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

爱思想 | 王利明:中国为什么要建设法治国家?

  选择字号: 大 中 小                      本文共阅读 43 次 更新时间: 2012-05-21 21:49:45 王利明:中国为什么要建设法治国家? 进入专题 : 法治 司法公正 依法行政 社会治理    ● 王利明 ( 进入专栏 )       【摘要】法律至上、良法之治、人权保障、司法公正、依法行政是现代法治的基本内涵。法治之所以能够替代人治成为基本的社会治理模式,主要在于其在社会治理功能方面具有不同于人治的特性,如明确性、可预期性、科学性、稳定性、社会凝聚力。因此,法治不仅是西方社会的治理模式,同样也是现代中国社会治理的必然选择;法治不仅应该成为一种治国方略,更应该成为一种生活方式。在我国这种转型国家中实现法治,必须依据法治本身的规律和我国的现实情况加以科学规划和稳步推进,才能够最终实现我们的目的。     【关键词】法治;司法公正;依法行政;社会治理          党的十五大确立了依法治国的战略方针,并将之写入宪法,从而使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成为我国既定的治国方略。在此方略指引下,法治已成为我国基本的社会治理模式,并逐渐成为人民的生活方式。但不容忽视的是,法治实践客观上存在着不少障碍与阻力,法治发展进程并非一帆风顺,其原因不仅有历史、文化等方面的因素,还有对为什么要建设法治国家的观念困惑和误区。显然,现阶段继续深入讨论“中国为什么要建设法治国家”并不多余,只有从理论上真正厘清这个重大问题,才能消除观念上的消极因素,切实稳步地推进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进程。          一、法治内涵的确定          要准确全面地回答“中国为什么要建设法治国家”这一重大问题,首先应确定法治的内涵,因为这是一个多义的概念,意义取舍不当将直接导致方向性的错误。从历史上看,法治“Rule of law”一词形成于13世纪的英国,在著名法官柯克与国王查理二世的争论中,柯克提出了“法律是国王”的论断1(P187),这在实质上触及了现代法治的基本内涵,即法律至上。“法治”一词在其他西方国家的表达中有所不同,如德国、法国均表述为“法治国”(德语Rechtsstaat;法语Etat de droit),但意蕴大致相当。与此相比较,尽管中国古代也有“以法治国”、“使法择人”、“使法量功”等法治形式,如法家强调“以法为本”、“法不阿贵、绳不绕曲”,但正如沈家本先生所指出的,这种法治与西方法治只是形式相似,无法掩盖二者在“宗旨”,即精神内核方面的区别。2故而,严格地说,现代法治理念主要还是来源于西方,但又必须符合中国的国情和现实需要。     在此基础上,笔者认为,法治的基本内涵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法律至上。这是法治的首要内容,即法律应是社会治理的最高准则,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享有法律之外的特权。早在美国建国初期,潘恩便指出,在法治国家里,法律是国王,而非国王是法律。3(P114)英国学者戴西也认为,“法律至上”是法治的主要特征。4法律至上实际上是要实现规则治理,“没有规矩,不成方圆”非常形象地说出了其中的道理,即将明确稳定的规则作为“规矩”来规范国家和公民的行为。需要指出的是,规则治理与民主治理不可分割,在法治社会,正当的法律都是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出来的,反映了民众的期望,符合民众的利益,体现了社会的共同理想和信念,理应受到全社会的尊重和遵从,这也为民众遵守规则奠定了良好基础。因此,法治的实质就是以人民的意志来管理国家和社会。     第二,良法之治。亚里士多德指出:“法治应当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5(P199)这是探讨法律在价值上的正当性的最早主张。尽管学理上也曾有“遵守法律,即使恶法亦然”的说法6(P147),但其主要强调法律的权威性及其普遍适用性对于法律实施的意义,并没有否定良法的重要性。既然法治是依法治理,那么,只有良法才能最大限度地得到民众的认同,才能最大限度地发挥法治的效力。当然,良法的理解和判断是一个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问题,它通常应具备以下要素:一是制定完备,即法律应当是类别齐全、规范系统、大体涵盖社会生活的主要方面,且各项制度相互之间保持大体协调的制度体系7(P25);二是法律应当有效规范社会生活,并在制定过程中吸纳大多数社会成员的参与,进而符合社会和人民的需要,符合社会一般公平、正义的观念;三是法律应当保持内在的一致性,立法者应当不断通过修改、补充等方法来使法律符合社会的需求与时代的发展。8     第三,人权保障。人权一般指人在社会、国家中的地位。在马克思主义看来,人的本质“在其现实性上”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9(P18),其中包括经济关系、政治关系、文化关系及其他社会关系,因此,人权是人在一切社会关系和社会领域中地位和权利的“总和”,其中包括社会权利、经济权利、文化权利、政治权利以及人身权利。10(P30)在此意义上,人权实质上就是人的主体地位象征,而法治只有建立在充分尊重和保障个人人权的基础上,才能肯定人在法律上的主体地位,法律的存在才具有合目的性。11(P163)在我国,人权作为人最基本的权利集合,体现了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因而保障人权也是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根本任务。构建法治社会的终极目的是为了实现个人的福祉,因而法治也必然要以保护人权作为其重要内容,而人权的保障状况也成为在现代社会中区别法治国家和非法治国家的重要标志。12(P11)当然,保障人权在维护个人自由和尊严的同时,还能有效地防止政府的侵害,从而规范公权,这也是法治的内在含义。     第四,司法公正。古人说:“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必须在实践中得到严格的适用才能发挥其效力,否则,再好的法律也只能形同具文,这就是霍姆斯所说的将“纸面上的法”(law in book)转化为“现实中的法”(law in action)的过程。13而法律要准确适用,离不开司法公正。在现代市场经济中,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有多重的解决机制,如协商、调解、谈判、仲裁等,但从纠纷解决的权威性和终局性来看,由独立的、中立的、享有公共权力的司法机构来解决无疑是最佳选择,而这个机构就是法院。申言之,法治不仅意味着法律的至高无上和依靠良法治理,还应经由公正的司法活动来贯彻实施。公正的司法,不仅在于惩恶扬善,弘扬法治,同时也是对民众遵纪守法的法治观念的教化,是对经济活动当事人高效有序地从事合法交易的规制。司法公正固然需要司法的独立和权威的保障,需要体现出实体上的公正,此外还不能忽视程序公正,即司法必须在法律程序内运作,必须展示出一套法定的、公开的、公正的解决社会各种利益冲突的程序。正因为程序是看得见的正义,也是实体正义的根本保障14(序言),也即“通向法庭裁判正义的道路是由多种正当的程序铺就的”。15程序公正要求当事人在程序上武器对等,任何人不能充当自己案件的裁判者,论证和决定都应遵循一定的程序。现代法治的一些重要规则,如无罪推定、禁止刑讯逼供、裁判者的独立公正等,都是从程序公正中发展出来的,它们也是保护基本人权、实现社会公正的基本措施。     第五,依法行政。在法治社会中,最高的和最终的支配力量不是政府的权力而是法律16,政府因此也必须依法行政。之所以如此,一是因为政府所享有的行政权具有强制性、单方性、主动性、扩张性等特点,一旦失去了约束,将严重威胁处于弱势一方的公民合法权益。因而,如果要通过法律手段来调整政府和公民的关系,就必然要求行政权的行使要获得法律的授权、受到法律的限制并遵循法定的程序。相对人在受到公权力的侵害之后,应可以获得相应的救济。17(P5)这正体现了法治国家的本质,即国家和人民的关系是以法的形式来界定的。18(P81)二是为了保证公权力自身的廉洁和高效率,减少社会资源的浪费。从社会治理的历史经验中不难看到,一旦公权力失去制约,其不仅会侵犯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也会侵犯公共资源和公共利益,而且,对这些公共资源的破坏,给整个社会带来的危害可能远远大于对个别公民权益的损害。三是因为政府所享有的公权力都是根据民众的意志产生,由民众所赋予的,民众对于自己所赋予的权力,也要通过一定的方式进行制约,以防止权力被滥用,而制约权力最为有效的方法就是通过规则控权,因此,法治的核心就在于有效地控制公权力。19(P15)在法治社会,任何政府的权力都必须由法律来规定,法无明文允许即为禁止,公权力的内容、行使等都必须纳入法治的轨道。     还应指出的是,按照一些西方学者的观点,法治有形式意义和实质意义之分,或者称为“薄维度的”(thin)和“厚维度的”(thick)之分,前者体现了富勒所说的法律的一般性、公开性、预见性、明确性、一致性、可适用性、稳定性和强制性20(P3),后者则强调法律的价值和实体性正义,尤其是强调与政治民主制度之间的联系。一些研究中国问题的外国学者认为,中国的法治是一种“薄维度”的法治。21(P2-6)笔者认为此种观点不当。一方面,我国的法治不是对西方法治的简单复制,而是以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和政治制度为基础,坚持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政治制度的特点和优势,符合我国当前的基本经济和社会状况,维护社会的基本秩序和稳定,不能完全用西方的标准来判断我国法治实践成功与否。另一方面,我国实行的社会主义制度和实现法治国目标并不冲突,社会主义制度就是要充分保障人民的民主权利,维护其参与国家政治和制定法律的权利,并在得到全体公民认可的法律下依法治理国家,规范国家公权力,保障人民利益,这和法治的内涵是完全一致的。因此,我国政治语境下的法治并非“薄维度”的法治。          二、法治的社会治理功能          从西方的经验来看,进入现代社会之后,西方要么如大陆法通过复兴罗马法传统,通过成文法来规范社会,要么像普通法通过判例法形成规则约束行为,这些都是通过确立依法治理的框架来回应社会治理的需要。从过去几百年的发展经验来看,这种治理模式总体来看是成功的,它为西方社会经济的发展提供了充分的制度支持。为何法治替代人治成为人类社会的主导?要回答这个问题,就必须考察法治相对于人治的社会治理功能,进而加深对法治的理解。     对法治与人治进行对比分析,不难看出法治在社会治理功能方面有不同于人治的以下特性:     第一,法治具有明确性。法律的规定通过成文法或者判例的形式表现出来,其条文或者内容具有明确性,使人们清晰地知晓自己行为的后果,实现社会的规范和有序,这诚如荀子所云“君法明,论有常,表仪既设民知方”22,即规章制度设立后,人民了解,则方向明确。而人治是“一人之治”,即完全根据特定个人的判断、选择与决定来进行治理,往往由个人的言语发布命令、指令,其最大特点在于个人的随意性和内容的模糊性。而且,人治的决策过程不公开,在决策程序上难以保证最终决策结果是科学合理的。     第二,法治具有可预期性。在法治社会,法律一经公布,就昭示天下,成为人们的行为规则,每个人都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去从事各种行为,而不必担心出现难以预见的后果,因为每个人行为的后果在法律上都已经做出了规定。如此就可以为人们的行为提供长久的预期,使市场交易得以有序进行,就能够减少社会中交往的成本,提高整个社会的效率,人们可以安居乐业。而人治则容易朝令夕改,命令的颁布和废止、更替甚至取决于当权者个人的喜怒哀乐和情绪变化,因此,人治之下的规则不具有长远的可预期性。     第三,法治具有科学性。在法治社会,法律的形成与颁布,是众人参与的结果,立法的过程可以说是集众人之长,而司法的过程则是职业化、专业化的法官对法律进行适用的过程。而在人治社会,命令的颁布往往是个别有权者的决定,从概率上看,个人的决定不如多数人商议而做出的决定科学,而世界上并不存在柏拉图所期待的“哲学王(philosophy-king)”,人的理性是有限制的,这一固有缺陷决定了完全依靠个人能力来治理社会存在巨大的风险。     第四,法治具有稳定性。法治社会形成完整的秩序,这种秩序是通过法律而公布的,具有长久的稳定性,其秩序的变动必须经过法律上的修法、立法等活动才可以产生,所以其具有程序上的严谨性,不因个人的变动而变更。历史经验证明,制度更具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长期性的特征,只有实行法治,才能保障国家稳定、社会昌明。人治社会虽然也具有一定的秩序,但这种秩序是难以长期维系的,不具有长久的稳定性。