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卫

法广 | 六四: 民众河北正定清明公祭“六四”死难者

当天凌晨,位于正定县北郊的县殡仪馆被警方便衣和制服警员驻守,公祭参加者抵达现场后,警方并未立即现身阻止,祭奠举行,参与者致“公祭词”完毕后,制服警员出现在现场,并将参与者带至当地公安局。 此前的深夜,警方已临检了正定县城内的的宾馆,带走了两名到场采访记者与部分祭奠参与者讯问,有多名参与者因警方阻拦未能赶到正定。 此次“公祭”发起人陈卫、于世文夫妇,曾参与1989年广州的学生运动。89年时,重庆人陈卫(女)是中山大学大气科学系四年级学生,于世文是中山大学哲学系三年级学生。“六四”镇压后,他们分别被捕,各自遭监禁一年半,目前,他们在郑州从商。 来自各地的公祭参与者,大多曾参与过六四运动,有多人曾因此事坐牢,有商人、学者和媒体人。 所以在4月1日举行此次祭奠,于世文解释说,清明祭奠提前两三天最好,早清明对亡灵的思念更加深刻,所以在此刻举行祭奠。 此外,发起人曾设想在黄河边或华北其他城市举行,但因警方压力等,被迫改变选址。而改到了河北省石家庄附近的正定县,也有在正定这一目前中共最高领袖习近平政坛生涯的起跑地,向中共高层发出警示和谏言的用意。 被警方带走讯问的参与者在1日上午被释放,主要发起人之一于世文在正定被羁押24小时后也被释放,并返回郑州家中,他透露,警方口头允诺将把“公祭词”递交上级。 “公祭词”说,今天,我们怀着沉痛的心情,在风萧水寒,壮士悲歌的燕赵大地,祭奠一群特殊的亡灵。1989年“6.4”,坦克、子弹夺去了他们的生命,这不是一家一户的痛苦,这是整个国家和民族的不幸。 24年来,这个巨大的不幸,如同漫天的乌云,压抑在我们的心头。他们的确切人数至今仍是个谜,他们中的许多人至今没有公布姓名,不知魂在何处。 人死为大,他们逝去的年代已经久远,但在他们的故国至今仍不允许任何形式的公开祭奠。对于他们的无辜遇难,至今没有一个明确的说法;他们的亲人悲痛欲绝,至今没有得到安慰和抚恤;他们至今无法瞑目,他们的灵魂至今无处安息。 “公祭词”最后建议,面对“6.4”,唯有正视,献出最深的悲悯和大爱,付出最多的真诚和善意,拿出最大的包容和智慧,并着眼于国家的发展和未来,放下这个改革进程中的包袱,去愈合这段民族历史中的创伤,才能告慰这群无辜死难者的在天之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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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亚洲 | 中国民间首次公祭“六四”死难者

收听或下载声音文件 中国一群当年八九民运的参与者和民间知识分子在清明节前夕的4月1号汇集河北省正定县殡仪馆铭德堂,以庄重仪式公祭1989年的“六四”死难者。这是中国24年来首次发生的民间公祭“六四”死难者的活动。 公祭活动的两位发起人是陈卫女士和于世文。1989中国民运发生时, 陈卫是中山大学大气科学系四年级学生, 于世文是中山大学哲学系三年级学生。“六四”镇压之后,陈卫和于世文分别被捕,各自遭监禁一年半。他们两人表示,他们之所以选择河北省正定县作为公祭活动的地点是因为那是中国新领导人习近平从政的发祥地。虽然公祭者提醒习近平不要忘记“六四”是中华民族历史的伤口,但是当年八九民运学生领袖之一、目前旅居美国的李恒清表示,“六四”将来一定会被平反,但平反者不是中共: “在其执政的60多年中,中共对自己犯下各种各样的罪行后来基本上都进行了更正或平反, 但是对发生在24年前的‘六四’是一件最长的还没有得到平反的政治事件。然而, 不管你用什么手段掩盖, 正确的事总归正确,该平反的事一定得以平反。至于最终由谁来平反‘六四’,我对中国共产党政府是不抱希望的”。 公祭活动者在宣读的《公祭词》中表示,“1989年‘6.4’, 疯狂的坦克、无情的子弹夺去了”不少“满怀梦想和激情”的年轻生命, “这不是一家一户的痛苦, 这是整个国家和民族的不幸”。 深圳杂文家朱建国表示,24年来民间公祭“六四”死难者虽然首次在没有官方多大的为难和阻止下得以举行, 但是别指望习近平能平反“六四”: “习近平已经有一个很明确的观点:苏联的亡党就是因为否定了斯大林,中国如果彻底否定毛泽东也要最终出问题。看习近平上台100多天来的一言一行, 他完完全全就是执行毛泽东的做法,毛泽东如果再世肯定不会反对‘六四’,习近平不会平反‘六四’”。 海外中文网站有星期三有报道说,虽然公祭活动举行前的最后时刻被公安获知, 但当局并没有阻拦公祭活动。李恒清表示,此次民间公祭“六四”死难者的活动24年来首次能够举行是中国民间民主人士的不断抗争和争取的结果: “中共作为执政当局不会有主动改革的愿望。现在中共就公祭活动事实上有所松动不是主动, 而是被迫的。中共一直试图寻找自己执政的合法性。它之所以找不到是因为它的权力产生和权力的操作过程都不合法。我们之所以有今天公祭活动的举行是因为我们民间的不断抗争和有人不断地坐牢导致中共没有办法再压制了。” 不过, 朱建国表示, “六四”最终平反的前提是中国发生天翻地覆的变化: “那就像前苏联那样,推翻柏林墙就标志着苏联解体的开始。 在可预见的未来几年,习近平不可能倒台,也不可能平反‘六四’。‘六四’只会被中共内部一部分人最后发动总攻的时候利用成为争取民心的一种工具。想平稳、理性和和平地平反‘六四’的可能性不大”。 海外中文网站有报道说,公祭活动的发起人之一于世文虽然因为公祭曾遭河南和河北两省警方羁押,被询问24小时,但最终也被释放,平安返回河南郑州的家中。询问于世文的公安官员答应于世文的要求,会将《公祭词》递交有关上级。 以上是自由亚洲电台记者闻剑的采访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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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之音 | 中国民间首办六四公祭 民运人士参与

