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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卫方 | 徐昕、贺卫方教授畅谈司法改革的顶层设计

徐昕、贺卫方教授畅谈司法改革的顶层设计 日期: 2011-10-27 信息来源: 北大新闻网记者陈嵩焘 http://pkunews.pku.edu.cn/xywh/2011-10/27/content_216530.htm   2011年10月25日,北京大学法学院凯原楼报告厅内座无虚席,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徐昕、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贺卫方在此举行了题为“司法改革的顶层设计”的讲座,为大家带来了一场非同寻常的思想盛宴。   “在座的各位一定都是贺老师的粉丝,我本人也是贺老师的粉丝,我是看着贺老师的头发一根根变白成粉丝的。”徐教授以这样的方式作为开场,使得现场气氛顿时活跃起来。徐教授的讲述在轻松幽默的氛围里随即展开。   徐教授同大家分享了他的关于中国司法改革的构想和设计。他提出了“三个原因”、“五个关系”、“五个保障”和“一个策略”的一系列观点。他首先阐述了中国司法改革在现今形势下进程缓慢且成果微小的三个原因:民众对改革渐渐失望、局部改革存在不足使得改革缺乏动力、一些细小的改革常常被人们视为“无意义”而遭到忽视。基于这三点原因,徐教授认为“中国的民主改革需要司法改革奠定基础”,并提出了“司法改革优先发展”的战略。 徐教授表示,司法改革的进行需要解决好“司法机关与党、地方与中央、司法机关与立法机关、司法机构与其他纠纷机构、司法机构之间以及司法机关内部”的五大关系,他还详细描绘了诸如“全面审查政府行政行为”、“削弱法院院长权力”、“保证律师权”等有关构建和调整关系的措施,着重强调了司法的独立地位和司法权威。   同时,徐教授还指出这些构想的实现需要五大保障,即“经济保障、职业保障、司法公正保障、民主保障、弱者保障”。在徐教授看来,这一切构想的实现都需要一种“把远期方向同近期目标相结合的循序渐进”的策略。虽然徐教授一再声明自己的观点和构想“还很不成熟”,但是他大胆的构思和独特的视角以及深刻的反思报仍旧赢得了同学们的热烈掌声。   最后,贺教授对徐教授的观点发表了自己的看法,并对其中的一些观点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和思考贺教授指出了司法改革目前遇到的阻碍,并表现出极大地担忧,但是两位教授都认为司法改革势在必行且任重道远,他们对改革的未来充满了渴望与憧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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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金坤 | 此膝一屈不可复伸

2011年11月03日 21:49:11 财新网报道,因校园被隔壁的小钢厂污染,长江大学的数十名教授和研究生,到荆州市政府门前下跪请愿。读罢,长叹一声,中国没有法律,政府不作为,把教授和学生逼上梁山斯文扫地。     如果政府作为,环保局早下令污染工厂停产了,如果法律硬,法院也可以判决停止污染,乃至于取缔、搬迁工厂。然而现实生活中,法律就是一根蜡烛,当事人不去点就不亮,去点了也未必亮,还要看权力者眼色决定是否亮。老师和学生,手无束鸡之力,既不能强力自助,又不能点亮法律,只能委屈自己下跪,虽然知道此膝一屈不可复伸,但为了生活生存,又有什么办法呢?     而农民则在采取乡土式方法维权。德清钟管村因化工厂污染村庄多年,政府不作为,村民投诉和控告泥牛入海,于是整个村民小组去化工厂堵门论理,要求搬迁和赔偿。