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

美国之音 | 北京发起新一轮清除家庭教会的运动

美国的一个基督教人权机构表示,中国当局正在发起新一轮清除“家庭教会”的行动。该机构的负责人对美国之音表示,尽管中国即将进行权力的交接,但是对独立宗教团体进行打压是中共执政当局的一个共识。 *中共下发清除家庭教会的秘密文件* 总部设在美国德克萨斯州的基督教人权机构对华援助协会表示,中国国家宗教局、公安部和民政部在2011年联合下发秘密文件,制订了分三个阶段全面清除家庭教会的目标:第一阶段是在2012年1月至6月底,对全国各地的“家庭教会”进行地毯式摸底、备案;第二阶段是用两到三年时间,对已摸底、备案家庭教会进行集中清理;第三阶段是用10年时间彻底清除家庭教会。 对华援助协会表示,今年以来,中国政府打压家庭教会的频率加快,而且打压的范围延伸至基督教文化出版等多个层面。 中国当局并不承认中国存在所谓的“家庭教会”,而是把他们看成是没有按照规定办理登记的非法组织。家庭教会在西方被称为是地下教会。 *傅希秋:中共缺乏自信* 为中国的基督徒呐喊的对华援助协会会长和创建人傅希秋在接受美国之音采访时表示,中共当局对家庭教会的持续打压是他们缺乏自信心的表现。 他说:“其实家庭教会长期存在始终是社会和谐的力量。甚至可以说,在受打压的状态下都没有产生大规模的所谓公民抵抗运动。很多人在打压状态当中还是继续的为国家祝福,帮助这些弱势群体。政府在这种情况下仍然把他们视作是所谓的社会不稳定的力量,进行这种打压,说明目前的中国政府严重的缺乏执政自信心。” *打压策略发生改变* 这位牧师说,根据这份秘密文件,中国当局打压家庭教会的策略有所改变,包括采取所谓的“人性化执法”, 没有用“消灭”或是“斗争”而是用“清除”这种词汇等等。他说,这说明他们也意识到,用强制性的手段对家庭教会这种信仰团体进行消灭是不可能的。他还表示,中国政府采取的柔性策略和所谓的“人性化执法”也可能意味着他们会避免在1982年和1996年对家庭教会进行严打期间所采取的大规模抓捕和判刑那样的行动。 与中国家庭教会保持密切联系的傅希秋牧师说,一些家庭教会的负责人认为,从以往的经验来看,政府新一轮的打压预示着家庭教会的更大复兴。不过也有一些人感到忧虑,因为他们不知道政府的底线是什么。 据估计,中国目前的基督徒人数多达一亿人,其中大部分是家庭教会的成员。中国社科院学者于建嵘的调查认为,中国的基督徒人数在6千万到9千万之间,其中1500万到2500万是在官方“三自”爱国教会登记的基督徒,家庭教会的成员则是在4500万到6千万之间。 傅希秋牧师说,中国当局对家庭教会的打压在过去两年达到高潮。遭到当局打压的北京守望教会的所有长老目前仍然处在软禁状态。他说,这是在当局践踏人权、法治和宗教信仰自由的大背景下发生的。 美国国务院以及其他非政府组织的报告也表示,中国过去两年的人权状况出现20年来最严重的倒退。 *政府换届,但维稳是共识* 尽管中国的高层领导人即将换届,而且负责全国政法工作的中央政治局委员周永康可能因为薄熙来一案而受到牵连,但是对华援助协会会长傅希秋对新一届领导班子并没有什么太高的期望。 他说:“他们在所谓的维稳这个根本利益上,这两派,不管是广东模式也好,还是重庆模式也好,看起来利益是一致的。如果说18大之后,新一届政府想搞一点新政的话,也许会稍微缓和一点,但是从目前提出来的人性化执法显明是一个共识。” 傅希秋说,这些所谓的人性化执法只不过是当局迫于国际压力而采取的一种策略改变,并不表明对家庭教会打压的减轻。 中国的宪法保障公民享有宗教信仰自由。中国当局规定,中国的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需依法向政府履行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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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喷嚏图卦20120423】逼良为娼还不是最可怕的,回过头来的扫黄才是致命的一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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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位公安局副局长讲述拆迁真实故事】“拆迁区民房下午被强拆,我被叫去维持秩序,看到被拆迁家的小孩放学回来,家没了,看着一片废墟无所适从,又不敢离开,只好趴在废墟的石头上写作业,等爸妈回来。我看到这场景当时眼泪就下来了,心想:这种伤天害理的事情要我来干?我盼着赶紧退休” 【21】精致的利己主义者 @北大陈浩武 :北京大学钱理群教授尖锐指出:我们的大学,包括北京大学,正在培养一大批"精致的利己主义者",他们高智商,世俗,老道,善于表演,懂得配合,更善于利用体制达到自己的目的。这种人一旦掌握权力,比一般的贪官污吏危害更大。我们的教育体制,正在培养大批这样的"有毒的罂粟花"。 【22】我们要用敬佩的眼光来看他们才是 日本投降后,台湾青年岩里政男搭乘了美军货轮自由轮回家。在船上有很多穿草鞋衣衫不整的国军军人为大家批评,很多人已经看惯了英姿勃发衣装笔挺的日本军人。岩里政男却说:为了我们的国家,国军在这样差的装备条件下打赢日本人,是一件了不起的事情,我们要用敬佩的眼光来看他们才是。岩里政男后来恢复了他的汉名:李登辉。(龙应台《大江一九四九》) 【23】逼良为娼还不是最可怕的,回过头来的扫黄才是致命的一击 许小年:政府掌握了越来越多的资源,制订了日益烦琐的管理方法,为了获得企业发展所需要的资源,或者是仅仅为了生活下去,企业不得不按照潜规则与企业打交道。我非常赞同绿公司提出的要“守本分”,但是要想企业守本分,首先政府要守本分,“逼良为娼”还不是最可怕的,回过头来的“扫黄”才是致命的一击! 【24】沈从文:在文革最大的功劳是扫厕所 林斤澜说:“大约去世三年前,一位美国女记者问起沈从文先生‘文革’时的情形。沈从文先生说:‘我在文革里最大的功劳是扫厕所,特别是女厕所,我打扫得可干净了。’不想先生突然抱着女记者的胳膊,嚎啕大哭起来,很久很久。” 【25】让国民免于恐惧是国家的基本义务 ( @赵普 ) 【26】美国大学里没有班干部 旅美学者周大伟说:中国学生养成的聆听别人教诲宣传的习惯,自己的思想就是CCTV和人民日报的思想,同时也就是班主任、支部书记和班长的思想。而美国大学没有班干部,没有班长,没有书记,每个人都是自由的,可以自由地去想,可以自由地表达,可以自由地判断,可以自由地选择你认为正确的社团。 【27】不要问全聚德能为你做什么 【28】在她那个时代,每个人都在读她的小说 @赵晓 :有学者称:在赛珍珠《大地》出版之前,西方人眼中的中国人不过是两种形象:吸食鸦片留长指甲的黄皮肤恶棍,被妖魔化了的共产党。但《大地》展示了一个全新的真实的中国。在她那个时代,每个人都在读她的小说。赛珍珠被称为第一个重塑中国人形象的人,中国人被拉回到“人”的地位,变得让人可以理解。 【29】以一般人而言,最简便的修养方法是读书。 ——梁实秋 http://t.cn/zOWQgTP ( @喷嚏意图 ) @石扉客 :不说了,就一句话,感谢这么多年党和政府的耐心教育,人民群众已经习惯了高吨位级的大片,人民群众需要高吨位级别的大片,没有谍战、绯闻、下毒、宫廷内斗等卖座元素,金额在1亿以下的小CASE,都不要拿出来现眼了!   你最近读过的书,是什么名字?   来源: 喷嚏网 综合编辑 友情提示:请各位河蟹评论。道理你懂的 喷嚏新浪围脖: http://weibo.com/dapentizk   、 @喷嚏意图 (新浪)、  喷嚏意图 (腾讯) 喷嚏官方淘宝店: http://shop58267249.taobao.com/ 广告联系:dapenti#dapenti.com (# 换成 @) 喷嚏电影频道(beta): http://www.dapenti.com/v/index.html     打喷嚏链接: http://www.dapenti.com/blog/more.asp?name=xilei&id=60776 用手机上 喷嚏网 :m.dapenti.com        每天网络精华尽在【 喷嚏图卦 】        喷嚏网官方新浪围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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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思想 | 龙宗智:强制侦查司法审查制度的完善

龙宗智:强制侦查司法审查制度的完善 进入专题 : 强制侦查 司法审查    ● 龙宗智 ( 进入专栏 )       【摘要】对强制侦查的司法审查,是刑事程序法治的一项国际准则,也是我国刑事诉讼程序最薄弱的环节。制度阙如已对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带来显著不良影响,且与现行法律体系的规范逻辑明显不协调、与我国司法运行与司法改革的指导思想不一致。建立司法审查制度,要逐步推进,区分强制侦查的强度分别处理,同时注意“司法二元体制”的制约,采取检察机关的“准司法审查”与法院的司法审查相结合的模式。具体内容包括缩短拘留时间、改变检察机关“自侦自捕”、允许对不服批捕决定有限制地申请法院救济、对特殊形式的监视居住实施外部监督。同时,应对一部分高强度的对物的强制侦查行为实行外部审批,对电子监听严格法律程序并实施检察监督,以及对物的强制侦查措施设置司法救济等。     【关键词】强制侦查;司法审查;正当程序          在犯罪侦查过程中,为了有效地搜集证据,防止嫌疑人逃避侦查与审判,需要实施以限制人身自由、妨碍其财产、隐私、通信自由等权利行使的强制侦查,1具体措施如强制到案、拘留、逮捕、搜查、扣押、冻结、强制体检与采样、监听等。但因这些措施的强制性及侵权性,必须依法慎重适用。尤其对长期羁押等重大强制侦查行为,更须严格程序,防止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侵犯。由于侦查机关为完成其任务,不可避免地从侦查效益与便宜性考虑,最大限度地利用强制侦查措施,对强制侦查如无外部节制,对公民与组织权益的不当侵犯将不可避免。这种外部节制,就是建立强制侦查的司法审查制度。即以独立、中立的司法权,对强制侦查进行事先审查,以司法令状批准并将其作为强制侦查正当性与合法性的依据;或以司法权对已实施的侦查行为进行事后审查及诉讼救济,以实现公民权益保障的目的。          一、意义与缘由          对强制侦查的司法审查,是刑事程序现代化的一个基本表征。前现代的刑事程序,以国家权力包括王权至上为基础,以侦查行为不受约束或基本不受约束为特征。而近代资产阶级革命,在自由与人权保障的旗帜下,一项重要革命成果是在刑事司法领域建立了司法审查及人身保护令状制度,即逮捕的正当性能够获得独立司法机关的审查并由此而使公民人身自由权利受到保障。英美法系国家强制侦查的司法审查和人身保护令状制度建立较早,也较为完善。大陆法系国家也在资产阶级革命后实现了羁押和其他重要强制侦查行为的司法审查。     强制侦查的司法审查,关系国家权力尤其是国家强制权能否被制约及公民基本权利能否得到有效保障,因此其意义已经超出刑事程序领域,这一制度不仅是一种刑事诉讼制度,而且是一种宪法制度,是宪政原则的组成部分。而且就刑事程序本身观察,如果没有审前程序中对限制人身自由权、财产权等基本人权的强制措施的司法审查制度,就不可能有最终的公正审判制度。中国的司法实践表明,被正式逮捕的人,极少不被定罪判刑的,而且通常都判实刑,不判缓刑;一旦财产被审前扣押甚至处置,很难在审判阶段“回转”即恢复原状。在这个意义上,审前的司法审查与“审判”在保障基本人权方面具有完全相同的功效。只有“审判”而无审前的司法审查制度,是一种不完整的司法审判制度及权利保障制度。     强制侦查的司法审查,是刑事程序法治的一项基本原则,也已经在现代各国普遍推行并成为国际刑事司法的一项基本准则。对强制侦查的司法审查,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最薄弱的一个环节,而这个环节又是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关键。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强制侦查措施(包括刑事诉讼法确认和其他法律2确认的措施),仅逮捕受“准司法审查”,其余全部强制侦查措施不受司法审查。具体问题主要表现在:第一,长期羁押的“准司法审查”与程序正当性的普遍要求尚有差距。我国的长期羁押,是指《刑事诉讼法》第60条所规定的逮捕。目前的审批方式,是一种所谓的“准司法审查”,即检察机关审查并批准逮捕。检察机关在我国具有司法机关性质,但因为检察机关同时又是一个控诉机关和侦查机关,而且以行政方式组织和行动,具有明显的行政属性。因其兼有司法和行政双重属性,在法理上属于“准司法”机构。由其进行长期羁押审批,与国际准则所规定的“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3的要求不一致。第二,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逮捕由其自行审查决定,没有外部的司法审批。第三,拘留时间可以长达37天,系羁押行为缺乏司法审查的突出表现。公安机关自行决定的拘留,本属紧急情况下临时限制人身自由措施,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9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30日。加上检察机关审查批捕的7天时间,拘留时间可以长达37天,实际上已经达到一般所谓羁押程序的时间长度。其中30天的羁押,司法权不能介入,显然有悖于司法审查原则;4第四,其他人身强制措施和对物的强制措施,包括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搜查、扣押、冻结、监听等,均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并实施,亦不受司法审查。第五,无论对人还是对物的强制措施,当事人和相关公民无权申请法院作事后司法审查,即实现权利救济。因为“侦查行为不可诉”。而只能向相关机构申诉,或者在损害已经造成并证明案件实体属于冤错案件的情况下,申请国家赔偿。     对强制侦查缺乏司法审查,对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带来显著的不良影响。由于检察机关作为控诉机关审查批准逮捕,不可避免地更多地从控诉角度考虑羁押问题(有的检察机关建立“侦捕诉一体化”的机制,更显明地体现了这种倾向),因此,中国的羁押率始终居高不下。而公安机关自行决定拘留且无司法救济,当然也就会尽量利用这种手段,因此突破适用37天的拘留期限必须是“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的要求,普遍将拘留时间延长适用于各种刑事案件。5而且“以拘代侦”,甚至将刑事手段应用于经济纠纷,以羁押实现经济目的,也并非个别现象。侦查机关对公民财产进行扣押、冻结甚至审前处置,竟然没有法律程序和司法机构实现权利救济,更是不可避免地会对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而电讯监听等技术侦查手段并未纳入司法监督视野,其秘密性和不受监督的特征很难避免对公民隐私权、通信自由权等权利的不当侵犯。     