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泽

方可成 | “奶粉钱”,能要吗?

假如你是一名记者,有一家卖奶粉的公司,忽然要给你5000块钱,你会接受吗? 相信大部分人的答案是否定的——这不就是贿赂,是封口费吗?不过,如果情况发生一些变化呢? 假如你从事的报道领域和奶粉完全无关,根本就不会成为报道问题奶粉的记者呢? 假如这家公司是以“援助”和“鼓励”的名义给你这笔钱,而你又确实在采访中被人打伤了,或是突然罹患重大疾病,你会收下吗? 假如这家公司为了给你这笔钱,专门运作了一项基金,并冠以“×××记者援助项目”的名字呢? 假如这家公司运作的此项目有官方背景,还请来了中央宣传部、新闻出版总署和记协的领导参与授奖,而你所在报社的头儿也见证和参与了评奖和授奖呢? 随着前提条件的逐渐复杂,说“不”的难度也在逐渐增加。 本月初在北京成立的“雅士利全国记者援助项目”就是一个活生生的例子。这家奶粉公司给首批13名记者发放了7万元的援助金,并且承诺此后每年都将拨出30万元用于此项目。 这13名接受了“援助”的记者分别是:在2008年巴以加沙冲突中7处受伤、左大腿截肢的中国国际广播电台郑磊,获得1万元援助;参与玉树地震报道的新华社任鹏飞,今年年初参与埃及骚乱报道的中国国际广播电台方文军、戴贝,今年3月参与日本地震海啸报道的人民日报社于青、光明日报社严圣禾、中央人民广播电台李谦和王磊、中国国际广播电台谢宏宇和王洋、中国青年报裴军、经济观察报陈勇、京华时报张沫,各获得5000元援助金。 消息一出,众人哗然,有人不解:什么样的记者会接受这样一份不明不白的“奶粉钱”啊? 奥妙在于,雅士利此番发放“奶粉钱”,并非单纯的企业行为,而是拉来了官方的背书。在颁发援助金的中秋联谊会上,出席的领导来自中央宣传部、新闻出版总署和记协,此外还有几乎所有在京的中央和地方媒体主编、主任(点 这里 可以看到一份豪华的嘉宾名单)。上述获奖记者的领导也都在座,这些都为他们大大方方地接受“援助”增添了许多合理性。 这次联谊会的主办方是“中国产业报协会”,该协会是“由中宣部、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中国记协领导的新闻一级协会”。实际上,今年刚刚成立的“雅士利全国记者援助项目”正是脱胎于中国产业报协会去年启动的“首都记者援助项目”,该项目还将剩余的36万元善款全部无偿转赠给了雅士利的新项目。 从一份对协会会长曹恒武的 专访 中我们可以得知,这个听上去更为正规的“首都记者援助项目”资金也大多来自各大企业,雅士利也出了不少钱。现在的变化只不过是交由雅士利一家出钱并让其冠名而已。 所以,让我们根据这种情况将开头的假设进一步复杂化——假如这家奶粉公司是将钱给了一个半官方的机构,由该机构在官方的背书和各媒体的支持下授予援助,你又会接受这笔钱吗? 让我们看看都有哪些记者接受了“首都记者援助项目”的帮助吧—— 第一批: 新华社记者宋聃(战地记者,在伊拉克工作期间,受辐射等战争伤害严重)、 光明日报社记者杨永林(患重大疾病)、 经济日报记者初志英(患重大疾病)、 中央电视台社会新闻部记者刘薇(为救人遇难)、 工人日报社记者丁国元、 中国青年报记者何春中(调查记者,家庭经济困难)、 农民日报社副总编刘勇(患重大疾病)、 中国安全生产报记者黄雄(长期调查采访过程中,遭受严重的身心伤害,今年长江奖获得者)、 经济观察报记者仇子明(调查采访过程中,遭受严重的身心伤害)、 中国经济导报社记者胡文雅(在伊春空难中,因公遇难)、 北京电视台记者王小佳(患重大疾病)、 北京电视台记者刘潋(患重大疾病)。 第二批: 《中国经济时报》调查报道部主任王克勤(“中国第一揭黑记者”,入行以来,作为调查记者,身心遭受严重伤害); 《财经》杂志记者方玄昌(因揭露“肖氏反射弧”手术的系列报道被殴打致伤); 《中国妇女报》驻甘肃记者站记者袁鹏(参与汶川大地震、青海玉树地震和舟曲泥石流报道,赶赴第一线,身体严重透支受伤); 《工人日报》广东记者站记者叶小钟(参与南方冰冻灾害报道,身体严重透支,并患上重大疾病); 《农民日报》评论部记者刘强(因多年进行农民权益的维护和报道,遇到许多纠纷); 《光明日报》记者刘希金(病逝,家庭经济困难)。 第三批: 中央电视台社会新闻部记者郏功献(曾披露造假内幕,身心遭受伤害); 中国经济时报社调查报道部记者刘建峰(长期从事调查与揭黑报道); 京华时报社机动部记者史册(曾在采访中遭到拒绝,并受到殴打等人身攻击,身心受到极大伤害), 北京电视台新闻中心记者武江、张萌和陈军(均患重大疾病)。 在这些获得“援助”的名单中,是不是发现了不少熟悉的名字?另据 报道 ,知名律师周泽被聘请为协会法律顾问,“专门指导首都记者援助项目”。 当所有这些信息摆在一起,这笔“奶粉钱”的性质就变得微妙了——如果你义愤填膺地批评今年中秋节获取雅士利援助的13名记者是收了“封口费”,那么,王克勤、方玄昌、仇子明们曾经获得的援助又该如何定义呢?是不是任何有企业参与的此类奖金都不能接受呢? 新闻伦理问题是复杂而没有确定答案的。原教旨主义的人会认为,记者要和企业保持绝对的距离,这种钱就算包装得再好,它也是来自企业的,所以一点都不能碰。但在今天的媒体现实中,这种做法基本是不可能的,商业力量对媒体的影响无处不在,要想绝不沾染企业,除非对媒体的性质做一次彻底的革新。 唯一的答案或许只能是一条看上去有些空洞的原则——尽量让内容不受商业力量的影响。比如,王克勤在接受援助后,依然可以揭露雅士利的黑幕;各媒体大佬们参与了产业报协会的中秋联谊后,依然可以在自己的媒体上刊登赞助了这次联谊会的企业的负面新闻。 要保证这条原则的实现,就必须依靠一些具体的规则。比如,雅士利在援助项目的规则中写明:“此项援助不带任何前提和附带条款,评选过程公开透明,欢迎各媒体记者对本集团进行监督。”再比如,各媒体制定严格的自律规范,禁止任何领导和员工参与此类由企业赞助并设置了奖品的联谊活动。 不过,我悲观地认为,在媒体环境没有彻底变化,政治干预和商业影响都愈演愈烈的现实下,这样的规则不可能被制定出来,模糊地带的存在会更为广泛,游走于政商和媒体之间的掮客会更加盛行,雅士利们的公关手段会更加高超,“奶粉钱”的面目会更加具有欺骗性和诱惑力。 关于作者 方可成 , 南方周末, 记者,专栏作者 理解和谈论我们身处的这个世界。 专栏 博客 豆瓣 新浪微博 Twitter 网易微博 向文章付费 请作者吃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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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泽 | [转载]杨金柱给北海裴金德的两名指定辩护人支招

2011年10月10日 17:57:16    原文地址: 杨金柱给北海裴金德的两名指定辩护人支招 作者: 杨金柱律师      杨金柱给北海裴金德的两名指定辩护人支招      北海中院在国庆节以前已经为裴金德指定了两名辩护人,并且在北海律师团之前复印了全部案卷材料。裴金德的辩护人之争北海中院在第二次扳回一局取得胜利!     当北海中院为裴金德辩护人之争第二次扳回一局取得胜利举杯庆贺时,远在上海滩的翟建律师大概也在举杯庆贺。翟建者,上海滩著名律师也,现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上海市律师协会刑事法律研究会主任。当裴金德的辩护人之争第一回合陈光武、朱明勇律师取得胜利之后,2011年7月28日华东政法大学法学院律师研究所缘于北海四律师案召开“健全与强化律师执业法律保障研讨会”。会议上,当陈光武律师介绍情况之后,这位上海滩的名律师义愤填膺地用了十几分钟时间诋毁北海律师团和杨金柱本人,在陈光武律师当日发表的《 缘于北海四律师案,华政法学院律研所召开“健全与强化律师执业法律保障研讨会”》 一文只留下这么一句话:“ 一位不愿意透漏姓名的资深律师则提到,律师团利用网络暴力挤掉北海那两位律师的做法令人愤慨。律师人人都有辩护权,为什么非要你们辩护不许别人辩护!”      杨金柱当时知道情况后即想和这位上海滩的名律师撰文辩论,但为了中国律师界的脸面,杨金柱委曲求全隐而不发。但此次北海中院在裴金德辩护人之争第二次扳回一局取得胜利后,杨金柱怀疑是这位上海滩的名律师为北海中院支了招。否则,北海中院想不出如此巧妙的计策!故杨金柱在此予以点破:北海中院在裴金德的辩护人之争第二次扳回一局取得胜利非北海中院之功、而是这位上海滩的名律师之功也!杨金柱恭请中国20万律师明察!