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周泽 | [转载]致北海黄焕海案主审法官的公开信

2011年10月27日 10:32:03   尊敬的北海黄焕海案主审法官:日前我收到黄焕海案律师发给我的四份法医鉴定书,阅后深感问题严重,在我看来,此案涉及的法医学问题非常明确并非属于疑难案件,但是,发案两年来,历经四次法医鉴定,虽出现明显漏洞和错误,却无人从法医学的角度对这些漏洞和错误进行合理的批评。面对这样的现象,法医王雪梅以个人名义,强烈要求当面向黄焕海案主审法官展示枕部着地形成头颅减速运动伤的成伤机制。在此,我郑重宣誓:法医王雪梅虽是检察院的法医,但更是人民的法医,在涉及人命关天的大是大非面前,誓与真相站在一起,誓与真理站在一起,即使被组织被单位开除,即使被判刑被暗杀,我也绝不会保持沉默!!!           我对黄焕海案先后四份法医鉴定书发表的个人意见:       根据四份法医鉴定书的相关记载,不难认定,黄焕海死于重度颅脑损伤。       但是,我认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中关于黄焕海死亡性质符合他杀的分析,不够慎重;此外,我认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关于黄焕海尸体的重新鉴定意见书》中的分析说明部分,严重缺乏科学性。       在北海的海面上发现了死于重度颅脑损伤的黄焕海的尸体,这个基本事实,可以肯定地告诉我们,黄焕海是死亡之后被人抛尸入海的,但是,死后抛尸的犯罪事实并不意味着必然存在他杀的犯罪事实,致命性颅脑损伤的成伤方式,除了他伤外,并不能排除酒后意外摔伤或是酒后斗殴中摔伤的可能性,因此,对黄焕海死亡性质的推断,必须通过对头部损伤的着力点、作用于头部的钝性物体以及头部在损伤瞬间的运动状态进行科学的分析与论证,否则,没有科学依据地断言他杀,不仅会局限侦查视野和范围,还极有可能误导侦查方向,后果不堪设想!       我个人认为,黄焕海头部损伤的着力点,绝不能排除头枕部、对黄焕海头部产生巨大钝性外力的钝性物体,绝不能排除地面、黄焕海头部在损伤瞬间的运动状态,绝不能排除能够产生巨大暴力的减速运动,换句话说,根据尸体检验所见,没有理由排除导致黄焕海死亡的那个致命性颅脑损伤是仰面摔倒时枕部着地形成的。尸体的证据是:法医解剖所见的“枕部右侧4.0cm×3.0cm帽状腱膜血肿”以及明显的外轻内重的损伤特点。       我特别不能接受《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关于《黄焕海尸体的重新鉴定意见书》中“根据检验所见,颅骨骨折以颅底斜坡骨缝分离最大处为中心向左、右两侧延伸,两端逐渐变细闭合。这一形态特点符合死者头颅一侧受硬质物体衬垫固定,另一侧受动态外力作用,造成颅骨的左右两侧受压发生整体变形、颅底的横径缩断而矢径增长,使颅底中部受到较大的矢状方向的拉应力作用而发生横行的骨折线。结合尸表检见左侧耳前及太阳穴部有数处条状擦伤,右额顶部有片状挫擦伤,右面部表皮脱落,鼻子右侧有片状挫擦伤等情况分析,不排除该颅底骨折系死者头颅右侧受硬质地面衬垫、左侧耳前及太阳穴部位被他人反复踢踏作用而形成”的分析意见。       我提请我的同行们注意,导致颅骨整体变形的力量是巨大的暴力,试问,你们所说的造成颅骨左右两侧同时受压而发生整体变形的头颅右侧和左侧耳前及太阳穴,除了表皮擦伤和片状挫擦伤外,还有其他受力的证据吗?试问,你们所说的那个受硬质地面衬垫的头颅右侧,除了仅见的“右额颞部有片状头皮内出血”和“片状挫擦伤”外,连头皮下出血都不曾发生,又怎么可能因此处的受压而形成颅骨整体变形呢?     更何况,死者颅内的损伤极其严重,巨大外力产生的冲击波在颅内的传导深达脑干,而太阳穴也称颞鳞骨部位,是颅盖骨骨质最薄的部位,厚度仅为0•1——0•2厘米,此处一旦受到巨大钝性外力的反复击打,不仅势必会出现颞骨骨折,还势必会出现颞部的皮下出血及颞肌出血,试问,你们所说的那个“从左侧耳前及太阳穴部位被人反复踢踏的外力”,怎么可能完成深达脑干的力的传导却又不破坏踢踏局部的组织而形成相应的皮下出血、肌肉出血和骨折呢?       关于黄焕海的头颅骨折情况,法医的记载一是“颅底沿左侧颅后窝经斜坡至右侧颅中窝骨缝分离”,一是“自左顶骨下缘线状骨折经左侧颅后窝、岩枕裂、斜坡骨缝向右侧延伸至右颅中窝”。这先后两次的记载是不矛盾的,从这两处记载中,我们可以知道两个基本事实,一是死者的颅骨骨折是连接骨与骨之间的自然骨缝因外力作用而形成的分离,一是骨缝分离的的两个断端分别是“左顶骨下缘”和“右侧颅中窝。从上述骨折的特征,不难分析形成骨缝分离的直接外力,来自于右枕部,而骨缝的分离是与直接外力冲击波轴线成直角的间接外力形成的,是颅骨整体变形的结果。具体分析如下:右枕部受力,作用力冲击波的轴线是右枕部至左额部的连线,在受力的瞬间,犹如一个具有弹性半球体的颅骨沿作用力冲击波的轴线缩短,因此与此轴垂直的直径相应地延长,该直径两极的颅骨即左枕部与右额部所受牵张力最大,导致枕骨整体后移,形成法医解剖所见的“自左顶骨下缘线状骨折经左侧颅后窝、岩枕裂、斜坡骨缝向右侧延伸至右颅中窝”的骨缝分离。       法医鉴定,必须立足尸体。此案,尸体上最显著的特征是,除一处绝对致命伤和几处轻微的体表损伤外,未见其他构成伤害的损伤。对于一个17岁的具有旺盛生命力和反抗力的青年来说,这样的尸体征象,很难用殴打致死进行诠释。广西公安厅法医作出的死者致命性颅脑损伤“系死者头颅右侧受硬质地面衬垫、左侧耳前及太阳穴部位被他人反复踢踏作用而形成”的分析,除严重违背科学规律外,从常识上讲,也很难令人信服:一个大活人,即使被人活活踢死,也应该在尸体上留下垂死挣扎或人为束缚的痕迹,这是一个常识,如果缺乏相应的尸体证据,无论案件调查情况如何,在“立足尸体、重视现场、参考案情,彼此印证”的鉴定原则下,也必须服从尸体证据,听死人说话而不是听活人说话!     此外,黄焕海尸体上唯一的一处致命伤发生在头枕部,此处损伤又呈现出明显的头部减速运动伤的特征,即外轻内重,有鉴于此,我们完全有理由排除导致黄焕海死亡的致命性颅脑损伤是徒手伤。       一般而言,一个意识清醒的人,不会仰面冲天枕部着地摔死的,但是,酒后摔死并非罕见,且酒后摔死多见枕部着地,这是因为醉酒状态下人体的运动功能严重失调,导致醉酒者失去自我保护意识的仰面跌倒,因致命性颅脑减速运动伤而死亡。          此案,死者胃容物和十二指肠的完全排空及单一头枕部巨大钝性暴力导致的致命性颅脑损伤的尸体特征,高度提示我们,死者死于醉酒状态下的一次性仰卧位跌倒,否则,团伙他杀案,无论是激情犯罪还是预谋犯罪,都很难解释死者除头枕部一次性减速运动形成的损伤外,未见其它严重损伤的法医学尸体剖验所见。根据法医记载的身体其他部位轻微的徒手伤,不排除酒后打架中摔倒形成致命性颅脑损伤的可能性。此外,法医记载的“腰骶部皮下肌肉组织出血”及“右肩部深层肌肉组织出血”亦不能排除系摔倒在地所致。     