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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筱赟 | 周筱赟爆料:湖南汨罗市长白维国被“现场开发”花一万块钱加入卢俊卿的世华会

周筱赟爆料:湖南汨罗市长白维国被“现场开发”花一万块钱加入卢俊卿的世华会 #周筱赟爆料绝对靠谱# 周筱赟公布从世华会内线获得的世界杰出华商协会第八批绝密文件! 继米粉店、养猪户成为世界杰出华商后(参见 http://showing0808.blog.163.com/blog/static/122761764201110102152863/ ),湖南省汨罗市市长白维国(现已升任汨罗市市委书记)参加世界杰出华商大会,被业务员“现场开发”,交纳一万元加入世界杰出华商协会;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旅游局局长骆勤昌则是交五百元,买了“世界杰出华人”的头衔。请问,这些钱是自掏腰包还是花纳税人的? 据网友爆料,深圳某桑拿会所也是世华会理事单位。又有网友公布图片,在承德某KTV,看到墙上挂着卢俊卿主席的合影。 我起诉世界杰出华商协会主席卢俊卿,原定11月2日下午在广州市越秀区法院开庭,现在因为卢俊卿一方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所以要延期。卢主席先是玩失踪,不接法院电话,临近开庭又玩拖延战术,要求本案移交北京市朝阳区法院或四川广元市利州区法院。其实,在广州起诉完全符合民诉法的相关规定,看来卢家军根本没搞懂民诉法。卢主席,何必呢,躲得过初一躲不过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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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金坤 | 身份证法突袭修改,扩权何急

2011年11月02日 09:39:23 上月《居民身份证法》修改,扩大警察在汽车站、火车站等公共场所盘查公民身份的权力,并规定指纹信息入身份证。以上无一不关每个公民权益,然而草案从告知到通过,不过四天,更未征求民意,当网上议论纷起时,法案已快速通过。呜呼,扩权何急。从立法形式而言,这是公安在立法,人大在举手,从立法内容来说,这是警察扩权,公民权被限缩。试问,难道每个公民都是嫌疑人吗?为何立法指导思想,只求打击违法犯罪,不求保障公民权利。而彼岸台湾正在取消指纹入身份证制度,两岸差距何其大也。     官员们或许认为自己职务在身,不会碰到身份证被无故盘查的尴尬情况,更不会领受到警察“看不顺眼就查”的标准,然而他们保得住自己,保得住亲朋好友吗?固然,警察维护秩序,需要盘查权,然而过度的权力、滥用的权力,会侵害每个公民,人人不安。社会存在的目的,是让百姓安居乐业,保障公民权利不受侵犯,警察的权力必须与公民的权利平衡,达到既打击违法犯罪,又保障人权的目的。如今,警察权力一边倒,社会属于警察社会,公民何以自安。呜呼,立法修改不可突袭也,立法征求民意无论如何不能省。 上一篇: 评上海留学生弑母案 下一篇: 没有了 阅读数(6) 评论数( 0 ) 0 条 本博文相关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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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志永 | 选举第四课 申纪兰的身份

[unable to retrieve full-text content] 每年3月全国人大开会,你会看到各色民族服饰,更早以前还能看到象征农民的白羊肚毛巾。这背后是一种奇怪的意识形态,意思是,少数民族代表少数民族,农民代表农民,工人代表工人,我们的代表有各种身份的人,因此代表性很广泛。 这种意识形态从开始就面临逻辑上的荒诞:既然只有农民身份的人才能代表农民,中国当时有三分之二的农民,如果选举权平等,那么全国人大将有三分之二的农民代表。好像不合适,于是就有了“城市人口每10万人选一名代表农村人口每40万人选一名代表”的规定,这比美国19世纪黑人的选举权还不如,居然存在了很多年,直到2010年才改变。 申纪兰当了50多年“农民”代表,无论上面要发动文革还是改革开放,一辈子不投反对票。她真的代表农民利益吗?在收农业税的年代,作为党支部书记的她和普通农民的利益相对立。她有能力代表农民利益吗?从她提的建议看,肯定不如陈锡文等关心农村问题的知识分子更能代表农民利益,如果让农民真的投票选举,当选的可能是知识分子而不是农民。 德国魏玛共和国曾经尝试过“行业代表制”,形象地说就是农业人口选出农业代表,工业人口选出工业代表,可问题是,农业可以分为种植业和养殖业,工业可以分为冶金和汽车制造,不同行业之间利益可能是对立的,如果进一步细分代表名额,那么到底是按产值还是按从业人口来分配?无法操作,行业代表制由于其不科学后来不了了之。 身份代表制还不如行业代表制。按照行业代表制,农业代表是农业人员选出来的,但不一定是农民,而根据身份代表制的逻辑,只有农民身份的人才能代表农民,这根本不符合现实。所以中国人大代表根本问题不是农民代表多少的问题,而是支撑代表制度的理念错误。 代表的身份是什么?不是工人也不是农民,而是“人大代表”,申纪兰的法定职责不是为西沟村谋福利,而是为中国制定好的法律,选举好的国家领导人。所以,能否代表选民和代表原有的身份无关,规定某选区必须选举一个党员代表、妇女代表、无党派代表等,都是不具备科学性和法律依据的潜规则,违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法治原则。虽然法律规定要有一定妇女代表比例,但这规定本身不科学,也没有相应的制度设计。谁是选民的代表?很简单,不管其身份、党派、性别、职业,经过充分开放竞争,得票最多的就是他们的代表。 公民 20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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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有西 | 童之伟:保障公民人身自由应重点制约侦查权