没料到,化工厂在报警后,设计谈判和交付5万赔偿款,然后反咬一口说村民敲诈勒索,于是陆松柏等两村民被捕(该案已开过庭,正在等待判决中)。亦可见,环保维权之难,处处是敌手。     教授下跪,农民堵门,都是因政府不作为,官商相表里,而中国法律,表面规定人人平等,而实际上却大抵是官商的工具。呜呼哀哉,何时海河清,书生不再跪。   上一篇: 贵州福泉爆炸案的刑事责任和民事… 下一篇: 没有了 阅读数(16) 评论数( 0 ) 0 条 本博文相关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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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金坤 | 贵州福泉爆炸案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

2011年11月03日 08:49:48 11月1日,两辆装载72吨炸药的货车,在贵州福泉市马场坪收费站附近一汽修厂检修时,发生爆炸,造成8人死亡,约300人受伤,3公里内建筑物被波及,犹如地震。据现场救援指挥部介绍,这两辆货车在检修过程中,安检员发现其中一辆货车轮胎起火,扑救未果,发生了爆炸,具体原因还在进一步调查中。     本案涉嫌危险物品肇事罪。刑法第136条规定:“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实,这是重大责任事故,只是对于危险物品有特别规定,而适用特别法条。适用该罪的主体,包括司机、安检员以及运输公司的指示人等,要看他们在该事件中有无过失,该过失与爆炸有无因果关系等。     事故造成的损失巨大,运输公司应予赔偿。危险品肇事,在刑事上涉嫌犯罪,在民事上则是侵权,运输企业应该承担侵权责任,如有共同侵权人,譬如若发货单位违规,也要承担连带责任。但实际上,一个企业未必有这么大的赔偿能力,被害人未必能得到充分赔偿,所以事故也凸显了我国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空白。我们认为,对于刑事被害人,应该设立被害人补偿制度,在犯罪分子无能力赔偿时,被害人应该得到国家的适当救济。   上一篇: 身份证法突袭修改,扩权何急 下一篇: 没有了 阅读数(4) 评论数( 0 ) 0 条 本博文相关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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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有西 | 中国民营企业的司法风险

2011年11月02日 23:55:09   在一些地方,司法权介入民事主体间的利益博弈,用司法强权,为自己的关系人服务     中国民营企业的司法风险问题,随着中国《刑法》的连续八次修正,大量增加了市场经济秩序方面的犯罪条款,加上行政权普遍用司法手段干预民营经济,而变得突出起来。     在一些案件中,企业家旗下财产被公安、司法机关以各种借口剥夺、非法没收,财富以司法权干预的方式被重新分配。在很多案件中,“依法”实现了实质上非法的剥夺。只有很少的一些冤案、错案得到纠正。已经确认,已经公开曝光的一些司法滥权和故意制造冤案的事实触目惊心、令人发指。而更多的冤案企业家,则尚深陷司法陷阱中,身陷囹圄,长期无法脱身。     公权力全面介入经济,地方政府公司化,民营企业家构成了和公权力经济的竞争关系,这是导致公权力掠夺民营经济行为的经济动因。     个别官员凭借手中权力,肆意掠夺民营企业家财产,甚至对其罗织罪名,施以酷刑,这种现象变得越来越普遍。