一般而言,致命性颅脑损伤发生后,并非立即死亡,伤者会立即出现深度昏迷或植物人状态,无论是深度昏迷,还是植物人状态,只要伤者的心跳呼吸尚存,消化系统就会继续工作,胃和十二指肠的排空就会继续进行直到完全排空。一般而言,尸体解剖所见胃内容排空,提示死者死亡距最后一餐的时间为4——6小时,十二指肠排空时间应在6小时以上。     谈到这里,我还要谈一个问题,关于根据胃容物推断死者死亡距最后一餐时间的问题,我对《北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09.11.19”黄焕海死亡时间推断意见书》中“尸解检验时见死者胃肠道、十二指肠的内容物完全排空。因尸体已高度腐败,胃和十二指肠的内容物受腐败气体的挤压,影响到胃和十二指肠的自然排空状况,因此该尸体的胃和十二指肠内容物的排空状况,不能作为死者死亡时距其最后进餐的时间推断”的说法很不赞同,我个人认为,这样的分析很不负责任,至少在鉴定人并没有通过解剖检验证实死者的膀胱、结肠等器官是否也由于腐败气体的挤压而完全排空的情况下,就轻易做出胃和十二指肠内容物的完全排空是由于腐败气体挤压的明显暗示,非常不职业。事实上,尸体高度腐败后,不仅有可能出现死后呕吐现象,更有可能出现死后排便、死后排尿现象,死后排尿会导致膀胱的完全排空,而死后呕吐和死后排便则很难导致胃及肠道的完全排空。有鉴于此,黄焕海胃和十二指肠完全排空的尸体征象,依然值得我们重视和参考,依然可以提醒我们注意和警惕:黄焕海死亡距最后一餐的时间有可能在六小时以上。       一般而言,朋友聚餐或是酒后斗殴出现突发意外死亡事件,一是送医院,二是通知家人,但假如涉及难以解决的高额医疗费用和经济赔偿甚至刑事犯罪,当事人有可能产生藏匿尸体的犯罪心理,在北海,投尸入海应该是罪犯可以想到的一个毁灭尸体证据的方案,但犯罪心理的产生,犯罪方案的计划与实施,会与死亡的发生有一个时间差,这个时间差不会太长,一般而言,超不过三天。          酒后涉案,很多醉酒者会出现记忆恍惚,有些甚至出现病理性遗忘,因此,这类案件很难避免完全背离事实的假供,特别是相互感应的群体性假供,诱供的成功率也特别高。       我个人认为,此案需要补充侦查的,一是黄焕海事发当天是否饮酒?二是黄焕海失踪当天从餐馆出来后至少六小时之内,身在何处?         2011年10月16日     上一篇: [转载]徐天明律师关于请求调查打… 下一篇: 没有了 阅读数(68) 评论数( 0 ) 0 条 本博文相关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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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才亮 | 转:《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

2011年10月26日 11:22:21    《 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 作者:赵大光(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庭长)    杨临萍(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副庭长)     马永欣(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高级法官)                                                                                    最高人民法院于近日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于2011年9月5日起施行。为正确理解适用,对《规定》的起草背景和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司法解释的起草背景     随着经济建设的快速发展,城市化进程不断加快,土地资源紧缺与建设和生活需要的矛盾愈加凸显,土地行政纠纷不断增多。土地行政案件审判过程中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解决纠纷的难度日益增大,已经成为法院审理案件和化解矛盾的重点难点。为了妥善处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纠纷,依法审理案件,统一司法尺度,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开始就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问题进行调研,在调研的基础上起草了《规定》的草稿。之后,多次组织召开座谈会,并征求各高院、全国人大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国土资源部等部门和专家学者的意见。2011年5月9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522次会议讨论通过,自2011年9月5日起施行。      二、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     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包括土地的征收征用、土地出让、土地登记、土地许可、土地处罚、土地确权和强制措施等行政行为及其相应的不作为。土地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以下简称土地权利人)对上述行为不服,均可以提起行政诉讼。鉴此,《规定》第一条规定:“农村集体土地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关于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排除司法审查的问题,司法解释规定了一种情形,即根据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作为土地权属登记的可诉性的问题。我们认为,按照 物权法 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作出确权判决或裁决后,新的土地权利人就直接取得了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土地权属登记机构必须按照判决或裁决作出登记,而不能对判决、协助执行通知书或裁决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此时的登记行为实际上并非土地权属登记机构的独立意志。