保持低廉时,房地产投机热潮才会持续并形成泡沫。日本和美国的房地产泡沫经历,都说明了这一点:宽松的货币环境和持续的低利率,是房地产投机盛行并产生泡沫的充分条件。     我国目前房地产市场的价格上涨过快的背景情况,恰恰也是如此。     3.真正需要治理的是什么?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知道,投机是表象、是后果;它参与了“风起于青萍之末”或“蝴蝶效应”的过程,但是它终究不是原因。具体到我国房地产市场价格过快上涨的症结,事实是:     —诱发我国房地产市场上投机活动的是供不应求基本格局;     —导致供给难于扩大的是“缺乏弹性”的土地供给制度;     —住宅市场上“投机性购房需求”比例过高的原因,在于“铁定的高溢价”与“管制的低利率成本”之间形成的现实激励;     —导致投机盛行持续、价格持续过快上涨的充分条件是持续宽松的货币环境和持续的低利率。     实事求是地说,在我国房地产市场上,“晚买不如早买”、“租房不如买房”注定是全体市场参与者的选择;“有钱放在银行或投资股票,不如购置房产”,已经不是“温州人”、“煤老板”的小聪明,已经是全体投资人的理性。当一个市场为人们提供了如此“异常确定”的套利机会,投机倾向和投机行为随之增加时,任何一个讲求实事求是的唯物主义者,都不会、也不该简单地从道义上去责怪微观主体。不去消除那个“确定的套利机会”,而一味的指责、打击投机行为,对于解决经济问题是于事无补的。     用行政手段抑制投机,短期或有效,长期则于事无补,除非我们关闭市场。如果我们采用行政手段是为了“争取时间”,那么,利用这个异常艰难争取来的时间,宏观调控应该抓紧做的是:从两个方面治理和完善房地产市场环境,一是改革土地供给制度,创造条件,允许集体土地所有者入市,逐步完善房地产市场体系;二是完善宏观调控,适当提高利率水平,创造条件,加快利率市场化改革进程。     一旦我们这样做了,消除了房地产市场上“确定的套利机会”,不仅我国房地产市场上“标准的投机行为”会显著减少,包括“投资性购房行为”、“提前购房行为”、甚至今天看来“未提前的”购房行为都会相应有所减少,而选择租房居住的家庭必定会显著增多。      (二)抑制投资购房—需要斟酌     调控政策中对限制投资性购房是明确的,但是理由却是含糊不清的。这些理由似乎包括:     1.“住宅的首要功能是居住。因此,住宅市场要回归满足居住需求的功能,而不是满足投资需求的功能”;     2.在道义顺序上,“居民自住购房要优先满足;投资性购房(由于其‘盈利性’目的)应受到限制;投机性购房(自不待言)要坚决打击”。     这些理由的背后,还体现着“关注民生”和“向弱势群体倾斜”的精神。于是,对市场要干预,要从金融、税收等多种杠杆,严格控制投资性购房。     然而,凡事就怕认真。认真琢磨起来,这些理由似乎并不成立。     1.房地产(住宅)市场是一个资产市场,无法拒绝投资     房地产市场分析师们,将住宅购置者区分为自住购房、投资性购房及投机性购房,这或许有助于对市场预测与分析。投资性购房被严格界定为:“以出租为目的”的住房资产购置。     但从经济学上讲,虽然住宅的首要功能是居住,但丝毫不妨碍住宅是一项(不动产)资产;即使住宅市场仅仅满足自住购置需求,它仍然是一个资产市场;无论出于什么目的,每一个购房人都是投资者,并通过购置这项资产获得了现金流收入;以自住为目的的投资人,每月因不再支付房租而减少了现金支出;而以出租为目的的投资人,每月获得了租金收入。     总之,房地产(住宅)市场是一个资产市场,每一个购房者都是投资者。     2.投资性购房在道义上亦无亏欠,无可指责     经济学还告诉我们,在均衡条件下,市场上的生产者所能获得的利润为零。同理,在住宅市场均衡的条件下,住宅投资的净现值也为零,意味着选择购置住房和租赁住房没有任何不同。在短期不均衡的情况下,住宅投资的回报率可能为正,也可能为负;在长期趋于均衡的情况下,投资回报率终会趋近于零。我们不能只看见“投资人眼前吃肉,看不见其也会挨揍”。老实说,投资人(房产主)的风险远远大于承租人。     在住宅市场供不应求的条件下,以出租为目的的投资性购房的加入或许会推高房价,从而减少了以自住为目的的购房人的机会。从道义角度,政府要限制投资性购房,是为了增加其他自住购房人改善住房的机会,减轻他们的购房负担。着眼于此,限制投资性购房,似乎有一定道理。     然而,如果放宽我们的视野,从整个房地产市场(而不是仅仅局限于新房市场)着眼;从改善全体居民的居住水平,提高全社会成员的福利(而不是仅着眼于自住购房者群体的福利),那么,—以出租为目的投资性购房,反而有助于改善全体居民的居住水平。     特别是,同样从道义顺序出发,以出租为目的的投资性购房,会给那些没有能力买房的社会成员(相对于自住购房者更为弱势的)群体提供更多租赁房,扩大了租赁市场上的供给,降低了租赁价格,改善了他们的福利。如果这样考虑问题,我们还是应该鼓励投资性购房才是。     住房市场是一个包括新房市场、二手房市场、租赁市场的整体。客观地说,今天我国租赁市场的需求方,相对集中了我国城市居民中的相对弱势群体。发展租赁市场,特别是扩大租赁市场的供给,从功利角度讲社会福利改善最大、最为急迫。这应该也是政府加大公租房建设的初衷。那么,限制投资性购房是不是就显得毫无理由了。     (三)究竟是管治的太少,还是管治的太多……     最近FT中文网上刊登了一篇记者采访潘石屹的报道,大意如下:开发商的本职工作本应是,如何规划、设计、建设好住房,如何做出这个时代最好的产品,赢得市场、赢得消费者。可是近些年来,开发商把绝大部分精力集中在两件事情上。一是研究调控政策,包括琢磨政策漏洞、揣摩可能出台什么新举措,揣摩领导讲话精神;二是琢磨土地,如何迎合政策精神、以怎样的名义、方式取得土地、囤积土地……     其实,购房者一方又何尝不是如此呢?购房者方面也要研究领导讲话精神,窥测政策变动迹象,琢磨政策界限和漏洞(包括金融、税收、保障政策等等),看如何规避政策限制,取得最大的利益。最好能既享受保障,又获得购房补贴;如果不满足购房“硬条件”,看能否绕开限制或创造条件,例如开假证明、假离婚、利用亲属身份证……     “其政闷闷,其民淳淳;其政察察,其民缺缺”。当真值得深思。现实经济生活中,究竟是我们管的太少,还是管的太多……      五、关于住房保障政策     (一)现行城镇住房保障政策的基本内容     1.城镇保障房的种类     目前我国的城镇保障房有两类,一是租赁型保障房,二是购置型保障房。前者包括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后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和各类棚户区改造住房。     (1)廉租住房。由公共财政出资建设,以低廉的租金面向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配租。     (2)公共租赁住房。由公共财政投资或企业和其他机构投资建设,面向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租金略低于市场租金。     (3)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城市和国有工矿(含煤矿)、林区棚户区改造由政府适当补助,企业和个人也出部分资金进行建设。垦区危房改造由政府适当补助,个人出资建设。     (4)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主要由企业投资建设(60平米以下),面向有一定支付能力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配售。满5年可以转让。     (5)限价商品住房。这项政策在房价较高的城市实行,面向中低收入无房或住房困难家庭供应(90平米以下)。     2.保障性住房建设的支持政策     一是财政投入。住房保障资金纳入各级财政年度预算安排。     二是确保用地落实。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依法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三是实行税费减免。     四是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和规范金融支持。     3.住房保障范围     保障性住房的几种类型,对应了不同收入、不同类型的住房困难群体。对住房保障范围和标准的确定,坚持以满足基本住房需求为原则,保障范围主要包括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的无住房和住房困难家庭,以及棚户区(危旧房)居民。      (二)现行住房保障政策体系中的问题     我国现行的住房保障政策内容复杂庞大,看似各个环节、方方面面的诉求都照顾到了。但实际上,由于理论准备不足,政策设计缺乏内在的逻辑性和清晰的目标,长期稳定的制度性目标与短期调控的临时性需要混在一起,这个政策体系的执行效果及可持续性令人担忧。     这个政策体系,较突出的问题包括:     (1)未能坚持“满足基本住房需求”这个原则,未能集中资源,满足最困难群体的“基本需求”。现行政策体系设置了多种保障性住房类型,似乎公允地对应了不同收入群体,实际上更多的是迎合形形色色的所谓“夹心层”的诉求,导致保障资源使用分散,丧失了对“保障基本需求”原则的坚持,迷失了保障制度的核心目标。     (2)与上一条紧密相连的是,丧失了保障制度的公正性。保障“基本住房需求”的主要对象,是社会成员中收入最低、住房最困难的家庭(即使在北京,也还有许多家庭居住在地下室、半地下室)。但多年来,我们的保障资源(资金、土地)更多的、更大比例的被用于帮助那些已经“衣食住行无忧”的社会成员购置住房资产(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     (3)从保障制度的理论逻辑上讲,设置“购置型保障房”根本讲不通。设立住房保障制度的目的,是对最困难的、自身无法按照市场价格解决“基本住房需求”的社会成员进行救助(“基本住房需求”应有一个法定标准。这个标准可以根据全社会的可承受能力和承受意愿,定得低些或高些)。但是一旦能够按照市场价格解决自己“法定基本住房(标准)需要”的,就不应再成为保障对象。而那些在“衣食住行均无忧”之后、产生了购置资产(无论是股票还是住房)欲          望的社会成员,就更没有理由被列为保障对象了。如果将“衣食住行均无忧”的     社会成员也纳入保障范围,则是将“保障”泛化为“普惠的社会福利”了。帮助社会成员拥有资产,不是任何国家保障制度的保障内容。     从实际效果看,设置“购置型保障房”引发了更多的不公平。大部分购置型保障房被“不同程度吃财政饭”的单位(国家机关、部队、大学、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团购或安排自建,而这些单位的工作人员决不属于社会上的低收入阶层。