杨金柱在北海案胜利结束之后,将撰文与这位上海滩的名律师诋毁北海律师团和杨金柱本人进行辩论,恭请中国20万律师围观,在此略过不提!       有此缘由,故杨金柱也在此给北海裴金德的两名指定辩护人支支招。       杨金柱相信:北海中院此次为裴金德指定的两名辩护人必定是北海市法律援助中心的律师。有第一次前车之鉴,杨金柱相信北海的其他律师必定不会接受安排去担任裴金德的辩护人。否则,必定会像第一次一样,当10月14日公布姓名以后会被网友们的口水淹死!     北海市法律援助中心的律师接受安排担任裴金德的指定辩护人,是其职责所在,吃谁的饭归谁管,这是人人都懂的道理。故杨金柱在此恭请网友们不要攻击这两位北海市法律援助中心的律师!       但北海市法律援助中心的两名律师还是有办法将“枪口抬高一厘米”的。只要按照杨金柱指点的两招去做,北海市法律援助中心的两名律师既完成了出庭辩护的任务,又不会留下骂名。     第一招:以三寸不烂之舌说服北海中院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以后采纳杨金柱律师的意见,依法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如此,杨金柱首先出示“唯一的、不可更改”的客观证据,“封喉一刀”立杀无赦!杨金柱保证在北海市法律援助中心两名律师不发一言的情况下结束战斗。如果杨金柱所言不实,保证赔两位律师每人一块钱!     第二招:如果北海中院重走老路,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以后首先审理认罪的裴金德,北海市法律援助中心两名律师则以不变应万变,以一句话辩护到底。这一句话就是“同意被告人裴金德的认罪意见”。裴金德自己要认罪,干两位律师鸟事!如此,光荣完成指定辩护任务,还会以“一句话辩护律师”的光辉形象流传后世!       杨金柱所支的两招,是否比这位上海滩的名律师为北海中院支的招高明,恭请中国20万律师同仁评判!       杨金柱特别说明:     因为有几年前上海杨佳案指定辩护的先例,杨金柱只是合理怀疑这位上海滩的名律师为北海中院支了招,并没有掌握其真凭实据。如果这位上海滩的名律师认为杨金柱律师侵犯其名誉权,欢迎在上海滩对杨金柱律师提起名誉侵权诉讼。这位上海滩的名律师当天还在会议上自吹自擂,他在上海滩无所不能,上海滩出事的律师都是他从看守所亲自“捞”出来的!这位上海滩的名律师现在头上戴着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上海市律师协会刑事法律研究会主任两顶好高好高的红帽子,凭其“捞人”的本事在上海滩活得潇洒无比。杨金柱现在头上是个光脑袋,所有的名头除了“律师”还是“律师”,羞愧得不敢做一张名片从而决心成为中国20万律师中唯一不做名片的律师,并且无论在家里还是在律师事务所,都要在夫人之下归其领导,真是活得“苦不堪言”!如果这位上海滩的名律师在上海滩起诉杨金柱名誉侵权,这位上海滩的名律师一定会把非著名律师杨金柱打得落花流水、屁滚尿流!               上一篇: 来自公安战线的裴金德案指定辩护…   下一篇: “西丰警察抓记者事件”主角又遭… 阅读数(36) 评论数( 0 ) 0 条 本博文相关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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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泽 | “西丰警察抓记者事件”主角又遭为难

2011年10月10日 17:58:59        今天上午,“西丰警察抓记者事件”主角之一的赵俊萍来电,说到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官随便翻翻其起诉书,就告诉她不受理,连起诉书也不接收,并告诉她,就算告到中央也没人管。     2007年,因所经营的加油站拆迁补偿问题与西丰县政府发生纠纷,西丰县委书记发话要把赵俊萍的企业从西丰县地图上抹去,随后赵俊萍被以偷税罪追诉。在外上访的赵得悉被以偷税罪追诉后,编发短信批评县委书记张志国,又被以诽谤罪追诉。2008年初,法人杂志记者朱文娜报道赵俊萍的遭遇,也被西丰县以诽谤罪立案追诉,从面引出轰动全国的“西丰警察进京抓记者事件”。     一审被判有罪后,已上诉的赵俊萍被胁迫撤诉。随后被投监服刑。     经家人及赵俊萍本人不断申诉,在赵俊萍服刑期满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决定,指定由铁岭中院对该案再审。铁岭中院再审后,裁定撤销西丰县法院对赵俊萍的有罪判决,将案件又发回西丰县法院重审。目前,重审仍未结案。     出狱后,赵俊萍继续争取应得的拆迁补偿,可至今未果。其2006年根据西丰县政府指定地点建成的加油站,也因为未获得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至今不能投入营业。     因不服辽宁省服务业委员会所作的对其申请加油站零售经营资格不予许可的决定,赵俊萍向辽宁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辽宁省人民政府经复议,认定辽宁省服务业委员会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存在瑕疵,并否定辽宁省服务委所作决定两条事实和理由中的一条事实和理由,却仍然维持了辽宁省服务委的决定。     对辽宁省服务委的决定及辽宁省政府的复议决定不服,并以辽宁省人民政府认定辽宁省服务业委员会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存在瑕疵,并否定辽宁省服务委所作决定两条事实和理由中的一条事实和理由,已实际改变了辽宁省服务委的具体行政行为,直接以复议机关辽宁省人民政府为被告,辽宁省服务业委员会为第三人,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结果,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背景:“西丰事件”另一女主角的牢狱之灾 http://zqb.cyol.com/html/2011-05/18/nw.D110000zgqnb_20110518_1-07.htm )       附二:行政诉状      行 政 诉状 原告:赵俊苹(又名赵俊萍),辽宁省西丰县沈丰加油站负责人     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西丰县西丰镇     委托代理人:周泽,北京市问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电话:13901297271  010—68464409     被告:辽宁省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政高   职务:省长     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45号     第三人:辽宁省服务业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韩东太  职务:主任     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泰山路17号     电话:024-86894801       原告因不服第三人辽宁省服务业委员会辽服许不予字[2011]第1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提起行政复议;被告辽宁省人民政府所作辽政行复字[201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改变辽服许不予字[2011]第1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理由,却维持该决定。