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郭旭 | 惊险胜诉的某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案例分析

详细报道见19楼 http://www.19lou.com/forum-5-thread-26252963-1-1.html   【案情】:10年3月份,金华婺城区某小区门口,一对婆孙晚饭后散步,被一辆伊兰特车冲撞,外婆当场死亡,外孙女经抢救7天无效也失去了生命。驾驶员张某系无证驾驶并且肇事后逃逸,于1个小时候到公安局自首。据司机交代,该车为徐某所有,放吴某的汽车出租店出租,张某系出租店隔壁轮胎修理厂店主,事发当晚张某从吴某出租店里开出车辆赴某酒店与吴某吃晚饭,事先与吴某通过电话,告知其开车前往的事实。该车辆交强险金额12万,商业险金额50万,投保人为某汽车公司(该车辆为按揭,并且购车送保险),被保险人为车主徐某。事后,受害者家属将司机陈某,车主徐某,出租店老板吴某及保险公司一起告上法庭,要求前三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本人与浙江天朝律师事务所陈永平律师接受受害者家属委托,作为法律援助出庭诉讼。           【争论焦点】:             1、以营利为目的将非营运车辆放在出租店出租,是否改变了保险标的物的使用用途及显著增加其风险系数?如果认定其改变了使用用途,危险系数显著增加而不通知保险公司,商业险可以拒赔。            法条依据:          《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变更用途或增加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           《新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2、无证驾驶,保险公司是否可以拒赔?保险公司是否尽到了明确无误的告知义务?无证驾驶属于保险理赔的免责条款,但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必须明确的,显著的告知投保人知晓,否则该免责条款无效。             法条依据:             《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六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3、车主、出租店老板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我方观点及策略】: 因受害者家属系本人发小,事发第二天便赶往金华,在安慰陪伴之余,与陈律师一起立即着手收集证据整理材料,理清思路,边与保险公司交涉边准备诉讼。在保险公司明确拒赔之后,于两周后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本案事事蹊跷,咋一看事实与法律条文对我方都极其不利,无证驾驶并逃逸保险公司拒赔似乎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但经过缜密思考不断探讨争论,我方在庭上表述了应当理赔的理由。如下: 1、我方认为,此保险标的车辆并未改变其使用用途,风险程度也未显著增加,不符合《新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所谓改变使用用途,法条未明确规定哪些行为系改变使用用途,因此不能对法条进行扩大解释。 第一、根据一般的中文理解,一辆汽车它的使用用途就是代步,供人驾驶,它是一种交通工具,这是它的本质使用属性,若将汽车用于居住、建筑材料、玩具、或者增高物帮助人爬得更高之类的,才能认定为改变了其作为代步交通工具的使用属性,出租出借给非车主驾驶,其使用用途还是代步,并未改变; 第二、肇事司机驾驶该车发生事故的那时那刻,该车辆的使用状态并非出租,而是借用,既然是借用,就是处于非营运状态,使用用途也没有改变,保险公司拒赔理由不成立。 2、我方认为,保险公司未尽到免责条款的明确告知义务,免责条款无效。 第一、保险公司在开庭最后阶段才姗姗拿出保单正本及免责条款免责通知书,我方仔细看过后当庭指出,免责通知书上只有投保人某汽车公司的公司盖章,未有任何自然人签字或授权盖章委托书,保险公司未能举出证据证明该章为具体何人所盖,免责条款告知了哪个具体的自然人,因为公司虽然为有独立资格的法人,但其只是模拟的,无人性的,无感知的,不能将某事项“告知给某个章子”,既然不能指出盖章为投保人的哪位自然人所盖,那么就没法排除盖章为非汽车公司工作人员所盖,其告知的对象不明确,不排他,所以未尽到明确告知义务,免责条款无效,应当理赔。 第二、我方收集到该保险单的保险发票,其清楚写明,保险费的付款人为车主徐某,并非汽车公司。根据《新保险法》第十条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汽车公司虽然名义上是投保人,但其对该车辆即不是所有权人也不是所有权人的家属,对保险标的没有任何保险利益,也没有履行支付保险费用的义务,所以有理由相信该保单的实际投保人为车主徐某,既然实际上的投保人是车主徐某,那么免责条款就应当明确告知车主徐某,很明显,徐某对免责条款一无所知,保险公司更没有把免责通知书交给徐某。因此,免责条款也当然无效,理应理赔。 3、对于车主徐某及出租店老板吴某的连带赔偿责任,其法律理由较为充分,车主赔偿系于其对财产非法出租疏于管理对他人造成伤害,出租店老板也是疏于管理,明知张某无驾照还借车其使用,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    此案一审婺城区法院认可了我方观点,判决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总计62万元(交强险12万,商业险50万),其他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金华中院维持了原判。 肇事司机因交通肇事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半。 ps:感谢某人在此案的诉讼中一直给我的鼓励和期许、陪伴,并且给我提供的灵感,也许是这个案子令她开始关注到了我,从相识相知到相恋,案子虽然结束了,但我们的感情不该就这么轻易放弃。 案例分析中的字眼固然冰冷严肃没有感情色彩,但在办案过程中,我同学他们俩夫妻的恩爱扶持坚强和相濡以沫深深打动着我,让我对未来自己的感情之路充满了信心和力量。爱是最大的力量,我坚信!

阅读更多

郭旭 | [转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

原文地址: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 作者: 法律人吴江峰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一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1年2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11年2月25日       一、在刑法第十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在刑法第三十八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原第二款作为第三款,修改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三、在刑法第四十九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四、将刑法第五十条修改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五、将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六、将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七、将刑法第六十六条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八、在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九、删去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十、将刑法第六十九条修改为:“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十一、将刑法第七十二条修改为:“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十二、将刑法第七十四条修改为:“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     十三、将刑法第七十六条修改为:“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十四、将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十五、将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     “(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     “(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     十六、将刑法第八十一条修改为:“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十七、将刑法第八十五条修改为:“对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公开予以宣告。”     十八、将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十九、在刑法第一百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     二十、将刑法第一百零七条修改为:“境内外机构、组织或者个人资助实施本章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之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十一、将刑法第一百零九条修改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二十二、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十三、将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十四、将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修改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十五、将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修改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二十六、将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修改为:“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各款的规定处罚。”     二十七、将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十八、将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武装掩护走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二十九、将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修改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三十、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修改为:“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之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十一、将刑法第二百条修改为:“单位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十二、删去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     三十三、在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三十四、删去刑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款。     三十五、在刑法第二百一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一十条之一:“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三十六、将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修改为:“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强买强卖商品的;     “(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     “(三)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     “(四)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     “(五)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     三十七、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十八、将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修改为:“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明知他人实施前款行为,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强迫他人劳动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三十九、将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修改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四十、将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修改为:“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四十一、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四十二、将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修改为:“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四十三、将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修改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     “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前三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四十四、将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修改为:“传授犯罪方法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四十五、将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盗掘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多次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四)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并盗窃珍贵文物或者造成珍贵文物严重破坏的。”     四十六、将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四十七、将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四十八、将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四十九、在刑法第四百零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四百零八条之一:“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五十、本修正案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阅读更多