因为社会治理的效果往往被某个人的能力所直接决定,导致所谓“人存政举,人亡政息”。人治社会缺乏对统治者的监督和制约,容易导致个人的专断和权力的过分集中。这对于现代社会的发展和稳定是有害的。     第五,法治具有社会凝聚力。在法治社会,法治一则要求全民参与,制定良法,二则要求法律至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通过这两方面可以实现社会公众意愿的有效表达,形成一种社会共识,并对于法律执行的效果在心理上能够予以接受。在人治社会,如果遇到贤明的君主、清廉而又富有能力的官吏,也可能形成一定的凝聚力,但这种人治社会不可能从根本上反映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因而这种凝聚力是有限的。     正因为法治有异于人治的上述特性,所以法治成为适合现代社会特点的基本治理模式。一方面,现代社会是以大工业生产、大分工、商品和服务高度流通为特点的陌生人社会,适用于古代熟人社会的人治方法在现代社会难以再发挥有效的作用;另一方面,现代社会治理的复杂程度与过去有质的差异,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人的自主性和个体性也日益增强,价值判断日趋多元,利益关系日益复杂,交易方式多样化,各种纷繁复杂的社会现象层出不穷,如人口的大量、急剧流动使得社会的控制较之以往更加困难,这无疑加剧了社会治理的难度,而人治社会的管理模式与这些需求难以相容,难以再维系下去。     需要强调的是,尽管法治与人治存在质的差异,但它们均是组织社会管理的途径,都要求有高素质的人来进行社会管理,这一点在人治社会表现得更为充分,无论是中国古代的“圣王”理念,还是柏拉图的“哲学王”思想,均为适例,法治社会也不完全排斥这一点,在一些实现法治的国家(如新加坡),就特别强调推行精英政治,把各界精英都吸收到政府担任高级领导人,从社会招揽人才。23即使是在法治社会,如果吏治腐败,也可能会遇到比人治更糟糕的问题。尽管人治比法治有更悠久的历史,积累的经验也更为丰富,但是,既往的社会治理经验已经使人们达成共识,即法治具有人治所不具有的优越性。邓小平同志曾经说过:还是靠法律靠得住。这就是对这种共识的科学概括。          三、法治是现代中国社会治理的必然选择          法治不仅是西方社会的治理模式24,同样也是现代中国社会治理的必然选择。经过改革开放30多年的发展,我国已经成为世界第二大经济强国,但是,仅仅是GDP的提升并不等于民富国强。中华民族的复兴、国力的富强,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我们是否有符合中国实际需要的法律制度,通过制度的有效运行来实现社会治理,化解各种矛盾和冲突,使社会保持稳定、和谐。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经济是一个国家的血肉,但法治是国家的骨架和脊梁。25一方面,经济的发展并不必然带来社会的公平和有序,甚至在一定程度上使社会矛盾凸显,只有通过法治才能实现社会的公平和秩序。另一方面,经济的发展也并不必然意味着社会的全面发展,并不意味着各种社会矛盾能够完全消除。必须在发展经济的同时通过法治建设维护社会稳定,为实现社会的长治久安提供制度保障。邓小平同志明确提出,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所谓两手,即一手抓建设,一手抓法制”。26(P154)这就精辟地概括了中国要实行法治的原因。     (一)法治是中国进入现代社会的必然要求     我国有几千年的人治历史,其中存在过许多盛世时期,如文景之治、贞观之治、康乾盛世等,并创造了灿烂的文化,在世界上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从历史发展的惯性规律来讲,这种社会治理模式中有不少可援用的经验。但是,人类社会已经进入现代化时期,过去的一些做法已经不合时宜。比如,在封建社会,一个县官可以仅带着一两个随从去治理有着十余万人的大县,这与当时农业社会的“超稳定结构”、无讼的乡土观念以及自治结构等是相适应的。但从社会发展状况来看,我国在逐步进入工业社会乃至所谓后工业社会后,社会关系的性质与状况发生了重大的变迁,日益从原来的“熟人社会”演变为“陌生人社会”,在现代化进程中遇到了一些前所未有的新的矛盾和挑战,传统的农业社会和计划经济时代的治理结构很难应对这些矛盾和挑战,以法治为中心的规则之治对于社会的治理和发展便至关重要。如前所述,在现代中国,由于工业化、城市化的进程加速,人的个体性大大增强,交易方式日益复杂化,传统的治理手段对人的控制大大弱化,必须通过法治来加强对人的保护和对个人行为的规范。而且,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市民社会已逐渐培育和建立起来,社会各个阶层也有了比较明显的分化,要保证国家和社会之间的良性互动,在社会各阶层之间建立良好的关系,也需法治予以调整。在我国当前,权力作为社会中枢的特征在社会经济领域也在发生变化,这主要表现为地方性权力、部门性权力的强化与国家权力的相对弱化,因而完全靠国家政权对社会实现深度控制已越来越困难。27这在一定程度上就需要通过法治合理地规范权力和控权。要处理好各种利益关系,解决好各种利益冲突,只能借助法治的力量。     (二)法治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基本保障     从市场经济发展的角度看,法治是构建市场经济秩序的基本保障。市场经济本质上是法治经济,市场和法治是同一硬币的两面,缺一不可。28(P314)与计划经济时代不同,市场经济对资源的配置是通过竞争机制实现的,这就必须依循一套完善的规则,以实现通过市场“看不见的手”对经济的调整。法治在市场经济中的作用具体体现在:一是法治构建了交易正常进行的法律基础。市场经济本质上是交易的总和,而物权法、知识产权法等确定了明晰的产权,为交易确立了前提;而合同法等法律则明确了正常的交易秩序和交易规则;侵权法、刑法则为产权的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从而基本建构了正常的市场秩序。二是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主体为利益所驱动而相互竞争,彼此间有密切的利害关系。这种利害关系有损人利己的倾向,从而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如果没有事先安排的规则去抑制彼此可能造成的损害,经济就难以正常运行。29这就有必要通过法治明确政府对市场的干预权力和界限,通过政府依法适当干预形成正常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30例如,通过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遏制不当竞争,防止垄断对市场秩序的破坏,为企业创新和资源配置提供优化的法律环境;通过合同法的违约责任制度以及相关法律责任,促进当事人信守合同、严守允诺;通过侵权法防止通过侵害他人权益来获取利益;通过刑法铲除以权谋私、权力寻租、官商勾结、权钱交易等腐败现象,打击经济领域犯罪,从而构建公平、高效的市场环境。三是维护市场的合理预期。无论是房地产市场、商品市场、劳动力市场,还是证券市场以及货币市场,其稳定的基础在于制度的构建,尤其是金融市场赖以建构的虚拟经济极其脆弱,更是依赖于人们对规则、制度的信心与预期。现代健全的金融市场体系,实际上都是以法律制度的健全为基础,以交易当事人对制度的合理预期为前提;只有最大限度地依法保护此种预期,才能有效实现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转。四是通过保护交易当事人人身的安全和财产的安全形成市场经济体制下社会的经济“稳定器”和“安全阀”。在财产与人身的安全中,人身的安全更为重要,只有有效保护这两项利益,人们才能有投资的信心、置产的愿望和创业的动力。没有健全的法治,将导致人才、智力的外流与财富的流失。五是有效防治市场经济发展所带来的负外部化效应。我国在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产生了诸如环境污染、资源掠夺和恶化、生态破坏等一系列副作用。其深刻的原因在于未严格的依法办事及政府部门的不作为。例如,一些环境污染企业能够不经过全面的环评就上马,一些企业的严重污染长期得不到有效制止和查处,都反映了我国法治不健全的现状。六是可以提供有效的、可信服的纠纷解决机制。市场是交易的综合,其中充满了平等主体间的利益冲突。面对这些冲突,最有效的解决方法就是通过规则来解决纷争。     (三)法治是解决中国社会现实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有效手段     发展是硬道理,稳定是硬任务,稳定压倒一切。当前,我国社会经济发展已经从低收入国家迈进中等收入国家行列,这一阶段的重要特征就是社会进入矛盾多发期,甚至社会矛盾有可能相对激化。实践中出现的个别地方治安恶化、上访和群体性上访增加、群体性事件包括无直接利益冲突的群体性事件的上升等都是这一特点的体现。另外,伴随着城镇化进程,失地农民增加、城镇居民就业压力加大等都有可能引发一些社会问题。各种矛盾和纠纷具有类型多样性、易扩散性、易激化性等特点。31社会不稳定因素的增多,固然有利益分化与冲突的背景,但在很大程度上,也是由于司法程序未能发挥应有的、作为社会矛盾主要化解机制的巨大作用而导致的。各种社会矛盾的解决,可以有“协商”、“调解”、“仲裁”和“裁判”等多种方式,其中的每一种解决方式都应当被纳入法治的轨道。32(P3)在某种意义上,当前矛盾多发的状态,正是建设健全法治的良机。法治化解社会矛盾的特点主要在于:     一是通过程序来实现正义,将纠纷通过技术的手段化解,而不至于转化为严重的社会问题。从实践来看,一些社会矛盾和冲突在发生之后,出现了非程序化和失范性的特点。这些纠纷不是采用理性的诉讼方式,而是通过上访、群访甚至群体性事件来解决。这样不仅不能解决矛盾,反而会导致矛盾激化、秩序受损。在司法功能不彰的情形下,我们曾经希望借助于信访制度来解决矛盾,但结果导致了司法一定程度的边缘化,党政机关不堪接访重负,且因为大量的上访都是涉诉信访,接访者也难以对所涉争议做出公正的评判。一旦大量纠纷通过接访来解决,势必导致“信访不信法”等法治被弱化的后果。33笔者认为,在今后相当长的时间内,信访制度的存在仍具有其合理性,但着眼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战略目标,应当尽量鼓励公民依据法定的程序表达诉求,引导公民尽可能通过现行的法律制度和程序来化解矛盾和纠纷,而不应该鼓励程序外的纠纷解决机制发挥主导作用。凡是能够通过调解、诉讼、仲裁等方式化解的矛盾,或者已经进入法定程序解决的,应当依循这些程序来解决。尊重法定程序是中国实现法治的必然途径。34还应当指出,程序正义是“看得见”的正义,如果离开了一定的程序来解决纠纷,对实体问题的判断就有可能出现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现象,造成同一问题不同处理的结果,反而无法保证实体正义,甚至引发新的纠纷。尤其应当看到,通过公正的司法程序解决纠纷,能够充分发挥法律引导人们正当行为的功能,形成对遵守规则的合理预期。实践中,面对巨大的维稳压力,我们的维稳成本居高不下,各级党政机关的维稳压力越来越大。在一票否决制下,各地政府将维稳当做第一要务,在人力、物力、财力等方面的支出不计成本。35这样的做法不具有可持续性。单纯为了化解矛盾而“花钱买平安”、“人民内部矛盾用人民币解决”的做法,在短期内似乎是可行的,但从长远来看,其会损害民众对规则的合理预期,反而引发新的社会矛盾。相反,对于各类突发的矛盾,一旦形成依法解决的机制,对于未来同类的纠纷便可做出相同的处理,甚至为当事人提供自行解决纠纷的参照,最终有效地化解和减少纠纷。     二是法治本身是一种“控权”机制,法律在赋予公权力机关国家权力的同时,也一并确立了其权力的界限、责任、行使程序。健全的控权制度以及保护私权的机制,可以有效协调好政府与民众之间的关系,维护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从而最有效地化解社会矛盾。实践中存在的“仇官”现象,很大程度上就是因为行政权的不当行使、官场腐败、官商勾结、执法不文明、漠视人民群众诉求、信息不公开等原因造成的。36而这些问题完全可以通过进一步加强法治、规范公权、保障私权的机制来有效遏制。     (四)法治是实现社会正义的有效方式     我国在经济高速发展的同时,贫富差距逐渐拉大,基尼系数甚至已经超出了国际公认的“警戒线”。实践中出现的分配不公、劳动者权益不能得到充分保障、因行政权力产生的“暴利”、利用垄断地位产生的“暴富”等问题,其重要原因就在于规则的缺失或者是对现有规则的漠视。法谚云:“法是公平正义之术。”无论法律如何变化,其终极目的仍是实现社会正义。英国学者威尔金森等研究发现,在注重平等的国家,无论是经济增长质量、社会稳定、居民幸福指数、犯罪率等都优于贫富差异过大的国家。37(P15-215)这也恰恰表明法治作为实现社会正义的有效方式,对于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意义。