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王才亮 | 法制日报对朔州“6.23”强拆血案的另一种说法

2011年09月05日 17:55:01   朔州“6.23”强拆血案发生后,立刻引起社会的广泛关心。在决定接受吴瑞曹、吴瑞安兄弟的委托为他们提供法律援助后,我再读媒体的相关报道,发现对于此案有另一种说法,法制日报记者马岳君、实习生兰茜王亦菲在没有采访被拆迁一方的情况下,写了《山西朔州棚户拆迁两死一伤嫌疑人妻审讯中暴毙》一文发表,对此,吴家和有关群众十分不满。     我认为该报道的发出可能另有隐情,但文章中表述的过程对于我们了解案情还是有所帮助的。故转载如下:     棚户区改造拆迁为何酿两死一伤悲剧     -----山西朔州市朔城区“6·23”拆迁事件真相调查     本报记者马岳君本报实习生兰茜王亦菲     6月23日,“山西朔州拆迁冲突一官员被杀 犯罪嫌疑人妻子进警局后暴死”一事经各媒体转载后,引起社会各界广泛关注。     一时间,以“中国北欧风光”著称的山西省朔州市,迅速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对此事的诸多细节,坊间也出现了多种版本。     近日,《法制日报》记者赶赴山西省朔州市,对“朔州‘6.23’拆迁”事件展开全面、深入调查,力图探求真相。     棚户区改造引起拆迁矛盾     事件发生地——朔州市朔城区府东棚户区建于上世纪七八十年代,位于朔城区府东中段,地处朔城区黄金地段。因配套设施陈旧、空气污染严重、垃圾成堆等原因,市民一直怨声载道。     2007年,朔城区开始对府东棚户区进行改造。按照规划,此次改造的目的是为了一改棚户区脏、乱、差的城市环境,建成一个主体户型为6层高、一梯两户板楼的现代化小区。     据了解,目前,规划中面积最大的原锅炉厂家属院已完成改造,只剩下北端的几排平房尚未改造。     此次事件当事人吴学文一家就住在这几排平房中。     吴学文是大同浑源人,47岁;妻子乔香莲是大同灵丘人,43岁。吴学文的两个儿子相差一岁,小儿子今年21岁,在4岁的时候出了车祸,双腿截肢。家中还有个70多岁的老母亲。     多年来,吴学文夫妇两人一直在朔州打工,打拼多年买下了现在住的这所房子。     据吴学文的邻居讲,吴学文家现有房子8间,大约有120多平方米,中间的3间正房是吴家人自己居住,南边的两间房子作货房,西边的3间是门面房,一间出租给理发店,两间是吴家自己开的商店,一家人靠门面店为生。     按照吴学文邻居的说法,吴学文一家之所以不肯搬迁,是因为当地政府没有满足他的条件,当地政府在此次拆迁中只答应给他赔偿一个120平方米的房子,而吴学文要求再给他们找两间门面房,因为他们想让小儿子将来有个依靠。     被拆房屋一半是违建     然而,《法制日报》记者在朔州市朔城区住房建设局采访时,却发现事情另有蹊跷:     在朔城区府东棚户区改造拆迁评估分户明细表中,记者看到,上面记录着吴学文家房屋占地面积是158.74平方米,建筑面积131.74平方米。     但同时,在吴学文家的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上,记者又看到:吴学文家房子面积是63.7平方米,房间数是3间。     朔城区住房建设局书记王大海告诉记者,由于府东棚户区是老居住区,所以,这么些年下来,很多居民都在自己家里私建了很多违章建筑,“吴家的房子,除了正房外,其他都是他自己私搭的违章建筑”。     2010年5月26日,朔城区住房建设局对吴家的房屋进行了评估,根据评估结果,作出了给吴家就地安置一套120平方米回迁房的决定,同时,考虑到他小儿子有残疾,又额外在别处给了吴家一套70平方米的安置房。     但是,吴家对此并不同意。吴家提出的条件是要就地再安置一套120平方米的回迁房,就地安置一套100平方米的商铺。之后,吴家又将条件由一套商铺提高为两套。     “很明显,这个条件是没办法接受的。”王大海说,由于吴家提出的条件远远超出了拆迁补偿的最高限度,所以双方一直没有谈拢。     多次与当事人协商无果     2010年12月16日,朔城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对吴学文家作出了朔方拆迁字[2010]第0155号裁决书,裁决书要求吴学文在限期内对房屋进行自行拆迁,否则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当裁决书送达吴学文家时,吴学文拒签,遂被留置送达。     2011年3月20日,朔城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向朔城区人民法院依法申请执行。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副院长郝振国告诉《法制日报》记者,一般法院接到此类强制执行的申请后,都会继续采取劝说、说服的方法做工作,90%都可以自行拆迁。但此次法院受理后,多次派工作人员上门调解,均未达成协议。     2011年6月19日,朔城区分管副区长乔九明、朔城区人民法院院长贾新耐及王大海最后一次来到吴学文家中做动员工作,但仍未达成协议。     于是,2011年6月23日,朔城区人民法院作出了对吴学文住宅进行依法强制执行的决定。     郝振国说:“拆迁前,法院已在6月16日向吴学文发布公告,公告要求6月19日之前搬离住所,否则进行强制拆迁。此公告不仅通知了吴学文,也在其房屋上张贴出来。”     拆迁现场两人被捅伤     站在府东街不宽的街道望过去,两边林立的小高楼间有一片废墟,西面是朔城区区政府,后面是一些上世纪80年代的民房,熙熙攘攘的人群和平常一样走来走去,只有满地的碎砖印证着这里曾发生的一切。     郝振国回忆说,6月23日14时左右,法院法警和工作人员50余人赶到朔城区府东街时,看见吴学文挥舞着一把大刀和其母亲、妻子以及一个儿子已经站在自家的房顶上。     正当工作人员在临时商量是否要换一套可行的执行手段时,他们发现,吴学文情绪变得很不稳定,开始往下面扔石头等物品。     住房建设局局长刘志秀见此情形怕伤人,便沿着旁边的墙壁爬上房顶,边劝说吴学文,边夺下了他手上的刀。     然而令刘志秀没有想到的是,他刚夺下了吴学文手中的刀,吴学文又从腿间抽出一把匕首向刘志秀身上连捅数刀。     顿时,现场一片混乱。     混乱中,工作人员冲上了房顶,在这个过程中,乔香莲不断地向工作人员扔石头,吴学文又将工作人员钟卫捅伤。     大约持续了半个小时后,法警们控制住了局面:将吴家人带离现场,将伤者送往医院。     随后,在记录下吴学文门面店里的东西后,法院对吴家房子实施了拆迁,朔城区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参与了整个过程,并且进行了公证。     事后,钟卫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刘志秀现已脱离生命危险。     乔香莲突发心脏病死亡     针对社会各界较为关注的吴妻暴毙一事,记者专门采访了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分管刑侦的副局长田文荣。     田文荣说,此案是6月23日16时许,由法院移交到公安机关的,同时移交了3名犯罪嫌疑人:吴学文和其妻子,还有他们的大儿子。由于吴学文在冲突中也受了伤,所以目前还住在医院里,其妻和大儿子被带回了朔城分局。     从法院接过人后,朔城分局民警先把乔香莲和他的大儿子带到朔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做了常规体检:拍CT,量血压,拍胸片……体检结果显示,二人没有重大疾病和伤害,只有一些表皮的擦伤。     当天20时14分,民警们带着乔香莲和他的儿子回到分局,20时15分开始做讯问笔录,一直到22时33分讯问完毕。     讯问过程中,乔香莲承认自己向工作人员投掷砖头和瓦片。     在讯问乔香莲的过程中,警方获得钟卫身亡的消息,案情由一开始的“涉嫌伤害罪”转变成“特大故意杀人罪”的重大刑事案件。     据悉,此案整个审讯过程中,均有同步录音录像。     朔城区刑警队大队长刘彩明回忆说,从23日晚开始直至24日15时34分,乔香莲一直都比较正常,并且24日上午还去过一趟厕所,中午吃了一个包子。     24日15时35分左右,乔香莲称自己要上厕所,刚站起来感觉有些晕,呼吸困难、胸闷,在场民警就让其靠墙站一会,然后,乔香莲就晕倒了。     于是,民警就问在隔壁接受讯问的乔香莲的大儿子,其母以前是否有什么重大疾病。大儿子称,她妈妈以前就有休克的症状,每当家里发生大的争吵时就会这样,近段时间发生得比较频繁,一紧张、着急就会出现这种状况。并且,乔香莲的大儿子还说,只要把她抬到通风的地方,就会好了。     民警们边把乔香莲抬到楼道口,拨打120,同时,乔香莲的大儿子也被带出来,他走到乔香莲的身边,掐住乔香莲的人中穴,乔香莲当时缓了过来,并且“嗯呀”了几声。     15时56分,乔香莲被送到医院进行抢救。19时23分,医院宣告乔香莲死亡。死亡原因是猝死,医院初步判断是心脏周期突然停止。乔的胳膊及胸脯等部位没有发现外伤。     据悉,乔香莲的尸体已被冷冻。目前,在检察机关的监督下,法医已经赶到了医院,待乔香莲家属签字同意后,即可进行尸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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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有西 | 在新的起点上思考我们的改革开放