郭旭 | [转载]浅析新形势下医疗纠纷的成因及对策

原文地址: 浅析新形势下医疗纠纷的成因及对策 作者: 盛东生律师 近年来医疗纠纷呈现出数量逐年增多、赔偿数额增大、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等特征,其原因包括患者医疗负担加重、维权意识提高、医务人员服务态度差、舆论导向偏差等。为防止和减少医疗纠纷的发生,有必要采取成立法律工作室、加强医务人员的培训、增强医患沟通、开设医师责任保险、加强病历书写及保管等措施。   近年来,伴随着医疗体系改革的不断深入,医疗纠纷也一直处于不断上升的趋势。医护人员挨骂、挨揍、人身受到攻击、生命受到威胁的事经常发生,医疗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也因此受到严重影响,严重挫伤了医务人员的工作热情,消极医疗重新抬头,医患关系紧张,极大地妨碍了中国构建和谐社会的主旨。医疗纠纷是指医疗法律关系中医疗机构与患者及其亲属对医疗行为的合法性和危害后果在认识上发生分歧,双方通过协议、调节、法律等渠道维护各自合法利益和挽回经济损失的行为 。       1   医疗纠纷的特征       1.1   医疗纠纷逐年增多   据统计,医疗投诉在全国消费者投诉的排行榜上位居第 5 位,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施以后,我国各级医疗机构医疗纠纷的发生呈普遍上升的趋势,平均上升了 22.9% 。       1.2   非医疗事故引发的纠纷比例大   技术事故引发的医疗纠纷占总医疗纠纷的 20% ,而服务态度不到位、言语生硬冰冷或知情权、同意权得不到尊重引发的医疗纠纷却占到总医疗纠纷的 80% 。       1.3   要求经济赔偿数额不断增大   医疗纠纷总是与经济利益密切相关,患者在医疗纠纷处理中向医院提出经济补偿已成为主要目的。近年,全国各地高额医疗赔偿的诉讼明显增多,最高赔偿要求达 1300 万元,其中不乏乱开价目、漫天要价的现象 。       1.4   医疗纠纷处理难度大   医疗纠纷是医院管理中经常遇到的突发事件之一,由于涉及患者的健康和经济利益,处理起来难度较大。近年来,人们受价值观念、法律意识、新闻舆论和社会综合因素的影响,医疗纠纷涉及因素更为复杂,处理难度随之加大。       1.5   需法律部门处理的医疗纠纷增多   随着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和完善,患者维权意识不断增强,在医疗纠纷发生后,要求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医疗纠纷的案例逐年增多 。        1.6   医疗纠纷社会波及面大   以往的医疗纠纷多在医院内部就予以解决,但患者和家属为了取得更高的经济赔偿,往往将医疗纠纷推向社会,有的甚至陈尸要挟,殴打医护人员,损坏医院公物;有的动员各种力量,利用各种关系向医院施加压力;有的力图通过新闻媒体制造有利于己方的舆论;有的反复到各级卫生主管部门,甚至政府所在地告状、无理纠缠,企图利用社会力量压服医院,这些都会使矛盾激化,增加解决问题的难度。       2   医疗纠纷形成的原因       2.1   医疗负担的加重   医疗改革后个人负担的加重易在医疗活动中转为对诊治的不满,引发纠纷。改革后的医疗政策增加了个人负担医疗费用的比例,患者及家属不明原因,认为医疗费用过高全是医院的错,是医院收费太贵造成的,从而产生不满情绪,这种不满情绪极易转化为对诊治的不满 。       2.2   维权意识的提高   患者维权意识的提高,对病情、治疗、费用知情权有更迫切的要求,而医务人员忽略这些权利,并未详尽告知,由此引发纠纷。医护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必须尽到结果预见义务、结果回避义务和特殊注意义务。主要指医务人员应当履行依法告知患者病情和相关的注意事项的义务(若遇特殊患者,家属要求向患者隐瞒病情的除外,相关事宜可告知患者近亲),如实施实验性、试验性临床检查、治疗,检查人员、治疗项目的收费可能会造成重大经济负担(必要检查、治疗项目除外);创伤、侵入性治疗、检查,患者因病情发展需要更改、调整治疗手术方案;病情危重,即使抢救也可能无法挽回生命;患者拒绝医生提供的治疗方案后的不良后果或转归;其他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诊断、治疗活动。       2.3   医疗行为的过失   医疗过失行为造成患者的伤残、死亡或财产损失等,引起患者及其亲属的愤恨和不满。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公布实施后,越来越多的患者把自己看成是医疗服务的消费者,以为自己付费后就要享受最优质的医疗护理服务。患者更加注重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当医疗机构出现医疗过失行为而导致患者伤残、死亡或财产损失时,患者及家属就会认为自己的权益受侵犯,从而引发纠纷 。       2.4   医疗水平的局限   医疗水平无法满足患者的主观需求,引起纠纷。医疗工作具有专业性、特殊性、高风险性。我国的医疗水平与发达国家相比,某些领域还有很大的差距,不能以发达国家的医疗技术来要求我国的医务人员。另外,医疗领域还存在着许多未知的领域,等待着医务人员去探索、发现 。医疗理论技术的提高也必然存在着一个逐渐摸索和积累经验的过程。随着医疗纠纷的增多,必然会打击医务人员的积极性和热情,新技术、新方法的研究和推广也必然会受到影响。       2.5   医护自身的问题   医护人员态度不好、责任心不强、工作不认真、医疗技术差、未遵守医疗保密制度,引起患者的不满,产生纠纷。医务人员的态度不好经常是引发医疗纠纷的导火索,而医疗技术差往往是医疗纠纷的中心,不遵守保密原则而引发的纠纷也时有发生。       2.6   舆论导向的偏差   社会舆论与新闻媒体对医疗系统存在的问题不恰当的报道,使患者对医务人员产生不信任,认为患者到医院就应该完全治愈,不尊重医学的客观性,引发医疗纠纷。社会舆论与新闻媒体有监督的职能,但在行使这项职能时,媒体经常会在事件尚未明晰、责任尚未分清、自身缺乏专业知识的情况下,出于同情弱者(患者)的考虑登出一些不恰当、不完善的报道,影响了社会舆论和公众对事件的正确判断,从而产生纠纷。       2.7   谋求经济的赔偿   “大闹大有理,小闹小有理”,现在社会上存在着一群职业医闹,医闹组织目的性强,分工明确,帮出现医疗纠纷的患方出人出力,同医院闹,要求巨额的赔偿,成功索赔后再分红。职业医闹人员文化程度低、法制观念薄弱,经常会使用一些违法的手段,如围堵病房,让医务人员无法开展正常的医疗工作。有的医闹者殴打、囚禁医院领导和医务人员,侵犯医务人员的人身权利,以致医院被迫转移整个病区的患者,在社会上产生了恶劣的影响。       3   医疗纠纷的应对措施       3.1   医院成立法律工作室   医院的法律建设要从组织构建着手,随着医疗纠纷的逐渐增多,医院的法律教育仅凭据几份文件,定几条措施,上几堂法制课,远远无法满足现行医院医疗纠纷的形势需要,有必要成立专门的法律机构(医院的法律工作室)来处理相关的法律问题。法律工作室的工作要渗透到医院的各个部门,从法律的角度研究医院工作流程的合法性。如病史记录的法律效应,资料保管、封存的合法性,患者知情同意书的法律效力等。找出医疗护理工作中的法律漏洞,让每位医护人员学好法、用好法。同时法律工作室还面向全院员工,随时解答医护人员工作中遇到的法律问题。当医护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法律工作室将会代表医院状告病方。如遇患者无理取闹、逃欠医疗费用、殴打医务人员等,法律工作室负责采取必要的法律措施,维护医院的合法权利 。       3.2   加强医护人员的培训   要减少和杜绝医疗纠纷,就必须从医护人员的培训着手,包括责任心、工作态度、专业技能的培训。责任心、工作态度是决定一名医护人员是否优秀的决定因素。对患者负责、有责任心,才能不断钻研,努力探索新知识、新方法,提高诊疗技术,为患者排忧解难,才能耐心细致观察病情,发现病情变化并给予及时治疗和抢救。加强技能培训,特别是新生代的医务人员,鼓励创新,但更重要的是扎实的基本功。选择正确的学科带头人,培养良好的学术氛围,各部门定期学习交流,不断总结经验,探讨最佳治疗方案。要改革考核制度,在医院中科研工作固然重要,但更重要的是临床工作,应考核每位医护人员的日常临床工作状况,如诊疗水平、服务态度、患者口碑等。       3.3   加强与患者的沟通   沟通是化解矛盾的重要手段,良好的沟通有利于纠纷的解决。在日常的医疗护理工作中就要落实好这项工作,将患者的每一次意见都予以认真地对待并给予及时解决。医院要将医患沟通放在日常的考核工作中去,加大检查、考核的力度,与经济效益挂钩。全院加强协作,共同解决医疗纠纷,发生纠纷时请专业人士与患者做相关知识的讲解,避免纠纷的扩大和升级。       3.4   开设医师责任保险   医师责任保险制度在国外已推行很久,并发展的较为完善,值得我国医疗卫生部门借鉴。它可实现医疗损失赔偿社会分担,减少医疗机构运行风险和成本,保障医疗机构的正常运行;能够保障医师的合法权益,减轻医师负担,解决后顾之忧。医学是一个探究性学科,需要医护人员不断摸索、试验而发展的学科。新技术、新方法的运用和推广存在着一定的风险,随着医疗纠纷的增多,医护人员工作风险增大,为减少可能出现的纠纷,人人自保,新技术、新方法的应用必然受阻,最终损害的是医疗的发展和患者的利益。另外,建立医师保险制度可使患者赔偿更有保障,一旦出现医疗事故时可保证患者的合法赔偿利益 。       3.5   加强医疗文书的书写和保管   病历首页要填写完整;查房、会诊记录要按规定的内容和格式书写;关键内容要记载清楚、详尽;书写人员、修改方式要符合规定;使用格式化病历要恰当;医疗文书要妥善保管。       3.6   成立纠纷专案保安人员   发生紧急情况,如患者、家属围攻、殴打医务人员,妨碍医院的正常医疗秩序时,立即到达第一现场,控制局面,保障医务人员的人身安全,避免恶性事件的发生。       3.7   加强与新闻媒体的合作   通过新闻媒体的各种正面报道,消除社会对医院的偏见。新闻媒体可多报道一些医护人员救死扶伤、任劳任怨的先进事迹,逐渐消除公众对医院的偏见。       3.8   加强公安部门介入的力度   公安部与卫生部联合发文,发生医疗纠纷医患双方可先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时必须寻求法律途径解决,不可扰乱医院的正常工作秩序,如发生扰乱公众秩序的,公安部门可立即对相关为首人员实行拘捕等强制措施。       4   小结      当前我国正处于发展的黄金期和矛盾凸显期,作为多年来困扰我国医疗机构的一大难题,医疗纠纷也随着各种社会矛盾的加剧而愈演愈烈,甚至成为引发严重群体性事件、危害社会稳定的重要诱因。妥善处理医疗纠纷,不仅关系到医患双方利益的平衡,而且关系到我国医疗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关系到是否能构建文明和谐的社会,全社会必须共同努力采取各种措施减少和避免医疗纠纷的发生。 作者:陈琳,蒋亚斌,俞锐敏    

