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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泽 | 周泽:对廊坊市公安局副局长孙卫克涉黑的举报

2011年09月09日 09:20:00    前天接到廊坊公安孙卫克副局长威胁、恐吓电话。对方说准确报出我的家庭住址和车牌号,让我别管朱瑞峰的事,”别想跟我玩”,还说与北京黑社会熟,等等,基于恐惧,我已经向北京公安报案。我已经交待后事,现在听天由命。     今天向公安部将我受到威胁、恐吓的情况进行公开举报。这也算是我对后事的一种交待。      周泽:对廊坊市公安局副局长孙卫克涉黑的举报      公安部领导:     我是北京市问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周泽,曾任法制日报记者、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副教授。因长期致力于推动法治进步,关注社会公共利益及公民权利维护,曾被媒体评选为“为了公共利益年度人物”(2006年南风窗)、“我们时代的青年领袖”(2008年南方人物周刊)、“时代人物”(2011年时代周报)等荣誉称号。     现向你们反映河北省廊坊市公安局副局长孙卫克对我进行威胁、恐吓及其与黑社会有染的问题。     9月7日下午三点左右,我在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理工科技大厦的办公室上班时,接到一个电话。对方自称是河北廊坊市公安局的,在电话中问我是否认识朱瑞峰。我说,认识,在一起开过几次会,也在一起吃过饭。对方问我是否了解朱瑞峰。我说不太了解,只知道他办了一个网站,叫人民监督网,经常发一些调查报道。对方又问我是不是朱瑞峰的律师,我说,9月6日晚上,朱瑞峰给我打过电话,称之前报道了一个河北廊坊的事,涉及廊坊市委秘书长保护黑社会的问题,现在廊坊公安把找他帮助维权的董玉友抓了,逼他删除网上的文章,还说廊坊公安威胁要抓他,如果他被抓,将委托我担任他的律师,我答应过他。(9月7日上午,我在网上也看到了朱瑞峰写的说廊坊公安要抓他的文章,其中还提到已经委托我担任其律师的事。)对方告诉我,朱瑞峰是个假记者,他的人民监督网是个非法网站,发表文章攻击廊坊市领导,他们要追究他的责任,让我不要做朱瑞峰的律师,别想跟他们玩。我说,你这人说话莫名其妙,人家委托我担任律师是人家的权利,我接受委托为别人提供帮助也是职业要求,我跟你玩什么呢?然后,我就挂了电话。     挂断电话后,我将自己受到威胁、恐吓的情况写了条微博发到网上。     几分钟后,先前自称是廊坊公安的人又给我打来电话(电话号码为:0316-2209209),自称是董玉友的律师,还是让我不要管朱瑞峰的事,问我当天用办公电话给环球时报英文版记者打电话想干什么。(实际上,我没用办公电话给环球时报记者打过电话,是我在上班的路上接到我环球时报记者打电话了解朱瑞峰的情况。)然后,对方准确地报出了我的家庭住址和车牌号码,称知道我们所的主任叫张远忠,也知道我们在理工科技大厦1701室办室;说他与北京的黑社会都很熟悉,我要跟他耍“文化流氓”,他就让北京的黑社会收拾我。同一个人在我挂断电话后,又多次给我打恐吓电话,我手机上显示为“私人电话”。     面对以上情况,我感到十分恐惧,于是拨打了110报警电话。     在110民警到来之前,我向律师事务所的主任张远忠博士汇报了有关情况。而在张远忠主任处,我了解到,他也接到了自称是廊坊公安局孙卫克的电话。张远忠转告我,对方说让我不要参与朱瑞峰的事,如果我用“文化流氓”手段对付他们,他们就要用“非法律手段”对付我。自称孙卫克的还给张远忠主任留下了联系电话:13903169888。看来是真公安,而不是假警察。但我很不解,公安机关作为执法部门,怎么还有“非法律手段”可以用来对付我!?     110民警到来后,我与事务所主任张远忠一起,随民警到万寿寺派出报接受调查。在万寿寺派出所,民警根据我们提供的两个电话号码(0316-2209209,13903169888)和孙卫克的名字,进行查询后告诉我们,0316-2209209这个电话确实是廊坊市公安局的,13903169888的机主确实是孙卫克,孙还是廊坊市公安局的副局长。民警告诉我们,对方还告诉他,说朱瑞峰是假记者,他的人民监督网是非法网站,说我为假记者辩护,还说我在瑞安有诈骗行为什么的。(实际上,我当时连瑞安在哪里都不知道。)我对民警说,朱瑞峰是真记者假记者,他的网站非法也好合法也好,都与我无关;假记者被追诉,也有权获得律师帮助;如果对方真是廊坊公安局的,还是副局长,对律师进行威胁、恐吓,就太令人难以理解了。     在派出所做完笔录回办公室的路上,我原来在法制日报的同事李松(曾任法制日报北京记者站站长)打来电话,说他与廊坊市公安局很熟,对方让他转告我,不要做朱瑞峰的律师;说朱是假记者,他办的网站是非法网站,廊坊公安要抓他,让我别掺乎,避免给自己惹麻烦。我向李松转述廊坊公安局的人威胁、恐吓我的话语时,这位自称与廊坊公安关系很好的老同事说,只是善意提醒我,社会就这样,注意别受伤害。     当天晚上,自称是孙卫克的人,持续给我打电话。对方在电话中说我不是报警了吗,我不是找了陈健(做笔录的民警)吗,说我找了陈健,他也找了陈健,他还找了陈健的领导。通话中,对方继续威胁、恐吓我,说廊坊离北京挺近,要办什么事挺容易,不像在贵州(我老家是贵州的);说知道我家住在哪里,可以去我家找我;等等。对方还把我与他所说的“假记者”朱瑞峰一起扯,说我5月份与朱瑞峰去过廊坊,我带着女朋友一起去的。(实际上,我到今天都没去过廊坊,也没什么女朋友,更没跟朱瑞峰一起去过任何地方。)     当晚,我与全国人大代表迟夙生谈事,期间自称孙卫克的仍不断打我电话。迟夙生代表告诉我,对方可能是在对我进行定位,或许真要抓我。基于恐惧,我被迫关掉手机,卸掉电池,晚上也没敢回家住。     我家属为此也担惊受怕,甚至想着要出去住一段时间。     