为了有效地实现社会正义,我们应当进一步加强社会立法,完善有关医疗卫生、养老保险、社会救助、义务教育等方面的立法。在一个法治社会,仅仅通过按劳分配和按资分配并不能完全解决社会成员尤其是弱势群体的生老病死等基本保障。这就需要通过国家立法、以国民收入再分配的方式,来真正实现全体社会成员最基本的生存保障和社会福利。通过法治解决社会成员的后顾之忧,能够从根本上维护社会公平,奠定维护、保障社会稳定的基石。     (五)法治是实现国富民强的根本保障     在古代社会,法家就提出了“奉法者强则国强”、“奉法者弱则国弱”的观点。这就是说,如果在一个国家里,遵纪守法的人占多数,那么这个国家就能保持强大;如果民众都不遵纪守法,则国家必然衰弱。毋庸讳言,由于历史、经济、文化、意识形态等诸多因素,随着中国作为世界大国的崛起,必将受到一些西方势力的遏制,一些反华势力也会兴风作浪,使我们面临重重的困难和挑战。对此,最好的防范办法就是实现国富民强、社会和谐。而无论是繁荣市场、发展经济、充分发挥民众的创造力,还是调解纠纷、化解矛盾,法治在其中的功效都是毋庸置疑的。只有实现法治,才能解决好我国社会、经济、政治等一系列问题,维护国家稳定,实现国家繁荣,从根本上杜绝反华势力的渗透、颠覆企图。     当然,法治绝不意味着以法律来治理一切。法律的作用也是有限的,社会上的大多数纠纷和摩擦还需要依靠公共道德、党纪政纪等社会规范来解决。例如,食品安全中出现的从“大头娃娃”、“三鹿奶粉”到“瘦肉精”等多起食品安全事故,都反映了漠视法律规则、政府执法不力等问题,同时也反映了诚信缺失的现实以及道德教化的必要性。但是,在各种治理模式中,法治在社会管理中处于核心的地位,其他社会管理方式和纠纷解决方法不能够和法律的规定相违背。法律确立了社会生活的基本规则、规定了社会的底线;违背法律就是违背了社会最低限度的道德要求,不应当被社会所允许和接受。          四、法治是一种生活方式          一种社会治理模式是否成功,归根结底还是要看其能否给社会成员带来幸福。人类总是渴望生活在一种有序的、稳定的环境之中。人们都有追求幸福美好生活的愿望和权利,而法治则是这种幸福美好生活的重要保障和实现手段。法治是以规则治理为主要特点的治理模式,而法律最大的特点就是明确并且公开,而且在当今绝大多数现代国家中,法律的制定必须经过社会成员整体的充分讨论,在很大程度上能够反映社会多数成员的利益需求,遵守法律也就是实现大多数人的意志。因此,法治不仅应该成为一种治国方略,更应该成为一种生活方式。具体而言:     第一,法治是人们幸福生活的保障。社会主义的根本目的就是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也就是实现人民的幸福生活。幸福指数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法治。维护民生、保障人权是实现民众幸福的基本前提。民生是什么?笔者认为,最大的民生就是老百姓的财产和人身安全。财产和人身如果得不到保障,老百姓就不能安居乐业,更无法充分发挥其聪明才智和创造力,也就谈不上民生。民生还包括人们在养老、居住、教育、医疗、社会救助等方面依法得到充分的保障,从而使人们安居乐业、实现社会和谐。     第二,法治使人们能够自由、有尊严的生活。法治作为一种规则治理模式,能够引导人们选择行为方式,培养人们的规则意识,形成按规则行为的习惯。法律既是自由的起点,也是自由的界限。正是在这一意义上,古罗马思想家西塞罗说:“为了自由,我们应做法律的奴仆。”在法治社会中,人们严格按照法律规则行为,如此则可以将规则内化为人们的行动本身,人们在行为时会自动遵守各种规则。一个守法的公民才是合格的公民。基于对守法的预期,人们便可以有计划地安排自己的生活,使生活具有确定性,从而获得自由。同时,法治也保障着人民的尊严。在法治社会,人是作为公民而存在的,都具有平等的地位。只有在这样的社会中,人才能够真正成为国家的主人,才能够真正享有尊严。法治社会是一个文明社会,一个文明社会意味着人们行为的规则是法律。38(P3)     第三,法治社会使人们具有安全感。在法治社会,政府是按照宪法组织起来的,政府的权力是通过宪法获得的,公权力不能随意侵入私人领域,必须严格按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来行使权力。弱肉强食、恃强凌弱、以势压人的现象在法治社会中是不能被容忍的。因此,在法治社会,民众不会对公权力抱有恐惧感,也不会因为符合法律行使自己权利的行为而担心受到强权的打击和迫害;国家也不能够随意地占有和剥夺公民的财产和人身权利。在法治社会,公民能够感到制度所提供的持久的安全,相信法律会保护自己,从而不会恐惧任何邪恶势力。     第四,法治能够为人们提供良好的生活秩序。法治表现了一种社会的有序状态,在这种状态下,人们文明有礼,安居乐业,遵纪守法。法律能够有效地规范人们的行为。在法治社会,人们都应学会按照规矩来行事,每个人行使权利时都要尊重他人的权利,不得侵害他人的权利。一旦发生纠纷,人们能够依循法定的程序去寻求救济、有序地解决纠纷。在法治社会,不是运用丛林法则来解决纠纷,也不是依靠与官员的关系来解决纠纷,而是要依据程序来实现救济。尽管法律也可能存在缺陷,执法者也可能会有不公,但在法治社会中,正义是在法律的框架内实现的,司法程序是人人可及的。39(P95)人们完全可以通过相关程序,纠正执法和司法中的错误,从而在法治的框架内得到救济。     第五,法治能够给社会带来公平正义。追求社会公正是人们千百年来的理想,也是人民幸福的内涵,只有在法治社会才能够真正实现社会的公正。一方面,法治意味着法律面前的人人平等。在一个真正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社会,人们才能切实感受到社会的公平正义。另一方面,法治能够通过有效分配社会资源,解决公民生老病死的社会保障问题,保障公民安居乐业、幸福安康。在法律面前,不管个人之间在身份、能力、财富占有等方面有多么大的差异,他们都是平等的。40由于法律具体规则能够涉及社会财产的一次和二次分配,涉及对加害行为的惩罚和对损害的补偿等社会因素,所以,这种在法律面前的平等有时不仅仅指的是形式意义上的平等,而且包含了实质意义上的平等,从而可以增加社会成员的幸福感。          五、依法治国需要进行科学规划和稳步推进          法律作为一种根植于特定历史时期和社会经济文化环境的制度,反映了人们在相应时期和背景下的社会需求和价值取向。中国的法治道路应当从中国的现实需要出发,不能也不应全面照搬西方。从历史上看,一些西方法治国家曾将其法治体制移植到亚洲、非洲等殖民地,但从结果来看,并不能说完全获得成功。41(P101)这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法治和文化、社会发展程度之间的紧密联系。笔者认为,西方的法治作为一种治理模式,是其长期实践经验积累的结果,这种法治理念更多地关注西方社会形态、历史文化传统,未必都适用于东方社会。42(P86-87)     改革开放30多年来,我国法治建设所取得的成就是巨大的。从立法方面来看,我们用30年的时间走过了西方国家数百年的道路,尤其是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从司法方面来看,司法制度基本完善,司法已经成为最终解决纠纷的机制,职业化的法官队伍也已经初具规模。从执法方面来看,依法行政、建立法治政府已经成为行政机关基本的工作规范和目标。随着普法教育的深入展开,公民的法治意识也大大增强。我国改革开放30多年来所取得的成就是与法治建设的进步息息相关的。例如,世界银行和国际金融公司(IFC)2008年4月22日联合发布的《2008全球营商环境报告》指出,中国2007年因《物权法》的颁布大大改善了商业环境,并因此进入商业环境改革前10位。43但是,我们也应当看到,我国正处于转型时期,这个转型不仅是从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型,也是从人治社会向法治社会的转型。在转型社会中,必然存在两种体制的特征。30多年经济的高度发展,在经济实力大幅提升、人民生活得到很大改善的同时,也带来了大量社会矛盾和社会问题。解决这些社会问题只有通过法治,也必须依靠法治。但这并不是说实现法治就能够一蹴而就,也不是说有了法治就能一夜之间解决所有问题,在我们这种转型国家中实现法治,必须依据法治本身的规律和我国的现实情况科学规划和稳步推进,才能够最终实现我们的目的。     为了推进法治建设,我们需要一个战略规划。在运作层面上,法治主要是一种法律秩序和法律实现的过程及状态。44法治本身就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因此,法治建设的推进也必须在党的领导下,有序稳步推进。为此,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进程需要一份“路线图”。这份“路线图”就是对法治这一宏伟目标的最终实现做出战略性规划,设定数个不同的实现阶段以及每一阶段的阶段性目标,指明每一阶段的具体任务和衡量指标体系。制定这一战略规划的必要性在于:一方面,通过战略规划可以实现向法治国转型中的社会稳定有序。在推进法治的过程中,必然会遇到各种困难和障碍,甚至可能遭遇社会动荡。如果有了战略规划,我们就可以按照所设想的步骤逐步推进,并可以制定预案,即在总体法治战略规划制定之后,各级机关、各部门也应当围绕本部门的各项任务,确定本部门的具体落实计划以及相关应急预案。这样,通过富有前瞻性的战略规划以及相关配套政策、措施,就可以有效避免或者缓解对社会可能带来的冲击。另一方面,通过战略规划也有助于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不断完善。在现代社会,民主和法治是始终不可分离的。民主是依法治国必备的政治基础,没有民主,就不可能使法律充分体现民意,法律在实践中就难以甚至无法得到社会大众的认同。而民主的完善又必须通过法律来使其制度化和程序化,并由法律提供充分的政治保障。离开法治搞民主必然会出现社会的混乱无序,甚至出现无政府的状况,也无法真正实现民主。离开民主搞法治,也无法建立真正的法治国家。45从根本上说,依法治国在本质上就是民主治国、人民治国。46(P8)只有在人民主权的思想基础下依法治国,法治才具有正确的目标和方向。推进依法治国的战略方针必须与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建设相配合、相协调,否则任何的努力都将功亏一篑。因此,我们需要通过战略规划统筹规划我国的民主制度建设,使其在法治的轨道上逐步、有序、顺利地推进。要不断健全民主制度,丰富民主形式,拓宽民主渠道,保证人民依法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这也需要制定加强民主和法治建设的战略规划。     通过分解法治实现过程中的步骤和措施,制定战略规划是完全可行的。法治目标的实现不可能完全依照边实践、边摸索的逻辑,而需要事先做出战略性规划。这是因为,法治作为人类文明发展的普遍性成果,在数百年的发展中已经形成了一些具有共性的规律和路径,不同法律传统的法治仍然具有一些基本的共同原则。西方法律发展过程中所形成的法治的基本内涵,我们不宜简单地全盘照搬,但也不宜简单地全盘否定。其中的许多内容,对于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仍然具有相当的启示和借鉴意义。从这些国外的既有经验出发,结合新中国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经验,特别是改革开放30多年来的宝贵实践,我们可以将当前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分解为多个不同的阶段性目标,根据不同的发展阶段设定不同的具体任务以及所要完成的阶段性指标;根据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各个执法主体、普法教育等,分别按照阶段提出不同的要求,并由此建立一整套评价指标体系。可见,制定这一战略规划是完全可行的。     从我国法治建设的实践来看,采取规划的方式推进改革是行之有效的。从立法来看,我们历来都有立法规划,立法规划确保了法律体系的科学性和完备性,稳步推进了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从行政执法来看,国务院在2004年颁布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这一纲要就其性质而言,就是依法行政的规划,各级行政机关正是按照纲要的要求,推进依法行政和建设法治政府,从而稳步地推进了政府法治建设。从司法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改革方面一直采取规划的方式,曾经颁布了《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等,系统部署2004年至2008年法院改革的各项措施,启动人民法院新一轮的全面改革,为司法改革的有序推进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从全国范围来看,仍缺乏全面推进法治的规划。     