阅读更多

郭旭 | [转载]中国法律条文释义库

原文地址: 中国法律条文释义库 作者: 刘健康律师 中国法律条文释义库  【 数据库介绍 】 释义标题 法条内容 释义内容 宪法相关法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释义 ·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释义 ·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释义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释义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释义 ·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驻军法释义 ·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释义 民法商法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释义 new ·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 new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修订) 释义 new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释义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释义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释义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 ·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 ·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义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释义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释义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释义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释义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释义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修订)释义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释义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释义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释义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释义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释义   行政法类 ·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释义 ·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释义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释义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释义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释义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释义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释义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释义 ·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释义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释义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释义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释义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释义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释义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释义 ·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释义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释义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释义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释义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释义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释义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释义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释义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释义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释义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释义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释义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释义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释义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释义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释义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释义 经济法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2009修正)释义 new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释义 new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释义 new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释义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释义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释义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释义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释义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释义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释义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释义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释义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释义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释义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释义 ·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释义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释义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释义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释义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释义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释义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释义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释义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释义 ·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释义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释义   社会法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释义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释义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释义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释义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释义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释义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释义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释义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释义 ·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释义 ·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释义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释义 刑法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2006年第3版)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04)释义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三)及刑法有关条文立法解释释义 ·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释义 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释义 · 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释义