这种剥夺主要是两种类型,一种是以“打黑”和“均贫富”的美丽口号,进行财富的第二次分配,违法地剥夺民营企业家的财富;另一种是介入民事主体间的利益博弈,用司法强权,为自己的关系人服务,违法地重新瓜分、掠夺和重新分配财富。     一些民营企业家的财产权利及人身自由遭受地方公权力肆意侵害,侵犯民营企业财产权利,导致中国民营经济空心化,缺乏创新动力。     中国社会近年来有一种仇富心理,特别是对改革开放以来“让一部分人先富起来”的思想,产生了一种越来越浓的否定的情绪。不单单从个案里能看出来,在思想理论界也有。这是非常危险的一种迹象。整个律师圈都感觉到了这种倾向。     企业家面临的八种风险类型     当前中国民营企业的风险有哪几种呢?     第一种是政治意识形态导致的风险。就是那种革命时期的绝对平均主义思潮,宁可共同贫穷,也不能让别人先富。富人就是罪人,不论有没有查明、证实的罪恶,先灭了再说。认为为富肯定不仁,灭尽天下富人才有社会公平。这其实是种流氓无产者思想,“均贫富”是他们的朴素理想。     第二种是打黑扩大化导致的风险。因为很多民营企业有一定的原罪,比如总有一些保安打人、自己偷税漏税、假发票等行为。去任何一个民营企业查,找几个罪名易如反掌。累积那些企业主的一堆罪名,就可以给他们套上黑社会的帽子。人就可以杀掉或者判无期,财产可以全部没收,完全剥夺。这就象养猪,三十年养肥了,一并杀。改革开放的成果,一个刑事判决就可以把他结束掉。     第三种是财富权力化转移。以前可以通过暴力革命的方式重新分配社会财富,现在没办法用这种方法,就用司法的手段,重新分配财富,用公权力和司法机器重新进行掠夺,重新进行瓜分。今天研讨的大量案例,已经充分说明了这种现实的风险。     第四种是经济行为政治化的风险。企业家要获批一个项目,拿到各种许可证、土地、税收优惠,在官场腐败普遍化的环境下,就要屈从于权力寻租。企业家的好多行为,就这样都跟行政权力搅在一起。一旦官员受贿案爆发,行贿的企业家马上就会被牵扯进来。现在很多企业家出事,都是涉及行贿犯罪。     第五种是官员短期政绩观的风险。官场内斗殃及池鱼。谁当市长、县长,谁就希望在自己的任上,GDP和财政收入增长快一些,能够搞出几个大项目来。对形象和仕途都有好处。再加上一任新官都有一些企业家兄弟围着转,要项目,要发财机会,因此对原定的地域范围的项目要重新洗牌,原来市长搞的项目,在“我”任期内要变更,有的就要下马,这样一种新官旧官抢项目的内斗,往往也导致借助司法手段搞企业家。     第六种就是计划经济的余毒,权力插手民营企业。很多官员习惯于将私营企业当成国有企业来管理,权力的运用没有界线,肆意地插手民营企业的内部事务。从来没有想过民营企业享有自己的经营自主权和财产私有权,从来不明白民企的最高权力机构,是其本身的股东大会,不是国家国资委,也不是财政局、工商局,也不是市长、县长。没有基本的《公司法》法律观念。非法干预民企的行为在全国非常普遍。这同地方行政官员缺乏基本的法律知识相关。     第七种风险是今日中国刑法罪名的泛犯罪化立法。中国实行市场化改革以来,《刑法》进行了八次修正,增加了上百个市场经济秩序方面的犯罪罪名。在一个司法清明、司法人员严谨慎守的国家,这种罪名的细化,不会危及企业的运行和生存。对规范市场经济行为本来是很有好处的。但是由于存在腐败寻租以及法律素养不高,罪名细化反而大大增加了司法人员陷人入罪、进行权力寻租的空间。     例如,数罪并罚的重判大大增加了刑期。有的地方在公安侦查环节,就故意把民营企业的各种违法情节细分,单独列罪,以达到重判的目的。现在这样故意分割,数罪并罚就可以判到20多年,刑法立法方面的泛犯罪化,就使每一个企业家都已经成了嫌疑人。人人都是待罪之身。以前老《刑法》时,好多经济行为找不到罪名,整企业家还没有工具,现在从《刑法》上,很轻易就能够找到一个罪名立案抓人。搞垮企业、搞死企业家很容易。     还有就是不断变更、发现新罪名,不断重新计算侦查期限,一个案件侦诉审,程序上就可以关到二年以上。不用判,就实现了长期关押高管,搞垮这个企业的目的。