现在“经济适用将军楼”、“经济适用教授、教师楼”、“经济适用科级、处级、局级楼”所在多有,不是个别现象。     (4)“公共租赁住房”的设立和大规模建设,将妨碍租赁市场的发展。廉租住房建设的目标,是向低收入的、无力按照市场价格实现“基本住房需要”的居民家庭配租,避免其流离失所。那么,为什么还要设立“租金略低于市场租金”的公共租赁住房呢?二者本质上没有任何区别。因此,设立“公共租赁住房”并大规模建设的唯一后果,是挤出租赁市场上“按市场价格出租”的私人住房供给。     (5)现行住房保障政策体系是一个长短期目标、长短期措施混杂的集合。现行政策体系中,有的政策实际上是当初为解一时“燃眉之急”而出台的,如限价商品住房,在平抑房价上涨的同时,安抚民众“对商品房价格过高的抱怨”;有的则是当初“收入分配货币化、改革单位福利分房制度、推进住宅商品化”时代,具有明显过渡性质的安排,如经济适用房。现在将这些临时性、过渡性措施统统长期化、固化在“城镇保障政策体系”中。它们的存在,对保障事业的可持续、对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会产生怎样的影响,恐怕现行住房保障政策的制定者并没有深入的研究。     坦白地说,目前的住房保障政策体系,有将基本保障泛化为“普遍社会福利”的强烈倾向;对不同阶层不同利益诉求的迎合(“夹心层”会层出不穷),将影响保障制度的有效性和公正性;作为长期制度性安排,有可能为未来埋下隐患,长期执行无法保证可持续性;难以保证房地产市场、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不利于增进社会和谐。      (三)对住房保障制度的一些基本认识     1.住宅是典型的私人物品     根据经济学定义,只有在消费上具有“非排他性”、“非竞争性”的物品才是公共物品。而住房因其异常鲜明的“排他性”和“竞争性”,是典型的私人物品。有些人用所谓“基本生活必需品”作为理由,诡称住房应是政府提供的(准)公共物品,是毫无道理的。住宅,就像粮食这种“维持生命必需品”一样,只有当政府出于保障救济、储备等目的,动用公共资源购买并将之集中起来后,这部分粮食、住宅才成为公共物品。     所谓“基本生活必需品”的说法,根本意图在于推动政府否定住房市场化的方向,试图模糊“保障”与“普遍福利”之间的区别,返回由国家提供“福利住房”的时代,或停留在1998年前的由国家提供“准福利住房”的时代。     住房是典型的私人物品,意味着(除了纳入保障的部分外)市场能够更有效率地组织住宅的生产和分配;满足社会成员伴随收入增加、支付能力增强而日益增长的居住需求。     2.住房保障是一项长远、稳定、制度性的社会事业     在一个“内部稳定、有活力、持续增长”的经济体中,住房保障是一项必不可少的、制度性的、长远的社会福利事业。要保证其长远而可持续,显然需要坚持以下几点:     —住房保障的本质含义是居所救助,不能泛化为普遍的社会福利;     —救助的对象应限于社会上那些无力按照市场价格租赁“法定最低标准住房”(维持基本生活所必需的居住空间)的家庭;     —救助的方式:视困难程度的不同,以免费和低于市场租金的方式,向困难家庭提供维持基本生活的公共廉租房,或直接提供货币补贴,帮助其在市场上租赁维持基本生活住房。后者无疑是更好的保障方式。国际经验已经证明,以货币补贴方式“补人头”,比“补砖头”更有效率;     —救助的水平应只是维持基本生活的需要,不能在社会成员中产生“鼓励作懒人”的激励;     —由于低收入者的“阶层流动性”,作为公共物品、用于救助的住房,只能出租,不能出售(许多国家均曾出售公房,通常是为了寻求摆脱维持大量公共住房的财务困境,以确保住房保障制度的可持续性。不宜在进行住房保障制度设计时循以为例)。          由于以下几个原因:(1)住房保障是社会的长期责任,是一项必不可少的、长远(可持续)的、制度性的社会事业;(2)在逻辑上,保障对象不可能同时成为商品房市场上的需求者,除非他是一个“窃取保障资源”的投机者;(3)保障房供给的增加,不会改变商品房市场的供求关系。不宜将保障性住房建设作为调控商品房市场价格的短期政策使用。     3.“住房保障”本质上是一项社会义举     住房保障是全社会对部分无力参与竞争者(老弱病残障)和竞争中的失败者(因失业、破产等陷于低收入状态)提供的居所救助,本质上是一种由社会成员出资、政府代为操作的社会义举。必须确保住房保障(救助)制度的公正性。     第一,保障资源的规模,最终由出资人长期的承受能力和承受意愿决定     住房保障的保障范围与保障水平的确定,既要考虑需要,又要考虑可能。而且“需要与可能”都须从长计议,保证可持续性。归根结底,保障资源的规模、保障资源占GDP的比例,最终由出资人长期的承受能力和承受意愿决定。     近年来,为了弥补过去多年的住房保障欠账,政府决定大规模增加保障房建设投入,是可以理解的。但还是要量力而行。保障房建设的缺口在短期固然可以通过银行资金得到缓和,但长远来看,银行的钱总还是要归还。     第二,保障资源使用必须公正,要确实用在最需要救助的贫困家庭和人群     为了“住房保障制度”在财力上可持续,应在量力而行的基础上,自下而上(最困难的民众应获得最多的民生支持)的确定保障范围—保障涵盖全社会10%抑或20%的最低收入家庭。     保障性资源,不能用来支持购置住房资产。简单的道理就是“保命钱不能用来买股票”。真正需要住房保障制度救助的家庭,不应也不可能同时是商品房的需求者。试图购买资产的人一定是“衣食住行无忧”的人,不应再被列在救济对象中。那些既寻求保障,又要购买住房资产的人一定是投机者。用保障资金(善款)帮助一些人买资产,是对社会义举的亵渎,会严重伤害出资人的积极性。     第三,保障的水平,不应以接受救助者的满意为依据;而是量入为出,并接受出资人代表的审计。     北京电视台曾报道这样一则新闻:北京市政府有关部门邀请“限价商品住房”的未来住户,参观“北京市保障住房规划建设展览”,工作人员在现场统计这些未来住户对“小区户型及设施条件”的满意程度,并记录他们的意见。新闻画面中一对老夫妇提出如下意见:“北京人讲究‘有钱不住东南房’,我们需要北房…”。     在商品房市场上,决定购买北房还是东南房、大户型还是小户型的,是购房者的资金支付能力;在现实生活中,也还有大量居民居住东南房。而在“限价房”保障对象中竟提出如此强势的“住北房”要求,这合乎逻辑吗?     我们没有理由责备这对老夫妇的态度,这种态度是“半福利、半商品混搭”保障制度的必然产物。问题是这样的保障制度能维持吗?这样的保障制度能换来社会和谐、长治久安吗?     从保障制度的逻辑上讲,应被征求意见的是出资人,应由出资人代表审计保障房的设计水平是否达标或超标(法定标准),审计善款是否得到最有效的使用,是否分配到了法定目标救助对象。     4.住房保障制度的设计,应参考“低保”的设计思想和原则     住房保障制度是社会保障制度的一部分,住房保障制度的设计,应参考和坚持我国“低保”的设计思路,要坚持“保基本”的保障原则,坚持满足基本住房需求的原则,不能将之泛化为普遍、普惠的社会福利。我们支付不起。      六、调控政策评价的简要归纳及几点政策含义     在前面诸项的调控政策评价中,我们已经分散地、夹叙夹议地表明了我们的政策倾向和建议,这里予以简单的归纳。      (一)调控政策评价的简要归纳     1.关于针对“房价过快上涨”的调控     房地产价格合理的上涨趋势是“房价涨幅与人均收入增长保持同步”,房价收入弹性约等于1。据此判断,2003~2010年我国房价涨幅高于趋势线,存在上涨过快的问题。其中有正常的成分,如我国正处于快速城市化阶段,房价收入弹性会大于1;也有不正常的成分,如持续的供不应求市场格局。对“房价过快上涨”进行调控是必要的。     但调控政策始终未能针对要害症结,对症下药。房价过快上涨的直接原因是持续供不应求的市场格局;深层次症结在于:土地供给制度持续约束住房供给增长,而宽松的货币环境和低利率管制则持续激励住房需求。2003~2011年的房地产宏观调控政策始终未能触及这个要害症结,使我们不得不反复地面对房价过快上涨和反复调控的窘境。     2.关于针对“投资增长过快”的调控     对“房地产投资过热”的担忧,导致政府对房地产市场的调控,始终从控制价格和控制投资两方面同时入手。即使在2007年以后,虽然认同了“供不应求”的现实,并开始强调加大供给,但在措施中依然包含着某些防范和抑制“投资过热”的措施,例如“继续严格执行房地产投资资本金比率”、“严格控制房地产开发贷款”等。这是可以理解的,但客观效果是抑制了供给,加剧了供不应求。     我们认为,要正确认识住宅投资增长变动的规律性,提高调控的预见性。从国际经验看,在快速城镇化进程(达到70%)完成之前,住房建设投资规模呈持续快速增长的态势。参照国际经验,我国住宅投资的增长速度并不快。宏观调控者尤其要注意剔除“房地产名义投资中土地价格变动的影响”,把握真实的房地产投资增速。对于未来20年我国住宅投资的规模与增速应有充分的估计,不宜频频产生投资“过热”的忧虑、恐慌。     3.关于针对“住宅供给结构”的调控     政府对住宅市场上供给结构进行调控,目的可归结三点:一是试图通过增加政策性住房的供给,降低住宅价格平均水平;二是试图解决“供给偏于满足高收入阶层的需求”的问题;三是出于“节约集约使用土地”的考虑。标志性的调控举措,是2007年提出的“90/70政策”。     我们的看法是:第一,试图通过保障性住房解决住宅市场价格偏高问题,是一个逻辑错误,也是一个不可能实现的政策目标。第二,市场本身能够合理解决供给结构问题。事实上,市场供给选择高端有其客观理由(存量房中90平米以下的住房已经占70%,由于居民住房条件改善的过滤机制,新房市场需求集中在90平米以上),市场供给也已经对市场需求做出了响应。     在调控政策的实际执行效果方面,“90/70政策”效果并不明显:在项目行政审批制度的约束下, 90平方米以下住宅投资占比在短期内有所上升,从2007年的23%逐渐上升到2009年的32.6%(其中包含了“经济适用房”和“限价房”等政策性住房占比扩大的影响),仍远未达到占比70%的要求;2010年该占比再度回落。     我们认为,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调控者,应努力地完善市场体系及市场规则,尽可能地让市场机制发挥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完善的市场体系对于房地产市场尤为重要;即使在准备干预市场时,也要对市场的选择心存敬畏,谨慎出招。     4.关于针对“投机、投资性购房”的调控     关于打击投机性购房。我们认为,诱发我国房地产市场上投机活动的是供不应求基本格局;住宅市场上投机性购房需求比例过高的原因,在于“铁定的高溢价”与“管制的低利率成本”之间形成的套利机会;持续房地产投机盛行的条件是持续宽松的货币环境和持续的低利率;投机是市场不均衡的表象、是后果,而不是原因。