阅读更多

郭旭 | [转载]驳朱苏力关于所谓社会主义法治的谬论

原文地址: 驳朱苏力关于所谓社会主义法治的谬论 作者: 魏汝久 法治的正本清源   ——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与资本主义法治思想的比较》     ● 龚刃韧   教授       2008年7月上旬,我偶然在网上看到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朱苏力题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与资本主义法治思想的比较》的文章。[1]后来了解到,这篇文章来自2008年6月17日朱苏力以北京大学法学院院长的头衔在中共中央政法委主办研讨班上所作专题讲座内容。[2]我对这篇文章的印象是:不仅在法治及人权等重大问题上有许多违反历史事实和法学常识的错误,而且对作为国际社会共识的法治(rule of law)以及作为法治重要内容的司法独立原则的认识也有值得商榷之处。     尽管如此,看到这篇文章后我并没有产生写评论的念头,当时觉得国内从事宪法、法理、西方法史等专业研究的法学者也许更适合写出学术批评或评论。此前,我本人也从未参与过国内法学界的学术争论和批评,主要是因为我很少看国内的法学核心刊物,其次是国内学界似乎已形成了一种“越被批评越能著名”的社会风气。但是,以下一些理由最终促使我写出这篇文章提出质疑和批评。     首先是中国仍然存在着大量不公正的社会现象。例如,仅自2008年以来发生的重大事件及社会现象就有:四川大地震时因天灾加人祸导致大批学生死亡,其家长们却投诉无门;[3]“杨佳袭警案”中被告最重要的证人杨佳母亲突然“失踪”,至少从国际人权条约标准来看审判程序难言公正;[4]由于缺乏司法独立,三聚氰胺奶粉事件中众多受害婴儿的家长们难以及时地寻求司法补救;在类似山西泥石流等人为因素造成的重大伤亡事件中,真正有责任的党政官员很少被追究司法责任;北京市律师协会发生直选风波,表明中国律师还缺乏自治;等等。所有这些现象产生的原因都可以归结为在中国法治还极不健全。     其次是两年多来朱苏力作为由中宣部、政法委等官方组织的“百名法学家”之一,已到全国各省面向党政领导干部、政法干警巡回进行了的“法治宣讲活动”(2008年12月1日还获得了“最佳宣讲奖”)。这次朱苏力在中央政法委的讲座应该是他在各省演讲内容积累的结果。由于朱苏力不仅作为知名法学教授,[5]而且是以北大法学院院长的身份宣讲的,[6]这不仅对非法律专业毕业的全国各省党政领导以及中国政法界领导,而且对阅历尚浅的法律专业学生也可能产生广泛的影响——有误其领导和误人子弟之嫌。然而,自《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与资本主义法治思想的比较》一文在网上公开流传后的两个多月(从2008年7月上旬到9月下旬),竟没有见到一篇来自法学界的批评或评论文章。特别是北大法学院教授如果继续保持集体沉默,那将是很不正常的现象。     基于以上理由,为了澄清法治的含义,到2008年9月底我决定写一篇评论。这篇文章以《宁要社会主义的草,不要资本主义的苗?》为题目曾在香港中文大学《二十一世纪》网络版第80期上刊出。当时因网络版字数限制曾对原稿删减了一些内容。这次又应《法学》杂志编辑部之约,对原稿作了一些恢复并略有修改和补充。          一、法治理念是随消灭封建制度而产生的吗           朱苏力认为法治是欧洲消灭封建主义地方秩序之后才产生的,他这样说道:     在封建的欧洲,是以小农经济为主的封建生产方式,各个封建邦国的法律法规和风俗习惯极不统一。“各自为政”的小型社会秩序和法律无法满足商品交换对更大范围内的统一市场的要求,成为市场经济发展的一种障碍。新兴的资产阶级要实现其经济利益和政治理想,必须消灭封建主义地方秩序,在更大区域内形成统一的国家,并形成不矛盾的、明确的和普遍适用的规则体系。由此产生的法治的理念,隐含的也就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律的公平效率等等理念。     然而在欧洲历史上,法治(rule of law)的理念并不是在消灭封建制度之后产生的,而恰恰是在中世纪封建时代的英国出现的。1215年的英格兰《大宪章》(Magna Carta)被公认为法治原则的最重要历史渊源。[7]《大宪章》主要是由封建大贵族及教士强迫滥用权力的国王约翰签署的文件,因而也是一个确认封建习惯和国王封臣的各种自由或权利的封建契约性文件。但《大宪章》首次明文规定了国王在法律之下并须服从法律的原则。英国宪法史学家梅特兰指出:当时的英国反叛贵族们“不是要求修改法律,而是要求遵守法律,特别是应由国王来遵守。……我们应注意如此长、详细和实际的文件意味着应该有一个法的统治(reign of law)的存在。”[8]英国法史学家霍尔兹沃斯也指出《大宪章》所表明的一个原则,就是英王不是绝对君主,换句话说国王的权力不是绝对的。所以《大宪章》限制权力条款是第一次试图用法律用语准确表达立宪政府的重要思想。[9]尽管《大宪章》并没有立即在英格兰确立法治,但却埋下了法治理念的种子,在经历了几个世纪后,终于在1688年英国光荣革命后得到确立。从此,英国国王的权力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英国也成为世界上最早确立法治的国家。与此同时,法治的内容也得到发展。例如,1701年英国议会制定的《王位继承法》(The Act of Settlement)规定只有在议会两院呈文的基础上法官才能合法地被罢免。[10]这就确定了以法官独立为核心的司法独立原则。司法独立原则的确立可以说是实现了法治或立宪主义的近代化。[11]     在英格兰封建时代之所以能产生法治观念,原因在于英格兰具有比较特殊的封建社会经济结构:当时的英格兰既存在着比欧洲大陆国家更为强大和中央集权化的王权,同时也存在着能与国王抗衡的贵族势力。此外,在中世纪的欧洲,罗马教会与世俗君主并存的二元结构对削弱英王权起到了一定作用,所以也有教士代表参与了起草《大宪章》。正是在封建时期形成的法治传统对促成近代英国最早发展资本主义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朱苏力又认为“促成西方法治理念的另一个要素是现代民族国家的兴起和确立,表现为主权国家”,所以朱苏力这样讲道:     与基于传统和“君权神授”的封建国家不同,民族国家强调政治共同体,强调国家主权的至高无上,强调由国家制定和颁布统一的规则,强调国家为保证规则执行所必需的暴力的合法垄断。由此也就产生了主权至上、法律至上、依法治国的理念。     事实上,在近代欧洲民族国家的产生并没有直接促成法治,相反却出现了君主专制的国家制度。“主权至上”与法治也是完全不同甚至相反的概念。近代以来欧洲多数国家都经历了从封建制走向中央集权制的历程,各国君主专制也达到高峰,17至18世纪就是欧洲绝对主义王政时期,而“君权神授”理论也正是在这一时代盛行。法国波旁王朝的君主专制是这个时代的典型代表。[12]正因如此,才出现了英国光荣革命、启蒙思想运动和法国大革命以及其它国家的市民革命。在欧洲历史上,法治首先是在反对君主专制以及其它形式的专制过程中逐渐确立起来的。          二、卢梭是“法治学说的代表人物”吗          朱苏力在讲座中认为“法国资产阶级革命时期的法治学说的代表人物是孟德斯鸠和卢梭”。关于卢梭,朱苏力说道:     卢梭强调,法治的目的在于自由,但他的自由并不是消极的,而是任何公民都不能拒绝的;为实现真正的法治,卢梭甚至认为,应当强迫那些拒不服从公意的人服从公意,也就是要“迫使他们自由”。     卢梭是“法治学说的代表人物”吗?卢梭1762年在其政治哲学代表作《社会契约论》中提出来的一个最重要的观点就是“公意”或“总意”(volonte generale)。[13]虽然“公意”被法国宪法学家让·里维罗解释为大多数人的意志。[14]但是,由于卢梭把“公意”强调得至高无上,这就产生了以下结果。第一,在“公意”的最高指导之下,公民只有被迫服从的自由而没有真正的个人自由。第二,为了更好地表达“公意”,卢梭认为国家之内不能有派系存在。第三,不能有派系意味着禁止结社自由和不允许反对派的合法存在。第四,卢梭认为“公意”最终出自一个天才的“伟大的立法者”(un grand legislateur)。[15]实际上,卢梭心目中的立法者不仅是超凡脱俗的天才,而且是一个神。[16]绝对服从“公意”实际上就是服从一个非凡立法者的意志。可见,卢梭政治哲学的核心思想绝不是什么“法治学说”,而是一种带有专制主义色彩的学说。法国大革命时期实行恐怖统治的雅各宾派主要领袖罗伯斯比尔就是卢梭的忠实信徒。[17]罗伯斯比尔认为在革命时期采取恐怖统治是“严厉的、坚决的正义,从而它是美德的表现。”[18]难怪英国哲学家罗素认为“希特勒是卢梭的一个结果”。[19]          三、19世纪后半叶德国对法治有重要贡献吗          朱苏力认为19世纪的德国对法治有过“重要贡献”,他这样说道:     19世纪末,才通过铁血政策完成了德国的统一,进而完成了法治的统一。德国法治思想的一个重要贡献是“民族精神”,强调法治要在本国文化基础上响应本国需要;另一个思想是“法治国”,特别强调国家为公民提供福利性权利,在制度安排上则强调行政权力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可预测性,强调严格执法。     首先,虽然德国1871年统一并建立了德意志帝国(史称第二帝国),但德国的统一并不是“法治的统一”,因为统一后的德国并没有真正确立法治,而是承袭了专制的普鲁士邦宪法惯例。德国政治和军事领导仍然集中在皇帝(或其任命的首相)手中,首相只对皇帝负责,而不对议会负责。因此,尽管德国表面上采用了君主立宪并有了一定程度的司法独立,但在政治体制上还没有完全摆脱专制。[20]事实上,1871年帝国宪法(亦称“俾斯麦宪法”)直到1918年一直被实施,其特征就是没有关于个人基本权利的规定。     其次,所谓“民族精神”(Volksgeist)由18世纪德国哲学家赫尔德提出。[21]19世纪德国法学家萨维尼受赫尔德影响,认为法律是一个土生土长的、自生自灭的非理性发展的过程,是“民族精神”的体现。生活在德国分裂状态下的萨维尼提到“民族精神”主要是为了创造一个“从民族一民族精神一国家精神一民族国家”的范式,[22]因而与强调限制国家权力的法治理念毫无关系。事实上,在19世纪德国“民族精神”不仅没有对法治有过什么重要贡献,反而浸透了国家主义、民族主义、泛日耳曼主义、种族主义、反犹太主义等精神[23]。这种“民族精神”在很大程度上也是20世纪产生极权主义纳粹政权的一个重要的精神基础。[24]     再次,朱苏力认为19世纪德国对法治的另一贡献是“特别强调国家为公民提供福利性权利”。这大概是指1883至1889年铁血首相俾斯麦在任期间制定的几个社会保险立法。虽然这些社会保险措施对社会权的产生有过影响,但立法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全劳动力和消灭社会主义的影响,换句话说是德国政府在国会1878年通过《反社会党人非常法》,即镇压德国工人的社会主义政党之后而采取的社会安抚措施,所以与法治并无直接关系,更谈不上对法治的贡献。     最后,至于德国的“法治国”思想是否对法治有过贡献,这要看具体的历史时期。恰恰在19世纪后半叶德国的“法治国家”(rechtsstaat)理念发生了重要的变化,即由德国“民族精神”取代了自由主义,由实在法学取代了自然法学,原来的“法治国家”原理转变为“形式性法治国家原理”(formelle rechsstaatsbegriff)。[25]据此,只要政府依法行政和法院依法审判,就是法治国家,而不必考虑法律本身的内容是否是压制个人自由。因此19世纪末德国版的“法治国家”就是“依法治国”或“依法律统治”(Regierung nach Gesetzen)。[26]     1933年德国纳粹党获得政权以后的许多重大行为在形式上也都有法律作为依据。例如1933年废除代议制的《授权法》、确立纳粹一党制的《禁止新建政党法》、1935年迫害犹太人的《纽伦堡法》,等等。至少在形式上希特勒的纳粹德国也曾是“依法治国”。可见,“依法治国”(rule by law)或“依法律统治”(Regierung nach Gesetzen)与法治(rule of law)有着本质的区别。     事实上,德国直到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基于对纳粹极权体制的反省,重新审视19世纪后半叶变质的“法治国家”理念,经过制定联邦德国《基本法》及建立宪法法院,因而进入被称之为“公正法治国”的时代。[27]所以,德国对法治做出自己的贡献主要是20世纪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的事情。          