笔者认为,制定法治建设的战略规划,首先就要明确宪法确立的“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在此目标之下,可以将法治建设的内容分解为如下几个部分,并分别拟定规划,确立各阶段的发展目标:第一,宪政制度建设规划。依法治国,首先必须是依宪治国。法治的形式性要求是,政府所行使的一切权力都必须来源于宪法的授权并受宪法的制约。实现依宪治国,不仅要全面贯彻和实施宪法,还要建立和完善宪法监督机制,使一切违反宪法的行为都得到及时纠正。此项任务可以具体分解为:公权力的分配和监督,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进一步完善宪法的监督和实施制度、预决算公开和监督制度、选举制度等。第二,立法任务规划。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建立之后,我国还有很多具体立法工作有待完善,例如,加快民法典的制定、完善有关社会保障法、对程序法进行必要的修改等。再如,通过劳动和社会保障制度的完善来实现公民的社会性权利。第三,司法改革规划。在司法方面,应当逐步建立公正、权威、高效的司法机构,保障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应当继续推进法官职业化,完善诉讼程序、审判监督、执行程序、法律援助、冤假错案的纠正与赔偿等一系列制度;进一步完善法院经费保障、法官薪酬、培训等相关司法保障制度;进一步完善执行程序,化解“执行难”、“执行乱”的问题。第四,依法行政与建立法治政府。一方面,应当进一步界定政府与市场、社会的关系,厘定政企关系、政事关系;进一步压缩政府审批权限、明确行政权力界限、规范行政行为程序、加强行政信息公开,切实维护公民对行政机关的监督权利。另一方面,要进一步加强对行政相对人的保护,完善行政诉讼、复议等制度,逐步扩大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范围和强度。第五,完善对私权的保护机制。公民权利的保护是法治建设的重要目标,这其中不仅包括公民的宪法基本权利的保护,也包括其他权利的保护。这就需要进一步完善立法、切实落实宪法关于基本权利的规定;努力降低犯罪率,规范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化解各种社会矛盾,充分保障公民的财产人身安全和私权。第六,法治的关键还在于引导公民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养成遵纪守法的良好习惯。为此,应当进一步加强普法和法治教育的力度,积极探索法治宣传新手段的运用,进一步改革和完善法学教育以及司法考试制度,为国家法治建设培养合格的法律人才。     胡锦涛同志指出:“要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在全社会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不断推进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进程,实现国家各项工作法治化。”47共和国经过60多年的风雨兼程,经济建设和民主法治建设已经取得了举世瞩目的巨大成就,正作为一个负责任的大国,崛起于世界的东方。但一个崛起的经济发达、人民幸福、政治文明的大国,也必须是一个法治的、文明的大国,一个和谐的社会也必须是一个法治的、文明的社会。          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参考文献】     1J. R. Tanner. Constitutional Documents of the Reign of James I, 1603-1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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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台办:愿就人权、法治等问题与台方对话

国台办:愿就人权、法治等问题与台方对话 国台办:愿就人权、法治等问题与台方对话 据新华网5月16日消息,国务院台办发言人杨毅16日在例行新闻发布上应询表示,我们愿在两岸政治对话的进程中就双方关心的问题,包括人权、法治等问题平等地交换意见,以增进彼此了解。(相关新闻: 国台办:民进党提议探视陈光诚 显然别有用心 ) 有记者问,日前台湾两岸事务主管部门负责人表示两会第八次会谈期间,台湾方面将就大陆的人权状况表达立场,请问发言人对此有何评论?杨毅作上述回答。 他说,我们一贯重视保障人权,大陆在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方面取得了重大成就,得到大陆民众广泛的认同和支持。台湾一些人不了解大陆情况,在那里说三道四,指手画脚,是不合时宜的。 他表示,按照两会制度化协商安排的惯例,两会第八次会谈将于今年上半年在台湾举办,具体时间还有待两会商量确定。届时两会将签署两岸投资保护和促进协议以及两岸海关合作协议。 有记者问,台湾当局领导人马英九将于5月20日开始下一个任期,大陆方面对两岸关系未来四年有何期许?杨毅表示,在反对“台独”、认同“九二共识”的基础上巩固深化两岸关系和平发展,符合两岸同胞的共同愿望,符合中华民族的整体利益。 他说,我们希望台湾不管是哪个党派,都多说有利于两岸关系和平发展的话,多做有利于维护、增进中华民族整体利益的事;希望两岸双方进一步巩固和增进政治互信,积极加强两岸经济文化等领域的交流合作,共同推动两岸关系和平发展不断取得新成果,开创新局面。 在应询评价刚刚举行的第二届台胞社团论坛成果时,杨毅说,两岸关系和平发展、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需要两岸同胞和海外侨胞在内的方方面面、各行各业一起来推动。台胞社团这些年来在增进两岸同胞的相互了解、推动两岸交流合作、推动两岸关系和平发展等方面,做了大量的事情,取得了显著成效。我们希望台胞社团今后能够继续在这方面发挥积极作用。(记者李寒芳 林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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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BC | 大家谈中国:陈光诚出国不是法治国家之道

5月4日中国外交官员表示,如果愿意,维权人士陈光诚可以自由申请出国。 【摘要】:5月4日中国外交官员表示,如果愿意,维权人士陈光诚可以自由申请出国,美国官员表示,他们预计中国会很快办理他的旅行文件。目前仍在发展中的陈光诚事件,已经让美国和中国高层官员的年度会谈蒙上阴影。据说,陈光诚本周早些时候离开美国驻华使馆。美国官员表示,陈光诚已经得到美国一所大学的奖学金。但中国63年至今根源的问题是:中国人对“出国”一事,一是屡试不爽的历史问题,但“出国”去干什么呢?二是“六·四”万万千千人的出国?简直堪比驱除“出国”一般可恶!如今,海外中国人再回中国成千千万万人的心头之患。三是“出国”能改变中国人“法治中国”、《宪法》国家的生态环境吗? 中国外交部发言人刘为民星期五的表态,显示中国政府对陈光诚的立场有所软化。他说:“如果陈光诚希望出国留学,作为一个中国公民,他可以像其他的公民一样,通过正常的途径,到有关的部门去办理有关的手续。这几乎是中国近30多年的一个惯例,只要你出去了就永远别想再进中国国门。一如被驱逐还更加残酷,这就是中国现在及其长期的现实国情。 在回答有关是否中国得到所要求的来自美国的道歉时,刘为民表示,北京注意到华盛顿在严肃对待中国的关切和要求。美国国务院一位官员表示,一所美国大学已经向陈光诚提供了奖学金,这使得陈光诚在学习时,可以带着妻子和孩子来到美国。这位官员还表示,美国预计中国官员会迅速办理陈光诚的旅行文件。 刚刚结束和中国官员进行两天年度会谈的克林顿国务卿,称北京对陈光诚的声明令人鼓舞。她说:“我很高兴今天我们的大使再次和陈光诚交谈,我们使馆的人员和我们的医生有机会见到陈光诚,陈光诚证实他和他的家庭现在希望去美国,这样他可以得到深造。”克林顿国务卿表示,帮助陈光诚已经取得进展,用她的话来说,“让他得到他希望的未来。”克林顿国务卿补充说,美国官员将在处理进程中和他保持联系。克林顿国务卿形容刚刚结束的战略和经济对话是一个定期的场合,双方可以强调合作,同时也可以坦诚探讨存在分歧的领域。但希拉里国务卿,为什么不在“国家法制”、尊重人权、联合国宪章以及《世界人权宣言》高度上给予当然阐释和起码的教育,给予联合国所有成员国的公平、公正、公开的实施。为什么不能不承认、履行联合国宪章及其《世界人权宣言》三个公约者、就驱逐出联合国? 而中国艺术家异议人士艾未未表示,陈光诚如果待在中国,他的处境是不安全——但这正是中国12亿公民的环境。艾未未说:“当然现在这个难堪是所有人的一个难堪,既是中国政府的,也是美国政府的难堪,同样的,陈光诚的家庭也是处在一个极为不安全和不稳定的状态下。他们也不明确未来会是一个什么样的后果。”艾未未表示,他相信陈光诚可能是希望待在中国,但是在和朋友和家人交谈之后感到恐惧。他指出陈光诚出国的愿望,和任何中国公民一样,应当是合理和合法的。艾未未钦佩地称赞陈光诚,并表示他是一个遭受了巨大痛苦的普通人,并为中国的人权事业承担了巨大的负担。王立军、陈光诚都进入美国领事馆寻求庇护,这个国家的法律去了哪里?其实,这是中国共产党与中国公民的根源的一种冲突。中国《宪法》第3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但中国上下谁有这种权力。中国《宪法》——国家母本法律根源严重匮乏,62年来中国《宪法》从1954年诞生至今、长期一贯是零《宪法》,没有过任何一次《宪法》的违宪审查、零裁判、零实践、零案件、零执行、零法律——这正是中国长期以来“人治”猖獗、国家秩序严重紊乱的体制本源所在。 陈光诚“出国”与万万千千“六·四”志士一样则体现了中共60多年“人治”独裁持续的发扬光大、非“法治国家”的一场又一场胜利! 现年40岁的陈光诚是一位自学成才的法律活动人士,他帮助揭露了中国计生部门强迫堕胎和节育的现象,并入狱四年。自从陈光诚在2010年9月获释以来,他和他的家人就被当地的便衣保安人员软禁起来。据报导他和他的家人遭到殴打。中国《宪法》、法律被玩、国际法被横加践踏,中国公民成了政者的鱼肉者,这就是所谓的“依法治国”?中国古著《孟子·公孙丑下》上说“得道者多助,失道者寡助”,这是永恒的公理。 注:《大家谈中国》的文章不代表BBC的立场和观点 欢迎大家投稿,请把文章发送到:按键 tougao@bbc.co.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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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思想 | 张千帆:如何治理中国——走向央地关系法治化

张千帆:如何治理中国——走向央地关系法治化 进入专题 : 央地关系 法治    ● 张千帆 ( 进入专栏 )   熊文钊   王建勋 ( 进入专栏 )       主讲人:张千帆(北京大学法学院与政府管理学院 双聘教授、人大与议会研究中心主任)     熊文钊(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教授、法治政府与地方制度研究中心主任)     王建勋(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主持人:朱天飚(北京大学政府管理学院副院长)     主办方:北京大学法学院人大与议会研究中心 北京大学法学社     时间: 2012年4月24日(周二)晚上7:00—9:40     地点:北京大学政府管理学院廖凯原楼报告厅          主持人:今天来的人很多,我们希望这是一个精彩的讲座以及精彩的讨论。今天的主讲人和评议人分别是:北京大学法学院与政府管理学院双聘教授张千帆教授,掌声欢迎!另外一位是中央民族大学熊文钊教授,大家欢迎!再一位是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王建勋。既然这是政府管理学院的地盘,所以我是主持人,我是北京大学政府管理学院的副院长朱天飚,谢谢。     我们直接进入主题,先请张千帆老师做报告,然后请熊老师和王老师加入到讨论中,如果他们三个打起来,而我拦不住,下面上几个人拦一下(笑)。          张千帆:谢谢天飚,非常高兴!我和天飚、付军等人不约而同到北大来,原来他们想让我去清华,没想到我们都来了北大。2002-03年过来,在北大也将近10年了,我一直是所谓的法学院和政府管理学院“双聘教授”,但几乎没有给政府学院履行过任何义务。今天第一次来廖凯原楼报告厅,也算履行我的一点义务吧。     今天谈论的话题是与政府相关——“如何治理中国”,不过我们有个副标题:央地关系的法治化。我把央地关系比作国家的脊柱。每个人有脊柱,国家也有脊柱,这个脊柱就是央地关系。它把中央首脑和身体各个部位,胳膊、腿啊、心脏啊都连在一起。如果一个人的脊柱出了毛病,他问题就大了;如果国家的脊柱出了问题,那么国家肯定是治理不好的。