关押期间,企业往往群龙无首,债务危机爆发,股权转移完成,土地厂房财产已经出让,事实上完成了剥夺的过程,企业家的财产早就被转移到权力人和关系户的手中了。     第八种来自于行政权、司法权腐败的敲诈勒索。有一些案件明显能够看出,就是干部对企业家的红眼病、妒嫉,于是找个理由整整“你”。如果“你”不服,就找茬,刁难,寻事,找个理由抓“你”。这样的情况,也是大量发生的。     风险后果很严重     这些风险会带来哪些后果呢?     (一)导致了大量的冤假错案。像今天介绍的这几个案例,错案情节都一目了然。后果都非常严重。民营企业的财产权和经营权都被剥夺殆尽。     (二)引发大量成功企业人士和资本外逃。对财产和人身安全的不确定性,使得很多民营企业家纷纷移民海外。几乎所有的成功企业家,都准备好了护照。     (三)民企没有安全感,就没有长远打算,制造业和创新产业、长线产业萎缩。很多民营企业主都持短期行为和投机心理,企业短期行为严重。     (四)国民经济缺乏长久稳定的支撑。民营经济在国民经济中的比重已经很高,有的沿海省份财政收入的大半来自民企。司法不公对民营经济带来的破坏,将导致国民经济发展受到严重影响。     (五)引发社会短期行为示范效应。社会成功人士和中产阶级思想意识不稳定,对国家没有归属感,对整个社会心态产生的消极影响非常大,心态浮躁,短期行为泛滥,奢糜之风盛行。     治理思路     在现有的政治环境和法律环境下,民营企业的司法风险问题,可以先从以下若干方面进行治理。     第一,政治观念上,必须坚持进一步改革开放的道路,坚持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确定的“让一部分人先富起来”的道路不动摇。让尽可能多的人实现共同富裕,鼓励创富,而不是杀富。不能再次用“打土豪、均贫富”的方法,强制性地剥夺富人,来实现社会公平。要通过稳定的经济政策、依靠宪法和法律制度保护私有财产,壮大中国的中产阶级阶层。     第二,为私人合法财富和私有制正名,确立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法律原则和价值观念。我国《宪法》规定了公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对私有财产规定了平等保护。但目前对私产的保护非常不力。在国企和国家重点项目中,即使审计出大量的亏损和巨额损失,银行和财政等也不承担责任。而对于民企则会用刑法手段进行追究。所有制观念上的不平等,导致了司法标准天然的不平等。     第三,划清政企关系,行政权不得随意干预民营企业的自主权和财产权。民营企业经营自主权神圣不可侵犯,行政权和司法权不能随意去干预。政府行为要公开化,办事规则要程序化,减少寻租空间。民营企业要尽量同政府保持距离,特别是不能迎合权力寻租,行贿勾结。     第四,确保独立、公允的司法机制,坚守司法公正。法院是守护社会公正的。一个国家,如果司法是独立的、公正的,任何的行政滥权就能在法庭上得到纠正,冤假错案就会有一个最后的把关环节,用行政强权进行掠夺就不可能实现。     司法不能成为行政权的附庸,而要将政府行为、权力人的行为,作为司法审查的对象。用司法权限制行政权的滥权和对民企的违法剥夺。法院要能够制约公安、检察部门的滥权。现在很多用公权掠夺,都是通过公检法进行的,法院没有独立的立场,发现了错案,照样不敢判无罪,背离了司法公正这一社会底线。     第五,发挥律师的作用和舆论监督的作用。对民营企业的司法伤害,情况都比较复杂。从司法实践看,所有重大的侵害民企的司法权、行政权滥权,侵害民企的典型案例,都是专业律师依法审查、代理、抗辩后发现的。专业的法律问题只有靠专业的人员审查后才能够认定、揭露、纠正。同时,必须进一步推进信息公开、加强舆论监督,制约公权滥用。     第六,严惩司法腐败,真正进行司法追责。对于那些违法乱纪的警察、检察官,法官,故意制造冤假错案,用司法权进行财富掠夺的,迫害企业家破坏民企正常经营的,能够真正进行追责惩罚。