不去消除“异常确定的套利机会”,而一味的指责、打击投机行为,对于解决经济问题是舍本逐末。短期或有效,但长期则于事无补、效果不彰。     关于限制投资性购房。我们认为还需斟酌。第一,房地产市场是一个资产市场,无法拒绝投资;第二,从整个房地产市场、从改善全体居民的居住水平,提高全社会成员的福利着眼,以出租为目的投资性购房,会给没有能力买房的社会(相对更弱势)群体提供更多租赁房,降低租赁价格,改善更弱势群体的居住水平和福利。应予鼓励。     5.关于住房保障政策体系     由于理论准备不足,目前的住房保障政策设计缺乏内在的逻辑性和清晰的目标,长期稳定的制度性目标与短期调控的临时性需要混在一起,这个政策体系的执行效果及可持续性令人忧虑。较突出的问题包括:     (1)未能坚持“满足基本住房需求”这个原则,迎合了形形色色的所谓“夹心层”的诉求,未能集中资源,满足最困难群体的“基本需求”;(2)与上一条紧密相连的是,丧失了保障制度的公正性;(3)设立“购置型保障房”,违背了保障理论的基本逻辑;(4)“公共租赁住房”的设立和大规模建设,将妨碍租赁市场的发展,挤出租赁市场上“按市场价格出租”的私人住房供给。     这样的住房保障政策体系,有将“基本保障”泛化为“普遍社会福利”的强烈倾向;对不同阶层不同要求的迎合,将影响保障制度的有效性和公正性;作为长期制度性安排,有可能为未来埋下隐患,长期执行无法保证可持续性;难以保证房地产市场、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乃至保持社会长期和谐稳定。      (二)本报告的几点政策含义     1.重视国际范围内房地产市场规律的研究,努力把我们的宏观调控建立在符合客观经济规律的基础上     我国房地产市场发展的时间尚短,至今未经历一个真正完整的周期,缺乏调控经验也是难免的。建议重视国际范围内房地产市场客观规律的研究,把我们的宏观调控建立在科学的基础上。     合理的房价变动趋势线(经济规律)的确认,意义重大。它是我们针对“住宅价格涨幅”进行宏观调控的基础;是我们未来确定调控方向、把握调控力度的依据;它不仅体现着经济规律,也应是引导民众对住房价格“政治上满意”与否的归依。     “天行有常,不为尧存,不为桀亡。应之以治则吉,应之以乱则凶”。调控目标的设定一定要符合经济规律,切不可给社会以不符合经济规律的承诺,让民众产生不切实际的期待。     2.深化改革,解决造成我国房地产市场问题的“深层次的体制性、机制性矛盾”     我国房地产市场成为举国上下关注的矛盾焦点(“国民经济的毒瘤、癌症”)并非偶然,它折射、反映出的是宏观经济体制中的“深层次体制性、机制性矛盾”。我们认为只有认真面对和解决“症结”—土地供给持续约束住房供给增长,宽松的货币环境和低利率管制持续激励住房需求,—才能使房地产价格涨幅出现“市场内生的回落”(而不是“外部强制的回落”),使我国房地产市场真正走上健康发展的轨道。     此外,加大反腐力度、约束政府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垄断性行业(国企)自建、分配福利住房的行为,均会有助于增进民众在政治上的满意度。     3.调控者应关注:住宅(居住)需求注定是当前及未来中国经济最大的内需,住宅生产和居住服务部门是实实在在的实体经济组成部分     根据OECD国家数据,居住需求是中高收入国家最大的内部需求。这也预示着,居住需求将成为我国不久的将来最大的内部需求。事实上,如将住宅生产、居住服务需求独立进行统计,现在已经是中国最大的、切实的内需之一,而且显著带动着一系列生产资料、消费资料的需求增长;它是中国经济转向依赖内需增长过程中,一个不容忽视的、基础性的、成长空间巨大的内需组成部分;住宅生产和居住服务部门是实实在在的实体经济部门。     因此,我们应坚持市场化方向,努力完善房地产市场环境,消除其发展障碍,促进其健康发展。     4.中国房地产市场未来巨大的增长空间,是解决当前房价问题最有利的条件,也为目前选择房价回落方式提供了空间     2003~2011年只是中国快速城市化进程中的一个“时间区段”。当前出现的“房价上涨过快”问题,是快速城市化阶段容易伴生出现的价格波动,而非一旦“破裂”就会导致国民经济一蹶不振的“泡沫”。这是一个基本判断。     中国房地产市场未来巨大的增长空间,中国经济持续较快增长的潜力,加之“房价收入弹性约等于1”的房价变动客观规律,是解决我国当前房价问题的最有利的条件,也为目前选择房价回落方式提供了空间。     我们可以在“以行政手段强制其迅速回落”的方式,和“通过利率调整节制价格涨幅,伴随国民经济增长、人均收入增长平稳吸收”的方式之间进行选择。前者可能“大快人心”,但势必付出国民经济增速向下波动的代价;而后者“不能立竿见影地彰显调控效果”,但有助于国民经济稳定增长。     我们倾向于后者。     5.切实参考我国的“低保”制度建设思路,重新筹划适合我国国情,具有可持续性的住房保障制度     在筹划住房保障制度方面,我们建议应坚持以下几点:     (1)住房保障制度是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一部分,住房保障制度的设计,应坚持我国“低保”的设计思路,要坚持“低标准、广覆盖”的保障原则,坚持“保基本”的原则,不能将之泛化为普遍、普惠的社会福利。我们支付不起。保障资源的规模,最终由出资人长期的承受能力和承受意愿决定。     (2)“住房保障”本质上是一项社会义举。住房保障是全社会对部分无力参与竞争者(老弱病残障)和竞争中的失败者(因失业、破产等原因陷于贫困状态)提供的居所救助,本质上是一种由社会成员出资、政府代为操作的社会义举。必须确保保障资源使用的公正性,要确实用在最需要救助的贫困家庭和人群。     (3)保障的水平,不应以接受救助者的满意为依据;而是量入为出,并接受出资人代表的审计。从保障制度的逻辑上讲,应被征求意见的是出资人,应由出资人代表审计保障房的设计水平是否达标或超标(法定标准),审计善款是否得到了最有效的使用,是否分配到了法定目标救助对象。     有些国家的政府、有些人以及某些媒体,喜欢用富有感染力的语言申述“普遍福利”的主张—“拥有体面、舒适住房是基本人权”。这种道德高标,很容易获得民众赞同。我们必须对此保持警惕!现实是,这一“崇高目标”的实现需要支付及其昂贵的代价。西方(人均收入水平已达数万美元的)发达国家今天遇到的经济困难(对有的国家是灾难),追究起来,大部分是实行高福利政策的后果。而在政治上,西方国家目前普遍面临着如何“削减民众‘有权’享有的福利”这一艰巨的政治任务。      结束语:     目前, 社会上对房地产市场议论纷纷,极端的判断是:“房地产市场已经是国民经济的毒瘤、癌症”。可谓“众口铄金,积毁销骨”。     但实际上,中国房地产市场的未来成长性毫无问题。虽然眼前面对巨大的困难,我们对中国房地产市场的未来仍充满信心。     因为,中国一定会坚持市场化的改革方向。中国人民生活持续改善的希望在于市场化改革;中国人民持续改善住房条件的希望在于房地产市场化改革。中国人民不会忘记计划经济时代短缺的苦难,不会忘记福利住房制度下的“全民蜗居”。     忘记历史,就意味着重蹈覆辙。 上一篇: 2003年以来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政… 下一篇: 没有了 阅读数( ) 评论数( 0 ) 0 条 本博文相关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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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思想 | 丁学良:整个社会应在一条船上同舟共进

丁学良:整个社会应在一条船上同舟共进 进入专题 : 中等收入陷阱    ● 丁学良 ( 进入专栏 )       谈中等收入首先要做好三个估价          对比较小的经济体而言,“中等收入陷阱”的意义及相应的对策,是容易回答的,但对中国这样一个13亿人的经济体,如何理解“中等收入陷阱”及如何据此制定相关的政策就变得非常复杂。国内已有相当多学者的研究认为中国收入不平等的基尼系数达到了0.5,属于世界最高水平的范畴。在这样的情况下,现在说中国进入了“中等收入陷阱”,可是至少有一亿五千万人左右会觉得为这担心的人生活在天堂:你们在为“陷阱”烦恼,我们现在离中等收入的门槛还远着呢。这不是一个小数字。2011年底中国调整了国内贫困线的标准,以前是远远低于联合国规定,也远远低于如印度等一些第三世界国家的。根据新的标准,中国处于贫困线以下的人口大概有一亿五千万。这样做是对的。中国的贫困线标准不能和公认的标准差太多,否则就掩盖了中国社会里面相当巨大的贫困群体。怎样通过一系列的经济发展政策、社会政策和法律方面的调整改变他们的生活状况?第一就是提升这些人的劳动工作技能,这是关于人力资本;第二就是通过法律的办法提升他们的公民权,这是非常重要的一个基本概念。因为一亿五千万人中有相当部分是农村偏僻地方的,还有些是少数民族地区的,甚至还有自然环境坏到不适合人类居住的地区的。这些人要想挪到别处并摆脱极端贫困,牵涉到基本的公民权:能不能到别的地方去找工作,会不会被赶走。所以只有时刻把这一亿五千万人放在政策优先考虑的单子上,我们才能见到中国“中等收入陷阱”这一问题的本质。这是很基本的一个估价,下面我们才能进入第二个层次。     严格说来,剩下的大概十一亿五千万人中,实际上至少2/3属于中等收入最低的那个档次。2011年下半年联合国下属的研究机构作了一个报告,比较了发展中国家,特别是印度、巴西、印尼和中国内地等大的发展中经济体,对于国际上最重要的食品和粮食有关的涨落的居民损伤力指数。这个报告我看后很惊讶:中国属于世界上最容易受伤的发展中国家之一。考虑到这一点,就是第二个估价了。     十一亿五千万人中间,至少一半的人,包括不少农村人口和城市的低保人口,包括一些贫困地区、城乡结合部、小城镇甚至沿海经济发展落后地区的人口,他们可能一只脚才跨进中等收入的最低线,还有一只脚在外面。如果物价再涨,特别食品、医疗、住房和教育的价格再上涨,那么五亿人中间可能有一两亿人会再跌落至中等收入的最低线以下。我每次回内地,都很注意周围超市和农副产品市场食品的价格,其涨幅是非常显著的。到餐馆吃饭时,菜单上价格的涨幅也相当显著——不是吃山珍海味,而是当地通常消费的那些食品。由此,第二个需要清楚估价的是,我们有相当一大块的人——我想不会低于两亿——很容易被抛回来(即抛回贫困线以下)。     然后是第三层次的估价,即中等收入的大框架中接近于中等水平的那群人。对他们来讲,更期待的是不要使实际生活水平停滞甚至倒退。只有对这三块都做一个量的估价,才能提出从中等收入往上提升的展望。          中国改革的参考          中国最需要的改革都属于制度或生产要素的软性部分,还有社会结构中那些非物质的方面。我们需要研究其他一些国家或地区成功跃出“陷阱”是靠了哪些改革;有些没有跃出来,甚至倒退了,又是因为哪些原因,并从中吸取经验教训。