原告于2011年10月8日收到辽政行复字[201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现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诉 讼 请 求     1、确认被告辽宁省人民政府所作辽政行复字[201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并予撤销;     2、判令被告辽宁省人民政府撤销第三人辽宁省服务业委员会所作辽服许不予字[2011]第1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决定由第三人给予原告成品零售油经营资格许可。          事 实 与 理 由     原告系辽宁省西丰县沈丰加油站(下称沈丰加油站)法定代表人,从2002年起开始经营辽宁省西丰县沈丰加油站。     2006年,因西丰县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需要在原告经营的原沈丰加油站(下称老沈丰加油站)所在位置建设大市场,西丰县人民政府要求原告搬迁,并承诺给原告办理新建加油站经营所需一切手续。根据政府规划和西丰县人民政府的要求,原告以沈丰加油站的名义在西丰县政府指定地点,新建了现在的沈丰加油站(下称新沈丰加油站)。     新沈丰加油站占地11.2亩,投资500余万元,于2006年底建成,并通过相关职能的合格验收,具备营业条件,只需要取得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证,即可开业投入运营。然而,原承诺给原告办理一应手续的西丰县政府未能履行承诺,迟迟未给办理有关手续,导致新沈丰加油站建成后,长期未能营业。     新沈丰加油站建成后的2007年初,因拆迁补偿不到位,原告编发短信批评西丰县委书记,被以诽谤罪及偷税罪判刑,并引发全国关注的“西丰警察进京抓记者”事件。但西丰县并未纠正对原告的错误追诉,相反,在西丰县领导的胁迫下,被一审法院判决有罪的原告在上诉后被迫撤诉,导致原告被含冤投监服刑。(经申诉,本案被辽宁省高院指定铁岭市中院再审,并经铁岭市中院再审后将案件发回西丰县人民法院重审。)     因西丰县人民政府一直未给原告办理新建成的沈丰加油站的经营手续,含冤受屈的原告出狱后,被迫自行办理有关手续。在西丰县及铁岭市有关部门的支持下,原告经西丰县服务委向通铁岭市服务委提交了沈丰加油站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许可的申报材料。铁岭市服务业委员会经审核同意后,将原告的申报材料报到第三人辽宁省服务业委员会审批。     第三人辽宁省服务委2010年10月份就收到了原告通过铁岭市服务委报送的申请材料,却迟迟未作出审批决定。期间,原告多次找第三人交涉。第三人多次告知原告:有一家加油站举报沈丰加油站与其间距不足0.9公里,让原告回西丰找西丰县人民政府做对方的工作,经对方同意才能考虑给予原告成品零售经营资格许可。     2011年3月,原告授权律师致函第三人辽宁省服务委,再度进行交涉。 2011年4月18日,原告在代理人周泽律师陪同下,应辽宁省服务委的要求,前往辽宁省服务委进行磋商。该次磋商后,辽宁省服务委向原告律师出具了非正式的复函(未盖章),告知“沈丰加油站未获准经营许可的原因”有两条:一是“该加油站建设地点未经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规划确认审批,亦未经认定建站主体资格”;二是“该加油站距离附近两座加油站均未满足现行规定的‘城区加油站服务半径应控制在不低于0.9km’的设置限距要求”。之后,原告律师再一次致函第三人,陈明原告申请符合成品油经营许可条件,第三人一直拖着不作许可决定,不具行政合法性及合理性。     2011年5月11日,第三人辽宁省服务委向原告发出辽服许不予字【2011】第1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下称不予许可决定书),对原告的许可申请,正式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理由是:依据《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和《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的通知》(商改字[2004]14号)之规定审核,第一,原告申请的西丰县沈丰加油站未按照上述条款办理审查、审核手续。第二、申请中尚缺审核必要的材料: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核发的加油站规划确认文件;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核发的加油站建站主体确认文件;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安全监管部门核发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环保部门核发的加油站环境保护验收合格文件或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加油机计量合格的《检定证书》。     原告不服第三人作出的上述辽服许不予字【2011】第1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向被告辽宁省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告经过复议,在认定第三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存在瑕疵,并否掉第三人所作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两项事实和理由中的第二项“事实和理由,已实际改变了第三人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下,竟然又维持了第三人所作的辽服许不予字【2011】第1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的结论。     《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 中级 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一)……(二)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第二十五条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复议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一)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的;(二)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依据且对定性产生影响的;(三)撤销、部分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处理结果的。”     原告认为,第三人对原告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申请不予许可之理由完全不能成立。第三人对原告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申请不予许可的行为,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实体上,均不合法。被告在认定第三人的行政行为存在瑕疵,并否掉第三人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的两条事实和理由中的第二条事实和理由的情况下,不要求第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为或直接改变第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维持第三人违法的、错误的、不合理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完全错误的,违法的。     