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衅滋事

苏州和服事件中,警察指控和服女生涉嫌寻衅滋事罪

寻衅滋事是指在公共场合或者他人的生活工作环境中,通过言语、行为等方式,有意挑衅、激怒他人,引起冲突或者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

在中国,如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会被判定为寻衅滋事罪。寻衅滋事罪来自1979年《刑法》中被看作“口袋罪”的流氓罪分解之后的罪名。然而,该罪名定义过于宽泛和模糊,以及在实践中常常被用作侵犯公民言论自由、集会和结社自由的工具,因此通常被认为是中国的又一个“口袋罪”和中国当局打压异议人士的工具。

知名的寻衅滋事罪的案例有“赵连海案”,“周莉案”和“秦火火案”等。这些案件当事人往往因为发起维权行动和在网络上批评政府而被冠以“寻衅滋事”的罪名,引发舆论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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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广 | 要闻解说: 刘晓原:执法机关无权将寻衅滋事罪“突破”至网络空间

按照中国的刑事诉讼法,“寻衅滋事”罪所涉及的是在公共场所聚众闹事,并引起扰乱公共治安等严重后果的行为。那么,网民在网上发布言论是否也构成“寻衅滋事”罪?今年六月,异议作家杜导斌就因在网上发表晚清暗杀团的言论而遭到刑事拘留,当时对他指控的罪名“寻衅滋事”罪,他的律师刘晓原翻遍刑法也没有搞明白,之后,他才明白原来是执法机构将“公共场所”突破到了网络空间。8月21日,财经网发表标题为 网上“寻衅滋事”罪是突破, 的文章引述北京市公安局负责人的话说,将网络空间定义为是公共场所,是司法实践的一次突破。 中国的执法机构是否有权利作出类似的释法“突破”?业内人士如何看待上述突破,我们请北京维权律师刘晓原谈谈他的看法: 刘晓原: 中国的刑法明确规定寻衅滋事罪的四种犯罪形式: 一是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是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是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是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这里的公共场所应该指的是具体的空间,而不是虚拟的空间,因为他这里还涉及到一个行为所做成的严重后果。那么,在网络上即使发布谣言怎么对造成秩序严重混乱。这又如何来评估呢?难道标准是网站因此就不能运转了或是别的人因此不能上网了还是有别的标准。网络传播言论确实可能构成犯罪行为,网民可以针对某个人造谣污蔑这样会构成诽谤罪,或者诬告陷害,这些都可以通过法律程序来解决。这是诬告人与被诬告人之间的个人法律行为,而没有必要都用公共执法机构。无论如何,也不会构成寻衅滋事罪。如果要将公共场所扩展到网络空间,那就应该由立法机构来修改补充,而不应该由执法机构自己来释法,如果执法机构都可以自己来解释刑法,那将十分的恐怖。执法部门不能够因为要打击网络谣言而置法律于不顾。虽然说,寻衅滋事罪是有布袋罪的说法,也就是说什么都可以往里面装,但是,它的具体形式还是规定得十分的明确。 法广: 按照您的说法,如果网络空间不应该被突破为是公共场所的话,那么,刘虎或者其他在网上举报或者发表言论的人就不应该以寻衅滋事罪遭到逮捕,也就是说中国警方应该都释放这些人。 刘晓原: 我认为应该是这样的。就拿刘虎的案件来说,除非警方修改刑事拘留的罪名,否则的话,应该在拘押他数十天之后就让他们取保候审出来,因为他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现在有另一件可怕的事是执法机构乱用刑拘权,不管你是否犯法,先把你关起来再说,即使你最终获释,但也早已被关了三十多天。 法广: 感谢刘晓原律师接受本台的采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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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权网 | 法律咨询:什么是寻衅滋事罪?