对强制侦查缺乏司法审查的问题,已经成为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体系中一个与现行法律体系的规范逻辑明显不协调、且与我国司法运行与司法改革的指导思想不一致的突出问题。这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现代刑事司法制度和刑事程序法将侦控机构与裁判机构相区别,即实行控审分离,意义在于让一个中立而客观的机构来防止控诉的偏向,实现准确的认定事实并正确适用法律。然而,没有强制侦查行为的司法审查,就意味着法院只审查案件实体问题而不审查或基本不审查案件程序问题。将程序问题,即使是严重影响公民权益的强制侦查措施,交由侦查和控诉机关自行决定,这显然有悖于刑事程序逻辑,遮蔽了司法应有的功能。第二,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包括事前审查及事后救济,是现代行政法制必不可少的内容。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已经由具体行政行为扩大到部分抽象行政行为。然而,对影响公民权益最为深重的刑事侦查行为,作为典型的具体行政行为,却可以不接受司法审查,即“不可诉”,这显然有悖于依法治国和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第三,“任何人不能当自己案件的法官”,自律是靠不住的,必须“加强监督”,这也是我国司法改革与司法运行的指导思想。然而,公安、检察机关的大部分强制侦查行为却没有外部监督,这显然不符合“加强监督”的要求。实际上,2008年末下达的中央司法改革方案已经在一定程度上注意到这个问题。但由于刑事诉讼法尚未修改,司法改革不能突破法律,因此采取了一种“改良”方案—将自侦案件的逮捕决定权上提一级,即在内部工作机制上作适当调整。但这种方案仍不能实现外部监督方能实现的有效性。因为检察机关上下级是领导关系并实行“检察一体化”的组织原则,上提一级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权力制约问题。因此,应当通过刑诉法修改,进行适当调整,以切实贯彻“加强监督”的司法改革精神。     综上所述,建立强制侦查的司法审查制度,应当说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当务之急,且势在必行。即如孙长永教授所称:“在我国建立对强制侦查的司法审查制度,具有不容置疑的必要性,这不仅仅是出于解决我国强制侦查措施在运用过程中所存在的实际问题的对策考虑,更重要的是基于调整侦查权与审判权之间的相互关系、建立健全宪法权利的程序保障机制的战略需要。”6          二、人身强制措施的司法审查          刑事诉讼法修改,对强制侦查制度的完善,应当坚持三项原则。一是逐步推进原则。即从实际出发,适当考虑有关方面的可承受性,建立司法审查制度也需符合我国刑事程序制度改革的阶段性要求,逐步推进,不操之过急。二是区别对待原则。即在改革方案的设计上,要考虑打击犯罪的需求,防止过分妨碍侦查效率。因此,对强制侦查措施应实行区别对待:对高度强制性侵权性的措施,应当严格外部审批程序;对普通强制侦查行为,应允许侦查机关自行实施。考虑我国刑事司法的体制特征,由侦查机关自行实施的强制侦查范围可以大于多数国家。三是二元制审查原则。即考虑我国检察机关是司法机关与法律监督机关,目前的改革,仍应适应司法的“二元体制”,采取法院的司法审查与检察机关的“准司法审查”相结合的二元制审查模式。待条件较为成熟,再全面、有效地实行强制侦查的法院一元性司法审查。就人身强制措施的司法审查,有以下几个问题应当解决。     1.构留期限过长不利于保障人权     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拘留,就时限而言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第69条第1款规定的,拘留3日内提请逮捕,特殊情况可延长1-4日。即7天内应提请对拟羁押的人犯逮捕。另一种是第69条第2款规定的,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至30日。从比较法的角度看,7天内提请逮捕的规定,已经为各国少有。而且由于我国审查批捕的官员是控诉机关成员,因此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司法官员”,其审查批捕行为常常更多地从控诉角度考虑。可见,这一规定已经考虑到我国国情,注意到充分保障打击犯罪的需要。而延长至30天,本来是1996年刑诉法修改时,因取消收容审查,担心公安机关不适应而采取的一种妥协性、过渡性措施。同时其适用对象限定为流窜作案等三种人员。但在实践中,因没有程序制约,其适用对象实际上已经泛化。造成临时性人身强制措施的长期化以及长时间拘留的常态化。     侦查机关自行决定的羁押可以长达37天,严重背离羁押法的国际准则,对公民权益的损害显而易见。不过,对其进行改革,要考虑现实可能性,还要考虑侦查有效性。有两种方案可供选择:     第一,废除《刑事诉法讼法》第69条第2款。将拘留羁押期限全部限制于14日以内。但这样做有个条件,就是逮捕的证据标准应适当放宽。这是因为在实践中批准逮捕的证据标准较高,大致达到可定罪的程度。如果拘留时间太短,某些案件将难以达到批捕的证据要求。而从实践情况看,目前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侦查取证的重点是在捕前拘留阶段,因此,要将取证后移,充分利用长达数个月的逮捕羁押时间,就要适当降低批捕的证据标准。具体的立法处理方式,可以将最高人民检察院推行的“附(定罪)条件逮捕”的制度,从内部工作制度上升为法律制度。所谓“附(定罪)条件逮捕”,是指检察机关在审查批准逮捕过程中,对现有案卷证据材料合乎逻辑地进行分析、推理和判断后,对于证据有欠缺但已基本构成犯罪,经过进一步侦查能够取到定罪所必需的证据、确有逮捕必要的重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附加一定的条件暂时予以先行批准逮捕,如果在规定的时间内所附加的条件得到了满足,就作出正式批准逮捕的决定,反之,附条件批准逮捕的决定将被撤销。7这种适当降低批捕标准,将大量侦查工作后延至逮捕羁押阶段,本来就符合立法目的。因为拘留时间短,而逮捕羁押时间长,如果把取证重点放在拘留阶段,就意味着在长达数月甚至更多时间的逮捕羁押期间,侦查工作将只有补充的性质。这是一种侦查时段处理的轻重倒置,不符合立法原意。     第二,分两步走。第一步是保留《刑事诉讼法》第69条第2款,但缩短该款规定允许延长的时间。如将延长至30日改为延长至14日。8经过一段时间后,再走第二步,即完全取消该延长性规定。这些年,侦查条件有较大的改善,国家实施社会控制尤其是重点人员控制的能力有较大增强,因此,缩短时间,应当不会明显妨碍侦查效益。对一些特殊的案件,可因案情重大或取证困难,采用检察机关“附(定罪)条件逮捕”的制度应对。但就“附(定罪)条件逮捕”的制度,可以将其作为工作制度处理而不在刑事诉讼法中做出规定,以避免将特殊案件的羁押审批标准泛化,从而普遍降低逮捕标准。2.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审查批捕     前已述及,检察机关自行侦查案件的逮捕,是“自侦自捕”,不符合监督制约要求。逮捕权上收一级,亦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而且导致程序复杂效率降低。改革这一制度,势在必行,只是时机与方式的选择问题。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逮捕审批权,应转交法院。这部分案件数量不大,法院略加人手应可完成。相应地,检察机关承办自侦案件逮捕审查的人员可以减少。     3.长期羁押的司法救济     公安(安全)机关侦查的案件由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此格局可以在一定时间内继续维持。这是因为我国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宪法与刑事诉讼法所做的此种定位,应当有相应的制度体现。审查批准逮捕本身是在程序上和案件实体上对侦查机关的一种制约,可以解读为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法律监督。而且应当承认,在目前相互配合、互相制约的体制之下,法院与检察机关同样不能保持司法的独立性,因此,法院审查批捕和检察机关的审查批捕虽有中立客观性程度的不同,但不能达到审判独立条件下二者有本质区别的程度。因此,在法院不独立的情况下,在一定时间内保持目前的检察机关批准长期羁押的格局亦具相对的合理性。     然而,这种制度仍然存在两个比较突出的问题。其一,检察机关不是法院,它实施的羁押审批程序,不是对席辩论的司法审查制,而是一种内部审查的行政性程序,因此其程序正当性不足,也容易受到当事人和社会的质疑。其二,也是更重要的:公民人身自由权利如果受到损害缺乏有效的司法救济渠道。检察机关虽然是法律监督机关,但如上所述,它毕竟同时又为侦查和控诉机关,这种当事人角色,无疑会妨碍其客观中立地实施羁押审批。这也是我国台湾地区于上世纪末将羁押审批权由检察机关转到法院的基本原因。9俄罗斯在经过一种过渡性的改革后,10于2001年颁布新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强制侦查的司法审查原则和制度。规定只有经过法院决定,才能正式羁押人(临时拘捕时间不得超过48小时),以及采取搜查、扣押、监听等重要的强制侦查行为,因而废除了侦查机关自行实施大部分强制侦查行为的做法,并将长期羁押审批权由检察长转移到法院。11     而在我国大陆地区,在司法体制没有大的调整之前,不宜确定法院直接实施对公安机关侦查案件的羁押审批,但是因程序正义的底线、国际准则的要求,以及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需要,应当设定一个最低限度的司法救济。因此笔者建议:不服检察机关审查批捕决定且符合一定条件的案件,可以向法院提请司法审查。设定“一定条件”是为了限制司法审查的案件数量,避免妨碍司法效率。这个条件设定,可以在逮捕三要件,即证据条件、罪重条件及必要性条件中进行选择。例如,法院仅审查必要性条件。如嫌疑人没有逃避侦查审判、妨碍证据及继续犯罪的社会危险性,可以此为由申请法院司法救济。现代羁押审批法,其重点审查的内容也是在此。由此实现最低限度的羁押审批正当程序要求。     4.监视居住制度调整后的监督制约     根据全国人大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第73至76条关于修改监视居住制度的意见,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而在指定的居住执行监视居住,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处所、未经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同时规定,此种监视居住折抵刑期,监视居住二日折抵拘役或有期徒刑一日。可见,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被监视居住人实已丧失人身自由。而且监视居住时间长达六个月。笔者认为,由于此种监视居住突破了羁押法的基本程序法理,难以避免对公民合法权利的不当侵犯,因此不宜作制度确认;12如果确需实行,则必须保证此种监视居住在自由权限制方面有别于拘留、逮捕的羁押。13同时,对这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措施实行外部审批制度。即公安、安全机关实施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必须报经检察机关批准;如检察机关对重大贪污贿赂犯罪嫌疑人实施,则必须报经法院批准。在目前具有一体化特征的司法体制中,所谓“外部制约”,其作用也有限,但没有基本的外部制约,该措施实施无疑会具有更大的违法侵权可能性。          三、其他强制侦查行为的司法审查          其他强制侦查行为,包括搜查、扣押、冻结、监听、强制检查等,直接妨碍公民的住宅权、财产权、行动自由权、通信自由及隐私权等合法权利,就法理而言,亦应实施司法审查以保障人权。只有在刻不容缓的情况下,才能由侦查机关直接实施。14但在我国这些侦查行为均由侦查机关自行实施,无须司法审查,这种制度安排导致了侦查的任意性,显然不利于公民权利保障。不过,在目前我国的法律框架下,对这些强制侦查均实施司法(法院)审查,其可行性不大,因此只能采取逐步推进的方式实施改革。当前可以将这些侦查行为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高强度的非人身强制措施。主要是指搜查和秘密监听、监视。应由检察机关审查批准。紧急情况下可以由侦查机关直接实施,然后报请检察机关事后确认。如检察机关不批准或事后审查不确认,则不得实施或应纠正已实施的强制侦查行为;另一种是较轻程度的强制侦查措施,如扣押(非搜查性扣押)、普通邮件和网络电子数据检查、银行查询、财产冻结、路检以及身体样本的取样等,可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实施,以保障侦查效率。此外,控制下交付、诱惑侦查、线人侦查、秘密侦查员派遣等秘密侦查措施,既应保持其机密性,又不属于高强度强制侦查措施,目前也应当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并实施。     这里需要特别提出对窃听等技术侦查措施的司法审查问题。《修正案(草案)》第147条规定:“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追捕被通缉或者被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措施种类、对象和期限执行。”然而,《修正案(草案)》并未规定技术侦查措施的具体类型与内容,也未规定“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的具体标准是什么,还未明确技术侦查的应用对象、应用空间的具体要求,更未规定审批程序与审批主体。因此,这种规定与原人民警察法与国家安全法中的有关规定并没有质的区别,这不仅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和证据法的基本程序原理,而且恶化了公民在相关权益问题上的法律地位。     应当看到,应用窃听等技术侦查手段侦查重大刑事犯罪,是各国普遍采用的侦查方法,同时也为联合国大会关于打击犯罪的法律文件所认可。我国已经加入的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反腐败公约等刑事司法文件,均规定有电子监听等特殊侦查措施。但是我们也应当注意,联合国相关文件在允许使用电子监听等特殊侦查手段的同时,提出明确要求:“鉴于电子侦查的干扰性,通常必须对之进行严格的司法控制,并且必须从法律上订立许多保障措施以防止滥用。”15我们如果只讲这些手段的有效性与可用性,不讲应用这些手段的程序正当性,不仅违背国际公约的基本要求,而且损害本国公民的宪法权利。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如果要明确规定允许运用监听等技术侦查手段取证,并允许所取证据作为诉讼证据和定案依据,就必须严格法律程序,16并建立对电子监听等技术侦查手段的外部审查制度。