不过土地权属登记机构登记的内容与法律文书的内容不一致时,登记就有了独立于司法意志的因素,应为可诉。故《规定》第二条规定,土地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或者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办理的土地权属登记行为,土地权利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土地权利人认为登记内容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     虽然《规定》只规定了一种排除司法审查的行政行为,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中所规定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同样适用于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      三、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原告资格问题     实践中,常常遇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等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情况,导致农民权益受到损害而无法得到救济,引起群体性的上访。为了依法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有必要赋予具有代表性的农民以集体名义提起诉讼,故《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     另外,很多地方通过“农转非”的形式,将农民转为城市居民,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建制撤销,原村民委员会不复存在。如果涉及原集体土地权益受到侵犯,对谁有资格起诉的问题有不同意见。有的主张原村民的多数即可起诉,也有的主张应由居委会起诉。我们认为,居委会是群众自治组织,对居民的财产没有管理权,因此居委会没有原告主体资格,可以由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多数村民提起行政诉讼。故《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转为城镇居民后,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过半数的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提起诉讼。      四、关于土地实际使用人的原告资格问题     实践中,很多农村集体土地的使用人没有土地权属证书,有的是因为当地从没发放过土地权属证书,有的是由于土地权属转移正在办理土地权属证书过程中,也有的属于非法占地。有人主张只有持有土地权属证书的使用权 人才 具有原告资格。我们认为,土地实际使用人即使没有权属证书,只要是合法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当其土地权益受到侵害时仍应赋予其诉权;对于非法占地的,人民法院受理后,可以裁定驳回其起诉。故《规定》第四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五、关于土地储备机构的被告资格问题     实践中,人民政府或土地管理部门设立了一些土地储备机构,这些机构往往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征地或强制拆除集体土地上的附着物的行为,土地权利人认为上述机构的行为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能否以土地储备机构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我们认为,根据《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土地储备机构应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隶属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统一承担本行政辖区内土地储备工作的事业单位,因此这类土地储备机构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对其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应由其所隶属的行政机关做被告。故《规定》第五条规定,土地权利人认为土地储备机构作出的行为侵犯其依法享有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土地储备机构所隶属的土地管理部门为被告。      六、关于土地行政案件复议前置的问题     一是关于土地确权行政案件复议前置的问题。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从文义上看,复议前置的土地行政案件范围非常大,绝大部分土地行政行为都属于复议前置的范围。但从立法过程和立法本意看,是将土地确权决定作为复议前置的案件,因此有必要对该条规定做限缩性解释,故《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七条规定,土地权利人认为乡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确权决定侵犯其依法享有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经复议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土地权利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行政行为侵犯其依法享有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二是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的土地行政案件,复议机关作出不受理复议申请的决定或者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复议申请,复议申请人不服的,应以谁为被告的问题。