华盛顿 — 清明节前夕,一些八九民运参加者和民间知识分子在河北省正定县殡仪馆为1989年“六四”死难者举行了公祭。到场人士为“六四”死难者肃立、默哀,宣读公祭词,呼唤死难者名字。当年遭到通缉被捕入狱的学生领袖马少方呼吁人们拒绝遗忘悲剧历史,敦促中共新领导人清醒面对中共的罪恶遗产。   4月1日当场宣读的公祭词说,面对“6.4”,社会各方包括我们自己唯有正视,献出最深的悲悯和大爱,付出最多的真诚和善意,拿出最大的包容和智慧,并着眼于国家的发展和未来,去放下这个改革进程中的包袱,去愈合这段民族历史中的创伤,才能告慰这群无辜死难者的在天之灵。   *前学运领袖:追求真相拒绝遗忘*   这是六四事件发生二十四年来首次在中国大陆民间以公祭的形式追思六四死难者。在公祭词上署名的前北京八九学运领袖之一、马少方对美国之音表示,他虽然因为事务缠身未能到场参与,但是非常支持这次公祭活动。   他说:“当年的那场运动以这么悲惨的方式结束,又经过20多年的逼迫遗忘或者自我遗忘,对于这个民族来说,遗忘悲惨和罪恶的历史,其实是一种更大的罪恶。因此,公祭本身,我想,有一种唤醒和拒绝遗忘的作用吧。特别是在当今物欲横流的时代,唯有拒绝遗忘,唯有记住历史,特别是追求真相,才可能使我们或者我们的生活,能够更接近我们所追求的,而不是像如今这样的浑浑噩噩。”   六四公祭的组织者表示,之所以选择河北省正定县,是因为中共新领导人习近平早年曾在这里从政,公祭者要提醒习近平,不要忘记他父亲习仲勋先生坚决反对的“六四”屠杀,不要忘记中华民族历史的伤口。中国梦应该是宪政梦,相信那才是他父亲的梦。   *马少方:六四考验执政者*   马少方认为,如何处置六四事件,是习近平作为中共领导人面临的一个历史考验。   他说:“我猜想,是不是有一种提醒他(习近平)作为这个党的继任者,或者作为这个党和政府的第一负责人吧,在他继承这个党的诸多政治遗产的时候,千万不要把这种罪恶的遗产继承下来。恰恰应该是对罪恶的遗产要更清醒地面对。”   这次活动的主要发起人于世文、陈卫夫妇是1989年广州民主运动最早的发起人和组织者。当年,陈卫是中山大学大气科学系四年级学生,于世文是中山大学哲学系三年级学生。“六四”镇压后,他们分别被捕,各自遭监禁一年半。   * 现场活动照片被没收 发起者遭传讯*   据悉,警方在公祭活动举行前的最后时刻获知消息,部分参加者遭到阻拦,未能到达现场。不过当局没有阻拦现场公祭活动,但没收了记录现场情况的照片。活动的主要组织者于世文遭河北、河南两省警方羁押、讯问24小时,后被释放,现已平安回到他位于河南省郑州市的家中。   1989年的六四事件直接起因是中共党内的温和派领导人胡耀邦4月间突然病逝得到知识分子和青年学生的强烈同情和怀念,民众对当时的官场腐败和一党专制政体表示严重不满,迅速发展成为一场有百万人参加的争取民主的群众运动。当局起初把这场运动称为“动乱”,镇压期间称之为“反革命暴乱”,数年之后又改称为“那场风波”,但是仍然坚持当时中共当局对至少有数百人丧生的六四事件所作的政治结论,至今不作重新评价。 fullrss.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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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光荣:行政审批对合同效力的影响:理论与实践

吴光荣:行政审批对合同效力的影响:理论与实践 进入专题 : 行政审批 合同效力    ● 吴光荣        【摘要】法律关于合同须经审批的规定既不属于《合同法》第52条第(5)项所称“强制性规定”,也不同于《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登记的规定,因此:(1)不能以违反“强制性规定”为由将未经批准的合同认定为无效,但审批指向“前置的”营业许可时除外;(2)不能类推适用《物权法》上的“区分原则”认为审批不影响合同效力,除非审批指向的是权利变动,而非基础行为。行政审批系合同的特别生效要件,故合同并不因批准而必然有效;基于信赖保护原则,合同也不因批准被撤销而当然失效。因合同或财产权属发生的争议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且当事人不得就批准行为本身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在负有报批义务的当事人违反报批义务时,可发生违约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的竞合。   【关键词】合同效力;行政审批;强制性规定;区分原则;责任竞合      引言      行政审批和合同效力的关系一直是困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疑难问题,尤其是关于应经而未经行政审批的合同效力,由于法律规定不够清晰,导致人们认识不一,从而影响到裁判的统一性。以未经行政审批之矿业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为例,实践中有的法院认为,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44条第2款明确将行政审批作为合同的生效要件,故未经审批的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任何一方当事人无权主张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也有的法院认为,由于《合同法》第44条未将行政审批作为认定合同是否“依法成立”的依据,而根据《合同法》第8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故当事人在合同依法成立后,自应有权主张合同所约定的权利。