17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在一定时期内,可实行检察机关审查批准电子监听制度。     如果没有起码的外部监督和审批程序,建议取消《修正案(草案)》中关于技术侦查的规定。仍然维持长期以来的实际做法:公安、安全机关根据人民警察法和国家安全法实施“技术侦察”,但只能将其作为侦查线索,作为获取其他公开证据的方法,如果要在诉讼中使用,也必须转化为口供、证词、搜查与扣押笔录等公开证据才能使用。18     另一个问题,是就扣押、冻结等对物的强制措施的可诉性即可救济问题。对物的强制没有事前司法审查,即使按前面的建议,对部分高强度的对物的强制措施也只是检察机关所做的一种“准司法审查”。但这些措施的实施,如果损害了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应当具有事后的可救济性。即如果当事人不服侦查机关的扣押财产或处置财产的决定,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从根本上改变侦查机关享有免诉特权,因此“侦查行为不可诉”这一十分不合理的做法,切实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     应当说,对物的强制措施应当有救济手段的问题,有关部门已经注意到。《修正案(草案)》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违法实施人身强制措施以及违法采取搜查、查封、扣押、冻结等侦查措施以及相关违法行为的,有权向该司法机关申诉或者控告。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这一规定,仍然采取的是向办案机关申诉、控告,以及向同级检察院或上级人民检察院申诉的做法,并未解决这类违法行为的“可诉性”问题。因为申诉不是诉讼,这一规定设置的申诉程序,不符合救济程序正当性、受理机关中立性以及处置权有效性的要求,19不可避免地会缺乏权利救济的实效性。而只有建立司法救济,才能在一定程度上解决防止侦查活动中的行政权滥用,从而有效救济公民权利的问题。因此,笔者建议人大立法草案拟制的申诉制度,应当改变为诉讼方式解决的司法救济制度,可将这种诉讼作为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一种类型。          四、驳论与续论          建立强制侦查的司法审查制度,可以想见,将使强大的侦查权受到一定程度的司法控制,难免受到相当的抵制。从《修正案(草案)》看,建立该制度尚未成为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拟尽快解决的问题。根据笔者的了解,反对的观点主要有:可能妨碍打击犯罪的效率;不符合三机关分工负责、配合制约的原则及检察监督原则;西方制度不适合中国现实国情。笔者认为这些观点不能成立。     1.关于妨碍打击犯罪的问题     应当看到,目前中国刑事司法体制及其运行,总体情况仍然是“国家权力十分强大而制约不足,公民权利较为弱小而保障不够”。出现这种状况,就制度本身寻找原因,关键是因为缺乏一个独立、中立、权威的司法机构来制约公权力并保障私权利。20因此,在考虑现实条件约束的情况下,建立一个最低限度的司法审查制度,是当前改善我国刑事司法构造,平衡利益机制的当为之举。而且现实要求十分迫切。否则,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各种人权保障制度都会在相当程度上形同虚设。还应当看到,这些年随着国力的增强,刑事侦查能力及社会控制能力的强化,这种权力制约措施不会对打击犯罪造成更大的影响。加之,初步建立的制度十分温和,也不至于对刑事司法运行效率带来较大妨碍。     2.关于协调诉讼原则的问题     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配合制约的原则,有根本性的制度缺陷,它不符合现代刑事诉讼构造的基本特征及刑事司法的规律,冲击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则,它扭曲诉讼结构、模糊诉讼关系,造成平分秋色、相互扯皮等实践弊端。21其改造亦为早晚之事。不过,在现行宪法和刑事诉讼法未改变这一原则的情况下,笔者并不建议直接否定这一原则的制度设计。上述强制侦查司法审查方案,只是法院审判权在应有的程序裁判的范围内的小幅度延伸,亦可视为法院司法制约权的体现,并未动摇基本的刑事诉讼构架。而作为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也应受到监督,这是刑事诉讼原理的要求且符合当前司法改革的精神。也正是考虑到我国当前实行的检察监督原则,笔者建议的司法审查方案采用了检、法两个层次的司法审查制度。而且大部分案件,应以检察审查为主,以法院审查为补充或有限的救济手段。这种模式,与法院在司法审查中占绝对主导地位的国外模式有质的区别。     3.关于西方的制度、原则不合国情的问题     对强制侦查的司法审查制度,应当说源于西方司法改革,且与“国家权力有限论”及“公民权利保障”思想有渊源关系。我国的政治进步与司法改革,无疑应当从人类社会创造的制度文明与精神文明中吸取营养。尤其是在限制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方面,由于专制主义历史传统的影响,我们更需要借鉴国外的可用制度。而当前我们采取的侦、诉、审职能分离,辩护权被确认的司法制度构架,无疑也是近现代借鉴引进国外制度的结果。但是在这种借鉴过程中,我们又加入了一些与引进制度的内在逻辑不相符合的因素,造成一种不伦不类甚至颇显尴尬的状态。为了尊重制度逻辑与适应现实国情的双重要求,我们应尽快建立强制侦查的司法审查制度,以防止公权滥用,保障公民权益;同时,应从中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出发,采取一种比较缓和的、相对合理的、逐步推进的制度设置方式。     本文所作的分析以及提出的改革方案,应当说反映了制度进步和制度可行的要求。关键在于决策者能够审时度势,与时俱进,排除阻力,迈出这重要的一步。22          龙宗智,单位为四川大学。          【注释】     1刑事诉讼法学理上可以将侦查行为分为强制侦查与任意侦查(非强制侦查)。前者的特征是强制性与侵权性;后者则是指不采用强制手段,不对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强制性地造成损害的侦查行为。     2如《人民警察法》及《国家安全法》。这两部法律均规定了调查有关犯罪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     3杨宇冠:《人权法—<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97页。     4根据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3款,被拘留者应被迅速带见法官或其他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而就“迅速”的具体要求,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其就第9条的一般性意见中强调,在任何情况下拘留的时间都不能超过“几天”。这也同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法相一致。在许多国家,警方拘留嫌犯的时间限度为48小时,有些国家甚至为24小时。转引自奥曼弗雷德·诺瓦克:《民权公约评注—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上),毕小青等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175页。     5参见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93页。     6孙长永:《强制侦查的法律控制与司法审查》,载《现代法学》2005年第5期。     7附条件逮捕最早出现在最高人民检察院2005年5月11日召开的“全国检察机关第二次侦查监督工作会议”上的有关文件中,并在2006年8月17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第4条中明确作出了规定。     8《修正案(草案)》第164条提出一种延长检察机关自侦案件逮捕时限的方案:“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十四日以内作出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三日。……”本文参考了这一修改意见。此外,陈泽宪教授主持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批准与实施”项目组,提出修改我国拘留制度的方案,一是由人民法院审查批捕;二是缩短拘留(即公安机关“有证逮捕”)的期限。即公安机关应当在七日内提请检察机关审查同意后提请同级法院批准羁押,对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经过同级检察机关书面许可,提请批准羁押的时间可以延长7日。参见陈泽宪主编:《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批准与实施》,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99页。     9这一转移的程序公正性效应已被普遍确认。如台湾前领导人陈水扁贪腐案,羁押审批包括多次延押审批均由法院组成合议庭采取公开审理、对席辩论的方式作出决定。这种公开、听证及法官中立裁判的方式,基本避免了对羁押程序不公正的质疑。试想,如果是检察机关在组成“特侦组”侦查此案的同时又采取内部审查的方式决定其羁押问题,其公正性无疑会受到很大的社会质疑,案件办理难以达到较好的司法与社会效果。     101992年5月,俄罗斯建立了对羁押决定不服的事后司法救济制度。即被羁押人不服调查、侦查及检察机关的羁押和延长羁押决定,可以向法院申诉。经各方参与的听证程序,审判员作出司法审查的决定。     11参见陈光中主编:《21世纪域外刑事诉讼立法最新发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49页。     121996年刑诉法修改之前,检察机关对自侦案件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监视居住,往往以变相羁押的方式实施,违反法律侵犯人权,从而促成1996年修改刑诉法时限制监视居住地点与方式,基本解决了滥用监视居住的问题。教训犹在,不可不记取。     13如必须保证嫌疑人会见亲属和律师的权利(如担心妨碍侦查,可以设置监控)。亲属会见权是国际规则所要求的,我国看守所管理规定亦予确认,但要求经过有关部门批准,实践做法是普遍不批准,因此,很多人甚至不知道在押嫌疑人的亲属会见权是一项权利。     14如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八章有关条款的规定,扣押物品和邮件、检查个人数据、监视电信通讯、搜查等强制侦查行为实施,均由法官决定,只有在延误就有危险时可以由检察机关(德国检察机关系侦查主持机关)决定。但应在三日内提请法官确认,否则检察机关的决定丧失法律效力。     15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立法指南》第385条、《反腐败公约》第634条。     16包括按照监听法的一般法理,明确规定技术侦查以何种方式实施,重点规定电子监听、监视的法律控制。如规定适用案件的特定性、适用对象的特定性、适用空间与时间的特定性,规定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才能使用,规定技术侦查的司法审批等。     17对某些对象实施技术侦查,据称有十分严格的审查批准程序。但其适用范围有限,而且内部审批没有外部监督,其随意性很难避免,合法性难以保障。本国和域外的制度发展实践告诉我们,法治化才是实现有效监督防止滥用最合理有效的路径。     182010年5月“两高三部”制定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5条规定,“侦查机关依照有关规定采用特殊侦查措施所收集的物证、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经法庭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对此,笔者曾指出,我国对电子监听(监视)等侦查措施并无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更无法进行“严格的司法控制”以及实施其他保障措施,因此并不具备使用此类证据的前提条件。而且还应当看到,由于缺乏程序规定和权力制约,目前在实践中技术侦查手段已有滥用的趋势。在这种情况下,“死刑案件证据规定”打破长期以来尊重法制现实,技侦(密侦)材料需要转换的实践做法,让这类非程序化证据在法院登堂入室,作为对非程序化行为的认可,可能鼓励滥用侦查手段的行为,因此可以说这一规定不是法制的进步而是一种倒退。应当说,这一意见同样可以用于评论《修正案(草案)》对技术侦查问题的规定。参见龙宗智:《两个证据规定的规范与执行若干问题研究》,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6期。     19检察机关是监督机关而非裁决机关,只能敦促办案机关解决问题,缺乏必要的裁决程序和裁决处置手段。而且检察机关又是侦查控诉机关,对违法强制侦查的救济能力显然不足。     20这不仅表现在对人和对物的强制措施的滥用不能得到纠正,而且表现于其他诸多方面。如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等权利,有法律规定,有多部委联合制发的文件,有司法解释,还有人大执法检查,但因为没有一种保障这种权利的有效机制,这些规定常常形同虚设。在辩护权被侵犯后,也没有任何有效的救济渠道。     21参见龙宗智:《论配合制约原则的负效应及其防止》,载《中外法学》1991年第3期。     22虽然笔者目前对此还并不乐观,但“知其不可而为之”或“知其不可而言之”,也许正是学术的精神和意义之所在。通过持续努力,笔者相信强制侦查的司法审查制度在中国一定会建立起来。      进入 龙宗智 的专栏    进入专题: 强制侦查 司法审查    文章分享到 : 新浪微博 QQ空间 人人网 抽屉网 腾讯微博 豆瓣 百度搜藏 更多 本文责编: frank 发信站:爱思想网(http://www.aisixiang.com ) ,栏目: 天益学术 > 法学 > 刑法学 本文链接:http://www.aisixiang.com/data/52622.html 文章来源:本文转自《中国法学》2011年第6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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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lobal Voices | 匈牙利:欧洲邻友!我们为自己国家的总理向你们道歉!