发现错案不能不了了之,真正判决一批司法滥权者。惩戒同类违法者。目前,对司法腐败的惩治,还主要限于司法人员受贿,对于故意制造假案、滥用权力迫害无辜,制造冤案的人,基本上都没有追究。     第七,考虑经济刑法简化问题,刑罚入罪标准要提高,防止全民违法的泛惩罚主义现象。经济刑法这一部分,有很多似是而非的刑法标准,有的罪名分割过细,不利于按吸收犯和牵连犯原则来定罪。刑罚的起刑点,在当前的物价条件和经济行为标准来看,已经严重背离现实。如受贿罪贪污罪的“一万判一年”问题,就是严重同现实脱节的。经济刑法标准是一个必须尽快修改的大问题。     第八,善于用民法、行政法手段解决市场行为中的矛盾纠纷。现在发生的绝大多数侵犯民营企业权益的事件,都是将本来属于民法、行政法可以调整的法律纠纷,直接用刑法的方式进行调整了。这是当前冤假错案的主要类型。市场经济的法律规范,大量的是民法规范、行政法规范。刑法规范只是最后的、最严厉的手段。一般不能轻易动用。要提醒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严格把好市场经济行为犯罪的立案关,尽量防止人情关系驱动的非正常立案。     第九,要防止运动化的司法,特别是要防止“打黑”扩大化。黑社会犯罪的概念必须严格限定在以涉黑为目的而组建公司进行掩护,而不能将正常企业中涉及的犯罪行为逐年进行累加,罗织成“黑社会组织基地”。总之,国家司法标准必须长期稳定和理性,平衡整个社会的宏观经济行为。     来源:《中国改革》2011年第11期 上一篇: 童之伟:保障公民人身自由应重点… 下一篇: 没有了 阅读数(46) 评论数( 0 ) 0 条 本博文相关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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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泽 | 就这样证明#北海案#被告人无罪

2011年11月02日 15:28:47         #北海案#辩方上午完成举证,开始审理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法庭调查很快结束,法庭辩论将开始。明天可望完成全部庭审程序。但案件何时了结,难料。毕竟控方已习惯不断补充证据,不断变更起诉。不知此次庭审之后,控方是否还会补充证据,变更起诉?       被告人杨炳棋辩护证据目录     第一组证据     证明事项:印证被告人杨炳棋及其他三名被告人当庭公供述的真实性,及裴金德有罪供述的虚假性,证明裴日红、裴贵、杨炳棋、黄子富没有与裴金德一起在水产码头打死人。      一、被告人杨炳棋的无罪供述        1、2009年11月22日02:40-03:40的讯问笔录     2、2009年11月23日17:25-18:00的讯问笔录     3、2009年12月23日14:50-15:20的讯问笔录     4、2010年9月26日的庭审笔录     内容及说明:     1)当庭否认实施犯罪行为的被告人杨炳棋,从第三次讯问笔录开始否认实施犯罪行为。其连续四次讯问否认实施犯罪行为,与其他同案被告人的无罪供述相印证。证明该被告人未实施犯罪行为。     2)对比公诉人出示的被告人有罪供述,之前连续四次讯问,均否认参与实施犯罪行为的被告人杨炳棋,从2011年5月裴日红被抓获后,又开始供认参与实施犯罪行为,有罪供述与无罪供述前后矛盾。而该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也前后矛盾,不同时期的有罪供述对作案情节的叙述前后不一。这些对作案情节的叙述前后不一的有罪供述,却又都能够与同样供述前后不一的其他被告人在同时期的认罪供述,保持相对的一致,缺乏合理解释。