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海案

周泽 | “北海案”之王兴律师精彩辩护词

2011年11月21日 16:00:25    “北海案”之王兴律师精彩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受裴日红家属裴日坚委托,并经裴日红本人确认,指派王兴律师担任故意伤害案被告人裴日红的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两次会见被告人,仔细查阅公诉人向法庭提交的案卷材料,并参加了本案于2011年9月20日、10月14日至11月3日进行的庭审。现就本案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起诉书对被告人裴日红故意伤害他人(致死)的指控是完全不能成立的,应当依法判决被告人裴日红无罪。     公诉人在公诉意见中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了所有合理怀疑。但辩护人认为,公诉人所述本案五名被告人在2009年11月14日2:59分至3:15分完成将被害人挟持至水产码头并殴打致死的全过程,这本身就是最重大的合理怀疑。16分钟完成作案,对于本身无前科、事前无通谋、酒后醉醺醺的几名被告人而言,完全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这样的指控也集中暴露出本案在程序、证据及事实等方面存在的严重问题。     第一部分:本案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问题     从立案侦查到如今的庭审已经接近两年的时间,整个案件办理过程中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问题。     一、本案公安侦查机关的程序违法及渎职侵权行为     2009年11月16日被害人家属报案,2009年11月19日被害人尸体被发现。侦查机关在年关岁尾“命案必破”的巨大压力下迷信“口供为王”,先入为主的把时间上的先后关系等同于因果关系,认定之前与被害人发生过冲突的几名被告人为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犯罪嫌疑人,没有考虑是否存在其他可能或者其他人作案的可能。这种从证据和逻辑上都存在严重问题的判断,禁锢了侦查方向,疏忽了对客观证据的侦查收集工作。在尸体的法医学鉴定还没有做出死因判断的时候,侦查机关已经拿到了几名被告人承认用刀捅死被害人的口供。如果没有逼供、指供问题,被告人怎么会不约而同的编造对自己更不利的供述?     待到法医鉴定意见出台,认定被害人尸表无外伤后,侦查机关依然没有能够根据法医鉴定的意见,认真检讨和调整自己的侦查思路,反而出现了更为反常的现象:原本供述用刀捅死被害人的被告人都改变口供,否认用刀捅人的说法,称是用拳打脚踢致死被害人的。     因为迷信口供,侦查机关对其他证据调查的疏忽懒惰到了令人发指的程度。首先,相关路口的监控录像没有调取。案发时,北海市的“天网工程”一期工程已竣工,涉案的三中路与贵州路口、前进路与北部湾路口、贵州路与海角路口、云南路与海角路口、北部湾广场等都应当存在监控录像,但侦查机关都没有调取。甚至当公诉机关在退回补充侦查明确要求调取相关监控录像时,侦查机关仍然回应,没有相关录像。事实上,就在被害人家属报案的海城分局西街派出所,已经于2009年11月18日找到并下载保存了部分录像。,这段录像出现在本案证据材料里的时间竟然是2011年的8月份,侦查机关的渎职可见一斑。其次,事发当晚相关当事人的通话记录。各当事人大都陈述当晚用手机相互之间有联系。而手机通话记录作为客观证据,有利于查清当晚的关键事实,这是普通人都想得到的事情,但通话记录出现在案卷中竟然也是在2011年8月份。再次,侦查机关对本案中的一些关键证人疏于调查。第一现场的前进商店店主罗红烈,发生在前进路口的双方冲突,罗红烈是在现场的目击证人,侦查机关2011年才调查,证人称时间长已经记不清了。所谓的“抛尸现场”水产码头的值班人员邓李环,侦查人员只是通过电话进行了简单询问。当晚在场的证人宋啟玲、杨炳燕、潘凤和,侦查机关是在案件进入审判阶段才要对她们进行调查。也是到了2011年,侦查机关才搞清楚关键证人“包子”的真实身份。至于案件涉及的出租车、摩托车、旅馆、网吧,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及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时,都没有进行有效查证,而事实上,这些都不是很难做到的工作。     毫无疑问,是侦查机关的不专业、不尽责、不作为,导致了本案的一错再错。     二、公诉机关的程序违法     对于侦查机关的工作,负责审查起诉的公诉机关不是没有发现问题。2010年北海市检察院两次退回补充侦查,都列明了详细的补充侦查提纲,指出了侦查和证据方面的诸多问题。     但两次退补并没有解决证据体系中存在的诸多漏洞,检察院本应履行审查监督职能,依法做出不起诉决定,释放犯罪嫌疑人。遗憾的是,北海市人民检察院依然将本案起诉至法院。结果,完全依托被告人口供建立起来的证据体系在2010年开庭时因为被告人翻供而宣告土崩瓦解。这时,公诉机关仍然可以在人民法院做出无罪判决之前撤诉。但检察院非但没有撤回起诉,反而两次申请延期审理,继续围绕几名被告人重新构建证据体系,甚至越俎代庖,行使侦查机关的职权,违法在法院审判阶段大规模调查取证,以自己重新调取的证据取代起诉所依据的侦查机关案卷材料,自行否定了当初起诉的合法性,也使得本案出现了侦查案卷仅有薄薄的三卷,而审判阶段的补充案卷多达十二卷的奇特现象。     虽然公诉机关反复重申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其有权自行搜集证据材料。但该条也明确自行搜集证据材料应当在人民法院开庭审判前提交。而本案第一次开庭时间为2010年9月26日,即便是“另起炉灶”的新的开庭季,人民法院第一次通知开庭的时间为2011年7月25日,而检察院补充的大量证据都是在2011年8月以后调取的。     此外,即便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允许公诉机关自行收集证据材料,也要看到,这是与《刑事诉讼法》关于公安、检察、法院分工负责的基本原则背道而驰的,更违背了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的刑事诉讼程序要求。公诉机关持续的调查取证,也势必使得交由法庭审查核实的证据始终处于不确定状态,使得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失去稳定性、确定性,无法审理终结作出判决。因而,北海市检察院在审判阶段特别是2011年8月份以后仍大量调查取证,就是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违法行为。     三、本案的审判程序存在违法     2010年8月9日,检察院将案件起诉至北海市中级法院后,法院于2010年9月26日及2010年11月30日进行了两次庭审,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以及被告人最后陈述等整个程序已经完成。人民法院本应在法定审限内依法判决,根据案件的证据情况宣布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但法院并没有依法判决,反而在完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多次申请延长审理期限,并允许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导致案件一拖再拖,被告人也在没有确定有罪的情况下被限制人身自由长达近两年的时间,直接侵害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     更严重的是,在审判阶段,公诉机关在补充搜集证据后变更起诉,人民法院以同样的罪名、基于同一起“犯罪事实”,对几名被告人进行了又一次的审理程序,这实际上,就构成了对同一被告人的两次司法追诉。这是严重违反刑事诉讼“禁止两次追诉”(“禁止双重危险”)基本原则和国际人权公约基本原则的违法行为。     事实上,根据“禁止两次追诉”的原则,基于原有证据起诉原四名被告人是无法认定被告人罪名成立的。四名被告人应当被宣告无罪释放。法律不允许基于同一罪名同一事实再次起诉这些被告人。本案中,对被告人的司法追诉比普通的“两次追诉”还要恶劣,在法庭审理发现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没有恢复被告人自由,反而直接就在原审判程序之内进行重新侦查重新追诉,对被告人的侵害更为严重。     四、本案中存在严重的刑讯逼供     在2010年9月26日本案庭审时,被告人裴金德、裴贵、杨炳棋、黄子富即当庭陈述其口供是受到刑讯逼供作出的。在本辩护人会见被告人裴日红时,被告人也明确向辩护人陈述其确实遭受了严重的刑讯逼供,其有罪供述均系刑讯逼供非法取得。在庭审后启动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被告人裴日红详细说明了其遭受刑讯逼供的具体细节,包括时间、地点、方式、内容。当庭播放的讯问录像也暴露出被告人手臂有伤、被告人精神状态极差、讯问笔录系提前制作而成等问题。     在庭审中,人民法院依法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对控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了细致的审查,实属难能可贵。但是,面对被告人陈述的明确的刑讯逼供的细节,面对讯问录像展示出的种种违法问题,面对侦查人员当庭作证时的公然撒谎,轰轰烈烈进行了近一周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却没有排除掉哪怕是一份口供。而且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特别是后面几位被告人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没有正当理由直接予以驳回。令人不禁好奇:在中国,有可以证明的刑讯逼供存在吗?有法院敢于排除的非法证据存在吗?     第二部分:本案证据不足以指控被告人构成犯罪     公诉人指控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名成立的证据看上去不少,但实际上,控方的证据大厦就是一座空中楼阁,而能把被告人与水产码头伤害致死被害人的犯罪事实直接联系起来的证据就是支撑这座楼阁的柱子。实际上,看上去像是柱子的只有被告人供述及证人劳次的证言。而这两部分证据显然不具备真实性和合法性,相应地,这整个证据大厦是非常脆弱的,完全无法证明指控事实成立。     一、被告人的认罪供述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     (一)被告人裴日红共有三次有罪供述,均系刑讯逼供或威胁方法取得,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1、2011年5月19日4时的第一次讯问笔录及10时许制作的第二次讯问笔录,属于严重的非法证据。     (1)侦查机关将被告人非法羁押近57小时,以残酷的刑讯手段逼被告人认罪。2011年5月17日上午8时,被告人即在深圳被北海警方抓获,根据北海市公安局城北刑侦大队出具的说明,“经过十几个小时返回北海”。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立即向被告人执行刑事拘留手续并送看守所羁押。但办案机关却将被告人非法羁押在刑侦大队讯问室,以吊打、电击方式逼迫被告人认罪,并于5月18日上午将被告人带往合浦县继续殴打电击,5月18日下午带回刑侦大队讯问室继续刑讯,至当晚被告人支撑不住被迫认罪,经过近三个小时制作违背被告人真实意思的讯问笔录,然后办案人员陈小宁、黄家银于5月19日凌晨4点52分录制46分钟的“讯问录像”,期间只是装模作样的讯问,根本就没有制作笔录,让被告人签字的笔录是提前制作打印好的。前述事实,有被告人陈述、讯问录像、办案机关《证明》以及侦查人员当庭证言可以证明。     (2)在凌晨5点38分完成所谓“讯问录像“的表演后,侦查人员带领被告人依据口供的内容进行了现场辨认。因电击需要脱掉的鞋子,始终没给被告人穿上,辨认全程被告人都是赤脚行走在大街上。随后,被告人又被带至北海市公安局讯问室,进行了长达4个多小时的讯问,讯问内容与当日凌晨的讯问笔录基本一致。整个讯问过程,已经两天没得到休息的被告人疲惫至极,多次打盹。这次讯问依然是在被告人受到刑讯逼供之后连续取得的口供,属于非法证据。     2、2011年5月20日在看守所制作的讯问笔录也是侦查人员非法取得的证据。首先,在进行讯问前,侦查人员以提被告人去外审相威胁,如果被告人不配合进行讯问,就可能继续遭受刑讯逼供。其次,讯问录像显示,整个讯问过程中,负责记录的侦查人员基本上没有注意其他侦查人员与被告人的问答情况,而只是在那里抄笔录,至于抄的是被告人以前的笔录还是其他被告人的笔录,就不得而知了,但至少可以确定的是,讯问笔录的内容并非当时讯问过程的真实记载,自然也不是被告人的真实意思。该份证据不具备合法性。     3、被告人裴日红的当庭陈述应当采信。裴日红在庭审中详细陈述了案发时其活动的情况。其陈述的事实与本案的客观证据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应当被采信。     4、需要指出的是,辩护人完全不能同意公诉人包括法庭所主张的,要对每一次口供都要拿出刑讯逼供的证据或者证据线索来证明其非法性。事实上,侦查机关在讯问前或讯问中的一次刑讯逼供,使得被告人违背自己意志被迫做出认罪供述之后,基于对刑讯逼供的痛苦的记忆及恐惧,侦查人员并不需要每次都重新刑讯,就能迫使嫌疑人作出类似的认罪口供。毕竟,人不像猪,有所谓“记吃不记打”的特点。因而,基于这人所共知的道理,在被告人或辩护人提出有遭受刑讯逼供的证据或线索之后,相应的内容基本一致的认罪口供都应当属于非法证据,需要予以排除。要求每次讯问笔录都要有独立的刑讯逼供存在,或者只排除其中的一份或者部分口供而认定其余的认罪口供合法,这都将使得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变得毫无意义和价值,是对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的严重曲解。     (二)被告人裴贵、杨炳棋、黄子富的有罪供述也属于非法证据。三名被告人当庭陈述了其遭受刑讯逼供及侦查人员威胁的具体情况。被告人所描述的刑讯逼供以及遭受威胁的具体细节清楚、具体,能够相互印证。比如被羁押在北海市第二看守所的杨炳棋与黄子富所述的在看守所管教办公室遭受威胁的情况基本一致,被羁押在第一看守所的裴贵所述的在电视房遭受殴打、威胁的情况与被告人裴日红所述一致。三位被告人都分别提到,每次检察机关前去讯问之前,都会由公安机关的办案人员进入监区对他们进行威胁,要他们配合检察机关的讯问。被告人杨炳棋2011年8月15日的讯问录像完整的记录了侦查人员威胁被告人的内容。这种威胁,对于被剥夺人身自由、遭遇过刑讯逼供的折磨、信息不对称、对法律缺少了解的被告人而言,足以达到摧毁心理防线的效果,绝非公诉人所辩称的“只是语气、态度不是很文明”,就是赤裸裸的威胁。相应的被告人供述不能采信。     (三)被告人裴金德的认罪供述不具备真实性。裴金德虽有多次认罪的供述,并且当庭认罪。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其有罪供述具备真实性。