匈牙利目前正在 享受 国际媒体对其政治经济问题铺天盖地的聚焦报导,许多国际知名主流媒体像是 BBC 、 英国卫报 、 纽约时报 ,及 半岛电视台 均报导了2012年1月2日反对1月1号新年通过之新宪法的抗议潮,此外匈牙利群众也不断利用博客和社群网站发表他们对政府决策的批评,并分享关于匈牙利持续恶化的经济局势。 纵使抗议示威潮正持续扩大,我们把焦点放在发生于上周一1月2号的抗议示威潮,并报导针对此事件,一些匈牙利人民的观点。 1月2号示威抗议的目的,是要反对由 Fidesz 和 KDNP (匈牙利天主教民主党) 两执政党派所制设的 新宪法 。为了庆祝新宪法通过,匈政府甚至在 匈牙利国家歌剧院 举办盛大的庆祝会,而示威群众就在歌剧院外聚集抗议。 一些非政府间组织、公民运动团体以及反对党人士,在这起而抗争的时刻彼此结盟,为了表述反对政府的政治决策。 些许组织成员为了避免若干政治党派力量介入,影响此次抗议示威,因此只有公民运动和贸易联盟的代表成员作为发言人。 New York Times萤幕截图 然而政治党派的出现依旧引发了许多疑虑,网友 Tracey 在 LMV 社群网站的 一篇文章上 (匈牙利语)表达了这样的情绪,并言明自己不会去参加示威抗议。 …我第一个念头是:民主制度是否面临危机?但接着我想并非如此。当前的政府只是埋葬了民主的其中一项意涵,也就是议会民主, 不过这也是起因于先前的执政党派,由于他们污蔑了民主价值,放任体系机构像处在一个疯狂失序的民主共和国,他们利用权力来获取利益。经历过去20年政权转 移期间的政治菁英,都要为当今执政党 Fidesz 的所作所为负责,不分政党颜色、以捍卫民主之姿而反对,令原本立场对立的党派结盟。对一场人民运动来说,这是非常危险的自我欺骗,除非他们想拱其他政党上台...... … 参加完抗议游行之后,名为 Kékpóni 的博客在双重标准 Kettős Mérce 网站上,表达自己不同的 论调 (匈牙利语): …纵使我对此抗议事件有许多不满的地方,但还是参加了1月2号举办的游行活动,这场活动所要传递的讯息,概括在其口号:民主始终与匈牙利同在! 为了民主和集会结社起而奋斗,我感到正是这些关键字眼激发我参与游行。… 根据执政党 Fidesz官方网站 (匈牙利语) Fidesz monitor 的统计,大约有3万2千人到5万人之间参加了游行示威。其中参与游行示威的“多数群众”和一些极右派分子发生冲突,这些极右份子获得允许,位于示威游行同一地点,举行一场小型“反游行”集会(如 连结Youtube影片 所示)。双重标准网站 Kettős Mérce 报导,两名 LMP (政治可以不一样党)的成员遭到极右份子攻击,其中一名犯人已遭警察逮捕。 总地来说,游行发言人 KA_Steve 对活动的成果 感到满意 (匈牙利语),他表示: …我不知道该怎么说,不过看到那些自满、沉醉于权力的政治人物无法开一场不受干扰的庆祝会,还是挺让人感到振奋!不论他们喜不喜欢,他们被迫移退到警力重重的戒护线后,庆祝国家合作体系运作成功的幻像,同时面临大声表达不满群众的怒吼。 … 另根据 传闻 (匈牙利语),一名参加制宪庆祝会的高知名度宾客,得穿过位于歌剧院下方的逃生道才能离开会场,此外 index.hu 新闻网的记者也 访问 (匈牙利语)了其他从歌剧院后门散场离去的宾客。 Kékpóni 表示这场示威游行只是冰山一角。 …我坦言自己相当乐见这场新匈牙利人民反抗形成,不过我认为抗议者和愤怒人士把焦点聚集在衡量政府的施政,他们忽略了一项事 实:我们身处的体系并非陷入危机,而是迈向更具威胁性的后果。民主不会因为欧班而终止,它终止是因为我们根本还没创造它,加上我们还未体认我们必须为创造 民主而做些什么的事实,如果我们有所体认,欧班的政府体系根本不会存在。… 作者 Marietta Le · 译者 mogywu · 阅读原文 en · 则留言 (0) 分享: HEMiDEMi · MyShare · Shouker · facebook · twitter · reddit · StumbleUpon · delicious · Instapap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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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思想 | 全球化条件下中国转型的总体性战略框架与现实取向

  选择字号: 大 中 小                      本文共阅读 13 次 更新时间: 2012-04-23 12:31:41 全球化条件下中国转型的总体性战略框架与现实取向 进入专题 : 全球化 中国转型    ● 南开大学课题组       中国转型是世纪之交的重大历史事件之一,至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理解研究中国转型的重要意义:一是作为有着辉煌过去的文明古国,中国的近代史却充满了血泪和屈辱,正是改革开放使中国一改过去积贫积弱的面貌,重新焕发出了生机和活力。因此,对中国转型的研究,有助于更深入地理解国富国穷的原因,从而找到达至长期经济繁荣的路径。二是中国转型是在没有足够的理论准备前提下,采取“摸着石头过河”的方式在实践中摸索进行的。中国转型所取得的经济成就不但没有系统的理论作为指导,而且在实践中还出现了一些已有的经济学理论难以解释的现象。因此,对中国转型的研究,有助于在实践中检验已有的经济学理论,并发展出更具解释力的新的经济学理论。三是中国转型是在世界政治经济形势发生巨大变化的背景下进行的,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信息革命的兴起和经济全球化的发展使世界经济形势发生了深刻的变化,而1997年东南亚金融危机和由美国次贷危机所引发的金融海啸则大大动摇了冷战之后所形成的以美国为主导的世界政治经济秩序。因此,中国转型正逢世界政治经济秩序变化的契机,对中国转型的研究以及对中国模式的讨论,在一定程度上也有助于改变原有的世界政治经济格局,建立世界政治经济新秩序。     对中国转型的研究,采用比较的方法有助于揭示其背后所蕴含的一般规律,从而对转型的方向、路径和绩效做出更加符合实际的分析。由于现有的经济学理论并不能提供一个令人满意的解释,因此对中国转型的研究并不是一个简单地应用理论解释现实的过程。而在中国转型过程中所采取的一些做法以及所发生的经济现象,也曾经在俄罗斯等其他国家出现过。甚至直到现在,俄罗斯和中国还在相互参照着对方的转型实践来制定今后的发展规划。因此,将中国和与之有着相同的起点、相似的经历甚至面对相同问题的俄罗斯东欧国家相比较,有助于排除掉那些仅在中国成立而被俄罗斯东欧国家实践所推翻的佯谬,发现真正影响中国转型的主要因素,从而找到有利于推动转型国家经济发展的指导性规律。     当然,采用比较研究方法的一个重要前提就是要解决研究对象的可比性问题。事实上,国内有学者在这一问题上持怀疑态度,认为由于俄罗斯东欧国家的转型放弃了社会主义制度,因此中国和俄罗斯东欧国家已经不具备可比性了。但应当看到的是,转型不只包括意识形态一个方面,而是一个涉及政治、经济、文化乃至生活方式在内的复杂的社会过程,在这些方面,俄罗斯东欧国家的经历依然对中国有借鉴意义。况且,虽然中国和俄罗斯东欧国家在意识形态方面存在着差别,但他们对社会进步、经济发展的追求是共同的,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包括俄罗斯东欧国家在内的人类一切文明的优秀成果都值得中国借鉴。因此,如果将俄罗斯东欧国家的发展经验当作人类社会追求社会进步、经济发展的一种探索,那么就可以将之与中国转型加以比较,来分析有着相同起点的国家是怎样出现了转型路径的分化、其背后的决定因素是什么、能够保障一个国家长期经济繁荣的制度是什么、如何建构这样一种制度,等等。     在此,在认同中国和俄罗斯东欧国家有着共同的起点,以及追求社会经济进步这一共同的目标这两个共性特征的基础上来比较中国和俄罗斯东欧国家在转型过程中所表现出的差异,从而从体制转变与经济发展的互动中来理解转型的内涵及其阶段性发展规律。以此为标准,把1978年以来的中国制度变迁分为转型的准备阶段(1978~1992年)、转型的启动和正式推进阶段(1992~2002年)以及转型的深化与完善阶段(2002年至今),并分别就转型的准备阶段、启动和正式推进阶段中国与俄罗斯东欧国家的不同表现以及所产生的相关争论作针对性分析,在此基础上提出中国在转型的深化与完善阶段所应解决的核心问题和应对策略。            一、转型的准备阶段:改革对转型的意义            1978年是新中国历史上具有重要意义的一个分界线,正是在此之后一系列体制转变使中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因此一种流行的观点是把1978年作为中国转型的起始之年。分析表明,这种划分方法会产生一系列的问题,不利于揭示中国转型的内在规律。一种可替代的划分方法是以1992年为界,在此之前的制度变革可以称之为“改革”,在此之后的制度变革则应称之为“转型”。          (一)为什么要区分“改革”与“转型”?          中国和俄罗斯东欧国家在20世纪后期所进行的体制转变,其核心内容就在于放弃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从而让市场在经济发展过程中发挥更大的驱动作用。一般认为,中国和俄罗斯东欧国家采取了两种截然不同的方式来进行体制转变的,即俄罗斯东欧国家的体制转变是通过采取激进的方式实现的,它试图在短期内快速、彻底地摧毁计划经济体制的各项制度安排,迅速建立起市场经济的制度框架,从而完成从计划到市场的一步跨越;中国的体制转变则是通过采取渐进的方式实现的,它不认为体制转变是一次性的和全面的,而是强调应当采取从局部到整体、从增量到存量、从体制外到体制内的分阶段推进方式,通过培植新体制因素来逐渐实现体制的转变。这种激进与渐进的区分是研究中国和俄罗斯东欧国家转型的一个重要理论范式,由此所展开的一系列研究和争论直至今日依然在转型经济学的研究中占据着重要的地位。1而支撑这种划分的一个重要依据,就是与苏东剧变之后的俄罗斯东欧国家采取大爆炸式的方式在体制内推行经济自由化、产权私有化。不同的是,中国在20世纪80年代的体制转变并没有一开始就把重点放在处于传统计划经济体制核心地位的国有企业上,而是选择处于传统计划经济体制边缘的农业部门作为改革开放的突破口,允许其在国有经济之外发展非国有经济,直到乡镇企业等非国有部门成长到一定规模之后,才将改革的重点从农村转移到城市,尤其是国有企业。     但是应当看到的是,这种激进与渐进的区分实际上是通过将中国1978年以来的改革开放与前苏联、东欧国家1990年以来所实行的“休克疗法”相比较而得出的结果。回顾历史发现,世界范围内社会主义国家的改革序幕远在中国改革开放正式启动以前就早已拉开,对传统计划经济体制弊端的讨论以及改革呼声从未停止。根据夏旺斯的观点,传统社会主义国家共经历了三次改革浪潮:第一次改革浪潮大约发生在1950~1960年,这次改革浪潮发端于前南斯拉夫,浪潮的核心是反思斯大林模式的弊端,并开始尝试改革本国的计划经济体制;第二次改革浪潮大约发生在1960~1970年,前苏联和东欧的许多国家都参与其中,但一些国家的改革发生了部分退却(如波兰)或受到了遏制(如捷克斯洛伐克),而另一些国家的改革则坚持下来(如匈牙利1968年的“新经济体制”);在经历了20世纪70年代勃列日涅夫的保守主义所造成的改革低潮后,20世纪80年代掀起了第三次改革浪潮,波兰、匈牙利和前苏联(戈尔巴乔夫执政后)采取了更为激进的政治经济改革,中国也从1978年开始进入了改革开放的新时代。2事实上在前苏联、东欧国家经济改革过程中所形成的东欧改革经济学理论,对中国的改革开放产生了重要的影响。可以说,在20世纪80年代,东欧的经济学家如布鲁斯、锡克、科尔奈等,他们的学术思想影响了中国改革开放后的整整一代经济学家。这说明,中国在20世纪80年代的所进行的改革,在很大程度上正是借鉴或沿用了前苏联、东欧国家在20世纪五六十年代以来对传统计划经济体制进行调整的许多做法。而采取大爆炸式的激进方式来实现体制转变也并不是俄罗斯东欧国家的最初选择,只能将其看作是渐进式改革失败后的无奈之举。