(这只能解释为该被告人与其他被告人有心灵感应,彼此知道对方在同一时期会供述什么内容。可惜这样的解释,缺乏科学依据。)     3)被告人杨炳棋所作无罪供述与其本人和其他被告人的当庭供述及庭前所作无罪供述,特别是各被告人当庭供述的细节,均基本一致,不存在矛盾之处。     4)被告人杨炳棋当庭供述的情况,与黄子富和裴日红、杨炳燕的通话记录这一客观证据相互印证,且有裴金德与各被告人从未有过通信联络的客观情况佐证。      二、被告人黄子富的无罪供述:        1、2009年11月22日02:30-03:00的讯问笔录;     2、2009年11月23日17:00-17:30的讯问笔录;     3、2009年12月23日16:10-16:47的讯问笔录     4、2011年6月21日10:01-10:42的讯问笔录     5、2011年8月14日13:10-16:52的讯问笔录     6、2010年9月26日庭审笔录     证据内容及说明:     1)当庭否认实施犯罪行为的被告人黄子富,案发后一直否认实施犯罪行为,与其他同案被告人的无罪供述相印证。证明被告人杨炳棋未与该被告人等一起实施犯罪行为。     2)对比公诉人出具的被告人有罪供述,案发后一直否认实施犯罪行为被告人黄子富,从2011年5月裴日红被抓获后,却开始供认参与实施犯罪行为,之后却又两次翻供,前后矛盾。而该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也前后矛盾,不同时期的有罪供述对作案情节的叙述前后不一。这些对作案情节的叙述前后不一的有罪供述,却又都能够与同样供述前后不一的其他被告人在同时期的认罪供述,保持相对的一致,缺乏合理解释。(这只能解释为该被告人与其他被告人有心灵感应,彼此知道对方在同一时期会供述什么内容。可惜这样的解释,缺乏科学依据。)     3)被告人黄子富所作无罪供述与其本人和其他被告人的当庭供述及庭前所作无罪供述,特别是各被告人当庭供述的细节,均基本一致,不存在矛盾之处。     4)被告人黄子富当庭供述的情况,及其第一次供述的情况,以及作了有罪供述之后又两次翻供所供述的详细情况,与该被告人和裴日红、杨炳燕的通话记录这一客观证据相互印证,且有裴金德与各被告人从未有过通信联络的客观情况佐证。      三、被告人裴贵的无罪供述        1、2010年9月26日庭审笔录     内容及说明:     1)裴贵2010年9月26日第一次开庭时,推翻之前的有罪供述,称之前的有罪供述是被逼供的。与其本次开庭当庭所作无罪供述及其他被告人所作无罪供述相印证。证明被告人杨炳棋未与该被告人等一起实施犯罪行为。     2)对比公诉人出具的被告人有罪供述,两次开庭时均作无罪供述的被告人裴贵,有罪供述也前后矛盾,不同时期的有罪供述对作案情节的叙述前后不一。这些对作案情节的叙述前后不一的有罪供述,却又都能够与同样供述前后不一的其他被告人在同时期的认罪供述,保持相对的一致,缺乏合理解释。(这只能解释为该被告人与其他被告人有心灵感应,彼此知道对方在同一时期会供述什么内容。可惜这样的解释,缺乏科学依据。)     3)被告人裴贵当庭供述的情况,与黄子富和裴日红、杨炳燕的通话记录这一客观证据相互印证,且有裴金德与各被告人从未有过通信联络的客观情况佐证。      四、被告人裴日红的无罪供述        1、2011年6月20日11:35-12:21的讯问笔录     2、2011年6月20日14:14-16:55的讯问笔录     内容及说明:     1)当庭否认实施犯罪行为的被告人裴日红,从进入看守所第一次被讯问之后,即推翻之前的有罪供述,否认实施犯罪行为,称之前的有罪供述是被逼供的。与其本次开庭当庭所作无罪供述及其他被告人所作无罪供述相印证。证明被告人杨炳棋未与该被告人等一起实施犯罪行为。     