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1月21日 16:00:25

  

“北海案”之王兴律师精彩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受裴日红家属裴日坚委托,并经裴日红本人确认,指派王兴律师担任故意伤害案被告人裴日红的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两次会见被告人,仔细查阅公诉人向法庭提交的案卷材料,并参加了本案于2011年9月20日、10月14日至11月3日进行的庭审。现就本案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起诉书对被告人裴日红故意伤害他人(致死)的指控是完全不能成立的,应当依法判决被告人裴日红无罪。
   公诉人在公诉意见中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了所有合理怀疑。但辩护人认为,公诉人所述本案五名被告人在2009年11月14日2:59分至3:15分完成将被害人挟持至水产码头并殴打致死的全过程,这本身就是最重大的合理怀疑。16分钟完成作案,对于本身无前科、事前无通谋、酒后醉醺醺的几名被告人而言,完全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这样的指控也集中暴露出本案在程序、证据及事实等方面存在的严重问题。
   第一部分:本案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问题
   从立案侦查到如今的庭审已经接近两年的时间,整个案件办理过程中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问题。
   一、本案公安侦查机关的程序违法及渎职侵权行为
   2009年11月16日被害人家属报案,2009年11月19日被害人尸体被发现。侦查机关在年关岁尾“命案必破”的巨大压力下迷信“口供为王”,先入为主的把时间上的先后关系等同于因果关系,认定之前与被害人发生过冲突的几名被告人为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犯罪嫌疑人,没有考虑是否存在其他可能或者其他人作案的可能。这种从证据和逻辑上都存在严重问题的判断,禁锢了侦查方向,疏忽了对客观证据的侦查收集工作。在尸体的法医学鉴定还没有做出死因判断的时候,侦查机关已经拿到了几名被告人承认用刀捅死被害人的口供。如果没有逼供、指供问题,被告人怎么会不约而同的编造对自己更不利的供述?
   待到法医鉴定意见出台,认定被害人尸表无外伤后,侦查机关依然没有能够根据法医鉴定的意见,认真检讨和调整自己的侦查思路,反而出现了更为反常的现象:原本供述用刀捅死被害人的被告人都改变口供,否认用刀捅人的说法,称是用拳打脚踢致死被害人的。
   因为迷信口供,侦查机关对其他证据调查的疏忽懒惰到了令人发指的程度。首先,相关路口的监控录像没有调取。案发时,北海市的“天网工程”一期工程已竣工,涉案的三中路与贵州路口、前进路与北部湾路口、贵州路与海角路口、云南路与海角路口、北部湾广场等都应当存在监控录像,但侦查机关都没有调取。甚至当公诉机关在退回补充侦查明确要求调取相关监控录像时,侦查机关仍然回应,没有相关录像。事实上,就在被害人家属报案的海城分局西街派出所,已经于2009年11月18日找到并下载保存了部分录像。,这段录像出现在本案证据材料里的时间竟然是2011年的8月份,侦查机关的渎职可见一斑。其次,事发当晚相关当事人的通话记录。各当事人大都陈述当晚用手机相互之间有联系。而手机通话记录作为客观证据,有利于查清当晚的关键事实,这是普通人都想得到的事情,但通话记录出现在案卷中竟然也是在2011年8月份。再次,侦查机关对本案中的一些关键证人疏于调查。第一现场的前进商店店主罗红烈,发生在前进路口的双方冲突,罗红烈是在现场的目击证人,侦查机关2011年才调查,证人称时间长已经记不清了。所谓的“抛尸现场”水产码头的值班人员邓李环,侦查人员只是通过电话进行了简单询问。当晚在场的证人宋啟玲、杨炳燕、潘凤和,侦查机关是在案件进入审判阶段才要对她们进行调查。也是到了2011年,侦查机关才搞清楚关键证人“包子”的真实身份。至于案件涉及的出租车、摩托车、旅馆、网吧,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及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时,都没有进行有效查证,而事实上,这些都不是很难做到的工作。
   毫无疑问,是侦查机关的不专业、不尽责、不作为,导致了本案的一错再错。
   二、公诉机关的程序违法
   对于侦查机关的工作,负责审查起诉的公诉机关不是没有发现问题。2010年北海市检察院两次退回补充侦查,都列明了详细的补充侦查提纲,指出了侦查和证据方面的诸多问题。