尊敬的领导,朱瑞峰是不是假记者,他办的网站是不是非法网站,在他认为自己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或受到刑事追诉时,他都享有委托律师为自己提供法律帮助和辩护的权利。死刑犯还可以请辩护人为自己辩护呢?况且,根据国际人权文件,人人有权寻求、接受和传递信息,在国际新闻界,凡从事新闻传播的人都算是记者,而朱瑞峰是不是假记者恐怕还不那么好界定。如果朱瑞峰确实有违法犯罪行为,司法机关完全可以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但无论如何,朱瑞峰的权利都不应被非法剥夺。而律师的执业权利,同样也应依法受到保护。     廊坊市公安局副局长孙卫克对我进行威胁、恐吓,阻止我担任朱瑞峰的律师,是让人十分费解的。其行为已经违法。而其说与北京黑社会都熟,要用黑社会对付我,显然已经具有黑社会倾向,背后可能隐藏重大刑事犯罪,十分值得重视。在此,我谨要求对孙卫克进行调查处理。     (本页无正文)     北京市问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泽     2011年9月8日      上一篇: 韩嘉毅律师对《刑诉法草案》的三…   下一篇: 没有了 阅读数(46) 评论数( 0 ) 0 条 本博文相关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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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泽 | 韩嘉毅律师对《刑诉法草案》的三十六条修改意见(下篇)

2011年09月06日 13:01:54    二十一、对刑诉法修改草案、刑诉法第四十八条“如实供述”的修改      对草案第四十八条、刑诉法第九十三条改为:“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修改为: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自愿回答、不被强迫。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修改的理由 : 刑诉法此处规定与本修正案第十四条“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矛盾。这是刑诉法修法的价值取向问题。当我们审视长期以来不断爆发的因刑讯逼供引发的冤案时,我们不难发现正是由于我国刑诉法规定的嫌疑人、被告人有“如实供述”的义务,才引发办案机关采取刑讯逼供的方式获取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从顺应世界法治发展的潮流、加强人权保护、遏制刑讯逼供、法治建设三十年来社会公众法律文化的认同等等诸多方面的考虑,我们的立法应当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作为立法原则,摒弃留有余地的“如实供述”,才是正确的选择。      二十二、对刑诉法修改草案第五十三条“查封扣押”的补充      对草案第五十三条:“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和文件,应当查封、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     对于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调换或者损毁。”     补充规定: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家属、辩护人、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于侦查机关查封、扣押的财物和文件提出异议的,包括:没有及时出具查封扣押清单、权属问题、范围问题、影响正常生产和生活、没有完整移送等问题,有权提出异议,侦查机关应当听取相关意见,在三日内予以书面答复。对于侦查机关的意见不服的,可以向同级或上级检察机关申诉。对于使用、调换或损毁的应当予以赔偿。      补充的理由 : 长期以来,侦查机关在此环节问题颇多,并且原刑诉法对此问题没有考虑、设计救济的途径、渠道,这使司法机关在执法环节对于上述文件和财物缺少必要的注意,甚至出现丢失、毁损、贬值、影响生产生活等情况,严重影响司法机关执法的公信力。      二十三、对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鉴定启动权”的补充      对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补充规定:嫌疑人、辩护人认为案件中有专门性问题需要启动鉴定程序的,有权直接委托有资格的鉴定人或鉴定机构开展鉴定,承办机关应当予以配合,提供已被查封、扣押的检材。      补充的理由 : 鉴定工作、鉴定机构应当由社会的独立的鉴定人、单位负责,不应由办案机关自己的鉴定人、鉴定机构负责。长期以来,各级司法机构所属的鉴定机构由于受所属部门的制约,常常不能仅仅从专业技术的角度出具鉴定意见,因此受到社会各界广泛质疑。     近一段时间,将各司法机关所属的鉴定机构剥离出去,回归社会的呼声较高,并且一些司法机关已经将其所属的鉴定机构推向社会,受到广泛好评。因此,此次修法应当改变过去由办案机关一家把持鉴定权的局面,赋予控辩双方有相等启动鉴定程序的权利,以保证鉴定意见是客观中立的。      二十四、对刑诉法修草案第五十六条“技术侦查”的修改      (一)对草案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一百四十七条全文删除,即删除:“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追捕被通缉或者被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     技术侦查措施由公安机关执行”。     