2011年11月01日 23:13:17   ——刑诉法修改宪法视角研究之三     [童之伟原按语]:全社会应该继续关注《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从现在起到全国人大审查、表决《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还有大约4个月时间,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机构就草案征求意见的时限虽然已过,但法学界、法律界对《刑事诉讼法》修改的研究不能停息,社会各界对《刑事诉讼法》修改内容的关注不能停止。所有这些研究和关注,都仍然能够通过影响全国人大代表、全国人大常委和国家党政领导机构来影响这部法律的修改。只有大家继续努力,《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结果才可能稍微理想一点。     “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不是一句大话套话。我国刑诉法修改,说到底是一个能否贯彻以及能够在多大程度上落实宪法相关规定的问题。刑事诉讼法修改的根据,首先应该是宪法保障人身自由、私人财产权等基本权利的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建设法治国家的规定,以及法院、检察院和公安部门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的规定。种种事实表明,我国刑诉制度的主要弊端,主要是侦查权过大且受制约很少。所以,刑诉法修改的基本方向应该是加强对侦查权主体的制约。我国的侦查权主体主要是公安部门,较小的程度上还有检察机关和国家安全部门。      一、我国侦查权之大、所受制约之少在当今举世无双     从宪法的角度看,公安部门是国家行政机关中一个普通的部门,但现行《刑事诉讼法》赋予它的职权确异乎寻常地大,以至使它的体量和活动范围远远超出了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和维护法律秩序的需要。在侦查部门或机关中工作的人们对这种情况是不容易认识到的,因为拥有权力者永远会嫌自己的权力不够,会要求扩展权力,这是孟德斯鸠几百年前就揭示出来的规律。但这对于我们专门做比较宪法和比较政治制度研究、且实地考察过一些国家和地区的人来说,却是一个极其简单明白的事实。我国《刑事诉讼法》授予侦查主体的权力之大、所受制约之少举世无双之现状,集中反映在两个方面:     1.这部法律给行政机关中的公安部门预留了无须经过司法程序、不受其他国家机关制约,单独行使剥夺或限制成年和未成年男女公民的人身自由最多可达数年之久的职权的空间。公安部门可以自主决定剥夺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方式多种多样,其中剥夺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时间可达一月、数月、数年的有劳教、收容教养、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等方式。这点我此前的文章已经多有论及。从字面上看,我国刑诉法未直接授予公安部门这些职权,但其制定者通过对法律条款做精心安排,是一直默认、纵容、变相承认公安部门这些职权的。     2.在侦查方面,这部法律赋予了公安部门自主行使很多按人权保障原则和法治原则应该应经过法院审查批准或下命令才能行使的职权,这些职权包括: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在侦查人员认为需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的时候,通知邮电机关将有关的邮件、电报检交扣押;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对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发布通缉令,等等。     据我所知,像我国《刑事诉讼法》这样默许或授予侦查权主体以上两方面超级强权的情况,在当今世界各国都已经近乎绝迹,在我国的港澳台地区也早已不存在。即使在欠发达国家,这两方面的做法在制度上恐怕也是极其罕见的。或许是因为孤陋寡闻,本文作者已经不知道当今世界除那三、四个广受国际社会负面评价的国家外,还有哪个国家的行政机关中的警察部门现在还可以拥有如此行事、不接受司法审查的大权。     可以说,我国施行了30多年的《刑事诉讼法》帮助我国造就了一个与其宪法和法律地位极不相称的、事实上拥有超强权力的公安部门。这里之所以用“帮助造就”这个说法,是因为这种畸形职权配置形态的形成,受到了以阶级斗争为纲、视“政权”为“镇压之权”的特定历史背景等因素的影响,不宜把责任都归结到这部法律的制定者身上。     从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公布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文本看,它不仅没有缩小和限制我国侦查主体的职权,反而赋予了它更多的实际权力。的确,刑诉法修正草案是做了一些有意义的新规定的,其中包括律师会见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据效力,证人证言和出庭作证,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程序的规范化,简易程序的进一步规范化和增设特别程序,等等。但是,这些拟议中的修改并没有使现行刑诉制度明显靠近人权保障和法治,倒是一些拟议中的其他修改明显使我国诉讼制度进一步拉开了其与人权保障和法治的距离。这些拟议中的修改,主要有刑诉法修正草案的如下内容:关于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的监视居住,以及秘密监视居住的规定;关于秘密逮捕和秘密羁押的规定;关于将传唤、拘传持续时间从12小时延长到24的规定;关于将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决定逮捕的时间从10日延长到14日的规定; 关于侦查部门自行决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规定;关于由特定人员实施秘密侦查的规定,等等。这些都是很过硬的疏离人权保障和法治要求的内容。     这些拟议中的修改涉及的有关国家机关的公权力行为,都是有关部门或组织可以自行动用、内部掌握的,不需要其他国家机关批准和不受其他国家机关制约。这样的修改如果通过,将明显进一步扩大以公安部门为主的侦查权主体以违背人权保障精神和法治原则的方式行使职权的空间,同时也必然给公民的人身自由等基本权利带来更大的威胁。     可以说,现行《刑事诉讼法》和刑诉法修正草案基本上都属于那种首先为方便公安部门、其次为方便检察、审判机关和国安部门行使职权而通过的,其次才是对其权力多少有所限制、对公民人身自由等基本权利多少有些保护效用的法律文件或法律文件草案。这些法规范性文件授予公安等公权力机关或部门的职权都是实实在在的,对他们活动的限制则往往虚有其表,其中很多针对公权力主体的诸如“不得”、“必须”、“严禁”、“严格”、“ 应当追究责任”的规定,在中国法律体系中都找不到受到违反时的具体处罚内容。当然,刑法中针对刑讯逼供行为规定了刑讯逼供罪,这可能是一个例外,但这个罪名历来都没有得到像样的应用,有些地区在数年时期内被持续地披露出很多刑讯逼供情况,但人们从来没见一个被检举的刑讯逼供嫌疑人被依法调查,更未见或鲜见有人因此被定罪判刑。     中国公共机构数十年来行使公权力的历史传统和行为规律历来是:最大限度地扩张自身的法定职权,直到顶格或越格,同时最大限度压缩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人权,直到法定最低限度,甚至压缩到法定最低限度以下。在这方面,我国的公安部门的表现和历史记录,在公共机构中或许是最有代表性的。我国公安部门的职权范围,形成于以阶级斗争为纲,崇尚“政权就是镇压之权”的年代,在那个年代他们攫取了国家权力总量中超常的份额且绝对量巨大。