   但两次退补并没有解决证据体系中存在的诸多漏洞,检察院本应履行审查监督职能,依法做出不起诉决定,释放犯罪嫌疑人。遗憾的是,北海市人民检察院依然将本案起诉至法院。结果,完全依托被告人口供建立起来的证据体系在2010年开庭时因为被告人翻供而宣告土崩瓦解。这时,公诉机关仍然可以在人民法院做出无罪判决之前撤诉。但检察院非但没有撤回起诉,反而两次申请延期审理,继续围绕几名被告人重新构建证据体系,甚至越俎代庖,行使侦查机关的职权,违法在法院审判阶段大规模调查取证,以自己重新调取的证据取代起诉所依据的侦查机关案卷材料,自行否定了当初起诉的合法性,也使得本案出现了侦查案卷仅有薄薄的三卷,而审判阶段的补充案卷多达十二卷的奇特现象。
   虽然公诉机关反复重申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其有权自行搜集证据材料。但该条也明确自行搜集证据材料应当在人民法院开庭审判前提交。而本案第一次开庭时间为2010年9月26日,即便是“另起炉灶”的新的开庭季,人民法院第一次通知开庭的时间为2011年7月25日,而检察院补充的大量证据都是在2011年8月以后调取的。
   此外,即便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允许公诉机关自行收集证据材料,也要看到,这是与《刑事诉讼法》关于公安、检察、法院分工负责的基本原则背道而驰的,更违背了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的刑事诉讼程序要求。公诉机关持续的调查取证,也势必使得交由法庭审查核实的证据始终处于不确定状态,使得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失去稳定性、确定性,无法审理终结作出判决。因而,北海市检察院在审判阶段特别是2011年8月份以后仍大量调查取证,就是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违法行为。
   三、本案的审判程序存在违法
   2010年8月9日,检察院将案件起诉至北海市中级法院后,法院于2010年9月26日及2010年11月30日进行了两次庭审,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以及被告人最后陈述等整个程序已经完成。人民法院本应在法定审限内依法判决,根据案件的证据情况宣布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但法院并没有依法判决,反而在完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多次申请延长审理期限,并允许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导致案件一拖再拖,被告人也在没有确定有罪的情况下被限制人身自由长达近两年的时间,直接侵害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
   更严重的是,在审判阶段,公诉机关在补充搜集证据后变更起诉,人民法院以同样的罪名、基于同一起“犯罪事实”,对几名被告人进行了又一次的审理程序,这实际上,就构成了对同一被告人的两次司法追诉。这是严重违反刑事诉讼“禁止两次追诉”(“禁止双重危险”)基本原则和国际人权公约基本原则的违法行为。
   事实上,根据“禁止两次追诉”的原则,基于原有证据起诉原四名被告人是无法认定被告人罪名成立的。四名被告人应当被宣告无罪释放。法律不允许基于同一罪名同一事实再次起诉这些被告人。本案中,对被告人的司法追诉比普通的“两次追诉”还要恶劣,在法庭审理发现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没有恢复被告人自由,反而直接就在原审判程序之内进行重新侦查重新追诉,对被告人的侵害更为严重。
   四、本案中存在严重的刑讯逼供
   在2010年9月26日本案庭审时,被告人裴金德、裴贵、杨炳棋、黄子富即当庭陈述其口供是受到刑讯逼供作出的。在本辩护人会见被告人裴日红时,被告人也明确向辩护人陈述其确实遭受了严重的刑讯逼供,其有罪供述均系刑讯逼供非法取得。在庭审后启动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被告人裴日红详细说明了其遭受刑讯逼供的具体细节,包括时间、地点、方式、内容。当庭播放的讯问录像也暴露出被告人手臂有伤、被告人精神状态极差、讯问笔录系提前制作而成等问题。
   在庭审中,人民法院依法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对控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了细致的审查,实属难能可贵。但是,面对被告人陈述的明确的刑讯逼供的细节,面对讯问录像展示出的种种违法问题,面对侦查人员当庭作证时的公然撒谎,轰轰烈烈进行了近一周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却没有排除掉哪怕是一份口供。而且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特别是后面几位被告人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没有正当理由直接予以驳回。令人不禁好奇:在中国,有可以证明的刑讯逼供存在吗?有法院敢于排除的非法证据存在吗?