我们认为,复议机关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做出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和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是认为申请人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从程序上做出的决定,并未进行实体的审查。所以,不能将这种情况视为已经作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而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否则,有些已经超过复议期限等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的案件,复议机关不受理,法院却予以受理,使复议前置的规定失去意义。复议为必经程序的,行政相对人未经行政复议当然不具有对实体问题的起诉权。但为了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防止行政机关滥用不受理复议申请的决定权,行政相对人应当享有司法救济的权利。所以,复议申请人可以对复议机关不受理复议申请或驳回复议申请的决定提起诉讼。故《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的土地行政案件,复议机关作出不受理复议申请的决定或者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复议申请,复议申请人不服的,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七、土地权属登记(包括土地权属证书)在生效裁判和仲裁裁决中作为定案证据,利害关系人对该登记行为能否提起诉讼的问题。     《若干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十)项规定,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行政行为不可诉。问题是民事判决和仲裁裁决将土地权属证书作为证据使用,并未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只是作为证据审查,因此不属于“羁束”的情形。故《规定》第八条规定,土地权属登记(包括土地权属证书)在生效裁判和仲裁裁决中作为定案证据,利害关系人对该登记行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八、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以公告方式送达的,起诉期限如何计算的问题     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通过公告送达的有两种情形,一种是依法通过张贴公告的形式告知土地权利人,往往是涉及多人的,不宜一一送达;一种情形是因为找不到当事人,行政机关依照 民事诉讼法 规定的方式公告送达。我们认为,如果行政行为依法以张贴公告的形式告知的,公告确定的期限届满之日,可以推定当事人已经知道行政行为,否则行政行为总是处于不确定状态。而由于种种原因无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可以参照 民事诉讼法 的有关规定公告送达,起诉期限也应当从公告确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故《规定》第九条规定,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决定以公告方式送达的,起诉期限自公告确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九、对土地补偿裁决的处理问题     根据 土地管理法 第二条的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如果土地权利人和当地有关部门就征地补偿事宜达不成协议的,土地权利人如何行使救济权利。我们认为,土地权利人和当地人民政府就征地补偿事宜达不成协议的,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依照 土地管理法 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由行政机关做出裁决,对行政机关做出的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故《规定》第十条规定,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      十、关于土地违法行为的处罚时效问题     由于历史的原因或者管理上的原因,非法占用农村集体土地的违法行为被发现时很多都超过两年,这时还能否进行处理和处罚?我们认为,非法占地后,其后果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对这类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不利于保护土地资源和制裁违法行为,因此应依照 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关于“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处理。故《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土地权利人以土地管理部门超过两年对非法占地行为进行处罚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 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十一、关于已经纳入城市规划区的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征收补偿问题     实践中,有些农村集体土地虽然已经被批准征收,但由于种种原因,有关部门对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没有补偿,也一直由原住户继续使用。