所以今天我们从央地关系角度切入,讨论如何治理中国。     央地关系这个题目很大,涉及国家的方方面面。比如说这个哥儿们(薄熙来照)原来大红大紫,最近混得不太好;现在正是好戏连台啊,还在继续上演着。我对中央的决定举双手赞成(现场笑),太神奇了!中国也会发生这样的事,从王立军跨入美国领馆的那一刻就成了一个神奇的国家。他在重庆做的那一套我全都反对,除了他还没有来得及抛出的什么民主15条,但恐怕也是欺世盗名的招牌。我是希望地方领导人有他这种个性,但是这个家伙搞的那一套太有欺骗性、太危险,目前多数国人确实容易受骗,所以打得好!不过,这样一来左派不高兴了,说这么做违反程序,他是重庆当地的一把手,应该由重庆人民来决定他的命运;据说他在重庆“唱红打黑”还很受欢迎,中央就这么把他给换掉了。居然还有个北大的说,这是“反革命政变”。这显然离谱了。如果是薄熙来换了胡锦涛,那是政变;胡锦涛换薄熙来,在党内绝对名正言顺。从陈希同到成克杰到陈良宇,中共从来是这一套做法,没听说过“政变”的。     当然,中国宪法所规定的是另一套治理模式,应该是非常自下而上的,但是宪法管不了党;相反,宪法被党管着,而党内的执政模式是严格自上而下的。所以薄先生落到这样的命运,一点不奇怪,如果不是这样反而就奇怪了。我觉得左派朋友需要从这些事情上反思,不要再反对民主、法治,因为独裁、人治这套东西,弄不好搞到自己头上。薄熙来自己在重庆搞的就是这一套。表面上是“民粹”,实际上一手遮天、为所欲为,重庆人民根本不知道他在那儿玩什么。我想随着中央调查的展开,更多的细节不久就会披露出来。我敢断定,他是重庆迄今为止最大的贪官,最大的黑帮首领。重庆的“打黑”实际上就是以黑吃黑,最后就剩下一个黑社会,那就是当地的公权力,黑老大就是他自己。这就是所谓的“重庆模式”的实质,只是真相都被他掩盖了。我个人从来主张在中国扩大地方自治。在他出事之前,我就说过要让“重庆模式”和“广东模式”自由竞争,中央不要随便插手;他出事后,我仍然坚持这个观点。但是良性竞争必须建立在言论自由和新闻自由的基础上。如果连什么是真正的“重庆模式”都不知道,怎么判断?谈何竞争?他在重庆,有哪个重庆媒体敢说他一个“不”字?全国都没有媒体敢讲他,看来在中央也有他的人。不仅重庆人不敢,北京律师到重庆不照样受迫害?如果哪个南方系的报纸揭露他的底子——当然,这本身就很不容易,因为你要进最大的黑社会卧底多年,敢冒巨大风险才有可能知道底细——他也照样可以来个“跨省追捕”……在这种万马齐喑的环境下,当然是没法搞什么民主的。只有从上面端掉这个黑窝,这是为什么我赞成中央处理的结果。     但是我和左派一样,对这种处理方式不满意。因为这么大一个国家,不能总是靠这种高度人治化的方式来治理。今天你可以处理一个薄熙来,明天可能有一个“厚熙来”,后来再来一个“厚东来”……这样下去永远没有尽头。那真正的治理方式应该是怎样的?在这个问题上,右派和左派的主张其实是一样的:自下而上,不是自上而下。都说“人民的眼睛是雪亮的”,我们不应该做“不明白真相的群众”,但我要强调的是,人民的眼睛只有在言论和新闻公开的社会中才有可能是雪亮的,否则大家尤其是重庆市的人民都只能是“不明真相的群众”。这是我国最近发生的事情,我认为中央可以做得更好,或者在今后应该换一种更好的处理方式,不该管的事不要管。地方的领导人应该在自由公开透明的环境下,让地方人民自己来决定,中央要做的恰恰是为我们保证一个自由公开透明的法治环境。     另一方面,中央该管的事情往往没有管起来。右边这张图是苹果和唯冠的争议,是关于IPAD的知识产权。我后来才知道,原告要维权,必须在全国两、三万个地方法院起诉,因为我国的工商执法在全国各地不一样,目前还没有一个机制由最高法院综合起来,下达一个统一判决,后交给工商局让它统一执行,不论是哪种判决结果。这种处理方式会让高度地方自治的美国都忍受不了,这样会带来巨大的资源浪费和高度的法治不统一。一个地方法院这么解释知识产权,另一个地方法院那么解释,一部法律岂非四分五裂?偌大一个国家岂不要“国将不国”?这恰恰是中央应该管的事,我们却没有管。这两件事表明,央地关系是很重要的治国问题。     当然央地关系出错不一定总是带有喜剧性的方式出现,也完全可能体现为悲剧,甚至极严重的悲剧。中国数千年文明下,最大的一场悲剧是50年代末到60年代初期“大跃进”带来的所谓“三年自然灾害”,实际上就是一场大饥荒。大饥荒的直接起因不是什么“自然灾害”,而是中国的央地关系。为什么这么说?因为在我国按照自上而下层层管理方法,地方永远是听中央的;中央一个指令下来,地方没有抗拒能力。地方官员要保住自己的乌纱帽,必须迎合上级的指示和命令,甚至有过之无不及。1958年,中国风调雨顺,获得了粮食生产大丰收。1959年,老天爷少下了几滴雨,中央未估计到问题的严重性,还是照原来的粮食生产指标下达至下级。能否完成呢?当然可以,不然你的乌纱帽还想不想要?不仅要完成任务,还要超额完成任务;让我今年交50万斤公粮,地方就说能交60万斤。所以各地到处“放卫星”,这是毛泽东视察河南郑州(图)。河南是“放卫星”最厉害的地方,饥荒自然也是最惨烈的。中央一听,信以为真,又再加码。在粮食减产的情况下,中央不知道,增加了粮食征购的数量,而地方没有粮,就在老百姓头上克扣,导致全国农村口粮不足。     人是很脆弱的动物,一个星期断粮就可以饿死人;两周没有粮食,村子里的人都会死绝。河南、安徽等农业地区就是如此。当时一个村可能就剩下几个干部及其家属。他们之所以活下来,是因为他们守着粮仓。在饿死这么多人的情况下,某些地方的粮仓竟然是满的。你们在一些电视剧中就能看到这样的镜头:地方发生饥荒,粮仓有粮,官员却不敢开仓赈灾,因为要经上级同意,但等你派信使到北京报告得到批准再回来,当地人早就饿死了。有些好心的官员擅自开仓,是冒着掉乌纱帽甚至掉脑袋的危险的。多数官员当然不敢冒险,所以在饥荒发生的当时,有些地方的粮仓却是满的。只有在一个中央集权国家,才会发生这样的事情。它体现了中央和地方之间信息交流的失灵。干部之所以能活下来,是因为他们能利用自己的特权偷点粮食出来,便足以养活自己一家老少。     这样的情况当然是中央不知道的。有些人妖魔化毛泽东,说他是杀人不眨眼的魔王,故意制造了这场灾难,我认为这对他来说是不公平的,也模糊了问题的本质。其实你在妖魔化的时候,你也在神化他,以为他是无所不知的超人,但实际上“伟大领袖”也是可以很无知的。这张图是毛泽东在郑州兴致勃勃地视察田里的庄稼,而当时信阳已经饿死了百万。信阳可不是什么穷地方,素称“鱼米之乡”。毛泽东在信阳事件期间两次去郑州视察,而郑州离信阳才300公里之遥。但是他在当地干部陪同下看着长得非常诱人的麦子,一定感到非常欣慰吧,对300公里之外的事情却一无所知。所以不要以为“伟大领袖”是万能的,他也有不知道的事情。等他缓过神来知道当地官员骗了他,开始处理这些省委书记、县委书记,可信阳百万民众已经成了地下冤鬼。这是当地饿死人的惨剧,是一个孩子。这类个案非常多,根据一些学者(包括国外学者)的调查,这个数字难以准确统计。我们谴责日本人南京大屠杀,据说死了30万,但是具体数字还是很难调查清楚。大跃进据官方承认非正常死亡至少有1500万,国内历史学者所统计的平均数字是3000万,一位在香港大学的英国学者统计“大跃进”包括饥饿其它非正常死亡(比如遭虐待和被殴打致死的)加起来有4500万多人。这么大的数字不可能统计清楚,但其中有很多个案是极惨烈。比如母亲自己拿到一点粮食,却不敢让孩子知道,因为怕孩子吃后告诉别人家的孩子,这样就麻烦了,结果孩子活活饿死了。在一个极不合理的央地关系制度环境下,毛泽东没有必要是魔鬼就可以造成如此严重的恶果。     到今天,中国中央和地方关系改善了吗?我想大跃进、大饥荒这样的事情在今天不会发生,至少希望不会发生。但是表明央地关系的本质并没有改善。“大跃进”没了,却出来许许多多个“小跃进”。这必然会导致产生很多和“大跃进”性质相同的事件,只不过后果没有如此严重而已,但是央地制度的症结多年来没有得到根本解决。这是为什么我们系统研究了各国央地关系的不同方面,我们尤其关心一个泱泱大国应该具有什么样的央地关系。这儿显示的是我们去年出版的两本书,一是《国家主权与地方自治》,另外一本是《权利平等与地方差异》。     首先,让我们来考察中央和地方关系的理论问题。中国自秦朝以来建立的高度集权的央地体制,中央一直作为一种至高无上的政府机构,它被认为掌握了全部国家主权。这种观念首先要修正,所以我们首先考察了国家主权和地方自治之间的关系。通过理论研究,国内宪法学者(主要是左翼的宪法学者)对主权概念尤为青睐,其实主权至上只是一种意识形态,而且是一种已经过时的意识形态。在宪法研究领域内,主权概念没有意义,因为宪法是国内的部门法,一般不涉及主权问题。只有讨论国际问题,至多讨论一些领土争议,比如南海问题或两岸关系时才涉及“主权”。中国央地关系的真问题不是国家主权问题,而是中央集权和地方分权的关系,为此要搞清楚“地方自治”这个概念和单一制、联邦制之间的关系,因为有个领导人强调“五不搞”,联邦制是其中的一个“不搞”。不搞联邦制是否意味着不能坚持地方自治?通过理论和概念上的研究可以发现,地方自治和联邦制没有必然联系,世界上有一些联邦国家可以是高度的中央集权国家,比如印度、拉美国家,有一些单一制国家可以是高度地方自治的国家,比如法国、英国。虽然联邦制和地方自治在历史上有过紧密的关系,我以美国为代表,地方自治做得最好的国家也是联邦国家,但实际上两者没有必然联系。《国家主权与地方自治》这本书探讨了地方自治的成本和利益。这个话题本身很大,地方自治有它的成本,中央集权也不能说没有好处,但在我们一贯把中央集权的好处看得过大,过分夸大了地方自治的弊端。所以在这里我主要凸显的是地方自治的利。地方自治可以给我们带来很多好处。     首先,地方自治能表达地方偏好。只有通过地方自治,地方人民想要什么才能够充分、准确的表现出来。在这么大一个国家中,这么大的地方差异,必须要有多元化的地方代表体制,否则不可能充分准确的反映地方人民的需要。其次,能够促进地方试验和制度竞争。我一直赞成“重庆模式”和“广东模式”在公开透明的情况下进行自由竞争,但前提是必须让当地人民知道你到底在做什么。随着事件的进展,重庆模式成本会逐步展示在大家面前。在这个基础之上,地方进行不同的试验(无论是左还是右)对中国而言只有好处没有坏处。中央避免把重庆事件变成路线斗争,而事实上这不可怕,中国各个地方就应该有政策上的多元化和自主性,只要不涉及大政方针,只要当地不宣布独立分裂,有什么好怕的?重庆“唱红打黑”,如果成本和利益都由重庆人民负担,他们拥护“重庆模式”没有什么错,只有通过地方试验才能在全国形成良性的竞争,否则中央只有“五不搞”、“六不搞”,什么都不搞,怎么知道这个东西带来的好处与弊端?怎么选择治理模式?所以地方试验是一个能够帮助我们制度进步的非常有效方式,和当年1978年小岗村一样。小岗村在后来之所以在全国推广,是因为在当地的试验效果好。当然,也可以搞“人民公社”,河南的南街村据说搞“人民公社”;如果确确实实和对外宣传一样是一个地地道道的“人民公社”,它当然可以存在。只要对人民有好处,为什么不可以?但如果有欺骗,这种模式其实无法维持不下去,完全靠中央某部财政投入给他输血,那么这个真相必须让当地的人民知道。     再次,还有一个非常重要的好处是淡化族群矛盾。今天中国不断面临着分裂的风险,尤其是新疆、西藏少数族群边缘地区。一有危险就采用高压控制,但这是缘木求鱼,和所要实现的目的背道而驰,因为你越统,他越要独。让它地方自治,让他看到留在这个国家能得到独立所能得到的好处,还能得到独立得不到的好处,那么他为什么还想独立呢?新疆为什么要独立?这跟我们体制的过度统一有很大关系,比如宪法第10条把所有矿藏、自然资源归应为国有资源。“国有”是谁所有?是全民所有吗?所谓国有或全民所有,其实就是无人所有,最后意味着属于政府所有,因为政府掌握着管理权和控制权,所以国有制直接蜕变到中央所有制。中央政府把大量的资源从一个地方调拨到另外一个地方,收益首先是北京、上海这些东部发达城市,西部地区没有得到公平补偿。有穆斯林人亲口跟我说:“如果我本来能够成为沙特阿拉伯,我为什么要待在中国呢?”导致中国分裂,至少强烈分离主义倾向的,不正是宪法规定的自然资源国有制吗?如果当地的资源属于地方所有,就不会这样。美国联邦制就是如此,森林、矿产都为州所有,不为联邦所有,所以地方在联邦之内或联邦之外不涉及重大利益问题。如果采用这样的体制,新疆作为中国一部分不会让它在资源上受到任何损害,同时能更好保护自己、抵制别国侵略,用不着维持庞大的军队。这多好,如此还会想独立吗?这只是一个方面,还有地方官员以及被派去治理新疆、西藏的汉族官员出于一种极度的不明智,不尊重当地的宗教信仰、风俗习惯以及当地的经济利益等,损害了当地人民的感情,最后造成了这样一个综合恶果。所以政治上、经济上、财产上等一系列方面的地方自治会极大地淡化族群矛盾,强化中国的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我们成天把这些口号挂在嘴上,但实际做法事与愿违。     同时,地方自治也能有效控制政府权力。这本来是联邦制的一个基本构想,即通过中央和地方的分权,既有助于中央政府控制地方的权力,也有助于地方制衡中央政府的权力,因为把中央和地方变成两级相对独立的政府,中央可以监督地方官员,地方反过来监督中央官员。最后加强权利保障。这是美国当年设计联邦制的一个初衷。这和刚才说的控制政府权力是一块钱币的两面。最显然的一个例子是,如果省或州政府通过权力侵犯了你的基本权利,你可以通过联邦诉讼来保护自己的权利,可能你最后还是会败诉,但这种体制安排为你增加了一层保障。     关于中央和地方的分权,大致涉及几方面:首先是央地的立法分权,如何界定中央和地方各该管什么,这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通过考察,我们发现各国在这个问题上没有太大的共识,联邦制国家之间也没有太大的共识,可以存在各种形态的中央和地方的分权。