2011年09月06日 17:42:05   时光飞逝,想当年我还是一个在校大学生。毕业后选派从政,见证了这三十年的改革开放历程。三十年过去了,这个《决议》对我们党和国家的政治、经济、社会生活产生了重大而深刻的影响。我想作一个简短的发言,题目是《在新的起点上思考改革开放》。     我看今天很多老师和专家的发言,主要是回顾当年《决议》是怎么来的?有很多思想的交锋。作为我们相对年轻一点的,我们还要考虑下一步怎么干。所以我们有一点思考,对当年4000人讨论历史问题的《决议》,小平同志、胡耀邦同志他们讨论的时候有一个背景的东西。中国共产党新闻网上有一篇黃黎的《〈决议〉起草的台前幕后》,介绍得比较详细,当时小平、陈云等老一辈对很多的重大问题有个宏观的把握。为了参加今天的座谈,我把决议又好好的学习了一遍。     我们有两个60年。当时搞《决议》的时候,中共建党60年。通过痛定思痛,通过讨论回顾,作出了一个《决议》。今天,我们纪念这个《决议》的时候,恰好又是回顾共产党掌握政权的62年。有很多值得我们思考的东西,同样有很多经验教训要回顾总结。我们需要在一个新的起点上思考改革开放。     首先,中国需要一次新的思想解放的过程。“思想解放运动”这个词比较敏感,因此我说的是现在中国需要一次新的思想解放的“过程”。我们建党60年以后经过了一次反思,形成了决议。现在我们建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后,真正的62年执政下来,我们也需要一次新的反思。要改变我们原来的一些专政的,阶级斗争的观念,怎么样从一个革命党变成一个执政党。要改变我们的维稳的模式。我在政法机关工作了十六年,现在又从事律师执业、法学研究,从那么多年政法工作的感觉之中,觉得我们有的同志的思路是“堵”,而不是“疏”的思路。靠权力而不是靠法制,靠高压而不是靠疏导,靠封闭思想封闭言路而不是靠开启民智,靠压服而不是心悦诚服。现在维稳的思路,用的经费很多,强制拆迁,方法简单粗暴,对自杀的人还说是暴力抗法,最后人家不自杀了,杀幼儿园的孩子,开始烧政府大楼、搞爆炸。不是引导群众上法庭讲道理,而是打压诉求,抓律师,法院不受理案件,法院不是中立的断案,而是公权力联合起来一起对付人民,同人民搞对抗,拼命堵住人民群众依法救济的渠道。作为第一线的律师,我们最清楚社会矛盾的爆发点在哪里,主要这种高压的思路,封闭言论、删除微博的思路,搞得老百姓越来越敏感。我们建党60年思考过一次,现在建国60年,需要再一次思考。     第二点,我们今天的改革需要顶层设计,全面设计。《人民日报》月初文章提出了一个“顶层设计”的概念,我觉得很有道理。就是我们今天的改革,要从总体的思路,全面的思路思考,不能再搞“摸着石头过河”,不能再“脚踏西瓜皮,滑到哪里是哪里”。三十年了,我们有了一定的经济基础,有了正反面的很多的经验教训,有了很好的人才积累,有了思想库,我们应当有一个成熟的设计了。我们的前三十年,经常是一种拍脑袋决策,经济一下子要搞活,大家要高速发展,一下子又要治理整顿。“硬着陆”、“软着陆”不断。思想领域,也是风浪不断。我们的经济问题、政治问题、治安问题都是这样处理的。治安搞运动从来没有改变思路。包括我们的“严打”思路。我们这头三十年,小平同志提出来一个摸着石头过河的理论、白猫黑猫理论,是可以理解的。如果现在我们有了这样的经济基础,有了这样成熟的思想,包括今天这样的充分的讨论,大家都明白了,还是摸着石头过河,这样是要出问题的。我觉得现在最需要的是一个顶层的设计,全面的设计,有一个总的思路和框架,让国家少走弯路。     第三点,要重建政治道德。现在这个问题已经非常关键。现在我们有些地方公权力黑社会化。像武汉的徐武案件,到广州的电视台大院绑架“被精神病”的人,公安局的人、保卫处长到那边被围堵,不敢拿出工作证,为什么?因为他根本不是依法执法,而是用黑社会的方法绑架执法。还有法院审判案件应当公开,故意搞二十个人的小法庭审理大案,安排一些托占位子,旁边四百人的大法庭空着,然后给家属二张票、所有的记者不让进,最应当讲法度讲诚信的司法机关公开撒谎,公开用谎言来违反法律的公开审判的规定,这样的做法现在全国法院争相仿效。作为一个国家的司法机器最应该讲公平正义的,也不公开。表面上是公开审判,但是实际上是秘密审判。一些地方官员骄橫跋扈,被权力冲昏头脑,公开以党自居,说你反对我就是反对党。包括我们的宣传舆论,总搞那些假大空的东西,象朱熔基前总理讲的,我天天看他们怎样在那里撒谎。官媒把社会真相的话语权让给了网络,把公平正义的主导权让给了网络,最高法院也说要按舆情判案,公权的威信一落千丈。这种政治道德缺失,对社会的劣化影响是非常严重的。公权力不讲诚信,公开撒谎,把社会风气都带坏了。大家都不讲诚信了。     第四点,政治体制改革要从司法改革突破。为什么要从司法改革突破呢?这个是个代价最小的途径,而且是可控的、恒定的,能够用稳定的方法来解决问题。社会各个领域出了问题,都可以到法庭上来理性稳妥地释放、裁断。为平稳、理性的政治体制改革设置一个减压阀。司法改革是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司法改革又能够为政治体制提供保驾护航,包括民族矛盾问题,包括实体较量的问题,右的路线,左的路线的问题,选举中出现的问题、经济矛盾、政治矛盾、社会矛盾、劳资矛盾、政党问题、民族问题,都能够在法律的范围内解决好。不会出现街头政治,不会出现暴力对抗,不会导致群体性事件。只要法院是稳定、独立、权威、超脱、公允的,就能够保障国家制度和社会的基础性稳定,保障社会重大问题都有一个理性的解决机制。国家要理性的解决矛盾,健全的司法是最好的解决问题的办法。因此,必须重新设计我们的司法改革的目标,整治好我们的司法队伍,建立独立超脱的司法机制,让国家司法能够担当这个重任,养成政治家和全体人民都尊重司法的环境。     第五点,中国下一步要特别重视民营经济发展,并给其更重要的地位。有一次我与胡德平部长聊天,我谈起习近平同志在浙江当书记时候的情况,我说,有两点印象深刻:一是他同历任浙江省委领导一样,对民营经济的保护,省委是非常支持的。第二个习近平在全国率先提出“依法治省”,浙江省人大还按照省委要求,通过了关于依法治省的决议。有的学者提出依法治省、依法治县,层层机械照搬不科学,但是我们浙江的实踐,这个措施是很有用的。实际上依法治省,相对于权力治省,相对于拍脑袋决策,这个是非常好的措施。可以约束权力,大家按既定的规矩办,很多事情就会比较理性。虽然浙江的问题也不少,但是法制环境相对较好,这是全国公认的。这同浙江省委当年大力抓依法治省是有关系的。另一个就是民营经济的发展,浙江省的财政税收,民营不是半壁江山,而是大半壁江山。浙江各级干部对民营经济的保护是发自内心的,这样才保障了长期健康发展的势头。所以我觉得,保护民营经济的发展,走依法治国的道路,这两条要是发展下去,是会长远地影响中国政治格局和社会发展的。这是值得思考的问题。     所以我说,两个60年要思考,一个是前面60年想想毛泽东的历史地位和党的历史教训。建国后60年的思考,是思考如何更好地执政,更好地带领全国人民建设一个富强、文明、法制的国家。还有现在我们的反思,是实质性的、认真的,还是宜粗不宜细的?特别是三十年改革开放的经验教训,还有不少思想禁区,这些我们需要不需要反思,都是应当认真探讨的。这个反思,也需要思想的大解放。      http://www.hybsl.cn/zonghe/zuixinshiliao/2011-09-04/26719.html     时间:2011-09-02   来源:胡耀邦史料信息网       上一篇: 死刑核准程序应从核批改为审理   下一篇: 没有了 阅读数(41) 评论数( 0 ) 0 条 本博文相关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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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泽 | 韩嘉毅律师对《刑诉法草案》的三十六条修改意见(下篇)