四、人权概念是因为欧洲国家小才出现的吗          朱苏力在讲座中有这样一段话:     而且由于欧洲的政治现实——国家较小,因经济社会发展水准不同各国公民权利不完全相同,当越来越多的各国公民因种种原因跨越国家之边界,无法诉诸公民权要求他国保护,这就催生了对个人权利有一种更为普遍化的表达,这就是最早的“人权”概念。     看来,朱苏力认为欧洲国家由于国土较小,各国发展水准不同,为保护其在外国的本国公民的权利,所以才出现了人权概念。历史事实是这样吗?有一点儿国际法常识的人都知道,外国人的法律地位与人权的国际保护是两个不同的领域:保护本国公民在外国的权利属于外国人法律地位问题,是传统国际法上早已存在的制度,特别是19世纪以后,西方工业化国家为了保护本国在外投资者的利益,十分强调保护本国在外公民的权利,因此外国人的法律地位问题成了传统国际法上国家责任制度的主要内容。人权的国际保护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才全面进入国际法领域。       人权观念是近代以后首先在西方国家出现的。英国光荣革命后确立的法治为保障个人自由提供了最初的制度基础。英国思想家洛克将英国法治及其个人权利抽象为政治哲学上的普遍原理,因而是最早系统论述人权概念的思想家。[28]1776年英属北美殖民地在反对英国殖民统治的独立战争过程中制定出了6月12日《弗吉尼亚权利法案》、7月4日《独立宣言》等人类史上最早的人权法案和人权宣言。受北美权利法案影响,1789年8月26日法国大革命初期的国民制宪议会通过了《人和公民的权利宣言》。[29]因此,人权概念首先出现的地方并不都是“国家较小”的地方,更与保护本国在外国民无关。     事实上,普遍人权的概念得到包括西方国家在内的世界各国的广泛认可,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的事情,其起因是战前和战争期间德、意、日法西斯主义和军国主义对内践踏人权对外侵略的历史教训,特别是纳粹德国对数百万犹太人的种族灭绝行为震撼了人类的良知,促使战后将尊重人权成为建立联合国的一个重要目的。人权保护不仅成为战后国际法中最重要的发展领域,越来越多的国家在国内法上对人权的尊重和保障也日益重视。因此,人权是人类文明高度发展的产物。战后,保障人权也丰富了法治的内容。          五、强调司法独立就会破坏中国法治建设吗          朱苏力在讲座中有一段特别引人注目的话:     还必须注意,在当下,至少有些国际势力并不希望中国强大和崛起,甚至希望中国分裂,想用西方的法治民主观来改革中国的政治法律结构。通过强调三权分立或片面强调司法独立来弱化党的领导,甚至排斥党的领导,其实是某些国际政治势力破坏中国社会主义建设和破坏中国法治建设的核心内容之一。对这一点,必须要有充分的警惕。     我实在不能理解为什么“片面”强调司法独立就会“弱化党的领导,甚至排斥党的领导”?难道强调司法独立还有“片面”和“全面”之分吗?难道包括宪法在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所有的法律不都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制定的吗?难道中国现在还有反党的法律吗?难道法官遵循中国现行《宪法》第126条规定“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就会产生反党的结果吗?     我更不能理解为什么强调司法独立怎么就成了“某些国际政治势力”“破坏中国法治建设的核心内容”?难道因为资本主义国家强调司法独立,所以中国自己就不能强调司法独立了吗?难道司法独立也有姓“资”姓“社”之分吗?实际上,就连社会主义理论的精神始祖卡尔·马克思对司法独立都有着非常肯定的态度。马克思明确指出:“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Der Richter hat keinen Vorgesetzten,als das Gesetz)。[30]难道在党章国宪上都表明信奉马克思主义的中国,法官还需要法律以外别的上司吗?难道中国的司法改革竟然要以反对强调司法独立为其特色吗?依我看,为了真正实现司法公正,在从制度上消除司法腐败和提高法官素质的过程中,确立司法独立应当是中国司法改革的基本目标。反对强调司法独立才会导致破坏中国的法治建设,更何况中国自身的法治建设本来就不是为了给外国人展示的。     这里,还有两个重要的相关概念需要加以澄清,因为朱苏力把三权分立与司法独立混为一谈很容易引起误解。这两个概念虽有联系,但并不是一回事。三权分立作为国家不同权力部门之间相互制衡的一种模式,在理论上由法国的孟德斯鸠提出,在实践中为美国等部分国家所采用。实际上,即使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包括最早确立法治的英国)在权力制衡方面也有着不同的模式,并不是都采用三权分立的模式。然而,司法独立则是任何确立法治的国家都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所以,中国不应因拒绝接受某些国家的三权分立模式为理由而连司法独立这一法治基本原则也都加以拒斥了。     在现代国际社会,作为人权司法保护的前提——司法独立已经成为政治文明的标志之一。例如,“作为所有人民和所有国家努力实现的共同标准”的1948年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第10条规定:     人人完全平等地有权由一个独立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以确定他的权利和义务并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     1998年10月5日中国政府签署的1966年《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1款也明确规定:     所有的人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在判定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     显然,《世界人权宣言》和《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都要求各国采取司法独立的制度,以保证每个人都能享有公正审判的权利。     司法独立是法治的核心内容之一,也是衡量一个国家是否确立法治的一个重要指针。在文明社会享受公正审判是每个人的基本权利。但没有司法独立就不可能有司法公正,这不仅是中外历史的普遍教训,也是文明社会的一个基本常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成立以来,在缺乏司法独立方面就有着很深刻的历史教训。例如,在:1957年中国共产党号召党外人士帮助党整风时,法学界、政治学界不少有识之士都由于主张司法独立或对以党代政、党政不分等现象提出批评而被划为反党“右派”分子,受到长期的政治迫害。[31]当时不要说对体制或领导人直接提出批评,仅仅因针对当时国家无法可依的状况而提出立法建议也被定为反党“右派言论”。[32]由于没有法治,相当数量的“右派”分子未经任何司法程序就丧失了人身自由,被强制劳动教养20年之久。[33]在司法界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内也有一大批坚持独立审判的法官及秉公执法的检察官被划为“右派分子”,受到批判和打击。反右运动之后,本来就不存在司法独立的中国司法走向了更加错误的方向。1958年在“大跃进”时期,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中,不再各司其职,各负其责,遵循法律程序,“公、检、法”机关一度合并为“政法公安部”,联合办案。仅仅推行两年的律师制度也被废除。1960年还取消了检察院。[34]又如,在“文化大革命”时期,从开始砸烂公、检、法到后来强调党的一元化领导,法院更不可能独立进行审判,因而出现了大量的冤假错案。在这10年中,各级法院共判处了刑事案件126万件,其中“反革命”案件28万件,普通刑事案件98万件。经过“文革”后复审,所谓“反革命”案件绝大部分都属于错判,普通刑事案件的10%也属于错判。[35]所有这些显然都是没有司法独立的情况下造成的惨痛的历史教训。     即使中国实行经济改革开放政策以来,因缺乏司法独立以及司法腐败引起的司法不公现象一直是广大民众极为不满的社会焦点问题,也是中国社会不稳定或不和谐的原因之一。例如,近年来针对政府的群体性事件越来越多,每年信访人次也数以千万计,其中相当多数都与政府滥用公权力的征地有关。据官方统计,由于这些年来各级地方政府与房地产商密切合作的“圈地”运动,已经产生了至少5000多万失去土地的(种地无田、上班无岗、低保无份)“三无”农民![36]试想,假如中国各地都有独立公正的司法机关,并能为广大农民提供司法保护或司法补救,还会产生如此巨大数量的“三无”农民吗?因此,确立独立公正的司法体制对维护人权至关重要。2008年10月12日,中共中央十七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一些对惠农政策。[37]但是,如果没有独立公正的司法体制,再好的政策即使上升为法律也不能得到切实的实施。     作为一名中国的法学工作者应该很好地反思这些历史和现实的教训。文艺理论家王元化在晚年时就曾指出,中国学术界存在的主要通病就是在谈问题时常常脱离历史的教训,因而所谓的“学术性研究”也变成了戏论。[38]我以为作为中国的法学者,更需要的是常识和良知。          六、什么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朱苏力讲座的主要篇幅是讲“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对此,朱苏力有这样一段话: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在中国社会主义建设和发展中,特别是在改革开放的经济、社会发展中,在当代中国政治和法治实践过程中逐渐形成与发展起来,是对中国法治建设的经验教训的一个初步总结。这一理念与中国,与社会主义,以及与法治分不开。     这段话是把对中国的法治建设的经验总结等同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这也似乎等于说凡是当代中国的政治和法律实践都是社会主义法治实践。难道中国已成了社会主义的化身?朱苏力的这个论点不过是一种循环式的自己证明自己,也是“存在即合理”的黑格尔哲学的歪用。朱苏力在讲座反复多次强调社会主义或中国要走社会主义道路,但都没有对什么是“社会主义”做出解释。问题在于对“社会主义”这一概念都不清楚,为什么非要在法治之前冠以“社会主义”的名称呢?     朱苏力在讲座中间接引用了邓小平关于一部分先富起来以及共同富裕的话。[39]中国改革开放30年来,随着经济持续高速增长告别了过去平均主义式的普遍贫困和封闭的时代。与此同时,一部分人也确实先富起来。然而,中国还远远没有实现“共同富裕”,却成为世界上贫富两级分化最为严重的国家之一。中国社会各阶层贫富之间的巨大差别至少远远超过所有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因此,从“共同富裕”的角度来看,在中国社会主义还只是一种可望而不可即的美好理想。     1989年5月16日,邓小平在会见苏共中央总书记戈尔巴乔夫时坦诚地说道:“多年来,存在一个对马克思主义、社会主义的理解问题。……经过20多年的实践,回过头来看,双方都讲了许多空话。马克思去世以后一百多年,究竟发生了什么变化,在变化的条件下,如何认识和发展马克思主义,没有搞清楚。”[40]既然对马克思主义都没有搞清楚,自然对什么是社会主义也不会搞得很清楚了。     过去中国主要受苏联模式影响,误以为社会主义就是中央集权基础上的指令性计划经济、实际上蜕变为官有制的国有制、普遍低工资的按劳分配、一党制领导等那一套原则和制度。但是这些曾被认为正统的原则和制度,除了维持党的领导之外,其它都被中国近年来的实践部分地或全部地否定了。例如,中国在计划经济没有取消的情况下也引入了有中国特色的市场经济体制。据财经方面媒体报导,从2008年以后的几年之内,中国以国有企业为主的上市公司有约10万亿元的内部股被陆续解禁,将以现金的形式流入少数人的腰包。[41]这是在任何时代的资本主义国家都无法想象的掠夺现象!由于中国缺乏对权力的有效制约,早已变成社会主人的“社会公仆”们滥用职权、享受特权以及腐败程度也远远超过所有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政府官员。根据总部设在柏林的国际透明组织(Transparency International)历年的年度报告,中国在廉洁程度上排行榜上始终明显地落在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后面。