若干年后,有关部门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的地方已经纳入城市规划区,周围的房屋价格已经城市化,如果仍然按照农村集体土地上附着物的标准补偿,难以解决农民的居住问题。对此问题如何解决,我们认为,虽然因为土地性质不同,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的补偿不能直接适用《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但由于房屋所在的土地已经城市化,如果按照农村集体土地补偿,会无法保障农民的权益。因此,可以参照《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的补偿标准予以补偿。由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中实际上已经包含了地价,如果征收农民集体土地时已经对土地进行了补偿,那么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对其补偿时,应当扣除已经取得的土地补偿费。故《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土地权利人请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但应当扣除已经取得的土地补偿费。      十二、关于协调期间不计入审限的问题     由于土地行政案件的复杂性,很多纠纷产生时间久远,协调难度大,需要花费更多时间进行协调。为了鼓励人民法院加强协调,争取案结事了,规定人民法院经当事人同意组织当事人进行协调的期间,不计算在审理期限内。同时为了防止法院久拖不决,规定如当事人不同意继续协商的,应当及时审理,并恢复计算审理期限。故《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在审理土地行政案件中,人民法院经当事人同意进行协调的期间,不计算在审理期限内。当事人不同意继续协商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理,并恢复计算审理期限。      十三、关于申请人民法院执行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审查问题     根据 土地管理法 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对违反 土地管理法 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可以做出责令交出土地的决定;拒不交出土地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实践中,由于征地行为违法或有关部门工作不到位,导致土地权利人拒不交出土地。为了依法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应当严格审查强制执行的依据是否合法、合理。故《规定》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 土地管理法 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其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征收土地方案已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二)市、县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已经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实施征地行为;(三)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人已经依法得到安置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安置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已经影响到征收工作的正常进行;(四)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条件。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予以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上一篇: 征求下联 下一篇: 没有了 阅读数(34) 评论数( 0 ) 0 条 本博文相关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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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泽 | 北海案全体参与律师沉痛悼念

2011年10月26日 11:28:16    沉痛悼念          正当北海案进行中,惊悉:为北海系列案奔走操持的著名刑辩律师陈光武先生之父及妹妹因病辞世。参与北海案的全体律师,无限悲痛。因案件尚在开庭审理中,我等不能亲往悼念。万望光武及家人节哀!                北海案全体参与律师              二零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上一篇: [转载]瞭望新闻周刊 :“非法证据… 下一篇: [转载]徐天明律师关于请求调查打… 阅读数(43) 评论数( 0 ) 0 条 本博文相关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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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泽 | [转载]徐天明律师关于请求调查打人事件并进行维权的报告