修改为: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的案件,经公安部、安全部审批,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删除的理由:      1、草案规定的前提条件“立案后”,在司法实践中立案随意性较大。我们常常可以看到一句话似的的立案说明:“经群众举报,某某人涉嫌犯罪,我局决定立案侦查,加上承办人签名”。因此目前草案规定的“立案后”,在司法实践中没有起到限制作用。     2、草案规定的“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也可以启动技术侦查措施随意性较大。此种规定实际上是可以将所有犯罪的侦察统统划到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范畴。     3、草案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实际上是用不符合立法规范的语言设定法律。“严格”一词本身就没有标准、没有界限、没有操作性。     4、没有设立第三方或司法审查的基础上,各种侦查机关都可以决定使用技术侦查措施,显然会难以控制,造成混乱。     在世界各国的司法实践中,大部分国家对一些严重侵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恐怖主义犯罪采取行之有效的技术侦查措施,但是任何一个国家都在维护国家安全与公民隐私之间、国家安全与公民安全之间谨慎地选择。因此,除了设定司法审查的环节外,有时需要更高级别的决策把关。没有严格的规定、控制,就会对普通犯罪启动技术侦查措施,就会造成全体公民处于不安的状态。      (二)对草案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一百五十条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特定人员实施秘密侦查”。修改为:在必要的时候,经省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特定人员按照批准的方式、手段、措施实施秘密侦查。秘密侦查的期限最长不能超过一个月”。      修改的理由 : 实施秘密侦查直接涉及普通公民的隐私、生活,应当谨慎采用,严格加以控制。作为普通犯罪的案件,没有必要采取秘密侦查的手段,否则执法过度带给公众的伤害远远超过犯罪本身带来的伤害,得不偿失。     此处增加了一个月期限的限制。草案没有规定秘密侦查的期限,这会使秘密侦查权长期长期处于被运用的状态。     在没有第三方审查、没有司法审查的条件下,提高决策机关的级别,可能会在一定限度内避免权力滥用。      (三)对草案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一百五十一条依照本节规定采取侦查措施所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修改为: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的案件,采取侦查措施所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其他案件不得使用。      修改的理由 : 采取侦查措施是获取证据的手段,它可以帮助侦查机关获取证据线索,但是如果不加以限制允许以此方法获取的材料全部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无疑将会鼓励侦查机关放弃对其它证据的调查取证,大量以采取侦查措施的手段获取证据。      二十五、对刑诉法修草案第五十七条“侦查期限”的修改      对草案第五十七条,关于将第一百二十八条改为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经上一级侦查机关批准,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修改为:经省级侦查机关批准,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修改的理由: 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经常以发现新罪为名延长羁押期限。如按照目前草案的规定,相当于很容易就可以重新计算羁押期限,为重新计算羁押期限合法化打开方便之门。九七刑诉法修改之前,我们的司法实践中相当普遍低存在超期积压的问题,全社会对此深恶痛绝,九七年之后此现象稍有好转,如此立法可能引起倒退。没有第三方审查、司法审查的情况下,提高审批机关的级别,有可能对于延长羁押期限有效控制。      二十六、对刑诉法修草案第六十四条“庭前程序”的修改      对草案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修改为: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1)案件管辖;(2)回避;(3)非法排除证据;(4)调取证据;(5)是否适用简易程序;(6)是否公开审理;(7)选择、确定开庭时间;(8)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9)是否重新鉴定、勘验;(10)是否延期审理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作出裁定。      