一、第三人以未按照要求进行审核、审查和欠缺必要材料,对原告申请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不予许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第三人所作具体行政行为,被告理应予以撤销。     对原告申请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许可的审查、审核责任,在于商务主管部门,(在辽宁省为各级服务业委员会),原告申请的西丰县沈丰加油站未按照上述条款办理审查、审核手续,责任不在原告。原告的申请是经铁岭市服务业委员会审核后报送第三人辽宁省服务委的,第三人在接受申请材料后,如果认为缺乏必要材料,理应通知原告予以补正,但第三人并未要求补充材料。因此,如果说原告申请的西丰县沈丰加油站“未按照上述条款办理审查、审核手续”,责任恰在第三人,而不在原告。第三人不履行告知义务,而作出对原告不利的决定,于法无据,且于理不合。因此,第三人对原告申请不予许可的第一个理由,不能成立。      第三人对原告申请不予许可的第二个理由同样不能成立。第三人所称原告的申请缺乏的材料中,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核发的加油站规划确认文件是2007年1月1日才开始实施的《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规定的,之前实行的《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中并无相应内容。而原告申请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许可的沈丰加油站,是由原沈丰加油站于根据西丰县城市总体规划及建设东北中草药材市场的客观要求,于2006年5月在公检法“监督”下被强制拆迁,并根据第三人西丰县人民政府指定地址,履行相应规划、建设等手续后,新建于现址的。现沈丰加油站早在2006年底就已经完成了建设,并通过验收,只是由于拆迁补偿等特殊原因,未能正常营业。因此,现沈丰加油站的建设不应适用2007年1月1日起实施的《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关于加油站(点)建设应经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确认建设规划的规定。而关于原告的申请缺乏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核发的建站主体确认文件的理由,则没有任何法律、法规甚至规章层面的依据。 第三人所称原告的申请缺乏的其他文件中,安全监管部门核发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加油机计量合格的《检定证书》,都需要以原告取得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为前提才能办理。第三人以原告不具备这两个材料为由,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审批,是没有道理的。除此之外的材料,原告实际上都有,并已报送第三人。第三人以原告缺乏这些材料而对原告的申请不予许可,完全违背事实。     《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的规定,第三人如果认为原告的申请缺什么材料,理应要求补正,而不应未经告知补充材料就直接以申请缺件而直接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第三人未经通知原告补件而直接作出不予许可决定,违背了《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的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行政诉讼法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发布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发布的规章”的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规章都只能参照适用,对规章层次之下的规范性文件当然不能适用。换言之,行政机关所作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只能是法律、法规,及可供人民法院参照适用的规章。     而第三人的不予许可行为,依据的《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的通知》只是政策性内部指导文件,不属于法律、法规及规章性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不应作为第三人作出对原告申请不予许可的合法性依据。第三人以此作为其对原告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不予许可行为的法律依据,在适用法律上是明显错误的。     二、第三人对原告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申请不予许可行为的作出,程序违法,并实际影响了相应具体行政行为的正当性、合法性。被告对第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予以维持,是错误的     我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第三十八条规定,“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原告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四十三条规定,“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自其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商务部发布的《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十六条“接受申请的商务主管部门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原告所需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第二十条也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自收到地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上报的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应当给予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并颁发《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将不予许可的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原告”。     第三人早在2010年10月就已经收到了原告通过铁岭市服务委呈报的申请材料。在收到申请材料后,第三人并未按照《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的要求通知原告补正申请材料,也未在20个工作日完成审核,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相反,第三人却一度毫无法律根据地要求原告找西丰县人民政府去做所谓举报沈丰加油站与其加油站间距不足0.9公里的“举报人”的工作,以取得其同意第三人给予原告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许可,不能让对方上访。