[1]前一思路混淆了合同未生效与合同无效之间的区别,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获得了某些立法乃至司法解释的支持,但却影响到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安全,因为按照这一思路,负有报批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将控制合同的生效,也就是说,只有在合同生效对其有利时才会报批并促使合同生效,但在合同生效对其不利时,便可利用不去报批使得合同陷入永远不发生法律效力的状态,而对方当事人对此却束手无策;后一思路虽然有利于当事人之间意思自治的实现,有利于保护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安全,但是,在《合同法》已明确将行政审批作为合同生效要件的情况下,这一裁判思路既与现行法的规定不符,也会带来国家管制被架空的后果,因为行政审批体现的正是国家对合同效力的控制。   正是由于上述两种裁判思路都不同程度地存在问题,因而引起学界的广泛批评。[2]也正是在此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通过一系列司法解释进行拨乱反正,在确认行政审批为合同生效要件并将未经行政审批的合同定性为未生效合同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9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在合同成立后的报批义务以及违反该报批义务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8条),进而要求各级法院在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时,应将合同未生效与合同无效区别开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1条)。可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未经行政审批的合同由于尚未生效,故当事人不得主张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从而不同于已生效合同;同时,未经审批的合同虽然尚未生效,但却可以产生报批义务,也不同于无效合同。[3]   应当说,司法解释将未经审批的合同定性为未生效合同并使其与已生效合同、无效合同区别开来,不仅有利于国家管制的实现,也有利于当事人之交易安全的保护,无疑是正确的,因而受到学界的好评。[4]不过,这一定性在丰富我国法上合同效力制度的同时,也带来了一些理论上的困惑。例如,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合同须经批准的规定是否属于“强制性规定”,并进而有《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适用?如何理解合同在“未生效”的状态下却可以产生当事人的报批义务?负有报批义务的当事人违反报批义务应承担的是何种性质的民事责任?等等。此外,虽然未经行政审批的合同效力问题已经引起实务界和学界的关注,但是已经行政审批的合同效力问题却未能引起学界和实务界的足够重视,例如,已经行政审批的合同是否意味着必然有效且生效?已经行政审批的合同是否因行政审批被撤销而当然无效?在合同已经行政审批又被撤销的情况下,若当事人对因合同发生的权利变动存在争议,究竟是应通过民事诉讼予以解决,还是应当通过行政诉讼予以解决?等等。笔者认为,对于上述问题,正是由于理论上欠缺足够深入的讨论和分析,因而也给司法实践带来诸多困难。有感于此,本文即试图从解释论的角度,立足于现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来探索上述问题的解决思路。不足之处,还请方家不吝赐教。      一、未经行政审批与违反“强制性规定”      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当事人应当就所订合同办理审批手续时,若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后未办理行政审批手续,合同是否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也就是说,若当事人不是基于《合同法》第44条第2款主张未经行政审批的合同未生效,而是基于《合同法》第52条第(5)项主张合同无效,如何看待当事人所提出的主张呢?笔者以为,尽管法律、行政法规关于行政审批的规定在规范性质上确属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由于《合同法》已就行政审批对合同效力的影响作出特别规定,因此,在当事人虽未办理审批手续但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时,自应根据《合同法》第44条第2款认定合同未生效,而不能依《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认定合同无效。正因为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1条规定:“当事人在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等过程中订立的合同,依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后才生效的,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未经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当事人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问题是,为什么要将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合同须经批准的规定排除在《合同法》第52条第(5)项所称“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外呢?