修改的理由 : 这些问题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常常会有争议的问题,是开庭以后再提出已经晚了、没有意义了,或是当庭解决不了的问题。因此,有必要在开庭前对这些问题进行研究和论证,以便提高庭审效率、让庭审顺利进行。     刑诉法对此类问题没有规范,致使司法实践中问题较多,此次修法虽然加以规定,但是例举的事项不够全面,故此建议增加规定。      二十七、对刑诉法修草案第六十七条“不出庭证言效力”的补充      对草案第六十七条:“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并且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异议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之后补充:经人民法院通知、传唤,证人应当出庭而没有出庭的庭前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同时依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证据、主张成立。      补充的理由: 本次修法试图解决证人出庭问题,但是目前的立法规定恐难实现这一目标。草案很明显没有规定应当出庭而没有出庭的后果是什么,这就让立法变成口号似的宣誓。实践中,证人不出庭的理由、原因很多,包括:不想出庭、不能出庭、不愿出庭、不敢出庭,如果不规定不出庭的后果,即证言失去证据资格、证言失去证明能力,还会有大量的证人不能出庭。     从立法统一的角度上讲也不应该存在偏差。草案规定,当鉴定人不能出庭时,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显然立法明确规定了不能出庭接受质证的后果。那么草案为什么对证人出庭问题要留有余地?     建议明确规定证人不能出庭的后果,杜绝证人不出庭现象。      二十八、对刑诉法修草案第六十九条“专家证人”的补充      对草案第六十九条:“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作为证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补充: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自行委托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对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的质证。     补充的理由:草案此处立法同样没有考虑救济的途径。如果申请法庭通知专家证人参与质证没有获得批准、或专家不愿意出庭怎么办?这是必须考虑的问题。立法要解决对于专业领域知识匮乏无法质证、不能平等质证的问题,但是仅仅靠这样简单的一条规定恐难实现。当事人、辩护人聘请专业人士参与质证,是当事人行使私权利的表现,不应该被禁止,这样的聘请更有利于法庭依法查明案件真相,有百利而无一害。     二十九、对刑诉法修草案第七十一条“法院处分财产”的补充     对草案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的处理作出决定。”补充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庭审中,对当事人提出的关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等环节产生的质疑、申辩依法给予调查。      补充的理由: 处分财物的基本前提是查明涉案财物权属状况、范围、程序合法性,没有依法查明不能笼统地规定作出处理。      三十、对刑诉法修草案第七十四条“简易程序的启动权”的补充      对草案第七十四条:“对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补充规定:被告人有权提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对于被告人提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在量刑时可以予以考虑。      补充的理由 : 被告人对于审判自己的方式、程序应当有一定的选择权,不能仅规定指控方有建议权。同时,由于被告人提出适用简易程序,无疑会节约诉讼成本、为纳税人节约支出,应当在量刑程序上给予考虑,鼓励被告人积极配合司法机关,采用简易程序。      三十一、对刑诉法修草案第八十一条“二审开庭原则”的修改      对草案第八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一)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     (二)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     (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     (四)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开庭审理的其他案件。     修改为:(一)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去掉了: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的表述。      修改的理由 : 我们国家虽然规定二审终审制,但是目前司法实践中的大量案件二审不开庭审理,这实际上是在司法环节将大部分的案件一审终审。一些案件的被告人、辩护人提出希望二审开庭的申请、要求,但是这样的请求常常不能得到支持。与此相反,本来应与被告方平等的指控一方,提出抗诉的案件,法律却规定要一律开庭审理。