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议撤销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委员会
卢麒元
我国货币政策可能出现了重大失误。
我们已经无法回避:我国的通货膨胀问题与货币政策存在高度的关联性;我国的人民币汇率问题与货币政策存在着高度的关联性;我国的房地产问题与货币政策存在着高度的关联性。也就是说,如果我国发生严重的经济危机,货币政策可能是主要原因之一。
然而,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委员会却独立于国家财政政策管理体系,并处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监督管理范畴之外。
这是常识:
法币的铸币权是国家财政的核心权力,是国家财政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财政政策的延伸。就算非法币(例如美元)铸币权,也会受到国家财政的制度性约束,必须与国家财政政策相协调。美元作为美国国债的记账符号,只能是美国财政部发行国债的附属物,附属物不能脱离主体而独立。主权国家的各种货币莫不如此。货币不独立,货币政策才能相对独立,这才是美元管理的精髓。当人民币脱离国家财政约束,形成事实上的独立货币,人民币的货币政策一旦具有相当程度的独立性,将会导致国家金融管理失控。货币政策一旦失控,国家财政必然陷入混乱。古今中外,几乎所有财政混乱的导火索均为货币政策失控。正所谓:伤于金融,毁于财政。
笔者费解:
如此浅显的常识,在中国竟然不被广泛接受,并且不能得到最基本的认同。自上个世纪九十年代起,货币问题开始被神秘化,货币管理陷入了奇怪的误区。以至于我国竟然出现了存在严重逻辑错误《中国人民银行法》,特别是令人匪夷所思的《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委员会条例》。正是这些貌似时髦的荒谬理论与实践,将国家财政职能分解,货币政策甚至凌驾于国家财政政策之上,使代表国家经济主权的铸币权脱离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正常监督管理范畴。
我们需要对《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委员会条例》(附后)进行反思。货币政策委员会的工作涉及关乎国计民生的一系列重大经济问题,其影响力远远超过了国务院的一般性常设机构。然而,该委员会却不接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直接约束。该委员会主席甚至不需要接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质询。美国联邦储备局主席需要定期前往国会就货币政策作出说明,并接受质询。而我国的货币政策委员会却拥有一种超然的独立性。
请注意,这种超然的独立性正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赋予的。此权力来源于《人民银行法》第十二条。《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十二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设立货币政策委员会。货币政策委员会的职责、组成和工作程序,由国务院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委员会应当在国家宏观调控、货币政策制定和调整中,发挥重要作用。”
普通国民对货币政策的本质缺乏足够的认识。
货币政策是管理货币供求的技术手段。主要包括两种方式:数量管理(货币发行量);成本管理(存贷款利息)。货币供求影响商品价格,从而成为政府间接干预市场的有效工具。过度的数量投放(所谓的量化宽松)和过度的成本宽松(所谓的实质负利率),可以刺投资和激消费需求,从而达到提高经济发展速度的效果(所谓的GDP快速增长)。问题在于,货币政策具有财政转移支付的特殊能力。数量和成本的双宽松,相当于货币管理者征收铸币税和货币持有税,铸币税构成货币发行者收入,货币持有税直接转变成为资产持有者补贴。货币政策从而变相履行了国家财政职能。鉴于我国国民的高储蓄率,鉴于我国储蓄主体为国有机构和普通国民,双宽松的货币政策,相当于国家大幅度增加普通国民税赋,并向货币特权拥有者进行巨额的财政补贴。这是我国经济结构扭曲的主要原因之一。
一般而言,货币政策在现行《中国人民银行法》条例内操作,不会直接涉及违法行为。但是,我国现行货币政策的的目的和效果,可能已经严重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基本原则。
显而易见,要想彻底解决我国货币政策管理中的问题,应该撤销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委员会,必须将货币政策管理重新纳入财政政策管辖范畴。同时,货币政策必须直接接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管理。全国人大代表有权对货币政策提出质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对货币政策具有不容置疑的约束力。当然,仅仅撤销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委员会是不够的。这里还涉及《中国人民银行法》等十分复杂的立法问题。本文无法涵括如此庞大的内容。
事实上,我国调整经济结构的难点也在这里。国民福利被货币政策间接转移之后,国民收入相对下降,导致内需增长乏力。从某种意义上讲,要想真正拉动内需,必须彻底改变现行的货币政策。
撤销人民银行货币政策管理委员会,存在着一系列的法律难题,可能需要时间。然而,调整货币政策已经是刻不容缓了。这无疑是对在职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委员们的严峻考验。这也是对我国最高决策层的严峻考验。
本文的最后,笔者必须对马寅初、孙冶方等我国老一辈经济学家表示深深地敬意。他们不仅仅拥有深湛的经济学修养,而且拥有对祖国和人民深沉的热爱。他们不惜牺牲他们的自由乃至于生命,坚守他们的道德底线和学术理念。他们将如同德国的佛来堡学派一样,受到他们的祖国和人民永远的尊敬。
附件1: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委员会–职责
《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十二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设立货币政策委员会。货币政策委员会的职责、组成和工作程序,由国务院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委员会应当在国家宏观调控、货币政策制定和调整中,发挥重要作用。”
根据1997年4月5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委员会条例》,货币政策委员会是中国人民银行制定货币政策的咨询议事机构,其职责是,在综合分析宏观经济形势的基础上,依据国家宏观调控目标,讨论货币政策的制定和调整、一定时期内的货币政策控制目标、货币政策工具的运用、有关货币政策的重要措施、货币政策与其它宏观经济政策的协调等涉及货币政策等重大事项,并提出建议。
附件2: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委员会–条例