2)对比公诉人出具的被告人有罪供述,被告人裴日红的无罪供述不仅推翻了其本人和同案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且其有罪供述也同样推翻了其他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但被告人裴日红仅有的三次有罪供述,对作案情节的叙述却又都能够与其他同样供述前后不一的不同被告人在同时期的认罪供述,保持相对的一致,缺乏合理解释。(这只能解释为该被告人与其他被告人有心灵感应,彼此知道对方在同一时期会供述什么内容。可惜这样的解释,缺乏科学依据。)     3)被告人裴日红所作无罪供述与其本人和其他被告人的当庭供述及庭前所作无罪供述,特别是各被告人当庭供述的细节,均基本一致,不存在矛盾之处。     4)被告人裴日红当庭供述的情况,与该被告人和黄子富、杨炳燕的通话记录这一客观证据相互印证,且有裴金德与各被告人从未有过通信联络的客观情况佐证。      五、被告人裴金德的无罪供述:        1、2009年11月21日03:42-05:46的讯问笔录     2、2010年9月26日庭审笔录     内容及说明:     1)被告人裴金德的无罪供述,及2010年9月26日第一次开庭时翻供,称没有实施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行为,之前的有罪供述是被逼供的。与第一次开庭及本次庭时其他被告人的无罪供述相互印证,且与其他被告人在庭前所作无罪供述相印证。证明被告人杨炳棋未与该被告人等一起实施犯罪行为。     2)对比公诉人出具的被告人有罪供述,裴金德的无罪供述与有罪供述前后矛盾,而不同时期的有罪供述对作案情节的叙述前后不一。这些对作案情节的叙述前后不一的有罪供述,却又都能够与供述同样前后不一的其他被告人在同时期的认罪供述,保持相对的一致,缺乏合理解释。(这只能解释为该被告人与其他被告人有心灵感应,彼此知道对方在同一时期会供述什么内容。可惜这样的解释,缺乏科学依据。)     3)被告人裴金德的无罪供述,与其本人与各被告人从未有过通信联络的客观情况佐证。      六、裴金德、裴日红、黄子富、杨炳燕通话记录        内容及说明:     1)裴金德与有手机的其他被告人没有任何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杨炳棋、裴日红、黄子富等人未与裴金德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如果其真是与裴日红等一起作案,事后必然有通话联络,商议共同进退的对策。)     2)案发当晚始终在一起的裴贵、杨炳棋、黄子富三人中,黄子富手机与裴日红手机的多次通话联络,与裴日红、裴贵、杨炳棋、黄子富的当庭供述及庭前所作无罪供述的联络情况,相互印证,证明裴日红没有可能与裴贵、杨炳棋、黄子富共同实施水产码头伤害致死黄焕海的犯罪行为。(如果裴日红与另三人共同作案,三人无需事后打电话要钱开房睡觉,而应与裴日红一同离开,就算分开也完全可以在分开时要钱开房。)        七、法医专家王雪梅的意见及有关法医学书籍        内容及说明:     胃内容排空至少需要4少时,十二指肠排空至少需要6小时。被害人黄焕海2009年11月14日凌晨1点左右还在进食。其死亡时间至少应在进食之后6小时以外,几名被告人不可能在检察机关指控的时间作案,伤害致死被害人。     第二组证据     证明事项:印证宋啟玲、李警和的证词及通话记录,证明本案有其他人作案的重大合理怀疑。     1、            杨业勇的多份笔录:     内容及说明:     杨业勇等人在前进路围住追打裴金德的人后,杨业勇打电话给裴金德,让其过来认人。裴金德让他们把人放了,他自己叫人来了。印证宋啟玲的证词关于裴金德用其手机给人打电话,说“打伤,不要打死”的内容;也印证杨炳就关于听杨业勇说过打电话给裴金德被告知裴金德自己“叫人”的内容。裴金德是否“叫人”将被害人黄焕海伤害致死,存在重大合理怀疑。     