到改革开放以后,由于民主、法治建设的滞后和“维稳”的需要,他们又基本成功地守住了“自己”的权力份额,近年来他们在这方面不仅做到了“保值”甚至有所“增值”。     或许是孟德斯鸠揭示的权力规律使然,我国公安部门的行为准则,历来是不仅要千方百计使手中的权力总量和份额不减少,还要设法让其有所增值。其所遵循的逻辑,按有的学者所言就是:“从打击犯罪的能力来看,既然拿走了一些侦查机关的权力,就必然需要做出一些补偿性的规定”。[1]由此我们可以看到,在持这种观念的人看来:第一,公安部门有自己的固有权力,这种权力决不能随着民主、法治建设过程的深化而相应收缩。第二,似乎所谓“打击犯罪的能力”与“限制公民权利与自由的能力”,不是同一件事物的两种不同说法或两个不同侧面;他们不懂得,自己在形式上死保“打击犯罪的能力”,其实就是一点儿也不愿放弃“限制公民权利与自由的能力”,一点儿也不让新的刑事诉讼法较之现行诉讼法有进步。     在这种情况下,要促使刑事诉讼法修改获得进步是比较困难的,因为,此举既涉及力量对比的改变,也关乎手握重权者对待和处置相关问题的理性程度。      二、刑诉法修改之进退取决于制约侦查权之成败     公民权利与公权力应该形成和维持平衡。我国法权配置的基本特点,数十年来一直是公民权利过小,以国家权力为主要外在表现的公权力过大,两者严重失衡。近几个月来,法学界不少人士都在谈论此次刑诉法修改是进步还是倒退的问题,见仁见智,莫衷一是。其实,刑诉法修改是否进步,衡量起来比较简单,那就是看以公安部门为主的侦查主体职权的得失,得多失少就是退步,得少失多就是进步,而且进步与退步的程度,是与这一得失的总量相对应的。因为,在其他相关因素不变的特定情况下,法定之权是一个常数,公安等主体的侦查权过大必然压缩公民的人身自由等基本权利。     30多年的刑事司法实践表明,实施宪法关于法院、检察院、公安三方在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的规定之关键环节,是能否真正准确理解“相互配合”和严格落实“互相制约”。历来这方面出现的理解偏向,就“相互配合”而言,是法检公三方往往忽视其目的在于“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往往把“相互配合”的这一宪定目的,按自己的想象偷换成“打击犯罪”; 至于“互相制约”,则又往往被有意淡化、忽视。无数事实(如罪名可让被追诉人获致死刑的大量冤案)表明,在法检公办理刑事案件处理三方相互关系方面,刑事诉讼法实施32年来最大的教训是疏于相互制约,尤其是审判权对侦查权的制约。从内容看,这次公布征求意见的刑诉法修正草案,情况仍然是这样。     在刑事诉讼法修改问题上,我们面对的宏观格局有三个特点:(1)在全部法权(法定之权)中,权力与权利的比例失衡,权力太强大,权利不足以控制或平衡权力;(2)在权力内部结构中,侦查权体量和覆盖范围超大,审判权地位太低、覆盖范围过小,检察权体量不大,但在特定领域也比审判权更为强势;(3)超强的侦查权及体现侦查权的组织机构,能够对刑诉法创制包括修改过程产生决定性影响。     在上述法权结构下,虽然全面准确实施宪法有关条款需要强化刑诉法对侦查权的制约,但能否做到这一点,也主要取决于三方面的因素:(1)体现侦查权的政治的或公共的组织机构的理性,这一因素能直接有效地影响刑诉法修改;(2)侦查权的相对人即全体公民的人权意识之高下和直接反映侦查权相对人之人权要求的呼声的大小和质量。这种因素主要表现为作为个体的全国人大代表、人大常委、法律专家、法学专家的职业活动和民众(尤其是网民)的呼声;如果质量高呼声大,有一定效果;(3)执政党基于本党执政责任、执政利益的考虑,对刑诉法修改过程施加的定向性影响,这种影响不会如体现侦查权的组织机构那样直接,但它一旦发挥作用,将是有效的,能够在不同方案有争议的时候做出决定性选择。     要提倡换位思考,更需要各方用理性和智慧来化解妨碍换位思考的政治因素。有法律界人士在评论刑诉法修改争议时写道:“有时候,很多关键的问题,不要站在门户之见上看问题。如果都可以换位思考,很多事情是可以达成共识的。”[2]这话很有道理,但我们也不能忘记换位思考是要有政治基础的,而我国目前并没有多少这方面的政治基础。今日之我国,由于政治资源全盘集中控制和进行计划化配置,几乎没有政治资源市场化配置的任何空间。其结果之一,是上品少寒门,下品无世族,统治阶层与被统治阶层地位已经趋于固定化。在这种背景下,一个人一旦进入统治阶层,他/她从此就不会再回到普通公民的法律地位,不具有从侦查权相对人位置考虑问题的社会环境,虽然从客观上看他们也是侦查权的潜在相对人;而另一些人则世世代代处于侦查权相对人位置,从来没有真正的机会参与公共事务的管理,不具有从侦查权掌控者角度考虑问题的社会环境。所以,我国除极少数社会地位曾经大起大落、人生阅历丰富者和极其仁明睿智之士外,各阶层的人们在刑诉法修改问题上不大可能进行换位思考,要说换位思考,人们大都也往往只能在统治机构的不同岗位之间换位思考,不大可能在侦查权掌控者与侦查权相对人之间换位思考。     上述种种情况的存在,是否意味着刑诉法修改不可能把重点放在落实对侦查权的制约上呢?不是的。落实对侦查权的制约,可以部分地寄希望于全国人大代表、全国人大常委的职务活动和法律专家、法学专家的职业活动,部分地寄希望于执政党基于本党执政责任、执政利益的考虑,顺应民心所向和时代潮流,朝保障人权、厉行法治、加强对侦查权制约的方向发挥影响力,也可以部分地寄希望于代表侦查权的组织机构表现出足够的理性。      三、将侦查主体自行采取的强制措施纳入相互制约范围     侦查机关无权自行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强制措施,采取强制措施必须由法院、法官审查决定——这是世界上各法治国家制约侦查权的通例,在我国更应该是落实宪法关于人权保障、建设法治国家和办理刑事案件法院、检察院和公安三方相互制约等方面规定所绝对必须的程序。     刑诉法修改如何落实对侦查权的制约呢?这里不谈理想的方案,只提几点在我国已经完全可以做到的修改意见。本来,对公安部门自行采取强制措施,由检察机关批准也能体现相互制约,但毕竟检察院不是一个居中裁判的组织,故还是按法治国家惯例由法院审查批准比较好。基于这种考虑,我建议将《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以下一般简称《草案》)关于侦查主体自行采取强制措施纳的相关条款修改成以下内容:     1.关于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门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应接受的监督。《草案》第63条原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草案》第63条可考虑修改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门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但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须报人民法院审查批准。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为对其没有必要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可以向法院起诉,法院应开庭审理、及时作出裁定。