刑事案件关系到被告人的人身自由、生命财产,甚至关系到被告人家庭、家族的和谐稳定,因此确实实行二审终审是十分必要的。本次修法本意也是要提高二审开庭审理案件的数量,但是一旦加上“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定罪量的表述,恐怕会将以往不开庭审理的非法情况变成合法,不能实现立法原意。      三十二、对刑诉法修草案第八十六条的修改      对草案第八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修改为:     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有辩护律师为被告人提供辩护,应当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     自人民法院受理复核死刑案件之日起,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或通过复印、拍摄、扫描等方式复制报送的全部卷宗。     辩护律师在死刑复核期间有权依据本法规定会见被告人。     辩护律师在死刑复核期间,有权当面反映意见要求或者提交证据材料,人民法院有关合议庭应当在工作时间和办公场所接待,并制作笔录附卷。辩护律师提交的书面辩护意见应当附卷。     人民法院在死刑复核期间做出的程序性、实体性裁定,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及时通知辩护律师。      修改的理由:目前律师办理死刑复核案件严重缺乏法律依据,实践中律师不能发挥积极作用,这不利于实现少杀慎杀的基本法治原则。     三十三、对刑诉法修草案第九十五条“未成年人犯罪”的补充      对本章第二百六十六条: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应当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近亲属,所在学校、单位或者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在讯问笔录中注明。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补充规定:在讯问未成年人时,指定的辩护律师或聘请的辩护律师应当在场。辩护律师认为讯问侵害未成年人利益时,可以提出意见,并且有权在笔录中注明。      补充的理由: 未成年人犯罪有其特殊性,未成年人的保护应当彻底、完整。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在场,这是被国际社会广泛认可、接受的保护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有效措施。在我们国家,由于历史、文化、传统观念、法治理念、执法水平、配套措施与规定等等方面还有一定的问题没有解决,故全面实现律师在场恐有困难。但是,对于青少年犯罪的案件,我们没有理由不去实践、不去保护。      三十四、对刑诉法修草案第九十六条“当事人和解”的修改与补充      对草案第六十六条最后一款:“第二百七十六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理”。修改为:人民法院应当在根据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建议以下,对被告人从宽处理。      修改的理由 : 当事人和解是化解群众矛盾的最好手段,符合建设和谐社会的政策方针;同时,当事人和解也有助于受害人及时得到赔偿、补偿,避免刑事审判中民事部分得不到结果的尴尬,其有效地避免法律白条,避免民事部分司法判决公信力降低的危险。所以,为了鼓励、促成当事人和解、减少和化解社会矛盾,人民法院不应当是“可以”从宽处理,而应当是“应当”从宽处理。如果“可以”从宽而不从宽,被告人会有被欺骗的感觉,会对法律的公信力产生质疑。      三十五、对刑诉法修草案第九十七条“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修改与补充      (一)  对草案第九十七条、第五编、第三章、第二百七十七条:“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删除:等重大犯罪案件;补充一款:经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决定可以启动没收程序。      删除的理由 :此处应采取详细的例举方式,不能允许做扩大的解释。      补充的理由: 本章规定是一种特别程序,应当是司法实践中的个例。如果由中级人民决定可以启动,随意性较大,不利于保证司法公正性。     (二)  对本章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一款:“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申请,由犯罪地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删除:犯罪地管辖;修改改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修改的理由:司法实践中,犯罪人所在地审理处分财产案件有利于查清财产的范围、性质、归属、争议等等因素,容易了解犯罪人所处的社会环境和背景,对于处分财产引发的社会不良后果有充分的评估和预测,不至于影响社会、周围人的生产、生活。如果以犯罪地法院管辖,可能会有地方保护、地方利益、部门利益的干扰,不利于创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司法实践中异地涉嫌犯罪、异地证人较多,在逃后通缉一年作为前置条件,就可以启动处置财产程序,恐怕在实践中引发处置嫌疑人、证人财产的随意启动。     (三)  对本章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三款:“人民法院在公告期满后对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进行审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参加诉讼,也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利害关系人对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修改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利害关系人对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     补充的理由:利害关系人对没收涉案财产有异议仅仅是个例,普遍的情况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对于处分涉案财产有异议。而草案中仅对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规定开庭程序,显然存在局限性。     (四)对本章第二百八十条:“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人民法院应当终止审理”。     “对于没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返还。”     补充规定:“对于没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返还。造成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补充的理由: 对处罚财物应当采取谨慎的态度。      三十六、对刑诉法修草案第九十八条“强制治疗程序”的修改与补充      对本章第二百八十一条:“精神病人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致人死亡、重伤,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依法不负刑事责任,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强制医疗”。修改为: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启动强制治疗审查审查程序。在重建鉴定、评估风险的基础上,听取社区代表、单位代表人、代理人、监护人、辩护人等相关人员的意见后,决定是否强制治疗。      修改的理由: 避免启动强制治疗程序的随意性。      上一篇: 韩嘉毅律师对《刑诉法草案》的三…   下一篇: 没有了 阅读数(23) 评论数( 0 ) 0 条 本博文相关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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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泽 | 响应周泽求助,众多律师表示愿意参与黎庆洪案辩护

2011年09月05日 10:32:09   9月3日,本人通过博客发表《寻求律师同行支援书》,http://blog.sina.com.cn/s/blog_4bdb1fa00102drza.html征集律师同行,支援全国著名赛车手、原贵州省政协委员、贵阳市人大代表黎庆洪等被控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的辩护工作,受到了全国各地律师同行的积极响应。     目前已有北京、广东(含深圳)、重庆、四川、湖南、湖北省、广西、山东、河南、江苏、浙江、辽宁吉林、黑龙江、陕西、甘肃、贵州等省(市、区)的数十名律师,通过博客留言、纸条、微博私信、手机短信等方式,与我联系,表示愿意担任辩护人出庭辩护,或协助出庭辩护人完成本案的辩护工作。其中包括杨金柱、迟夙生、杨学林、朱明勇、刘洋、纪佃澎等资深刑辩律师。     非常感谢律师朋友们的支援。作为一名贵州生长的律师,我也为全国众多律师朋友对我家乡的人民群众的关心和法治进步的关注,感到由衷的高兴。     接下来,我将在看到起诉书后,根据有关被告人的需要,协调需要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家属与律师建立委托关系。同时,将根据整个辩护工作的需要和各位律师朋友的“档期”,确定援助律师的名单。我的设想是,为需要辩护人的被告人每人介绍、协调两名律师出庭辩护;其他有兴趣参与本案办理的律师,可协助出庭律师完成进行阅卷,参与分析案情、讨论案件定性等工作。     一些地方出现的打黑运动化、扩大化倾向,以及以“打黑”为名的权争、掠夺、侵权,等等倾向性问题,早已受到法律界的质疑。因而,本案对检讨目前的打黑运动意义重大。若干律师基于共同目的集中参与一个打黑案件的辩护和围观,还没有过。在某种程度上说,这是律师界在以一个打黑个案为标本,对目前的打黑运动,展开专题研讨。 相信,这对促进本案的公正审判,促进对贵州乃至全国打黑除恶斗争的健康运行,都将产生积极的影响。 上一篇: 寻求律师同行支援书   下一篇: 没有了 阅读数(40) 评论数( 0 ) 0 条 本博文相关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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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 省政府发函施压最高法案(精析版)