首先,其供述前后矛盾、多次反复。裴金德第一次供述否认实施了伤害致死被害人的行为,且供述的相关细节与证人宋啟玲、杨炳燕、潘凤和、杨业勇等证言及手机通话记录等客观证据相吻合。但随后裴金德做了多次认罪供述,到2010年9月26日庭审时翻供,称有罪供述系因遭刑讯逼供而被迫认罪。2011年裴金德又有多次讯问笔录,均是认罪。但裴金德的认罪供述在案件细节上差别很大,矛盾重重。在后面的讯问笔录中,把前面讯问与当次不一致的一概以“乱说的”加以解释,是违背常理和逻辑的,而且这种借口不断使用,已使得裴金德本人的供述不具备可信性。     (四)几名被告人有罪供述的变化,就像在参加跨栏比赛一样,虽然速度稍有不同,但节奏却大体一致。被告人的供述有反复有变化很正常,但同案的多名被告人的供述出错却错的一致,就不得不让人思考其中的原因。整个案件过程中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先后出现用刀捅杀被害人,拳打脚踢被害人,在贵州路附近追上被害人然后打车离开,杨炳棋打电话给裴金德,在三中附近抓到被害人,裴金德来到三中附近,劳次在水产码头门口遇到被告人等关键节点,相应的多名被告人在大致相同的时间围绕这些节点做出基本一致的供述,后来又基本一致的否定之前的供述,重新作出仍然一致的新的供述。那么,能在这条“赛道”上为被告人摆放“跨栏”的,除了办案人员,绝无其他可能。     对于这种有组织、大规模的指供、诱供、逼供之下形成的被告人有罪供述,显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二、本案关键证人的证言不具备真实性,不能采信     (一)证人吴富的证言不具备真实性     1、证人吴富是在被公安机关限制自由的情况下出具的证言,其证言的真实性、客观性严重存疑。     2、证人吴富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以及当庭作证时能够毫不遗漏的说出参与人员的名单,这是不合常理的。案发当晚,吴富与被告人一方的绝大多数人均不认识,在深夜混乱的环境下,短短时间就把这十几人的“花名”与正式名字都记清楚并且记下来,而且能分清楚不同人的不同去向,是绝无可能的。而其认识并记下这些人的理由竟是“这些人之间相互称呼”更是无稽之谈。从这一点可以看出,五福的证言显然受到了不正常的干扰,其证言并非事发当晚他所亲身感知情况的真实反映。     3、证人吴富的证言与证人劳次的证言相互矛盾。证人吴富与证人劳次都作证称当时与被告人裴日红、裴贵、杨炳棋、黄子富一起追赶被害人至三中附近,亲见四被告人带被害人上出租车,亲见裴日红与裴金德在出租车旁说话,在出租车离开后,都返回前进路口及移动大厅,但二人说法大相径庭,有的完全相反。     4、证人吴富的证言与证人裴寿廷、黄英梅的证言相互矛盾。证人裴寿廷、黄英梅当时在吴富与其他当事人一起跑向前进路口后就一直在前进路上洪记粥店与石化大厦之间的路边等待吴富,并两次电话联系,直到吴富从石化大厦方向返回后与二人会合然后乘电动车离开,中间没有见到吴富与其他被告人追赶被害人。吴富也不是在三中附近看被告人乘出租车离开后与裴寿廷、黄英梅会合的。     5、吴富、裴寿廷当晚乘电动车送黄英梅回住地的路上两次与被告人裴金德及证人宋啟玲、杨炳燕、潘凤和遇到,并与他们一起到幸福街开房。如果吴富在三中附近见到四被告人带被害人离开,也见到了被告人裴金德,为何在之后遇到裴金德时没有向裴金德询问相关情况?这样特别的内容不可能所有人都不记得,但裴金德、宋啟玲、杨炳燕、潘凤和、吴富、裴寿廷、黄英梅共七人没有一人提到二人有相关的对话,这只能表明一点:根本就没有吴富、裴金德在三中附近相遇以及追赶挟持被害人的事情发生。     (二)证人劳次的证言不具备真实性     1、证人劳次是在被公安机关羁押调查的情况下出具的证言。在受到不当刑事追诉威胁的情况下所作证言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证人劳次原为辩护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辩方证人,2011年8月9日律师找其了解情况,8月10日公安机关就对其进行讯问调查,法院9月5日通知其出庭作证,9月10日其即被予以拘留。而事实上,其只是在打架的第一现场出现,所谓出现在第二现场只是在9月13日其自己的笔录中有陈述,公安机关就是在没有任何指控证据的情况下将证人拘留。这是明显的滥用侦查权妨害作证的行为。其影响是非常恶劣的。     在出庭作证时,对于其被公安机关调查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证人劳次大都拒绝回答,并且表现出狂躁的情绪,其因公安机关羁押而产生的压力可见一斑。     2、出庭作证拒绝回答辩护人及被告人的问题,没有完成接受质证的证人职责,其证言不能被采信。这一问题就连没有法律知识基础的被告人裴日红都当庭指出。证人劳次出庭作证,在未经发问和提示的情况下,自行将所谓的事实经过进行了陈述,其陈述内容与2011年9月13日由北海市检察院制作的讯问笔录的内容高度一致。然后,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发问的许多问题,均以“与案件无关”为由拒绝回答,使得法庭无法查明事实,无法核实其证言中的疑点,因而依法不能予以采信。     3、其证言与其他证人证言相矛盾。     (1)与证人吴富的证言矛盾。劳次与吴富是控方证据体系里面最重要的证人,公诉人试图通过他们的证言来证明被告人确有带被害人去水产码头殴打的事实,以加固其摇摇欲坠的证据体系。但假的就是假的,这两位证人之间的证言有太多矛盾冲突之处,而且都是关键的事实节点,足以表明其证言的不可信。     首先,劳次与吴富都称自己与其他四名被告人一起追赶被害人至洪记附近,但对几人的先后顺序均不清楚,而且都称自己在后面,却都说自己没见到对方。     其次,证人吴富称被告人裴金德与裴日红在出租车附近谈话时,自己站在附近,听到了二人对话,却没有看到劳次在哪里。而劳次却称吴富就站在他的旁边。     再次,证人吴富称出租车是从北部湾方向过来,甚至第一次接受讯问的时候称四被告是上了出租车之后追上的被害人,而证人劳次却称出租车是从对面过来的。     第四,两证人都称听到了裴金德与裴日红的对话,而对对话内容的描述却大相径庭。吴富称是裴日红提出去水产码头,劳次却称是裴金德要求去水产码头。     第五,两证人都称被告人打出租车走后,自己即沿原路返回前进路口及移动大厅附近。但二人竟谁也没看到谁,而且证人劳次到路口及移动大厅后没发现有人,而吴富却称在移动大厅看到杨炳就、裴日亮和被害人黄祖润。二人莫非是在不同的世界?公诉人解释说是劳次走的比较慢所以没看到吴富,但吴富证言还称他是与证人裴寿廷、黄英梅打了招呼说了话才过去的。而且劳次作证时说因为与吴富、裴金德都不熟所以先离开的。怎么可能先离开的看到没人,后离开的却看到有人,而且两人互相没看到?     对近距离参与的同一“事件”的描述迥然不同,则必有人说谎,但除了一真一假的可能性之外,还有二者皆假的可能,两人都在虚构一个事实。就其证言本身的矛盾及不合理以及与其他证言的矛盾可见,二人确实都在撒谎作伪证。     (2)与证人裴寿廷、黄英梅、李家燕的证言矛盾。证人裴寿廷、黄英梅是与证人吴富一起活动的,吴富去参与前进路口打架事件后,二人就在洪记粥店与石化大厦之间等吴富,特别是黄英梅一直在路边等待,并未离开,直到吴富从石化大厦方向过来与他们会合。这期间,他们都没发现有人相互追赶的情况,更没发现吴富、劳次参与追赶。证人李家燕是与裴日红等一起的,他们去往前进路口后,李家燕就在洪记往石化大厦的路边等待,直到裴日亮带其去宾馆,也是没看到有人追赶。这些都表明,证人劳次所述并非事实。     公诉人总拿“认知规律”说事,认为证人的一些事实记不清了很正常,符合认知规律。但是,“认知规律”并非什么都可以往里装的“筐”,对一个事件里面的关键事实,两人说法完全不同,就不是一个“记不清”所能解释的。     4、证人所述自己打车去水产码头一节确属虚假陈述     (1)此陈述仅在2011年9月13日的讯问中出现。在之前8月11日的三次讯问笔录中均未提及此节。作为一个“投案自首”的嫌疑人,对如此重要的所谓“事实”,其没有理由忘掉。其所述的“事实”只是自己到水产码头看到被告人出来而已,其中利害关系非常清楚,既然主动承认了前面参与打人及后面参与“做伪证”的事实,又有什么理由隐瞒这一情节呢?     倒是有一点可供参考的:关于被告人在水产码头殴打被害人致死的关键情节,只有被告人的陈述而无其他证据,而被告人又极可能当庭翻供,控方确实需要直接证据来支持。     (2)根据证人自己陈述案发前后花钱的细节可以证明其伪证事实。首先,在外沙桥与裴贵、黄子富、杨炳棋在一起时证人还剩余25元钱,这一点其当庭接受公诉人询问时以及8月11日接受检察院讯问时都予以确认。其当庭还陈述,当晚带了50元钱,买烟及零食后剩下31元(当发问的被告人误以为是30元时,证人还特意强调是31元而非30元),从移动大厅搭摩托车到水产码头花费6元,从水产码头与三被告人一起打车到外沙桥花费6元,此时他应该只有19元,而非25元。中间有一个6元的差错。这也就表明,证人当晚从前进路事发到从外沙桥返回住处之间只打了一次车,花了6元钱。而这一次只能是从移动大厅直接到外沙桥,也就是与三被告人的陈述相印证。当晚,证人劳次直接与被告人裴贵、杨炳棋、黄子富打车去了外沙桥,并没有去水产码头。     证人劳次对花钱非常敏感,对花钱的细节记得非常清楚,而这已经成为了他的一种潜意识,以至于在编造去水产码头的谎言时,忘记了相应调整花钱的细节,结果露出了破绽。     5、与被告人陈述相矛盾     被告人裴贵、杨炳棋、黄子富在法庭调查接受讯问时均陈述其三人与劳次一起在移动大厅前面放走被害人黄祖润之后就打车去了外沙桥。其三人分别陈述的打车的方向、到的地点、返回的情况以及回到三中路向裴日红要钱开房的情况,都是一致的,特别是在回来的路上遇到了一个同村的男孩子——小狗崽,这一事实足可以表明,三人陈述是真实的,可信的。而且这一事实经过与证人劳次讲述的花钱打车的细节也是吻合的。这足以进一步证明证人劳次的陈述是虚假的。     证人劳次关于参与追赶被害人、见到被告人将被害人带上出租车、见到五被告人从水产码头出来的证言,完全都是编造的,是在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威胁之下,为迎合公诉人寻找证明被告人到过第二现场的需要而作的伪证。     6、证人劳次对水产码头的辨认也是不真实的。证人自述当晚乘摩的到水产码头,自己并不认识路,也没去过水产码头,到了之后也没有进去,在大门口就见到了被告人。证人并承认自己对北海并不熟悉,却能在时隔一年半之后到水产码头进行了现场辨认,而其能找到地方的理由是“看水产码头的大门”。但水产码头的大门破破烂烂,没有明显特征和标记,在那一条路上类似的大门有好多,证人怎么可能做到的指认现场?所谓的同步录像则有明显的剪切痕迹,上一个镜头还是车在路上行驶,下个镜头就变成了侦查人员与证人停在水产码头门口,证人如何进行的辨认指认,完全没有显示。因而,对此录像的证明力,辩护人不予认可。     三、“天天红”夹克外衣不能证明水产码头是作案现场     被告人的供述和证人劳次的证言无法证明被告人实施了伤害被害人致死的犯罪行为,其他的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在前进路口的第一现场发生过冲突,司法鉴定意见只能证明被害人死亡,却完全无法把被害人的死亡与这几名被告人联系起来。通话记录及监控录像更像是印证被告人无罪供述真实性的无罪证据。如此以来,控方的证据体系已近崩塌。2011年8月24日出现的所谓的“被害人衣物”就成了控方的“救命稻草”。但稻草毕竟只是稻草。     公诉人提交了2011年8月24日从水产码头水域打捞上来的“天天红”夹克外衣,作为被害人黄焕海的衣物来证明水产码头确是几名被告人实施伤害被害人并抛尸入海的犯罪现场。但是,这件外衣无法实现这一证明目的。     (一)关于被告人陈述,二人均于庭审中明确该讯问笔录系逼供取得,而且对于检察人员开始讯问之前公安侦查人员进行威胁的地点、方式等细节均能详细描述,且表示能辨认出参与威胁的侦查人员。而关于手机、衣服的供述完全是逼供情况下的编造。鉴于二人对所受威胁的细节均能准确描述,而且被告人黄子富刚于2011年8月14日在同样的检察人员讯问时做了详细的无罪供述,时隔三天就又变成彻底的认罪供述,这些均表明该供述的合法性存在巨大怀疑。此外,已有证据及不同被告人供述的相互印证,表明二被告人案发时根本没有到水产码头,也没有所谓的追赶被害人并挟持上出租车的情节。     因而,根据虚假的陈述却真能打捞上“被害人衣服”来,是非常诡异的事情。     (二)关于“天天红”牌夹克外衣     (a)根据潜水员打捞上来多件衣服的情况看,衣服掉入海中的情况并不鲜见,而该外衣样式普通,并无特别之处,并非特定物。     (b)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没有对该衣服在海水中浸泡的时间以及褪色缩水等情况进行鉴定,自然无法确定该衣服就是2009年11月所谓“扔入海中”的所谓“被害人的衣服”。     (c)根据该衣服的外观判断,其外观良好,颜色较正常,无法判断有无褪色,而且衣服背部的金属色标牌光泽良好,完全不像是在海水中浸泡腐蚀21月之久的样子。此外,据当地渔民介绍,一般衣服掉入海中这么长时间,早就烂得不成样子,而且会因为海水流动以及每年的台风影响,早就被冲到不知什么地方了,不可能仍在附近。所谓衣服被埋入淤泥的说法也完全是不符合常理的。     (三)关于证人的辨认     关于该衣服的特征,在2011年8月24日被打捞上来之前,证人黄祖艺对该衣服的描述是“具体什么品牌我不记得了,我是在旧新力商场买的,外套是黑色的,衣襟是拉链的,外套的袖口是不扎口的,外套的尾部是不束腰的”。(其2011年8月19日证言)而到了2011年8月26日14时的询问笔录中,当被问到是否还记得借给被害人的外套是什么款式、样子的时,证人回答:“记得,是一件灰黑色长袖外套(上衣、男装),这外套的衣领是竖领的,衣领有个按住固定的纽扣,外套是胸前拉链的,拉链由下拉到衣领顶端,外套的二个肩膀部位分别有一个装肩章的装饰,这二个装饰下面即是胸前部位线缝交叉型图案,我记得外套前面有五个口袋,外套的内层有一个口袋,外套的下摆是直的而不是扎腰的那种,外套的袖口也是直的,不是扎袖那种。外套的里层是有灰黑色绒毛的,外套的后面有一个“鹰形”图案标志。     对于一件应该是21个月以前丢失的衣服,能把特征记忆的如此准确确实令人震惊。如果恰好就是这位证人记忆力强又很喜欢这件衣服,能记清楚也说得过去的话,在衣服没出现前语焉不详,在衣服出现后进行现场辨认的同一个下午把特征又说的如此之详细,就不由得不引起我们质疑。     就在制作前述这份询问笔录的同一个下午的15时38分,证人就在接受询问的海城分局院内,从地上放置的13件衣服内毫不费力地辨认出了这件衣服,辨认人甚至都没有看全需要辨认的衣服,就完成了辨认工作。     所以,证人黄祖艺的陈述及辨认不足以确定该衣服与被害人衣物之间的逻辑关系,反而存在明显的“指证”嫌疑。     (四)关于证人的侦查实验     8月28日,公安机关又安排黄祖艺进行了试穿的所谓“侦查实验”,实验表明,该衣服与黄祖艺体型合适,黄祖艺试穿没有感觉受阻和吃力,“感觉合适”。     首先,辩护人认为,没有任何迹象表明对该衣服进行消毒处理的情况下,安排证人进行直接试穿,是对证人健康和安全极不负责任的做法。     其次,证人体型中等、普通,属于当地年轻男子的一般身材,能穿上这件衣服完全不能说明问题,接受审理的五名被告人的身材都可以穿这件衣服。     再次,如果真是证人2009年的那件衣服,在经历了长时间的海水浸泡之后,仍然合身倒是不合情理的。长时间的海水浸泡腐蚀不会令布料的性状发生变化?     (五)关于被告人的辨认     (a)据被告人黄子富陈述,在首先进行的衣物照片辨认时,他正在犹豫,旁边的侦查人员就对他说“你看这6号,照片上的颜色比实际的浅”,他立即明白了,是要他指认这6号。后来,侦查人员又跟他说,辨认衣服的时候,也别费劲了,就认11号吧。