答:寻衅滋事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定义,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寻衅滋事罪犯罪构成: 1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所谓公共秩序包括公共场所秩序和生活中人们应当遵守的共同准则。寻衅滋事犯罪多发生在公共场所 ( 也有一些发生在偏僻隐蔽的地方 ) ,常常给公民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财产造成损害,但是寻衅滋事罪一般侵犯的并不是特定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财产,而主要是指向公共秩序,向整个社会 挑战,蔑视社会主义道德和法制。 2 、客观要件 本条将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行为方式具体规定为:   ( 1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随意殴打他人,是指出于耍威风、取乐等不健康 动机,无故、无理殴打相识或者素不相识的人。这里的“情节恶劣的”,是指随意殴打他人手段残忍的,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造成被殴打人自杀等严重后果的等等。 ( 2 )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是指出于取乐、寻求精神刺激等不健康动机,无故无理追赶、拦挡、侮辱、谩骂他人,此多表现为追逐、拦截、辱骂妇女。这里的“情节恶劣的”,主要是指经常性追逐、拦截、辱骂他人的 ; 造成恶劣影响或者激起民愤的;造成其他后果的等等。需要指出的是,如果行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或者侮辱妇女的,则构成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 ( 3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有公私财物,是指以蛮不讲理的流氓手段,强行索要市场、商店的商品以及他人的财物,或者随心所欲损坏、毁灭、占用公私财物。这里的情节严重的,是指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的公私财物数量大的 ; 造成恶劣影响的;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造成公私财物受到严重损失的等等 ( 4 )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是指出于取乐、寻求精神刺激等不健康动机,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制造事端,扰乱公共场所秩序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是指公共场所正常的秩序受到破坏,引起群众惊慌、逃离等严重混乱局面的。 行为人只要有上述四种情形中的任意一种,就构成寻衅滋事罪。但在审判实践中,行为人往往既“强拿硬要”,又“随意殴打他人”,或者先“追逐、拦截、辱骂他人”,后“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行为人为满足其寻求精神刺激、开心取乐的流氓动机一般会实施多个行为,这时只以本罪一罪认定。 3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 l6 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4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上只能由故意构成。即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其动机是通过寻衅滋事活动,追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上的空虚。 编者按: 1997 年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时,寻衅滋事罪是从 1979 年《刑法》第 160 条规定的流氓罪分解出来的罪名,学术界多认为这是一个新的“口袋罪名”。近年来,有很多维权人士和异见人士因此罪名被惩治。最近的例子如 幸福大街乐队主唱吴虹飞女士因在微博上发布了一条信息,于 7 月 22 日被北京市朝阳区警方以“寻衅滋事罪”刑事拘留。(注:吴虹飞是清华大学环境工程、中文系科技编辑双学士,现当代文学硕士。广西侗族人。吴虹飞当过记者、歌手,写过小说。曾因支持艾未未,发表异见,而受到国保的“喝茶”和监控。详见: http://wqw2010.blogspot.com/2013/07/blog-post_1820.htm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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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权网 | 倪玉兰夫妇“寻衅滋事上诉案”将于下周开庭宣判(图)

(维权网信息员王冬见报道)备受各界关注的北京维权律师倪玉兰、董继勤夫妇“寻衅滋事”一案,在经过近 15 个月、两次开庭审理后,将于下周三( 7 月 4 日 )在位于石景山区的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开庭宣判。 据倪玉兰的女儿董璇介绍,开庭时将不会有辩护及审理程序,而是直接宣判。今天( 6 月 28 日 )下午,程海律师到西城看守所会见了倪玉兰。近日来倪玉兰的脖子左测淋巴疼痛得不能入睡。律师于是约见所长商谈为倪玉兰看病事宜,还未获正面答复。另外,西城看守所的伙食很差,无法提供基本营养。 倪玉兰的女儿董璇于上周被迫离职,上班时警车停在其办公楼下,于是董璇被单位告之“部门人太多”。她在新浪注册的微博也多次被封。今年六四期间,董璇被警察保安监控一星期。 董璇非常担忧母亲的身体健康,尤其是淋巴疼痛担心会是肿瘤,但在看守所内没能得到及时的诊治。 2011 年 4 月 6 日 深夜,北京市西城区公安分局的警员突然闯入由警方强行安置的御鑫宫宾馆倪玉兰夫妇的暂住处将两人带走,并查封了倪玉兰夫妇的住处。随后倪玉兰夫妇分别被以“寻衅滋事罪”刑事拘留。 2011 年 12 月 29 日在西城法院开庭审理。 2012 年 4 月 10 日,西城区法院以“寻衅滋事罪”、“诈骗罪”判处倪玉兰有期徒刑 2 年 8 个月,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董继勤有期徒刑 2 年,整个宣判过程只有 10 分钟。如此罔顾事实、欲加之罪的宣判,令各界人士及国际社会极为震惊和愤慨! 倪玉兰在维权的过程中三度入狱。 2011 年 12 月 22 日 ,荷兰政府宣布授予倪玉兰 2011 年人权捍卫者郁金香奖,以表彰她是“捍卫和促进他人权利而表现出罕见勇气的人”。 监控董璇的人员 停在董璇工作单位门前的警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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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未自由 | 刘晓原律师:王荔蕻寻衅滋事案,我的一份辩护词