2011年09月06日 13:01:54    二十一、对刑诉法修改草案、刑诉法第四十八条“如实供述”的修改      对草案第四十八条、刑诉法第九十三条改为:“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修改为: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自愿回答、不被强迫。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修改的理由 : 刑诉法此处规定与本修正案第十四条“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矛盾。这是刑诉法修法的价值取向问题。当我们审视长期以来不断爆发的因刑讯逼供引发的冤案时,我们不难发现正是由于我国刑诉法规定的嫌疑人、被告人有“如实供述”的义务,才引发办案机关采取刑讯逼供的方式获取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从顺应世界法治发展的潮流、加强人权保护、遏制刑讯逼供、法治建设三十年来社会公众法律文化的认同等等诸多方面的考虑,我们的立法应当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作为立法原则,摒弃留有余地的“如实供述”,才是正确的选择。      二十二、对刑诉法修改草案第五十三条“查封扣押”的补充      对草案第五十三条:“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和文件,应当查封、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     对于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调换或者损毁。”     补充规定: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家属、辩护人、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于侦查机关查封、扣押的财物和文件提出异议的,包括:没有及时出具查封扣押清单、权属问题、范围问题、影响正常生产和生活、没有完整移送等问题,有权提出异议,侦查机关应当听取相关意见,在三日内予以书面答复。对于侦查机关的意见不服的,可以向同级或上级检察机关申诉。对于使用、调换或损毁的应当予以赔偿。      补充的理由 : 长期以来,侦查机关在此环节问题颇多,并且原刑诉法对此问题没有考虑、设计救济的途径、渠道,这使司法机关在执法环节对于上述文件和财物缺少必要的注意,甚至出现丢失、毁损、贬值、影响生产生活等情况,严重影响司法机关执法的公信力。      二十三、对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鉴定启动权”的补充      对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补充规定:嫌疑人、辩护人认为案件中有专门性问题需要启动鉴定程序的,有权直接委托有资格的鉴定人或鉴定机构开展鉴定,承办机关应当予以配合,提供已被查封、扣押的检材。      补充的理由 : 鉴定工作、鉴定机构应当由社会的独立的鉴定人、单位负责,不应由办案机关自己的鉴定人、鉴定机构负责。长期以来,各级司法机构所属的鉴定机构由于受所属部门的制约,常常不能仅仅从专业技术的角度出具鉴定意见,因此受到社会各界广泛质疑。     近一段时间,将各司法机关所属的鉴定机构剥离出去,回归社会的呼声较高,并且一些司法机关已经将其所属的鉴定机构推向社会,受到广泛好评。因此,此次修法应当改变过去由办案机关一家把持鉴定权的局面,赋予控辩双方有相等启动鉴定程序的权利,以保证鉴定意见是客观中立的。      二十四、对刑诉法修草案第五十六条“技术侦查”的修改      (一)对草案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一百四十七条全文删除,即删除:“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追捕被通缉或者被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     技术侦查措施由公安机关执行”。     修改为: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的案件,经公安部、安全部审批,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删除的理由:      1、草案规定的前提条件“立案后”,在司法实践中立案随意性较大。我们常常可以看到一句话似的的立案说明:“经群众举报,某某人涉嫌犯罪,我局决定立案侦查,加上承办人签名”。因此目前草案规定的“立案后”,在司法实践中没有起到限制作用。     2、草案规定的“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也可以启动技术侦查措施随意性较大。此种规定实际上是可以将所有犯罪的侦察统统划到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范畴。     3、草案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实际上是用不符合立法规范的语言设定法律。“严格”一词本身就没有标准、没有界限、没有操作性。     4、没有设立第三方或司法审查的基础上,各种侦查机关都可以决定使用技术侦查措施,显然会难以控制,造成混乱。     在世界各国的司法实践中,大部分国家对一些严重侵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恐怖主义犯罪采取行之有效的技术侦查措施,但是任何一个国家都在维护国家安全与公民隐私之间、国家安全与公民安全之间谨慎地选择。因此,除了设定司法审查的环节外,有时需要更高级别的决策把关。没有严格的规定、控制,就会对普通犯罪启动技术侦查措施,就会造成全体公民处于不安的状态。      (二)对草案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一百五十条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特定人员实施秘密侦查”。修改为:在必要的时候,经省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特定人员按照批准的方式、手段、措施实施秘密侦查。秘密侦查的期限最长不能超过一个月”。      修改的理由 : 实施秘密侦查直接涉及普通公民的隐私、生活,应当谨慎采用,严格加以控制。作为普通犯罪的案件,没有必要采取秘密侦查的手段,否则执法过度带给公众的伤害远远超过犯罪本身带来的伤害,得不偿失。     此处增加了一个月期限的限制。草案没有规定秘密侦查的期限,这会使秘密侦查权长期长期处于被运用的状态。     在没有第三方审查、没有司法审查的条件下,提高决策机关的级别,可能会在一定限度内避免权力滥用。      (三)对草案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一百五十一条依照本节规定采取侦查措施所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修改为: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的案件,采取侦查措施所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其他案件不得使用。      