第二天,对衣服实物进行辨认时,录像显示,果然,被告人直接指认了11号,也就是所谓的“天天红”夹克。     在黄子富陈述之后,法庭出示的衣服的照片,果然,只看照片就会觉得那是一件蓝色的衣服,等到出示实物才能意识到,确实照片颜色浅了太多。这一点也能印证黄子富所述的真实性。     (b)被告人裴贵也陈述,其对衣服的辨认也是被公安人员指供的,他根本就不知道衣服咋回事。     公诉人多次表示,这件衣服是根据被告人供述才提取的所谓“隐蔽性很强的物证”,根据《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但是,这一规定首先要证明物证的真实性及确定性,其次要排除串供、逼供、诱供可能性。对于一件完全不能证明确定是被害人衣物,又无法排除存在指供、诱供、指证可能的证据,显然是不能适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有罪的。     四、法医学鉴定意见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虽然侦查机关先后就被害人死亡原因做了三次法医学鉴定,并有一份死亡时间推断意见书。但这些证据都不能将被害人的死亡与被告人联系起来,而且,这些证据本身都存在严重问题,其证明力是有疑问的。     1、北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北公刑技法鉴(尸检)字[2009]14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没有推断死亡时间,没有推断致死工具,对死亡性质的认定完全没有科学合理的分析,且鉴定人在出庭作证时无法回答辩护人的提问和质疑。     2、北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北公技法鉴(尸检)字[2011]044号法医学尸体补充检验意见书,没有启动补充鉴定的合法依据,鉴定要求带有明显的倾向性和目的性,鉴定意见与原[2009]4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相矛盾。腰骶部、右肩部、右膝部、右腘窝部位存在组织出血、皮下出血而尸表检验却未发现异常的情况是不可能存在的。该鉴定意见完全不具备客观性、可采性。     3、“2009.11.19”黄焕海死亡时间推断意见书,通过所谓尸体在浅海中上浮时间及尸表状态对死亡时间进行推断的方法完全没有理论依据,也没有实验数据、统计资料等作为支持,鉴定人也无法对其推断的方法及理论作出合理解释,因而完全是不可信的。     而其否定“胃肠内容物推断死亡时间”的方法,也是没有科学依据的。首先,在法医学通行的“胃肠内容物推断死亡时间”的方法并不因所谓尸体浸泡而不能适用。其次,根据第一次尸体检验鉴定书可以确定,尸体胃肠器官在当时并未出现高度腐败,也未记载有腐败气体,足以表明,完全可以通过胃肠内容物的排空来推断死亡时间。再次,即便有腐败气体,腐败气体的作用也不可能把内容物完全排空,而且可以通过对膀胱、直肠等内容物的检查来综合确定死亡时间。     4、桂公(刑)鉴(法)字[2011]0593号重新鉴定意见书,     (1)重新鉴定系在法庭审判阶段由侦查机关单方面委托进行。侦查机关并没有调查和委托鉴定的法定权限,也未经法庭及被告人、辩护人认可,其不具备证据效力。     (2)鉴定人朱少建参与了之前的法医学尸体补充检验,其再参与重新鉴定,不具客观性。     (3)该鉴定意见只是得出“不排除”的或然性鉴定意见,鉴定人出庭作证时也多次强调其意见仅仅是“不排除”。这样的鉴定意见不足以排除其他合理怀疑,不足以作为定案依据,在刑事案件中没有证据价值。     (4)该鉴定意见以及鉴定人出庭作证均不能对鉴定意见中的矛盾和疑点做出合理解释,不足采信。在鉴定人出庭作证时,辩护人要其解释为何能重到导致被害人颅底骨折的外力伤害却只造成受力的脸部轻微擦伤,为何第一次鉴定认为左脸部的擦伤是死后形成而重新鉴定又认定为死前形成,头部一侧硬物衬垫另一侧反复踢踏的“可能”究竟如何在一个活人身上实现,颅底骨折之后多长时间人会死亡,这些问题,两位公安厅的鉴定专家全都没有正面回答,进行合理解释。反而对于辩护人问到的死者死亡时间推定等法医学常识问题讳莫如深,其作证情况更表明鉴定意见存在问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通过以上分析,不难看出,公诉方的指控证据牵强附会,矛盾重重,疑点多多,完全达不到死刑案件的证据标准。一旦在案发的最初阶段,侦查机关搞错了侦查方向,贻误了侦查取证的时机,检察机关再大的能耐也无法弥补其中的疏漏,反而付出了损失司法机关公信力及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代价。     第三部分: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存在     一、被告人不具备实施伤害致死被害人的动机     被告人一方与被害人之间的冲突发生是源于被害人向被告人裴金德挑衅。而本案被告人裴日红、裴贵、杨炳棋、黄子富与被告人裴金德的关系仅仅为同村,并无多少往来,案发时也没在一起玩,被告人裴日红更是很长时间没有见过裴金德。而且,四人也没有裴金德的手机号码,裴金德也没有这四人的联系方式。     当杨业勇电话联系裴金德时,裴金德已经称自己没被打,并要他们放了被害人。本就关系了了,事主本人又没有继续纠缠的意愿,其他人又有什么动机要继续殴打被害人,甚至兴师动众打车挟持到其他地方继续殴打?被告人完全没有伤害被害人致死的犯罪动机。     二、被告人在案发之后的活动及表现表明其未实施指控的犯罪行为     几名被告人在公诉机关指控的作案时间之后的表现都非常正常,完全不像是实施了伤害致死他人严重犯罪之后的表现。     被告人裴日红当晚与女朋友就在第一现场附近的旅社开房睡觉。并在凌晨3点30分左右与黄子富、杨炳棋等人电话联系,还出旅社给他们送30元钱开房。白天起床后即与女朋友一起吃早餐,去网吧上网至下午。     被告人裴贵、杨炳棋、黄子富三人去外沙桥,然后步行返回案发的前进路口,向裴日红要钱开房。前进路口的监控录像显示凌晨3:53分时三人悠闲缓慢地横过马路,在没找到房间开房后,三人又去网吧上网。     三位被告人还陈述当晚返回前进路时,遇到被害人黄祖润,还相互聊天,黄子富还留了自己的电话给黄祖润。     被告人裴金德当晚与宋啟玲从明都酒店步行到北部湾广场,与杨炳燕、潘凤和及吴富、裴寿廷先后会合,然后继续步行至幸福街开房。第二天,裴金德返回船上工作,并且同工友开玩笑称晚上打架把人“都打溶了,铲都铲不起来”。     这些是将人殴打致死抛尸入海之后犯罪嫌疑人应当有的表现吗?即便现实中有的犯罪分子心态异于常人,能在作案后不露声色,难道这偶发案件中的五名被告人全都如此冷血变态?全都把“反侦查”工作做得如此到位?甚至提前想到路口会有监控而在过马路时故意装出悠闲潇洒的样子?     三、公诉方指控的16分钟完成作案全过程是根本不可能的     在辩论阶段,公诉人第一次明确了对被告人具体犯罪事实的指控:2009年11月14日凌晨2:59,被告人裴日红、裴贵、杨炳棋、黄子富四人从三中门口附近挟持被害人黄焕海乘坐出租车至水产码头,裴金德随后步行至贵州路乘“摩的”赶到水产码头会合。之后,被告人开始殴打被害人,后发现被害人死亡,然后商议将被害人尸体抛入海中,然后,分头离开。裴金德乘“摩的”于3:15分返回明都酒店与宋啟玲会合。整个作案全程历时16分钟。     辩护人认为,公诉人这一指控完全是没有任何现实可能性的凭空想象。     1、仅就被告人裴金德而言,在这16分钟内,其需要完成以下步骤:从三中步行至三中路左转行至贵州路;在贵州路找到“摩的”说目的地、询价、成交、上车;到达水产码头门口,下车、付钱;步行走到水产码头内冰架下与其他被告人会合;与其他被告人说话、上前辨认被害人;殴打被害人;发现被害人不动了,有人上前探被害人鼻子,发现其死亡;沉默,有人提议扔到海里;几人架被害人尸体抬至海边扔入海里;处理被害人衣服及手机;众人商议不要把事情说出去;步行到水产码头门口;到马路对面,拦到“摩的”,说目的地、询价、成交,上车;到达明都酒店附近,下车、付钱;步行经过明都酒店(进入监控摄像范围)。整个过程如此之多的步骤,用16分钟是绝对无法完成的。辩护人多次进行侦查实验,仅就这部分步骤至少需要30多分钟,而且还是在交通工具都事先在指定地点等待的情况下进行,相关的实验视频已经提交法庭。     2、假定被告人确实实施了指控的犯罪行为,那么我们必须注意到这些因素:几名被告人事先没有预谋,没有查勘路线及现场,没有准备犯罪工具,也没有要将被害人殴打致死的明确目的;几名被告人当晚参加聚会都曾大量饮酒,监控录像也显示被告人裴日红当时踉踉跄跄,站立不稳。在这样的情况下,几名被告人如何可能分秒不差的按照公诉人设计的最快速度实施这个高难度的犯罪行为?     3、最关键的是,公诉人用以证明整个犯罪行为是在16分钟内完成的证据只有被告人的口供,没有一份客观证据。当辩护人拆解这个犯罪过程以论证其不可能完成时,公诉人也依样画葫芦的将每个步骤的距离缩短时间压缩试图论证其可能性。但公诉人却犯了一个致命的错误:辩护人可以去分析去论证,公诉人却必须要拿出证据来证明。事实上,这个所谓16分钟的过程,没有监控录像,没有出租车司机、摩的司机,没有足迹、痕迹、指纹,没有现场血迹,怎么让这个指控成立?怎么排除合理怀疑?     所以,公诉人指控的犯罪事实根本不能成立。     四、被告人裴日红根本未实施挟持殴打被害人的行为     被告人裴日红在前进路口与其他人一起围住两名被害人后,杨业勇在2:49打电话给裴金德,被告知要把人放了。此时是2:52以后,大家就放开了围住的被害人。杨炳棋、裴贵、黄子富与劳次则在移动大厅前打车去外沙桥。随后,在前进路口避风的杨炳燕、潘凤和见到赤脚的被害人黄焕海从面前经过,杨炳燕并和被害人有过对话。随后,杨、潘二人接到宋啟玲电话,随即横穿北部湾路离开。而裴日红从前进商店和移动大厅中间返回到前进路口,见到了弟弟裴日亮与裴琦。二人带裴日红到李家燕开房的旅社。此时,时间为3点钟左右,这一时间可由李家燕的证词证明。又过了一会,黄子富等与裴日红联系要钱,裴日红拿了30元钱出旅社,在前进路给杨炳棋、黄子富、裴贵等送钱。当时看到了有一个陌生人与三人在一起(三被告人均称那人为黄祖润)。此时时间为3点30分左右,随后,裴日红返回旅社休息。当晚的活动情况有李家燕的证言及通话记录可以证明。     公诉人认为裴日红所述“与裴日亮、李家燕一起去开房”的说法不真实,裴日亮、李家燕均不承认裴日红与其一起开房。事实上,裴日红从没有说过与他们一起开房。他一直供述的是李家燕已经开好房了。     公诉人还认为裴日红所称见到裴日亮、裴琦的说法不真实,但公诉人又无法解释没有参与开房又没有电话联系的被告人裴日红是如何找到李家燕的房间的。显然,只能是通过参与开房的裴日亮的帮助,裴日红才得以和李家燕会合。     所以,裴日红自己当庭陈述当晚的活动情况,是真实的,可信的,他没有实施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行为。当然,需要再次强调的是,被告人没有证明自己无罪的法定义务。     综上所述,本案虽然被害人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确实存在,但所谓五名被告人将被害人挟持至水产码头并殴打致死后抛尸海中的指控是完全没有事实依据及证据支持的“假案”。公诉方提交的所谓证据完全达不到《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确实充分的标准,而且关键证据存在严重的真实性、合法性问题,因而,完全不能证明起诉书的指控成立。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本案因审判阶段公安机关先后对出庭作证的证人及正在履行辩护职责的辩护人采取强制措施而引起国内外舆论广泛关注,本案在实体和程序上存在的问题也随之不断暴露出来。这个不再普通的伤害案件集中反映了我国现行刑事司法制度中的种种问题,其走向也不可避免的将对中国的法治事业产生影响。而在这些不普通不平凡之下,是最最普通的五名被告人的命运。这些生活在社会最底层、穷得连几十块钱房钱都要借来借去的年轻人,因为两年前的一次宵夜,刚刚开始的人生发生了戏剧化的转折。喧嚣和争论之中莫要忘了,几名被告人的生命与自由,与已夭折的被害人的生命一样毫无二致的珍贵。被告人权益与被害人利益之间最好的平衡,就是真相和公正。而给予当事人公正的判决,是人民法院存在的唯一价值。     以上意见,敬请合议庭慎重考虑。       辩护人:王兴     2011年11月3日         上一篇: [转载]夹缝里的声音——陈有西西… 下一篇: [转载]对贵阳黎庆洪等涉黑案的管… 阅读数(37) 评论数( 0 ) 0 条 本博文相关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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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泽 | 北海案之周泽律师辩护词(一)

2011年11月12日 10:48:44   因电脑使坏丢了文件,北海案当庭发表辩护意见时,我只整了个辩护提纲,并按提纲进行了发挥。旁听的律师同行谬赞说不错。庭后杨金柱律师及李金星律师向我索要书面辩护词。为难死我了。北海案问题太多,任何一个问题,都有充分质辩的必要。挂一漏万,好歹整出了个东西。丑媳妇也要见公婆,现将我整的这个叫辩护词的东西贴出来,供大家批评。     在此,我谨向我在北海履行辩护职责期间,为我提供帮助的律师朋友及广大网民,致以崇高的敬意。     下面是我为被告人杨炳棋辩护的辩护词: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人周泽,北京市问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受被告人杨炳棋的父亲杨润芳委托,并经杨炳棋同意,由所在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裴金德等被控故意伤害案被告人杨炳棋的辩护人。     作为被告人杨炳棋的辩护人,我完全不同意公诉人在公诉词中反映的观点,以及裴金德的辩护人当庭为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侦查和审查起诉行为所作的辩解。     在庭审期间,审判长的一句话,对我触动挺深,那就是:我们大家都要凭着自己的良知,来对待这个案件及案件中的被害人和被告人,被告人也要凭着自己的良知来面对被害人。作为被告人杨炳棋的辩护人,我与那么多律师到北海来参加这个案件的辩护,还有那么多律师从全国各地来北海围观,大家秉持的正是自己的良知。我们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批评和质疑,都是在秉持自己的良知,仗义执言。     在办理本案期间,我时时处在悲愤、焦灼之中。接受委托后,我多次到北海市第二看守所,要求会见我的当事人杨炳棋,却一再受到刁难。直到本次开庭前的10月12日,我才第一次得以有效会见被告人,听取其对被指控犯罪的辩解,了解到被告人在羁押期间的状况。而之前的多次会见中,都有办案人员陪同,进行监视、监听,使被告人不敢对律师说话,形同哑巴见面。而其他律师在北海办案期间,受到不明身份人员攻击的情况,也让我时常感到恐惧和不安。这些情势,都损害了被告人杨炳棋的辩护权,严重影响了我为被告人杨炳棋进行辩护的效果。     作为被告人杨炳棋的辩护人,尽管我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我的当事人实施了伤害致死黄焕海的行为,我需要为我的当事人作无罪辩护,但对于黄焕海这样一个年轻的、鲜活的生命的消逝,我还是要向逝者致以深切的哀悼,并向逝者的家人表达深切的同情,并希望能够尽自己的力量,对逝者的家庭提供必要的帮助。     作为律师,辩护人与受害人的亲属,以及被告人及其亲属,都没有什么恩怨。