这里举两三个和我们距离比较近的例子。     始终没有跃过这个陷阱的一个案例是菲律宾。菲律宾现在人口快到9000万了,按照国际标准,一个经济体的人口达到4000万,就相当可观了。在我的记忆中,中国改革开放初期,菲律宾的人均收入比中国还高。但在过去的25年,菲律宾人均收入增长停滞不前,遇到严重的天灾人祸甚至还要倒退一点。比如1997年亚洲金融危机,它受到的打击就很大,过去几年情况也没有显著改进。为什么菲律宾这二三十年整个经济被拖在后面,原因自然很多,但有几点是显著的。第一就是整个系统的腐败,因为体系性的腐败使得社会的资源不能用到最需要的地方,贪掉了很多,都浪费掉了。第二个重要原因,牵涉到菲文化价值认同的根本。菲律宾是虔诚的天主教国家,宗教对计划生育是不允许的,过去这些年菲人口增长实在太快,很多家庭有六七个孩子。菲律宾展现在外面最多的一个镜头,就是贫民窟或垃圾废物堆上一大群孩子在捡废物,目的就是糊口,遇到严重的暴雨期经常会把人给压死。第三个重要原因是菲律宾的贫富差距太大,真正从经济增长中获得好处的人比例太小。这就造成社会的动荡,甚至很多地区有恐怖主义活动。这些问题都是“劣质发展”的表现。经济不但要发展,还要优质的发展。     我们周边成功的案例,一个是台湾,一个是韩国。许多经济学、社会学和政治学的学者都认为台湾和韩国的自然资源严重缺乏,土地也不够,经过多年的战争破坏,像这样的经济体根本没办法与拉丁美洲的经济体相比。但后来绝大部分人公认,韩国和台湾是少有的从二战结束后的贫困线上走出来,走得较快、较平稳,而且持续优质发展的案例。这两个经济体在发展战略上有很多相似之处,也有很多不同。比如台湾有些做法就特别适合中国大陆,前面提到的中国大陆的前两类人,要解决他们的问题需要一些重要的政策平台。台湾做得最多的是三件事:一是给农民一部分土地产权,农民没有最重要的生产资源便富不起来,台湾成功的土地改革,从广义上讲,就是要给最贫困的这些人落实产权问题;第二,台湾是世界上发展公共教育做得最好的地方之一;第三,台湾多少年来大力发展中小企业,重视对中小企业扶持。只有把这三个政策拧在一起,才能使仍然低于中等发展水平的前两类人,利用政策平台让其生活水涨船高,而且能使得经济体中已名副其实的中产阶级继续往上走。这并不是说过去60年台湾的经济发展没毛病,但与其他一些经济体比,台湾作为资源奇缺的经济体,其发展路径有值得借鉴之处。     韩国在发展策略上,对中小企业没那么重视,它重视的是大的财团。但韩国有一点很“给力”,可能在世界上是做得最好的,就是大力发展教育,即人力资本的培养。联合国2011年初的一个研究报告指出,人均教育投资,包括政府、家庭等方面的投资加起来,韩国是世界第一。只有依靠这一点,才不至于被自然资源不足这个缺陷拖住不能往前走。只有这样才能使韩国这种重视大企业——不是纯粹把它做大,而是把它做强的经济发展模式运行得更健康,这一点对中国沿海的大城市特别重要。韩国是原来世界发展中经济体里最早进入OECD(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的,这个第一可不容易。它也是发展中经济体里最早做到通过自创品牌提升本国国际竞争力的国家,不是给别人打工。在这点上,台湾各界都承认差韩国一大截。中国大陆这么大,不可能按台湾的发展道路和办法走,也不可能像韩国那样,但如果将这两种比较成功的模式结合在一起,我想至少适合中国大陆2/3的地区。          广东、浙江应当起带头作用          广东省委书记汪洋日前有个讲话,说再过若干年江苏的经济有可能超过广东,但超就超了,我们现在不要纯粹在量上和别人比,而要在产业结构上和别人比,要做好经济转型。我非常支持他这个观点。广东现在遇到的问题,正是中国沿海好多经济发展地区遇到的共同问题:产业升级怎么办。如果韩国在2000年以前,不痛下决心走这一步,就不会有今天的成就。所以,面临中等收入陷阱,中国要把步子迈得更坚强,要更有前瞻性地迈下去,而不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我想,如果能将之前提到的几个焦点做一个总括性的政策并加以推行,那么即便不是全中国,至少中国做得最好的一些地方,是可以走出中等收入陷阱的。我非常希望广东能率先这样走,另一个我非常看好的是浙江省,它有这个潜力。浙江的教育水平在全国名列前茅,经济的外向性同广东一样,非常强,而且浙江有一点也和广东非常相像,就是能打拼。还有一点比广东更强的,是浙江整体的文化素质更高,这是几百年慢慢累积下来的。假定我们东南沿海的这些省中,两个经济强省,广东或浙江,能够率先在经济、社会、法律、行政管理、教育等方面综合性地推出新的政策平台,我认为中国至少沿海地带的其他省份,就能跟随着广东、浙江,走出很多发展中经济体走不出来的中等收入陷阱。这对中国这样一个有着13亿人口的经济体来说,意义是非常重大的。     经济发展过程中的不平等始终存在,但一定不能让不平等越来越大,而且不能让不平等的那些社会群体永远没有改变命运的机会。如果说在经济发展的头一二十年,有这么一个群体,假定是八千万人,它被抛在了最后面;但通过政策的调整,在下一个十年,在第一轮发展中最亏的这八千万人中间,有五千万人找到了第二次机会,我认为这就是一个比较良性的过程。不能让第一轮在后面的人第二轮还在后面,第三轮跑到更后面去了,这样只能创造反抗社会的破坏性力量,因为这个社会和他们不是在一条船上。本来整个社会应是一条船,有一等舱也有二、三等舱,不能把后面的人从船上抛下去,抛下去他们就要把这条船给砸掉了,这就不是同舟共进。中国过去二十年的发展阶段,有哪几大块群体得益最少,而相对付出最多,那么就要在下一个十年中使之得到更多相应的扶持——未必完全要通过直接的经济补偿,主要是为这些群体创造机会,这比发救济金重要得多。我们农村有一句话叫救急不救穷,对整体来讲还是要想办法拓宽进入更高收入的渠道。比如提升人力资本,包括在职训练和再就业训练,包括新产品新技术下乡,包括公共教育、医疗卫生等方面。当然,更不能忽视的是最基本的土地产权等方面。只要这些政策结合起来,不用很长时间,大概五到十年,我们就能看到非常不同的一种社会状况。(本文由本刊记者简洁整理)来源: 《同舟共进》2012年第3期 进入 丁学良 的专栏    进入专题: 中等收入陷阱    文章分享到 : 新浪微博 QQ空间 人人网 抽屉网 腾讯微博 豆瓣 百度搜藏 更多 本文责编: frank 发信站:爱思想网(http://www.aisixiang.com ) ,栏目: 天益学术 > 经济学 > 经济时评 本文链接:http://www.aisixiang.com/data/5117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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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选举与治理 | “水深了”已经摸不着“石头”了

“水深了”已经摸不着“石头”了 作者:厉以宁 来源:南方网 来源日期:2012-3-13 本站发布时间:2012-3-13 9:18:05 阅读量:1749次   ◎广东“腾笼换鸟”的提法对全国来说,都是很有启发性的。别的省份可以从广东的经验中学到更多东西。   ◎今天,我们需要的是自上而下的顶层设计。现在和过去不一样,不能再靠“摸着石头过河”,“水深了”已经摸不着“石头”了,这就需要顶层设计。   ◎过去我们常说,无农不稳,这话是对的。从另一个角度看,再加上一句,无“民”不稳,这个“民”就是民营经济。没有民营经济,社会是不大安定的。   本次政协会议间隙,全国政协委员、82岁的著名经济学家厉以宁接受南方日报专访时,对广东优化产业结构、推动转型升级的做法给予了高度评价。他说,广东的“腾笼换鸟”提法对全国来说,都具有很大的启发性。   厉以宁认为,我国下一轮改革中,顶层设计非常重要。他对广东处理乌坎事件的做法和成效表示赞赏,并期望广东在继续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加强社会管理和经济结构调整等方面继续为全国作出贡献。   转型升级以制度创新为基础   南方日报:近年来,我国提出产业升级、优化产业结构,您对此如何评价?   厉以宁:首先是产业转移,因为从全国来看,广东等东部地区的生产要素成本上升,要将附加值较低的产业向中西部转移;二是产业升级;三是制度创新,这三个问题是连在一起的。从整个趋势上看,产业的转移是不可避免的。   最重要的是,在产业转移的过程中,能逐步实现产业升级。产业转移不仅是因为要素成本的上升,也是为了更好地开发中西部市场,提高当地购买力和市场容量。   但我们要注意,所有的转型升级,都是以制度创新为基础的,因为只有通过制度创新,才能将自己的优势发挥出来。   南方日报:近几年,广东一直引导企业特别是中小型制造企业加快转型升级、提高产品附加值,目前已经取得了一些成效。在您看来,这对广东未来的经济发展将起到怎样的作用?   厉以宁:前几年,广东提出的“腾笼换鸟”实际上就是我说的产业转移,将已经不适合在广东发展的产业进行转移,这种转移是为了给广东腾出空间,留给更适合广东经济发展方式的产业。   我认为,广东的这个提法对全国来说,都是很有启发性的。别的省份可以从广东的经验中学到更多东西。但任何地方都要选择适合本地的政策,因为它未来要开拓的是本地的市场。   深化改革建促经济发展机制   南方日报:今年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有70次提到改革,您觉得深化改革的时机到了吗?   厉以宁:今年更突出了改革。近年来,我们遇到了国际金融危机,改革的问题被引起重视,改革是发展的关键。   我们的改革如果不继续深入下去,就可能“生病”。一会儿经济过热、一会儿经济变冷,“热了”就紧缩紧缩,“冷了”就刺激刺激,这都是外来的力量在对经济起作用。改革就是让你自身的机体能够形成一种机制,政策给你刺激,那都是外来的。如果这个体制制度本身就能够有促进经济发展的机制,有一种对整个经济运作的一个激励机制,那么就减轻了对外来力量的依赖。   当然,不是说有了机制以后,就可以不要宏观经济调控,而是首先要依靠自身机制的作用,不是完全依靠外来的力量对经济进行干预。   顶层设计需要重视民营经济   南方日报:今年是邓小平南方谈话20周年,如果说邓小平南方谈话揭开了市场经济改革的大幕,现在的改革和上一次最大的不同是什么?难点在哪?   厉以宁:现在的改革和20年前邓小平南方谈话时的形势不一样了。当时,人们主要争论的问题是要不要改革,而今天的问题已经明摆着,中国经济已经发展到这个地步,改革也已经到了这个程度,讨论的是怎样把改革的工作继续做下去,更主要是从哪些方面着手。   今天,我们需要的是自上而下的顶层设计。现在和过去不一样,不能再靠“摸着石头过河”,“水深了”已经摸不着“石头”了,这就需要顶层设计。   南方日报:您认为有哪些问题需要讨论顶层设计前取得一致认识?   厉以宁:今天,我们对民营经济的问题需要站在更高的高度来认识。过去我们常说,无农不稳,这话是对的,到现在仍然有效,没有农业,社会就不能稳固。但实际上从另一个角度看,再加上一句,无“民”不稳,这个“民”就是民营经济。没有民营经济,社会是不大安定的。为什么呢?就业问题怎么解决?你就业问题不解决的话,中国社会能保持持久的稳定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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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思想 | 汪习根:化解社会矛盾的法律机制创新