之后,第三人又抛开所谓的“举报”问题,直接以原告的申请尚缺必要材料而不予许可。在行政复议期间,第三人又称原告的申请形式有瑕疵,不符合申请许可的要求。如此前后不一的理由,证明第三人对原告的申请不予许可考虑了不该考虑的因素,先入为主,先作了不予许可的决定而后找理由,程序明显违法。     三、第三人对原告申请的不予许可行为,不具有合理性。被告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予以维持,是错误的。     沈丰加油站早在2006年底就完成了建设,并通过了验收,《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2007年1月1日才开始实施,要求该加油站按照《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的规定提供之前的《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并未要求的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对加油站(点)建设的建设规划确认文件,不仅不合法,而且也不合理。     对原告申请的加油站建设规划,由于建设在《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出台之前就已完成,在建设之时不可能报请商务部门进行确认,因而不可能取得相应确认文件。但经原告通过铁岭市服务业委员会报送的材料,完全不影响第三人在审批时对原告加油站建设规划和建站主体作出确认,要求原告另行提供确认文件,如果不能提供相应文件,便不予许可,完全不具有合理性。     同时,第三人一再要求原告回西丰县找第三人西丰县人民政府做“举报人”的工作,不能让对方因第三人对原告申请的许可而上访。这不仅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情理。     首先,第三人称举报原告申请的加油站与其加油站间距不足0.9公里的加油站业主,没有理由举报原告对第三人申请的审批行为。因为,第三人的审批是封闭性的,所谓的“举报人”无从知道原告在申请相应许可,也无从知道第三人在对原告的申请进行审批。     其次,包括加油站点设置的规划在内的政府规划,属政府单方行为,原告的加油站是按照西丰县人民政府指定地建设的,是符合政府规划的,无需取得所谓“举报人”的同意。实际上,西丰县人民政府既可以根据城市整体规划要求将原告的加油站拆迁,也同样可以根据城市整体规划要求将所谓“举报人”的加油站予以拆迁。不了解西丰县经济发展需要和地方政府整体规划要求的第三人,以自己的规划确认要求否定和改变地方政府的城市整体规划内容,不仅没有法律依据,也不合情理。     第三、原告申请的加油站与所谓“举报人”的加油站之间的距离是固定的,如果因为距离问题对原告加油站的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不予许可,那无疑意味着原告按照西丰县政府的规划要求建成的加油站,将永远不能投入运营;原告投入加油站建设的巨资将打水漂,西丰县人民政府规划用于由原告建设加油站并已经投巨资建成的加油站,也将永远闲置。诚如是,第三人的审批行为目的何在?这样的审批行为是否还有正当性?第三人及被告是在与原告过不去,还是与西丰县人民政府过不去?     第四、如果经过县政府做“举报人”的工作,由“举报人”同意就可以审批,那原告审核批准原告申请的加油站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岂不成了以其他加油站的意志为依据,而无需考虑行政的合法性与合理性了?实际上,商务部关于加油站服务半径控制在不低于0.9公里的要求,根本就不是考虑相邻加油站的利益,政府规划根本就不是以个体利益为出发点的,第三人要求原告通过西丰县人民政府做“举报人”的工作,毫无道理!退一步,即使第三人的审批是在考虑所谓“举报人”的利益,那原告新建的加油与所谓“举报人”的加油站的距离,远远大于原告被拆迁的加油站与所谓“举报人”的加油站,相对于原来的两家加油站的近距离竞争来说,原告现在的加油站获得成品零售经营资格,并不损害所谓“举报人”的利益。     原址在西丰县中心黄金地段的沈丰加油站,因西丰县整体规划修建大市场的要求,由西丰县委、县政府于2006年组织搬迁,并根据县政府指定的地点,履行规划、建设等手续后,进行建设的。该加油站早在2006年底就完成了建设,并通过了验收,具备了营业条件。现沈丰加油站是投资达500多万元,按照大型、多功能加油站规划建设的,占地面积达11亩多,除了加油设施及储油设施,还建设了司机长时停车、休息、用餐、购物等一系列功能设施,可以满足不同加油用户的实际需要,如果能够及时获得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将有助于西丰县以及铁岭市,甚至辽宁省的经济发展。由于拆迁补偿等特殊原因,该加油站多年未能正常营业,不仅给业主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也给西丰县及铁岭市,甚至辽宁省的经济发展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如果第三人对原告的申请不予许可,沈丰加油站不能营业,原告的损失进一步扩大,西丰县及铁岭市、乃至辽宁省的经济发展也将进一步受到影响,由此也必然影响西丰县、铁岭市乃至辽宁省的社会稳定。     显然,第三人所作不予许可决定没有考虑应该考虑的因素,完全不具有合理性。而第三人以两家加油站间距不足0.9公里而对原告申请的加油站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不予许可,实际上是第三人对加油站的建站规划确认权与西丰县人民政府根据地方经济发展需要对城市进行整体规划的权力发生了冲突。国家机关的权力行使发生冲突,而让作为老百姓的原告承受不利后果,遭受损害,这完全不符合政府依法行政、合理行政的要求,也不符合执政党“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的执政理念。     综上,第三人对原告的申请不予许可的行政决定,不具有合法性,也不具有合理性,理应予以纠正。被告辽宁省人民政府也认定第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存在瑕疵,并直接否定第三人据以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第二项理由的情况下,对第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予以维持,是完全错误的。故诉请人民法院:确认被告辽宁省人民政府维持第三人辽宁省服务业委员会辽服许不予字[2011]第1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辽政行复字[201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并予撤销;2、判令被告辽宁省人民政府撤销第三人辽宁省服务业委员会辽服许不予字[2011]第1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决定由第三人给予原告成品零售油经营资格许可。     此致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  赵俊苹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问天律师事务所周 泽 律师     2011年10月9日     附:     1、辽政行复字[201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2、辽服许不予字[2011]第1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3、沈丰加油站建设、规划等文件。               上一篇: [转载]杨金柱给北海裴金德的两名…   下一篇: 没有了 阅读数(47) 评论数( 0 ) 0 条 本博文相关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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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泽 | 政府被诉对公益捐赠监管不作为第一案:不作为将继续