因此,体制转型的激进与渐进方式的区分并不符合中国和俄罗斯东欧国家的现实。要想更为深入地理解前苏联、东欧和中国的经济转型,必须将其与这些国家计划经济体制的沿革联系起来,从而从更长的时间跨度来研究体制的变迁。邓宏图、李亚(2005)认为,不能把始自1978年的中国改革开放看作是“开天辟地”的一件事而忽略了它在历史演化过程中的“历史资源”或“前在的制度条件”。他们认为,自从1956年完全确立社会主义基本制度后,中国就进入了社会主义经济的过渡期。应当把始自1978年的改革开放看作是对毛泽东《论十大关系》的基本思想和党的八大确立的政治路线的继承和超越。在这种思路下所进行的一系列文献强调制度变迁的内生性,认为不同的初始条件、不同的演化道路所带来的“路径依赖”是形成中国和俄罗斯东欧国家多样化制度安排的根本原因。这就是“初始条件论”,相关理论研究主要集中在两方面:     第一,不同的初始经济结构会对体制转变产生重要的影响。这种观点认为,中国在转型之前是一个农业社会,在国有体制外存在着大量的富余劳动力,由于农民生活水平较低并且没有社会保障,这使得大量劳动力愿意向非国有部门转移,因此,中国转型实际上是一个发展问题,而这可以通过劳动力从低生产率的农业部门转移到高生产率的工业部门较容易地实现,大量的农村富余劳动力为非国有经济的发展提供了保证;而俄罗斯东欧国家则普遍城市化水平很高并且存在着过度工业化的问题,国有部门几乎覆盖了全部人口,并且配有广泛的社会福利体系,这使得劳动力不愿意向没有任何补贴的非国有部门转移。因此俄罗斯东欧国家的转型所面临的是结构调整问题,既要削减效率低下的工业部门中的就业和补贴,又要在更为有效的工业和服务业部门增加新的工作岗位,这种调整比劳动力从农业部门转移到工业部门更加困难,因而也就难以为非国有部门的发展提供劳动力支持。3     第二,不同的初始组织结构会对体制转变产生重要的影响。这种观点认为,虽然中国和俄罗斯东欧国家在转型前实行的都是传统计划经济体制,但是在具体的经济组织形式上却并不相同。俄罗斯东欧国家的经济组织完全按照功能或分工需要的不同来进行管理,所有部门都只为管理单一事项设立,从而中央政府的权力更加集中,类似于U型等级结构(由计划职能部门自上而下进行管理的“条条”模式);而中国的经济组织则是按照多部门和多地域的形式来设立的,每个部门都拥有不同的功能,并有一定的自主性,从而中央政府的权力相对分散,类似于M型等级结构(中央与地方分权管理的“块块”模式)。在M型经济组织中,各不同生产部门间的相互依赖性比较弱,因而可以通过先试验后推广的方式,在没有立即摧毁现存层级制的情况下造成非国有部门的持续进入和扩张。而前苏联、东欧国家的U型经济组织由于中央政府的计划控制过于严密,各不同生产部门间具有紧密的相互依赖性,因而难以用局部试验的方式来逐步改变传统计划经济体制。4     “初始条件论”加深了对传统计划经济体制与转型之间关联性的理解,但初始条件不同并不是造成经济转型差异的根本原因。既然中国和俄罗斯东欧国家在初始条件方面的差异早就存在,为什么直到转型之后这些初始条件才开始发挥作用?因此,初始条件的不同只能看作是导致制度变革的潜在条件,而真正使这些潜在条件得以显现的举措才是决定转型的最重要原因。而事实上,虽然可以把中国和俄罗斯东欧国家的制度变革看作是一场制度变迁。但正如周冰所说,这一制度变迁是在较短时间内进行的较大规模的激烈的制度变迁,这一显著的特点使得它已经不同于一般的制度变迁。5以,基于这样的考虑,将中国和俄罗斯东欧国家的制度变革区分为“改革”和“转型”两个阶段。而两者之间的最大区别就在于,“改革”是计划经济体制内的量变过程,“转型”则是从计划经济体制走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质变过程。6     比照中国和俄罗斯东欧国家的现实,把苏东剧变作为俄罗斯东欧国家从改革走向转型的分界点,而把1992年党的十四大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作为中国从改革走向转型的分界点。需要说明的是,对中国制度变革的这种划分并不是对1978~1992年间中国改革开放伟大成就的低估,只是想说明,中国在20世纪80年代所走过的道路、所实行的举措与始自20世纪50年代以来的传统社会主义国家的改革有较强的延续性和关联性,突出地表现在中国改革开放以来,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对计划和市场关系的认识没有实质性的突破。从1982年党的十二大提出的“计划经济为主、市场经济为辅”,到1984年党的十二届三中全会提出的“建立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再到1987年党的十三大提出的“国家调控市场、市场引导企业”,这一系列的量变过程直到1992年党的十四大最终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才真正形成质变。当然,这些并没有忽视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的重要意义,因为思想上的解放是在此之后所开展的一系列探索过程的前提。     在完成对“改革”和“转型”的区分后发现,中国和俄罗斯东欧国家制度变革的差异并不是体现在采取激进与渐进的方式,两者在改革阶段都表现出渐变性,而在转型阶段则表现出激变的特征,而是体现在从改革到转型的不同表现上。20世纪50年代以来,中国和俄罗斯东欧国家同样经历了对计划和市场之间关系的认识上的反复,采取了颇为相似的举措,如分权让利、局部改革,甚至同样经历了思想解放的过程,如前苏联戈尔巴乔夫时期所提出来的“新思维”和“人道的民主的社会主义”、中国1978年以来所倡导的“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但是结果却截然不同。中国的改革成功地走上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道路,俄罗斯东欧国家的改革最终带来的却是东欧剧变、苏联解体。那么,为什么俄罗斯东欧国家是采取一种突变的方式从改革走向转型,而中国却采取一种平滑的方式从改革走向转型?7换句话说,同样是对传统计划经济体制的改革,甚至采取的也是相似的举措,为什么在俄罗斯东欧国家导致了东欧剧变、苏联解体,却使中国成功地实现了国家经济体制的“自我革命”?可见,为了更深入地理解中国以及俄罗斯东欧国家的制度变革,揭示其内在规律性,必须重新思考改革对转型的意义。从这个意义上来说,需要重新考量中国在1978~1992年所走过的道路。          (二)改革对转型的意义          毫无疑问,从一般意义上来说,改革为转型提供了必要的准备。科勒德克认为,社会主义国家的改革为后来的转型留下了宝贵的“遗产”,“所有这些安排在后来都促进了市场分配和行为变化遵循的逻辑和价值观”。8但是只有能够说明为什么颇为相似的改革举措会给中国和俄罗斯东欧国家带来截然不同的后果,才能更为深入地理解改革对转型的意义。     在这方面墨菲、施莱弗和维什尼的研究颇具启发性。他们的研究认为,前苏联戈尔巴乔夫时期实行局部改革之后所出现的GNP下滑、市场上产品短缺情况恶化、国民经济陷入困境的情况,是因为在局部改革条件下,由于国有部门受价格管制,在市场上缺乏议价能力,而私有部门可以自由定价,这使得投入品将由国有部门流向能够给出更高报价的私有部门,而由于达致均衡后投入品的边际价值对于国有部门来说更高,因此在局部改革的情况下,资源实际上是从高边际效用部门流向了低边际效用的部门,这种扭曲的资源配置降低了总福利水平9。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在于,在前苏联戈尔巴乔夫时期的局部改革中,计划限价使得交易价格并不能真正反映买者和卖者对资源的评价。私有部门虽然能够提出一个比国有部门更具竞争力的价格来获得资源,但是由于资源的价格被普遍低估,私有部门的进入只是使原本属于国有企业的租金被重新分配。因此施莱弗等人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实行全面改革很可能要优于局部改革。那为什么中国的改革没有陷入“局部改革的陷阱”?施莱弗等人认为,这是因为与前苏联相比,中国政府有足够的国家能力来实行有效的配给制,以计划配额的形式保证了国有部门仍然可以按计划价格来得到投入品供给,并只允许投入品供应商将超过国家计划配额以外的那部分产出卖给非国有部门,这样就控制住投入品从国有部门向非国有部门的流失,从而避免陷入“局部改革的陷阱”。前苏联虽然在名义上保留了对国有部门的调整配额,但由于国家能力的严重削弱,中央政府丧失了制约国有部门履行计划配额的能力,这使得前苏联没能控制住投入品的供给流失,陷入到“局部改革的陷阱”之中。     施莱弗等人的研究用中国和前苏联之间在控制投入品流失上,国家能力的差别来解释为什么相似的改革举措会带来不同的结果,他们认为是否有足够的国家能力来实行有效的配给制是规避“局部改革的陷阱”的关键,在没有足够国家能力的情况下,全面改革可能要优于局部改革。但是应当看到的是,一方面,传统社会主义国家都建立了中央集权计划经济体制,因而在历史上,无论是前苏联、东欧国家还是中国都具有较强的国家能力。从某种程度上来说,正是对国家能力的追求导致了中央集权计划经济体制的建立,而中央集权计划经济体制又因为缺乏有效的制约机制而造成了国家能力的过度膨胀。10而另一方面,前苏联、东欧国家曾经在20世纪50~60年代、70年代、80年代进行了三次大规模的改革浪潮。这说明,局部改革在前苏联、东欧国家早已有之,并不是戈尔巴乔夫时期的前苏联的首创。既然在历史上,前苏联、东欧国家都具有较强的国家能力,又进行了几次局部改革,那么为何这几次改革都没有取得成功,最终导致改革的方向发生根本性变化?可见,在国家能力的背后,还有更深层次的原因导致了“局部改革的陷阱”的产生。     可以从国家能力与经济效率之间的对立来理解中国和前苏联、东欧国家改革不成功的原因。中央集权计划经济体制虽然能够在组织结构上保证中央政府拥有足够能力来保证国家权力的实施,但由此带来的另一个问题是,地方政府乃至国有企业都是中央的下属机构,其作用仅限于从基层收集信息和贯彻上级的计划,缺乏自主权。这无疑会对中央集权计划经济体制的效率造成妨碍,不利于其社会经济产出的持续提高。而社会产出的下降同样会对其国家能力造成削弱。这就决定了对传统计划经济体制的改革必然要以分权为主要内容,通过中央政府向地方政府和国有企业分权调动其生产积极性。分权改革虽然可以创造一种促进地方政府间竞争的激励机制,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改善生产效率,但是由此带来的另一个问题是,地方政府之间的竞争往往会带来地方保护主义和重复建设。①事实上无论是前苏联、东欧国家在20世纪50年代、60年代和80年代所进行的社会主义经济体制改革,还是中国在20世纪50年代、70年代所进行的两次分权改革,都出现了地方保护主义情结,地方政府之间不愿意进行合作,因而都追求“大而全”的经济发展战略,这必然会在全国范围内造成大量的低水平重复建设,造成对国家能力的削弱。显然,在传统计划经济体制的框架下,这种现象只有在中央政府重新集权,通过国家计划协调各地区之间的经济发展才能得到遏制。因此社会主义国家早期的经济改革一直呈现出“一放就乱、一收就死”的周期性波动状况。这种“治—乱”循环在中国20世纪80年代的分权改革中表现得较为明显。     目前理论界一种流行的解释中国奇迹的理论认为,改革开放以来之所以中国能够创造出举世瞩目的经济成就,地方政府的制度创新行为起到了很大的作用。正是由于放权让利改革战略和“分灶吃饭”财政体制的实施,提高了地方政府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的意愿,从而推动了中国的制度变革。钱颖一和温加斯特进一步提出了“维护市场的经济联邦制”,从更一般的层面上分析分权化与经济表现之间的关系,认为中国的分权改革最重要的就是引入了地方政府之间的竞争,地方政府对改革的要求、主张和坚持,有助于克服对改革的抵制及约束,也有助于改革政策的连续性,是中国经济的高速增长尤其是非国有部门增长的关键原因。11这带动了后来的一系列关于分权改革、地方政府激励和经济转型、增长之间关系的理论和实证研究。相应地,分权理论也成为转型经济学研究中的一个热门话题。