王荔蕻寻衅滋事案 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北京市旗鉴律师事务所受王荔蕻家属委托,并征得她的同意,指派我在本案中担任辩护人。通过查阅案卷,多次会见王荔蕻,以及参加今天的庭审,本案事实已经查清。辩护人认为,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在京朝检刑诉(2011)1383号起诉书中对被告人王荔蕻犯有寻衅滋事罪的指控是不能成立的。具体理由如下: 一、关于本案实体上的问题。 所谓寻衅滋事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有四种情形,一是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是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是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是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公诉方在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王荔蕻在 2010年4月16日六时至十二时许,来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门前,以喊口号、唱歌、打横幅等方式起哄闹事,严重扰乱和破坏法院庭审秩序及交通秩序。据此认定触犯《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构成了寻衅滋事罪。 辩护人认为,从法律上来分析,构成《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寻衅滋事罪,必须要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在公共场所有起哄闹事行为,二是起哄闹事行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后果。 从庭审查明事实来看,被告人王荔蕻和网民是自发到福州市马尾区法院申请旁听范燕琼、游精佑、吴华英诽谤案的庭审。 这是公开审理的案件,公民凭身份证就可申请旁听,但因马尾区法院对旁听人员作了内部安排,以至于从全国各地赶来的网民无法进入法院旁听,在旁听得不到准许情形下,他们在法院外面的路边,听从现场维持秩序警察指挥,在指定地点进行了围观行为。 被告人王荔蕻和网民在马尾区法院外面以“喊口号、唱歌、打公平与公正横幅”等形式围观,只是表达他们追求司法公平与公正愿意,并不是出于取乐、寻求精神刺激等不健康动机,而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制造事端,扰乱公共场所秩序。 刚才庭审调查时,辩护人没有看到公诉方的证据中,有哪份证据能证明马尾区法院内和外面公共场所秩序出现严重混乱局面。请求法庭予以明查。 2010年4月16日在马尾区法院外围观福建三网民诽谤案时,被告人王荔蕻没有与维持现场秩序的警察和保安发生冲突,也没有指使围观人员与维持现场秩序的警察和保安发生冲突。 从围观情况来看,没有任何人受到人身财产伤害,附近的商铺和民众没有受到冲击。被告人王荔蕻和网民的围观行为,做到了理性、和平、合作与非暴力,否则,福州和马尾警方当天就会把他们带走。 被告人王荔蕻和网民的围观行为,同样没有影响到马尾区法院对三网民诽谤案正常庭审进行。 2010年4月16日的庭审,从早上八时半开始至中午十二时许结束,三网民案在马尾区法院刑事审判大庭内顺利进行,在长达四个小时的庭审过程中,并没有因为有网民在法院外面围观而中断审理。 马尾区法院的庭审是否受到严重影响,本案的证人,也是福建三网民诽谤案的审判长吴瑞峰,在《关于“4.16”被告人范燕琼等三人诽谤一案的庭审情况》中称,“庭审从上午8时30分开始至12时许结束,法庭内的秩序还井然有序。” 另外,本案的证人,也是福建三网民诽谤案的公诉人林瑜在询问笔录中回答侦查人员“开庭后聚集的人对庭审有何影响”提问时,称“法院里开庭时没听到,也没注意”。 当天的庭审,除了审判人员外,还有几十个旁听人员,仅从福建三网民案审判长和公诉人的证词,已充分证明 2010年4月16日马尾区法院审理三网民诽谤案时,被告人王荔蕻和网民围观行为没有影响庭审的进行。 审理福建“三网民诽谤”案时,马尾区法院对庭审情况做了全程录像。这份录像能直接证明庭审是否受到影响。让辩护人无法理解的是,公诉方为何不提供庭审录像来指控? 在此,辩护人提醒法庭注意,在认定被告人王荔蕻行为是否“严重扰乱和破坏法院庭审秩序”时,应当以客观、真实的庭审录像为依据。为了查明庭审时法庭秩序是否遭到扰乱和破坏,辩护人请求法庭调取庭审视频录像。 公诉方指控被告人王荔蕻与网民围观行为,还严重扰乱和破坏了交通秩序,指控证据是福州市公交公司第二分公司的证明和两个司机证词。 从这几份证明和证词来看,公交车辆绕道行驶是听从了交警安排,而不是因为被告人王荔蕻与网民的拦截阻碍。这些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王荔蕻和网民阻碍了公交车辆正常通行。 从公诉方提供的维持现场秩序警察和保安的证言来看,马尾区法院外面道路实行交通管制,是由福州市和马尾区交警部门按照上级领导部署作出的,拉警戒线封锁道路是在当天早上七时开始,而被告人王荔蕻和网民七时三十分左右才到达现场。 被告人王荔蕻和网民是在指定的地方(路边)围观,但因交警部门事前把马尾区法院大门外长达几千米道路实行全路段封锁,才导致过往公交车辆绕道行驶。 公诉方提供的八个在场维持秩序警察、保安、交通协管员证词,没有一人提到被告人王荔蕻和网民围观行为阻碍过往车辆通行。 对被告人王荔蕻和网民在法院外围观情况,福建警方作了全程录像,是否阻碍公交车辆通行,应以视频录像作为认定依据。 