2、            杨炳就的证词     内容及说明:     杨炳就听杨业勇说过,14日凌晨杨业勇给裴金德打过电话,裴金德说让杨业勇们放人,他自己叫人了。印证宋啟玲的证词关于裴金德用其手机给人打电话,说打伤就行了,不要打死的内容;也印证杨业勇关于给裴金德打电话被告知放人,其自己“叫人”了的内容。裴金德是否“叫人”将被害人黄焕海伤害致死,存在重大合理怀疑。     3、            宋啟玲的证词     内容及说明:     宋啟玲与裴金德见面后,因裴金德手机没电,曾用宁啟玲手机给人打过电话,“说了一句打伤,不要打死”。印证杨业勇的证词及杨炳就的证词。查当晚宋啟玲通话记录,在当时用宋啟玲手机进行的通话中可能说“打伤,不要打死”内容的,只能是打给李警和的电话。裴金德是否用宋啟玲的电话打给李警和“叫人”将被害人黄焕海伤害致死,存在重大合理怀疑。     4、            李警和的证词     内容及说明:     1)李警和承认14日凌晨与裴金德通过电话,且被通话记录所印证,而李警和却隐瞒了宋啟玲的手机在2009年11月14日02:55:59与其通话的情况。当时宋啟玲与裴金德在一起,而除了这个电话,宋啟玲与李警和没有任何联系,说明该电话只能是裴金德打的,而裴金德用宋啟玲的手机打的电话,内容被宋啟玲证实裴金德说过“打伤,不要打死”的话。李警和存在伤害致死黄焕海的重大合理怀疑。     2)李警和的证司隐瞒了与裴金德通过多个电话的实际情况,其证词中还有与裴金德一起回犀牛脚的内容,有作案后逃避追查的重大合理怀疑。     3)李警和的证司内容显示,李警和是船员,具备将被害人伤害致死后抛尸海里的条件,其与裴金德为一条船上的工友,14日及之后二人频繁通话(一条船上工作用不着频频通话)。结合杨业勇、杨炳就、宋啟玲证词,李警和具有伤害致死黄焕海的重大合理怀疑。     5、            潘玉宇的证词     内容及说明:     1)该证人的证词称,14日凌晨“黎黎”跑过来告诉他前面有人打架,是让他不要参与打架,之后其就与李警和去开房睡觉了。其知道前面发生打架事件后,对是否先前离开洪记的工友裴金德被打,漠不关心。这完全不符合情理。该证人的证词反映,该证人的行为,十分反常。有隐瞒违法犯罪事实的重大合理怀疑。     2)该证人证词称,案发至第二天,一直与李警和在一起,这与李警和关于第二天与裴金德一起回犀牛脚的内容,不相符。存在隐瞒违法犯罪事实的重大合理怀疑;     3)该证人证词称,李警和从案发到第二天一直没有分开,其到公安机关是李警和的律师叫他一起去的。该证人存在与李警和串通,隐瞒违法犯罪事实的重大合理怀疑。     第三组证据     证明事项:证明办案机关程序违法     1、对裴贵、杨炳棋、黄子富的抓获经过、拘留通知书、2009年11月22日讯问笔录     内容及说明:     1)办案机关在非法定羁押场所对被告人进行审讯,违法取证;     2)办案人员出具虚假抓获经过,掩饰违法行为。     2、讯问录相     内容及说明:     1)大量诱供、指供,违法取证。     2)与作为证据提交法庭的讯问笔录不一致,讯问笔录系办案人员编造。     3、律师会见被告的会见笔录     内容及说明:     被告人受公安人员逼供。在审判期间仍威胁其不要翻供,否则后果严重。     4、对陈兴媛的调查笔录     内容及说明:     证人杨炳燕在开庭前被警察约谈,威胁其不得出庭作证,并在开庭期间将其从家里带走。       提交人:被告人杨炳棋的辩护人     周  泽  律师     李金星  律师                上一篇: 三名律师对北海案控方核心证人劳… 下一篇: 没有了 阅读数(30) 评论数( 0 ) 0 条 本博文相关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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