12分权改革所引发的“治—乱”循环说明社会主义体制内的改革具有过渡性和不稳定性,正是这种过渡性和不稳定性决定了从改革走向转型的必要性。事实上前苏联、东欧国家的社会民众正是在一次次的“分权—集权”循环之中丧失了对执政党和政府的信任,从而从根本上造成了对其国家能力的破坏,最终以东欧剧变、苏联解体的方式从改革走向了转型。事实上在当前对中国转型的研究中,也有文献指出分权改革在中国产生了较大的负面影响(王永钦等,2007),还有文献对“保护市场的联邦主义”的理论框架的内在缺陷进行了系统的剖析(杨其静等,2008)。     当然,在这里需要说明的是,为什么分权改革没有对中国造成这么大的破坏作用。1978年改革开放之后的分权发生了一个显著变化,那就是伴随着改革的重点从工业领域转移到农业领域,分权的范围也从传统体制的核心扩大到体制的边缘。由于在农业领域政府干预的作用范围和力度都有限,这样权力下放有利于形成具有自主行动能力的市场交易主体。另外,中国农村主体活动范围较小,它们之间的长期博弈形成了稳定的关系型合约,与通过第三方来实施的正式合约相比,这种关系型合约具有较好的自我实施特性,而权力下放所带来的政府作用范围的收缩为关系型合约创造了作用空间,这使得社会分工和市场交易变得活跃起来。因此改革开放以来的分权改革,促进了市场主体和分工交易的形成,从而促进了市场的生成。这也正是中国乡镇企业在20世纪80年代迅速崛起的原因所在。虽然乡镇企业的崛起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分权改革的破坏作用,但并没有从根本上改变中国“一放就乱、一收就死”的不利局面,也不能够有效地使这种自然发育形成的市场走向强大。这也就决定了中国从改革走向转型的必然性。          二、转型的启动和正式推进阶段:理解市场化            经过了转型的准备阶段对计划和市场关系的几次调整之后,进入到转型的启动和正式推进阶段即市场化的全面推进阶段。从根本上改变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建立起市场经济体制成为中国和俄罗斯东欧国家的共同任务。这实际上主要涉及到产权改革和市场机制建设这两个具体的方面,即一方面要改变所有制结构,另一方面要转变经济运行机制,使价格能够真实反映市场上的供求状况,重建有效的市场竞争格局。            (一)产权改革与市场机制构建的关系:如何改变旧体制            在转型经济学的研究中,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就是市场经济是如何在中国和俄罗斯东欧国家产生并发展壮大的,与之相联系的另一个问题是应当如何改革传统计划经济体制尤其是国有制。在这方面一种影响较大的观点,是在以阿罗·德布鲁一般均衡理论为基础的新古典理论框架下理解市场经济,在这种观点看来,只要实现了产权私有化、经济自由化,那么市场经济就会在旧体制瓦解的同时自发地生成。这种观点构成了俄罗斯东欧国家体制转型的理论基础。在这种思想的指导下,俄罗斯东欧国家开始实行以产权私有化为基础、以经济自由化为核心、以宏观经济稳定化为必要条件的“休克疗法”。     从理论上来说,新古典理论意义上的市场均衡之所以能够实现,这有赖于一系列相继的试错过程,即:可以从随机给出一组物价出发,根据这一组随机物价,每个人可以确定实现他们效用最大化或利润最大化的需求量或供给量。13新古典经济学的一个局限性就在于,它仅仅把市场理解为一种均衡的状态,而如果对市场达至均衡的过程进行深入分析会发现,市场均衡的实现是需要满足一定条件的,因而一个有效的市场经济是不能够在产权私有化和经济自由化之后就自动生产的。     所以,俄罗斯东欧国家的“休克疗法”实际上只是迅速摧毁了旧体制,在最大限度上破坏了原有的交易关系。其结果正如科勒德克所说,只有“休克”,没有“治疗”。14对于俄罗斯东欧国家的体制转型,正如热若尔·罗兰所说,如果转型的经验给了人们任何启示的话,那便是,没有以适当的制度为基础的自由化、稳定化和私有化政策,不大可能产生成功的结果。正是转型经济学的研究促使经济学研究的重点从市场和价格理论转向合同行为以及合同的法律、社会和政治环境,重新激发了对资本主义各种基本组织机构和制度之间互动互补关系的研究兴趣。并且,转型迫使不是以静态的方式,而是以动态的方式思考这些制度结构。15世界银行《1996年世界发展报告》中也指出,虽然经济转型的重要内容在于自由化、宏观经济稳定、私有化和摆脱贫困,但仅凭这些因素是不能够创建出生机勃勃的市场经济的,只有建立起强大的市场支持体制,才能够巩固和强化转型前期的成就。16在经历了“休克疗法”之后,俄罗斯东欧国家的体制转型于20世纪90年代后期进入到“巩固”时期,而制度改革和法律规则的建立成为“巩固”时期的最主要任务。17     市场机制构建的缺失是导致俄罗斯东欧国家在改变旧体制尤其是国有制方面出现问题的一个根本原因。进一步分析可以看到,不但产权改革不会自发地生成市场经济,事实上认为产权改革应当先于市场机制构建的观点同样是值得商榷的。在中国的国有制改革问题上,曾经出现过将产权改革与市场机制建设对立起来的现象。一种观点认为,改变传统计划经济体制的关键就在于通过产权改革,改变国有企业中剩余索取权与剩余控制权的背离的状况,实现两者最大限度的对应,惟其如此,才能够解决企业运行中的内在激励问题。而另一种观点认为,国有企业效率低的关键原因是缺乏公平竞争的市场机制,只要卸掉企业为社会承担的各种历史包袱,使不同所有制企业在同一起跑线上参与市场竞争,政府便可以通过利润指标获取企业经营者工作能力和工作努力程度等多方面的信息。通过优胜劣汰,解决国有企业内在激励不足的问题。因此,产权改革并不是改变传统体制的唯一手段,建立起公平、公正、公开的市场竞争机制才是更为重要的问题。主张采取产权改革的办法来改变传统计划经济体制这一观点背后的理论支持就在于,科斯曾经令人信服地说明,只要产权界定清晰并且是可转让的,那么初始权利配置给谁都无关系,这些权利能够通过转让与重组而形成优化配置的结果。18但是应当看到的是这一科斯定理能够成立的一个重要前提是交易成本为零。而市场越不完善,信息和资源的流动就会遇到障碍,交易成本就越高。这就是说,单纯的产权制度变革不可能解决经济运行效率低下的弊病,而缺乏适合市场经济发展的产权结构,缺乏具有不同经济利益的市场参与主体,也不会有完善的市场机制。因此,在国有制改革问题上,不应该“要么选择产权制度变革,要么选择市场机制建设”,将产权改革与市场机制构建对立起来,而应看到二者的互补性,根据改革不同阶段和不同领域的现实状况,弄清制约改革进程的关键环节,在统筹兼顾的基础上,确定改革的重点。     从实践来看,中国在改变国有制方面所取得的成功,就在于其市场机制构建是先于产权改革的。20世纪80年代的改革使市场得以形成,这保证了中国在进入到转型的启动和正式推进阶段之后,可以实现产权改革和市场机制构建的互补。这也正是中国的改革对转型的意义所在。            (二)对外开放与市场经济的成长            事实上转型国家市场经济的成长与对外开放是密切相关的,转型国家完全可以利用外部的世界市场来弥补内部市场的不足,从而在产权改革与对外开放的良性互动中推进本国的市场化进程。但是如果策略选择不当、所选择的时机不合适,对外开放也有可能给转型国家的经济带来巨大冲击。     在中国的转型过程中,对外开放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这主要表现在:第一,由于关系型合约是相关主体长期博弈的结果,因而其作用范围是有限的,这决定了在体制外所形成的市场规模是有限的。所以中国的市场化实际上是通过对外开放,用外需弥补内需的不足来实现的。第二,对外开放也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分权改革造成的负面影响,使中国经济的发展比以前更为健康了。分权改革虽然可以创造一种促进地方政府间竞争的激励机制,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改善生产效率,但是它必然会导致地方保护主义和重复建设。而在对外开放的情况下,地方政府可以在融入世界市场的过程中提高本地区的产出水平,这为分权改革提供了更为广泛的运作空间。为融入世界市场,各地方政府必须充分挖掘自身在自然资源禀赋、地理区位、劳动力成本等方面的比较优势。这在全国层面上促进了各地区生产结构的差异化,很大程度上缓解和改善了分权改革所造成的地方保护主义和重复建设,削弱了地方政府间的恶性竞争所产生的消极后果,把地方政府间的竞争引入到一个更为健康的发展轨道之中,使中国经济逐渐走出了“一放就乱、一收就死”的恶性循环。因此,如果将中国市场经济形成的原因归结为分权改革的话,那么对外开放则是促进中国市场经济的成长,推动中国市场化进程加速发展的主要力量。     当然,中国的对外开放政策之所以能够取得成功,更根本的原因在于中国对外开放的过程正逢经济全球化所带来的产业分工在全球范围内的重新整合,中国抓住了这一历史契机,实现了与世界市场的良性互动。西方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转移产业,并不是简单的产业搬家,通常是将产业链进行分解,然后采取直接投资、生产外包、设备供应等形式把一部分劳动密集型的生产环节转移到发展中国家,以实现国际间的生产分工和资源配置(金碚,2004)。拥有丰富劳动力资源的中国就成为承接这些产业转移的理想地区。正因为如此,20世纪80年代以来,随着发达国家加工制造业技术向中国的大规模转移和扩散,我国企业尤其是非国有企业通过承接西方国家的直接投资、生产外包订单以及设备供应等形式,迅速提高了生产能力,从而带动了经济增长。     与中国相比,俄罗斯东欧国家实行对外开放的愿望更为强烈。这一方面是因为在其国内关系型合约的作用空间更为有限,难以形成自发的市场经济;另一方面是因为在转型前因欠下大量外债而导致严重的财政赤字,迫切需要国外的援助;更主要的原因在于,以前社会主义阵营时强调专业分工,一个国家的某一种产品比重都很大,一旦在高度计划经济的体制下形成的统一的跨国产业链条突然断裂,相关的产业就会立即陷入困境。19在这种情况下,它们纷纷打开国门,试图融入世界市场。甚至一些东欧国家声称它们进行经济转型的目的就是“回归欧洲”。但是对转型国家而言,外部的市场世界既有有利的一面,但也有不利的一面。一方面外部的世界市场机制更为完善,竞争更加公平,这有利于转型国家利用外部的世界市场来弥补内部市场的不足,在产权改革与对外开放的良性互动中推进市场化进程;但另一方面,市场机制的健全也就意味着竞争会更加激烈,因此在对外开放过程中,无论是资金还是技术都远逊于国外企业的本国产业也将会面临巨大威胁。俄罗斯的对外开放就说明了这一点。在转型之初俄罗斯就将对外开放视为经济自由化的一个重要方面,结果在国外产品大举进入国内市场的冲击下,国内原本有望在近期内经过改造提高竞争力的产业也随之面临崩溃。     对外开放在东欧国家的转型过程中也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事实上,东欧国家的产权改革就是在外资的参与下完成的。对东欧国家来说,他们也将对外开放作为经济自由化的一项重要内容。但与俄罗斯所采取的内部私有化不同的是,东欧国家普遍采取了将国有资产出售给外资的方式来实现私有化。在它们看来,这样一方面可以弥补国内资本在购买能力上的缺陷,减少国家补贴,增加财政收入;另一方面则可以引进国外的资本和技术,将企业转移至“真正”的所有者手中,尽快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增强企业的竞争力。东欧国家的这种私有化方式曾一度被世界银行所推崇,在世界银行2002年出版的对俄罗斯东欧国家十年转型的总结报告中,将引入外国资本看作是提高企业绩效的一个重要方面。20也正是在这一过程中,东欧国家成功推进市场化进程。进入到21世纪以来,波兰、捷克、匈牙利、斯洛文尼亚、斯洛伐克、爱沙尼亚、拉脱维亚、立陶宛、罗马尼亚和保加利亚十个国家先后加入欧盟,实现了“回归欧洲”的夙愿。但是应当看到的是,在私有化的过程中外国资本是有选择性的,它们往往看好那些基础设施比较好、地理环境比较优越、发展潜力比较大、容易带来经济效益的企业,因而这种私有化方式使最优质的国有资本落到了国外资本的手中。