不服一审裁定的,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门可以抗诉或上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可以上诉。”     修改理由:这样修改的必要性在于:长期限制人身自由,应该由法院决定;避免不必要采取的强制措施;存在着逮捕本身明显于法无据,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实质上已蜕变为检察院和公安部门对犯罪嫌疑人行惩罚的手段的情况,甚至有蜕变为掩盖检察院、公安部门错捕行为的方式的情况;按照宪法,“公安”可称为机关,也可称为部门,为理顺宪法秩序,这里统一称“公安部门”。     2. 关于监视居住。《草案》第73条原文:“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指定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监视居住的原因和执行的处所,在执行监视居住后24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适用本法第33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草案》第73条可考虑相应做如下修改:(1)将《草案》第73条第1项修改为: “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应尽可能安排在其亲友家居住;确实无亲友愿意收留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其亲属可经常性探视。”如此修改的理由,是有必要防止监视居住被转化成事实上的监禁。(2)取消《草案》第73条中关于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其他各项规定。     修改理由: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脱离监视居住的本义,等同于事实上的监禁,而且可能是不通知家属的秘密监禁;这项规定使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部门可绕过审判程序、不受其他国家机关制约,自行长期限制甚至是在事实上长期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这种做法不符合我国宪法关于建设法治国家和尊重、保障人权的规定。     3.关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时限。《草案》第78条第1项原文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草案》第78条第1项可考虑修改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门依本法规定的程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修改理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于强制措施下实际上已经与被判处管制无异,在实践上它往往被变相作为一种刑罚在运用,因此时间不宜过长。     4.关于检察院逮捕犯罪嫌疑人报法院批准。《草案》第162条原文为:“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中符合本法第80条、第81条第4项、第5项规定情形,需要逮捕、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由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草案》第162条可考虑相应修改为:“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中符合本法第80条、第81条第4项、第5项规定情形,需要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由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由公安部门执行。在相同情况下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人民检察院报人民法院审查批准,获批准后由公安部门执行。”     修改理由:按尊重、保障人权原则和法治精神,任何行使侦查权的机关或部门都不应该拥有自行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的职权;宪法关于法检公三方办理刑事案件相互制约的规定的规定,也不允许侦查部门或机关拥有自行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的职权。     5. 关于检察院将被拘留的人转逮捕报法院审查批准。《草案》第164条原文为:“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14日以内作出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1日至3日。对不需要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草案》第164条可考虑相应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3日以内报人民法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报人民法院的时间可以延长1日至4日。对不需要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律规定报人民法院审查,获批准后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未获批准应立即释放。”     修改理由:人民检察院行使逮捕权应该受制约;人民检察院与公安部门工作性质不一样,享有自行决定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理由原本就没有公安部门那样充分,而拘留是剥夺公民人身自由,依人权保障和法治精神,人民检察院不应该有自行剥夺公民人身自由14天之久的职权;有必要防止先关押,后取证。     6.关于将对被拘留的人进行逮捕。《草案》第90条原文为:“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3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1日至4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30日。