第一条 为了有助于国家货币政策的正确制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货币政策委员会是中国人民银行制定货币政策的咨询议事机构。货币政策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组成。
第三条 货币政策委员会的职责是,在综合分析宏观经济形势的基础上,依据国家的宏观经济调控目标,讨论下列货币政策事项,并提出建议:
(一)货币政策的制定、调整;
(二)一定时期内的货币政策控制目标;
(三)货币政策工具的运用;
(四)有关货币政策的重要措施;
(五)货币政策与其他宏观经济政策的协调。
第四条 货币政策委员会通过全体会议履行职责。
第五条
货币政策委员会由下列单位的人员组成:中国人民银行行长;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二人;国家计划委员会副主任一人;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副主任一人;财政部副部长一人;国家外汇管理局局长;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行长二人;金融专家一人。货币政策委员会组成单位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国家外汇管理局局长、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为货币政策委员会的当然委员。货币政策委员会其他委员人选,由中国人民银行提名或者中国人民银行商有关部门提名,报请国务院任命。
第七条 货币政策委员会设主席一人,副主席一人。主席由中国人民银行行长担任;副主席由主席指定。
第八条 货币政策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龄一般在65周岁以下,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公正廉洁,忠于职守,无违法、违纪记录;
(三)具有宏观经济、货币、银行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九条 货币政策委员会中的金融专家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从事金融研究工作10年以上;
(二)非国家公务员,并且不在任何营利性机构任职。
第十条 货币政策委员会委员中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行长以及金融专家,任期2年。
第十一条 货币政策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报请国务院免去其货币政策委员会委员职务:
(一)本人提出书面辞职申请的;
(二)任职期间因职务变动,已经不能代表有关单位担任货币政策委员会委员的;
(三)不履行委员义务或者因各种原因不能胜任委员工作的。
第十二条 更换货币政策委员会委员,依照本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货币政策委员会设立秘书处,作为货币政策委员会的常设办事机构。
第十四条 货币政策委员会委员具有同等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五条 货币政策委员会委员为履行职责需要,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金融货币政策方面的情况;
(二)对货币政策委员会所讨论的问题发表意见;
(三)向货币政策委员会就货币政策问题提出议案,并享有表决权。
第十六条
货币政策委员会委员应当出席货币政策委员会会议,并就有关货币政策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货币政策委员会委员因特殊情况不能出席会议时,应当委托熟悉情况的有关人员作为代表携其书面意见参加会议,代表不享有表决权。
第十七条 货币政策委员会委员应当恪尽职守,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十八条
货币政策委员会委员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遵守货币政策委员会的工作制度,不得违反规定透露货币政策及有关情况。货币政策委员会委员违反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撤销货币政策委员会委员的职务,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货币政策委员会委员在任职期内和离职以后一年内,不得公开反对已按法定程序制定的货币政策。
第二十条 货币政策委员会实行例会制度,在每季度的第一个月份中旬召开例会。货币政策委员会主席或者1/3以上委员联名,可以提议召开临时会议。
第二十一条 货币政策委员会秘书处应当在货币政策委员会例会召开的10日前,将会议议题及有关资料送达全部委员;在会议召开时,向全部委员提供最新统计数据及有关技术分析资料。
第二十二条 货币政策委员会会议有2/3以上委员出席,方可举行。货币政策委员会会议由主席主持。主席因故不能履行职务时,由副主席代为主持。
第二十三条
货币政策委员会会议应当以会议纪要的形式记录各种意见。货币政策委员会委员提出的货币政策议案,经出席会议的2/3以上委员表决通过,形成货币政策委员会建议书。
第二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报请国务院批准有关年度货币供应量、利率、汇率或者其他货币政策重要事项的决定方案时,应当将货币政策委员会建议书或者会议纪要作为附件,一并报送。中国人民银行报送国务院备案的有关货币政策其他事项的决定,应当将货币政策委员建议书或者会议纪要,一并备案。
第二十五条 货币政策委员会的内部工作制度,由货币政策委员会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行。
附件3: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委员会–委员名单
周小川(货币政策委员会主席) 中国人民银行行长
尤 权 国务院副秘书长
苏 宁 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
胡晓炼 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
朱之鑫 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副主任
李 勇 财政部副部长
易 纲 国家外汇管理局局长
马建堂 国家统计局局长
刘明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
尚福林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
吴定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
蒋超良 中国银行业协会会长
周其仁 北京大学国家发展研究院院长
夏 斌 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金融研究所所长
李稻葵 清华大学中国与世界经济研究中心主任
戴相龙、陈元、王春正、陈清泰、谢旭人、陈耀先、刘廷焕、史纪良、黄达、张志刚、张佑才、何林祥、金立群、李福祥、王雪冰、吴敬琏、马永伟、张恩照、姜建清、李扬、肖钢、李若谷、李德水、余永定、邱晓华、郭树清、张平、吴晓灵、谢伏瞻、樊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