[42]所以,若从公平正义的角度来判断,大概谁都说不清楚究竟什么才是社会主义了。难怪历经百年沧桑的103岁的学者周有光这样写道:“社会主义没有公认定义。谁是社会主义国家,只能以‘自称’来认定,不管别国是否同意。”[43]     由此可见,在朱苏力的讲座中,所谓“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本身就是一个缺少明确定义的概念。难怪朱苏力在讲“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时也只能对“社会主义”继续说着空话。     关于中国法治实践的经验教训,朱苏力提到的几条总结更像一篇政治报告:即第一是“必须依法治国”;第二是“必须执政为民”;第三是“必须公平正义”;第四是“要求法治服务大局”;第五是“必须坚持党的领导”。如果这几条是由中国执政党领导人从政治的角度提出来的,那是容易理解的。但朱苏力却试图从法学的角度加以诠释,那就难以解答以下这些问题。     就中国而言,虽然改革开放以后提出“依法治国”(rule by law)相对于无法可依、有法不依以及以言代法是一个历史进步,但毕竟与国际社会公认的法治(rule of law)有重要的区别。“执政为民”不是法学用语,而是政治领导人的主张或承诺,与民主还有明显的差距。至于“公平正义”的概念早在两千多年前就被古希腊哲学家们所提出,此后长期为西方哲学、法学、伦理学以及神学上的议论主题。所以公平正义并非社会主义特有的理念,实际上在中国也只是在贫富差距越来越悬殊的最近才得到强调。朱苏力还以“居港权”这一未必恰当的例子来解释“顾全大局”,即司法判决在一定情况下应让位于政策或政治的考虑。[44]至于“坚持党的领导”,按照朱苏力的逻辑却得出不能“片面”强调司法独立的奇怪结论。     总之,说来说去,朱苏力根本就没有对“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说清楚,正因如此,朱苏力也难以对他的讲座主题“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与“资本主义法治思想”之间的区别讲清楚。下面,就让我们看看朱苏力是如何对法治的所谓两种理念进行区别的,他这样说道: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资本主义法治理念有历史的继承,但也有一些重大、根本的差别。重大差别的形成,并非简单的是法律思想、文化传统不同,甚至也不完全因为社会制度或意识形态不同,因为社会主义法治仍然借鉴了也可以借鉴资本主义法治的某些经验;归根结底,从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来看,根本区别在于不同的法治实践回答的是不同时代不同国家的法治根本问题不完全相同,有些甚至有重大分歧。     本来,从历史发展的角度来看社会主义应是一种区别于资本主义的社会制度和意识形态,但朱苏力却认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与“资本主义法治理念”之间的重大差别“不完全因为社会制度或意识形态不同”,这就充分暴露了朱苏力的命题本身就是一个伪命题,因为朱苏力已从根本上否定了自己提出区别两个理念的基本前提。可见,朱苏力所强调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与“资本主义法治理念”之间的区别完全是机会主义的,且带有明显的政治动机。     那么,“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与“资本主义法治理念”之间的根本区别究竟在哪儿呢?按照朱苏力的说法:“根本区别在于不同的法治实践回答的是不同时代不同国家的法治根本问题不完全相同”。对这句话的含义,也许只有朱苏力自己才能读懂。          七、作为国际社会共识的法治(rule of law)姓“资”还是姓“社”          作为人类历史上第一个世界人权宣言的1948年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序言”庄严地宣布:     鉴于为使人类不致迫不得已铤而走险对暴政和压迫进行反叛,有必要使人权受法治的保护。     显然,全世界几乎所有国家都接受的《世界人权宣言》在这里所提到的,是指作为国际社会共识的法治(rule of law),既不姓“资”也不姓“社”。     作为人类文明发展成果和国际社会共识的法治理念的内容主要包括:在法律制度上对国家或其政府以及一切公权力进行限制和监督,任何掌握公权力的机关、组织和官员都必须严格遵守法律、不得享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对严重违法的官员无论职务多高都可追究司法责任;未经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自由;任何人在其权利受到侵害后都有权寻求司法补救及其它方式的补救;司法独立以及律师自治,等等。     与此同时,真正的法治还必须是良法之治,而判断是良法还是恶法的标准就在于是法律是保障个人自由还是压制个人自由。压制自由的法律尽管有法律的形式,但实质上是违反法治精神的。对此,卡尔·马克思曾明确指出:“法(Recht)是自由的肯定存在”。而压制自由的“书报检查制度正如奴隶制一样,即使它千百次地作为法律(Gesetz)而存在,也永远不能成为合法的。”[45]     上述这些关于法治的共识不仅可从由各国法学家、法官和律师组成的国际法学家委员会(International Commission of Jurists)的1955年《雅典决议》和1959年《德里宣言》[46]以及从国际律师协会、泛美律师协会、泛太平洋律师协会、美国律师协会、国际工会联合会等组织于2007年发起的“世界正义工程”(the World Justice Project)里找到依据,[47]而且还可以从联合国文件中找到依据。例如,2002年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增进和保护人权小组委员会的文件就对法治作了明确的解释:法治的主要特征是利用法律限制和控制权力的使用,以保障自由。为此,法治要求至少从三个方面来限制国家权力:第一是物质限制,涉及尊重和保障基本自由和人权;第二是职能限制,采用分权形式;第三是时间限制,其表现形式为人民的意志通过自由和公正的选举来定期重新表达。[48]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作为国际共识的法治理念通过一系列国际人权条约特别是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已批准的1966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进一步详细地体现出来。因此,作为国际社会共识的法治不应该有姓“社”姓“资”的问题。否则中国为什么还签署并积极准备批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呢?     2008年2月2日中国政府首次发表的《中国的法治建设》(白皮书)也明确承认:“法治是政治文明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标志,凝结着人类智慧,为各国人民所向往和追求。”          八、依法治国(rule by law)与法治(rule of law)是同一概念吗          在当今中国的语境中,依法治国与法治几乎是混用的。因为在现代汉语中“法治”一词既有依法治国或依法治理(rule by law)的含义,也有法的统治或法治(rule of law)的含义。然而,从中外历史的角度来看,依法治国与法治是有着根本区别的。     中国自秦始皇统一中国以来两千多年的传统历史是一部专制的历史,皇权至上而不受法律约束,辅弼皇权的官僚统治阶层也拥有任意欺压人民的各种特权,作为被统治的大多数人从无个人自由和权利可言。中国先秦时期出现的儒家提倡“人治”、“德治”而毫无法治理念,而法家提倡的“法治”是指君主根据法律治理国家。[49]其中作为法家的集大成者韩非所说的“法治”更是为专制君主精心设计的以严刑峻法和阴谋权术来驾驭臣民的治术。[50]韩非所谓“法治”可以说是典型的君主专制的代名词。不仅如此,韩非还提倡文化专制主义和反智主义。熊十力指出:“韩非之说用于吕政(秦始皇赢政),流毒甚远”,所以“秦以后,中国遂无学术、无思想。”[51]     在中国历史上,一些专制君主也曾表现出重视依法治国的姿态。其中最典型的莫如明朝开国皇帝朱元璋。吴元年(1367年)朱元璋亲自主持起草律令(后来编成《大明律》)。朱元璋担忧小民不能周知,为了普法,命大理卿取与民间有关的律令,类聚成编,通俗解释其义并向各郡县颁布了名曰《律令直解》的小册子。同时朱元璋还多次表示凡有大案,他将亲自审讯。[52]然而,我们并不能由此得出中国明朝就确立了法治(rule of law)的结论。相反,集立法、司法、军事、行政等大权于一身的明朝皇帝不仅是权力完全不受法律约束的专制君主,也是法律的化身。     中国古代的法家强调严刑峻法的“法治”,儒家则推崇道德教化的“德治”和偏重于德化者本身的“人治”,并将维护贵贱、尊卑、长幼、亲疏等社会差异的“礼”注入于法律之中——“以礼人法”。由于在政治上儒家和法家都把为君主治理国家献计献策为其目的,因而如瞿同祖所指出的那样:“儒法两家思想上的冲突已非绝对的,在礼治德治为主,法治为辅的原则之下,礼治、德治与法治的思想且趋于折衷调和。”[53]所以,自西汉“独尊儒术”后,中国历史上形成了统治者内“法”外“儒”的法律传统。事实上,无论是法家的“法治”还是儒家的人治(德治、礼治)都共同起到了维护中国历代王朝的社会秩序和皇权专制统治的历史作用,都是前近代的统治手段。     比较一下中西方历史也可以看出中国古代的依法(主要是刑法)治国与宪法意义上的法治(rule of law)有着本质的不同。在西方国家历史上专制与法治的区别明确地体现为:在专制国家国王是法律,在法治国家法律是国王。[54]而在中国自秦汉直至清末两千多年的皇权专制历史上,[55]皇帝的意志就是最高法律。虽然在中国历史上也曾有过个别人士如明末清初的黄宗羲对君主专制提出过批判,[56]但从未有过类似英格兰1215年《大宪章》(Magna Carta)那样的限制君主大权的法律文件。中国先秦时期法家所提倡的依法治国是为了君主施政而抑制贵族之专横,[57]英格兰1215年《大宪章》则是封建贵族抑制君主权力的产物。因此,中国法家所提倡的依法治国意义上的“法治”仅仅是相对于儒家的人治(德治、礼治)而言的,而在英国历史上出现的法治(rule of law)原则不仅是人治的对立物,更是君主专制的对立物。中国历史上的依法治国始终着眼于专制君主如何运用法律手段治理或统治臣民,而英国首先确立的法治(rule of law)原则却着眼于如何用法律制度限制君主及其政府的权力并保障个人的自由。此外,本文前面提到的19世纪末德国以及纳粹德国时期的历史教训也清楚地表明了“依法律统治”(Regierung nach Gesetzen)与法治有着本质的区别。因此,以法治国(rule by law)与法治(rule of law)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     我们不得不承认,法治(rule of law)、人权、民主等概念都不是在中国土生土长而是近代以后从国外传进来的。然而,由于中国专制主义传统根深蒂固,所以正如鲁迅所说:“每一新制度,新学术,新名词传人中国,便如落在黑色染缸,立刻乌黑一团,化为济私助焰之具。”[58]并非为法学专家的李慎之也写道:“‘民主’一辞,明明是外来的,到了中国变成了‘为民做主’,也明明是rule of law的翻译,但是没过多久,变成了‘依法治国’的,变成了rule by law了。中国意识形态的惰性或惯性简直是攻无不克,战无不胜。”[59]正因如此,直到现在中国还有许多法学专家对依法治国(rule by law)与法治(rule of law)之间的常识性区别也没有搞清楚。     顺便提一下,在中国的历史以及汉语中,有些现代常用词汇如“权利”和“法治”在古代也有过,但同一词汇的古今含义在性质上是完全不同的。根据商务印书馆出版的《辞源》,“权利”一词在中国古代是指“权势及货财”,显然与现代用语中的权利完全不可同日而语。“法治”一词在中国古代是指君主“根据法律治理国家”即依法治国(rule by law),这与英国封建时代以限制君主权力为主要特征的法治(rule of law)含义也显然不同。然而,当rule of law的概念近代传人中国以后,人们仍沿用“法治”一词来翻译而没有另造新词汇。[60]而且,在中国特定的政治和文化环境中,如前引李慎之所言,传人中国的法治(rule of law)也蜕变为依法治国(rule by law)了。难怪至今中国法学界在议论法治时仍然存在着用语及其含义上的混乱。