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7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草案》第90条可考虑相应修改为:“公安部门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3日以内,提请人民法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2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10日。人民法院应当自接到公安部门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7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法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部门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法院。”     修改理由:警方逮捕犯罪嫌疑人由法院、法官审查批准,更加符合人权保障和法治精神;警方自行决定将犯罪嫌疑人拘留30天之久,不符合人权保障和法治精神。      四、将侦查主体的重要侦查活动纳入相互制约范围     在侦查过程中,侦查主体极易严重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财产权利等基本权利。我国刑事司法过程中发生的严重侵犯公民基本权利和人权的情况,主要发生在侦查阶段,发生的最重要原因,就是刑诉法没有按照宪法的规定和精神充分贯彻法治原则和相互制约原则,对侦查主体缺乏制约。在这方面,没有任何现代法治国家的刑诉法像我国刑诉法这样放纵侦查权主体的侦查活动。我国应像当今所有法治国家和地区那样,将侦查主体的主要侦查活动纳入受法院或其他国家机关制约的范围。     1.关于搜查。《草案》第133条原文为:“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     《草案》第133条可考虑相应修改为:“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在报人民法院批准后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     2.关于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草案》第140条原文为:“侦查人员认为需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的时候,经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即可通知邮电机关将有关的邮件、电报检交扣押。不需要继续扣押的时候,应即通知邮电机关。”     《草案》第140条可考虑相应修改为:“侦查人员认为需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的时候,经人民法院审查批准,即可凭法院签发的批准文书通知邮电部门,邮电部门应按批准文书规定的方式和时限予以执行。”     3.关于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草案》第141条原文为:“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已被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     《草案》第141条可考虑相应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人民法院审查批准,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已被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     4.关于技术侦查。《草案》在现行规定基础上增加了1节共5条(第147-151条),这些条款的突出弊病,是赋予有关侦查主体自行决定实施技术侦查的大权,而不受其他国家机关或部门制约。这个问题将在相关后续单项研究中继续讨论。     5.关于通缉。《草案》第152条原文为:“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在逃,公安机关可以发布通缉令,采取有效措施,追捕归案。各级公安机关在自己管辖的地区以内,可以直接发布通缉令;超出自己管辖的地区,应当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机关发布。”     《草案》第152条可考虑相应修改为:“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在逃,公安机关经人民法院审查批准,可以发布通缉令,采取有效措施,追捕归案。各级公安机关在自己管辖的地区以内,经本区域人民法院审查批准,可以直接发布通缉令;超出自己管辖的地区,应当在获本级人民法院批准后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部门发布。”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在刑事司法制度方面,它应该吸收人类制度文明的先进成果,有效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等基本权利和人权。在这方面,效果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无论如何,在刑事司法领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之特色,不应该表现为侦查机关权力特别大、特别不受制约,或能够特别方便地侵害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人权。     (作者为华东政法大学教授、中国宪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     [1]《参与者否认刑诉法修改草案是“警察系统的全面胜利”》, 2011年09月10日《中国新闻周刊》。     [2]陈有西:《当前刑诉的热点问题》, http://www.21ccom.net/articles/zgyj/fzyj/2011/0917/45478.html 。       上一篇: 程志刚:南京“彭宇案”法官责任… 下一篇: 没有了 阅读数(10) 评论数( 0 ) 0 条 本博文相关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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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晓原 | 李祥谋案一审辩护词