被告人王荔蕻和网民不但没有阻碍社会车辆通行,同样没有阻碍马尾区法院车辆的进出。运送“诽谤案”三被告人的警车,进出马尾区法院都是畅通无阻,没有任何人加以阻拦。这个事实,马尾法院大门的监控录像可以证明。 因此,辩护人认为,公诉方指控被告人王荔蕻和网民的围观行为严重扰乱和破坏交通秩序,这与客观事实完全不相符。 二、关于本案程序问题,以及侦查机关起诉意见书、公诉机关起诉书中的错误。 从本案程序来看,公诉方指控的“寻衅滋事”行为,发生在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那么,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本案应由案发地马尾区司法机关行使管辖权。 让辩护人感到困惑的是,在围观行为发生近一年时间后,案发地福建省司法机关不立案侦办,反而由北京市的公安机关来主动追究。参与围观并不是被告人王荔蕻一人,为何只追究她的法律责任?这明显存在选择性执法问题,请法庭予以注意。 本案由被告人王荔蕻户籍所在地司法机关办理,不仅增加了大量的司法成本,更重要的是,难以查明本案的事实。由于被告人长期关注社会事件,其人身自由经常遭到限制,以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形成了利害关系。因此发生在福建省的案件,由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侦办,很难做到客观、理性、公正。 在此,辩护人还要指出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法律文书中的问题。侦查机关在起诉意见书中,并没有写明本案具体移送审查起诉时间,落款上只写了年份,即“2011年”, 月份和日期都是空的。 从起诉意见书中,根本无法获知侦查机关是何时将案件移送公诉机关审查起诉。 起诉意见书中的附注1中,也没有写明本案预审卷宗有多少卷多少页。 本案侦查讯问笔录和书证材料,其中刘浚、李新的第二份证人证言和住宿登记表,是在侦查机关将案件移送公诉机关审查起诉后,即在 2011年7月2日侦查取证的。 但从公诉机关起诉书中获知,侦查机关是在 2011年6月21日移交公诉机关审查起诉,公诉机关受案后并没有退回补充侦查。这几份证据的取证程序,明显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 公诉机关起诉书中错误问题,起诉书内文第四行至第五行称,被告人“现因涉嫌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于二O 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 四月二十一日经本院批准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逮捕”。 起诉书提到的刑事拘留涉嫌罪名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但侦查机关起诉意见书提到的是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而不是涉嫌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 涉嫌寻衅滋事罪名,变更为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名,是公诉机关批准逮捕时予以变更。现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又将指控罪名变回了寻衅滋事罪。 一起案情并不复杂的案件,指控罪名竟然会变来变去,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的办案,给人感觉是先定涉嫌罪名再找证据,找到什么证据,指控罪名就随之改变。如此办案极为少见,难以保证程序公正。 在此,请求法庭对本案程序和侦查机关起诉意见书、公诉机关起诉书中的错误予以重视。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福建三网民诽谤案是公开审理的案件,由于被告人王荔蕻和网民不能进入法庭内旁听,就在法院外面进行了围观,在这全国不会是第一起,也不会是最后一起。 今天对被告人王荔蕻寻衅滋事案审理,法庭大院外面同样有很多人在围观,警方出于安全考虑实行了一定范围交通管制,但民众的围观行为没有影响到我们的庭审,没有扰乱和破坏正常的交通秩序。 网民在法院外面围观公开审理的案件,在没有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后果,而被公诉机关以寻衅滋事罪名起诉,这可能是全国第一起。案发地司法机关不追究围观者法律责任,而由户籍地的司法机关来追究,也是极为少见。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荔蕻在马尾区法院外围观行为,没有严重扰乱和破坏“4.16诽谤案”庭审秩序,没有严重扰乱和破坏马尾区法院外的交通秩序。因此,公诉方依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项,指控被告人王荔蕻犯“寻衅滋事罪”,证据严重不足,罪名无法成立。请求法庭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排除各种阻力,坚守公平与正义最后一道防线,依法判决被告人王荔蕻无罪。 辩护人:北京市旗鉴律师事务所刘晓原律师 2011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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