  选择字号: 大 中 小                      本文共阅读 86 次 更新时间: 2012-03-12 09:18:52 汪习根:化解社会矛盾的法律机制创新 进入专题 : 社会矛盾 法律机制    ● 汪习根       内容提要: 社会转型致使中国正处在社会矛盾的凸显期,如欲标本兼治,就应当站在法哲学的高度,辩证施治:在情理法动态平衡中完善释法说理机制;以法律功能二元论为导引创设社会风险评估法律体系;依司法权特质区隔司法调解与非司法调解以优化法律判断路径;在“三位一体”新程序理念下重塑法律协作关系模式;奉执法之互动与人本理念强化民意表达释放机制。     关键词: 社会矛盾/法律机制/法制创新          世界各发达国家发展轨迹中呈现的经济水平与社会矛盾的关联性已经成为一个必然规律,1中国也不例外。2当下中国在经济高速发展与急剧转型的双重作用下正面临着日益凸显的社会矛盾与危机。在诸多矛盾中,公权力与私权利、利益关系的顶端与末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被认为是中国社会最容易发生冲突的场域,而官民矛盾被认为是当前中国最突出的社会矛盾。3法律作为社会关系的调节器,在适时地回应与解决社会矛盾中理应发挥关键作用。但是,各种突发性群体性事件和错综复杂的社会矛盾对现有的危机管理制度和法治机制提出了严峻的挑战。探讨社会矛盾化解的法律机制成为法治秩序构建的当务之急。据此,本文立基于法哲学的辩证视角,通过审视现有法律制度,以探寻社会管理法制机制之创新之路。          一、在情理法动态平衡中优化释法说理机制          如何达致情理法三者的沟通与链接?一直是困扰法律界的一大难题。西方分析法学与自然法学之争延绵千余年,主要因为在这一关节点上纠缠不休所致。中国法学界和实务界对情理法的关系早有精辟论述,但对其沟通机理的研究却不甚了了。社会矛盾的化解必须依靠法律权威,而单纯的法律规则主义因规则与社会沟通的法理缺失导致公民社会与公共权力之间的关系断裂甚至异化、酿成社会不合作以至民众暴力抗法。而单纯的法律理想主义过于倾情于法律价值的抽象命题而缺乏形式理性的现实根基,使情理因其非文本化、非逻辑化而难以步入法律的现实王国。其实,“天理、国法、人情三概念,本质上是互相沟通而又相互矛盾的。三者互相沟通或同一之处,便是发现正确妥当的法律之标准。”4要沟通三者,首先必须科学地界定情理的法律意义、理性地确立其运行边界。与日常生活不同,法律视野下的“情”指的是反映社会大众意志而非个人利益的“情意”和表达主流法律理念的“情感”;“理”指的是被社会公认的原理、公理、定理和道理。应当摒弃的是法不容情语境下的情理,而不是作为法律意志构成的情理。而就情理与法律的关系模式而论,情理需要借助于法律的规范性与准确性加以彰显,法律则以情理为渊源与依托。对情理的外化、固化、强化是法律的合法性前提。可见,情理是法律的实质内容,法律是情理的外在形式;情理是法律的优化基础,法律是情理的实现之道。民风、民俗、民情、民意与法律判断之间的兼容性与叠合度成为矛盾化解的一个逻辑始点。从实践理性上看,情理与法律的沟通机理依存于对情理的表达、发现与转化这三个环环相扣的链条。如果立法是法律对情理的第一次官方表达,司法是在立法不能时对情理的第二次发现,那么,法律大系统对“社会人”而非“法律人”公意的还原则是情理向规则的根本转化。     情理法相互融合的内在机理预示着此三者之间进行外在沟通的制度化构建之必要与必然,而发展出一套行之有效的释法说理机制则是一个基本的去路。释法说理机制的完善应当把握以下特点:(1)交涉性。在公共参与下弘扬说理的交互性与对话性,打破“说者”与“他者”之间的非平衡性,使政府、当事人各方以及社会公众充分表达各自的道理与情感,最终形成能够证成合法性的命题。因为法理交流应当是双向多元的,释法说理的过程不只是自上而下的命令,民众也不只是被动的受众,而应当是在打破话语霸权前提下的平等交流和在相互制约下的理性言说。司法权作为一种判断权,其公正性是以全体“剧中人”相互交涉的程度、范围与质量为基调的。而法治下的行政在本质上是一个对话与互动的过程,如美国于1946年制订的《联邦行政程序法》明文规定了联邦行政机构在行使制规(Rule making)和裁决(Adjudication)权力时所必须提供的“公共信息”(public information),包括对各行政机构的组织、职能与程序所要求的描述、行政决定的程序与实体规则、机构所采取的政策及其解释、以及争议终审裁决中的多数与少数意见等。只有在知晓事实、法律以及将这两者连为一体的全部信息的基础上,才能进行最有效的沟通与交涉,从而确保结论依据的充分性与说理的可信度。(2)关联性。在事理上,探求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间的真理性关联,以司法艺术的独有技艺复制生活并回归到真实生活,而非囿于剧场式的法律事实求证;在法理上,谋求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的内在一体化,而非停流于法律形式主义的外在文字,而是立足于字里行间的法律精神并以作为法律要素的法律原则为一切司法的灵魂;在机理上,追求事实与规范之间的逻辑关联性,强化推理的过程性与周延度、以理服人。就司法而言,“陈述判决理由是公平的精髓”。5而对行政行为和执法而言,也概莫能外。所有公共决策和判断都必须基于科学的逻辑推理才具有广义的合法性,从而达到以具体的论证来说服相对方的效果。(3)程式性。释法说理应当注重表现形式与展开过程两方面的要求。宏观上看,它必须贯彻于法律实施的全部过程和每一个环节,但是,在程序运行的全过程中,应当强化专门的释法说理环节并讲求形式化、标准化。可以考虑建立释法说理告知书制度,并分解为事前、事中与事后三个阶段分别进行。(4)法定性。这不仅是一个学术的共识,而且应当予以制度化、规范化。其实,在一些国家已经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这一制度。法国于1810年颁行的法律规定:“不包括裁判理由的判决无效。”6“判决必须说明理由这一原则今天极为牢固地树立了,在意大利,宪法本身就此作了规定。”7英国著名行政法学家威廉·韦德曾说:“没有哪一个单独的因素比公共机构不负说明决定理由的义务更为严重地阻碍过英国行政法的发展了。”8“当事人有权知晓裁判理由”最早被英国大臣权力委员会确立为自然正义的基本原则”,9该委员会强调应当给予相对方书面的裁判理由说明书。1957年,行政裁决与调查委员会进一步主张将裁判说理当成一项法定义务,因为:“一项基本原则就是程序当事人应当在裁判的最后一天知晓某一特定裁决作出的理由。如果缺乏理由,当事人声称他是恣意裁判受害者的言论便可以理解。”10这一要求被翌年通过的英国《法庭与调查法》第12条正式确认。(5)开放性。借助于网络平台、信息公告栏、资料索取点等硬件设施,在划定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边界的基础上,及时、准确发布公共信息,让社会公众了解并理解权力运作的过程和结果,便于在获得知情权的同时为行使公共参与权利奠定信息基础;说理的过程与结论必须是开放的而非封闭的,否则势必导致暗箱操作。英国在2003年《刑事审判法》中明确规定:法官“必须在公开的法庭上,以通俗的语言和一般的术语,说明其决定所判刑罚的理由”;在德国,“刑事诉讼上的对判决理由的宣示为强制性的规定”,11在公开的方式上分为口头当面宣读和裁判书面说明两类,并有严格的公开时限。释法说理机制最终的结果是使当事人知晓公共权力行为的依据与理由以及其结论形成的逻辑理路,如果不告知受影响的当事方并向社会公开,便无法获得当事方的认同,也难以得到社会大众的理解,更不利于接受社会的监督。          二、依法律功能二元论构建社会风险评估法律体系          中国古代的法观念将法与刑相等同,认为“杀戮禁诛谓之法”。12在实践领域中,法的功能囿于惩罚、打压和禁止,长期以来强调治患于已燃,而忽视防患于未然,其结果不免导致治标而不治本的单一功能主义。从法哲学的角度看,法律具有双重的功能,既能对已经发生的事态作出评判和处断,又可对尚未发生的事态进行预防与防范。孟德斯鸠曾言:“一个良好的立法者关心预防犯罪,多于惩罚犯罪,注意激励良好的风俗,多于施用刑罚。”13     对矫正主义之一元法律功能论偏重惩罚这种认识误区的纠偏,在社会矛盾化解领域的前提性举措就是要建立一套具有法律强制力和可操作性的风险评估法律机制。风险评估的类型除了可以通过GDP和成本效率量化表示的经济风险外,还应当着重包括危及社会稳定和社会秩序的社会风险、导致国家权力合法性危机的政治风险和影响国家在国际社会中形象的国际风险三大类。对于任何一类风险,都应当建立起标准—次级标准—指标三级评价体系,使评估的内容细化,具有可适用性。同时,社会风险虽然与经济风险难以完全隔离开来,但是它是自成一类的独立系统,应当构建一套单独的评价标准,并对不同的风险标的进行分门别类的评估。以征地补偿纠纷为例,除了将征地纠纷按照性质、根源、强度划分不同类型以便区别对待外,更为重要的是,应当在社会成本之下,构建次一级的标准和具体指标并分别赋值。在征地纠纷社会风险评估标准构建中,相关次级标准和具体指标参数可分解为:第一,主观标准:被征土地使用权人可能获得补偿的满意度;这一标准又可拆分为直接利益和间接利益、物质利益与精神利益两个次级标准,而直接物质上的满意度又可分解为土地补偿、劳动权与地上附着物补偿14之认同度三个具体参数,间接精神利益则可分解为生活习惯与生活便利影响两个具体参数;第二,主体标准:利益关联方结构分析,包括利益正相关与利益负相关两个次级标准,它们又可分别拆分为利益方所涉及的范围、分布地域、人数规模、年龄与实际职业状况五个具体参数;第三,客体标准:可能引发纠纷的对象构成分析,细分为被征土地使用权人的心理预期与实际补偿之差异及其原因评价、法定补偿与实际补偿之差异及其原因评价两个具体参数。第四,比较标准:法律标准、社会标准与政府标准之比较,主要用以检测法律承受力、社会承受力与政府承受力三者之关系,并将以上因子代入经济效率之中进行比例测算,便可得知社会风险与经济效益究竟熟大孰小。     风险评估指标体系构建固然重要,但如若没有硬法的保障则不足以自行。其中的关键在于赋予这一机制以法律约束力和强制执行力。风险评估法律机制的建构主要包括三方面内容:其一,风险评估机制必须法定化。