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泽 | 北海案之周泽律师辩护词(一)
2011年11月12日 10:48:44 因电脑使坏丢了文件,北海案当庭发表辩护意见时,我只整了个辩护提纲,并按提纲进行了发挥。旁听的律师同行谬赞说不错。庭后杨金柱律师及李金星律师向我索要书面辩护词。为难死我了。北海案问题太多,任何一个问题,都有充分质辩的必要。挂一漏万,好歹整出了个东西。丑媳妇也要见公婆,现将我整的这个叫辩护词的东西贴出来,供大家批评。 在此,我谨向我在北海履行辩护职责期间,为我提供帮助的律师朋友及广大网民,致以崇高的敬意。 下面是我为被告人杨炳棋辩护的辩护词: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人周泽,北京市问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受被告人杨炳棋的父亲杨润芳委托,并经杨炳棋同意,由所在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裴金德等被控故意伤害案被告人杨炳棋的辩护人。 作为被告人杨炳棋的辩护人,我完全不同意公诉人在公诉词中反映的观点,以及裴金德的辩护人当庭为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侦查和审查起诉行为所作的辩解。 在庭审期间,审判长的一句话,对我触动挺深,那就是:我们大家都要凭着自己的良知,来对待这个案件及案件中的被害人和被告人,被告人也要凭着自己的良知来面对被害人。作为被告人杨炳棋的辩护人,我与那么多律师到北海来参加这个案件的辩护,还有那么多律师从全国各地来北海围观,大家秉持的正是自己的良知。我们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批评和质疑,都是在秉持自己的良知,仗义执言。 在办理本案期间,我时时处在悲愤、焦灼之中。接受委托后,我多次到北海市第二看守所,要求会见我的当事人杨炳棋,却一再受到刁难。直到本次开庭前的10月12日,我才第一次得以有效会见被告人,听取其对被指控犯罪的辩解,了解到被告人在羁押期间的状况。而之前的多次会见中,都有办案人员陪同,进行监视、监听,使被告人不敢对律师说话,形同哑巴见面。而其他律师在北海办案期间,受到不明身份人员攻击的情况,也让我时常感到恐惧和不安。这些情势,都损害了被告人杨炳棋的辩护权,严重影响了我为被告人杨炳棋进行辩护的效果。 作为被告人杨炳棋的辩护人,尽管我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我的当事人实施了伤害致死黄焕海的行为,我需要为我的当事人作无罪辩护,但对于黄焕海这样一个年轻的、鲜活的生命的消逝,我还是要向逝者致以深切的哀悼,并向逝者的家人表达深切的同情,并希望能够尽自己的力量,对逝者的家庭提供必要的帮助。 作为律师,辩护人与受害人的亲属,以及被告人及其亲属,都没有什么恩怨。对于受害人亲属对我们律师的不理解,甚至采取过激的行为对待我们这些数千里之外来到北海无偿为几个被告人辩护的律师,我深感痛心。在此,我真诚地希望被害人黄焕海的父母能够理解,我与其他律师同仁放下若干重要的事务,历时数月,到北海来为几位被告人辩护,不是为了给坏人开脱,而是为了辩明事实真相和是非,让真凶受到惩罚,避免无辜者被冤枉。 受害人黄焕海的家人可能会认为,被公安机关抓捕,被检察机关起诉的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都招认了,而且被告人裴金德到今天也认罪,他们还会被冤枉吗?是的,要知道,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办案人员也是人,他们也有自己的认识局限,他们也有自己的利益立场,甚至可能因狭隘的利益立场而先入为主,对被告人搞有罪推定,刑讯逼供,从而出现冤假错案。