   第二部分:本案证据不足以指控被告人构成犯罪
   公诉人指控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名成立的证据看上去不少,但实际上,控方的证据大厦就是一座空中楼阁,而能把被告人与水产码头伤害致死被害人的犯罪事实直接联系起来的证据就是支撑这座楼阁的柱子。实际上,看上去像是柱子的只有被告人供述及证人劳次的证言。而这两部分证据显然不具备真实性和合法性,相应地,这整个证据大厦是非常脆弱的,完全无法证明指控事实成立。
   一、被告人的认罪供述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
   (一)被告人裴日红共有三次有罪供述,均系刑讯逼供或威胁方法取得,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1、2011年5月19日4时的第一次讯问笔录及10时许制作的第二次讯问笔录,属于严重的非法证据。
   (1)侦查机关将被告人非法羁押近57小时,以残酷的刑讯手段逼被告人认罪。2011年5月17日上午8时,被告人即在深圳被北海警方抓获,根据北海市公安局城北刑侦大队出具的说明,“经过十几个小时返回北海”。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立即向被告人执行刑事拘留手续并送看守所羁押。但办案机关却将被告人非法羁押在刑侦大队讯问室,以吊打、电击方式逼迫被告人认罪,并于5月18日上午将被告人带往合浦县继续殴打电击,5月18日下午带回刑侦大队讯问室继续刑讯,至当晚被告人支撑不住被迫认罪,经过近三个小时制作违背被告人真实意思的讯问笔录,然后办案人员陈小宁、黄家银于5月19日凌晨4点52分录制46分钟的“讯问录像”,期间只是装模作样的讯问,根本就没有制作笔录,让被告人签字的笔录是提前制作打印好的。前述事实,有被告人陈述、讯问录像、办案机关《证明》以及侦查人员当庭证言可以证明。
   (2)在凌晨5点38分完成所谓“讯问录像“的表演后,侦查人员带领被告人依据口供的内容进行了现场辨认。因电击需要脱掉的鞋子,始终没给被告人穿上,辨认全程被告人都是赤脚行走在大街上。随后,被告人又被带至北海市公安局讯问室,进行了长达4个多小时的讯问,讯问内容与当日凌晨的讯问笔录基本一致。整个讯问过程,已经两天没得到休息的被告人疲惫至极,多次打盹。这次讯问依然是在被告人受到刑讯逼供之后连续取得的口供,属于非法证据。
   2、2011年5月20日在看守所制作的讯问笔录也是侦查人员非法取得的证据。首先,在进行讯问前,侦查人员以提被告人去外审相威胁,如果被告人不配合进行讯问,就可能继续遭受刑讯逼供。其次,讯问录像显示,整个讯问过程中,负责记录的侦查人员基本上没有注意其他侦查人员与被告人的问答情况,而只是在那里抄笔录,至于抄的是被告人以前的笔录还是其他被告人的笔录,就不得而知了,但至少可以确定的是,讯问笔录的内容并非当时讯问过程的真实记载,自然也不是被告人的真实意思。该份证据不具备合法性。
   3、被告人裴日红的当庭陈述应当采信。裴日红在庭审中详细陈述了案发时其活动的情况。其陈述的事实与本案的客观证据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应当被采信。
   4、需要指出的是,辩护人完全不能同意公诉人包括法庭所主张的,要对每一次口供都要拿出刑讯逼供的证据或者证据线索来证明其非法性。事实上,侦查机关在讯问前或讯问中的一次刑讯逼供,使得被告人违背自己意志被迫做出认罪供述之后,基于对刑讯逼供的痛苦的记忆及恐惧,侦查人员并不需要每次都重新刑讯,就能迫使嫌疑人作出类似的认罪口供。毕竟,人不像猪,有所谓“记吃不记打”的特点。因而,基于这人所共知的道理,在被告人或辩护人提出有遭受刑讯逼供的证据或线索之后,相应的内容基本一致的认罪口供都应当属于非法证据,需要予以排除。要求每次讯问笔录都要有独立的刑讯逼供存在,或者只排除其中的一份或者部分口供而认定其余的认罪口供合法,这都将使得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变得毫无意义和价值,是对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的严重曲解。