对于受害人亲属对我们律师的不理解,甚至采取过激的行为对待我们这些数千里之外来到北海无偿为几个被告人辩护的律师,我深感痛心。在此,我真诚地希望被害人黄焕海的父母能够理解,我与其他律师同仁放下若干重要的事务,历时数月,到北海来为几位被告人辩护,不是为了给坏人开脱,而是为了辩明事实真相和是非,让真凶受到惩罚,避免无辜者被冤枉。     受害人黄焕海的家人可能会认为,被公安机关抓捕,被检察机关起诉的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都招认了,而且被告人裴金德到今天也认罪,他们还会被冤枉吗?是的,要知道,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办案人员也是人,他们也有自己的认识局限,他们也有自己的利益立场,甚至可能因狭隘的利益立场而先入为主,对被告人搞有罪推定,刑讯逼供,从而出现冤假错案。这样的例证可以说数不胜数。就在北海,今年8月份南方周末就报道了一个办案人员刑讯逼供形成的特大冤案。     作为辩护人,我除了认真研究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并根据证据材料来形成自己的判断,决定为被告人杨炳棋作无罪辩护之外,在开庭以来,我也一直在观察各被告人的表现。我惊奇地发现,开庭后获得第一个受审机会并认罪和“不用”家属为自己聘请的律师的裴金德,在整个庭审期间,始终低着头,甚至在法庭播放事关其犯罪事实的录相资料时,也未抬头看过一眼,期间甚至两次“犯病”,显得极不正常。而我的当事人杨炳棋与裴日红、裴贵、黄子富四名被告人,从开庭以来,面对法庭的审判,始终显得坦然。在五人对质的时候,面对被告人裴金德的指证,被告人裴贵甚至愤怒到要与之拼命,以致法庭不得不将其座位调离裴金德;在被告人自行辩护时,我的当事人、已经有了一个孩子的杨炳棋,甚至拿自己及自己的家人为注,发下毒誓:说黄焕海如果是他参与伤害致死的,他自己及全家都将不得好死!虽然中国人不习惯发誓,也很少有人把誓言当真,但我的当事人杨炳棋发下的这个毒誓,还是深深地震颤了我的心灵。     从本案证据材料和各被告人在庭审中的表现来看,除了被告人裴金德可能不冤枉,其他被告人恰恰可能是被冤枉的。至少,以目前的证据,是认定不了他们犯罪的。下面,本辩护人将根据法律,结合事实和证据,从实体及程序两方面,阐述我的当事人杨炳棋无罪的辩护意见。     第一部分:实体辩护     基本意见:公诉机关指控五个被告人故意伤害(致死)被害人黄焕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被告人裴金德不到10分钟完成正常人需要50分钟左右时间完成的“作案过程”,是完全不可能的。裴金德在公诉机关指控的“作案”时间,没有可能与被告人裴日红、裴贵、杨炳棋、黄子富四人共同作案,伤害致死被害人黄焕海。     起诉书对所指控犯罪事实的叙述,是从2009年11月14日凌晨2时许裴金德在北海市前进路口附近被人追打开始的。其中叙述了被告人裴金德被黄祖润、陈溢瑞及被害人黄焕海追打;被告人裴日红、裴贵、杨炳棋、黄子富等四名被告及多名同村人,闻讯赶到前进路口帮忙,围住被害人黄焕海等三人进行质问,并将说粗口的黄焕海打倒;被害人黄焕海逃跑,被告人裴日红、裴贵、杨炳棋、黄子富与吴富、劳次一起追赶;几人将黄焕海抓住时,被告人裴金德正好返回该处,经几人商议,由裴日红、裴贵、杨炳棋、黄子富搭出租车将黄焕海挟持至水产码头,被告人裴金德随后赶到。五人随即对黄焕海拳打脚踢,将其致死,而后五人将被害人尸体抛入海中。之后订立攻守同盟一起逃离现场。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所涉故意伤害行为,显然是指水产码头发生的行为。但起诉书关于被告人等在水产码头作案的时间,并不明确。只有在法庭上,公诉人根据从公安机关调取的一段前进路与北部湾路口的监控录相,以及被告人裴金德的供述,将被告人裴金德参与“作案的时间“,确定为所谓裴金德“作案”后于03:12:20回到前进路口之前的16分钟内的几分钟时间。     实际上,被告人裴金德的供述与证人宋啟玲、杨炳燕、潘凤和等人的证言,及宋啟玲与裴金德、杨炳燕的通话记录,以及办案机关提取的前进路与北部湾路路口监控录相,等相互印证的证据,可以证实:裴金德连公诉人所指的16分钟时间也没有,甚至10分钟时间也没有!      被告人裴金德的供述与证人宋啟玲、杨炳燕、潘凤和等人的证言相印证,可以证实,2009年11月14日凌晨裴金德被人追打后曾与宋啟玲分开过,之后双方经电话联系又会合,而后再未分开过。而在裴金德被追打逃离后,杨业勇、杨炳就、裴日红、裴贵、杨炳棋、黄子富等同村人,赶到前进路口和北部湾路口帮忙,并围住追打裴金德的被害人黄焕海等三人时,在场的宋啟玲、杨炳燕、潘凤和曾予劝架。而监控录相也显示,02:30:17,宋啟玲、杨炳燕、潘凤和三人还在双方发生冲突的前进路现场。 宋啟玲的证言、裴金德的供述以及与宋啟玲证言和裴金德供述相印证的通话记录,可证实,03:04:40之前的较长时间,裴金德就已经与宋啟玲在一起了,根本不可能有截至03:12:20的16分钟时间去完成其供述的“作案过程”。宋啟玲的证言称,“打得过程中……,我那老乡就叫我打电话给裴金德,让他过来认人,我就马上打电话给裴金德,但一直打都没有打得通,裴金德的电话一直在通话中,过了大概不超过一个小时左右,裴金德就打电话给我,让我去皇都红绿灯旁边那里找他。我听了就走过去找到裴金德。找到他以后,就见他打电话,但他的手机没有电了,就用我的电话打,也不知道他打给谁,只听见他说打伤,不要打死,然后就挂电话了,然后我就和裴金德到幸福街的一间旅社开房睡觉了。”与宋的证言相印证,裴金德的多次供述中都提到,“我和‘三妹’二人逛到广场时‘OK三’打电话给三妹问我们在哪里”。而与宋啟玲的证言和裴金德的供述相印证,电话记录显示,宋啟玲手机从02:33:50至02:41:34之间时隔一两分钟就与裴金德的手机有通话记录,之后再无电话;而宋啟玲在02:41:34之后与“OK三”(即杨炳燕)通过四个电话,时间分别是02:44:43及02:49:19,以及03:00:28和03:04:40。结合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可以证实:裴金德被追打逃跑后,宋啟玲一直在打电话与其联系;02:41:34的电话,就是一直打裴金德电话的宋啟玲与裴金德在明都酒店附近会合前的最后一个电话,之后双方就会合,一起往北部湾广场方向“逛”了。在“逛”的过程中,宋啟玲曾接到“OK三”(即杨炳燕)的电话,时间最迟不超过 03:04:40。也就是说,裴金德与宋啟玲于02:41:34通最后一个电话之后的不长时间,二人就在一起往北部湾方向逛了,并且最迟在03:04:40就逛到北部湾广场了。 显然,裴金德根本不可能有截至0 3:12:20 的16分钟的时间,可用于从前进路的三中附近看到裴日红等人打出租车去水产码头后搭摩托车跟去共同作案。实际上, 根据裴金德的供述及其与杨业勇的通话记录和杨业勇的证词,裴金德在与宋啟玲会合前的02:49:30开始,曾与杨业勇(手机13877904320)通过时长为164秒的电话(持续到02:52:14),已明确告诉控制黄焕海等人的杨业勇他们放人,而不可能再与裴日红等人将黄焕海拉去水产码头进行殴打。 就算按照公诉人所说的16分钟,被告人裴金德也无法完成其供述的“作案过程”。     辩护人根据被告人裴金德供述的作案过程,进行过多次实地勘测、试验,从其裴金德接到杨业勇电话的时间(从02:49:30持续到02:52:14),到其在明都酒店没找到宋啟玲而跨过北部湾路的时间;到在前进路口的石化大厦看到被告人裴日红、裴贵、杨炳棋、黄子富四人往前进路里面追赶一人而后顺着四人追赶那人的方向走到三中附近的时间;到其又看到裴贵、杨炳棋、黄子富三人拉一个人上出租车后座,裴日红也准备上车前座,其走过去与裴日红说话的时间;再到其从前进路左拐进三中路半行半跑过去快到贵州路时才搭上摩托车的时间;到其从快到贵州路的地方搭摩托车去到水产码头大门口的时间;到其从水产码头大门口步行进水产码头,见到先前被押到此的受害人的时间;到其上前与几名被告人说话并辨认受害人的时间;到其与四名被告人一起拳打脚踢打死被害人的时间(其供述为三分钟);到探被害人是否已经死亡的时间;到商量处理死者尸体的时间;到抛尸的时间;到抛尸后商议攻守同盟的时间;到其走出水产码头的时间;到其走出水产码头后搭上摩托车的时间;再到其搭摩托车到明都附近找宋啟玲而出现在监控录相中的时间(3:12:20),需要50分钟左右的时间。     本案多位辩护人及到北海对此案进行观察的多位律师,都按照本次开庭认罪的裴金德的供述,对其所供认的“作案过程”进行过上述勘测、试验。结果,同样是无法在公诉机关指控的“作案”时间内,完成被告人裴金德供述的“作案过程”!值得注意的是,本案多位辩护人及到北海对此案进行观察的多位律师,进行的试验,都是按照正常人的“办事”效率进行的,还需要中间不会遇到什么阻碍。而据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被告人裴金德当晚是喝多了酒的,被害人也是“喝得醉醺醺的”,行事不可能比正常人更快捷。     因此,在公诉机关指控的作案时间,本次开庭认罪的、“作案”时醉酒的裴金德,在凌晨的三点左右,在16分钟的时间里,完成其供述的,经过辩护人多次勘测、试验,进行有准备、有预谋的,能够精确打击的作案,也需要50分钟左右才能完成的“作案过程”,是完全没有可能的!     二、在餐后不到两小时的时间,被害人的胃内容及十二指肠不可能全部排空。被害人黄焕海不可能是在公诉机关指控的时间内,被裴金德与裴日红、裴贵、杨炳棋和黄子富共同伤害致死的,且也不可能是在其他时间被裴金德与裴日红、裴贵、杨炳棋和黄子富等人共同伤害致死的。     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尸检报告,被害人胃内容及十二指肠已全部排空。根据法医学常识,胃内容全部排空至少需要4小时,十二指肠全部排空至少需要6小时。     根据公诉人当庭确认的被告人作案时间,被告人拳打脚踢致死被害人的时间在11月14日凌晨3点左右。而根据证人黄祖润、陈溢瑞的证词,当晚两点之前不久被害人才与该两名证人一起进食。因此,当日凌晨两点之前不久才进食的被害人,胃内容和十二指肠全部排空的时间,至少在14日凌晨7点之后。故胃内容和十二指肠已全部排空的受害人,至少死于14日凌晨7点之后,而不可能是在当日凌晨3点左右被几名被告人拳打脚踢打死的。     或许有人会想,被害人黄焕海是否有可能,在公诉机关指控的“作案时间”之外的其他时间,被几名被告人伤害致死?且不说公诉机关未指控被告人在其他时间共同作案,伤害致死被害人,即或有指控,也不可能成立。因为,办案机关调取的监控录相、被告人及相关证人的通话记录、上网聊天记录等客观证据,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证人证言等言辞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裴金德在2009年11月14日凌晨3点12分之后的时间,与裴日红、裴贵、杨炳棋和黄子富四名被告人,根本不在一起。而裴金德与裴日红、裴贵、杨炳棋和黄子富四名被告人自始至终没有任何联系。故裴金德不可能与裴日红、裴贵、杨炳棋和黄子富四人共同作案。     三、本案是办案机关有罪推定,先认定“真凶”,再寻找甚至制造证据,暴力求证的结果。控方所举证据完全不能支持其对各被告人的犯罪指控。     本案被告人裴金德、裴贵、杨炳棋、黄子富及被以相同罪名立案追诉却一直未提起公诉的杨业勇、杨炳就等人,都是在尸检报告未作出,黄焕海死因尚未查明的情况下,即被作为犯罪嫌疑人抓捕的。这明显是先定“真凶”,再找证据。       (一)同一被告人在不同时期的供述前后不一,而且是案情关键性事实的变化;不同被告人在同一时期的供述,对相应关键性事实的叙述,却又相对地一致。被告人供述反复的原因,以及相应供述真实性及合法性,均存在重大疑问!——办案机关是否为了让假定的“真凶”把“故意伤害”故事编得更合理,把假戏做得更真!?     本案中,办案机关对证据体系的构建采用的是先供后证模式,即围绕被告人口供去收集证据。这意味着,被告口供的变化,即可能导致整个证据体系的崩溃。而本案中恰恰出现了这样的情况。     起诉书所列用以证明被告人裴金德与其他四名被告人共同作案伤害致死黄焕海的“被告人供述”,实际上仅指被告人的部分有罪供述。而公诉人也当庭明确表示,部分有罪供述不作指控证据使用。但被告人供述,显然不只是控方用以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这部分有罪供述。除了后被抓获的裴日红,其他被告人分别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已两次开庭的人民法院,作过10多次供述,其中既有无罪供述,也有认罪供述。     在所有被告人中,至本次开庭,裴金德第一次供述未作有罪供述,之后虽作多次有罪供述,但在2010年9月开庭时,却又翻供;杨炳棋虽然在第一次和第二次讯问中作了有罪供述,但第三次讯问开始即翻供,并在法院2010年和2011年两次开庭时,都当庭推翻之前的有罪供述,否认参与作案,否认之前供述的相关内容的真实性;裴日红虽然在公安机关作过三次有罪供述,但从第四次供述起就翻供,之后从未承认过参与作案的事实,并在本次开庭时,也当庭否认参与伤害致死黄焕海;裴贵虽然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都作有罪供述,但却在法院两次开庭时均翻供,否认参与伤害致死黄焕海;黄子富在法院第一次开庭之前,一直未作有罪供述,在第一次开庭时也当庭否认参与伤害致死黄焕海;黄子富虽然在第一次开庭之后开始作有罪供述,却时供时翻,两次翻供,并在本次开庭时,当庭否认参与伤害致死黄焕海。     虽然各被告人都作过有罪供述,但各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却各自前后不一,而让人感到奇怪的是,不同被告人在同一时期的有罪供述竟在基本“事实”上,基本保持一致,只是重要情节有所差异而已。     比如,关于伤害致死黄焕海的手段,一开始,裴金德供述用刀捅致死黄焕海,当时作有罪供述的被告人的供述,也都说是用刀捅致死黄焕海,之后,作有罪供述的各被告人的供述关于用刀捅黄焕海的内容,又都改成了拳打脚踢。     关于裴日红、裴贵、杨炳棋四人追赶和抓住被害人,以及被告人裴金德介入四人共同行为的情节,一开始各被告人的有罪供述,都说是裴金德参与追赶并一起抓住黄焕海,只是各自所说参与追赶和抓住黄焕海的人员,有所不同。之后,各被告人的供述又变成了裴金德没有参与追赶和抓住被害人,是裴日红、裴贵、杨炳棋、黄子富等人追赶并抓住后,打电话给裴金德说的,只是打电话的人各自说法不一而已:有说是杨炳棋打电话给裴金德的,有说是裴日红打电话给裴金德的;因为其他人对谁打电话给裴金德说法不一,裴金德则干脆说是接到四人中不知是谁的电话。再之后,又改成几名被告人没人打电话给裴金德(当时经调查取通话清单,已确认裴金德与裴日红等四名被告人并无通话记录),是裴日红、裴贵、杨炳棋、黄子富与吴富、劳次一起追赶被害人),裴日红、裴贵、杨炳棋、黄子富四人抓住黄焕海时,裴金德正好走来,与裴日红说话,双方确定要把黄焕海拉去水产码头“打一身”。(这里为吴富、劳次为控方作证埋下伏笔。)裴金德甚至有过没与谁商量,自己去水产码头看当时正在找的宋啟玲是否在那里,在水产码头碰到裴日红、裴贵、杨炳棋、黄子富等四人围住黄焕海打的说法。     关于抓住受害人后押去水产码头的方式,一开始各被告人的有罪供述都说是用刀顶住被害人押着步行去的,后来又都改成了裴日红等坐出租车去,裴金德搭摩托车去,而且没用刀。甚至有人一度作出了一辆出租车坐7个人的离奇供述。     在水产码头伤害黄焕海的具体情节,各被告人供述也前后说法不一,但所有被告人在同一时期的供述,却都保持了相对的统一:一开始,作有罪供述的被告人供述的作案手段,都是用刀捅,有刀砍;后来,尸检报告出来后,证实死者根本不存在刀伤后,又都变成了只是带刀去了,没人用刀捅和用刀砍;再后来,又都不说刀的事了。而为了与受害人所受伤害的情形相印证,对于伤害方式,不同被告人后面的供述也对之前的供述作过修正。     