                                                        李祥谋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案                                                                   一 审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旗鉴律师事务所接受李祥谋家属委托,并征得被告人李祥谋同意,指派本人担任其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案一审辩护人。在本案开庭审理前,辩护人曾多次会见李祥谋,并认真查阅了案卷材料,通过刚才的庭审调查,对本案案情有了更加全面了解。现依据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合议时参考。       辩护人认为,本案是出于维稳目的,为控制被告人李祥谋组织遇难者家属上访,才找了几个证人证言来指控他。因此,以被告人李祥谋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严重不足。理由如下:     一、从本案起因来看,指控被告人李祥谋涉嫌犯罪是出于维稳目的。     2008年2月3日,随福建省远洋集团公司赴印尼海域捕捞的“福远渔628”船发生海难沉没后,被告人李祥谋开始找福建省有关部门投诉。由于得不到满意的答复,遇难家属也没有得到赔偿,他开始与遇难者家属在福州市上访,后来去了北京到国家海洋渔业局、国家农业部、国家信访局举报控告。       2009年1月7日、9日,李祥谋与遇难者家属再到福建省海洋渔业局和设在福州市西湖宾馆的省“两会”会场找代表反映问题。       2009年1月12日,李祥谋与遇难者家属在福建省“两会”泉州代表团驻地闽江饭店找代表反映问题,由于人数较多引起民众围观。       2009年3月初,北京正在召开全国“两会”。有上百名遇难者家属,准备前往浙江省杭州市再上北京。泉州市公安局等部门怀疑李祥谋是组织遇难者家属进京上访,同年3月5日晚,李祥谋在福州市被泉州市公安机关人员控制,3月6日,泉州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向他宣布刑事拘留决定,涉嫌罪名是重大责任事故罪。但给被告人李祥谋的刑事拘留决定书和家属通知书,则是由石狮市公安局出具。       刑事拘留仅一个星期,在2009年3月13日,石狮市公安局以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对李祥谋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案,但在予以释放的同时,又以李祥谋在2009年1月福建省“两会”期间上访闹事,涉嫌聚众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犯罪为由刑事拘留。2009年4月10日,再以李祥谋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提请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13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祥谋在第一次被刑事拘留后,辩护人就应家属的聘请担任其律师。2009年3月14日,辩护人到了泉州市看守所会见。看守所称,这是一起“上访”案件,会见要经过泉州市公安局同意。后来,辩护人找到泉州市公安局警务督查处投诉。警务督查处领导经与看守所协调才允许律师会见。       2009年6月12日,石狮市公安局将案件起诉到石狮市检察院后,案件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在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后,检察机关延长了审查起诉期限。2009年12月16日,本案起诉到石狮市人民法院。     据辩护人了解到的情况,法院也两次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由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审结案件,2010年4月29日,法院变更强制措施,对被告人李祥谋取保候审一年。       一年后,在2011年4月29日,解除了取保候审,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半年。在监视居住期间,由于遇难者家属再到福州市上访,当时福建省正在开“人代会”,公安机关怀疑是李祥谋指使,再把他控制在宾馆。2011年8月26日,法院提前两个月解除了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将被告人李祥谋批捕收押。       对被告人李祥谋的案件,公诉人始终避而不谈本案的起因,始终回避被告人李祥谋和遇难者家属上访遭执法机关打压问题。       辩护人认为,只要了解本案的起因,以及被告人李祥谋和遇难者家属上访经历,就能清楚地看出,执法机关多次变更涉嫌罪名刑拘逮捕被告人李祥谋,背后原因就是为了所谓的“维稳”,为了控制他组织遇难者家属上访。       对被告人李祥谋四处举报控告“海难”事件暴露出来的问题,有关部门竟然上纲上线说他是与国外反动势力相勾结,是以绑架遇难者家属来“要挟”政府获取额外利益。以这种思维处理海难沉船员问题,无非是想掩盖事实真相,无非是想把问题政治化,以推脱自己的责任。       二、本案证据严重不足,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       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祥谋组织、安排董强建、施天涯、邱金树、陈贻庆、洪金展在福州市马尾码头搭乘驳船绕过福州边防检查站检查到外海等候。       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依据证人董强建、邱金树、陈贻庆、洪金展的证言(讯问笔录)。除此之外,没有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是被告人李祥谋雇用的驳船(证人在讯问笔录中称电卡船)组织安排董强建等人偷越国边境。 证人董强建、邱金树、陈贻庆、洪金展在侦查机关的讯问笔录中称,李祥谋在2007年9月8日晚打电话通知他们在酒楼下等车,后来了一部车将董强建、施天涯、陈贻庆、洪金展送到马尾第九号码头(邱金树没有坐上车,自己租摩托车去的),然后再搭乘电卡船到闽江出海口二、三海里处等候,第二天中午上到福远渔627、628船。       指控被告人李祥谋在2007年9月8日晚给董强建等人打过电话,安排汽车接送他们去马尾第九码头。可在案卷中又没有他们之间的通话清单证据,也没有运送董强建等人去马尾码头的汽车司机证言。       指控被告人李祥谋安排驳船(电卡船)运送董强建等人到外海等候。但在案卷中,没有驳船主或驾驶人的证词等证据。这艘驳船是不是李祥谋雇请的,在案卷中也没有证据与证人董强建等人证词来相互印证。       因此,仅依据董强建等人讯问笔录,而没有开车接送他们到马尾码头的司机证词,没有运送他们出海的驳船船主或驾驶人的证词,根本是形成不了一个完整证据链。     在庭审作证时,证人董强建当庭否认2007年9月8日晚打电话给他的人是被告人李祥谋,也否认了是被告人李祥谋安排他到马尾码头乘坐驳船出海。他称,侦查人员在询问笔录中记录的内容与自己当时所说的情况不相符。证人董强建小学没有毕业,他说根本看不懂笔录。       