   (二)被告人裴贵、杨炳棋、黄子富的有罪供述也属于非法证据。三名被告人当庭陈述了其遭受刑讯逼供及侦查人员威胁的具体情况。被告人所描述的刑讯逼供以及遭受威胁的具体细节清楚、具体,能够相互印证。比如被羁押在北海市第二看守所的杨炳棋与黄子富所述的在看守所管教办公室遭受威胁的情况基本一致,被羁押在第一看守所的裴贵所述的在电视房遭受殴打、威胁的情况与被告人裴日红所述一致。三位被告人都分别提到,每次检察机关前去讯问之前,都会由公安机关的办案人员进入监区对他们进行威胁,要他们配合检察机关的讯问。被告人杨炳棋2011年8月15日的讯问录像完整的记录了侦查人员威胁被告人的内容。这种威胁,对于被剥夺人身自由、遭遇过刑讯逼供的折磨、信息不对称、对法律缺少了解的被告人而言,足以达到摧毁心理防线的效果,绝非公诉人所辩称的“只是语气、态度不是很文明”,就是赤裸裸的威胁。相应的被告人供述不能采信。
   (三)被告人裴金德的认罪供述不具备真实性。裴金德虽有多次认罪的供述,并且当庭认罪。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其有罪供述具备真实性。首先,其供述前后矛盾、多次反复。裴金德第一次供述否认实施了伤害致死被害人的行为,且供述的相关细节与证人宋啟玲、杨炳燕、潘凤和、杨业勇等证言及手机通话记录等客观证据相吻合。但随后裴金德做了多次认罪供述,到2010年9月26日庭审时翻供,称有罪供述系因遭刑讯逼供而被迫认罪。2011年裴金德又有多次讯问笔录,均是认罪。但裴金德的认罪供述在案件细节上差别很大,矛盾重重。在后面的讯问笔录中,把前面讯问与当次不一致的一概以“乱说的”加以解释,是违背常理和逻辑的,而且这种借口不断使用,已使得裴金德本人的供述不具备可信性。
   (四)几名被告人有罪供述的变化,就像在参加跨栏比赛一样,虽然速度稍有不同,但节奏却大体一致。被告人的供述有反复有变化很正常,但同案的多名被告人的供述出错却错的一致,就不得不让人思考其中的原因。整个案件过程中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先后出现用刀捅杀被害人,拳打脚踢被害人,在贵州路附近追上被害人然后打车离开,杨炳棋打电话给裴金德,在三中附近抓到被害人,裴金德来到三中附近,劳次在水产码头门口遇到被告人等关键节点,相应的多名被告人在大致相同的时间围绕这些节点做出基本一致的供述,后来又基本一致的否定之前的供述,重新作出仍然一致的新的供述。那么,能在这条“赛道”上为被告人摆放“跨栏”的,除了办案人员,绝无其他可能。
   对于这种有组织、大规模的指供、诱供、逼供之下形成的被告人有罪供述,显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二、本案关键证人的证言不具备真实性,不能采信
   (一)证人吴富的证言不具备真实性
   1、证人吴富是在被公安机关限制自由的情况下出具的证言,其证言的真实性、客观性严重存疑。
   2、证人吴富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以及当庭作证时能够毫不遗漏的说出参与人员的名单,这是不合常理的。案发当晚,吴富与被告人一方的绝大多数人均不认识,在深夜混乱的环境下,短短时间就把这十几人的“花名”与正式名字都记清楚并且记下来,而且能分清楚不同人的不同去向,是绝无可能的。而其认识并记下这些人的理由竟是“这些人之间相互称呼”更是无稽之谈。从这一点可以看出,五福的证言显然受到了不正常的干扰,其证言并非事发当晚他所亲身感知情况的真实反映。