2011年10月26日 11:29:12   徐天明律师关于请求调查打人事件并进行维权的报告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广东省律师协会:     深圳市律师协会:     本人系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的专职律师,在北海裴日红等人的故意伤害案中,是黄子富的辩护人。今年以来,由于公安局和检察院不断补充新的证据并变更起诉书,致使裴日红等人故意伤害案曾在多次确定开庭时间后一再改期,最后于 2011年9月20日开庭半天后休庭。本次开庭是继9月20日庭审后的复庭。于2011年10月14日开始,至10月21日已连开八天。        在2011年10月21日下午5点40分左右,几名辩护律师在当天庭审结束后,按照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专为辩护律师指定的西门出去乘车。在等待的士过程中,被一帮约20名左右的不明身份人士围攻,矛头对准杨金柱律师。我当时正注视着右边的杨金柱律师,未料到左边突然冒出几个人,其中一名三四十岁的女人对着我的左脸狠狠一个巴掌,掌声响亮,我的眼镜也被打下。由于局势危险,我们一起退进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大楼内,直到第二天凌晨才敢离开。在此期间,我们要求北海市公安局局长、政法委书记来安抚和解决安全问题,但他们始终不肯露面。     在辩护律师被围攻和殴打过程中,没有一个律师与这些不明人士说一句话,更遑论争吵。我们自始至终骂不还口、打不还手。而我们离开的法院西门,完全是按照法院的专门部署、前些天天天出入的大门。但在我本人报警并做了笔录、杨金柱律师以证人身份做了笔录后,在当晚的北海新闻网上,发表了一篇关于此事的说明,该说明称律师不按指定路线行走、与对方发生争吵,且录像显示并未被打。如此颠倒黑白、混淆是非的声明,堂而皇之地以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的名义,出现在政府网站上,令人惊诧莫名。     如果围攻、打人事件不成立,则律师有诬告陷害之嫌。如果成立,则围攻、打人者为何胆敢在光天化日下,公然对履行职务的律师大打出手?出手后为何又被公安局庇护着?举国关注的案件的律师进行辩护尚且如此凶险,那些关注度低的案件,律师又如何敢有效、正确地履行一名中国律师的辩护职责?     本人自2011年7月接受黄子富父亲的委托后,为做好辩护,多次来到北海。但已有多次被围攻的经历。7月18日曾在陈光武律师的房间,被围攻四个多小时而不能脱身。后来在看守所门口,也被围攻、谩骂、吐痰。而在10月14日开始的庭审中,出庭作证的警察,居然当着法官和旁听群众,在庄严的国徽下,对律师发出了“你给我小心一点”的公然威胁。     结合这一系列事件,我深感事态严重,深感民众和律师一样都没有任何安全感,深感中国的法律,在这里被严重扭曲和蹂躏。因此,为澄清事实、还原真相、惩治凶手、树立正气、弘扬法治,我作为各级律协的一员,恳请相关律协立即启动调查程序,并为我进行切实的维权。     专此报告,并致敬礼!                                               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天明      电话:13923456231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上一篇: 北海案全体参与律师沉痛悼念 下一篇: 没有了 阅读数(37) 评论数( 0 ) 0 条 本博文相关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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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泽 | [转载]瞭望新闻周刊 :“非法证据排除”需要更多司法实践

2011年10月25日 14:42:14    瞭望新闻周刊 :“非法证据排除”需要更多司法实践                        文/董瑞丰       在北海律师伪证案中,作为其“底案”的裴某等人故意伤害案,多次开庭后,日前被广西北海市中院再审。庭上启动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据称为该院首次。     所谓“非法证据排除”,通俗而言,就是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口供、物证,将在法庭上被认定为无效或部分无效。2010年“两高三部”出台《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确立起相对独立的排除非法证据具体程序,明确规定被告方若提供非法证据线索,控方须负责举证。     这一新规,为此前刑诉法相关规定提供了更多可操作性,向着彻底禁止刑讯逼供的目标又接近一步。但徒法不足以自行。新规出台一年,据初步观察,各地法院在这方面的动作不多见。此次北海中院于众所瞩目之下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不啻为一大突破。     且不论目前法庭上施行的程序是否完善。只要程序一启动,法庭上公开的证据势必要被百般推敲,站不住脚的自然站不住了,站得住脚的越发站得住脚。在这一过程中,公安机关侦查审讯的过程也会越来越清晰,是否存在刑讯逼供、被告方能否被定罪,法庭内外自然可以得出更明确的答案。     至于具体怎么排除非法证据,哪些证据应被认定为“非法”并予以排除,还需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摸索。如何认定被告方提供的线索,如何采信控方的证据,如何传公安侦查人员上庭作证,如何对作伪证者提出惩罚,诸如此类,都不是当下纸面上黑白文字可以穷尽的。其间必有控辩双方的博弈,必有依法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权的平衡,也必有“挂一漏万”和“挂万漏一”的争辩。     这些困难不可谓不多,阻碍不可谓不实际。司法实践少,原因或在此;呼唤更多司法实践,原因也在此。须知,法治正是在这种日积月累的实践摸索和博弈争辩中前行。法律除了需要理性逻辑支撑外,更需要经验的具体展开;再先进的理念,不经过技术操作的取舍完善,绝难达成共识。     故此,尤其应当肯定包括北海在内的各地法院遵循法律框架展开的各种司法实践探索,应当肯定律师们依法履行职责、参与完善法治体系的努力,还应当肯定公开审判和报道让这些探索实践能够得到全社会的充分关注与思考。     这些来自司法一线的实践经验,是万不能被忽视的。它们与立法者的慎思、明辨、鼓呼有着等同的地位,它们将成为立法修法的最重要依据和推力,也同样分享着法治进程中的光荣.     上一篇: [转载]覃律师: 裴金德胃病犯了 下一篇: 没有了 阅读数(33) 评论数( 0 ) 0 条 本博文相关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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