修改的理由 : 采取侦查措施是获取证据的手段,它可以帮助侦查机关获取证据线索,但是如果不加以限制允许以此方法获取的材料全部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无疑将会鼓励侦查机关放弃对其它证据的调查取证,大量以采取侦查措施的手段获取证据。      二十五、对刑诉法修草案第五十七条“侦查期限”的修改      对草案第五十七条,关于将第一百二十八条改为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经上一级侦查机关批准,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修改为:经省级侦查机关批准,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修改的理由: 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经常以发现新罪为名延长羁押期限。如按照目前草案的规定,相当于很容易就可以重新计算羁押期限,为重新计算羁押期限合法化打开方便之门。九七刑诉法修改之前,我们的司法实践中相当普遍低存在超期积压的问题,全社会对此深恶痛绝,九七年之后此现象稍有好转,如此立法可能引起倒退。没有第三方审查、司法审查的情况下,提高审批机关的级别,有可能对于延长羁押期限有效控制。      二十六、对刑诉法修草案第六十四条“庭前程序”的修改      对草案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修改为: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1)案件管辖;(2)回避;(3)非法排除证据;(4)调取证据;(5)是否适用简易程序;(6)是否公开审理;(7)选择、确定开庭时间;(8)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9)是否重新鉴定、勘验;(10)是否延期审理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作出裁定。      修改的理由 : 这些问题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常常会有争议的问题,是开庭以后再提出已经晚了、没有意义了,或是当庭解决不了的问题。因此,有必要在开庭前对这些问题进行研究和论证,以便提高庭审效率、让庭审顺利进行。     刑诉法对此类问题没有规范,致使司法实践中问题较多,此次修法虽然加以规定,但是例举的事项不够全面,故此建议增加规定。      二十七、对刑诉法修草案第六十七条“不出庭证言效力”的补充      对草案第六十七条:“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并且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异议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之后补充:经人民法院通知、传唤,证人应当出庭而没有出庭的庭前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同时依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证据、主张成立。      补充的理由: 本次修法试图解决证人出庭问题,但是目前的立法规定恐难实现这一目标。草案很明显没有规定应当出庭而没有出庭的后果是什么,这就让立法变成口号似的宣誓。实践中,证人不出庭的理由、原因很多,包括:不想出庭、不能出庭、不愿出庭、不敢出庭,如果不规定不出庭的后果,即证言失去证据资格、证言失去证明能力,还会有大量的证人不能出庭。     从立法统一的角度上讲也不应该存在偏差。草案规定,当鉴定人不能出庭时,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显然立法明确规定了不能出庭接受质证的后果。那么草案为什么对证人出庭问题要留有余地?     建议明确规定证人不能出庭的后果,杜绝证人不出庭现象。      二十八、对刑诉法修草案第六十九条“专家证人”的补充      对草案第六十九条:“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作为证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补充: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自行委托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对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的质证。     补充的理由:草案此处立法同样没有考虑救济的途径。如果申请法庭通知专家证人参与质证没有获得批准、或专家不愿意出庭怎么办?这是必须考虑的问题。立法要解决对于专业领域知识匮乏无法质证、不能平等质证的问题,但是仅仅靠这样简单的一条规定恐难实现。当事人、辩护人聘请专业人士参与质证,是当事人行使私权利的表现,不应该被禁止,这样的聘请更有利于法庭依法查明案件真相,有百利而无一害。     二十九、对刑诉法修草案第七十一条“法院处分财产”的补充     对草案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的处理作出决定。”补充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庭审中,对当事人提出的关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等环节产生的质疑、申辩依法给予调查。      补充的理由: 处分财物的基本前提是查明涉案财物权属状况、范围、程序合法性,没有依法查明不能笼统地规定作出处理。      三十、对刑诉法修草案第七十四条“简易程序的启动权”的补充      对草案第七十四条:“对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补充规定:被告人有权提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对于被告人提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在量刑时可以予以考虑。      补充的理由 : 被告人对于审判自己的方式、程序应当有一定的选择权,不能仅规定指控方有建议权。同时,由于被告人提出适用简易程序,无疑会节约诉讼成本、为纳税人节约支出,应当在量刑程序上给予考虑,鼓励被告人积极配合司法机关,采用简易程序。      三十一、对刑诉法修草案第八十一条“二审开庭原则”的修改      对草案第八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一)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     (二)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     (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     (四)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开庭审理的其他案件。     修改为:(一)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去掉了: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的表述。      修改的理由 : 我们国家虽然规定二审终审制,但是目前司法实践中的大量案件二审不开庭审理,这实际上是在司法环节将大部分的案件一审终审。一些案件的被告人、辩护人提出希望二审开庭的申请、要求,但是这样的请求常常不能得到支持。与此相反,本来应与被告方平等的指控一方,提出抗诉的案件,法律却规定要一律开庭审理。