本案另三个关键证人,邱金树、陈贻庆、洪金展没有出庭接受质证,他们文化程度很低,也是小学没毕业,笔录是由侦查人员念给他们听后签字。由于他们不出庭作证,证言真实性无法查证。       按董建强等证人的说法,他们到闽江出海口后,等候了很长时间,至到第二天中午才上“福远渔627、628船”。那么,他们应该知道驾驶驳船的人外貌长相等特征。       让辩护人感到难以理解的是,侦查人员竟然不去查证运送董建强等人出海的驳船驾驶人或船主的情况。       从笔录上看,对这些重要证据,侦查人员既不询问证人,也不讯问被告人李祥谋。       在本案的案卷中,对被告人李祥谋讯问的笔录有五份。       2009年3月5日晚由泉州市公安局做的讯问笔录,也是第一份笔录中,侦查人员只讯问了李祥谋的家属情况和福远渔627、628船情况。       第二份讯问笔录,是2009年3月6日凌晨做的,泉州市公安局侦查人员讯问李祥谋有关福远渔628船出事情况后,宣布因他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予以刑事拘留的决定。       第三份讯问笔录,是2009年3月13日晚做的,泉州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向李祥谋宣布涉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刑事拘留决定书。       第四份讯问笔录,是2009年4月10日中午至下午做的,石狮市公安局侦查人员讯问李祥谋有关福远渔628船出事情况,并问到了船员名单及出事后如何回国问题,同时还问到了上访的目的,上访费用谁支付的问题。       第五份讯问笔录,是2009年4月14日上午做的,由石狮市公安局和泉州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向李祥谋宣布涉嫌组织偷越国边境犯罪的逮捕决定书。       从五份讯问笔录来看,不论是泉州市公安局的侦查人员,还是石狮市公安局的侦查人员,都没有讯问李祥谋是雇用了谁的拖船、付了多少运费等情况。       但是,据被告人李祥谋在庭上说,他在接受讯问时,曾要求侦查人员查证是谁雇用驳船运送董强建等人出海,他还对侦查人员说了自己掌握的线索,但侦查人员在笔录中一概不予以记录。       指控被告人李祥谋安排拖船运送董强建等人绕过边检到外海等候。哪么,这艘拖船的船主或驾驶人,因为运送他们偷渡也涉嫌了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为何侦查机关不去查证呢?这不是放纵了犯罪行为吗?有案不查,显然涉嫌了渎职犯罪。       被告人李祥谋涉嫌的罪名变了多次,最后以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逮捕和起诉。在审查起诉期间,案件被检察院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但侦查机关始终没有围绕李祥谋如何组织安排他人偷越国边境进行查证。     被告人李祥谋的案件,一开始实际办案单位是泉州市公安局,后与石狮市公安局联合办案,可以说是动用了精兵强将。       不论是在侦查阶段,还是审查起诉阶段,抑或是审判阶段,每个阶段都使用了最长期限,侦查机关有充足时间全面查证案情。       不围绕涉嫌的犯罪行为讯问李祥谋,这种侦查方式有违正常侦查活动。除非是侦查人员知道指控涉嫌罪名是莫须有的,除非是侦查人员明知抓李祥谋只是控制他组织遇难者家属上访。       被告人李祥谋在法庭上坚称,自己没有组织安排董强建、邱金树、施天涯、陈贻庆、洪金展乘驳船(电卡船)偷渡。       由于没有拖船(电卡船)船东的证词,本案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本案的几个重要证人,在笔录中向侦查人员反映,福远渔627、628船一直拖欠工资没给他们。由于双方存在利害关系,因此,仅靠这几个证人证言,而没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是无法认定是被告人李祥谋组织、安排了这几个证人偷渡。       本案其他船员在证言中都称,董强建、施天涯、邱金树、陈贻庆、洪金展乘拖船出海(电卡船)之事,是听这几个人自己说的。       由于本案其他证人获知的情况,是从董强建、施天涯、邱金树、陈贻庆、洪金展口中听说而来,所以他们的证言与董强建、邱金树、陈贻庆、洪金展的证言,仍然属于单一证据。       本案董强建等多个证人在证言中称,福远渔627、628船到达印尼港口后,船长将全部船员的海员证交给印尼警方逐一作了核实。       如果这个说法是真实的,董强建、施天涯、邱金树、洪金展、陈贻庆到了印尼后就有了海员证。既能他们有海员证,为何还要绕过边检到外海上船呢?       也就是说,只有给他们办了假证的人,担心国内边检会查出来,才会安排他们偷渡到外海。       福远渔627、628船的船员证,是由福建省远洋集团公司曹翠兰整理好后,再由平潭县安达远洋渔业有限公司的林拥旺转交给福州中大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代为办理。       证人福州中大船务代理有限公司员工黄建在证词中称,他们是接受福建省远洋渔业集团的口头委托,由公司马尾代理点的负责人林遵建办理21条船的出海作业申报单,其中包括福远渔627、628号。林遵建再吩咐他和丁于芳、江信辉去办理。       证人平潭县安达远洋渔业有限公司员工林拥旺在证词中称,“福远渔627、628”船的出境手续,是他按公司老板林文禄要求,将申报手续交给福建省远洋集团公司曹翠兰整理。整理好后,他将“福远渔627、628”船两个纸箱材料拿走转交林文雄,由林文雄交给中大代理公司去申报一关三检。       从这些证人证言可知,福远渔“627、628”船的海员证,不是由被告人李祥谋具体操作办理。在出船海前一天,代办公司人员才将两箱的证件材料交给李祥谋。李祥谋将两箱证件材料交船长时,当时还打开一一核实过,是有董强建、邱金树、施天涯、陈贻庆、洪金展的船员证。       被告人李祥谋不可能知道董强建等人办的会是假海员证,因为他是按正常办证付费用的。在本案的证据中,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李祥谋在福远渔627、628船出海前知道办了假证。哪么,他怎么可能会安排董强建等人偷渡出海呢?       福远渔628船沉没后,李祥谋才发现董强建等人海员证是假证问题。后来,李祥谋向福建省海洋渔业局等有关部门多次反映和举报过船员的假证问题。       因此,仅依据董建强、邱金树、洪金展、陈贻庆等人的询问笔录,指控被告人李祥谋组织、安排车辆和拖船运送他们出海是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的。在这个证据链中,缺少了最为关键的一环,即拖船主和汽车司机证言。       李祥谋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由于证据不足,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曾两次退回石狮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石狮市人民法院也曾以证据不足为由退回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但在公诉人提供给法庭质证的全部证据中,辩护人没有看到哪一份证据是在补充侦查期间所取得。