这样的例证可以说数不胜数。就在北海,今年8月份南方周末就报道了一个办案人员刑讯逼供形成的特大冤案。 作为辩护人,我除了认真研究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并根据证据材料来形成自己的判断,决定为被告人杨炳棋作无罪辩护之外,在开庭以来,我也一直在观察各被告人的表现。我惊奇地发现,开庭后获得第一个受审机会并认罪和“不用”家属为自己聘请的律师的裴金德,在整个庭审期间,始终低着头,甚至在法庭播放事关其犯罪事实的录相资料时,也未抬头看过一眼,期间甚至两次“犯病”,显得极不正常。而我的当事人杨炳棋与裴日红、裴贵、黄子富四名被告人,从开庭以来,面对法庭的审判,始终显得坦然。在五人对质的时候,面对被告人裴金德的指证,被告人裴贵甚至愤怒到要与之拼命,以致法庭不得不将其座位调离裴金德;在被告人自行辩护时,我的当事人、已经有了一个孩子的杨炳棋,甚至拿自己及自己的家人为注,发下毒誓:说黄焕海如果是他参与伤害致死的,他自己及全家都将不得好死!虽然中国人不习惯发誓,也很少有人把誓言当真,但我的当事人杨炳棋发下的这个毒誓,还是深深地震颤了我的心灵。 从本案证据材料和各被告人在庭审中的表现来看,除了被告人裴金德可能不冤枉,其他被告人恰恰可能是被冤枉的。至少,以目前的证据,是认定不了他们犯罪的。下面,本辩护人将根据法律,结合事实和证据,从实体及程序两方面,阐述我的当事人杨炳棋无罪的辩护意见。 第一部分:实体辩护 基本意见:公诉机关指控五个被告人故意伤害(致死)被害人黄焕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被告人裴金德不到10分钟完成正常人需要50分钟左右时间完成的“作案过程”,是完全不可能的。裴金德在公诉机关指控的“作案”时间,没有可能与被告人裴日红、裴贵、杨炳棋、黄子富四人共同作案,伤害致死被害人黄焕海。 起诉书对所指控犯罪事实的叙述,是从2009年11月14日凌晨2时许裴金德在北海市前进路口附近被人追打开始的。其中叙述了被告人裴金德被黄祖润、陈溢瑞及被害人黄焕海追打;被告人裴日红、裴贵、杨炳棋、黄子富等四名被告及多名同村人,闻讯赶到前进路口帮忙,围住被害人黄焕海等三人进行质问,并将说粗口的黄焕海打倒;被害人黄焕海逃跑,被告人裴日红、裴贵、杨炳棋、黄子富与吴富、劳次一起追赶;几人将黄焕海抓住时,被告人裴金德正好返回该处,经几人商议,由裴日红、裴贵、杨炳棋、黄子富搭出租车将黄焕海挟持至水产码头,被告人裴金德随后赶到。五人随即对黄焕海拳打脚踢,将其致死,而后五人将被害人尸体抛入海中。之后订立攻守同盟一起逃离现场。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所涉故意伤害行为,显然是指水产码头发生的行为。但起诉书关于被告人等在水产码头作案的时间,并不明确。只有在法庭上,公诉人根据从公安机关调取的一段前进路与北部湾路口的监控录相,以及被告人裴金德的供述,将被告人裴金德参与“作案的时间“,确定为所谓裴金德“作案”后于03:12:20回到前进路口之前的16分钟内的几分钟时间。 实际上,被告人裴金德的供述与证人宋啟玲、杨炳燕、潘凤和等人的证言,及宋啟玲与裴金德、杨炳燕的通话记录,以及办案机关提取的前进路与北部湾路路口监控录相,等相互印证的证据,可以证实:裴金德连公诉人所指的16分钟时间也没有,甚至10分钟时间也没有! 被告人裴金德的供述与证人宋啟玲、杨炳燕、潘凤和等人的证言相印证,可以证实,2009年11月14日凌晨裴金德被人追打后曾与宋啟玲分开过,之后双方经电话联系又会合,而后再未分开过。而在裴金德被追打逃离后,杨业勇、杨炳就、裴日红、裴贵、杨炳棋、黄子富等同村人,赶到前进路口和北部湾路口帮忙,并围住追打裴金德的被害人黄焕海等三人时,在场的宋啟玲、杨炳燕、潘凤和曾予劝架。