各级地方政府在项目上马前通常能够出具书面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但该报告侧重于立项依据、市场需求、应用前景、投资效益等旨在证明项目可行的内容,而忽略甚至回避项目的不可行性因素尤其是社会风险分析。因此,风险评估的指标体系和报批制度需要通过法律加以确定,使其具有法律效力;其二,法定化的风险评估机制需要高效率的执行与实施机构作为执法主体。根据地方政府的实际情况,既可以设立单独的风险评估中心,也可以在现有的项目主管职能部门内部增加风险评估这一特别的新型职责。无论采用何种方式,从事风险评估的人员必须职业化、专门化和法定化以及可归责化。这样能够防止风险评估的形式主义:当项目在实施过程中产生严重的社会问题时,如果出具风险评估报告的机构和人员没有严格履行法定评估职责,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其三,社会风险评估是一道必经的法定程序而非选择性事项。15非经风险评估,任何决策不得实施、任何项目不得上马。现有的项目评估往往偏重于经济风险的考量,这固然正确,但不能唯经济论,只有通过社会风险的综合评估才能实施。          三、以公权力特质为基点创构区隔与融贯互动的调解制度          调解在现代中国的命运可谓一波三折,充满艰辛。在建国初期,民事纠纷的解决实行“依靠群众、调查研究、调解为主、就地解决”的方针;16到上世纪末,特别是1991年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删去了“着重调解”一词,调解日渐式微;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确立“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审判原则,2009年进一步确立为“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工作原则。无论是作为正义实现最后保障的司法判决,还是作为东方经验理性回归的司法调解,其目的都在于化解社会矛盾,恢复社会正义。其实,要社会矛盾化解,仅仅强调司法调解还远远不够,要构建“大调解”的非诉讼纠纷解决体系,具体包括司法调解、社会调解、行政调解、综合调解四个层次。之所以将这种非诉讼纠纷解决体系称为“大调解”,是因为其整合调解资源的力度之大,调处矛盾类型的范围之大,推进建设覆盖的范围之大,以及采纳运用时间的跨度之大。17但是,在实践中和理论上尚存在两个问题亟待厘清:一是如何对待司法调解?司法调解是否有度?要科学地回答这一问题,首先必须正视不同类型调解的法律性质与价值功能,在理论上认清不同种类调解的基本属性和价值偏好是不尽一致甚至完全不同的。社会调解以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其他纠纷解决社会组织为依托,通过劝说、疏导、协调,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协议,解决民间纠纷,是体现民间自治的调解形式;行政调解即依托政府的职能部门,以行政机关的公信力为基础,主要解决公共行政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是体现政府管理的行政权运行形式;综合调解即由各级党委政法委员会负责,对重大、疑难、典型的社会矛盾进行集中调处,是体现党政联动的政治权力运行形式;而司法调解则是基于审判机关的严格法律程序所进行的调解,是一种司法活动而非像社会调解具有民间性、行政调解具有行政性,也不具备综合调解的政治性或政党性。因此,应当将既有利于社会和谐、实现公正、维护人权,又遵循司法运行客观规律作为选择调解还是判决结案的最根本标准。这绝不是空谈!就司法本质特征与形式要件分析,司法对社会正义的实现主要仰仗于一套完整规范的程序与专业精致的技艺,所以,对社会矛盾的调处,不可只局限于司法调解,而是应当因时制宜、分类处理,在不同时期对调判关系进行不同定位并及时进行调整,比如在社会矛盾激化与尖锐期,就可以强调调解优先。而就司法资源总量而言,司法实现其使命的最基本方式依然是判决;站在法治长远发展的历史高度进行观察,亦应以判决作为司法解纷的基本方略。因为,司法调解在本质上是商谈理论的法律实践形式之一,做出和兑现有关命题的合理共识之诺言的是理论商谈,而做出和兑现有关规范的合理共识之诺言的是实践商谈;在实践商谈中,“具有有效性的,只是所有可能的相关者作为合理商谈的参与者有可能同意的那些行动规范。”18没有对规范合理性的共识,就不可能在司法上商谈成功。而较之于调解,判决对规范的依赖性以及判决本身的规范性显然要强得多。可见,规范适用的最基本方式是司法判决而非调解。从法律价值上讲,调解的核心价值在于秩序,而司法的最核心价值在于正义;调解与司法在定分止争的秩序价值上是一致的,但在对正义与公平的司法价值追求上则发生了一定程度的错位。从法律实效上看,调解与司法的实际权威性与强制性这一本性存在某些不尽暗合之处。如果以调解取代判决,只会损害法律的威严。因此,司法调解应该有一个刻度和限度,而不能毫无节制甚或被当做司法行为之优劣评价标准。但是,这绝非意味着对司法调解地位的贬低或轻视,而是要实现司法调解与非司法调解的对接与融通,将司法调解置于社会矛盾处理大系统中进行科学定位,以便于更好更有效地发挥调解的作用。     二是如何对待非司法调解?非司法调解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应如何发掘?从本质上看,非司法调解是社会组织体自我维系与自我修复的有效方式,具有类似于环境的“自净”价值意义。社会组织的自治性、社会性和大众化,与纠纷的调解解决在社会心理、自治模式和行为方式上不谋而合。所以,如果司法调解应该有度,那么,非司法调解则是无度的。细言之,非司法调解消除了司法对规则的高度依赖性,而植根于参与者的共识之中。但是,当事人往往由于主观利益或客观理解上的不同而存在种种“判断的负担”(the burdensof judgment),进而造成了“合理分歧”(reasonable disagreement),所以我们经常只能满足于“重叠共识”(over-lapping consensus)而不是“受束共识”( qualified consensus) ,19即哈贝马斯所称的“基于理由的共识”(begruendete Konsensus),20亦即基于论辩各方所认可的同样理由的共识而后者正是司法调解而非民间社会调解的基础。既然不同的人基于不同的理由可以达成重叠共识而非基于对规则理由的一致共识达成基于理由的受束共识,而社会矛盾各方的利益分歧又是如此的尖锐,那么,单靠立基于受束共识的司法调解就显得过于单薄。恰恰相反,非司法调解尽管不能违反法律,但可以动员不同利益主体对同一纠纷事实进行不同价值理解,并且在不同理解的基础上达成一致。而这种“相同对象—不同理解—共同结论”的模式较之于“相同对象—共同理解—共同结论”模式,虽然并不理想,但更为大量地存在着且更为实际。可见,非司法调解具有基础性。如果说司法是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那么,社会调解则是第一道防线,可以把矛盾化解在激化之前;而且社会调解程序简便、灵活多样,无需当事人交纳费用,有利于节约社会成本和提高矛盾化解的效率;再则,它具有预防性与和谐性。除了承担化解纠纷的职能之外,还能够促进社会共识的形成和道德情感之维系,从而实现“调解一件、教育一片”的功能,有利于防止群体事件、恶性刑事案件、上访缠讼事件,防止因为矛盾扩散导致的经济、社会风险政治化,政治风险国际化。     构建大调解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其实最重要的问题不在于也不应当过度扩张司法调解,而是如何完善和拓展非司法调解。为此,首当其冲的是要重新进行价值定位。调解的价值不能局限于息事宁人的工具理性层面,而应当转变到保障公民权利的本体论上来认识。调解通过重新划定引起矛盾的各方利益的合理界限,最终使受到侵害的权利得以归复,从而区别于“和稀泥”和应付式执法。调解的执行力来源于对调解员及其调解活动的制度保障,而现有社会调解或非司法调解的立法效力位阶低下,有的调解形式的法律依据尚付之阙如。仅就调解员的任职条件看,1989年国务院发布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4条规定为:“为人公正,联系群众,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有一定法律知识和政策水平的成年公民”。2002年司法部发布的《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14条对此补充为:“担任人民调解员的条件是:为人公正,联系群众,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具有一定法律、政策水平。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高中以上文化程度”。而2010年8月28日通过的《人民调解法》第14条规定:“人民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的成年公民担任。”将“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修改为“一定文化水平”。其实,对不同区域和背景下调解员的文化程度不可也不必作出千篇一律的硬性规定,对那些确实德高望重、调解水平高的人士,即使文化水平没有达到高中毕业程度,也可以选聘为人民调解员。但是从总体趋势看,人民调解员的文化水平应该有所提高。关于这一点,从该法第22条可以看出:“人民调解员根据纠纷的不同情况,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调解民间纠纷,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讲解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耐心疏导,在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提出纠纷解决方案,帮助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可见,调解员既要具备良好的道德、心理素质,又要知晓法律政策、掌握明法析理的技巧。而不达到较高文化水平和专业知识程度的人员显然是难以胜任的。而且,调解组织规模与人员数量的确定也应当与不同地区或组织的实际需要相结合,其职能分工也应该增强,逐步改变人员数量与素质结构,实现调解人员的正规化、规模化和年轻化。而从对调解的组织管理上分析,《人民调解法》第5条规定:“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国的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调解工作。