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支柱 | “中华民国”刑法第二十四章 堕胎罪(zt)
2012-06-27 15:07:55 编辑 删除 归档在 计划生育 | 浏览 550 次 | 评论 0 条 公布日期: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西元1935年1月1日) 最新修正時間: 民國 97 年 01 月 02 日(西元2008年1月2日) 第二百八十八条 (自行或听从堕胎罪) 怀胎妇女服药或以他法堕胎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罚金。 怀胎妇女听从他人堕胎者亦同。 因疾病或其他防止生命上危险之必要,而犯前二项之罪者,免除其刑。 第二百八十九条 (加工堕胎罪) 受怀胎妇女之嘱托或得其承诺,而使之堕胎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妇女于死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九十条 (意图营利加工堕胎罪) 意图营利而犯前条第一项之罪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五百元以下罚金。 因而致妇女于死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五百元以下罚金;致重伤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五百元以下罚金。 第二百九十一条 (未得孕妇同意使之堕胎罪) 未受怀胎妇女之嘱托或未得其承诺,而使之堕胎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妇女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二百九十二条 (介绍堕胎罪) 以文字、图画或他法,公然介绍堕胎之方法或物品,或公然介绍自己或他人为堕胎之行为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一千元以下罚金。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