  陕西行政抗法涉矿事件9大热点问题综述 作者:奚正仁 2011年09月02日18:32   【奚正仁按】近日关注北海事件、刑诉法大修等热点之余,偶然发现陕西涉矿系列案件,感觉这很可能又会成为举世瞩目的一个新热点。在此先声明:   1、本博文所引用资料均来源于新闻媒体的公开报道和网络信息,其真实性无从全面核查;   2、本博文的观点和评述,乃个人观点,不能也应当不会对任何人尤其是相关断案人员构成任何影响。      一、陕西涉矿事件有何特点?   1、这是一个集民事、行政、刑事案件于一体的事件   这一事件主要围绕着一家私营企业—-陕西榆林市凯奇莱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凯奇莱)而发生。民事案件—-凯奇莱诉陕西省地矿局西安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简称西勘院,应属国有事业单位)合作勘查合同纠纷案,目前正在最高法院二审审理之中;行政案件—-在民事官司正在进行期间,榆林市工商局以虚报注册资金为由撤销凯奇莱的公司登记,凯奇莱不服,向榆林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目前复议程序正在进行中;刑事案件—-今年8月份,榆林市公安部门以涉嫌虚报注册资金罪逮捕了凯奇莱的法定代表人赵发琦,目前尚在侦查阶段。   2、这是一个被视为涉及矿产价值成百上千亿的事件   据报道,涉矿约15亿吨煤储量,也有报道说约20个亿煤储量,如按现时煤炭价格,涉案矿产的价值的确惊人。当然,涉矿价值应该不能等同于民事案件的争议标的额,因为民案争议的是双方合作勘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及是否应当继续履行的问题,而且,涉矿权益好像只涉及探矿权,尚无采矿权(西勘院有探矿权,当年持此权益与凯奇莱签约合作勘查,凯奇莱主要负责投资。约定:假如经勘查若地下确有煤矿,则西勘院和凯奇莱对探矿所获权益,按二八开持有。笔者个人初步认为,此事尚不涉及采矿权,而且探矿权也未真正涉及转让的最后程序)。当然,无论以何种标准计算,这一民事案件争议标的的价值都应当是特别巨大的,也许在中国民商事审判历史中,其争议标的价值是“空前”的,也不排除有“绝后”的可能。   3、这是一个已经引起广泛关注或将具有重大影响的事件   2006年,凯奇莱称因西勘院单方终止履约、“一女二嫁”而诉至陕西高级法院,当年陕西高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继续履约,凯奇莱胜诉,西勘院不服,上诉至最高法院。2008年,在最高法院二审期间,有媒体曝光“陕西省政府致函最高法院施加压力”,当时曾引起热议;之后,最高法院在长达两三年的二审审理之后,于2009年底裁定本案发回陕西高院一审重审;2011年3月,陕西高院重审一审后,推翻了自己原来的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无效、由西勘院返还凯奇莱当年的投资款及其利息。这次,轮到凯奇莱不服、上诉至最高法院。据说最高法院原定今年8月26日开庭(后来好像开不成),但在原定开庭日期的一周前即8月19日,凯奇莱的法人代表赵发琦在榆林被公安机关逮捕。对这一变故,赵委托的律师杨金柱称之为“釜底抽薪”,即:凯奇莱不仅在重审一审时反胜为败,而且把你的公司给撤销了,还把你的法人代表给抓了,看你怎么打官司……。今年8月31日,《新京报》率先对该系列案件的最新情况进行了报道,人民网、新华网、央视网、新浪、搜狐、网易等各大主流门户网站随即跟进转发了这一报道,引起读者和网民的新一轮广泛关注及热议;9月1日,《南方都市报》以《权力干扰面前 司法靠什么hold住》为题发表了社论。可以设想,如果今后不被“封杀”,这一事件应该会持续发酵,成为新的法律热点大事件。   4、这是一个又有“一大帮敢说敢干的律师”参与的事件   据目前的网络信息,重新“执证上岗”的杨金柱律师受托担任凯奇莱的专项法律顾问,并担任凯奇莱申请行政复议的代理人,号称“我国第一个专门承办行政案件”的律师袁裕来出任另一代理人;杨金柱还担任赵发琦刑案的第一辩护人,曾担任凯奇莱民案一审重审代理人的北京律师浦志强出任赵发琦的第二辩护人;这两天,好像李庄漏罪案的出庭律师上海的斯伟江也已加盟,和浦志强正在榆林的看守所会见赵发琦;此外,杨金柱在赵被抓的次日即组建了有杨学林、朱明勇、周泽、伍雷等律师参加的10人律师团,来参与这一系列案件。估计后续还会有律师加盟。历经李庄案、北海事件之后,这些敢说敢干的律师们的影响力不小,有他们的组团参与,这一事件想不成为热点都难,除非“被和谐”。   5、这是一个有众多国内顶级法学专家教授出具论证意见的事件   据杨金柱致陕西省政府及省长的律师函中披露:行政案件,已由中国顶级的行政法专家教授应松年、马怀德、姜明安等出具论证意见;刑事案件,已由中国顶级的刑法刑诉法专家教授高铭暄、陈光中、赵秉志等出具论证意见;民事案件,猜想也会有中国顶级的民商法专家教授出具论证意见。据说,有司法机关向来对专家论证意见颇有微词,因为认为专家们往往是受一方当事人的委托、仅凭有限的书面材料而出具意见。当然,假如一方当事人所提供的基本材料真实,那么,凭着这些响当当的专家们的人格和学识,他们应该不会出具不负责任的意见,对专家们的观点也许司法机关应该也不会完全视而不见。      二、看似普通的一份合同,何以演变成民事、行政、刑事案件交集的大事件?   据报道和网讯,此事件的简要经过是:现年45岁的赵发琦,早年通过做建材生意积累了一定的财富。2003年,他想寻找些投资项目,无意中看到西勘院的招商、合作勘查的信息,于是,双方接洽、谈判,最终形成合作合同,同时,为了合作,他筹备并创立凯奇莱公司。合作合同约定:合法拥有探矿权的西勘院主要负责出技术、凯奇莱主要负责出资(总共约1500万);如探出有煤,其权益由西勘院和凯奇莱二八分成。