这就涉及到《合同法》第44条第2款和第52条第(5)项的联系与区别。对此,一种观点认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须经审批才能生效虽然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在当事人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情况下,之所以不能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认定合同无效,乃是因为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合同须经批准的规定属于要求当事人必须采取特定行为模式的强制性规定,而非指禁止当事人采用特定模式的强制性规定,而《合同法》第52条第(5)项主要针对的是后者,故违反此类强制性规定,尽管会影响合同行为效力的发生,但并不会导致合同行为绝对无效。[5]   笔者认为,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合同须经审批的规定属于要求当事人为特定行为的强制性规定应无疑问,且《合同法》第52条第(5)项所称“强制性规定”,应理解为不仅包括禁止当事人为一定行为的规定,也包括要求当事人为特定行为的规定,故上述将当事人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情形排除在《合同法》第52条第(5)项适用范围之外的理由不够充分。在笔者看来,之所以不能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认定未办理批准手续的合同无效,乃是因为《合同法》第44条第2款对此已有特别规定,且《合同法》第44条第2款与《合同法》第52条第(5)项在规范功能上各有不同,因而各有其不同的适用范围,法律后果也有异。   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将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理由,非我国民法独有,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34条规定:“除基于法律发生其他效果外,违反法律禁止规定的法律行为无效”(摘自陈卫佐译注:《德国民法典》第2版,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1条亦规定:“法律行为,违反强制或禁止之规定者无效。但其规定并不以之无效者,不在此限”。德国学者施瓦布指出,《德国民法典》第134条系衔接公法与私法的法律规范之一,旨在赋予众多公法规范以私法效力。[6]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苏永钦教授认为,与《德国民法典》第134条的规范功能相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1条是民法典保留的公法进入私法的管道,他将之称为“转介条款”,通过这一条款,即使立法者仅从垂直的公法关系进行考量而未就法律行为违反公法规范在私法上的效果进行评价,法官亦可据此对违反公法规范的法律行为之效力进行判断,从而达到调和国家管制与私法自治的目的。[7]显然,我国《合同法》第52条第(5)项在功能上亦属衔接公法与私法的“转介条款”。   笔者认为,从公法与私法的关系来看,《合同法》第44条第2款似亦有异曲同工之妙,这是因为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合同须经行政审批的规定大多存在于公法,而《合同法》第44条第2款亦旨在实现这些公法规范对合同效力的影响,故同样可以看做是衔接公法与私法的“转介条款”。不过,虽然《合同法》第52条第(5)项和《合同法》第44条第2款都旨在实现公法规范对合同效力的影响,二者却存在以下区别:《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表达的是立法者对私法自治设置的界限,即任何合同均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否则即导致合同无效;而《合同法》第44条第2款表达的是立法者授权行政机关对个别合同的效力进行的控制,并非普遍性地禁止当事人订立某种类型的合同。[8]也就是说,《合同法》第52条第(5)项与《合同法》第44条第2款虽然都旨在实现公法规范对合同效力的影响,但二者在规范功能上仍然有所不同:前者旨在实现立法者意志对合同效力的普遍控制,而后者系立法者赋予行政机关就合同效力进行个别控制。也正是因为如此,理论上常常将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作为合同的一般生效要件,即合同的有效要件,而将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批准手续作为合同的特殊生效要件。[9]   根据上述逻辑关系,在判断合同效力时,即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须经审批或者当事人对合同的生效定有条件或者期限,也应先考察合同是否具备一般生效要件,再考察合同是否具备特殊生效要件:若不满足一般生效要件,则合同无效;若满足一般生效要件,但不满足特殊生效要件,则合同为未生效;只有在合同既满足一般生效要件,也满足特殊生效要件时,合同才有效且生效。