而监控录相也显示,02:30:17,宋啟玲、杨炳燕、潘凤和三人还在双方发生冲突的前进路现场。 宋啟玲的证言、裴金德的供述以及与宋啟玲证言和裴金德供述相印证的通话记录,可证实,03:04:40之前的较长时间,裴金德就已经与宋啟玲在一起了,根本不可能有截至03:12:20的16分钟时间去完成其供述的“作案过程”。宋啟玲的证言称,“打得过程中……,我那老乡就叫我打电话给裴金德,让他过来认人,我就马上打电话给裴金德,但一直打都没有打得通,裴金德的电话一直在通话中,过了大概不超过一个小时左右,裴金德就打电话给我,让我去皇都红绿灯旁边那里找他。我听了就走过去找到裴金德。找到他以后,就见他打电话,但他的手机没有电了,就用我的电话打,也不知道他打给谁,只听见他说打伤,不要打死,然后就挂电话了,然后我就和裴金德到幸福街的一间旅社开房睡觉了。”与宋的证言相印证,裴金德的多次供述中都提到,“我和‘三妹’二人逛到广场时‘OK三’打电话给三妹问我们在哪里”。而与宋啟玲的证言和裴金德的供述相印证,电话记录显示,宋啟玲手机从02:33:50至02:41:34之间时隔一两分钟就与裴金德的手机有通话记录,之后再无电话;而宋啟玲在02:41:34之后与“OK三”(即杨炳燕)通过四个电话,时间分别是02:44:43及02:49:19,以及03:00:28和03:04:40。结合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可以证实:裴金德被追打逃跑后,宋啟玲一直在打电话与其联系;02:41:34的电话,就是一直打裴金德电话的宋啟玲与裴金德在明都酒店附近会合前的最后一个电话,之后双方就会合,一起往北部湾广场方向“逛”了。在“逛”的过程中,宋啟玲曾接到“OK三”(即杨炳燕)的电话,时间最迟不超过 03:04:40。也就是说,裴金德与宋啟玲于02:41:34通最后一个电话之后的不长时间,二人就在一起往北部湾方向逛了,并且最迟在03:04:40就逛到北部湾广场了。 显然,裴金德根本不可能有截至0 3:12:20 的16分钟的时间,可用于从前进路的三中附近看到裴日红等人打出租车去水产码头后搭摩托车跟去共同作案。实际上, 根据裴金德的供述及其与杨业勇的通话记录和杨业勇的证词,裴金德在与宋啟玲会合前的02:49:30开始,曾与杨业勇(手机13877904320)通过时长为164秒的电话(持续到02:52:14),已明确告诉控制黄焕海等人的杨业勇他们放人,而不可能再与裴日红等人将黄焕海拉去水产码头进行殴打。 就算按照公诉人所说的16分钟,被告人裴金德也无法完成其供述的“作案过程”。 辩护人根据被告人裴金德供述的作案过程,进行过多次实地勘测、试验,从其裴金德接到杨业勇电话的时间(从02:49:30持续到02:52:14),到其在明都酒店没找到宋啟玲而跨过北部湾路的时间;到在前进路口的石化大厦看到被告人裴日红、裴贵、杨炳棋、黄子富四人往前进路里面追赶一人而后顺着四人追赶那人的方向走到三中附近的时间;到其又看到裴贵、杨炳棋、黄子富三人拉一个人上出租车后座,裴日红也准备上车前座,其走过去与裴日红说话的时间;再到其从前进路左拐进三中路半行半跑过去快到贵州路时才搭上摩托车的时间;到其从快到贵州路的地方搭摩托车去到水产码头大门口的时间;到其从水产码头大门口步行进水产码头,见到先前被押到此的受害人的时间;到其上前与几名被告人说话并辨认受害人的时间;到其与四名被告人一起拳打脚踢打死被害人的时间(其供述为三分钟);到探被害人是否已经死亡的时间;到商量处理死者尸体的时间;到抛尸的时间;到抛尸后商议攻守同盟的时间;到其走出水产码头的时间;到其走出水产码头后搭上摩托车的时间;再到其搭摩托车到明都附近找宋啟玲而出现在监控录相中的时间(3:12:20),需要50分钟左右的时间。 本案多位辩护人及到北海对此案进行观察的多位律师,都按照本次开庭认罪的裴金德的供述,对其所供认的“作案过程”进行过上述勘测、试验。