一般来说,国防、外交、军事这些方面由中央垄断,但即使在这些方面,各国都有一定差异。在其它方面的分权差异更大。     联邦制和单一制存在一种趋同现象,因为在美国这样的传统联邦制国家,原先认为州和联邦形成了一个二元的主权,因为相互独立,但经过多年发展,二元独立不再纯粹,慢慢演化成复杂的州和联邦的合作。对于同一个领域,譬如环保,联邦有它的立法,州出于自己的需要也立法,两者之间是一种相互合作、相互配合的关系。关于央地的监管分工在各个领域有不同的特征,比如环保领域、知识产权领域,为了增加管理的效果,要求中央集权,由中央统一规定这方面的事项。在生产安全领域则更要求中央和地方相互合作、共同管理。社会保障领域,我国中央的投入远远不够,这也是一个中央和地方共管的领域,需要中央提供一定的底线保障。基础教育传统上属于地方职能,现在越来越多中央或者省、州层次的政府更多的介入;如果光是由地方政府管理教育,比如义务教育,可能会出现地方不平等的问题,因为各地财力实力不同。在中国这个问题非常大,尤其是城乡之间差距巨大;如果把这个问题完全归于地方,有的农村乡镇政府很穷,根本不能维持足够的投入,北京、上海等大城市过富,由此形成地区的巨大不平等。在这样的情况下要求中央对这样的事情要发挥一定的平等化和均衡化的作用。     和立法分权相联系的是财政分权。立法分权规定了事权分配,事权和财权必须要有一定的程度匹配,要基本匹配,做多少事必须有多少财力,否则这个事做不成。在中国,“中央请客,地方买单”现象非常严重。很多时候中央做的事可能是好事,但是地方财政不堪重负。乡镇企业在中国曾经是一支欣欣向荣的力量,但后来被搞滥了,因为中央要求每一个村都要有一个乡镇企业,无论是否有条件都上,不仅搞“一刀切”,也是典型的“中央请客,地方买单”,失败的地方大量欠债。另外一个例子是普九(九年义务教育),地方有条件上,没有条件也上,这也是造成地方欠债的一个主要原因。上面这张图体现了中央自上而下的体制,老板在秤欠条——乡镇政府吃喝,没钱打白条,一秤足足有一公斤重。为什么会产生这样的情况?在中国自上而下的体制下,各种各样的检查、评比、监督活动非常多,乡镇是中国最基层政府,要接受县、市、省和中央各级检查。每次检查的人一来,都要有所表示,至少在招待上要过得去,否则哪怕中央去一个处长就会给你制造不少麻烦。当然,在比较富裕的地方,不是一个很大的问题,但在贫困地区就出现了地方政府“打白条”。     分税制曾被称为“中国的财政联邦主义”,中央和地方终于要分税了。以前中央和地方是一套税制,一直实施到1994年,这么大的国家就那么过来了,所以听到分税后大家很高兴。可分税的结果,从地方土地财政看来,弊大于利。朱?基总理说,地方不是没有钱,中央大量的转移支付到地方。问题是这个转移支付很多不是一般性的转移支付,不能满足地方的日常公用开支,而是要跟着项目走,于是造成严重的“跑部钱进”。所谓的“财政联邦”其实是中央集权,中国的财政不仅没有向地方流动,反而越来越多的向中央集中。确实扭转了中央在全国总财政不断下滑的趋势,但这个是好还是糟,从地方土地财政看得非常清楚。     照理说,有了事权、财权,地方政府应该干事了,但是其实没有那么简单。如果政府不对人民负责,官员完全可以拿了钱不办事,甚至干伤害人民的事情。中国有一个现象,我总结为“资源越多越不幸”。这个现象和刚才提到的新疆问题联系起来,山西的煤源源不断的运到全国各地,给山西留下了什么?留下的是污染、矿难、地面沉降。最近在中央不断强调情况下,矿难好了一点,大的矿难有所遏制,但是生态环境污染难有改善。当地有一些所谓的商人、官员一夜暴富,但给当地人民带来了什么?上面这张图是湖南郴州的一个纪检书记,纪检照理是检查别人的,自己应该没什么问题,但恰恰他的问题最大,地方资源多,往往产生一批贪官。为什么中央不去查一查,像查薄熙来、王立军那样?当然也查,这个地方纪委书记也落马了,但不要忘记中国多大?中国有3000多个县,3万多个乡镇,几十万个村,每一个地方都可能会发生贪污腐败,靠一个中央地方能查过来吗?所以纯粹靠自上而下控制,是控制不了贪腐的。这条路是走不通的。     说到这儿,还涉及一个国家建制问题。即使中国将来实现了自下而上的民主机制,但目前的建制结构也是有问题的。我们的省太少,导致横向结构过窄,纵向结构过长。美国人口是中国1/5,但是有50个州,而我们才32个省级单位。这样意味着我们的省太大,省的人口往往相当于别的国家一国的人口,甚至还多,我们人口超过1亿的省不只一个,必然导致纵向的层级太多。宪法规定的是四级结构:中央、省、县、乡,但实际上县和省之间还插了地级市,村相当于乡镇的一条腿,帮助它执行任务,所以实际上有6级。这种结构纵向过长,对国家治理来说是不合理的。     最后,央地的司法分权。中国长期存在各种各样的“执行难”,哪怕打赢官司也很难执行。各种各样的地方保护导致“上有政策,下有对策”;中央政策很好,就是落实不下去,“政令不出中南海。”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情况?主要原因是因为我们的司法结构不合理,我们讲要改革司法,改革了十年,实质性的改革几乎没有进步。司法改革到底改什么?该统一的要统一,现在中国司法一个大问题是过于地方化,法院领导都是由所谓当地人大选举,实际上是当地党委、组织部门决定,法院能对地方说不吗?当中央法和地方法发生冲突时,能站出来维护中央的法律法规吗?不可能,首先要保证自己的乌纱帽。司法对地方不独立,必然导致各种各样的地方保护主义和地方歧视得不到纠正,所以司法改革首先要厘清中央和地方司法上的关系。     综合起来,中央和地方的这么重要的一个领域应该制订一部基本法。我刚才说,央地关系好比人体的脊柱。人的脊柱歪了肯定要出问题,国家脊柱不正就不可能治理好。所以要理顺几个问题的关系:事权关系、财权关系、央地治权关系以及央地法律争议解决机制,专门建立一个央地法律规范审查制度,比如宪法委员会,也可以是一个比较低调的机构,比如法律规范审查委员会,只有这样才能够比较合理的理顺中国的央地关系。当然,央地关系不要光把眼光都集中在中央和地方;当中央和地方都不对各自选民负责的时候,怎么去调整央地关系都没有用。所以在央地关系上还要引入最关键的第三层次,也就是人民。人民要发挥作用,让中央对全国人民负责,让地方对当地的人民负责,这样的中央和地方关系才有意义,否则央地关系就是官员之间的个人关系。     回到“大饥荒”事件,大饥荒之所以如此惨烈,不仅仅是因为中央和央地关系失调,更重要的是在于那个年代的人民没有一点点权利。关于信阳事件现在已经有不少报道,当地做法极其恶劣,但是当时可是一点报道都没有,连我们的“伟大领袖”都被蒙在鼓里。信阳没有粮食,郑州有粮食,逃荒要饭不行吗?还就是不行,当地书记下了死命令,也是怕当地爆发饥荒的事情被走露出去,让警察、民兵在各个关卡守住,不让当地的人民逃荒要饭,许多人活活饿死在家里。如果这个国家的人民不是被当作牲口对待,有一点点起码的人权,有迁徙的自由、人身的自由或者言论自由,至少能说话,把这个消息报出来,“伟大领袖”说不定很快就知道了,也不至于饿死那么多人。所以中央和地方关系最关键的是第三个层次,即人民的权利保障。中央要为全国人民提供基本的、底线的保障,这不等于平均主义。地方有条件的可以多保障一点,没条件可以少保障一点,但中央一定要有底线的保障。这个底线的保障不是平均主义,不能消灭地方差异,也要顾及到地方的多元需求。     《权利保障与地方差异》这本书讨论了一系列具体话题:一是收容遣送与迁徙自由。2003年孙志刚事件引发国务院很快废除了收容遣送条例,这样做对不对?可能会引发什么样的问题?“三农”领域也存在同样问题,温家宝一声令下,把农业税给免了,但是地方的财政有没有得到满足?如果得不到满足,是否会诉诸其它手段?比如土地财政、强拆强征?     二是地方试验与良性违宪,这在我们国家也是很有意思的问题。我鼓励地方试验,中国宪政进步要靠地方试验推动。一个例子是地方对乡镇直选,当时在四川、云南、深圳一些地方开展,效果好像挺好。但后来全国人大常委会秘书处一声令下,说这是违宪。《宪法》104条规定,政府首长由当地人大选举产生,不能搞地方选民直选,若地方直选就违反宪法规定。但问题是违宪违的是什么宪?我们这个宪法有好的地方,虽然它跟发达国家宪法相比不怎么样,但跟我国现状相比可以做很多好事。然而,有的地方是有问题的,一个大问题是我们是一个单一制大国,而世界上没有第二个像我国这么大国家是单一制的,即便我们的邻居印度也是联邦制,虽然我前面说印度是一个比较集权的国家,但毕竟是联邦。我国单一制是只有一部宪法,这一部宪法把所有地方机构产生方式和地方官员选举方式都规定了,这个规定是否符合每一个地方需要?我们要主义,改革开放以后,我们宪法总是滞后于国家改革,比如1983年就基本取消了人民公社,但“人民公社”却一直在宪法里面,直到1993年修宪才把它拿掉,宪法严重滞后农村改革步伐。所以还不能因为取消“人民公社”、搞联产责任承包制“违宪”,就不能搞,这对中国的损失太大了,很可能再来一次“大饥荒”。我们现在吃的食品虽然不安全,地沟油等到处都是,但至少不会饿死人。这是1978年这场当时“违宪”的地方试验带来的好处。所以“良性违宪”还是要允许,但在宪法学界却有不少学者反对,认为我们的宪法已经不管用了,允许“违宪”——不论良性、恶性——都是不好的。但这要分清楚。我坚持至少有一种情况要允许“良性违宪”,那就是地方试验,因为中国在宪法源头上存在不合理的地方,这么大国家搞单一制,必然一统就死,不能搞“一刀切”,所以地方有一些有益的试验,不能用宪法僵硬的框架套住,否则会约束改革的步伐。     还有其它一些问题,譬如非常严重的大学招生地域歧视,以及我刚才提高如何保证族群和谐与国家统一,因时间关系就不展开了。     回到薄熙来事件,中国的央地关系怎么调整?我认为基本的方向必须是从人治、党治走向法治。党治必然走向人治,而中国已经饱受“大跃进”、“文革”之苦,不可能再走回头路了。走向法治的动力何在?最终在于人民。如果没有人民的自觉意识,统治的动力只能是自上而下的,这样要控制下级政府的各种贪污腐败、胡作非为就只有依靠中纪委,但我前面已经讲了,这对于这样一个大国是不可能的。所以必须要改这种自上而下的统治方式为宪法规定的自下而上的治理,尤其是要保证中央很多对人民有利的政策、法律得到施行,最终要靠人民自己管理自己。首先要通过地方选举等方式监督政府官员,当然还必须要具备适当的法律保障机制,比如建立一个具有司法性质的独立审查机构,只有这样才能既保证地方多元化,又防止地方歧视和保护主义,让中国公民的宪法权利在全国各地得到平等保障。     这样才能实现央地关系的法治化。     我先讲这么多,谢谢!          主持人:非常感谢张老师,下面请熊文钊老师和王老师分别做一个评论以及自己的感想,后面还有时间的话就进行互动。先请熊文钊老师。          熊文钊:谢谢有这么多人来讨论这样一个问题,也很高兴有这样一个机会进行交流。张老师讲了他出的两本书,一个是《国家主权与地方自治:中央与地方关系的法治化》,另外一本是《权利平等与地方差异:中央与地方关系法治化的另一种视角》,这两本书的视角不同。《国家主权与地方自治》这本书是从权力角度展开的视角,另外一本是从权利角度展开的。以权力与权利的路子来讨论,读这两本书有很多收获,先正本清源从主权问题说起,后谈到集权与分权问题。这两本书值得一读,因为其有很强的内在关联性,逻辑上相互支撑,内容上相互补充。     书里有一些问题,借着评论的机会跟大家讨论一下:     第一,在联邦制和单一制问题上,有很多人包括政治学、宪法学、法学的研究者、学生都喜欢关注这个问题。中国这么大一个国家,现行宪法当中并没有单一制的明确规定,但是作为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是选择联邦制还是选择单一制的国家结构形式?很多人都在关注这个问题。孙中山先生带着联邦制方案思考过这个问题,在建国之前毛泽东也思考过这个问题。但是到后来,孙中山放弃了在中国推行联邦制的方案,毛泽东也放弃了联邦制而选择了单一制的国家结构形式,这很值得我们思考。千帆教授从美国回来有很多联邦制的观念思想,但我看了他的书最近有一些变化,他说单一制的国家也可以容纳地方自治,他推崇地方自治。在这个问题上我认为采行联邦制抑或是单一制其实无所谓好坏优劣问题,而是牵涉到一个国家的政治、历史、社会背景的选择,恐怕没有办法简单的说是哪一个好、哪一个不好。既然不是一个简单的判断,也不是说联邦制一定就没问题,或者单一制就不能够容纳分权的东西即和地方分权是可以容纳的。联邦制的体制上有地方自治,单一制架构也应当有地方自治。其实,单一制为了克服其过于单一的、简单的模式更需要地方自治,也就是说没有联邦制,单一制更需要地方自治。所以有的单一制国家有很强的联邦制色彩,有些联邦制国家表现出中央集权特征,而且联邦制国家从二元结构(美国)走向合作的形态发展,说明各自有各自的优点。     那么中国现在是一个什么样的状态?或者应当是一个什么样的国家结构状态?欧盟为什么不断寻求一体化?欧洲的这些主权国家让渡自己需多多主权,马克不要了,要欧元,法郎不要了要欧元。要欧元的代价很大,很痛苦,但欧洲人还是坚定的要挺欧元。欧盟一体化的进程告诉我们国家形态在变。在当今的世界上,中国是世界的一极,美国是一极,欧洲各个国家太小都单独成不了一极,只有一体化后才能成为一极,只有一体化后才能有立足之地,有竞争的优势。可能有很多战略上的考虑,所以国家形态的这种变化不是一种简单的巧合。欧洲各国的政治家们并没有在单一制和联邦制之间作简单的选择,而是创造性的创设了地区国家的新的国家结构形式。这也很值得我们思考。孙中山先生带着联邦制从美国回来后为什么又变了?他研究了中国历史文化后,发现有些问题不是很简单就能做选择的。