就此而言,在法律的适用上,应当区分《合同法》第52条第(5)项和《合同法》第44条第2款的适用顺序,先判断法律、行政法规是否存在强制性规定且合同是否存在违反该强制性规范的情形,再判断法律、行政法规是否存在合同须经批准的规定以及合同是否已经行政机关审批,而不能张冠李戴,误将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合同须经批准的规定视为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将其作为合同的一般生效要件,否则,必将导致混淆合同无效和合同未生效的后果。[10]例如,在“唐山市博斯特工业贸易有限公司与河北太行华信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案”中,一、二审法院均认为河北太行华信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案外人中晟华融投资公司于2003年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虽然没有根据证监会发布的《证券公司管理办法》第9条关于“证券公司的股东资格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条件。直接或间接持有证券公司5%及以上股份的股东,其持股资格应当经中国证监会认定”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但因《证券公司管理办法》不属法律、行政法规,而当时的《证券法》对此又无规定(2005年修订《证券法》时才增加相关规定),故对河北太行华信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股权转让协议未生效或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11]应该说,从结果上看,上述认定并无错误,但是,从一、二审判决书所持依据来看,法院在本案中似未区分合同未生效和合同无效,因为在判决书的说理部分,一、二审法院都援引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4条关于“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的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4条处理的是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认定问题,自不能将其作为认定合同因未经行政审批而未生效的依据。也就是说,本案涉及的是合同是否因未经行政审批而未生效的问题,并非是否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问题,即使当事人同时主张合同因未经审批而未生效或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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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广 | 特约专栏: 中国民主党的《人权报告》

2007年,中国民主党人在海外从新集结,当年6月4日在美国罗德岛召开第一次代表大会,成立联合总部,推选中国当代民主运动的先驱者之一徐文立为主席。美国国会众议院民主党领袖南希·佩洛西向代表大会发来贺电,美国报纸刊登报道,称该党是“中国的新希望”。 然而,中共政权对“中国的新希望”实行严酷的镇压。近日发表的《中国民主党人人权报告》,列举了至今被关在监狱中,以及虽然刑满释放,却遭严密监控、行动和言论完全失去自由的党员干部名单。他们中,除了王炳章外,还有:柏小毛、陈卫、陈西、陈树庆、高洪明、韩立法、何德普、秦永敏、余万宝、王荣清、王东海、吴义龙、谢长发、刘贤斌、廖双元、徐万平、查建国、朱虞夫、杨天水等三十五人。这些人几乎都是国际间最为关注的中国民运和维权人士,他们在监狱中无一例外都遭受酷刑,有的甚至被迫害致死,如出狱后“被自杀”的湖南邵阳的李旺阳。 中国民主党在其《党章》中写道:“中国民主党的性质为宪政民主政党,以和平理性的方式推动中国的政治制度变革,使中国大陆成为进步的宪政民主国家,这是本党现阶段的主要目标。”“中国民主党的首要目标是:谋求通过制宪会议,推动全民直接选举,争取在各级议政和立法机构中拥有合法的独立席位,在中国结束一党专政,以和平的方式实现中国的民主转型。” 就是这样一个和平、理性的政党,因为在全国范围内公开组党,被中共政权立即将其宣布为“敌对组织”。当时的中共领导人江泽民说道:“近来有一个动向,就是国内外的敌对分子相互勾结,策划所谓‘合法组党’,实际上是想在中国搞出一个与共产党分庭抗礼的反对党,。我们要保持高度警惕,必须坚决彻底地粉碎他们的这种企图,切不可心慈手软。” 从江泽民到胡锦涛,再到习近平,未见对中国民主党人的镇压有丝毫放松。在今年“两会”期间,传出多位中国民主党人士在监狱中病情恶化,得不到治疗的消息。病重的浙江民主党人士朱虞夫,他的弟弟和妹妹不得不前来美国向联合国和美国国会求救。北京的民主党人士查建国在两会期间被押送出北京,送到远在天涯海角的海南岛三亚市看管。 《中国民主党人人权报告》已经翻译成英文等各种文字,送交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国际人权组织、美国国会和国务院、各国政府和议会。今年是中国民主党联合总部第一次发布《人权报告》,今后每一年都将发布上一年的人权报告,让全世界了解中国民主党人在中国遭受何等残酷的迫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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