也就是说,在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期间,石狮市公安局和石狮市人民检察院都没有取得新的证据。       以证据不足为由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在没有取得新的证据时,仍然以原有证据起诉审理。这样的案件,能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吗?       对本案证据上的问题,请合议庭予以高度重视。       三、本案侦办程序严重违反刑诉法等相关规定。     从本案的立案、刑拘、逮捕等材料来看,不论是指控李祥谋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还是涉嫌聚众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罪、抑或是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案件的侦办机关都是石狮市公安局。       但是,案件实际办案人员却是泉州市公安局。在2009年3月6日,泉州市公安局在抓获李祥谋的经过中写得十分地清楚。李祥谋被以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批准逮捕后,泉州市公安局一直还在参予入本案的具体侦查工作。         从指控涉嫌的几个罪名来看,沉船是发生在印尼,组织出国捕捞的福建远洋集团公司住所地在福州市,雇用船员的单位福建永顺渔业投资公司住所地是在福州市,福远渔627、628船出发地是在福州市。李祥谋与遇难者家属2009年1月在福建省“两会”期间被指上访扰乱社会公共场所秩序,同样是发生在福州市。李祥谋的工作单位和经常居住地更是在福州市。       因此,对李祥谋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扰乱社会秩序罪、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案件,按照《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就应该由福州市公安机关管辖,由福州市公安局立案侦办。       在案卷材料中,辩护人发现一开始的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立案,是福建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福建省海洋渔业局送移给公安机关。当时对“福远渔628船”沉船事件没有作出定性,即没有认定是责任事故。在此期间,李祥谋上访控告福建省海洋渔业局已一年有余。       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李祥谋仅一个星期就撤销了案件,再以涉嫌聚众扰乱社会公共场所秩序罪刑事拘留。最后,以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逮捕。这种办案程序和方式,是典型的“找法治人”。即为了防止李祥谋组织遇难者家属上访控告,就先找一个涉嫌罪名把人给抓起来,查到一点证据后,就变更涉嫌罪名。证据不充分,就靠单方面的证人证言指控。         综上所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祥谋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事实不清,证据严重不足,罪名无法成立。 审判长、审判员:       福远渔“628”沉船事件,发生已经三年零八个月了。这起沉船事件,造成的后果是十分严重的(死了十五人,其中三个印尼人),也暴露了远洋捕捞业中许多问题。       作为“福远渔628”船的一个船东,被告人李祥谋在海难事件后,不仅积极参与事故的处理,并且还拿出钱来救助遇难者家属。为了搞清楚沉船的真相,给遇难者家属一个说法,让遇难者家属得到合理的赔偿。在举报投诉得不到合理答复后,他才迫不得已带领家属走上了上访路。       在为遇难者家属,也是为自己讨说法过程中,李祥谋有过一些激烈的维权方式,但也应该就事论事,有什么问题就处理什么事,而不能上升到与“国外反动势力”相勾结的政治层面来打压。如果一味地依靠公权力打压,而不去妥善解决“海难”中的实际问题,这起沉船事件引发的社会矛盾能化解吗?         辩护人认为,为了控制被告人李祥谋组织遇难者家属上访,就以“莫须有”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名,把“海难”沉船事件受害人和维权者李祥谋送上法庭受审,这种“稳定压倒一切”的维稳手段,不仅化解不了社会矛盾,反而激化遇难者家属与执法机关的强烈冲突,根本不利于当地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据辩护人了解的情况,至今为止,十二户中国遇难者的家属,包括“福远渔628”船的船东,即本案被告人李祥谋,还没有得到合理赔偿。这起沉船事件是不是重大责任事故,被告人李祥谋和遇难者家属也没有看到由福建省安全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报告。         最后,恳请合议庭认真审查本案的起因,认真审查本案的全部证据,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排除各方面的权力干涉,坚守公平与正义最后一道防线,依法判决被告人李祥谋无罪,还他一个清白。                                                                                                   辩护人:北京市旗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晓原                                                                                                                                   2011年10月28日   附相关博文链接: 海难“赎罪”之痛   李祥谋案件开庭,法院调武警“站庭”… 李祥谋案十月二十八日开庭审理 福建省的荒唐案:李祥谋案法律意见书… This entry passed through the Full-Text RSS service — if this is your content and you're reading it on someone else's site, please read the FAQ at fivefilters.org/content-only/faq.php#publisher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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