结果,同样是无法在公诉机关指控的“作案”时间内,完成被告人裴金德供述的“作案过程”!值得注意的是,本案多位辩护人及到北海对此案进行观察的多位律师,进行的试验,都是按照正常人的“办事”效率进行的,还需要中间不会遇到什么阻碍。而据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被告人裴金德当晚是喝多了酒的,被害人也是“喝得醉醺醺的”,行事不可能比正常人更快捷。 因此,在公诉机关指控的作案时间,本次开庭认罪的、“作案”时醉酒的裴金德,在凌晨的三点左右,在16分钟的时间里,完成其供述的,经过辩护人多次勘测、试验,进行有准备、有预谋的,能够精确打击的作案,也需要50分钟左右才能完成的“作案过程”,是完全没有可能的! 二、在餐后不到两小时的时间,被害人的胃内容及十二指肠不可能全部排空。被害人黄焕海不可能是在公诉机关指控的时间内,被裴金德与裴日红、裴贵、杨炳棋和黄子富共同伤害致死的,且也不可能是在其他时间被裴金德与裴日红、裴贵、杨炳棋和黄子富等人共同伤害致死的。 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尸检报告,被害人胃内容及十二指肠已全部排空。根据法医学常识,胃内容全部排空至少需要4小时,十二指肠全部排空至少需要6小时。 根据公诉人当庭确认的被告人作案时间,被告人拳打脚踢致死被害人的时间在11月14日凌晨3点左右。而根据证人黄祖润、陈溢瑞的证词,当晚两点之前不久被害人才与该两名证人一起进食。因此,当日凌晨两点之前不久才进食的被害人,胃内容和十二指肠全部排空的时间,至少在14日凌晨7点之后。故胃内容和十二指肠已全部排空的受害人,至少死于14日凌晨7点之后,而不可能是在当日凌晨3点左右被几名被告人拳打脚踢打死的。 或许有人会想,被害人黄焕海是否有可能,在公诉机关指控的“作案时间”之外的其他时间,被几名被告人伤害致死?且不说公诉机关未指控被告人在其他时间共同作案,伤害致死被害人,即或有指控,也不可能成立。因为,办案机关调取的监控录相、被告人及相关证人的通话记录、上网聊天记录等客观证据,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证人证言等言辞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裴金德在2009年11月14日凌晨3点12分之后的时间,与裴日红、裴贵、杨炳棋和黄子富四名被告人,根本不在一起。而裴金德与裴日红、裴贵、杨炳棋和黄子富四名被告人自始至终没有任何联系。故裴金德不可能与裴日红、裴贵、杨炳棋和黄子富四人共同作案。 三、本案是办案机关有罪推定,先认定“真凶”,再寻找甚至制造证据,暴力求证的结果。控方所举证据完全不能支持其对各被告人的犯罪指控。 本案被告人裴金德、裴贵、杨炳棋、黄子富及被以相同罪名立案追诉却一直未提起公诉的杨业勇、杨炳就等人,都是在尸检报告未作出,黄焕海死因尚未查明的情况下,即被作为犯罪嫌疑人抓捕的。这明显是先定“真凶”,再找证据。 (一)同一被告人在不同时期的供述前后不一,而且是案情关键性事实的变化;不同被告人在同一时期的供述,对相应关键性事实的叙述,却又相对地一致。被告人供述反复的原因,以及相应供述真实性及合法性,均存在重大疑问!——办案机关是否为了让假定的“真凶”把“故意伤害”故事编得更合理,把假戏做得更真!? 本案中,办案机关对证据体系的构建采用的是先供后证模式,即围绕被告人口供去收集证据。这意味着,被告口供的变化,即可能导致整个证据体系的崩溃。而本案中恰恰出现了这样的情况。 起诉书所列用以证明被告人裴金德与其他四名被告人共同作案伤害致死黄焕海的“被告人供述”,实际上仅指被告人的部分有罪供述。而公诉人也当庭明确表示,部分有罪供述不作指控证据使用。但被告人供述,显然不只是控方用以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这部分有罪供述。