21     从理论上来说,在生产资源的流动不存在任何障碍的情况下,这种情况并不会对东欧国家的经济造成妨碍,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由于在欧盟的范围内,各种生产资源的配置可以更加自由地在不同国家间展开,因而加入欧盟对于东欧国家来说,是有利于其经济的可持续增长的。但是就现实而言,即使是在经济全球化得到空前发展的今天,各种生产资源的流动总会受到各种限制,如政治方面的限制、地域方面的限制、历史文化方面的限制等。尤其是对于劳动力而言,这种重要的生产要素从未在各个国家间实现自由流动。正是由于现实世界中存在着各种对生产资源自由流动方面的限制,使得世界上的经济发展更多的是以民族国家为单位而表现出来的。从这个角度来看东欧国家的经济,由于外国资本占据着主导地位,并且控制着大部分具有发展潜力的生产部门,这会使得其国内的生产活动已经随着外国资本的渗透而被迫进行重组,从而其整个社会再生产都围绕着外国资本展开。在这种情况下,由于社会产出中的大部分份额是以利润的形式存在的,而利润是被外国资本所占有的。因此对于东道国来说,一方面其经济增长的成果并不能被广大社会成员所分享;而另一方面,其经济的正常运转也会越加依赖于外国资本的再投资。这无疑会使东道国越来越丧失其对社会经济活动的控制力,从而越来越无法在必要的时候对生产活动进行干预,一旦由于某种原因引发外国资本抽逃,则经济必然出现大滑坡,因而其经济活动的稳定性和持续性比较差。这种情况在当前席卷全球的金融风暴中表现尤为突出。            (三)从市场化到市场深化:转型终结论评析            由于转型的一个重要任务就是用市场经济来取代计划经济,因而一种流行的观点是用市场化程度来量度中国和俄罗斯东欧国家的转型进展。这其中既包括纯学术意义上的研究,22也包括进入到新世纪以来的几次有关中国、俄罗斯东欧国家“完全市场经济地位”的争论。而企业界更加感兴趣的一个问题是,如果把市场化理解为转型的全部,那么进入新世纪以来,随着转型国家市场化进程的不断推进,尤其是在中东欧的十个国家加入欧盟、“回归欧洲”之后,②转型已经终结或者接近终结的言论开始不绝于耳。罗兰就是基于这样的判断,提出了转型经济学应当转型的问题。23施莱弗和托瑞斯曼也认为,经过从中央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型,俄罗斯已经回归正常,成为一个典型的中等收入资本主义民主国家。24这种言论在前苏联国家也大有其支持者,如马乌(2002)就认为俄罗斯在2001年已经完成转型。     这场变革无疑是一个体制转变过程,如果仅仅着眼于这场变革自身,那么从不同的视角出发,自然会对这场变革的内涵和及其结束标志作出不同的界定。但无论中国还是俄罗斯东欧国家,进行体制转换的目的都是为了实现国家的长期繁荣和发展。因此,只有将体制转变与经济发展结合起来,从发展的视角来理解制度变革的内涵,将其理解为建构一种能够促进国家长期繁荣和发展的制度安排时,对这场制度变革终结与否的判断才有意义。如果从这个意义上来谈转型国家的市场化,那么可以将其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主要解决体制转变的问题,要实现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变,建立起能够与世界市场接轨的市场经济的一般框架和规则;第二个阶段则主要解决经济发展的问题,建立起一个能够经得起市场竞争的考验,有利于一国长期繁荣和发展的制度结构。因此,如果把第一阶段的市场化的目标定位为建立“完全的市场经济”的话,那么第二阶段的市场化的目标则应当定位为建立“好的市场经济”。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称第二阶段的市场化为“市场深化”也许更为贴切。     中国和俄罗斯东欧国家在市场化进程中所表现出来的差别,已经难以用一个统一的标准来评价其市场化的质量和程度。但应该看到的是,在中国加入WTO、中东欧十国加入欧盟、俄罗斯的市场经济地位得到美国和欧盟的承认之后,主要转型国家已经初步确立起了市场经济体制的基本框架,建立起了“完全的市场经济”。在这种情况下,为了建立起“好的市场经济”,构建支持一国长期繁荣和发展的制度结构的重点也随之转移到难以通过市场机制实现治理的社会公共领域。由于在前期的转型过程中,中国和俄罗斯东欧国家在经济、政治和社会结构领域发生的“多重转型”不同程度地瓦解了传统的高度集权的“全能主义国家治理模式”,国家与社会的各个领域都在发生着巨大的变革甚至是剧烈的重构。因此在建立起市场经济体制的初步框架,制度环境整体趋于稳定的情况下,如何通过更加全面、细致、深入的制度改革与结构调整,建立起一个由政府、市场与社会相互耦合而有机构成的制度结构模式,从而形成经济持续、稳定增长的机制,实现经济与社会、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就成为摆在转型国家面前的一个核心任务。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认为,国家治理是促进经济发展与社会进步的关键要素,一条有效的发展路径将建立在“良好治理、经济增长和社会团结”的基础之上,它将有助于国家迎接挑战、克服困境并确保实现可持续发展的目标。2520世纪90年代兴起的治理理论也从欠发达国家和转型国家的经济发展实践中汲取经验和教训,提出了通过政府、市场及社会的协调互动以形成一种能够促进公共秩序和谐治理与社会经济高效、公正发展的“善治”型国家治理模式的改革主张。26     基于以上的考虑,引入“国家治理模式”的概念,试图从一个新的视角深化对制度的理解,它着眼于政府、市场和社会三者之间的共生与互补、协调与互动,从一个更宽泛的意义上来探寻政府、市场和社会各自的作用范围以及相互之间的关系形态,这有利于重塑政府与社会成员的行为模式,建立起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从而建立一个运行规范的、具有较强竞争能力和可持续性的“好的市场经济”。     对许多转型国家而言,建立“好的市场经济”,进而构建一种有效的现代国家治理模式并非朝夕之间可以完成的任务,而是需要一个长期的过程。在俄罗斯和中东欧国家,转型初期激进的制度变革在摧毁传统政治经济体制的同时却不同程度地陷入国家与社会秩序分裂和经济持续衰退的治理危机之中。而摆脱治理危机的必由路径就是对新自由主义转型战略进行适应性调整,重新审视政府在转型过程中的作用,恢复政府对经济和社会必要的治理功能。与俄罗斯和中东欧国家不同,实施渐进转型的中国在政府的主导下稳健推动社会经济体制的变迁,并实现了经济的持续快速增长。但与此同时也在经济、政治和社会生活领域出现了一些深层次的问题,成为制约中国未来的制度改革与社会经济发展的负面因素。因此,能否通过持续深入的国家制度建设,构建一种政府、市场及社会相互协调与良性互动的现代国家治理模式将成为影响中国顺利跨越转型深化的“临界点”,成功建立起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关键。从国家治理模式构建的研究视角出发,不仅可以对中国已经经历的转型历程作出深刻理解,而且有助于准确把握中国未来的转型走向并由此确立适宜的转型发展战略。          三、转型的深化与完善阶段:建立“好的市场经济”,构建现代国家治理模式            虽然中国和俄罗斯东欧国家在市场化过程中表现出较大的差异性,但市场经济框架已基本建成,因而在转型的深化与完善阶段,他们都面临着构建现代国家治理模式进而建立起“好的市场经济”的共同任务,不过,与不同国家的市场经济体制相对应的现代国家治理模式及其构建路径和策略也应具有不同的特点。            (一)中国国家治理模式变迁的路径特征          中国转型期国家治理模式变迁的总体趋势体现为:从政府严格排挤市场并深入渗透和控制社会的全能主义国家治理模式迈向政府、市场及社会三元并存与互补的现代国家治理模式。在此过程中,中国整体的治理结构实现了从单一型治理向多元复合型治理、从集权型治理向集权与分权相结合型治理、从封闭型治理向开放型治理的三重转变。27国家治理模式变迁不仅促使政府的目标、角色、组织、制度和能力发生了明显转变与改善,而且在此基础上创建出一个充满活力的市场体制,并实现了对社会的有效整合。这种国家治理模式的变迁路径适应了市场化、社会化和国际化发展的需要,取得了比较良好的治理绩效,正在迈向“好的市场经济”。     1.政府转型与治理结构变迁     转型是一个政府理性构建与个体自发演化相互结合的制度变迁过程。作为最重要的制度供给和秩序治理主体的政府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无论是创建市场经济体制还是维护社会稳定,没有政府的有力介入都是不可能取得成功的。然而,早期主导转型的新自由主义理论却忽视了政府在转型中的作用,这给转型国家带来了巨大灾难。在经历了严重的转型危机之后,人们开始重新反思改革政府对于转型成功的重要意义。就连具有浓厚新自由主义色彩的安德烈·施莱弗也不得不坦陈:“经济改革的速度并不是问题的全部,政府的转轨是影响经济绩效的一个独特而关键的因素”28。而推崇“渐进—制度主义”转型战略的热若尔·罗兰(2002)则明确指出,单纯强调瓦解国家、缩小政府的规模和作用是一种错误的策略选择,关键在于“改革政府组织,从而尽可能使政府官僚的利益与市场的发展一致”。     与其他国家相比,中国转型的一个突出特点就是在转型之初就十分重视政府改革的重要性,并且伴随着转型的推进,不断深化政府改革,这就使得中国始终保持了一个强有力的国家机器来推动和协调转型进程。从1982年至今,中国一共进行了六次主要的政府改革(1982~1985年、1988年、1993年、1998年、2003年、2008年)。如此几乎平均5年一次的频繁改革在转型国家中是绝无仅有的。根据OECD的概括,中国的政府改革主要涉及四方面内容:政府角色的转变;政府组织结构的变动;裁撤政府冗员;增强政府的公共行为效率。29尽管在历次改革中上述四个内容是交织在一起的,但在1998年之前,中国的政府改革更加侧重于精简机构和削减成本,而1998年之后的改革则在机构改革的基础上更加侧重于政府角色和职能的转变,以适应市场化进程不断深化的需要。30政府改革本身涉及到复杂的制度结构和利益结构调整,因此也必然面临着重重阻力。但是正如任何改革都不能求全责备一样,中国的政府改革在摸索的过程中毋庸置疑地取得了一系列重要突破。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政府的目标偏好、治理理念和角色定位发生了重大转变。政府日益将自身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建立在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促进社会公平、公正发展,提高全体社会成员的福利水平上来。政府目标与理念的转变也必然导致其角色定位的转变,那就是从革命型政府、政治动员型政府向经济建设型政府、公共服务型政府转变。在此过程中,政府还以一种更加开放的态度接受来自国内外的先进管理经验,不断增强自身的制度学习能力,更新自身的治理理念。诸如“治理与善治”等先进观念和知识日益融入政府的目标偏好并贯彻到日常的管理过程之中。     第二,政府的组织结构设置、激励约束机制以及人力资本积累日趋合理化。1982年的政府机构改革将国务院的100个部门裁减为61个,此后虽又有所膨胀,但是在1998年的改革中进一步缩减为29个。政府机构精简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政府冗员,降低了政府的行政成本。政府机构的缩减还伴随着机构设置的优化。在2003年的改革中,为了实现完善宏观调控体系,深化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统一商业、贸易流通管理,强化金融体系监管,提高食品安全等目标,国家合并或新成立了一系列必要的经济社会治理部门,如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商务部、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312008年启动的大部制改革也进一步合并或重新组建了政府部门机构,以实现精简、统一、高效的目标。