[61]我希望今后有一天在中国人的语境中,人们能像使用权利一词那样使用法治一词。[62]          九、中国有法治(rule of law)的“本土资源”吗          朱苏力是以译介美国法学家波斯纳的法律经济分析理论和提倡所谓中国的“法治及其本土资源”而在相对闭塞的内地法学界知名的,同时也在某种程度上迎合了国内近年来更加显现的崇美媚外和民族主义混杂的社会风气。波斯纳是一个著作等身的法学家,研究论述的范围相当广泛,其中他最主要的法律经济分析理论是一个没有伦理学基础的实用主义法学理论,其特点是偏重经济效率(追求财富最大化)并漠视公平正义和人的尊严,在美国更受到保守的政客及财阀的青睐。波斯纳的法律经济分析也因此而成为受美国法学界主流批判最多的学说之一(所以引证率也最高)。[63]恐怕波斯纳本人做梦都不会想到他那套理论竟然在信奉社会主义的中国被追随者们捧红起来。     倘若朱苏力仅限于应用波斯纳的理论,为减少“交易费用”而提倡利用中国(非司法诉讼形式的)民间传统方式解决邻里之间“私权的冲突”,那也就又当别论了。但是,朱苏力对中国的“本土资源”明确冠以“法治”的前提,这就需要具体分析了。朱苏力似乎对法治这个概念有着更为含混的理解。如前所述,他在关于欧洲现代民族国家兴起以及19世纪德国统一等问题上就把“法治”混同于“法制”。抛开法律用语上的混乱不讲,如果朱苏力仅从法制或依法治国(rule by law)的角度讨论中国的法律文化传统或“本土资源”,我也没有什么异议。但如前所述,由于中国本土从来没有法治(rule of law)的历史传统,所以如果朱苏力从与限制国家公权力的法治角度来提倡中国的“本土资源”就缺乏历史根据了。     实际上,从朱苏力的一些论点特别是对陕西省“黄碟案”的著名评论可以清楚地看出他所说的“本土资源”确实与公权力有着密切的联系。所谓“黄碟案”是指2002年8月18日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警方接到电话举报说有一对夫妻在其住所看色情(成人)影碟,四名警察在没有出示警官证、搜查证和逮捕证的情况下于夜间突然闯入这对夫妻的卧室强行搜查和抓人。[64]虽然事后当地警方已向当事人赔礼道歉和经济补偿,但朱苏力仍然认为“警察干预有合法基础”,因为这对夫妻在家看“黄碟”“侵犯了”那个举报人“不看黄碟的权利”,是举报人为了减少“交易费用”而“打电话让警方干预”的,因此“是两个私权的冲突”。[65]然而,没有任何证据表明举报人“不看黄碟的权利”受到了侵犯,因为该举报人并没有被要求共同观看“黄碟”,被举报的那对夫妻也不可能对邻里公开播放“黄碟”,所以不排除该举报人是那对夫妻隐私偷窥者的可能性。尽管如此,朱苏力坚持从他杜撰出来的举报人的“权利”受到“侵犯”出发,引申出警察即使违反法律程序侵犯公民私生活也具有“正当性”的结论。朱苏力对待政府及其警察行使公权力的态度也由此可见一斑。     无论从法理还是从道德角度来看,朱苏力的论点都不值得一驳。但值得人们注意的是,朱苏力在这里“活学活用”美国人波斯纳法律经济分析理论,以减少“交易费用”为由将“私权的冲突”与公权力“巧妙”地联系起来。这就暴露出朱苏力提倡所谓中国“法治及其本土资源”的一大特色:即只要存在“私权的冲突”并由“冲突”一方“举报”或告密,公权力的行使就具有不受法律约束的“合法基础”和“正当性”,就可以侵犯“冲突”另一方的个人权利和自由。这哪里是法治的“本土资源”?这分明是专制和极权的“本土资源”!     现在的问题是朱苏力提倡的所谓中国“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与他本人在中共中央政法委研讨班讲座的内容有什么联系呢?所谓中国的“法治及其本土资源”到底应该姓“社”还是姓“资”呢?已如前述,中国历史上从来都没有过限制皇权意义上的法治(rule of law)及其“本土资源”,相反却非常富有专制主义的法律传统。而朱苏力所提倡的中国“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主要源于中国历史上形成的“民间法”或地方民俗,因而可惜不大好归属于朱苏力反复突出强调“坚持共产党的领导”为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了,但恐怕更不能归属于强调遵守法律程序和尊重个人自由的“资本主义法治思想”。     朱苏力在讲座中强调:“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尽管不能神经过敏,但一定要保持一定的政治警惕和政治敏感。”的确,朱苏力对反专制过程中形成的“资本主义法治思想”保持着近似神经过敏的“政治警惕和政治敏感”,但另一方面他却对有着长期专制历史的中国“法治及其本土资源”兴趣盎然。孰先进孰落后,大概不必给出答案了。          结论:法治、人权不是资本主义国家专利品          法治与人权都是人类文明长期发展的产物,尽管一些观念及制度在历史上首先出现在西方国家,但并不因此而成为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专利品。人类近代以来的历史经验也告诉我们:只有确立法治,国家才能实现长治久安;只有在确立法治的国家,人权才能受到有效的保护。     应该承认,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历史发展过程中积累的经验教训中既有“糟粕”也有“精华”。前者如西欧各国资本原始积累过程中剥夺农民土地的“羊吃人”的圈地运动、工业化时期的血汗工厂制度、童工制度、19世纪70年代以前对劳动者结社自由的普遍压制以及直至第二次世界大战前在西方各国尤其在美国社会显著存在的弱肉强食的社会达尔文主义,等等。后者如限制政府权力、司法独立、新闻出版自由、民主选举制度,等等。令人遗憾的是,这些年来中国社会把西方资本主义国家自身早已抛弃的许多“糟粕”都毫无保留地捡过来发挥“余热”。但奇怪的是,朱苏力主张“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并不是为了对西方资本主义历史上的“糟粕”在当代中国社会的泛滥现象提出警告,而是专门为了对以司法独立、保障人权为主要内容的“资本主义法治思想”提出“必须要有充分的警惕”。朱苏力在讲座中还讲了下面这段话:     特别是到20世纪中期之后,资本主义国家的对外扩张逐渐由商品输出和武力征服转向了资本输出与意识形态产品输出,“法治”与“民主”、“人权”等资本主义核心价值一起,成为了资本主义全球战略,维系近现代以来西方主导世界格局、防止其他大国崛起的政治措施和意识形态的核心部分之一。     虽然我不否认某些西方大国在推行其外交政策时会有不同的利益追求,[66]但不应简单地把某些国家的外交政策与这些国家有关法治、议会民主等制度混为一谈。长期领导南非人民反对种族隔离斗争的伟大人权斗士纳尔逊·曼德拉曾说过:“当我想到西方民主和自由,我想到的就是英国的议会制度。但我痛恨英国的帝国主义。”[67]中国也没有必要因反对某些国家的外交政策就将这些国家的制度都视为洪水猛兽,更不应因此而拒绝接受人类文明的成果以及为国际人权条约所确认的原则和制度。     在前边引的那段话中,朱苏力实际上把法治、民主、人权都统统意识形态化了,这不仅等于把这些原则或制度都奉为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专利,而且也使人又回想起当代中国的一些历史教训:如前面提到的1957年在因言论治罪的反右运动中,凡提倡法治、民主的人都被视为“右派分子”而遭到政治迫害;1966年6月4日《人民日报》社论《撕掉资产阶级“自由、平等、博爱”的遮羞布》把人权妖魔化,正是由于过去长期将法治、民主、人权都定性为资本主义或资产阶级的意识形态,结果连这些概念在中国社会乃至学界也曾长期是“禁区”,妨碍了中国的法治进程和公平正义的实现。     学习和借鉴外国的制度和经验并不等于要简单移植或照搬某一特定外国模式——至今中国仍然没有摆脱1949年以后照搬苏联模式或“全盘苏化”的弊端,应该考虑中国的国情,但不能因此就拒斥一切国家先进的制度和经验。历史已经证明,对于许多已形成国际共识的理念或人类进步文明的价值如法治、人权、民主等,若统统都贴上“资本主义”的标签加以排斥,那只是自甘落后的虚弱或愚昧的表现。如果再对某些落后和愚昧现象又贴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标签,那就是对社会主义这一崇高理想的亵渎。     中国要在稳定的社会条件下走渐进性改革道路,就必须先确立法治。据《21世纪经济报道》2008年12月9日报道:11月28日中共中央政治局通过司法改革报告。其中有三点特别值得一提:一是将地方法院的经费纳入中央财政。这是确保地方法院审判独立并摆脱地方保护主义的第一步;[68]二是将劳动教养的决定权移交法院。这将有助于中国早日加入一些核心的国际人权公约;[69]三是将看守所的管理移交到司法部(局)体系。这将促进中国履行《禁止酷刑公约》的义务。如果这些司法改革措施都能通过立法的形式在制度上得以落实,那就可以说中国还在朝着法治的方向进步。作为中国法学者的责任,在法治建设进程中应是促进而不是促退,同时不应忽视权利易受到公权力侵害的广大弱势群体的利益——这与邻里之间的私权冲突无关。     简而言之,朱苏力的这篇讲座稿从头到尾既没有讲清什么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也没有讲清什么是“资本主义法治思想”,甚至对法治和人权这些基本概念都缺乏常识!因此,朱苏力没有也不可能对所谓“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与资本主义法治思想的比较”这一题目在法学上提出有说服力的论证,其结果不能不让人回想起中国“文化大革命”时期流行的那句荒唐口号:宁要社会主义的草,不要资本主义的苗。          龚刃韧,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     [1]中国选举和治理:http://www.chinaelections.org/NewsInfo.asp?NewaID=130716/通常在该网站首页的文章都要停留数天,但朱苏力这篇文章很快就被撤出首页了。我注意到文章后面网民的评语几乎都是批评性的且还相当尖锐,这也许是该文被迅速撤出首页的原因?     [2]根据中央政法委的官方网站“中国平安网”报道,除了大法官们、大检察官们外,“中央政法委机关全体同志及中央政法各部门有关同志听取了讲座”。可见,此专题讲座对中国司法界或政法界高层领导的影响应当是很直接的。http://www.chinapeace.org.cn/pabb/2008—06/17/content—48588.htm,2008年10月10日访问。     [3]《真相比荣誉更珍贵——林强访谈录》,《南方周末》2008年5月31日。至今尚未见到一起有关家长寻求司法补救的法院判决以及相关新闻报道。     [4]例如,中国政府早已签署的1966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3款(戊)项规定:对受到刑事指控的人“讯问或业已讯问对他不利的证人。并使对他有利的证人在与对他不利的证人相同的条件下出庭和受讯问。”又如,2006年联合国《保护所有人不遭受强迫失踪公约》第2条明确规定:“‘强迫失踪’系指由国家代理人,或得到国家授权、支持或默许的个人或组织.实施逮捕、羁押、绑架,或以其他任何形式剥夺自由的行为,并拒绝承认剥夺自由之实情,隐瞒失踪者的命运或下落,致使失踪者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     [5]朱苏力教授在法学与社会学、法学与经济学以及法学与文学等交叉学科领域著述颇丰,在国内法学界影响较大。我在本文中对朱苏力教授的学术批评仅限于如何看待法治以及公权力的论点上,不涉及对他在这些交叉学科领域著述的评价。     [6]近年来,中国大学官本位或“官学一体”色彩越来越浓厚,由于官方及官方媒体的重视,担任行政领导职务的学者似乎给世人“全能”型学界代表人物的印象。其实,在发达国家著名大学内各学院的院长通常由教授会选举产生,行政协调能力、对外交流能力、募捐筹款能力、对集体服务精神等往往是优先考虑因素。但在北京大学包括法学院在内的各个学院都未设立有职有权的教授会,院长不是由教授选举产生。仅此一点就可以看出,在管理体制上北京大学距离世界一流大学还有很长的一段路。     [7]Select Documents of English Constitutional History,Edited by G.B.Adams and H.R.Stephens,London:Macmillan & Co.,Ltd.,1910.PP.42—52.     [8]F.W.Maitland,The Constitutional History of England,Edited by H.A.L.Fisher,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08,P.15.     [9]W.Holdsworth,AHistory of English Law,Vol.2,4th Edition,London:Methuen & Co.Ltd.,1936,p.216.     [10]Select Documents of English Constitutional History,op.cit.,p.479.     [11]Car J.Friedrich,Limited Government:A Comparison,Englewood Cliffs:Prentice—Hall,Inc.,1974,P.123.     [12](英)布蓝达·拉尔夫·路易斯:《君主制的历史》,荣予、方力维译,北京三联书店2007年版,第79页。     [13]J.—J.Rousseau,Du contrat social:ou,principes du droit politique(1762),Paris:Editions Gamier Freres,1962,PP.246—247.     [14]Jean Rivero,Les droits del’homme,Paris:Presses universitaires de France,1978,p.48.     [15]J.—J.Rousseau,op.cit.,PP.252—253;260—263.     [16](法)爱米尔·涂尔干:《孟德斯鸠与卢梭》,李鲁宁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105~108页。     [17]在罗伯斯庇尔当政时期,卢梭的遗体被决定应当被奉祀入先贤祠。罗伯斯庇尔获得了欧洲任何一个君主都不能与他相提并论的绝对权力。(英)阿克顿:《法国大革命讲稿》,秋风译,贵州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308~309页。     [18](法)罗伯斯比尔:《革命法制与审判》,赵涵舆译,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176页。     [19](英)罗素:《西方哲学史》(下卷),马元德译,商务印书馆1976年版,第225页。[20]与英国、美国等国家相比,19世纪德国司法独立程度仍然较低,例如法院院长几乎全都是由前从属于政府的公务员、检察官来担任的,因此与政府有特别密切的联系。候补法官可以根据司法部长的决定被解雇或调离,他们的职业生涯完全依赖于上级法官的善意。德国法官只是工资很低的公务员。F.Neumann,The Rule of Law:Political Theory and the Legal System in.Modern Society,Leamington Spa;Dover,NH.:Berg,1986,pp.260—262.(德)卡尔·艾利希·博恩等:《德意志史》(第3卷上),张栽杨等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279—283页。     [21](美)J·w·汤普森:《历史著作史》(下卷第三分册),孙秉莹、谢德风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80—188页。     [22]黎四奇:《对萨维尼“民族精神”的解读与评价》,《德国研究》2006年第2期。     [23](德)克劳斯·费舍尔:《纳粹德国:一部新的历史》(上册),萧韶工作室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22—47页;克劳斯·费舍尔:《德国反犹史》,钱坤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104—132页。     [24](美)威廉·夏伊勒:《第三帝国的兴亡——纳粹德国史》(上),董乐山等译,世界知识出版社1979年版,第141页。     [25]Ernst—Wolfgang B?ckenf?.rde,Recht,Staat,Freiheit:Studien zur Rechtsphilosophie,Staatstheorie und Verfassungsgeschichte,Frankfurt am Main:Suhrkamp,1991,pp.149—150.     [26]Ibid.,153;又参见郑永流:《法治四章》,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03页。     [27]同前注[26],郑永流书,第130~146页。     [28](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5~6、59—61、77~80页。     [29]然而,尽管有18世纪末的权利法案或人权宣言,西方国家并没有真正保障所有人的权利和自由,而是长期偏重保障部分人的特权,即男人的特权、白种人的特权、富人的特权以及殖民主义者的特权。直到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前,即使在西方国家也谈不上时人权的普遍尊重。龚刃韧:《关于人权与国际法若干问题的初步思考》,《中外法学》1997年第5期。     [30]Karl Marx/Friedrich Engels Gesamtausgabe(MEGA)(Berlin:Dietz,1975),Bd.I,p.154.     [31]北京大学法律系国家与法的理论教研室编:《政法战线上的右派言论汇集》(1957年12月印),第228~268页。     [32]例如,1957年5月9日著名法学家杨兆龙在《新闻日报》发表题为《我国重要法典何以迟迟还不颁布》一文而被定为“右派分子”。当时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庭庭长何济翔在一次座谈会上因赞成杨兆龙的意见也被定为“右派分子”。何济翔:《沪上法治梦》,北京十月文艺出版社2001年版,第6—23页。     [33]朱正:《1957年的夏季:从百家争鸣到两家争鸣》,河南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490~493页。     [34]杨一凡、陈寒枫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制史》,黑龙江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780~782页。     [35]同上注,第787页。     [36]王国林:《失地农民调查》,新华出版社2006年版,“序言”部分第1页。该序言由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农村部部长韩俊所写。     [37]如“现有土地承包关系要保持稳定并长久不变”;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损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依法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按照同地同价原则及时足额给农村集体组织和农民合理补偿,解决好被征地农民就业、住房、社会保障。”     [38]王元化:《沉思与反思》,上海辞书出版社2007年版,第40页。     [39]这是邓小平1985年10月23日会见美国时代公司组织美国高级企业家代表团时对提问的回答,原话如下:“只要我国经济中公有制占主体地位,就可以避免两级分化。当然,一部分地区、一部分人可以先富起来,带动和帮助其它地区、其它的人逐步达到共同富裕。”《邓小平文选》(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149页。     [40]同前注[38],第291页。     [41]苏培科:《平准基金未必救得了中国股市》,《中国经济时报》2008年11月11日;任洪剑:《大小非真正的压力还未来临》,《证券市场红周刊》2008年9月13日,引自http://stock.hexun.com/2008—09—13/108831123.html,2008年10月5日访问。     [42]http://www.transparency international.org/publications/annual report     [43]周有光:《人类历史的演进轨道》,http://www.chinaelections.org/NewsInfo.asp?NewsID=130977,2008年7月12日访问。     [44]朱苏力以“居港权”为例谈所谓中国法治经验只能更引起香港法律界的反感和不愉快回忆。1999年1月29日,香港终审法院在“昊嘉玲诉入境事务处处长”和“陈雅锦诉入境处处长”两案终局裁决中,认为《基本法》第22条的立法本意是容许居港未满7年的人在内地所生的子女享有居港权,因此香港人所生子女都享有居港权,不论婚生或非婚生,亦不论是否生于中国。同年6月26日,在担心人口压力过大的香港特区政府请求下,中国人大常委会对《基本法》第22条作出解释,只有香港人在内地所生婚生子女才享有居港权,非婚生子女及出生时父或母仍未成为香港居民的则没有居港权,因而基本否定了香港终审法院的判决。这个人大常委会的解释在香港遭到许多法律界人士的批评,认为违反司法独立和侵犯人权,并担忧香港的法治受到动摇。     [45]Karl Marx/Friedrich Engels Gesmntausgabe(MEGA)(Berlin:Dietz,1975),Bd.I,P.150.     [46]The Rule of Law in a Free Society:A Report on the International Congress of Jurists,Geneva:International Commission of Jurists。1959,pp.2—14.     [47]The World Justice Project,http://www.abner.org/wjp/     [48]38 E/CN.4/Sub.2/2002/36,6,para.22.     [49]相对于人治、礼治而言,法家主张的“法治”出现得较晚,但也仅仅极盛于战国时代百年而已。统一中国之后的秦朝所采用的法家主张的“法治”是不完全的。梁启超:《中国法理学发达史论》,《饮冰室合集·文集之十五》第2卷,中华书局.1989年版,第92~94页。     [50]对韩非思想的分析,可参见《顾准文集》,贵州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399~401页;又参见前注[38],王元化书,第168—203页。     [51]熊十力:《韩非子评论》,上海书店出版社2007年版,第90页。     [52]《明史》卷九十三《刑法一》、《明史》卷九十四《刑法二》。     [53]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中华书局1981年版,第292、308页。     [54](英)詹姆士·哈林顿:《大洋国》,何新译,商务印书馆1963年,第21页;(美)托马斯·潘恩:《常识》,《潘恩选集》,马清槐等译,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35~36页。     [55]在西欧强势的专制王权只是中世纪末期一个较短暂的过渡阶段,而在中国强势的专制王权一直延续了两千余年。冯天瑜:《“封建”考论》(第二版),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04页。     [56](清)黄宗羲:《明夷待访录》,中华书局1981年版。第1~7页。     [57]同前注[49],梁启超书,第90页。     [58]鲁迅:《偶感》(1934.年),《鲁迅全集》(第5卷),人民文学出版社1981年版,第480页。     [59]李慎之:《中国文化传统与现代化》,《战略与管理》2000年第4期。李慎之(1923~2003)曾任中国社科

阅读更多

CDT/CDS今日重点

十月之声(2024)

【404文库】“再找演员的话,请放过未成年”(外二篇)

【404媒体】“等帘子拉开,模特已经换上了新衣”(外二篇)


更多文章总汇……

CDT专题

支持中国数字时代

蓝灯·无界计划

现在,你可以用一种新的方式对抗互联网审查:在浏览中国数字时代网站时,按下下面这个开关按钮,为全世界想要自由获取信息的人提供一个安全的“桥梁”。这个开源项目由蓝灯(lantern)提供,了解详情

CDT 新闻简报

读者投稿

漫游数字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