显然,各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是编造的。而在不同时期的讯问笔录,各被告人竟然在基本事实和情节上,能做到统一,这也堪称奇迹!这种情况的出现,要么是办案人员指供、诱供,要么是各被告人作供之时神灵附体之间,彼此有通灵之术。但后者显然缺乏科学依据和经验常识的支撑。     (二)、证人被人用刀架在脖子上,怎能如何如实作证?     作为证人出庭的劳次及吴富,都曾被公安机关多次讯问,作出过前后矛盾的“证词”。该二名“证人”作为正被办案机关追诉的“犯罪嫌疑人”,犹如被人用刀架在脖子上的人,其最后出庭作证的证词是否系办案机关通过刑事追诉相威胁所作、是否被“导演”作证,存在重大疑问。且二人“证词”不仅各自前后矛盾,而且相互矛盾,而在出庭作证时又都不回答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与案件事实及其作证行为相关的问题,不能如实作证。故该两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应采信。     证人吴富和劳次的作证问题,在本次庭审中引起控辩三方(如前所述,与裴日红、裴贵、杨炳棋、黄子富四名被告人及各自辩护人立场不同,认罪的裴金德及其辩护人为单独一方)重大争议。     作为仅有的两名出庭“证人”,吴富和劳次在出庭作证所述“证词”,只是其之前向办案机关所作前后矛盾的“供述”的最后一个版本的翻版。与该两名“证人”能够“顺利”出庭“作证”形成形成鲜明对比的是,辩方曾要求通知杨在新律师、宋啟玲、潘凤和、杨炳燕等多名同样被刑事追诉的证人出庭作证,却无一人被带到法庭作证。相反,杨炳燕还被公安人员威胁不要出庭作证,说出庭作证对其没好处;而杨在新律师本人明确要求出庭作证却不能到庭作证。(辩护人已向法庭提交杨炳燕被威胁不要出庭作证的证据,以及杨在新律师要求出庭作证而不能到庭作证的证据。)     为什么其他证人不能出庭作证呢?辩护人有理由认为,该两名“证人”的出庭作证,是人为操纵的结果,是不合法的。而与吴富、劳次具有相同行为而被刑事追诉的多人至今被羁押,而该两名“证人”却却可以自由地到法庭上来作证,辩护人也有理由认为,其所作不利于被告人的“证词”,是由于被胁迫或利诱。其作证与自身有利害关系,其证词不具有证明力。     值得注意的是,二名证人都是以视频作证的方式进行作证的。特别是证人吴富,是在已被带入法庭并入座证人席的情况下,又被带走,到所谓的“作证室”进行视频作证的。对此,裴日红、裴贵、杨炳棋、黄子富四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均当场提出质疑。而法庭则解释称根据最高法院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证人作证必要时,可以采取限制公开证人信息,改变声音、不透露容貌等保护措施,现证人要求法院对其采取保护采取措施,所以安排证人到证人室通过多媒体进行作证。但辩护人发现,证人进行视频作证时,审判长除了限制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其发问之外,对其声音和容貌均未采取保护措施,而其信息对各被告人来说,也是完全了解的,显然不属于需要保护措施保护作证的证人。而且,两名证人中先行作证的证人吴富人在作证时,有多名警察出现在“作证室”,在受到辩护人抗议后,法庭才决定由控辩双方各派一名代表到“作证室”见证该证人“作证”。而在证人劳次视频作证时,在法庭作出由控、辩双方各派一名代表到“作证室”见证“证人”作证的决定时,公诉人竟然退庭近半小时以示抗议。(不知道控方为什么要抗议?)     对两名证人的视频作证方式,无论法庭是基于什么考虑,在合法性上都是大可置疑的。而证人在此等情况下所作证词的真实性,也是大有疑问的。     从两名“证人”在作证过程中的具体表现来看,二人证词的真实性及作证行为的合法性,也均存在重大疑问。     1、关于证人劳次的证词     作为控方证人出庭作证的劳次,在作证过程中,只是在回答控方的提问时能够“流利”的回答问题,像背诵故事一样。而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大量问题,却拒绝回答,或者以“自己做的事情自己清楚”、“我不想回答这个问题”、“这个问题与本案无关”等等“格式化”的让人无言以对的话予以应对。对于我作为辩护人提出的问题,甚至一个也没有回答,并明确表示“不愿意回答”我的问题。而证人劳次在作证过程中,一直显得狂躁不安,以致审判长不得不一再对其进行安抚。该证人在当庭作证接受公诉人发问时说其当庭作证所说的情况,与其之前在接受办案人员的讯问时所说的情况是完全一致的,但辩护人发现,该证人之前接受办案人员讯问的多次笔录反映的情况,与其当庭所作证词在一些十分重要的事实上,并不一致,其之前的多次笔录内容对相应重要事实的说法也前后不一。     比如,证人劳次当庭所作证词称,其看到裴日红等四人抓住被害人黄焕海押上车时,先前被人追打的裴金德走了过来,裴日红问裴金德抓住的人是否追打他的人,裴金德说是,裴日红又问裴金德如何处理,裴金德说让拉去水产码头,而后他们就将受害人拉去了水产码头。该证词内容与该证人2011年9月13日的讯问笔录内容一致,但该证人在之前的8月11日接受办案人员讯问,在被特别问到是否看到之前被人追打的裴金德回来过时,其明确回答是没有看到裴金德回来过。公安人员对该证人8月11日所作讯问笔录的内容,与当时所有被告人关于裴金德是接到其他被告人的电话后才去水产码头的内容相一致的。而证人的当庭证词及9月13日的讯问笔录,则是与办案机关于8月中旬调取通话清单后发现的裴金德与其他被告人没有过通话记录的事实,相一致的。(当然,调取通话清单后,没有与裴金德通过电话的其他被告人的供述,也都同步改了过来,都承认了之前的供述是“乱说的”。)     需要提请法庭注意的是,劳次曾经是辩方通知出庭作证的证人。在8月9日,表示愿意出庭为辩方作证的劳次,在被告人杨炳棋的父亲杨润芳陪同下,到南宁见辩护律师。结果,其8月10日就被公安机关作为犯罪嫌疑人控制起来,进行审讯,就律师向该证人调查取证的情况,展开刑事调查。从8月11日上午8时30分起,先后对该证人制作了多份控诉证据,将该证人办成控方证人。这些控诉证据竟然包括:一份从劳次身上提取辩护人名片一张的《提取笔录》(把律师名片也当成罪证予以提取,让辩护人感到不寒而栗);四份讯问笔录(其中8月11日3份,9月13日1份);包括辨认辩护人 覃永沛律师 及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若干辨认笔录和指认“现场”录相。     在相应笔录中,证人劳次被北海市公安局的侦查人员认定是8月11日向钦州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刑侦大队“投案自首”的。而北海市公安局刑侦人员向证人劳次提取辩护人名片的时间却是8月11日上午8点30份。辩护人不解,北海的公安人员怎么知道“证人”劳次当天要去钦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从而一大早就去钦州市公安局等着向其做笔录呢?     在开庭时,公诉人向证人劳次发问时,其回答是曾被关进看守所过,后来办了取保候审。但经辩护人调查了解,证人劳次在9月5日接到法院开庭通知,10日公安机关即将该证人拘留,关进了看守所。在现在仍被关押在看守所。     显然,由公安机关认定“投案自首”的证人劳次,是一个处于被“绑架“状态的证人,具有被以刑事追诉胁迫或以取保候审利诱作证的合理怀疑,且其证词内容前后矛盾;当庭作证时不接受被告人和辩护人的质证,不能如实作证。其作证行为不合法,其证词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          (未完待续)                 上一篇: [转载]陈光武:谁持彩练当空舞 下一篇: 北海案之周泽律师辩护词(二) 阅读数(45) 评论数( 0 ) 0 条 本博文相关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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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泽 | 北海案之周泽律师辩护词(二)

2011年11月12日 10:49:44         2、关于证人吴富的证词     与劳次一样被公安机关讯问多次的“证人”吴富,当庭作证时说,其当庭作证的内容,与办案机关之前对其所作讯问笔录的内容是一样的。实际上,其当庭所作证词与其之前所作多份讯问笔录的内容,并不一样。而其之前所作多次讯问笔录,对看到各被告人押被害人上车的说法,也前后矛盾。该证人当庭说,看到裴日红等几名被害人追赶并抓住被害人,然后将经过的出租车拦下,将被害人押上车,并听裴日红对“这时”走过来的裴金德,先说要“去地角”,在裴金德问实际要去哪里时,又说要去水产码头。而之前的讯问笔录中,有的说是裴日红等几名被告人拦车去追被害人,追到了下车,再把其拉上车;有的讯问笔录中却又说是先抓住了人,这时有车过来,然后拦车把被害人押上车。如此前后矛盾(而且是重大的根本性事实出现矛盾)的证词,完全不足为信。     对证人吴富的证词进行质证时,所有被告人都指出该证人说谎,不如实作证。比如,认罪的裴金德当庭对证人吴富所说在裴日红等人押被害人上车时在前进路见到裴金德与女孩子说话,不是事实,双方在前进路根本未相见。不认罪的几名被告人也一致指出该证人撒谎。其中,裴日红表示当晚在三中路口的时候,根本没见过该证人;黄子富表示当晚一开始拦住两个人时,该证人根本不在场;杨炳棋表示证人说的是假话,其之前被羁押过的;裴贵表示不认识该证人,证人说与他是普通朋友,是谎言。     另,该证人接受被告人及辩护发问时,未如实回答问题。其接受被告人发问时,承认不认识裴日红,却说裴日红等上车时他离裴日红的距离有三四米,而在指认现场的录像中,证人又说距离二人有二三十米远。该证人在回答裴日红的问题时,对裴日红问其相隔那么远怎么能够听见他与裴金德说的话?该证人却说他在证词中“已经说清楚了”;裴日红问,证人如何知道其与自己的双胞胎兄弟裴日亮谁是“包五”谁是“包六”,以致能指认“参与”追被害人就是“包五”时,该证人表示“不想回答这个问题”。(该证人在之前接受办案机关讯问的笔录中已承认分不清“包五”和“包六。)对黄子富、杨炳棋等被告人问该证人是怎么知道他们名字的,证人说是“当晚听他们相互之间称呼知道的”,而当杨炳棋称他们“相互称呼都是叫花名”追问证人怎么知道他们真名,该证人却说“记不清楚了”。     实际上,该证人证词中提到各被告人在当晚实施了什么行为,完全不符合情理。该证人关于通过当晚在场人相互称呼而知道被告人名字的说法,完全不符合当时的情景。在晚上被告人等一方十多人在场的情况下,各被告人与其他人并未像上课点名一样,各自报名。而这些人作为同村人,都彼此叫花名,而该证人不可能通过那样的场合知道各被告人的名字。故其在证词中能叫出各被告人的名字,甚至能说出当晚在现场的十多人的名字,完全是不可能的。唯一的解释,就是背诵办案机关炮制的“证词”内容。     另外,面对被告人连珠炮似的发问中,该证人多次用“这个与本案无关,我不回答”来应对。而对辩护人的发问,该证人也多次用“与本案无关”、“记不清楚了”、“我已经说过了”作答。显然,该证人未依法如实作证,且拒绝接受质证,其证言的真实性根本不可信。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证人吴富在作证过程中,公诉人发问时结合证人“刚才说到”内容发问,被辩护人当场戳穿控方“导演”作证:该证人在当庭作证时,根本没有提到公诉人所称“刚才说过”的内容。这表明,该证人在作证前被要求背诵过“证词”,而在证人已经“忘词”的情况下,公诉人仍然按照原来的台本发问。     总之,证人吴富及劳次所作证词,真实性无法认定,而其作证行为的合法性,也同样存在问题。     (三)被告人供述前后反复,没有任何直接证据可以对各被告人定罪的情况下,被告人黄子富、裴贵最后作出被害人衣服被黄子富扔到海里的“供述”,并作指认录相,使办案机关从海里打捞出来“被害人衣服”,无法排除指供、逼供合理怀疑,且缺乏其他证据印证。      庭审中,公诉机关出示了黄子富、裴贵的讯问笔录及指认现场录相,以及公安机关根据黄子富、裴贵关于黄子富将受害者衣服扔到了海里的供述,委托海事部门从水产码头打捞出的所谓受害者的衣服,以证明几名被告人伤害致死黄焕海的“犯罪事实”。就此,公诉人特别强调,办案机关根据黄子富的供述,委打海事部门打捞出了受害者的衣服,属于先供后证,能够证实被告人黄子富、裴贵的供述是真实的,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关于“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且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互相印证,并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的,可以认定有罪”的规定,予以定罪。实际上,在被告人“供”出将被告人衣服扔到了海里,并由公安机关委托海事部门“打捞”出所谓的被害人衣服之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是严重不足的,甚至可以说是千疮百孔,而根本无法对被告人定罪的。因此,寻找“隐蔽性很强的物证”就成了办案机关的“救命稻草”。可惜,公诉人出示的被告人供述及“物证”,在本案中根本救不了办案人员! 1、黄子富、裴贵关于被告人黄子富将被害人衣服扔到海里的供述,有逼供之嫌。 从2009年11月21日被抓到2011的5月30日之前从未作过认罪供述的黄子富,在被作为犯罪嫌疑人追诉的长达近两年时间里,一直是否认实施过水产码头伤害致死黄焕海的犯罪行为的。直到2011年5月30日的讯问笔录中,黄子富才第一次作有罪供述,但该供述保持与裴贵及裴日红一致,说是抓到被害人后由杨炳棋与裴金德打电话,然后将被害人押去水产码头伤害致死的。这也与裴金德、杨炳棋在同期的笔录保持了相对的一致,即都是裴金德接到电话后去水产码头一起伤害致死被害人,而不是后来的供述中所称的裴金德在被害人被抓住时,出现在抓住被害人的地方,与裴日红说话后去水产码头,一起伤害致死受害人。但之后的6月21日、8月14日,黄子富又两次翻供,否认参与水产码头伤害致死黄焕海。令人费解的是,黄子富6月21日接受北海市检察院办案人员讯问才翻供,否认参与水产码头伤害致死黄焕海,6月22日再次接受北海市检察人员讯问时,竟然又推翻了6月21日的无罪供述。黄子富8月14日接受检察人员讯问时再次翻供,否认参与水产码头伤害致死黄焕海,并作出了十分详尽的无罪供述(其中的诸多情节,在裴日红、裴贵、杨炳棋、黄子富当庭独自接受讯问时,也得到了印证);然而,时隔三天后的8月17日,黄子富再次接受检察人员讯问时,又作了有罪供述,“承认”参与水产码头伤害致死黄焕海,并在8月17日的供述中首次提到了将被害人衣服扔进了海里的内容,并在这份笔录中“纠正”之前“乱编的”供述内容,供称押黄焕海到水产码头门口时,他抓住黄焕海的衣服撕扯,把其长袖衣服解下了,后来在码头的时候,把衣服放一边,抛尸后把死者的衣服扔到了附近的海里。虽然黄子富在之后又两次“纠正”之前“乱编的”供述内容,但对将死者衣服扔到了海里的内容,一直没有“纠正”。直到本次开庭时,才全面推翻以前的有罪供述。     为什么之前近两年时间一直不认罪的黄子富在2011的5月30日会作认罪供述?黄子富为何作了认罪供述之后又两次翻供并都在一两天之后又作认罪供述?难道是让被告人黄子富作认罪供述的办案人员,掌握了什么先进的审讯方法吗?被告人当庭对这些疑问作出了合理解释:其遭受了公安人员的吊打、电击等严酷刑讯,为了让其向检察院作认罪供述,公安人员在检察人员对被告人提讯之前先在看守所内的谈话室(电视室)对其进行刑讯,逼其接受检察人员讯问时按照他们的要求“供述”。     