如果用单一的、高度集权的方式会造成很多问题,“天高皇帝远”的事一定会经常发生,那些饿死人的事情发生了以后才知道,那时的资讯没有现在这么发达,而且那时候的文化风气又是好大喜功的,导致信息了解不到位。     按当今格局来看,中国逐渐在形成这样一种格局:多元一体或者一体多元的中央与地方关系的基本格局。一体不是纯而又纯的单一制,但又有一体化的需要,这是中华民族共同的意志所需要,但又不能简单的用单一制方式,所以要多元。     如前所述,我国中央与地方关系存在着“一体多元”的格局。所谓“一体”,指的是这种模式具有的中央集权制特征,即中央与地方政府间政治关系的“一元化”方面。所谓“多元”,指的是这种模式体现出的中央与地方之间的分权色彩,即中央与地方政府间的政治—经济关系的“多元化”方面。中央与地方政府间的政治—经济关系的“多元化”方面反映出现阶段的中央与地方政府间关系已经不单纯地呈现为法律规定上的政治关系,也体现为社会事实中的政治关系,同时还体现为经济生活中的经济关系。     特别行政区制度就是一体多元格局的具体体现。其实,我们在特别行政区的制度走得比联邦制还远,千帆教授也是这么看。中央与特别行政区政府关系是一种特殊的中央与地方政府关系模式。属于国家主权范围的事务,由中央管理,特别行政区必须服从中央的领导;属于特别行政区的地方事务,而又涉及国家整体权益范围的事务,由特别行政区自己管理,但要受中央的监督;属于特别行政区自治权范围内的地方事务,由特别行政区自行管理,中央不作干预。从基本法对特别行政区高度自治权的制度安排可以看到,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权,不仅高于内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甚至高于联邦制国家联邦成员的权力,明显突破了单一制下地方行政区域传统权力的范围。我们有可以让特别行政区保留终审权甚至可以让台湾保留军队等做法,特别行政的体制、制度并不比联邦制所得到的少,它是一种高度自治,是需要多少给你多少的高度自治,还可以有很大的空间让你有更多的自主、自治的权利。在单一制国家我们容纳了这么一个极端的地方自治、高度的自治,这在世界其它国家,即便是联邦制国家,联邦都得不到的权利,中国的特别行政特区得到了。     当然,中国处理央地关系的问题还要考虑到多民族问题,这也是一体多元格局的重要体现。中央与民族自治地方政府,作为一种特殊的中央与地方政府关系模式,它有三个特点:一是民族自治机关享有广泛而全面的自治权。二是民族自治机关自治权保障的法制化。三是国家通过制定实施特殊规定及照顾政策为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的实现提供政治保障和经济保障。中国有55个少数民族,60%土地上的少数民族,对于现在经济发展的影响,不容小觑。实际上,少数民族的地方资源是最多的,同时地方权力大,这使得现在我们有这样的一种需求,这就是地方怎么来处理好民族地方问题,这都带有一体多元的特点。     另外,中国东西部发展水平也存在差异,一些地方设立经济特区。由此我们可以看到,这个多元至少还有以下几种形式:地方体制的多极化,财政分配关系的多元化,民族区域自治。面对着行政区划的问题,改革开放以后推行的计划以及财政、税收、价格、投资、外贸政策,从而扩大经济管理的权限,都促进了中央地方政府间的经济多元化。开放特区、开放沿海城市和开放地区的设立,导致区域发展打破传统区划界限,由此也引发一些区域行政事件。这就使得央地关系的多元化特征越来越显著。     以上是我们所讲的一体多元,对于一体,大家有很多体会,其中一种体会就是国家要通过宏观调控解决问题。碰到金融危机之所以能应对是因为有整体协调的能力,使得承受金融危机的能力比过去要强,比如我们可以扩大内需。整体一体性和我们的切身利益有关,不要说这种整体性一元一体化一定是不好的,这种宏观调控是需要的,但同时要承认有多元,不同的利益诉求不同的特点,这是我对中央与地方关系基本格局的一个基本判断。     今天的题目很有意思“如何治理中国”,历朝历代的统治者非常重视“治理”,纵向结构问题是权力配置的最基础的问题,不管是政治学者还是法律学者我认为首先要关注最基础的结构性问题,如果不关注,就不会找到权力配置的一个最好的位置,所以我们应该重视最基础的权力配置问题,结构问题搞清楚以后再来研究权力的配置问题才有可能找到最合理的方案。     我们应该用什么样的方式治理比较好?我认为先要有战略考虑,即建构“强国、虚省、实县市”的中央与地方关系的战略格局。中国实现分税制以来,逐渐形成了一个上头大、下面小的结构,中央财政占比50%多,各省加起来占比40%多,各县(市)只占比10%左右,这是一个“五四一”的结构,从财政上讲也大体上是这个比例。事,地方要做,上学、就医、养老、保险、住房保障等都在县市,但地方经费往往不足,靠的是大量转移支付,造成了“会哭的孩子有奶吃”,“跑‘部’‘钱’进”等现象的出现,有的地方没招了,就靠土地财政解决基本问题。因此,这个结构不好,要建立一个合适的结构,建立一个“四二四”的财权与事权相匹配的新型结构,即中央占比40%,省区占比20%,县市占比40%。另外,中央保持有足够的宏观调控能力,面对东中西部差距比较大,需要协调式的发展,我们要调整战略上的思路、研究结构上的问题。从这个意义上要虚设(省),虚设的方式有很多,比如增加省区的数量,将分配结构调整好,增加数量不是由32个简单的增加到50个,我觉得讲分成50个省区这个话的学者是在拍脑袋,并没有进行科学论证。为什么就一定是分设50个而不是更多的以一级区呢?因为美国是50个,所以中国也要50个,讲这个话的教授名气很大,他的这个说法流传很广,但这个说法没有讲清楚道理,事实上也没什么道理。中国这样一个大国划分多少个一级政区是合适的?对于这个涉及多学科多领域的复杂问题我做过很长时间的研究和沙盘推演,如果有机会我来单独谈这个问题。     基于前面对于我国央地关系“一体多元”格局的基本认识,“强国——虚省——实县(市)”的逻辑进路实际上也与此一脉相承。所谓的“强国”即加强中央政府的宏观调控和全局掌握能力,在根本上维持“一体”结构的稳定性;所谓的“实县(市)”则是通过强调对县域经济的极大盘活并促使其因地制宜地实现各方面事业的个性化提升,以提高同公民基本权利的享有息息相关的基本公共服务的供给规模和质量,最终实现不同地方的“多元”化发展;所谓的“虚省”,对上构成了对大量基层管理单位的协调,以符合管理幅度的一般规律,对下则构成了对同区域内不同地方的议事协调机制,从而“承上启下”地促进“多元”和“一体”的良好实现。     对于以上央地关系的问题,我们可以总结出有以下几条原则:一体性与多元性相结合原则,就一体性的实现而言,焦点多在中央的层面,正如前面所说的,中央通过宏观调控解决问题,代表的是国家整体利益。就多元性的角度而言,焦点多在地方的层面,这要求充分照顾地方的具体情况,发挥地方的主动性和积极性,最终使两者达致最优均衡、相互结合的状态。     正如前述,集权和分权相结合,央地关系应该遵循集权与分权相平衡的原则。这一原则要求避免过度的中央集权,实行中央与地方政府的适度分权,同时应把由中央集权中统一行使的权力收归中央政府。形成中央与地方政府之间合理协调的分工合作关系,实现集权与分权的动态平衡。     公民权利决定公共权力原则,这是我国宪法第2条的具体体现,也是当代我国宪政制度的必然要求。国家权利不得超越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范围,同时国家机关行使权力的方式也应由法律规范予以规定,从而形成公民权利决定公共权力的有效宪政模式。另外,中央的意志源于全国人民,地方的意志则很大程度上源于本地的人民。     同时,还要强调地方自治原则,从理论上说,地方自治其实是马克思主义的国家学说之一,也是充分调动地方积极性的最有效方式。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正是社会主义地方自治制度的典型代表,港澳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制度则是新型地方自治制度的实践先例。     经济区域和行政区域协调原则,建立公权和经济区域相关的行政区划,促进经济区域发展,否则没有办法突破行政区划界限。不合理的区划制约了区域经济的发展,因此要相协调。     另外,司法区域和行政区域相分离原则。其实这一原则并不难实现。比如说,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设在北京,但分行并没有按省区设立分行,实现了金融区域与行政区域的分离,也就是说分行行长不归地方省长和市长管,总行发挥着维护国家金融信贷安全和货币发行的统一和宏观调控职能。法院作为那么捍卫国家法治统一的职能的机制则更需要这种与行政区域的分离。中国人民银行能做到:一声令下,省长管不了9个中国分行行长。不归省长管时,金融安全就有了。司法保护安全比金融的体制更需要这种架构,从而完全可以做到司法区域和行政区域相分离。     公共权力成本最小原则,央地关系的互动过程本质上就是一种公权力的运行过程,其价值目标在于如何在最小的成本范围内实现央地关系协调效益的最大化。有鉴于此,我国地方行政建制应当采取切实举措,调整结构关系,合理减少层级,提高行政效率,精简机构,减少公共支出,真正落实三级地方行政建制。     最后一条是央地关系法制化的原则。央地关系的方方面面,都要求运用法律的办法,应建立在法治的基础上。因此,央地关系的基本框架应当是一个法律的框架,其基调应当由宪法确定,同时央地关系的具体制度应主要由法律进行规定。     其中,对于地方自治往往存在这样的现象:过去中国人地方自治搞得如火如荼,当时搞完以后,国家却被各个军阀利用处于分裂状态,于是便觉得地方自治不好,就否了,现在谈地方自治色变。其实,这种地方自治是马克思主义国家学说之一,是跟民主、宪政结合在一起的。地方自治是一个好方法,让地方自己去管,国家不要什么都管,特别是大的国家治理。但对于地方自治制度我们采取本能的排斥,这是很奇怪的认识。张千帆教授的书也提出,我们要重新对待地方自治、看待地方自治是什么样的。     最后,我想谈谈如何实现一体多元。首先,对于怎么样实现一体化的问题,我认为应通过中央对地方应监督和控制。从现状来看,中央对地方的监督和控制仍不容乐观。正如千帆教授上来讲了重庆例子,这里面表现出了中央和地方的关系,中国的省区太大,社保基金会的主席能管得住中央政治局委员陈良宇吗?管不住,这属于行政控制的无奈。实际上,立法控制被地方性法规支解,地方法院要执行地方性法规时,把地方性法作为判案依据,这是有联邦色彩的做法。立法控制受地方保护限制,司法控制、立法控制、行政控制没有什么效果,财政控制有效吗?对没钱的地方有效,对有钱的地方没效。     中央对地方的控制总共6个手段:立法控制、行政司法、司法控制、财政控制、人事控制、政治制控制,后面两个控制有效,前面四个控制无效。制度性控制没有效果,很脆弱,重庆最高官员如果是地方选举决定的时候,中央则可能没有有效的控制手段了。如果民主搞到那一天,地方省区选的官员中央不能撤换时,那中央完全没有办法解决重庆问题。同时由于地方性法规有可能架空中央立法,使得立法控制也很有限,财政、司法的方式都没有足够力量制约地反复帮户主义的力量时,这些方式解决不了像陈良宇的上海和薄熙来的重庆这类的问题。现在之所以还能控制,所采用的方式就只有人事控制最有效,而人事控制背后是共产党的党管干部原则,而这变成中央对地方最有效的一种方式。因此,如果没有这一条,说党内搞民主,要让地方选时,中央将没有一个真正有效控制地方的制度性手段方式,这很危险。所以,建设法治化的央地关系要在立法控制、行政控制、司法控制、财政控制、人事控制、政策控制等方面建立有效机制,使这些手段能真正有效。如果没有,上海会失控,重庆失控,无法控制,则没有办法收摊子。     然后,对于如何实现多元的问题。保障多元实现的形式是地方自治,让地方管理地方事务的权利,知道地方需要什么。现在中央感觉到地方总是有点控制不住的感觉,中央不放心,导致了地方老感觉我想做点事,做点促进地方发展的事,老是做不了,中央老不批。中央对地方无法控制的事情会找很多事由来加强控制,地方很难受,两头都有难处,都觉得有道理,实际上是两头都不高兴,怎么样解决这两头的“两个积极性”的问题,让地方有空间去做是关键。     总体说来,对于中国这样一个“多元一体”的多民族的大国的治理,按照“强国虚省实县市”的战略,奉行上述8项原则,采行上述6种调控方式则是当今中国的治理之道。这个问题很宏大庞杂,由于时间关系,我只能很原则地很概括地讲到这里,希望有机会再来专门讨论。谢谢!          主持人:感谢,有请王老师发言。          王建勋:谢谢主持人!感谢张千帆教授邀请我参加这个讲座。刚才张老师讲了很多,大部分的内容我都同意。现在中国的中央集权太严重,应该搞地方自治。在熊老师评论中也表达了同样的意思,在具体操作方面可能存在不同的看法和分歧。在这里我结合张老师在这两本书当中提到的重要问题谈几点看法或者感受,有的是做点儿补充,有的是跟张老师一起讨论。     第一点,我想谈谈“主权”概念及其与央地分权的关系问题。张老师主张抛弃传统的主权理论——认为主权至高无上、不可分割的学说,建构一种“相对主权理论”。这一点,我基本同意。在联邦政体下,联邦和州之间通常是主权分享的关系,即联邦和州都享有部分主权。麦迪逊在《联邦主义者文集》中提到,无论是联邦还是州都不享有全部的主权,而是各享有部分主权,联邦只对全国性事务(外交、战争等)拥有主权,而州则对剩余的事务拥有主权。     