刑事案件关系到被告人的人身自由、生命财产,甚至关系到被告人家庭、家族的和谐稳定,因此确实实行二审终审是十分必要的。本次修法本意也是要提高二审开庭审理案件的数量,但是一旦加上“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定罪量的表述,恐怕会将以往不开庭审理的非法情况变成合法,不能实现立法原意。      三十二、对刑诉法修草案第八十六条的修改      对草案第八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修改为:     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有辩护律师为被告人提供辩护,应当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     自人民法院受理复核死刑案件之日起,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或通过复印、拍摄、扫描等方式复制报送的全部卷宗。     辩护律师在死刑复核期间有权依据本法规定会见被告人。     辩护律师在死刑复核期间,有权当面反映意见要求或者提交证据材料,人民法院有关合议庭应当在工作时间和办公场所接待,并制作笔录附卷。辩护律师提交的书面辩护意见应当附卷。     人民法院在死刑复核期间做出的程序性、实体性裁定,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及时通知辩护律师。      修改的理由:目前律师办理死刑复核案件严重缺乏法律依据,实践中律师不能发挥积极作用,这不利于实现少杀慎杀的基本法治原则。     三十三、对刑诉法修草案第九十五条“未成年人犯罪”的补充      对本章第二百六十六条: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应当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近亲属,所在学校、单位或者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在讯问笔录中注明。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补充规定:在讯问未成年人时,指定的辩护律师或聘请的辩护律师应当在场。辩护律师认为讯问侵害未成年人利益时,可以提出意见,并且有权在笔录中注明。      补充的理由: 未成年人犯罪有其特殊性,未成年人的保护应当彻底、完整。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在场,这是被国际社会广泛认可、接受的保护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有效措施。在我们国家,由于历史、文化、传统观念、法治理念、执法水平、配套措施与规定等等方面还有一定的问题没有解决,故全面实现律师在场恐有困难。但是,对于青少年犯罪的案件,我们没有理由不去实践、不去保护。      三十四、对刑诉法修草案第九十六条“当事人和解”的修改与补充      对草案第六十六条最后一款:“第二百七十六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理”。修改为:人民法院应当在根据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建议以下,对被告人从宽处理。      修改的理由 : 当事人和解是化解群众矛盾的最好手段,符合建设和谐社会的政策方针;同时,当事人和解也有助于受害人及时得到赔偿、补偿,避免刑事审判中民事部分得不到结果的尴尬,其有效地避免法律白条,避免民事部分司法判决公信力降低的危险。所以,为了鼓励、促成当事人和解、减少和化解社会矛盾,人民法院不应当是“可以”从宽处理,而应当是“应当”从宽处理。如果“可以”从宽而不从宽,被告人会有被欺骗的感觉,会对法律的公信力产生质疑。      三十五、对刑诉法修草案第九十七条“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修改与补充      (一)  对草案第九十七条、第五编、第三章、第二百七十七条:“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删除:等重大犯罪案件;补充一款:经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决定可以启动没收程序。      删除的理由 :此处应采取详细的例举方式,不能允许做扩大的解释。      补充的理由: 本章规定是一种特别程序,应当是司法实践中的个例。如果由中级人民决定可以启动,随意性较大,不利于保证司法公正性。     (二)  对本章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一款:“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申请,由犯罪地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删除:犯罪地管辖;修改改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修改的理由:司法实践中,犯罪人所在地审理处分财产案件有利于查清财产的范围、性质、归属、争议等等因素,容易了解犯罪人所处的社会环境和背景,对于处分财产引发的社会不良后果有充分的评估和预测,不至于影响社会、周围人的生产、生活。如果以犯罪地法院管辖,可能会有地方保护、地方利益、部门利益的干扰,不利于创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司法实践中异地涉嫌犯罪、异地证人较多,在逃后通缉一年作为前置条件,就可以启动处置财产程序,恐怕在实践中引发处置嫌疑人、证人财产的随意启动。     (三)  对本章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三款:“人民法院在公告期满后对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进行审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参加诉讼,也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利害关系人对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修改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利害关系人对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     补充的理由:利害关系人对没收涉案财产有异议仅仅是个例,普遍的情况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对于处分涉案财产有异议。而草案中仅对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规定开庭程序,显然存在局限性。     (四)对本章第二百八十条:“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人民法院应当终止审理”。     “对于没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返还。”     补充规定:“对于没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返还。造成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补充的理由: 对处罚财物应当采取谨慎的态度。      三十六、对刑诉法修草案第九十八条“强制治疗程序”的修改与补充      对本章第二百八十一条:“精神病人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致人死亡、重伤,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依法不负刑事责任,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强制医疗”。修改为: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启动强制治疗审查审查程序。在重建鉴定、评估风险的基础上,听取社区代表、单位代表人、代理人、监护人、辩护人等相关人员的意见后,决定是否强制治疗。      修改的理由: 避免启动强制治疗程序的随意性。      上一篇: 韩嘉毅律师对《刑诉法草案》的三…   下一篇: 没有了 阅读数(23) 评论数( 0 ) 0 条 本博文相关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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浦志强 | 九千字申辩意见——2011年4月1日呈交