与黄子富将死者的衣服扔到海里的供述相随,一直作有罪供述并不断“纠正”先前“供述”的裴贵,从未提到过黄子富将被害人衣服扔到了海里。直到2011年8月30日向检察机关作“总结性”供述时,才“纠正”之前“乱编的”供述,说是看到黄子富将死者衣服扔到海里了。但到本次开庭时,裴贵也像黄子富一样,全面推翻了以前的认罪供述,并作出了合理解释:公安人员在讯问中对其进行了逼供;其对检察人员作认罪供述之前,公安人员先在看守所里的谈话室对其进行过逼供,其所作认罪供述的内容是按照公安人员的要求说的。     对于黄子富将死者衣服扔到海里的情况,裴金德、裴日红、杨炳棋的供述中从未提到过。如果裴金德、裴日红、杨炳棋、裴贵、黄子富确属共同作案,黄子富在伤害致死被害人后将其衣服扔到海里的情况,其他被告人不可能不了解;多次作有罪供述的各被告,特别是自第二次讯问笔录就开始作有罪供述的裴金德,不可能不供述此情况。唯一的解释是,黄子富将受害人衣服扔到海里的情况,根本不存在,完全是黄子富信口胡编的,或者是其按照办案人员的要求“供述”的。(对此,黄子富当庭表示,是受刑讯逼供的情况下乱说的。)而裴贵对此情况的供述,也系办案人员逼供所致。     被告人裴日红、裴贵、杨炳棋、黄子富都当庭揭露被公安人员刑讯逼供,并详细地说明了被刑讯逼供的地点(公安局审讯室和看守所的谈话室)和刑讯的方式(吊打、电击等)。被告人虽然承认检察人员没有刑讯逼供,但却指出检察人员讯问之前,公安人员对被告人先行刑讯,逼被告人在接受检察人员讯问时按他们的要求“供述”。被告人及辩护人虽然除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刑讯逼供的存在,但从被告人所作“供述”的实际情况看,被告人被刑讯逼供的可能性显然无法排除。      虽然检察人员没有对被告人刑讯逼供,但这不意味着检察人员讯问之前先由公安人员进行的刑讯逼供,就不算刑讯逼供。如果不是因为向检察人员作有罪供述之前受到了刑讯逼供,像黄子富这样,才向检察人员作了无罪供述,过一两天再接受检察人员讯问时又推翻无罪供述面改作有罪供述的情形,就难以理解了。因为,没有人相信,检察人员会巫术,知道头一天被告人不作认罪供述,第二天就会作认罪供述,从而准备好去取供,还进行录相。 2、无确实证据证实,海里打捞出的衣服,就是被告人黄子富、裴贵供述的黄子富扔进海里的被害人的衣服。 根据黄子富及裴贵的供述,公安机关委托海事部门打捞出了衣物若干。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指认某中一件衣服是被害人黄焕海所穿衣服的指认笔录及指认录相,以及几位证人指认该件衣服为黄焕海所穿衣服或最像黄焕海所穿衣服的指认笔录及指认录相,以证明该衣服就是被告人黄子富扔进海里的被害人的衣服,进而证明包括黄子富在内的几名被告人将黄焕海伤害致死后,其衣服被黄子富扔进了海里。 辩护人认为,根本没有确实的证据可以证明办案机关打捞出的衣服,就是受害人所穿的衣服,而且也没有确实的证据证明该衣服就是黄子富扔到海里的。该衣服根本不是办案机关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提取到的“隐蔽性很强的物证”。 首先,被告人黄子富、裴贵当庭均否认将被害人伤害致死及黄子富将被害人衣服扔到了海里,称之前的供述是被逼供、诱供的。对衣服及照片的指认和辨认,是在被逼供的情况下,按照办案人员要求及暗示进行的。     据被告人黄子富陈述,其在进行的衣物照片辨认时,他正在犹豫,旁边的侦查人员就对他说“你看这6号,照片上的颜色比实际的浅”,他立即明白了,是要他指认这6号。后来,侦查人员又跟他说,辨认衣服的时候,也别费劲了,就认11号吧。第二天,对衣服实物进行辨认时,录像显示,果然,被告人直接指认了11号,也就是所谓的“天天红”夹克。      其次,衣服为种类物而非特定物,打捞衣物的海域,常有渔船停靠,他人失落或丢弃与黄焕海所穿衣服相同或相似的衣服,很正常。没有证据证明,打捞出来被指认为黄焕海所穿衣服的“物证”衣服,实际上就是黄焕海所穿衣服。无论多少人进行辩认,都只能得出相似性的结论,而得不出确定性的结论。 再次,一件在海水里浸泡了两年的衣服,而且是打捞人员所称大部分埋在海里淤泥下面的衣服,不可能保持像被指认、辩认为黄焕海衣服的“物证”衣服这样完好,而且标牌的金属涂附还闪闪发光。 最后,有关证人的证词对黄涣海所穿衣服的特征描述,与被指认、辩认为黄焕海衣服的“物证”衣服,并不完全一致。 基于上述分析,辩护人甚至怀疑,所谓的“物证”衣服,是人为抛入海中,而后打捞出来充当“物证”的。否则,公安机关如何保证一件两年前扔入海里的衣服,不会漂移之他处,而在确定水域进打捞?! (四)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完全是出于办案人员的合理想象和简单推理,而不是利用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案被告人供述的一再变化,尤其是证人证言也一再变化,表明办案人员只是为了把故事编得更圆满,而不是为了查明案件真相。 从公诉人发表的公诉词的内容,以及公诉机关在法庭调查中的举证情况来看,公诉机关完全是根据自己的合理想象和推理来认定几名被告人共同作案的。而侦查机关的侦查及检察机关的补充侦查,也是根据这样的合理想象和推理来收集,甚至制造证据的。——因为2009年11月14日凌晨,被告人裴金德被受害人等三人追打,得知情况后裴日红、裴贵、杨炳棋、黄子富、杨业勇、杨炳就等老乡赶去帮过忙,对受害人进行过围打,而受害人又正好失踪了,之后又在海里被发现了尸体,于是侦查机关就想当然地将当晚被受害人追打的裴金德及围打过被害人的裴日红、裴贵、杨炳棋、黄子富等人,推定为真凶;再加上裴日红等人得知当晚参与围打被害人的杨业勇、杨炳就等人被抓后逃跑,办案人员就更加坚定了是几名被告人作案的信念,于是便围绕将几名被告人办成罪犯而去收集证据,甚至为了构建证据体系,而不惜制造假证。一个伤害致死的故事版本不能成立,就再换一个版本;一套证据体系崩溃,就再建一套证据体系。于是,我们看到了各被告人对关键“事实”和情节的供述前后不一,而又在同时间与其他被告人保持相对一致的讯问笔录;看到了本应是客观、真实的证人证言,也一再发生变化的情形;看到了被告人黄子富、裴贵的“总结性”讯问笔录要“纠正”之前“乱编的”内容,而供称黄子富将被害人衣服扔到海里从而引出“大海捞衣”的滑稽景象。这一切表明,办案人员只是为了把故事编得更圆满,而不是为了查明案件真相。     为了把故事编得更圆满,办案人员不考虑其认定的“事实”是不是存在,而只是不断地根据新出现的证据修正“事实”,或者根据所认定的“事实”去修正证据。于是,我们不仅看到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到了审判阶段仍在不断地补充证据,对证据进行不断修正;也看到了检察机关不断地变更起诉书,对“事实”进行不断修正。让人震惊的是,鉴定结论这样的客观证据,也“根据案情”和“审案的需要”以及领导的指示,不断进行“修正”。     从公诉机关举示的证据及整个卷宗材料来看,除了辩护人在前面的辩护意见中专门作过分析、辩解的被告人供述及关键证人吴富、劳次的证言,以及从海里打捞出来的“物证”衣服,公诉机关还举示了大量证人证言及书证,以试图证明几名被告人实施了故意伤害罪。实际上,公诉机关举示的这些证据,与起诉书指控的故意伤害犯罪没有任何关联性。这些证人证据,只能证明几名被告人在前进路参与围打被害人,以及得知参与围打被害人及其同伴的杨业勇等人被抓后,裴日红等四人逃跑,而证明不了被害人之死与几名被告人有关。公诉机关用这些证据来证明其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正反映了办案人员的有罪推定思维,对被告人的指控完全是靠推理而不是证实,而这种推理本身却并不能得出确定的结论。     在庭审中,公诉人针对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指出:被害人在被几名被告人围打之后失踪,而且失踪时间离被围打时间很短,当时是深夜,是大家都要睡觉的时候,可以排除其他人作案的可能。如果不是裴日红、裴贵、杨炳棋、黄子富等几名被告人作案,在得知当晚一起在前进路围打受害人黄焕海、黄祖润、陈溢瑞三人的杨业勇、杨炳就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他们完全可以到公安机关说清楚,没有必要逃跑。——这只是公诉人的推理,而不等于事实本身。仅凭简单的推理,而排除他人作案的可能,进而将裴日红、裴贵、杨炳棋、黄子富四名被告人推定为真凶,是不负责任的。     实际上,本案完全不能排除其他人作案的可能性。首先,即使是深夜,是睡觉的时候,也不见得每个人都已经去睡觉;其次,当时前进路发生打架事件后,先前与裴金德在一起活动的人李警和与潘玉宇等人,就在前进路一带活动而未睡觉,并已知道打架事件发生。被追打的裴金德,让之前与其一起活动的李警和及潘玉宇,对受害人实施报复,是完全可能的。(对本案存在其他人作案的重大合理怀疑,辩护人将在下面的辩护意见中展开分析。)     同时,裴日红、裴贵、杨炳棋、黄子富四名被告人,在得知黄焕海失踪,当晚一起在前进路围打受害人黄焕海、黄祖润、陈溢瑞三人的杨业勇、杨炳就被公安机关抓走的情况下,面对杨业勇、杨炳就打电话让他们去公安机关说清楚,而不敢去,并选择逃跑,这不意味着就是他们在水产码头伤害致死了黄焕海,而畏罪潜逃。他们选择逃跑,完全可能是怕因为参与前进路围打受害害人黄焕海等三人的事,而被抓;而黄焕海又失踪的情况下,他们把事态想得很严重,怕被与黄焕海失踪的事扯上关系说不清楚而被冤枉,是完全符合普通人心理的。毕竟,谁也不能保证公安机关不会冤枉人,也不是谁进了公安机关都能把问题说得清楚并足以取信公安机关的。否则,就不会出现赵作海案这样的冤案了!     如果仅仅是推理,本案也完全可以根据既有证据,作出各被告人不可能共同作案的结论:裴日红、裴贵、杨炳棋、黄子富四人如果与裴金德共同作案,伤害致死黄焕海,事后不可能与裴金德没有任何联系;知道杨业勇等被抓后逃跑时,四人也不可能只是约裴日亮一起逃跑,而不可能不约自己的“同伙”裴金德;裴日红、裴贵、杨炳棋、黄子富四人如果与裴金德在2009年11月14日凌晨伤害致死黄焕海,事后裴日红不可能若无其事地与女朋友开房睡觉;裴贵、杨炳棋、黄子富不可能悠哉游哉地去上网:……     四、裴金德存在指使他人将黄焕海故意伤害(致死)的重大合理怀疑;李警和存在将黄焕海伤害致死的重大合理怀疑。     根据本案证人杨业勇、宋啟玲、李警和、潘玉宇等人的证词及通话记录,裴金德有指使李警和伤害(致死)黄焕海的重大合理怀疑;李警和有伤害致死黄焕海的重大合理怀疑;而裴金德的认罪,存在以认此罪并享受自首待遇以换取办案机关不追究彼罪的重大合理怀疑。     证人杨业勇的多份证词中均提到,杨业勇等人在前进路围住追打裴金德的人后,杨业勇打电话给裴金德,让其过来认人。裴金德让他们把人放了,他自己叫人来了。印证宋啟玲的证词关于裴金德用其手机给人打电话,说“打伤,不要打死”的内容;也印证杨炳就关于听杨业勇说过打电话给裴金德被告知裴金德自己“叫人”的内容。     杨炳就在其证词中也两次提到,其听杨业勇说过,14日凌晨杨业勇给裴金德打过电话,裴金德说让杨业勇们放人,他自己叫人了。印证宋啟玲的证词关于裴金德用其手机给人打电话,说打伤就行了,不要打死的内容;也印证杨业勇关于给裴金德打电话被告知放人,其自己“叫人”了的内容。     宋啟玲在其证词中也两次提到,宋啟玲与裴金德见面后,因裴金德手机没电,曾用宋啟玲手机给人打过电话,“说了一句打伤,不要打死”。印证杨业勇的证词及杨炳就的证词。查当晚宋啟玲通话记录,在当时用宋啟玲手机进行的通话中可能说“打伤,不要打死”内容的,只能是打给李警和的电话。     李警和在其证词中,承认14日凌晨与裴金德通过电话,且被通话记录所印证,却隐瞒了宋啟玲的手机在2009年11月14日02:55:59与其通话的情况。当时宋啟玲与裴金德在一起,而除了这个电话,宋啟玲与李警和没有任何联系,说明该电话只能是裴金德打的;而裴金德用宋啟玲的手机打的电话,内容被宋啟玲证实裴金德说过“打伤,不要打死”的话。李警和存在伤害致死黄焕海的重大合理怀疑。     李警和的证司在隐瞒与裴金德通过多个电话的同时,还提到其“第二天”与裴金德一起回犀牛脚的情况,存在作案后逃避追查的重大合理怀疑。     另外,李警和的证司内容显示,李是船员,与裴金德为一条船上的工友,具备将被害人伤害致死后抛尸海里的条件。另查通话记录发现,二人在2009年11月14日及之后频繁通话(一条船上工作用不着频频通话),肯有案后订立攻守同盟的合理怀疑。     潘玉宇在其证词中称,14日凌晨“黎黎”跑过来告诉他前面有人打架,是让他不要参与打架,之后其就与李警和去开房睡觉了。其知道前面发生打架事件后,对是否先前离开洪记的工友裴金德被打,漠不关心。这完全不符合情理,该证人的行为十分反常。而该证人证词称,案发至第二天,其一直与李警和在一起。这与李警和关于“第二天”与裴金德一起回犀牛脚的内容,明显不符。同时,该证人在证词中称,其到公安机关是李警和的律师叫他一起去的。该证人存在与李警和串通,隐瞒违法犯罪事实的重大合理怀疑。     总,裴金德存在让李警和“叫人”将被害人黄焕海伤害致死的重大合理怀疑。结合杨业勇、杨炳就、宋啟玲、潘玉宇的证词,李警和具有伤害致死黄焕海的重大合理怀疑。而潘玉宇具有隐瞒甚至参与李警和将被害人黄焕海伤害致死的重大合理怀疑。     如果上述合理怀疑,本身就是事实,那么2010年9月第一次开庭时不认罪的裴金德,在本次开庭前由公安机关出具自首情况说明,而在开庭时认罪,并“不用”家属为其委托的辩护人,改用法院指定的辩护人为其作有罪辩护,就变得十分容易理解了。——对于办案机关来说,在已经掌握裴金德指使他人伤害致死黄焕海的情况下,如果放弃对裴日红、裴贵、杨炳棋、黄子富四人的追诉,意味着之前办了错案,必然有人需要为此承担责任。因而,办案机关有将错就错,把错案办到底的动机,并有与裴金德进行认罪交易的筹码。对裴金德来说,指使他人伤害致死黄焕海,与同裴日红等一起伤害致死黄焕海一样,都是犯罪,都要受惩罚,如果能够与办案机关交易,以承认与裴日红等共同作案,换取自首,以获得从轻处理,将有可抓之“救命稻草”,何乐而不为?换言之,裴金德不仅存在指使他人伤害致死黄焕海的重大合理怀疑,而且存在以认与裴日红等共同伤害致死黄焕海之罪并享受自首待遇,以换取办案机关不追究其指使他人伤害致死黄焕海之罪的重大合理怀疑。      第二部分:程序辩护 基本意见:本案存在重大程序违法,法院在对案件事实及证据进行认定时,应充分考虑。 一、在审判阶段,特别是庭审已经全部完成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又多次补充证据、多次变更起诉,甚至到此次开庭前几天,还在补充证据,如此边侦查、边审查起诉、边审判的“三边”刑事诉讼模式,完全混淆了侦查、起诉和审判各阶段不同司法机关的职责。      公诉机关向法庭举示的证据,大多是2009年9月法院第一次开庭之后取得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庭审中,被告作最后陈述之后,就应该由合议庭作出判决,而没有其他法律程序。但本案2009年9月就已以待完毕,法院却一直未作判决。而到2011年却出现了公安机关抓律师、抓证人的问题,并重启侦查程序,对被告人进行讯问,同时大量收集“新证据”,而此时检察机关并未撤回起诉。期间,检察机关也参与侦查,不断向法庭提交“新证据”,并两次变更起诉书。而且,在法院通知再次开庭之后,办案机关仍在变更起诉书,补充“新证据”。 