其实,在某种意义上讲,把美国的“state”翻译为“州”就是一个错误,因为它本身就是“邦”或者“国”的意思。当然,将“United States of America”简称为“美国”也是一个错误,因为它不是法国或者中国意义上的国家或者民族国家,而是一堆(准)国家组成的联合体,一个联邦。正如今天正在演化的欧盟一样,它不是一个国家,而是一个超国家的联盟。这种联邦或者联盟,与传统意义上的国家或者民族国家完全不同,它是一种全新的政治组织形态,一种全新的政治共同体。     当然,严格来讲,说联邦和州分享主权仍然是不准确的,因为在美国或者其他联邦制国家,主权既不在联邦手里,也不在州手里,而是在“人民”手里,即“人民主权”(popular sovereignty)。这里的“人民”既不是与“敌人”相对的政治概念,也不是卢梭意义上的抽象存在,而是单个个人的简单相加。从这个意义上讲,真正的主权在个人手里,于是有学者提出“个人主权”(individual sovereignty)和“公民主权”(citizen sovereignty)的概念。在一个自由社会里,个人拥有一些不可让渡、不可剥夺的基本权利,而这些权利构成了对政府权力的根本限制,因此政府必然是有限的,必然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擅自侵犯个人的私域。     基于这种理解,中央与地方的关系完全是个人创制的产物,个人有权利决定如何安排不同层级政府之间的关系,有权决定什么样的制度设计更有利于保护自己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无论是中央政府还是地方政府都不享有真正的主权,都必须受制于民众的基本权利和自由选择。如果民众要选择联邦制,政府没有任何理由要坚持单一制,无论这种理由是“主权”还是其他。     第二点,到底该如何理解联邦制与单一制之间的区别?或者说,单一制与联邦制之间到底有没有根本性的差别?二者是否可以达到同样的地方分权和地方自治程度?如果答案是肯定的话,那显然应该抛弃这两个概念,否则,就应当承认它们的价值。     在刚才的演讲以及《国家主权与地方自治》一书中,张老师似乎认为二者之间没有根本区别。譬如,他在书中提到:“事实上,没有任何理由认为单一制达不到联邦制的地方分权程度。”(P.31)“虽然联邦宪法确实为地方自治提供了制度性保障,但是这种保障并不是不可打破的。就中央和地方分权的现状来看,联邦制和单一制之间并不存在任何不可逾越的鸿沟。”(P.33)“单一制和联邦制的最大差别在于地方自治是否具有宪法地位,仅此而已。”(P.34)“在实践中,单一制国家完全可以通过立法赋予和联邦国家同等程度的地方自治。”(P.34)     那么,到底该如何看待单一制与联邦制之间的区别?在我看来,首先,这涉及名与实的问题。是否所有国名之中含有“联邦”的国家都可以被认为实行了联邦制?是否那些名称中不含有联邦或者流行的看法不认为其为联邦制的国家就不是联邦?比如,前苏联、前南斯拉夫等国家都被一些学者认为是联邦制国家,尽管那里奉行的是高度中央集权,甚至根本是个人独裁。再比如,英国长期以来被认为是一个单一制国家,然而它的地方分权和地方自治却高度发达,历史悠久。既然如此,或许有必要区分形式上(名义上)的联邦制和实质上的联邦制。形式上或者名义上的联邦制,实质并非联邦制,而是单一制。正如形式上或者名义的“共和国”不是共和国一样。一个国家是不是真正的“共和国”并非是由于其名称决定的,那些国名中带有“共和国”的国家并非一定是一个共和国。个中道理与联邦制一样。那些名称中含有“联邦”或者外观上形似联邦的国家,可能是个真正的单一制政体,而那些名称中不含有“联邦”或者外观上不象联邦的国家,可能是个真正的联邦制政体。当我们分析一个国家的政体性质或者国家结构时,不应当看其名,而应当观其实,千万别被形式或者名称欺骗了。     其次,单一制国家是否可以同样实现联邦制国家的地方分权和地方自治?如果它实现了,还是不是单一制?这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对这两个概念或者两种制度安排的定义问题。如果我们在定义这两个概念时包含地方分权和地方自治的程度问题,那么就可以考虑将单一制定义为低程度的地方分权和地方自治,将联邦制定义为高程度的地方分权和地方自治。二者之间存在着程度的差别,当单一制的地方分权和地方自治程度达到了联邦制政体下的程度,它就变成了联邦制,而不再是单一制,不论其名称或者形式是否改变。至于二者之间程度的边界划分在哪里,则是另外一个问题。但无论如何,程度是一个值得考虑的问题,并且程度(量)的变化会导致质的变化,正如专制社会和自由社会之间的重大区别之一也是自由的程度一样。即使在极端专制的社会(极权主义社会)里,人们也享有某种程度的自由,但无论如何,我们不把这样的社会称为“自由社会”,这样的社会与自由社会存在着根本性的区别。当一个社会中自由达到一定程度之后,它就从一个专制社会变成了一个自由社会。但专制社会和自由社会之间的区别,仍然是不可抹杀的。     如果将单一制和联邦制的区别界定为地方自治的程度地话,那么,该如何衡量一个共同体中的地方自治程度?哪些因素值得考虑?第一个因素是地方政府权力的来源,即地方政府的权力是否来自于全国性政府的授权。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则为单一制。在联邦制下,无论是中央政府的权力还是地方政府的权力,都是直接来自于人民。第二个因素是,地方政府是否有权制定自己的宪法和法律,是否承认法律多元主义。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则为联邦制,否则为单一制。此外,司法体系是否多元,公民身份是否多重等都是重要的区分因素。在联邦制国家,司法体系都不止一套,有两套甚至多套司法系统,各自在自己的管辖权内行使司法权力。在联邦制国家,公民身份通常是多重的,比如,在美国,公民有两重身份,每个人既是某个州的公民,又是美利坚合众国的公民;在瑞士,每个人都有三重公民身份,既是某个市镇(municipalities)的公民,又是某个邦(canton)的公民,还是联邦的公民。     如果这些区分有意义的话,那么,联邦制和单一制之间的实质区别就是存在的。尽管单一制下也可以存在一定程度的地方分权和地方自治,但无论如何也无法与联邦制下的分权与自治程度相提并论,正如专制社会中的自由程度无论如何也与自由社会中的自由程度不可同日而语一样。实际上,当麦迪逊等美国国父们创立联邦制时,他们就意味着它与单一制之间存在着根本性的区别。在《联邦主义文集》第51篇里,麦迪逊说:“在一个单一制共和国(single republic)里,人民让渡的所有权力都赋予了一个单一的政府;对权力的滥用依赖于该政府不同部门之间的分立。而在美利坚复合共和国(compound republic)里,人民让渡的权力首先在两个不同层级的政府之间分享,其次每一个政府的权力又要在不同的部门之间分享。因此对人民的权利形成了一种双重保障(double security)。不同的政府之间将相互制约,同时每一个政府又受到自身的约束。”可见,在麦迪逊看来,单一制政体与联邦制政体之间存在着根本区别。     在谈到单一制下也可以实现高度地方自治时,张老师在演讲和他的新作中都举了港澳的例子。他在《国家主权与地方自治》一书中说:“虽然在统计上,联邦制一般更倾向地方自治,单一制则更倾向于中央集权,但是正和联邦制也可以选择扩大中央权力一样,单一制也完全可以选择高度的地方自治,中国在港澳地区实行的‘一国两制’就是最显著的例子。”(Pp.34-35)那么,我们该如何看待港澳的地位?应当承认,港澳的情形是非常特殊的。港澳是在非常特殊的情况下收复的,这种收复是以其实行独特的制度作为代价的,是建立在中国与英国和葡萄牙之间的协议基础之上的。当我们考虑它们的高度自治状况时,不能不考虑到这种特殊性。当然,当大陆的其他省区都能够象港澳一样高度自治时,中国就几乎转变为一个联邦制国家了。之所以说“几乎”,是因为港澳的自治程度在某些方面还是有限,比如,它们的“基本法”(宪法)都不是自行制定的,而是由全国人大为其制定的。     最后,应当承认,单一制和联邦制的概念时常造成误解,尤其是当一些联邦制国家存在着中央集权倾向而一些单一制国家存在着地方分权倾向时。比如,美国在两次世界大战和罗斯福新政之后联邦政府的权力越来越大,如果麦迪逊等美国国父们仍然活着,他们一定痛心疾首、焦虑万分。在这种背景下,是否可以考虑放弃单一制和联邦制这样的概念呢?可以,用单中心秩序和多中心秩序代替之。前者意味着在一个社会里有一个最高的决策中心,而后者意味着在一个社会里有无数个决策中心,它们之间没有高低贵贱之分。“多中心”的概念较早由哲学家博拉尼(Michael Polanyi)提出,用于分析科学研究、市场和司法等领域的制度安排,后来,奥斯特罗姆(Vincent Ostrom)将其扩展适用于立宪选择和政府架构。与联邦制相比,多中心这个概念的好处是,它不仅意味着纵向的权力在联邦政府和州政府之间分立,而且意味着在州以下的不同层级地方政府之间同样践行分权的原则,也就是说,州政府并非一个集权者。实际上,瑞士的联邦制就是三级分权制,而非美国式的两极分权制。     第三点,我谈一下中国应否放弃单一制的问题。在我看来,为了实现真正的地方自治,中国应当放弃单一制,不只是放弃单一制的形式,而是放弃单一制的实质——中央集权和大一统,走联邦制之路,确立多中心秩序。历史上以及现在的中央集权贻害无穷。托克维尔曾经在《论美国的民主》的一个注释中说:“旅行家告诉我们,中国人有安宁而无幸福,有勤劳而无进步,有稳定而无活力,有公序而无良俗。那里的社会条件总是可以容忍的,但决不是极好的。我可以想象,一旦中国的国门对欧洲开放,欧洲人将发现中国是世界上中央集权的最佳典范。”     著名汉学家白鲁恂(Lucian W. Pye)也曾指出:“所有的中国人都承认,中国人坚信所有的权力都应当掌管在中央政府手里,由中央政府来行使,这是塑造中国历史的最有力因素之一。这种想法使中国保留了单一制的政治制度,并使中国人,在其文化世界被竞争性的政治权威分割之时,感到不安。在很大程度上,中央政府可以声称其无所不能,因为大部分中国人已经由较直接的基本上是民间的权威体系来治理了:这包括关系紧密的家庭、受人尊重的宗族组织或者其它的民间团体,它们减少了官方的负担。作为一个乡土社会,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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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之音 | 茅于轼谈中国人权和法治

前来华盛顿领取弗里德曼自由奖的中国独立自由经济学家茅于轼在一次演讲中说,中国当局需要加强法治和透明度,保障人权。这位经济学家还就引发广泛关注的陈光诚事件发表看法,称两国外交官员将两国外交关系中一个小事件吹涨成为一个大事件。 茅于轼星期四(5月3日)在华盛顿智囊机构卡内基和平基金会发表演讲后对媒体说,美中外交官员未能妥善处理陈光诚事件。 “我认为,陈光诚事件本身是件大事,因为它关乎个人人权。但是,从美中关系方面看,与两国间众多议题相比,我认为可以说是个小事件。这个事件应当是个小事件。但是两国的外交官员,他们将一个较小的事件处理成一个大事件。” 茅于轼说,中国官方就陈光诚事件发布的消息极少,包括他在内的中国人,只能在网上获取无法分辨真伪的传言。 这位以直言不讳著称的中国经济学家在就中国经济、能源和美中关系发表演讲时说,中国改革开放30多年间,经济和政治方面的改革都有相当大的进展,尽管期间有起有伏。 不过,茅于轼认为,中国仍需加强法治,改善人权。他说: “如果我们有法治,就必须有透明度,否则,在中国,尤其象在重庆,当薄熙来主政时,就没有法治,只有一个人在统治,那就是薄熙来。而在经济改革前,独掌大权的则是毛泽东。那是非常危险的。” 茅于轼说,有了法治,一切也会变得透明;而法治的目的,也是为了改善人权。他说,尽管中国当局2004年在宪法中加入了保护人权的条款,但那只是嘴上功夫,并没有兑现。 茅于轼还对美中两国关系间存在的误解发表了看法。他认为,中国当局虽然在经济上拥抱了资本主义体系,但在意识形态上仍然遵奉共产主义,而共产主义在中国社会仍有市场。 他说,中国官方仍将美国视作是潜在的威胁,对美国的任何举动都抱怀疑态度。他以自己此次获奖为例,说即便这个奖有助于中国人获得个人自由,但中国政府却可能认为美国这样做用心险恶。 不过,茅于轼认为美国对中国也存在误解。他说,中国政府在经济和政治方面其实都运作良好,而美国人对此或许缺乏了解。 茅于轼举例说,中国在过去30年间,其实并没有处死过政治犯;中国的公民也可以毫不受限制地出国。他认为,中国正在缓慢地走向自由。 茅于轼对美国之音谈及他获得弗里德曼自由奖的想法时说:“这个奖给我个人,我把它看作是对所有中国追求自由的人、追求和平的人的一个鼓励。我想它会产生更多的影响,帮助中国在这方面得到发展。” 美国卡托研究所今年3月29日宣布,将今年的弗里德曼自由奖颁发给中国著名经济学家茅于轼,以表彰他对推动中国自由市场经济与个人自由的贡献。弗里德曼自由奖2002年以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米尔顿·弗里德曼的名义设立,每两年颁发一次,表彰那些对推动个人自由作出巨大贡献的人。今年的颁奖典礼订于5月4日在华盛顿举行,奖金是25万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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