     就京律协纪字(2011)第020-1号投诉案的 申 辩 意 见                                       北京市律师协会:     京律协纪字(2011)第020-1号投诉案《立案通知》及所附《投诉书》已于2011年3月23日收悉。本人对因依法执业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引发对方投诉而给各位带来麻烦,深感抱歉和遗憾。     投诉来自对方当事人河北金鲲商贸有限公司(下称“河北金鲲”),这本身就是对我执业水准和操守的认可,投诉重点认为我批评令其胜诉的程建玲法官“不当”,这表明曹程的“关系”非同寻常——法官有意见可以自己出头,另一方当事人无需拔刀相助。投诉我违纪违规的事务,是河北金鲲基于一个不曾发生的虚假“事实”在石家庄中院两次起诉河北中储,两案一审审判长和承办人,都是该院民三庭副庭长程建玲。其中,第一案两审获胜已执行2300万,河北中储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再审程序和第二案由我承办。第二案一审河北金鲲本已胜诉,只要二审维持就能再赢2909万,但判决被裁定撤销发回重审——相信这一结果与我的竭忠尽智不无关系。坦率地说,此刻我依然在“伙同”河北中储推动有关纪检监察部门追究该程的刑事责任,因她的指鹿为马让司法公信力荡然无存,令河北中储上千人生计陷入困境!纸里包不住火,我坚信程建玲终将难逃法网,真相正浮出水面。     我总体的申辩意见是:《投诉书》中所述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所称本人违纪违规行为概与真相和法理不符。现谨按《立案通知》要求,呈交申辩意见如下,请予审查。     一、投诉要点归纳     河北金鲲投诉称:我在代理第二案两审中对合议庭和投诉人“毫无根据”地污蔑、指责和威胁,在天涯网不当发文“严重扰乱”了法院“正常”的审判秩序;称我“当庭”叫嚣与政法委书记张铁力是“老乡”,会“告诉他原告没理,别插手这个事,别出了事”;说我方上诉状用语过火——认定程“已沦落成不法奸商假手司法程序讹诈巨额国有资产的帮凶”;说我在跟帖中污蔑“中国法院和某些法官,并不比奸商更为可信”,谎称“须发皆白”吁请水军顶帖;说我“全面策划”了河北中储收买证人赵亮“作伪证”。投诉人认为我简直是个浑身洋溢着“黑社会地痞流氓作风”的“无赖”,要求对我这“流氓律师”“严惩”。     二、对枝节问题的简要说明     就投诉书所列若干细节,先作简单澄清:     我对投诉人的抨击直指曹连英夫妇“诈骗”,这是对真相的直言不讳;对程建玲的批评结合法庭调查和辩论,是举证质证和辩论意见的组成部分,这是履行代理义务的职务行为,锋芒指向与前后两案参与组成合议庭的四位法官无涉,更不针对合议庭。石家庄市公安局局长兼政法委书记张铁力、曹连英的丈夫李永平和我都是河北滦县人,但我跟他们不曾谋面。据悉,李永平远近闻名,上世纪九十年代便被判处无期徒刑(罪名不详),目前可能仍处于监外执行中。多方消息称,2008年7月11日后,曹李夫妇曾通过供职于石市政府接待部门的滦县籍人士王某,找过张铁力“帮忙”;她在不同场合声称张书记有“批示”,没人敢“顶着不办”。对于有高官作奥援,她不避讳反倒津津乐道,圈里圈外几乎尽人皆知,她的后台就是张铁力。另,石家庄中院执行局吕姓法官曾将火速执行刻不容缓,暗示为“上命差遣”。     我说过要找张铁力揭穿真相,但并非如《投诉书》所言是在法庭上“叫嚣”。2010年8月16日,第二案第一次庭审休庭签笔录之际,我跟程建玲曾作短暂交谈,告诉她我坚信曹不会把实情和诈骗用意告诉张铁力,印象中我的大意是:“真相总会水落石出,你知道真相的,审了俩案子怎么可能看不出来?你帮曹连英可以理解,但是得有原则,没必要这么个帮法!这要是哪天穿帮了,你是顶不住的!我听说曹连英找到过张铁力,但我真不信她跟书记说了实话,我不信张铁力要是知道实情,还会帮她干预案件。我和张铁力都是滦县人,我不认识他但必要时可以告诉他真相,这事儿的内情不像他听到的,他一定是让曹连英给骗了,插手太多了他也会出事。”程建玲当时听得仔细,但她保持沉默没有作声。刑法规定特定主体枉法裁判、徇私枉法、徇情枉法构成犯罪,我不希望她越滑越远。对程建玲劝谏还因我和她都出自法大——一九八八年入学,她是本科生我是研究生,那时代的在校生有共同经历,血浓于水。     天涯网上的批评石家庄中院黑幕的网文,其观点符合我的本意,引语中使用的我的观点,至今未改;跟帖言论是我上传的,但这是在发表看法和呼吁,是在吁请舆论关注枉法和腐败——我当然希望网友关心我们的冤情,好让枉法者能多少有些顾忌。当全世界都认为中国司法腐败已成痼疾,在孙立平教授所称“改革共识基本破裂”之际,很不幸司法腐败成了社会的高度共识:一边是杜培武、佘祥林、聂树斌、赵作海冤案,一边是黄松有、张弢等几十位二、三级大法官折戟沉沙,法官腐败、法官被杀、法官杀人、法官自杀都明摆着,但凡体会一下前者叫天天不应的走投无路感,但凡翻检一二后者枉法弄权的斑斑劣迹,假如有谁能让我由衷感受到中国司法机关的确是“清廉如水”,那我可以洗心革面,收回所有的“诬蔑不实之词”。我认为,司法的过程需要接受监督,最高法院禁令真想贯彻落实,尤其不能排斥来自律师的监督,没有谁能比律师更有资格感知司法腐败与否和法官的枉法与否。律师庭外直抒己见与庭上寸土必争,都不是违纪违规。再说就本案中,我根本就没有可能干预和干扰得了法院的“正常”审判!程建玲的四次开庭顺风顺水,两案裁判早就“功德圆满”了!河北金鲲想得到的,在程某的法庭上都得到了。我还想说,“谨慎司法评论”不是禁止评论司法,尊重司法权威不是放任法官弄权,不等于对发生在眼前的罪恶听之任之,没有人可以让我对任何事都睁一只眼闭一只眼!我孜孜以求司法公正,庭上言论受法律保护,庭外言论属表达自由:即使误认为中国司法颠倒黑白黑幕重重,仅仅是因为我的视力欠佳色盲色弱不小心颠倒了黑白,表达观点直抒胸臆依然是我不可被剥夺的权利。     河北金鲲说我谎称“须发皆白”是装的,还说我满头黑发,这表明曹连英及其代理人对我的观察不细。我初中时“少白头”,但两鬓和头顶是黑的。鬓角出现白发和头顶头发变白,直接起因于两起枉法裁判,家人同事朋友对此一清二楚:第一件,最高法院立案二庭审判员武建华2009年11月18日枉法驳回我一件再审申请,致我心脏受损血压骤然升高,当晚即被迫前往朝阳医院诊治,随后又到阜外医院心血管专科做详细检查,但次日便发现头顶出现些许白发,“伍子胥过昭关”一夜白头,我到这时才真信了;第二件,就是程建玲接二连三地枉法裁判——作为中国物资储运总公司法律顾问,虽然我没到第一线代理第一案,但从2008年7月11日案发至今,我与河北中储同呼吸共命运,同样天天挣扎在河北司法的漩涡里倍受煎熬——下巴上三五根胡须白了,头顶白发成了簇,都是去年七月以来的事。请各位同仁相信,岁月如梭朱颜总会老去,我还不至于顾影自怜到担心老之将至,我犯不上跟曹连英之流玩儿易容术打悲情牌。     最后,《投诉书》将上诉状用语“过火”列入了对我的投诉,这令人费解也不能成立——“过火”的语言,是上诉状称程“已沦落成不法奸商假手司法程序讹诈巨额国有资产的帮凶”。鉴于上诉状属向法院呈交的文书,加盖当事人印鉴表达的是河北中储的立场,文责自应由后者承担。何况,该上诉经河北高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说明上诉请求得到了支持,无论语气是否“过火”,文本都得到了法院肯定。     三、对关键要点的申辩     现就河北金鲲投诉书中三个关键点,申辩如下:     1 、关于抨击和批评投诉人河北金鲲的问题     我确曾批评曹连英夫妇及河北金鲲明知并无交货事实,却出于不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捏造事实提起两件诉讼构成犯罪。