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进行业务指导。”这里只是在宏观上确定了司法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对调解委员会分别进行行政和业务双重指导的组织构架。在这一抽象性法律原则下,必须着力解决好下述问题:司法行政机关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指导的原则与方式、范围与手段究竟有哪些?人民法院与调解委员会之间的权力/权利配置与指导/协作模式以及具体操作机制究竟如何构建?两者之间的关联度与关联程序与效力究竟如何确立?这是在该法中没有具体规定而在调解实践中又不可回避、亟待解决的前提性问题。为此,应当根据《人民调解法》这一上位法从制定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两个层面人手,因地制宜地进行细化规范,强化非司法调解的法律效力。而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协议书并无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但根据《人民调解法》的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共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经人民法院确认合法有效的调解协议书,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他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事实上,有两个问题尚需解决:一是对综合调解的法律效力与实际执行问题,应该明确规定为与社会调解一致;二是对非司法调解的法律效力之确认与续接问题,可以打通公证与司法两个渠道供当事人选择,而不是仅限于司法确认。对经过公证确认的有实体内容的社会调解协议,应当赋予其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的效力。          四、在程序理念创新下构建协作型法律实施关系模式          任何正义的实现都不能无视程序,程序与实体一样也具有实质意义而非仅有工具性价值。但是,单纯的独立的程序正义不应仅仅囿于西方那种“看得见的正义”,还应当在“看得见”的基础上使法律行为人“看得懂”和“看得透”,从而达到最佳的认同效应。此所谓“三位一体”的程序正义新思维。其内在根据在于,一切法律适用都应当同时达致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的统合效应。基于社会公平的正义观强调社会全体成员在机会、过程、规则和结果上获得公正、平等、均衡地对待,从而促进主体间的协调发展。尤其是在面对社会给司法施压并大量挑战司法权威的背景下,司法如何维持独立品性与固有尊严,便成为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之间如何互动的症结所在。     当事人对国家施行法律的权力运作过程如果不知情、不理解,势必导致对公共权威产生不信任和不满意,最终甚至不惜以不法的手段去维权,从而激化矛盾,甚至酿成为群体性事件。因此,为了实现程序之实质理性,在社会矛盾的化解中,需要通过三种程序性方式来实现正义:(1)看得见的正义。看得见的正义源自于法律格言:“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应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得以实现。”它要求程序公开,无论是审判还是调解,其过程和信息都是透明的,既要给予当事人充分参与决定的过程,又要保证裁判者不偏不倚地对待两造。(2)看得懂的正义。司法的精英化和职业化使其成为专门的技术,非法律职业共同体成员不可以介入此一职业。这是司法所特有的品性。但是这样也造成在司法语言与社会大众语言之间难以沟通的局面。因此,高度专业化的法律活动在坚守技术性与精英性的同时,应当从司法作为一门社会生活艺术的理念出发,既来源于生活之纠纷,又高于生活之日常性,但更应当复制与回归真实的社会生活。于是,专门法律活动的大众化与专业化在语言、场景、行为三方面均需要建立起一个能够对接与融通的机制,这样才能被社会纠纷中真实的人所知晓与明白。司法裁判与调解用语既要符合法律规范与法律专业的要求,又不可晦涩难懂,而应当明确、通俗、易于理解,使当事人能够看懂在程序推进过程中如何实现正义。(3)看得透的正义。从认识论上讲,“看得见”与“看得懂”是认识发生的必要前提,但并不是充分必要条件,还不足够使主体充分认同与接受认识对象。只有通过充分透彻的法律论证与严谨科学的法律推理,使当事人在认识的基础上认同、在认同的基础上形成主观意识上的自觉、达到内在观念和外在观念的统一,才能凝聚成法律的内在说服力与公信力,进而推促主动履行相应义务、增强尚法信念。正如美国联邦法院法官中心的《法官写作手册》中所言:判决正确还是不够的-它还必须是公正的、合理的、容易让人理解的。司法判决的任务是向整个社会解释,说明该判决是根据原则作出的好的判决,并说服整个社会,使公众满意。可见,如果一味使用屏蔽社会的所谓精英言辞和繁复艰深的所谓专业推导,势必会将案中人拒之于法律的大门之外。而没有透彻全面的理解,就不可能在法律正义和社会正义、形式理性和实质理性之间架设畅行无阻的桥梁。     中国程序法明文规定公检法机关相互分工、相互配合与相互制约,但是,一直以来,存在过分强调分工而对协作与配合重视不够甚至轻视的倾向。其实,以是否能够真实地解决纠纷、保障权利的公正实现为根本依据,程序正义的实现应当在强调法律机关之间相互分工与制约的基础上探索系统内部之间及其与系统外部配合、协调的新思路,构建公检法司与社会组织的协作机制。为此,需要强调两个方面的协作联动:第一,公检法司四个国家机关之间的联动不仅在法律程序方面要协调配合,还应当在社会效果方面加强协作,实现程序外部的衔接。第二,国家机关与社会调解机构也应当建立联动机制。法院在从事司法调解的同时,对社会调解承担业务指导的职能,还可以将部分民事纠纷和轻伤害案件,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社会调解;行政机关在进行分管领域行政调解的同时,应培育相关行业自治组织,鼓励组建行业调解机构,还可以将信访资源和社会调解整合起来,既减轻行政机关自身负担,又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综合调解更应联合公检法司与社会组织诸种力量,集中处理重大社会矛盾,其处理结果又能够成为其他调解机构参考的政策性依据,避免不同调解机构在重大社会问题上出现调解结果的明显差异。公检法司与社会组织联动机制的构建,通过整合政法、综治、维稳、信访等方面的力量,最终形成综合治理的大平台。然而,对综合治理的学术阐释,法理学却退场了,这不能不是一个遗憾。          五、依人本化互动式执法新思维重构民意表达释放系统          法律的实施是执法者与守法者互动的产物。执法不能与执法侵权是社会矛盾激化的重要因素,而社会民众的法律执行观在压制型、命令式执法理念导引下出现误区:在民意表达方式上,不是通过温和而合理的方式,而是采取威胁或暴力抗法的极端方式来引起关注、给执法者施压,最终导致执法者与相对方关系的恶性循环。例如云南的孟连事件。21这已然成为当下的一个法社会学现象。由行政主体单向度指向行政相对人的命令式执法,固然在维护社会秩序和保障公共安全方面发挥着必不可少的作用,但在社会交往频繁、利益关系复杂、矛盾冲突多样的现代社会里,这种方法已经暴露出明显的缺陷,时常是维权不足、侵权有余。其实,法治社会所追求的稳定是“有正当理由的稳定”,而无论是哈贝马斯还是罗尔斯,最终都殊途同归,强调民意共识和道德基础是社会稳定的根基,而这正是通过反复的公共辩论来培植的。即通过公共辩护达到“广泛而一般的反思平衡”(wide and general reflective equilibrium),“这种平衡完全是主体间性的:也就是说,各个公民都把每个其他公民的推理和论据考虑在内了。”22因此,命令式执法需要与立基于以人为本的互动式执法相结合,使执法建立在充分的民意基础上,以修复权利与权力以及权利与权利交互之间的断裂。     提升互动式执法的地位,主要通过构建民意表达机制来实现。早在三十年前,吾人就认识到:“群众有气就要出,我们的办法就是使群众有出气的地方,有说话的地方,有申诉的地方。群众的意见,不外是几种情况。有合理的,合理的就接受,就去做,不做不对,不做就是官僚主义。有一部分基本合理,合理的部分就做,办不到的要解释。有一部分是不合理的,要去做工作,进行说服。”23在法律实施中,公权力主体与相对人之间的互动应当建立在以人为本的前提之下,重心在于权利本位而非权力本位。为此,重新审视已有的民意表达方式并构建理性而系统的制度已刻不容缓。主要体现在:(1)重构听证。走出听证制度的误区,实现听证的普遍化与规范化。一切利益衡量的公正性都来自于利益方最大限度地真实地表达自身的利益并与他方进行利益的博弈,这是利害取舍的基本出发点,而政府成为这一利益博弈的直接裁判。为了获取客观利益信息并便于互动,听证应运而生。但是,流于形式的听证往往只会戕害听证的生命,导致社会主体利益的异化,形成对决策的不信任与不合作,种下矛盾的种子。因此,应当通过立法强化听证程序、扩大听证事项覆盖范围、增加听证参加人的数量、提高利益相关者所占的比例,尤其应当在法律中明文规定必须邀请听证事项所涉范围利益主体双方—受益方与受损方参加,然后在这两者以及社会公众三方之间进行利益衡量;(2)强化协商。协商民主是20世纪90年代以来在西方兴起的旨在弥补自由主义缺陷的民主理论。“协商民主作为一种民主的决策体制或理性的决策形式,每个公民都能平等地参与公共政策的制定过程,自由地表达自己的意见并倾听别人的观点,包括对道德问题提供协商的空间,在理性的讨论和协商中做出大家都能接受的决策。”24政府在作出强制性的行政指令前,通过就命令的内容与利益相关者进行高质量的沟通、协商,给予行政相对人表达意见的机会,增进其对指令的理解力和服从度。为此,要弥合决策层掌握的“民意”与真实的“民意”之间、决策层听到的“民声”与实际的“民声”之间可能出现的裂缝,构建平等的信息交换和利益表达机制;(3)民主谈判。谈判是面对面进行有序利益表达的有效方式。谈判民主与选举民主、协商民主、自治民主共同构成民主的完整体系。谈判民主广泛存在于公共领域,“当代政府公共治理与行政法出现了一种新的公私合作的动向,非政府主体也可参与公务,甚至可以承包某些特定公务,政府与非政府主体讨价还价,达成某种行政合同,实现政府利益与非政府主体利益的协调一致。”25因此,诸如公共服务提供、拆迁安置补偿等涉及经济内容的协议,应当依靠政府与非政府主体之间的谈判才能达成。