本案边侦查、边审查起诉、边审判的“三边”刑事诉讼模式,受到了全体辩护人的质疑,公诉人却一再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关于“法庭审理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诉人应当要求法庭延期审理:(一)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需要补充侦查或者补充提供证据的;(二)发现遗漏罪行或者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虽不需要补充侦查和补充提供证据,但需要提出追加或者变更起诉的;……”的规定,第三百五十条关于“在审判过程中,对于需要补充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或者补充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行收集证据和进行侦查;必要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的规定,以及第三百五十一条关于“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被告人的真实身份或者犯罪事实与起诉书中叙述的身份或者指控犯罪事实不符的,可以要求变更起诉;发现遗漏的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罪行可以一并起诉和审理的,可以要求追加起诉”的规定,进行合法性辩解。 辩护人认为,虽然最高检察院享有司法解释权,但该院的上述司法解释,实际上衍生出了刑事诉讼法规定之外的“诉讼程序”,显然是有违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且不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前述规定的违法问题,严格从前述规定来看,无论是补充侦查,还是补充证据,无论是追加起诉,还是变更起诉,都是以要求法院延期审理为前提的,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延期审理期限为一个月,检察机关提出延期审理以两次为限。换言之,检察机关即使在法庭审理中有权补充侦查、或补充证据,变更起诉,也只能在其请求延期审理的两个月期限内完成。本案中,检察机关的补充证据、补充侦查和变更起诉,显然不符合《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更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二、在非法定羁押场所对被告人进行长时间留置和熬鹰式审讯。     从卷宗材料看,本案各被告人的多份讯问笔录,制作地点都是公安局的审讯室,而不是看守所;制作时间都是凌晨一两点、三四点,五六点。审讯明显是在没有让被告人休息的情况下进行的。这显然是对被告人的违法取证。而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关于抓获各被告人的时间,均晚于实际抓获各被告人的时间,显然是在掩饰办案人员长时间在非法定羁押场所审讯被告人的违法行为。     三、办案人员对被告人刑讯逼供。     在2010年9月开庭时,各被告人均翻供,指出公安人员刑讯逼供。此次开庭时,除了蹊跷认罪的裴金德,其他四名被告人均翻供,并揭露办案人员刑讯逼供。从各被告人高度统一的对办案人员刑讯逼供的方式、地点等叙述来看,辩护人有理由相信刑讯逼供的存在。而从各被告人讯问笔录的变化来看,我们也完全有理由相信,被告人曾受到严酷的刑讯逼供。比如,我的当事人杨炳棋,其2009年作过两次有罪供述之后,就翻供,却在2011年5月份又开始作有罪供述,根据人趋利避害的天性,显然是有超过其承受极限的逼供行为促使了其改变原来的无罪供述。而被告人黄子富更是如此,其第一次开庭之前,从未作过认罪供述,却在案发近两年后的2011年5月30日开始作认罪供述;之后其两次翻供,否认参与水产码头伤害致死黄焕海,结果一两天后又翻了回去。如果不是有超过其承受极限的逼供行为,黄子富不可能长期未作认罪供述的情况下,改无罪供述为有罪供述,并一再翻供。除非办案人员使用了什么法术!     四、办案机关制造虚假讯问笔录,并试图通过“同步录音录相”掩饰违法取证。     从卷宗材料看,同一被告人的不同讯问笔录,竟然有大篇幅的内容是完全一致的,甚至错误的表达也一致。有关笔录,明显是办案人员简单拷贝、复制、粘贴的笔录。这完全是一种制造假证的行为。     当庭播放的一段公安人员对裴日红的讯问录相显示,公安机关对裴日红的这次讯问中,办案人员根本没有动手制作任何笔录。录相最后却显示,办案人员让裴日红签笔录,由其确认相应笔录内容与被告人裴日红所说的一致。相应讯问笔录,完全是制作好后让被告人签字的虚假讯问笔录。对此,在法庭启动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办案人员陈小宁警官出庭作证时,一开始说办案机关的审讯都有同步录音录相,不可能刑讯逼供,后来面对录相中的上述情景,又说是当天的同步录音录相坏了,只好制作好笔录好,找技术人员来补充录相。这位警官的说法明显不符合情理,出庭作证的技术人员也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这种制作讯问笔录的方式,毫无疑问是制造假证,属于违法取证行为。     辩护人看到的其他讯问录相中,办案人员审讯的情况,与所对应的讯问笔录,内容根本不一致。而且,录相显示,办案人员在讯问过程中,存在明显的指供、诱供情形。对裴贵的讯问录相显示,一开始正式进行讯问之前,办案人员就通过语言威胁、恐吓被告人裴贵,存在明显的逼供。     或许在裴日红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办案机关露出的马脚太多,最后法庭终止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未能对控方证据的合法性当庭进行全面审查,否则,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制造假证的问题,还将进一步被揭露。     五、法院审理期间抓律师、抓证人,侵害被告人的辩护权及律师执业权利。     本案一审开庭后,在法院作出判决之前,公安机关就对杨在新律师等被告人的辩护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并对出庭作证的证人进行刑事追诉,这不仅是严重侵害被告人辩护权的违法行为,而且是侵害律师执业权利的、严重的妨害司法行为。     六、胁迫证人作有利控方的证言,并阻止可能不利控方的证人出庭作证,妨碍作证。     本案中,公诉机关举示的“证人证言”,大多是“讯问笔录”。而有关被“讯问”的证人所涉“故意伤害”犯罪,根本不能成立。办案机关对这些证人的取证,实际上是以通过刑事追诉的方式,以讯问的手段获取的,系暴力取证,胁迫作证。     有的证人,证词一再变化,直到最后作出有利于控方的证词,符合办案机关的需要。这些以“讯问笔录”形式体现的证词,显然是办案机关胁迫证人作出的。特别是前面的辩护意见中提到的证人劳次,其本是辩护人要求法庭通知出庭作证的证人,结果在其接受律师调查,准备出庭作证后,公安机关即对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并在该证人在已收到法院出庭通知的情况下,以涉嫌故意伤害为由对其予以逮捕,将其抓进看守所。该证人以“讯问笔录”形式体现的证词,内容前后不一,但在公安机关在笔录中注明其为“投案自首”的情况下,其在出庭作证时坚持了在最后的讯问笔录中所作的有利于控方的说法。而其当庭作证时,暴躁不安,并只回答控方提出的问题,对辩方问题多以“我不回答你的问题”、“你的问题与本案无关”、“我记不清楚了”作答。该证人明显是被胁迫作证!另一出庭作证的证人吴富亦然。     除了胁迫证人作证,本案还存在办案机关阻止证人出庭作证的问题。辩护申请法院通知出庭作证的杨在新、杨炳燕、宋啟玲、潘凤和等多位证人,一位也未能出庭作证。其中杨炳燕在9月20日法院开庭前一天接受律师约见后,当晚即被公安人员约谈,警告其“最好失踪”,“出庭作证没好处”,导致其最后不敢出庭作证。     七、公检法联合办案,破坏法制原则。     本案中的多份被告人讯问笔录均显示,公、检、法三机关的工作人员曾联合审讯被告人,使检察院对公安的监督,以及法院对检察院和公安局的监督,形同虚设,严重破坏了法制原则。     值得注意的是,检察机关当庭宣布原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前对被告人所作的大量讯问笔录不作证据使用,而在庭审中所用以指控被告人有罪的讯问笔录,多是公诉机关自行收集的。这无疑是宣告,公安机关是废物,是没用的东西,完全逾越了侦查机关的侦查权。     八、本案适用了一个让被告人长期难以脱离被追诉状态的诉讼模式。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案件最迟应该在两个半月审结,本案中,公诉机关在2010年8月9日即以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北检刑诉(2010)40号起诉书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在2010年9月26日即开庭审理,却至今未作出判决。对此,审判长当庭当庭释明,法院的作法并不违法。而对公诉机关不断提交新证据,不断变更起诉书,公诉人辩解也是不违法的。这意味着,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案件审理期限,是可以无限解释的,是完全不确定的,一个案件审几年不下判决也是合法的。这样的程序适用,显然超越了正当程序的范畴,是完全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原则的。     本案程序违法问题还有很多,以上所列只是挂一漏万。     综上,本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我的当事人杨炳棋与其他被告人共同实施了故意伤害致死被害人黄焕海的犯罪行为,请法院依法宣告被告人杨炳棋无罪。同时,本案存在严重程序违法,也请法庭予以注意,并在对案件事实及证据进行审查、认定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杨炳棋的辩护人     北京问天律师事务所  周泽律师     2011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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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泽 | [转载] 陈光武:谁持彩练当空舞

2011年11月07日 11:24:32    原文地址: 陈光武:谁持彩练当空舞 作者: 杨金柱律师      陈光武:谁持彩练当空舞     ——北海庭审小记 自2011年9月20日开庭、休庭,到10月14日复审,再到11月4日结束,中间休息两天。历时20天的庭审,走完了裴金德、裴日红等故意伤害案漫长的审判历程。     该案的审理创造了多项中国审判之最,必然载入史册,值得史学家、法学家认真总结。作为亲历者,有必要、也有义务就相关问题作出简单梳理和归纳,以飨后人。     首先,经辩护律师的努力,法庭率先启动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对公安机关办案人员的刑讯逼供进行了实质性审查,仅对裴日红相关证据的排查,就足足进行了7天,这在国内是绝无仅有的。尽管后来因时间的原因,有虎头蛇尾之嫌,但还是首开对非法证据实质性审查的先河。     其次,多名办案警察出庭接受质询,也是国内先例。虽然李庄案二审期间也有警方证人出庭,但基本没有揭示实质性问题。而北海案四名警察先后出庭,历时两天的时间接受各方的讯问,是前所未有的。         再次,庭审开启了被告人的权利意识。多名被告人在辩护律师、公诉人对证人交叉讯问的感染下,大胆的对曾经对其刑讯逼供的办案人员反复追问、质对。并勇敢的要求警官证人要实事求是。甚至提醒证人:“现在是我问你!”,要求证人转化角色,如实回答问题。显示了在公平、公正的司法原则下,被告人权利意识的觉醒,是难能可贵的。     另外,从法院主要领导到审判长,部署审判、司掌庭审的情况看,虽然经验和技术层面多有缺憾,但远大于过失的功德是值得历史铭记的。     首先,从法院对庭审的整体部署看,法院决策者主观上是想把案件办的经得住历史检验和社会评判。而不是一味迎合上级领导的意旨。整体上是抱着对案件负责,对法律负责、对社会负责的态度。这从对案件的时间安排(从5天延长到7天,又进一步延长到20天),调度协调(人、财、物、安保),以及对辩护方意见的处理上(律师的合理要求基本得到支持)显而易见。这些方面反映出中院主要领导指导思想上的成熟和稳健。     就审判长具体庭审操作看,既有严格执行院领导既定决策一面,也有以查清案情为基础的灵活掌控空间。     譬如在没有庭审经验的情况下,根据律师的建议和案情需要依法启动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在某个问题纠缠不休,节奏失控的情况下,及时调整策略,采取措施,在基本保障查清事实、维护律师辩护权益的情况下,加快庭审节奏,力求效率和质量兼顾。既开创了历史又积累了经验。为国内该类案件的审判提供了较为成功的样板。     这种范本对在刑事审判中充分维护当事人和辩护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庭审的正义性,推进司法公正做出了贡献。     其间,律师团律师的寸权必争、积极协调,以及有理有力有节的工作原则功不可没。体现了律师通过个案推动司法体制改革,促进法治进步的社会功能和历史作用。     从律师辩护的具体内容和层次上看,也展示了中国当代优秀刑辩律师的良好形象和应有水平。对协助法院充分揭露案件真相、彻底查清案情作出了无可替代的决定作用。     首先,各辩护律师把揭露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把过程中的程序违法,贯穿于庭审的各个环节。利用非法证据排除、对被告人、证人交叉询问、法庭调查的举证质证等各个环节,不失时机的揭示司法机关在拘留、逮捕、审讯等各环节存在的违法办案、越权办案甚至刑讯逼供情况。尽管相关问题不会得到合议庭的当庭确认,但对增加合议庭成员的内心确认度,让旁听群众了解司法黑幕,展现案件真相起到了良好作用。增强了审判的透明度。阳光下,一切都明明白白、清清楚楚。     其次,辩护律师从狙击假案、实现最有效辩护角度出发,分工负责,从不同侧面揭示案件的虚假性,揭露有关机关践踏法律、违背事实,甚至不惜伪造证据制造假案嫁祸于人的卑劣行径。     李金星律师重点从电话记录和监控录像资料中,排除被告人的作案时间。以无可争议证据,彻底否定了被告人作案时间上的可能性。把公诉在作案时间上逼进了死角。迫使公诉人把应当由一个小时方能实现的作案时间,不得已缩小为16分钟。这16分钟,无可置疑的宣告了案件的虚假性。 况且,这16分钟的作案时间也不存在。在这诡异的16分钟里,各被告人均各有其所,均与作案无关。       杨金柱律师则凭借对案件的整体把握和对尸检等关键证据的掌控,在没有文稿,靠口头发言,把法医学的胃肠排空理论发挥的淋漓尽致,彻底粉碎了被害人黄焕海凌晨三点死亡的可能性。把案件推上了绝境。迫使公诉人在“腐败气体排空说”不堪一击的情况下,慌不择路,在毫无证据的情况下又抛出了“黄焕海醉酒后可能呕吐说”。惹得全场一片嘘声。     曾担任李庄二季辩护人的大律师杨学林,则驾轻就熟,如高山流水之酣畅,似清风明月之淡雅,从程序明显违法,证据严重不足等角度发表了全面翔实的辩护意见。揭示案件的虚假性。     周泽律师则法理呼应、情理交融,论述与批判同行,展现与揭露并重,攻守结合、软硬兼施,有理有力的反驳了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除裴金德)的所有指控。      很遗憾,王兴律师的辩护发言因故未能欣赏,但凭20天庭审中展现的机智、干练,想必定是风采不凡的。其他几位年轻律师也都角度小异,各具千秋。     当然,由于体制及行为惯性的原因,整个庭审还是让公诉方在地位上略占上风的。