2011年10月10日 11:05:28        今天晚上在昆明见到了先期抵达昆明的美国妈妈联谊会会长张春华女士。她依旧是住便宜的如家酒店。她明天的早餐已经准备好,是今天在外面吃剩下的食物。一个家在美国的台胞,在美国有着豪宅,本可享受闲适、优渥的晚年生活,却长期行走在云南乡村,一年把大量时间花在了云南等地的孤儿救助上,过着苦行僧般的生活。她是一个十足的慈善家。      明天,我们将一起去云南省高院行政庭听取主办法官的判后答疑。     之前,因对美国妈妈联谊会反映多年的丽江妈妈联谊会(孤儿学校)负责人胡曼莉侵占善款的问题,长期不予查处理,美国妈妈联谊会委托我代理起诉丽江市人民政府未尽公益捐赠监管职责,行政不作为。本案或许是目前国内政府被诉对公益捐赠监管失职的第一案。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是行政不作为案件,但一审起诉人美国妈妈联谊会在起诉过程中未提供其向云南省丽江市人民政府提出过要求履行诉争法定职责的申请及其行政不作为事实存在的证据材料,其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从而裁定不予受理。     美国妈妈联谊会对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不服,上诉称,上诉人起诉时已经向法院提交了《丽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处理丽江妈妈联谊会(孤儿学校)有关问题的函》等证据材料。这些证据材料足以证实上诉人已向云南省丽江市人民政府提出过要求履行诉争法定职责的申请及其行政不作为的事实。而且,本案属于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无须当事人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     然而,在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美国妈妈联谊会起诉不予受理,理由完全不能成立的情况下,云南省高院仍然维持了丽江中院的裁定,并找了新的理由:“对公益事业捐助财产的监管及引发的违法问题进行处理的主管部门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本案上诉人美国妈妈联谊会针对丽江市(属地市级)人民政府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于法无据”。     对云南省高院的裁定,我明天得好好向法官请教一下:对一审法院裁定的理由完全不能成立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找新的理由维持一审裁定,是否有悖“不告不理”原则?对公益事业捐助财产的监管及引发的违法问题进行处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都包括哪些部门?美国妈妈联谊会是不是只能去找这些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而不能找“人民政府”?到底多少部门与公益事业捐助财产的监管及其引发的违法问题“有关”?美国妈妈联谊会是否要一个一个去起诉这些“有关”的“部门”?如果人民政府没有监管公益捐赠的职责,对美国妈妈联谊会所反映的问题,丽江市人民政府当初发出《丽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处理丽江妈妈联谊会(孤儿学校)有关问题的函》这样的文件,是不是违法行为?如果美国妈妈联谊会不能要求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那么丽江市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关于“建议政府责成建议政府责成相关部门对丽江妈妈联谊会的资产物品进行一次全面清查”建议的是什么“政府”?       附一:有关案件背景     ( http://news.21cn.com/today/legend/2007/04/23/3193648_5.shtml )( http://news.sohu.com/20070412/n249376488_1.shtml )       附二:行政诉状      行政起诉状 原告:美国妈妈联谊会(英文名称为:UNITED MOMS CHARITY ASSOCIATION,INC.     住所地:新泽西州克伦布瑞镇哈德利街6号(6 HARDLEY DRIVE,CRANBURY,NEW JERSEY)     法定代表人,张春华           委托代理人:周泽,北京市问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电话:13901297271  010—68464409     被告:云南省丽江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和良辉,市长。     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福慧路,电话:0888-5184518     诉 讼 请 求     1、确认被告云南省丽江市人民政府对丽江妈妈联谊会(孤儿学校)接受捐赠财产未尽监管职责,存在行政不作为的违法;     2、判令被告丽江市人民政府就丽江妈妈联谊会(孤儿学校)原负责人胡曼莉存在的问题,进行彻底调查和处理,追回被侵占捐赠财产。     事 实 与 理 由     1999年至2000年,原告美国妈妈联谊会向云南丽江妈妈联谊会(孤儿学校)捐助353217美元。因丽江妈妈联谊会(孤儿学校)负责人胡曼莉一直不给原告美国妈妈联谊会提供必要善款使用证明,为免于被美国税务部门的追查和处罚,美国妈妈联谊会由此开始通过各种途径向包括丽江市政府在内的各级机关举报丽江妈妈联谊会(孤儿学校)负责人胡曼莉的问题。2000年起,善款被胡曼莉巨额虚报、侵吞的事实陆续被查出并被媒体曝光。     就原告举报,及有关媒体揭露的胡曼莉及丽江妈妈联谊会(孤儿学校)存在的问题,仅丽江市公安局在2004年就胡曼莉通过黑市兑换美元侵占差价的问题进行过立案调查,但一直未有结果。     2006年3月,丽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通知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春华女士,表示将“全面彻查丽江妈妈联谊会(孤儿学校)接收捐赠和赠款使用的情况”,在查清情况后,“将按照法律程序依法处理问题”。之后,丽江市有关部门成立“丽江妈妈联谊会财务清算小组”,对丽江妈妈联谊会提供的财务帐本进行清查后,发现如下问题:1、由于清算主要依据丽江妈妈联谊会(孤儿学校)提供的每年财务帐本进行清算,从帐面看,所有境外捐赠到妈妈联谊会(孤儿学校)的资金是否已经全面反映到帐面上,无从查证,但据反映和清算发现,丽江妈妈联谊会(孤儿学校)存在多头设帐的问题;2、从2001年到2005年帐本明细表看,胡曼莉个人投资到丽江民族孤儿学校的资金数目较大,投资资金是否属于她个人自有资金存有疑点;3、由于胡曼莉本人不配合清算组的工作,提出无理要求干预清算工作,给清算工作继续开展带来很大困难。     根据清算发现的问题,清算组提出了包括“由市审计局负责对丽江妈妈联谊会(孤儿学校)的财务经济状况进行立项审计”、“司法部门根据清查工作进展情况和有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及时介入并采取必要措施”在内的多条建议。     2006年11月29日,丽江市审计局经过审计后,出具了《关于丽江妈妈联谊会(孤儿学校)1999年7月成立以来至2006年8月31日财务收支的审计结果报告》,审计报告查出了丽江妈妈联谊会在管理使用善款上的大量违规违法问题,作出了相应的处理意见,并就此提出了专门的审计建议。     