用赵发琦的话说,当年他是在“赌”,如果探出有煤,他可能就发了;如果没有,他将血本无归。合作初期,双方合作顺利;探出有煤之后,开始有纠纷,政府部门曾主导西勘院与其他公司合作,凯奇莱不服,上书省政府反映,在省府和国土厅的协调下,双方又达成继续履约的协议;不久,还是合作不下去,西勘院与其他公司合作了。凯奇莱遂诉至省高级法院,要求确认合同有效继续履约。省高院支持了凯奇莱的主张。西勘院不服上诉至最高法院,期间爆出省政府致函最高法院施压一事。最终最高院发回重审。陕西高院重审一审,凯奇莱反胜为败,期间,凯奇莱公司被撤销登记,凯奇莱不服上诉至最高法院,同时对撤销公司登记申请行政复议。最高法院原定今年8月下旬开庭,但8月19日凯奇莱法人代表被捕。法人代表被捕后,凯奇莱的行政复议及民事诉讼不知会受到多大影响。      三、我们应当关注这一事件中的哪些问题?   1、凯奇莱的法定代表人赵发琦是否构成虚报注册资金罪?是否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是否应该逮捕?据资料显示,凯奇莱于2003年成立,当年确实存在注资不到位的问题,但一年之后即2004年底已自动缴齐,那么,在时隔七八年之后再追究其刑责是否正确?   2、凯奇莱是否应当被撤销公司登记?工商局是否应当在作出罚款五万元的行政处罚后由上级撤销该处罚,并且由原作出处罚的机关加重处罚?   3、当事人双方当年所签的合作勘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应该继续履行?   4、如报道属实,陕西省政府当年给最高法院发公函是否正当?是否涉嫌“行政权干预司法权”?如当年最高法院“维持原判”,是否属于影响陕西“稳定”、“发展”、“大局”的问题?是否会造成以及如何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问题?   5、陕西省政府、国土资源、公安、工商等相关行政部门的一系列行为是否属于依法行政的行为?   6、山西省的相关行政部门是否存在“选择性”、“报复性”执法的问题?西勘院“一女二嫁”的后嫁对象涉及的三家“益业”系公司是否属于凯奇莱的利益冲突方?这些公司是否涉嫌虚报注册资本的问题?如果涉嫌,那么目前只追究凯奇莱而不追查这些公司是否公平?陕西相关方面是否存在涉嫌偏袒一方打压另一方民事案件当事人的问题?   7、陕西高级法院两次一审判决的结果为何如此截然相反?到底哪一份判决才是依法公正的?   8、最高法院能否严格依法公正地进行重新一轮的二审审理?陕西省政府当年的公函是否会对最高法院的依法公正审理构成压力和影响?   9、在人们的新一轮关注中,已有广泛而重大影响的这一事件所涉及的相关行政、司法机关,最终能否给广大读者、网民、公民、人民,尤其是各方当事人,彰显出法律的公正性和公信力?      四、结语   1、笔者和不少关注中国法治进程的人们一样,不提倡、不崇尚“民意审判”、“舆论审判”,因为这似乎属于“人治”的范畴;我们特别推崇执法者、司法者完全地、严格地依法依规执法、司法。但是,现阶段,有不少人对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尚存不放心、不信任的心态,这也是不必回避的现实。故此,在“社会转型期”、“矛盾凸显期”内,在信息时代、网络时代、博客时代、微博时代里,一切都可能暴露在阳光下,所以,“阳光审判”,依法公开透明,接受舆论监督,可能更加有利于公正执法和公正司法。   2、但愿,这一事件的相关各方都能保持冷静、理性、克制、秩序,在法律的框架内、在法治的轨道上,解决这一系列棘手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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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泽 | 寻求律师同行支援书_

2011年09月03日 11:19:19    寻求律师同行支援书     周  泽        尊敬的律师同行:     大家好!我这里向你们求助了。     向同行求助,我得先向大家介绍一下自己,以期取得大家的信任。(如果你认为我这是在做广告,下面的内容可以不看。)     本人周泽,系北京%9某地抹黑律师以“钱多、够黑,速来”召唤同行的“钱途”;这里需要律师提供无私的援助,这里会让你享受伸张正义的快感!                北京市问天律师事务所      周 泽 律师     联系电话:13901297271     2011年9月3日          附此前有关媒体的报道:      http://www3.xinhuanet.com/chinanews/2009-02/10/content_15651425.htm      http://news.gog.com.cn/system/2010/02/23/010743010.shtml      http://news.sohu.com/20100506/n271939150.shtml      http://www.zgcaifu.com/web/caifuzazhi/fengmianbaodao/20100702/1218.html      http://www.zgcaifu.com/web/caifuzazhi/fengmianbaodao/20100702/1219.html      http://www.zgcaifu.com/web/caifuzazhi/fengmianbaodao/20100702/1219.html                        上一篇: [转载]程序之伤—–北海谁是杨华…   下一篇: 没有了 阅读数(20) 评论数( 0 ) 0 条 本博文相关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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