不仅如此,在社会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企业主与员工、自治组织体与组织成员之间也应当通过谈判民主的方式来保障相对弱势的被管理者、被命令者一方的话语权与表达权得以平等地行使;(4)间性克服。民间自治组织与官方权威机构之间在解决社会矛盾方面由于边缘设定而存在一定间隙,诸如信息共享、行为方式、决策过程与效力大小之类的边缘型问题都充塞于其中。而无论是民间组织还是官方机构,又都面临如何对待与接受社会大众信息的问题。为此,应该构建两个利益表达的引导机制:一方面,政府对自治组织在解决社会矛盾方面的原则性、衔接性导引。公共治理理论主张先自治后他治,先社会后政府。因为自治组织通过多样、灵活、平等的参与模式,在处理公共事务上比政府更具低成本、高效率、灵活多变的优势。26但是,自治并不否认他治。相反,他治往往是自治的保障,而他治的最高境界并非直接干预与直接强制,而是以此为前提,通过与组织的对话和协作,共同完成社会治理的法律使命。另一方面,政府与民间组织对民众利益表达方式与手段选择的共同导引。如果说政府是化解社会矛盾的预警器,那么,信息回受装置就是这一大系统中的第一子系统,而信息装置的回收率、保真性、认可度又是衡量其质地优劣的三项最重要指标。其中,回收率是对民众利益纠纷信息的占有与获得的数量,即政府获取的信息占社会生活真实信息的比例;而保真性则关注信息的质量问题,指回收信息与社会实际信息的关联度,或者用反向失真率表征;认可度是指回收信息的方式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为社会主体所认同。可见,信息系统的置放范围、比例选择、接受方法或所提供的表达方式是否具有代表性、民意性、公共性与科学性,就成为利益表达与信息交流成功与否的关键。法律历来就具有评价与指引的功能,通过设定行为模式尤其是正向激励与反向制约评价机制而鼓励、指示与约束公民进入法律通道表达诉求。          注释:     1根据世界银行公布的最新数据,2009年中国人均GDP为4909美元。而在人均GDP超过3000美元以后,社会将处于重要的发展机遇期与矛盾凸显期。World Development Indicators Database, World Bank, 1 July 2010。     2从地域看,上海和北京突破10000美元,7个省份在5000-10000美元之间,已进入经济社会能在短期快速发展的阶段;10个省份在3000-5000美元之间,处于城市化进程的突破阶段;12个省份在1000-3000美元之间,仍处于现代化和工业化的起飞阶段。参见汪孝宗等:《哪个省的GDP“含金量”最高?》,载《中国经济周刊》2010年第9期。     3参见郑杭生:《中国社会发展报告2007》,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03页;李培林等:《中国社会和谐稳定报告》,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8年版,第325页。     4蔡枢衡:《中国法理自觉的发展》,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39页。     5英彼得·斯坦、约翰·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王献平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99页     6转引自沈达明:《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下册),中信出版社1991年版,第246页。     7法勒内·达维德:《当代主要法律体系》,漆竹生译,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132页。     8英威廉·韦德:《行政法》,徐炳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192-193页。     9Cf. Martin Wasik, The Sentencing Process,Dartmouth Publishing Co. Ltd,1997,p106.     10同注9,第107页。     11德克劳思·罗科信:《刑事诉讼法》,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56页。     12《管子·心术》。     13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98页。     1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7条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15对评估程序法定化问题,以征地为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6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但是,并没有规定这一法定程序必须包含风险评估环节。不过,可以以此作为风险评估的间接或概括式法定依据。     16谢觉哉:《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1964年12月16日,参见http://www. chinacourt. org/html/article/200302/17/37285.shtml     17参见吴志明主编:《大调解:应对社会矛盾凸显的东方经验》,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0-31页。     18德尤根·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骏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132页。     19挪威哈罗德·格里门:《合理的退让和认知的退让》,载G·希尔贝克、童世骏编:《跨越边界的哲学—挪威哲学文集》,童世骏等译,浙江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385页,注3。     20前注19,挪威哈罗德·格里门书,第135页。     212005年以来胶农与橡胶公司的利益冲突逐步凸显,群众的合理诉求没有得到及时解决,反而简单地动用警力介入,致使经济风险升级为社会风险和政治风险,最终酿成2008年警民冲突的恶性事件。徐元峰:《云南孟连事件:干部作风深入一点,矛盾不至于激化》,载《人民日报》2008年9月5日;另参见新华网http://new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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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品 | 英国出版动态(13):小说里的经济危机

作者: 吕品  |  评论(0)  | 标签: 英国 , 畅销书 , 经济危机 2008年开始的全球金融海啸,以及随之而来的经济危机,曾经是图书出版的热点,最早是记录“到底发生了什么?”,随后是分析“为什么会发生?”,书出得又快又多,良莠不齐。再后来则是反省资本主义制度,乐观者如安纳图·卡列茨基(Anatole Kaletsky)在《资本主义4.0》(Capitalism 4.0)中认为资本主义有自我升级的能力(中译本由中信出版社出版),对市场自由化持反对态度者如张夏准则出了《资本主义的23个秘密》(23 Things They Don’t Tell You About Capitalism)剖析许多有关资本主义的似是而非的观点(中译本《资本主义的真相》由新华出版社出版)。 但是以小说形式反映这场危机以及它所带来的社会震荡的作品,就屈指可数了。一方面金融海啸本身险过小说,如果想看“剧情”,还不如读《纽约时报》记者安德鲁·罗斯·索尔金(Andrew Ross Sorkin)的《大到不能倒》(Too Big To Fail)了(人民大学出版社出了中文版),比小说还精彩;另一方面,既了解金融市场运作又能写出吸引人的文字的作家毕竟不多,几年曾在伦敦金融城做投资银行的石川哲也写了一本《我是怎么造成信贷紧缩的》(How I Caused the Credit Crunch)的“小说”,其实更像是有虚构人物的个人回忆录。 在这个题材上真正意义的小说是最近一两年才开始出现。去年由南非出生的作家贾斯廷·卡特赖特(Justin Cartwright)写的《他人之财》(Other People’s Money)讲的是伦敦一家有三百年历史的私人银行在金融海啸打击之下面临破产,家族内部在灾难来临之时的种种表现。另一本去年出版的小说《恐慌指数》(The Fear Index)的作者是英国畅销小说作家罗伯特·哈里斯(Robert Harris),小说中的主人翁编写了一套具有人工智能的软件,能根据金融市场上的“恐慌”情绪预测市场走向。艺评人马克·罗森(Mark Lawson)在评论此书时说:“读了这本小说我才明白对冲基金是怎么回事”,说明这类虚构作品还确实能让普通读者了解复杂的金融现象。 最近在英国出版了两本以金融与社会为题材的小说。《首都》(Capital)是由记者作家约翰·兰切斯特(John Lanchester)创作,以伦敦南区的一条街道为背景,其中的居民为主角,展现了在经济危机和恐怖活动的威胁之下,英国当代社会的种种恐惧不安和乐观期待,致力于成为“时代缩影”之作。兰切斯特本身对金融危机十分熟悉,曾在2010年写过一本书解释其中细节,中文版《大债》最近由江苏人民出版社出版。 另一本小说就直接写伦敦香港两地金融城内的搏杀,书名(On the Floor)表面指“交易场地”,却又暗指书中女主角的境遇。爱尔兰女作家艾福里克·坎贝尔(Aifric Campbell)选择了1991年这一股市大热却又危机四伏的年代,并少有地把一个女性角色置于故事的中心。坎贝尔曾在伦敦摩根斯坦利投资银行工作13年,是又一个熟悉金融业的职业作家。 《深圳特区报·读与思周刊·英国小说里的经济危机》 http://sztqb.sznews.com/html/2012-03/09/content_1956619.htm 原文链接: http://taohuawu.net/2012/03/11/uk-book-charts-and-new-books-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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