审计报告查出丽江妈妈联谊会(孤儿学校)负责人在管理使用善款上的违规违法问题,包括:1、将部分社会零星善款当作胡个人的捐款入账或将收据开给胡个人,合计329731.62元;2、部分支出未据实列支,而是根据计划列支,共计330000元;3、往孤儿个人储蓄账户上存款,凭存折复印件列支出99251.10元;4、在没有取得合法票据的情况下,凭一般通用收据(部分收据还连号)、付款证明单、商品调拨单等核销购买各种物品的各项支出424435.25元(其中:通用收据连号的金额达17万元);5、对支出中达到固定资产核算标准的部分购入物品未进行固定资产核算管理430740.20元;6、以胡为投保人为孤儿投保支出三十余万元,未反映投保红利分配情况;7、对丽江民族孤儿学校为田园春休闲庄垫付的房租等各种款项,计108660.87元做了核销处理;8、为电脑服务部支付房租、归还设备款143348.35元,但丽江民族孤儿学校账上未反映服务部的收入。以上问题涉及金额十分巨大。而此次审计尚有部分账目未进行审计。其中包括:各项现金收入、孤儿个人账户、学校鑫鑫农场、田园春山庄、电脑服务部、民族之家等。     针对审计查出的问题,审计报告提出多项建议。其中包括,建议政府责成相关部门对丽江妈妈联谊会的资产物品进行一次全面清查,做到帐实相符,对有帐无实、有实无帐情况作出适当的处理;根据丽江孤儿学校对下属实体管理不够严格的情况,建议主管部门组织力量对实体进行一次清理;2004年出现了购进虫草的经济活动业务,已经超出了《丽江妈妈联谊会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建议政府责成丽江妈妈联谊会专门向登记管理机关民政局作专题汇报,主动接受监督管理;丽江妈妈联谊会应进一步总结经验,纠正在管理使用资产方面存在的种种不足,如购入部分家具用具未注明用途,或虽注明用途,但无充分资料证明已用于与学校教育、教学活动相关项目;同时要避免买卖车辆过程中形成差价损失的情况再度发生。     除审计报告查出的问题,根据审计报告的资金收支节余表,原告还发现1999-2006年间伙食费,除2004年210,533.19元和2006年前八个月的134,110.88元比较正常外,1999年两月的171,477.52元、2000年的630,836.88元、2001年的491,069.17元、2002年的470,795.67元、2003年的569,251.63元,都极不正常。而2000年的差旅费竟高达133,727.52元。另,从资金收支结余表中,原告还发现,2005年至2006年期间,从孤儿个人帐户取出款交到孤儿学校的助养费是269731.62元(收据开给胡曼莉个人),而在学校的资金结余表中,2005年的助养费收入是零,2006年也只有19500元,相差25万多元。     同时,原告还发现,丽江妈妈联谊会(孤儿学校)负责人胡曼莉2000年4月在丽江购买豪宅,当年6月送初中毕业的女儿出国,之后四年又增购6处房产,胡一个私人帐户内竟有230万元人民币存款。这些巨额财产明显超过了胡曼莉的合法财产来源。与清查和审计发现的问题相对应,胡曼莉存在挪用、侵占善款重大犯罪嫌疑。就此,原告也向有关部门作了举报,而《南方周末》等媒体的报道,也揭露了诸多胡曼莉涉嫌挪用、侵占善款的线索。     就上述问题,原告多年来一直在持续向有关部门反映和举报。虽然丽江市审计局的审计报告就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建议丽江市政府进行进一步调查和处理,但审计报告作出几年来,丽江市政府却一直没有履行职责,一直没有进行必要的调查和处理。对清查和审计发现的经济问题,至今仍然不清不楚;胡曼莉侵占、挪用善款的重大经济犯罪嫌疑,至今仍未解除。而对原告举报的、媒体揭露的问题,丽江市政府部门也至今未能作出澄清。     让人意想不到的是,原丽江妈妈联谊会本为独立法人,孤儿学校仅是丽江妈妈联谊会下属机构,丽江市民政局却在未对丽江妈妈联谊会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就在2007年初径直将丽江妈妈联谊会予以撤销登记,并对孤儿学校进行重新登记注册。作为独立法人登记的民办公助孤儿学校与原丽江妈妈联谊会所属孤儿学校是何关系,原丽江妈妈联谊会的资产是如何处理的,等等问题,至今未向捐赠人作出必要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的立法目的是,“鼓励捐赠,规范捐赠和受赠行为,保护捐赠人、受赠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公益事业的发展”。本着这一目的,该法第五条规定,“捐赠财产的使用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符合公益目的,不得将捐赠财产挪作他用”;第七条规定,“公益性社会团体受赠的财产及其增值为社会公共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损毁”。第十六条规定,“受赠人接受捐赠后,应当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据,将受赠财产登记造册,妥善保管”;第二十条规定,“受赠人每年度应当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监督。必要时,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对其财务进行审计”;第二十九条规定,“挪用、侵占或者贪污捐赠款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退还所用、所得款物,并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的上述规定,受赠人对捐赠财产的管理和使用,事关捐赠人利益。政府有责任对受赠人使用、管理受赠财产的情况进行监督,对挪用、侵占或者贪污捐赠款物的行为,应依法进行追究。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谨诉请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丽江市人民政府对丽江妈妈联谊会(孤儿学校)接受捐赠财产疏于监督,存在行政不作为违法;并判令被告丽江市人民政府迅速就丽江妈妈联谊会(孤儿学校)原负责人胡曼莉存在的问题,进行彻底调查和处理,追回被侵占捐赠财产。     此致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美国妈妈联谊会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问天律师事务所      周泽 律师     2011年5月    日       附三: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                       附四:上诉状      行 政 上 诉 状      上诉人:美国妈妈联谊会,住所地美国新泽西州克化布瑞镇哈德利街6号      法定代表人:张春华      委托代理人周泽,北京市问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请求      1、 撤销(2011)丽中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      2、 裁定由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予以受理。      事实和理由      2011 年5月5日,上诉人通过委托代理人向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行政诉状,诉称被告云南省丽江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对丽江妈妈联谊会(孤儿学校)接受捐赠财产疏于监督。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确认被告丽江市人民政府对丽江妈妈联谊会(孤儿学校)接受捐赠财产未尽监管职责,存在行政不作为的违法;2、判令被告丽江市人民政府就丽江妈妈联谊会(孤儿学校)原负责人胡曼莉存在的问题,进行彻底的调查和处理,追回被侵占的捐赠财产。      