除了后被抓获的裴日红,其他被告人分别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已两次开庭的人民法院,作过10多次供述,其中既有无罪供述,也有认罪供述。 在所有被告人中,至本次开庭,裴金德第一次供述未作有罪供述,之后虽作多次有罪供述,但在2010年9月开庭时,却又翻供;杨炳棋虽然在第一次和第二次讯问中作了有罪供述,但第三次讯问开始即翻供,并在法院2010年和2011年两次开庭时,都当庭推翻之前的有罪供述,否认参与作案,否认之前供述的相关内容的真实性;裴日红虽然在公安机关作过三次有罪供述,但从第四次供述起就翻供,之后从未承认过参与作案的事实,并在本次开庭时,也当庭否认参与伤害致死黄焕海;裴贵虽然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都作有罪供述,但却在法院两次开庭时均翻供,否认参与伤害致死黄焕海;黄子富在法院第一次开庭之前,一直未作有罪供述,在第一次开庭时也当庭否认参与伤害致死黄焕海;黄子富虽然在第一次开庭之后开始作有罪供述,却时供时翻,两次翻供,并在本次开庭时,当庭否认参与伤害致死黄焕海。 虽然各被告人都作过有罪供述,但各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却各自前后不一,而让人感到奇怪的是,不同被告人在同一时期的有罪供述竟在基本“事实”上,基本保持一致,只是重要情节有所差异而已。 比如,关于伤害致死黄焕海的手段,一开始,裴金德供述用刀捅致死黄焕海,当时作有罪供述的被告人的供述,也都说是用刀捅致死黄焕海,之后,作有罪供述的各被告人的供述关于用刀捅黄焕海的内容,又都改成了拳打脚踢。 关于裴日红、裴贵、杨炳棋四人追赶和抓住被害人,以及被告人裴金德介入四人共同行为的情节,一开始各被告人的有罪供述,都说是裴金德参与追赶并一起抓住黄焕海,只是各自所说参与追赶和抓住黄焕海的人员,有所不同。之后,各被告人的供述又变成了裴金德没有参与追赶和抓住被害人,是裴日红、裴贵、杨炳棋、黄子富等人追赶并抓住后,打电话给裴金德说的,只是打电话的人各自说法不一而已:有说是杨炳棋打电话给裴金德的,有说是裴日红打电话给裴金德的;因为其他人对谁打电话给裴金德说法不一,裴金德则干脆说是接到四人中不知是谁的电话。再之后,又改成几名被告人没人打电话给裴金德(当时经调查取通话清单,已确认裴金德与裴日红等四名被告人并无通话记录),是裴日红、裴贵、杨炳棋、黄子富与吴富、劳次一起追赶被害人),裴日红、裴贵、杨炳棋、黄子富四人抓住黄焕海时,裴金德正好走来,与裴日红说话,双方确定要把黄焕海拉去水产码头“打一身”。(这里为吴富、劳次为控方作证埋下伏笔。)裴金德甚至有过没与谁商量,自己去水产码头看当时正在找的宋啟玲是否在那里,在水产码头碰到裴日红、裴贵、杨炳棋、黄子富等四人围住黄焕海打的说法。 关于抓住受害人后押去水产码头的方式,一开始各被告人的有罪供述都说是用刀顶住被害人押着步行去的,后来又都改成了裴日红等坐出租车去,裴金德搭摩托车去,而且没用刀。甚至有人一度作出了一辆出租车坐7个人的离奇供述。 在水产码头伤害黄焕海的具体情节,各被告人供述也前后说法不一,但所有被告人在同一时期的供述,却都保持了相对的统一:一开始,作有罪供述的被告人供述的作案手段,都是用刀捅,有刀砍;后来,尸检报告出来后,证实死者根本不存在刀伤后,又都变成了只是带刀去了,没人用刀捅和用刀砍;再后来,又都不说刀的事了。而为了与受害人所受伤害的情形相印证,对于伤害方式,不同被告人后面的供述也对之前的供述作过修正。 显然,各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是编造的。而在不同时期的讯问笔录,各被告人竟然在基本事实和情节上,能做到统一,这也堪称奇迹!这种情况的出现,要么是办案人员指供、诱供,要么是各被告人作供之时神灵附体之间,彼此有通灵之术。但后者显然缺乏科学依据和经验常识的支撑。 (二)、证人被人用刀架在脖子上,怎能如何如实作证? 作为证人出庭的劳次及吴富,都曾被公安机关多次讯问,作出过前后矛盾的“证词”。该二名“证人”作为正被办案机关追诉的“犯罪嫌疑人”,犹如被人用刀架在脖子上的人,其最后出庭作证的证词是否系办案机关通过刑事追诉相威胁所作、是否被“导演”作证,存在重大疑问。且二人“证词”不仅各自前后矛盾,而且相互矛盾,而在出庭作证时又都不回答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与案件事实及其作证行为相关的问题,不能如实作证。故该两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应采信。 证人吴富和劳次的作证问题,在本次庭审中引起控辩三方(如前所述,与裴日红、裴贵、杨炳棋、黄子富四名被告人及各自辩护人立场不同,认罪的裴金德及其辩护人为单独一方)重大争议。 作为仅有的两名出庭“证人”,吴富和劳次在出庭作证所述“证词”,只是其之前向办案机关所作前后矛盾的“供述”的最后一个版本的翻版。与该两名“证人”能够“顺利”出庭“作证”形成形成鲜明对比的是,辩方曾要求通知杨在新律师、宋啟玲、潘凤和、杨炳燕等多名同样被刑事追诉的证人出庭作证,却无一人被带到法庭作证。相反,杨炳燕还被公安人员威胁不要出庭作证,说出庭作证对其没好处;而杨在新律师本人明确要求出庭作证却不能到庭作证。(辩护人已向法庭提交杨炳燕被威胁不要出庭作证的证据,以及杨在新律师要求出庭作证而不能到庭作证的证据。) 为什么其他证人不能出庭作证呢?辩护人有理由认为,该两名“证人”的出庭作证,是人为操纵的结果,是不合法的。而与吴富、劳次具有相同行为而被刑事追诉的多人至今被羁押,而该两名“证人”却却可以自由地到法庭上来作证,辩护人也有理由认为,其所作不利于被告人的“证词”,是由于被胁迫或利诱。其作证与自身有利害关系,其证词不具有证明力。 值得注意的是,二名证人都是以视频作证的方式进行作证的。特别是证人吴富,是在已被带入法庭并入座证人席的情况下,又被带走,到所谓的“作证室”进行视频作证的。对此,裴日红、裴贵、杨炳棋、黄子富四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均当场提出质疑。而法庭则解释称根据最高法院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证人作证必要时,可以采取限制公开证人信息,改变声音、不透露容貌等保护措施,现证人要求法院对其采取保护采取措施,所以安排证人到证人室通过多媒体进行作证。但辩护人发现,证人进行视频作证时,审判长除了限制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其发问之外,对其声音和容貌均未采取保护措施,而其信息对各被告人来说,也是完全了解的,显然不属于需要保护措施保护作证的证人。而且,两名证人中先行作证的证人吴富人在作证时,有多名警察出现在“作证室”,在受到辩护人抗议后,法庭才决定由控辩双方各派一名代表到“作证室”见证该证人“作证”。而在证人劳次视频作证时,在法庭作出由控、辩双方各派一名代表到“作证室”见证“证人”作证的决定时,公诉人竟然退庭近半小时以示抗议。(不知道控方为什么要抗议?) 对两名证人的视频作证方式,无论法庭是基于什么考虑,在合法性上都是大可置疑的。而证人在此等情况下所作证词的真实性,也是大有疑问的。 从两名“证人”在作证过程中的具体表现来看,二人证词的真实性及作证行为的合法性,也均存在重大疑问。 1、关于证人劳次的证词 作为控方证人出庭作证的劳次,在作证过程中,只是在回答控方的提问时能够“流利”的回答问题,像背诵故事一样。而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大量问题,却拒绝回答,或者以“自己做的事情自己清楚”、“我不想回答这个问题”、“这个问题与本案无关”等等“格式化”的让人无言以对的话予以应对。