按最高法院专家的意见,这属于情节更恶劣社会危害性更严重的犯罪(参见最高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73辑的专论)。持之有据言之成理,我是在尽律师的本分。河北中储在应对恶意诉讼的同时,也在穷尽各种可能,向媒体披露真相、向领导举报曹夫妇诈骗,乃至向河北省纪委举报程建玲枉法裁判,目的都是要推动公安机关制裁犯罪,期待纪检监察和法院系统纯洁法官队伍,尽快清除程建玲这样的害群之马(参见卷外所附河北中储致河北省纪检委的专函举报,题为《举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副庭长》)。     投诉人两次虚构事实用同一“事实”起诉河北中储,就是为了绑架司法谋求非法利益。据说,曹连英在河北当地铁精粉贸易圈内,已经因对中储“两战两胜”而获“曹连赢”的“美誉”,因为她“成功”的经验可以不断被就地复制,其捏造事实“绑定”个别法官的招数可谓登峰造极。第一案“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经程建玲枉法裁判曹诈骗已经得手,河北中储2300余万元现金已被执行,我已受托向最高法院提起再审申请。我代理的本案是曹连英炮制的第二起假案,起诉的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只有这样才能与前案“呼应”为票据权利取得附会两家有“真实交易关系”,惜乎“证据不足”此路不通眼看就要败给我,曹连英在程建玲枉法行使释明权后将诉请变更为“返还原物纠纷”。其后,又因彼等不敢深究“货物”现状和去向,不能证明河北中储“非法占有”了涉案的货物,程建玲只好舍身“造法”,杜撰出最高法院《民事诉讼案由规定》中不存在的“返还财产纠纷”,在认定不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从而“悬空”了第一案裁判根基的前提下,错误援引合同法条文张冠李戴,最终判令河北中储“返还”货物一万九千吨或赔偿2909万元。因该判决漏洞百出,加之我们提交了新证据和证据线索,二审法院于2010年12月29日以“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将一审判决撤销并发回重审。目前,河北中储2300余万元应收款仍被程建玲查封在承德某钢厂。     卷宗内证据证明,曹连英夫妇与河北中储操作的是“融资性贸易”——曹在自己的两家间插进河北中储买进卖出,这没有实际意义除非另有他图,中储的货物监管权,是依约定取得并依保有货物所有权买卖合同的性质享有;长期租用并控制货场的是曹连英夫妇。曹连英与河北中储在第六轮“业务”终结后没再签署新合同,河北金鲲“交付”前六轮“货物”都由曹夫妇控制的河北奇石麟商贸有限公司(下称“奇石麟公司”)“收取”,这同时就是河北中储对后者的“交货”,河北中储不“过手”货物,也不承担风险和成本;迫于曹连英以奇石麟公司不还第六轮2060万元货款本息相要挟,河北中储被迫假意开出次日到期的支票以收回出借的资金,违反的至多是银行票据管理的行业规定。河北金鲲捏造事实提起两件恶意诉讼,实际取得了2300万元“既遂”,另有2900万元尚未“既遂”,显然已构成诈骗犯罪。     河北金鲲的债权人杜献会等提供的另案卷宗证实,曹连英从2008年5月29日起已无力还款,只能按月以20万元“高息”拆进2000万元每次占用一天;7月11日河北中储的支票“空头”,杜献会等债权人无法“收回”借款,便按曹李夫妇安排前往其邯郸货场“控货”。此后两个多月,杜献会等人安排赵亮、石朋宾留场监督奇石麟对钢厂发货,石金旺驻钢厂监督结账,奇石麟公司从该厂和其他“下家”结回“货款”1294万元抵偿了河北金鲲欠杜献会等人的部分本金,其余700万元已分别成讼。目前,石金旺诉河北金鲲、曹连英案判决已生效;杜献会诉河北金鲲、曹连英案仍在石家庄市裕华法院审理中。     杜献会、石金旺、赵亮等已就货场控制权,以及7月12日以后“黄粱梦”货场对外发货、结账线索接受我们的调查,《调查笔录》和赵亮当年手书的货场进出货记录,均已提交河北高院和最高法院,同时我们也已申请法院赴若干钢厂调取7月11日之后奇石麟公司的供货证据和结账记录,乃至前往金融机构调取涉案资金的流动轨迹。河北高院以案件关键事实没有查清,于2010年12月29日将判决撤销并将该案发回重审,我相信这里所谓的“认定事实不清”,应该就是指对双方是否“交货”的事实“认定不清”。     2 、关于批评程建玲枉法裁判     本案两审庭审笔录已呈交,我的庭上发言既未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又未扰乱程建玲的“正常”审判——她把两起假案都“正常”审结了!我的言行属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不可能构成对法官的“诽谤”和“污蔑”,也没有干扰审判活动扰乱法庭秩序的可能。律师法第37条规定,律师在庭上发表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除非“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这不应包括律师庭外对审判活动发表观感。宪法规定了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有提出检举申诉控告的权利,这里的权利主体当然包括律师,合法的行为当然包括了律师公诸舆论引发公众对个案的关注。我认为律师对眼前发生的枉法有发表看法的权利,装聋作哑侈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更配不上捍卫司法权威的使命。顾名思义,律师法第37条所称的违规行为须发生在法庭上,若投诉人的本意是要北京律协剥夺我臧否法官职务行为的权利,甚或要求律协对我上述行为“严惩”,那岂非所有承办上诉案的律师同行,都可能涉嫌“诽谤”和“污蔑”一审法官,亦或“干扰”审判和“扰乱”法庭秩序?!这“雷人”思路,显然过于荒唐。     我确曾当庭抨击程某违反程序枉法裁判,但观点言而有据,都是根据办案需要表述的。律师实话实说结合证据评价另案法官,既不是诽谤更不是污蔑。在第二案一审中,我们用一组证据证明第一案一审违反合议制度,判决书是审判长程建玲趁合议庭成员张国顺法官出差上海独自作出的,我方目的是证明该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能被本案径行采信。又如,我们在第二案二审法庭上指出第二案一审的错误,根据一审卷宗中主审法官程建玲2010年9月14日对河北金鲲代理人范浩南律师的“释明”笔录,指出她在合议庭认定河北金鲲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在依法应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情况下,竟然曲解证据规则第35条,枉法告知其“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这在法理上属于“释明权”滥用,构成了对原告偏袒。我们还指出,第二案一审法院损害河北中储诉讼权利,一审判决书居然把我方证明第一案一审承办人程建玲违反合议制度的证据给“蒸发”掉了(将我一审证据目录与一审判决比对即可发现)。我认为探讨这个问题,各方先应就此达成共识,那就是此一时彼一时,此时非彼时此案非彼案,此程建玲亦非彼程建玲:在第二案一审法院程建玲的法庭上,指出第一案一审程建玲违反程序枉法裁判,或在第二案二审法庭切责第二案一审程建玲枉法裁判,都没什么不妥!既然河北金鲲利令智昏到得陇望蜀,既然两案主审法官程建玲在审判过程中存在错误和枉法,那就都必须承受来自河北中储和公众的质疑!换言之,我做律师受人之托,要忠人之事须勇于任事,肩负着千名干部群众的重托,要应对这一连串儿假案的法庭“不”调查,岂敢不鞠躬尽瘁和尽职尽责呢!     投诉人称我曾当庭指责“原告四处做工作,请客送礼,合议庭徇私舞弊”,这不是事实:世上没有无缘无故的枉法裁判,我直觉本案幕后腐败黑洞可能伸手不见五指,我怀疑在程建玲曹连英间应发生了若干不可告人的龌龊,但苦于无从取得曹夫妇是否“请客送礼”和请托“打点”的证据,因而我在法庭内外的言论仅指向枉法裁判违反程序等程建玲的“死穴”,从未涉及她是否受贿和其他人是否行贿。     河北中储视程建玲为不法奸商洗劫国有资产帮凶,没有冤枉她,我从亲身经历中能看得很清楚。