2011 年5月17日,上诉人的代理人收到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国内邮政特快专递寄达的行政裁定书。在裁定书中,丽江中院认定“本案系行政不作为案件,但原告美国妈妈联谊会在起诉过程中未能提供其向被告丽江市人民政府提出过要求履行诉争法定职责的申请、被告丽江市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事实存在的证据材料,其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从而裁定对原告的起诉,不予受理。     行政诉讼法第 四十一条 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提起的诉讼完全符合行政诉讼条件。 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受理原告起诉的理由完全不能成立。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起诉不予受理,是错误的,违法的。      原告在起诉时,已经向法院提交了丽江市人民政府致原告法定代表人的《丽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处理丽江妈妈联谊会(孤儿学校)有关问题的函》、丽江市公安局给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春华的报警回执、丽江地区行署审计局审计意见书、丽江市审计局关于丽江妈妈联谊会(孤儿学校)1999年7月成立以来至2006年8月31日财务收支的审计报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关于对丽江妈妈联谊会(孤儿学校)财务清查有关情况的简介、丽江市人民政府关于接管丽江民族孤儿学校的决定、南方周末等媒体关于丽江妈妈联谊会(孤儿学校)存在严重经济问题的报道,等等证据。这些证据足以证实,原告向被告丽江市人民政府提出过要求履行诉争法定职责的申请及被告丽江市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的事实。      实际上,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春华多年来一直在通过信函、电话等方式向丽江市政府,反映丽江妈妈联谊会(孤儿学校)负责人胡曼莉的问题,希望丽江市政府给予切实处理。      原告作为证据提交法院的丽江市审计局的审计报告,就是在原告多次反映丽江妈妈联谊会(孤儿学校)负责人胡曼莉存在问题的情况下,组织进行审计的。《丽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处理丽江妈妈联谊会(孤儿学校)有关问题的函》中也提到,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春华女士“多次反映”丽江妈妈联谊会(孤儿学校)的有关问题,称丽江市“已做了大量的调查了解工作”,并将“下一步准备开展工作的情况”函告原告法定代表人:一、丽江市政府高度重视丽江妈妈联谊会(孤儿学校)的有关问题,将本着对捐赠人负责,对孤儿负责的态度,按照法律程序全面公正地处理丽江妈妈联谊会(孤儿学校)的问题;二、将组织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全面彻查丽江妈妈联谊会(孤儿学校)接受捐赠和赠款使用的情况;三、希望原告法定代表人支配和配合丽江市有关部门开展下一步的工作,在查清情况后,将按照法律程序依法处理问题。然而,丽江市审计局在审计中查出那么多问题,丽江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却至今没有进行调查处理。      为推动问题的处理,原告不仅向丽江市政府“多次反映”,也向云南省有关领导和职能部门,以及国台办、国侨办,并通过台湾海基会向大陆海协会多次作过反映。同时,原告还向媒体进行报料,媒体通过调查采访,也多次进行报道,这实际上是原告通过媒体向丽江市政府及各级领导部门进行公开的举报,要求丽江市政府履行对丽江妈妈联谊会(孤儿学校)接受捐赠及捐款使用情况依法进行监管。      需要说明的是,对原告的多次反映,丽江市政府并不是每次都给予了书面回复,以使原告可以作为证据提交法院。原告认为,本案中幸有丽江市政府的回复、审计报告、媒体报道等诸多证据,足以证实原告向被告丽江市人民政府提出过要求履行诉争法定职责的申请及被告丽江市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的事实。如果原告连这些证据也没有,那丽江市政府是不是就可以继续不作为而不受人民法院的司法监督了?诚如是,岂不是意味着政府可以耍赖,应履行的职责不予履行,只要不给行政相对人留下“证据”,就万事大吉?这显然不符合法律的精神!     依照我国《公益捐助法》及相关法律,对公益捐赠的监管以及对违法犯罪的打击,都是政府部门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的法定职责。因此,在丽江市审计局的审计报告、媒体的报道等反映出丽江妈妈联谊会(孤儿学校)及其负责人胡曼莉存在重大违法犯罪嫌疑的情况下,丽江市政府依法有主动进行深入、全面的调查并对有关涉嫌违法犯罪的问题移送司法部门的处理的职责。 这根本就用不着原告来申请。在原告已经“多次反映”过,申请过,而被告丽江市政府长期未依法进行处理的情况下,诉诸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却不予受理,这无异于对被告丽江市人民政府不作为的纵容!同时,这也是对侵占慈善捐款违法、犯罪行为的纵容!     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的除外。因此,不用说原告已经提供了 多项证据,足以证实原告向被告丽江市人民政府提出过要求履行诉争法定职责的申请及被告丽江市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的事实,就算原告没有提供这些证据,法院也应对本案予以受理。     综上,原告的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起诉不予受理的(2011)丽中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由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原告的诉讼。     另,值得注意的是,丽江中院的裁定书关于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的内容也是错误的,违背了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有权在判决书、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上诉 ”的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纠正。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美国妈妈联谊会      委托代理人:周泽      2011 年5月19日        附五: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书                                                     上一篇: 北海案行将短兵相接   下一篇: [转载]陕西刘美美背后有多少惊天… 阅读数(27) 评论数( 0 ) 0 条 本博文相关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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