对于我作为辩护人提出的问题,甚至一个也没有回答,并明确表示“不愿意回答”我的问题。而证人劳次在作证过程中,一直显得狂躁不安,以致审判长不得不一再对其进行安抚。该证人在当庭作证接受公诉人发问时说其当庭作证所说的情况,与其之前在接受办案人员的讯问时所说的情况是完全一致的,但辩护人发现,该证人之前接受办案人员讯问的多次笔录反映的情况,与其当庭所作证词在一些十分重要的事实上,并不一致,其之前的多次笔录内容对相应重要事实的说法也前后不一。 比如,证人劳次当庭所作证词称,其看到裴日红等四人抓住被害人黄焕海押上车时,先前被人追打的裴金德走了过来,裴日红问裴金德抓住的人是否追打他的人,裴金德说是,裴日红又问裴金德如何处理,裴金德说让拉去水产码头,而后他们就将受害人拉去了水产码头。该证词内容与该证人2011年9月13日的讯问笔录内容一致,但该证人在之前的8月11日接受办案人员讯问,在被特别问到是否看到之前被人追打的裴金德回来过时,其明确回答是没有看到裴金德回来过。公安人员对该证人8月11日所作讯问笔录的内容,与当时所有被告人关于裴金德是接到其他被告人的电话后才去水产码头的内容相一致的。而证人的当庭证词及9月13日的讯问笔录,则是与办案机关于8月中旬调取通话清单后发现的裴金德与其他被告人没有过通话记录的事实,相一致的。(当然,调取通话清单后,没有与裴金德通过电话的其他被告人的供述,也都同步改了过来,都承认了之前的供述是“乱说的”。) 需要提请法庭注意的是,劳次曾经是辩方通知出庭作证的证人。在8月9日,表示愿意出庭为辩方作证的劳次,在被告人杨炳棋的父亲杨润芳陪同下,到南宁见辩护律师。结果,其8月10日就被公安机关作为犯罪嫌疑人控制起来,进行审讯,就律师向该证人调查取证的情况,展开刑事调查。从8月11日上午8时30分起,先后对该证人制作了多份控诉证据,将该证人办成控方证人。这些控诉证据竟然包括:一份从劳次身上提取辩护人名片一张的《提取笔录》(把律师名片也当成罪证予以提取,让辩护人感到不寒而栗);四份讯问笔录(其中8月11日3份,9月13日1份);包括辨认辩护人 覃永沛律师 及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若干辨认笔录和指认“现场”录相。 在相应笔录中,证人劳次被北海市公安局的侦查人员认定是8月11日向钦州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刑侦大队“投案自首”的。而北海市公安局刑侦人员向证人劳次提取辩护人名片的时间却是8月11日上午8点30份。辩护人不解,北海的公安人员怎么知道“证人”劳次当天要去钦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从而一大早就去钦州市公安局等着向其做笔录呢? 在开庭时,公诉人向证人劳次发问时,其回答是曾被关进看守所过,后来办了取保候审。但经辩护人调查了解,证人劳次在9月5日接到法院开庭通知,10日公安机关即将该证人拘留,关进了看守所。在现在仍被关押在看守所。 显然,由公安机关认定“投案自首”的证人劳次,是一个处于被“绑架“状态的证人,具有被以刑事追诉胁迫或以取保候审利诱作证的合理怀疑,且其证词内容前后矛盾;当庭作证时不接受被告人和辩护人的质证,不能如实作证。其作证行为不合法,其证词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 (未完待续) 上一篇: [转载]陈光武:谁持彩练当空舞 下一篇: 北海案之周泽律师辩护词(二) 阅读数(45) 评论数( 0 ) 0 条 本博文相关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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