2010年8月16日第一次开庭,我的证据中包括第一案庭审笔录、张国顺航班记录、程建玲交寄判决快递凭单、她独自作出第一案判决,这组“反驳证据”证明第一案程建玲违反法定合议制度,判决是她在张国顺出差期间作出并送达给河北中储的!我要证明该判决应予撤销以否定其证据效力。为确定证据说服力,我曾从上海飞来石家庄,下飞机坐车就直奔中级法院,结论是哪怕周末路上车少,出舱门赶到法院门口也要近一小时。查张国顺的飞机下午两点四十分降落在正定机场,程建玲下午四点就寄出了判决,中间仅有一小时二十分钟,张国顺即使回院也只有三十分钟时间!庭审中,我曾问她张国顺从机场是否赶回了中院参加“合议”,问她这份数千字判决事实法律复杂,就算合议“走过场”其他人签字即可,你能否半小时走完拟稿、校对、打字、签报、用印、寄出等所有流程?我还告诉她,我其实知道张国顺下飞机租车回家,此后数日内他没回来上班!我说河北中储想不通,你堂堂法官如果心里没有鬼,何必如此,你又何至于此?     但第二案河北金鲲的讼事陷入被动,程建玲枉法只能越发明显,最后赤膊上阵。她见投诉人“证据不足”行将败诉,首次开庭走完所有程序后,竟然通知我9月6日再次开庭“查货物数量”,而这次开庭并没就事实情况进行调查,她仅仅是“虚晃一枪”,为河北金鲲在超过举证期限情况下口头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提供机会,可惜这一请求因超举证期限和律师没有特别授权,被合议庭当庭合议后口头驳回,并且记入了庭审笔录。但不知何故,程休庭后又向河北金鲲代理人主动“释明”——笔录中记载,其告知河北金鲲合议庭已认定其主张买卖合同要中储给付货款的诉请“证据不足”,但根据法律规定“你们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河北金鲲代理人果然顺杆儿爬上来表示他已“了然”了,次日便提交了跟庭上被驳的口头申请内容一致的书面申请书。于是程建玲不顾我的反对,强行安排了9月27日第三次开庭,鉴于“传票”依然写作“买卖合同纠纷”,而变更后的“案由”被河北金鲲代理人当庭“释明”为“返还原物纠纷”,我拒绝当庭答辩并申请另行安排开庭。10月8日下午,程建玲终于在河北金鲲依然无法说清“原物状况”和河北中储究竟如何“非法占有”其“原物”的情况下宣告闭庭。最后,她在判决书里再次“出手”,将无法成立的“返还原物纠纷”,未经“释明”,就帮忙改为“返还财产纠纷”,只是这个案由依司法解释的规定,并不存在。程建玲最关键的“乌龙”,是在第一案中“认定买卖关系”成立,在第二案中改口认定“买卖合同关系”不成立,这就造成第一案“真实交易关系”不成立,结论是金鲲主张的“票据权利”也不能成立,因为票据前后手之间的“票据权利”主张,难以以付款人“无权占有”为基础。     按照最高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的归纳,恶意诉讼作为新类型诈骗,与常见诈骗的主要区别,是被害人知道被骗行骗者也知道骗人,但法官不知道有人在用他行骗。骗子用伪证形成证据链误导法庭作出错误判决,然后再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得手。在这类正常的“恶意诉讼”中法庭是中立的,恶意诉讼一旦与司法腐败联起手来,法官便成了诈骗嫌犯的“最佳第六人”,就成了“黑哨”,因为法官什么都知道,她就是坚决不去“调查”真相,以至于我始终无法唤醒一个装睡的人。我认为本案情形,就酷似恶意诉讼与司法腐败的勾连:曹和河北中储都很清楚没有真实交易,证据瑕疵瞒不过资深法官程建玲,但她无视我方多次指明疑点,两案完全采信河北金鲲的证据而完全不采信河北中储的证据,径行按金鲲的诉请作判。说她“清廉如水”,谁信?!     各位同仁:我既没有没退庭也没“搅局”,我被迫“配合”了程建玲的四次庭审,我方所有申请,包括追加奇石麟作第三人参加诉讼,要求不接受变更诉讼请求和申请程建玲“回避”,都被程建玲法官和所谓“分管院长”逐一驳回。反观河北金鲲则左右逢源所欲皆成:想怎么告就怎么告,需要真实交易关系,程建玲就判本来没有的买卖关系成立;需要河北中储“无权占有”时,程建玲就判买卖关系不成立。甚至,在一案中河北金鲲可以不断地“悔棋”“试错”,过了期限都有人帮她“释明”,改得更错了法官还能帮她悄悄斧正——顺便提及,每次通知开庭,程建玲都不能及时到场,她少则迟到一两个小时,有一次干脆从上午改到下午,审判活动毫无严肃性可言,真是轮不到我去“扰乱”她的法庭秩序。     3 、关于策划和指使河北中储收买证人赵亮“作伪证”     投诉人对我最刻毒的指控,是说我违反民诉法和律师法规定,“全面策划”河北中储收买证人赵亮“作伪证”。在此有三个层次问题要搞清,一是赵亮接受我们调查形成的《调查笔录》是否是“伪证”,二是投诉人何以证明河北中储收买了赵亮“作伪证”,三是如何证明收买赵亮“作伪证”的行为出自我的“全面策划”。     第二案二审翻盘“逆转”虽没能改判,但发回重审中止曹连英“连赢”势头。这都因为新证据和证据线索出现,证人愿意出庭作证。卷中收入的杜献会、石金旺、石宾朋、赵亮等的《调查笔录》,以及2008年7月10日中储监管员“撤场”后,赵亮自7月12日对货场进出货物情况的手写记录,揭开了货场控制人和货物进出细节,支持两案一审判决的所谓“真实交易关系”和“无权占有”的证据链条顷刻间瓦解,河北中储致力于陈述的曹连英夫妇诈骗真相得以逐渐还原。杜献会等人“和盘托出”对曹而言,等于是宣告游戏结束了。曹连英对新证据七窍生烟和对我的投诉,恰恰证明她已经走投无路。问题是,拉出一位“赵亮”还不能否认货物走向,无法掩盖钢厂供货和结算记录,更不能抹煞奇石麟公司向杜献会等的还款记录!     事实上杜献会等人原意接受“调查”,包括赵亮在内的知情人肯说出真相,要感谢曹连英夫妇“赶尽杀绝”,是他们激发出了杜献会等人的良知。据悉,曹连英曾保证将以赢得河北中储“票款”后偿还这些人的欠款本息,但讹诈中储得逞2300万元到手,却翻脸拒绝履行“诺言”,并且对杜献会等百般凌辱,多次声称既然有能力将河北中储置于死地,就更不会把他们放在眼里。这就迫使杜献会和石金旺分头起诉,但曹连英竟对杜献会提起管辖权异议申请,在异议被驳回后又拒绝接受送达。杜等这才被迫向鏖战中的河北中储询问本案开庭时间,目的是通知裕华法官送达传票。杜献会、石金旺和赵亮等人了解到曹连英夫妇以虚假事实两次起诉河北中储后,自愿就其了解的事实作证,并自愿接受了我们的调查。赵亮本人在接受调查时不但向我们提交了他对现场货物出入情况的亲笔记录和手绘货场平面简图,还向我们介绍了他在货场的三个月中亲身经历和了解的情况。     对于赵亮等证人,除了作调查笔录当天,以及最高法院今年1月21日对票据付款请求权一案听证,我本人并未与其见过面,更谈不上“全面策划”河北中储“收买”赵亮“作伪证”。赵亮作证内容不仅有其本人亲笔记录证明,还可与其他证人的证言相印证,我们相信也能与法院自文丰钢厂等单位调取的证据相印证,赵亮的陈述均是事实,不是投诉人所称“伪证”。     河北中储作为大型国企,追求的实事求是,没必要“收买”证人“作伪证”。倒是河北金鲲,见其违法行径逐渐暴露,不惜采取各种手段掩盖。曹连英李永平夫妻曾在我方向河北高院提交新证据后派人到老家找到我哥哥,要求哥哥劝我考虑老乡情面不要深究其与中储的事。此外,曹连英等人还曾威胁、跟踪证人,欲据此给证人施加压力。     真正收买证人的是河北金鲲。在1月21日最高法院听证时,河北金鲲曾安排孔辉出庭作伪证,证明孔辉是货场的场主。而孔辉实际上是退伍转业后到邯郸联通公司的一名普通职员,是曹连英外甥刘建勇的“发小儿”和战友,他不可能也根本不是货场场主。     《投诉书》勉励我谨记“君子爱财,取之有道”,我很感谢,也很愿意把这句至理名言回赠曹连英一行。同时,我要感激对方对我的“投诉”,因为作为执业生涯中的一段插曲,这段被人投诉的经历,对我可能会更加珍贵。     综上,投诉人投诉之投诉理由均与事实不符,其无非是欲借此给我本人施加压力,影响即将开始的第二案重审。我在河北金鲲诉河北中储案中的行为均是律师合法履行代理职权的行为,不存在违法律师法及相关规定的情形。     以上意见,请予审核。                        申辩人: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浦志强                                       2011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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