譬如发言权的限制、譬如反对权的承许,譬如法槌敲击的指向和频率等,都有所失衡。但还在可以容忍的范围之内。基本不影响庭审的整体效果。同时,公诉人虽风头尽占,同时也是洋相尽出。譬如毫无理由的一再就辩护人发表辩护词提出反对,譬如强词夺理时的顾此失彼,譬如发表公诉词时攻击辩护人及恶意挑拨辩护人与被告人的关系,譬如为抗议法庭愤愤离庭以及又灰溜溜的回到原来的座位上等等,均令公诉人胸前的国徽蒙羞。     至于最后杨金柱的被逐,亦在意料之中。第一公诉人的恶意挑衅,故意激惹,杨金柱一次又一次拍案而起在情理之中。好在庭审已近尾声,杨金柱该说的、不该说的基本告毕。金柱的出局不影响众律师辩护的实际效果。     本次开庭十月十一日报到。二十多个日日夜夜。律师们十分辛苦。早上七点起床,七点半早餐,有的为延长有限的睡眠,早餐就省略了。中午12点休庭,午饭后来不及休息又要启程。晚上碰头会一个小时。之后,各自回房准备。每天都是一两点钟后休息。有的为突击材料通宵劳作。     深秋的北海,白天闷热依然。三十度左右的高温令大家外出总是大汗淋漓。衣服换下来不及浣洗,扔在一旁过两天拿过来再穿。     出门还要提心吊胆,时时刻刻提防阴暗角落里的鬼影。     这一切,丝毫不影响律师们的士气。大家精诚团结、苦乐与共。为了一个目标:揭露假案,还公正于民。解救律师杨在新。推动法治前进一小步。     律师们既是普通的烟火食客,又是历史的创造者。风雨斜阳后,北海阵阵苍。法治征途路漫漫,谁持彩练当空舞?——是非功过任由历史评说。     庭审结束后,大家问的最多的,还是案件的走向。我依然坚持既往的认识:此案无二审。     这一认识之前来自于对案件的把握。现在又增加了对法院的几分信任。尽管法院来自警检两方和政法委领导的巨大压力,但法官的职业属性和与之相匹配的道德底线,不允许他们枉法裁判。毕竟法院是案件审查的最后关口。拿被告人的生命或自由以及自己法律人的的品性良知作代价,绝不是一件轻松的事情。     所以,我依然乐观的期待着。                                       上一篇: 就这样证明#北海案#被告人无罪 下一篇: 没有了 阅读数(28) 评论数( 0 ) 0 条 本博文相关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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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泽 | 就这样证明#北海案#被告人无罪

2011年11月02日 15:28:47         #北海案#辩方上午完成举证,开始审理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法庭调查很快结束,法庭辩论将开始。明天可望完成全部庭审程序。但案件何时了结,难料。毕竟控方已习惯不断补充证据,不断变更起诉。不知此次庭审之后,控方是否还会补充证据,变更起诉?       被告人杨炳棋辩护证据目录     第一组证据     证明事项:印证被告人杨炳棋及其他三名被告人当庭公供述的真实性,及裴金德有罪供述的虚假性,证明裴日红、裴贵、杨炳棋、黄子富没有与裴金德一起在水产码头打死人。      一、被告人杨炳棋的无罪供述        1、2009年11月22日02:40-03:40的讯问笔录     2、2009年11月23日17:25-18:00的讯问笔录     3、2009年12月23日14:50-15:20的讯问笔录     4、2010年9月26日的庭审笔录     内容及说明:     1)当庭否认实施犯罪行为的被告人杨炳棋,从第三次讯问笔录开始否认实施犯罪行为。其连续四次讯问否认实施犯罪行为,与其他同案被告人的无罪供述相印证。证明该被告人未实施犯罪行为。     2)对比公诉人出示的被告人有罪供述,之前连续四次讯问,均否认参与实施犯罪行为的被告人杨炳棋,从2011年5月裴日红被抓获后,又开始供认参与实施犯罪行为,有罪供述与无罪供述前后矛盾。而该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也前后矛盾,不同时期的有罪供述对作案情节的叙述前后不一。这些对作案情节的叙述前后不一的有罪供述,却又都能够与同样供述前后不一的其他被告人在同时期的认罪供述,保持相对的一致,缺乏合理解释。(这只能解释为该被告人与其他被告人有心灵感应,彼此知道对方在同一时期会供述什么内容。可惜这样的解释,缺乏科学依据。)     3)被告人杨炳棋所作无罪供述与其本人和其他被告人的当庭供述及庭前所作无罪供述,特别是各被告人当庭供述的细节,均基本一致,不存在矛盾之处。     4)被告人杨炳棋当庭供述的情况,与黄子富和裴日红、杨炳燕的通话记录这一客观证据相互印证,且有裴金德与各被告人从未有过通信联络的客观情况佐证。      二、被告人黄子富的无罪供述:        1、2009年11月22日02:30-03:00的讯问笔录;     2、2009年11月23日17:00-17:30的讯问笔录;     3、2009年12月23日16:10-16:47的讯问笔录     4、2011年6月21日10:01-10:42的讯问笔录     5、2011年8月14日13:10-16:52的讯问笔录     6、2010年9月26日庭审笔录     证据内容及说明:     1)当庭否认实施犯罪行为的被告人黄子富,案发后一直否认实施犯罪行为,与其他同案被告人的无罪供述相印证。证明被告人杨炳棋未与该被告人等一起实施犯罪行为。     2)对比公诉人出具的被告人有罪供述,案发后一直否认实施犯罪行为被告人黄子富,从2011年5月裴日红被抓获后,却开始供认参与实施犯罪行为,之后却又两次翻供,前后矛盾。而该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也前后矛盾,不同时期的有罪供述对作案情节的叙述前后不一。这些对作案情节的叙述前后不一的有罪供述,却又都能够与同样供述前后不一的其他被告人在同时期的认罪供述,保持相对的一致,缺乏合理解释。(这只能解释为该被告人与其他被告人有心灵感应,彼此知道对方在同一时期会供述什么内容。可惜这样的解释,缺乏科学依据。)     3)被告人黄子富所作无罪供述与其本人和其他被告人的当庭供述及庭前所作无罪供述,特别是各被告人当庭供述的细节,均基本一致,不存在矛盾之处。     4)被告人黄子富当庭供述的情况,及其第一次供述的情况,以及作了有罪供述之后又两次翻供所供述的详细情况,与该被告人和裴日红、杨炳燕的通话记录这一客观证据相互印证,且有裴金德与各被告人从未有过通信联络的客观情况佐证。      三、被告人裴贵的无罪供述        1、2010年9月26日庭审笔录     内容及说明:     1)裴贵2010年9月26日第一次开庭时,推翻之前的有罪供述,称之前的有罪供述是被逼供的。与其本次开庭当庭所作无罪供述及其他被告人所作无罪供述相印证。证明被告人杨炳棋未与该被告人等一起实施犯罪行为。     2)对比公诉人出具的被告人有罪供述,两次开庭时均作无罪供述的被告人裴贵,有罪供述也前后矛盾,不同时期的有罪供述对作案情节的叙述前后不一。这些对作案情节的叙述前后不一的有罪供述,却又都能够与同样供述前后不一的其他被告人在同时期的认罪供述,保持相对的一致,缺乏合理解释。(这只能解释为该被告人与其他被告人有心灵感应,彼此知道对方在同一时期会供述什么内容。可惜这样的解释,缺乏科学依据。)     3)被告人裴贵当庭供述的情况,与黄子富和裴日红、杨炳燕的通话记录这一客观证据相互印证,且有裴金德与各被告人从未有过通信联络的客观情况佐证。      四、被告人裴日红的无罪供述        1、2011年6月20日11:35-12:21的讯问笔录     2、2011年6月20日14:14-16:55的讯问笔录     内容及说明:     1)当庭否认实施犯罪行为的被告人裴日红,从进入看守所第一次被讯问之后,即推翻之前的有罪供述,否认实施犯罪行为,称之前的有罪供述是被逼供的。与其本次开庭当庭所作无罪供述及其他被告人所作无罪供述相印证。证明被告人杨炳棋未与该被告人等一起实施犯罪行为。     2)对比公诉人出具的被告人有罪供述,被告人裴日红的无罪供述不仅推翻了其本人和同案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且其有罪供述也同样推翻了其他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但被告人裴日红仅有的三次有罪供述,对作案情节的叙述却又都能够与其他同样供述前后不一的不同被告人在同时期的认罪供述,保持相对的一致,缺乏合理解释。(这只能解释为该被告人与其他被告人有心灵感应,彼此知道对方在同一时期会供述什么内容。可惜这样的解释,缺乏科学依据。)     3)被告人裴日红所作无罪供述与其本人和其他被告人的当庭供述及庭前所作无罪供述,特别是各被告人当庭供述的细节,均基本一致,不存在矛盾之处。     4)被告人裴日红当庭供述的情况,与该被告人和黄子富、杨炳燕的通话记录这一客观证据相互印证,且有裴金德与各被告人从未有过通信联络的客观情况佐证。      五、被告人裴金德的无罪供述:        1、2009年11月21日03:42-05:46的讯问笔录     2、2010年9月26日庭审笔录     内容及说明:     1)被告人裴金德的无罪供述,及2010年9月26日第一次开庭时翻供,称没有实施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行为,之前的有罪供述是被逼供的。与第一次开庭及本次庭时其他被告人的无罪供述相互印证,且与其他被告人在庭前所作无罪供述相印证。证明被告人杨炳棋未与该被告人等一起实施犯罪行为。     2)对比公诉人出具的被告人有罪供述,裴金德的无罪供述与有罪供述前后矛盾,而不同时期的有罪供述对作案情节的叙述前后不一。这些对作案情节的叙述前后不一的有罪供述,却又都能够与供述同样前后不一的其他被告人在同时期的认罪供述,保持相对的一致,缺乏合理解释。(这只能解释为该被告人与其他被告人有心灵感应,彼此知道对方在同一时期会供述什么内容。可惜这样的解释,缺乏科学依据。)     3)被告人裴金德的无罪供述,与其本人与各被告人从未有过通信联络的客观情况佐证。      六、裴金德、裴日红、黄子富、杨炳燕通话记录        内容及说明:     1)裴金德与有手机的其他被告人没有任何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杨炳棋、裴日红、黄子富等人未与裴金德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如果其真是与裴日红等一起作案,事后必然有通话联络,商议共同进退的对策。)     2)案发当晚始终在一起的裴贵、杨炳棋、黄子富三人中,黄子富手机与裴日红手机的多次通话联络,与裴日红、裴贵、杨炳棋、黄子富的当庭供述及庭前所作无罪供述的联络情况,相互印证,证明裴日红没有可能与裴贵、杨炳棋、黄子富共同实施水产码头伤害致死黄焕海的犯罪行为。(如果裴日红与另三人共同作案,三人无需事后打电话要钱开房睡觉,而应与裴日红一同离开,就算分开也完全可以在分开时要钱开房。)        七、法医专家王雪梅的意见及有关法医学书籍        内容及说明:     胃内容排空至少需要4少时,十二指肠排空至少需要6小时。被害人黄焕海2009年11月14日凌晨1点左右还在进食。其死亡时间至少应在进食之后6小时以外,几名被告人不可能在检察机关指控的时间作案,伤害致死被害人。     第二组证据     证明事项:印证宋啟玲、李警和的证词及通话记录,证明本案有其他人作案的重大合理怀疑。     1、            杨业勇的多份笔录:     内容及说明:     杨业勇等人在前进路围住追打裴金德的人后,杨业勇打电话给裴金德,让其过来认人。裴金德让他们把人放了,他自己叫人来了。印证宋啟玲的证词关于裴金德用其手机给人打电话,说“打伤,不要打死”的内容;也印证杨炳就关于听杨业勇说过打电话给裴金德被告知裴金德自己“叫人”的内容。裴金德是否“叫人”将被害人黄焕海伤害致死,存在重大合理怀疑。     2、            杨炳就的证词     内容及说明:     杨炳就听杨业勇说过,14日凌晨杨业勇给裴金德打过电话,裴金德说让杨业勇们放人,他自己叫人了。印证宋啟玲的证词关于裴金德用其手机给人打电话,说打伤就行了,不要打死的内容;也印证杨业勇关于给裴金德打电话被告知放人,其自己“叫人”了的内容。裴金德是否“叫人”将被害人黄焕海伤害致死,存在重大合理怀疑。     3、            宋啟玲的证词     内容及说明:     宋啟玲与裴金德见面后,因裴金德手机没电,曾用宁啟玲手机给人打过电话,“说了一句打伤,不要打死”。印证杨业勇的证词及杨炳就的证词。查当晚宋啟玲通话记录,在当时用宋啟玲手机进行的通话中可能说“打伤,不要打死”内容的,只能是打给李警和的电话。裴金德是否用宋啟玲的电话打给李警和“叫人”将被害人黄焕海伤害致死,存在重大合理怀疑。     4、            李警和的证词     内容及说明:     1)李警和承认14日凌晨与裴金德通过电话,且被通话记录所印证,而李警和却隐瞒了宋啟玲的手机在2009年11月14日02:55:59与其通话的情况。当时宋啟玲与裴金德在一起,而除了这个电话,宋啟玲与李警和没有任何联系,说明该电话只能是裴金德打的,而裴金德用宋啟玲的手机打的电话,内容被宋啟玲证实裴金德说过“打伤,不要打死”的话。李警和存在伤害致死黄焕海的重大合理怀疑。     2)李警和的证司隐瞒了与裴金德通过多个电话的实际情况,其证词中还有与裴金德一起回犀牛脚的内容,有作案后逃避追查的重大合理怀疑。     3)李警和的证司内容显示,李警和是船员,具备将被害人伤害致死后抛尸海里的条件,其与裴金德为一条船上的工友,14日及之后二人频繁通话(一条船上工作用不着频频通话)。结合杨业勇、杨炳就、宋啟玲证词,李警和具有伤害致死黄焕海的重大合理怀疑。     5、            潘玉宇的证词     内容及说明:     1)该证人的证词称,14日凌晨“黎黎”跑过来告诉他前面有人打架,是让他不要参与打架,之后其就与李警和去开房睡觉了。其知道前面发生打架事件后,对是否先前离开洪记的工友裴金德被打,漠不关心。这完全不符合情理。该证人的证词反映,该证人的行为,十分反常。有隐瞒违法犯罪事实的重大合理怀疑。     2)该证人证词称,案发至第二天,一直与李警和在一起,这与李警和关于第二天与裴金德一起回犀牛脚的内容,不相符。存在隐瞒违法犯罪事实的重大合理怀疑;     3)该证人证词称,李警和从案发到第二天一直没有分开,其到公安机关是李警和的律师叫他一起去的。该证人存在与李警和串通,隐瞒违法犯罪事实的重大合理怀疑。     第三组证据     证明事项:证明办案机关程序违法     1、对裴贵、杨炳棋、黄子富的抓获经过、拘留通知书、2009年11月22日讯问笔录     内容及说明:     1)办案机关在非法定羁押场所对被告人进行审讯,违法取证;     2)办案人员出具虚假抓获经过,掩饰违法行为。     2、讯问录相     内容及说明:     1)大量诱供、指供,违法取证。     2)与作为证据提交法庭的讯问笔录不一致,讯问笔录系办案人员编造。     3、律师会见被告的会见笔录     内容及说明:     被告人受公安人员逼供。在审判期间仍威胁其不要翻供,否则后果严重。     4、对陈兴媛的调查笔录     内容及说明:     证人杨炳燕在开庭前被警察约谈,威胁其不得出庭作证,并在开庭期间将其从家里带走。       提交人:被告人杨炳棋的辩护人     周  泽  律师     李金星  律师                上一篇: 三名律师对北海案控方核心证人劳… 下一篇: 没有了 阅读数(30) 评论数( 0 ) 0 条 本博文相关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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