政府改革的另一个重要成就是健全了干部人事制度,完善了政府的激励约束结构,促进了科层系统人力资本的更新与积累。其主要措施包括:废除领导干部终身制;下放干部管理权;改革工资制度;建立干部激励与保障机制;实行“公推公选”和干部监督制度;建立国家公务员录用考核制度;健全干部培训制度,等等(俞可平,2008)。这些制度安排确保政府可以不断吸纳新的社会精英进入国家管理系统,以维持一个理性化、专业化和具备职业操守的现代行政人员体系,这也成为中国政府治理绩效高于俄罗斯等转型国家的重要原因之一。施莱弗通过比较研究就得出了这样的结论,俄罗斯政府治理效能低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俄罗斯保留了老政治家,并给他们提供了不恰当的激励,从而导致了他们的掠夺性行为。”32     第三,政府的治理方式更加多元化,政府的职能范围也更加合理。传统体制下政府主要依靠行政命令、指令性计划强制推动政策实施的局面已经发生重大改变,政府对经济资源和经济活动的控制已经大大减弱。政府开始综合使用法律手段、经济手段以及必要的行政手段来推行各种制度改革和公共政策。在治理过程中,政府也更多地采取柔性化、弹性化的方式来激励社会经济主体执行国家的政策,以提高政策的有效性。此外,政府对自身的职能范围也不断作出调整,以界定政府与市场及社会的必要边界。1993年,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将政府的经济管理职能界定为:制定和执行宏观调控政策;搞好基础设施建设;培育市场体系;监督市场运行和维护平等竞争;调节社会分配和组织社会保障;控制人口增长;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管理国有资产和监督国有资产经营。2003年,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进一步提出了转变政府经济管理职能的方向: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为市场主体服务和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加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的研究和制定,提出发展的重大战略、基本任务和产业政策,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实现经济增长与人口资源环境相协调;加强对区域发展的协调和指导,积极推进西部大开发,支持中西部地区加快改革发展,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等等。上述变化表明,伴随着社会经济环境的变迁,中国政府的经济职能在两个层面上作出了重要调整:一是在经济领域进一步缩减多余的行政管理职能,更多地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二是强化政府的公共服务职能,促进社会经济的平衡发展。     2.政府与市场经济制度构建     新自由主义转型战略推崇一种市场自发演化论,主张只要彻底摧毁计划体制,放开价格,放弃对国有资产的垄断,管住财政支出和货币发行,一种有效的市场经济就会破土而出。以这种观点来看待中国的转型确实会产生一些令人疑惑之处,那就是为何一个脱胎于计划经济体制的权威型政府会有足够的激励和能力来创建一个生机勃勃的市场经济体制。实际上,新自由主义以一种静态化的视角来看待转型,而忽视了市场经济演进的历史经验。卡尔·波兰尼早在半个多世纪前就通过对西方市场经济发展的历史进行详细考察后得出这样的结论:市场经济并非与生俱来的,而自发调节的市场经济也并非完全有效;当今发达国家的政府在当初的“大转型”中就扮演了积极的角色,它们不仅提供了支持市场经济运行所需要的制度基础设施,还通过关税保护工业,并努力促进技术创新;而且,当市场对人的生命和自然环境造成极大破坏之时,政府还采取必要手段遏制其带来的负面影响;因此,一个“脱嵌”于政治社会保护的市场是从未有过的。33而东亚一些国家的经验也表明,政府在创建市场和促进经济发展方面可以发挥积极的作用。以青木昌彦为代表的比较制度分析学派通过对东亚发展型国家的考察,提出了政府增进市场的观点(市场增进论):政府与市场并不是相互排斥和替代的关系,政府的作用在于促进或补充民间部门的协调功能;民间部门的自发协调并不能克服所有重大的市场缺陷,这在发展水平较低的经济中表现得更加明显。正因为如此,在东亚国家市场崛起阶段,权威型政府以及职业化的官僚体系广泛介入经济活动,它们通过产业政策、信贷政策、非正式的指导等方式有力地推动市场的发育和经济的发展,从而形成了一种政府与市场相互增进的治理模式。     西方发达国家和东亚发展型国家的经验为政府在创建市场经济中发挥重要作用提供了历史佐证。它表明,在经济发展初期政府介入市场创建活动是符合市场经济发展一般规律的。但是另一方面,受特定历史传统、体制结构、利益关系等因素的制约,中国不可能完全照搬国外的经验模式,而只能结合自身的国情探索一条可行而有效的市场化道路,这也就使得中国创建市场经济制度的模式呈现出明显的个性特色。总体而言,中国政府采取了一种从简单到复杂、从增量到存量、从体制外到体制内、从分兵突进到综合协调的市场化改革策略。改革首先从农村入手,主要体现为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试验和推广。伴随着农村改革成效的显现,政府将改革逐步引入城市。个体经济、私营部门有所发展,成为改善市场供应状况、搞活经济、促进增长的重要民间力量;国有企业也迈开改革步伐,国企改革从改革初期的放权让利、承包制,逐步推进到确立“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以及对国有经济进行战略性调整。与微观经济部门改革相伴随的是价格、金融、财税、外贸等宏观领域改革的相继全面展开。在创建市场经济制度过程中,中国并没有完全遵循西方主流经济学家所推崇的“最优”制度模式,而是根据本国实际情况进行有效的制度创新(如双轨制、财政分权、乡镇企业、三资企业、经济特区等),促进体制的平稳过渡。中国的渐进式市场化道路体现了一种务实的经验主义改革策略。它承认改革的设计者具有“有限理性”,无法事先设计一个准确无误的改革蓝图,因此只能采取“边学边干、边干边学”的方式,根据环境的变化来不断对原先的改革方案进行修正,运用改革试验、试错法等策略以逐步逼近理想的改革目标。渐进式市场化改革道路充分意识到改革所面临的政治约束,特别是利益分化给改革带来的阻力,因此需要合理安排改革时序,同时给予改革失利者必要的补偿,以化解阻力,保持市场化的稳定性和连续性。最后,渐进式改革策略体现了一种客观的历史主义的态度。它既看到传统计划经济体制存在的弊端,也承认这种体制不容忽视的历史功绩,同时也意识到在改革的特定时期,保持计划经济体制的某些制度存量的必要性,从而将市场化改革造就成一个帕累托效率改进的过程,而非单纯的效率衰减过程。     中国渐进式创建市场经济制度的模式之所以取得良好的效果显然与政府转型与能力构建密不可分。     一方面,政府职能转变后将其垄断和控制的经济资源释放出来,为市场力量的萌生创造了必要的发展空间;在此过程中,政府人员的利益结构发生了转变,实现了与市场发展的“激励相容”,因而促使政府不断推进市场化改革,发挥了增进市场的“扶持之手”的功能。另一方面,政府也保持了权力的必要集中及其对改革的调控能力,从而确保市场化进程不偏离既定的轨道。这一点与俄罗斯等转型国家形成了鲜明的对比。罗兰(2002)就曾指出,前苏联的渐进式改革(如价格双轨制)失败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政府的瓦解和软弱,以至于政府无法保持一个可信的改革承诺,也不能约束官僚的机会主义行为。而中国在一个有能力的政府的治理下,能够稳步培育市场轨的发展壮大,并在关键时刻将计划轨并入市场轨,走上全面市场化的道路。     当然,市场经济的发育反过来也对政府治理的转变发挥了重要的促进作用。市场机制运转所推动的经济持续快速增长不仅为政府提供了比较充足的财政资源,提高了其必要的经济权力,也促使政府对待市场的态度发生了转变,即从排斥与敌视走向友好与亲和。市场自我发展能力的增强也可以减轻政府过度承担的经济职能,使其将有限的资源集中到必要的公共服务方面,提高治理效率。市场的发育也可以为中国未来的政府治理模式转变提供必要的经验、技术和工具。     3.政府与社会关系的调整     在传统计划经济体制下,中国的政府与社会关系是内嵌于其“总体社会”结构之中的。根据孙立平(2008)的观点,总体性社会体现了一种资源高度垄断条件下的政府与社会关系,即政府控制一切;除了政治和经济上高度集权的制度设置外,中国还在城市中采取单位制,在农村中采取人民公社制度来实现对资源的集中以及对社会成员的控制。在总体性社会中,社会分化程度比较低,主要体现为社会分层比较简单(如工人阶级、农民阶级和知识分子阶层三大社会主体),收入和财富的分配也相对均匀。总体性社会结构下所形成的政府深入渗透和控制社会的关系适应了计划经济体制和赶超式发展战略的需要,但是也限制了社会成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损伤了社会的自我发展能力。     如同其他转型国家一样,转型使得总体性社会结构趋于解体,政府与社会关系也面临着新的调整。伴随着市场化改革和政府治理的变迁,社会成员逐步获得了更多的经济资源和行动空间,并由此打破了传统的高度单一和封闭的社会结构,社会分化开始加速,多元开放的社会结构也在形成过程中。社会分化首先体现为收入分配差距的扩大,中国的基尼系数已经明显超过国际公认的0.4的警戒水平,传统的收入分配均等化格局被彻底打破。其次,在传统的社会阶层的基础上又出现了新的社会阶层,并且不同阶层的地位也在发生改变。《当代中国社会阶层研究报告》显示,根据组织资源、经济资源和文化资源的占有情况,中国的社会结构已经分化为十大阶层:国家与社会管理者、经理人员、私营企业主、专业技术人员、办事人员、个体工商户、商业服务业员工、产业工人、农业劳动者、城乡无业失业半失业者。再次,相对自治和独立的民间组织、社会团体得到发展。目前民政部门正式登记的民间组织大约36万个,而一些学者估计实际存在的各种民间组织可能多达300万个(俞可平,2008)。这标志着中国的公民社会已经萌芽,中国也日益从单一治理走向多元治理。最后,社会结构的变迁也导致新的观念和思潮不断涌现,社会在精神层面也呈现出前所未有的激荡和涌动。     社会结构的变革既孕育着众多的机遇也带来了重大的挑战。它一方面适应了市场化的需要,标志着整个社会由传统走向现代,从封闭走向开放;另一方面也表明转型社会蕴藏着较大的风险和不确定因素。因此,政府必然要根据环境的变化及时而有效地协调其与社会的关系,构建起新的社会整合与控制机制。     政府协调其与社会之间关系的第一个重要表现就是通过积极的社会政策来促进经济与社会的平衡发展。在转型初期,受较低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制约,中国采取了一种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非平衡发展战略。这种战略在推动市场化与经济快速成长的同时也带来了一系列负面问题,如地区和城乡发展不平衡,贫富差距悬殊,经济秩序紊乱,自然生态环境恶化,等等。针对这些问题,中国政府从20世纪90年代后期开始加大扶持社会的力度,并且相应出台了一系列新的公共政策,主要包括: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推行城市最低保障制度,解决“三农”问题,改革农村税费制度,建立农村合作医疗,取消农业税,推行农村免费义务教育,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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