   3、证人吴富的证言与证人劳次的证言相互矛盾。证人吴富与证人劳次都作证称当时与被告人裴日红、裴贵、杨炳棋、黄子富一起追赶被害人至三中附近,亲见四被告人带被害人上出租车,亲见裴日红与裴金德在出租车旁说话,在出租车离开后,都返回前进路口及移动大厅,但二人说法大相径庭,有的完全相反。
   4、证人吴富的证言与证人裴寿廷、黄英梅的证言相互矛盾。证人裴寿廷、黄英梅当时在吴富与其他当事人一起跑向前进路口后就一直在前进路上洪记粥店与石化大厦之间的路边等待吴富,并两次电话联系,直到吴富从石化大厦方向返回后与二人会合然后乘电动车离开,中间没有见到吴富与其他被告人追赶被害人。吴富也不是在三中附近看被告人乘出租车离开后与裴寿廷、黄英梅会合的。
   5、吴富、裴寿廷当晚乘电动车送黄英梅回住地的路上两次与被告人裴金德及证人宋啟玲、杨炳燕、潘凤和遇到,并与他们一起到幸福街开房。如果吴富在三中附近见到四被告人带被害人离开,也见到了被告人裴金德,为何在之后遇到裴金德时没有向裴金德询问相关情况?这样特别的内容不可能所有人都不记得,但裴金德、宋啟玲、杨炳燕、潘凤和、吴富、裴寿廷、黄英梅共七人没有一人提到二人有相关的对话,这只能表明一点:根本就没有吴富、裴金德在三中附近相遇以及追赶挟持被害人的事情发生。
   (二)证人劳次的证言不具备真实性
   1、证人劳次是在被公安机关羁押调查的情况下出具的证言。在受到不当刑事追诉威胁的情况下所作证言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证人劳次原为辩护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辩方证人,2011年8月9日律师找其了解情况,8月10日公安机关就对其进行讯问调查,法院9月5日通知其出庭作证,9月10日其即被予以拘留。而事实上,其只是在打架的第一现场出现,所谓出现在第二现场只是在9月13日其自己的笔录中有陈述,公安机关就是在没有任何指控证据的情况下将证人拘留。这是明显的滥用侦查权妨害作证的行为。其影响是非常恶劣的。
   在出庭作证时,对于其被公安机关调查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证人劳次大都拒绝回答,并且表现出狂躁的情绪,其因公安机关羁押而产生的压力可见一斑。
   2、出庭作证拒绝回答辩护人及被告人的问题,没有完成接受质证的证人职责,其证言不能被采信。这一问题就连没有法律知识基础的被告人裴日红都当庭指出。证人劳次出庭作证,在未经发问和提示的情况下,自行将所谓的事实经过进行了陈述,其陈述内容与2011年9月13日由北海市检察院制作的讯问笔录的内容高度一致。然后,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发问的许多问题,均以“与案件无关”为由拒绝回答,使得法庭无法查明事实,无法核实其证言中的疑点,因而依法不能予以采信。
   3、其证言与其他证人证言相矛盾。
   (1)与证人吴富的证言矛盾。劳次与吴富是控方证据体系里面最重要的证人,公诉人试图通过他们的证言来证明被告人确有带被害人去水产码头殴打的事实,以加固其摇摇欲坠的证据体系。但假的就是假的,这两位证人之间的证言有太多矛盾冲突之处,而且都是关键的事实节点,足以表明其证言的不可信。
   首先,劳次与吴富都称自己与其他四名被告人一起追赶被害人至洪记附近,但对几人的先后顺序均不清楚,而且都称自己在后面,却都说自己没见到对方。
   其次,证人吴富称被告人裴金德与裴日红在出租车附近谈话时,自己站在附近,听到了二人对话,却没有看到劳次在哪里。而劳次却称吴富就站在他的旁边。
   再次,证人吴富称出租车是从北部湾方向过来,甚至第一次接受讯问的时候称四被告是上了出租车之后追上的被害人,而证人劳次却称出租车是从对面过来的。
   第四,两证人都称听到了裴金德与裴日红的对话,而对对话内容的描述却大相径庭。吴富称是裴日红提出去水产码头,劳次却称是裴金德要求去水产码头。
   第五,两证人都称被告人打出租车走后,自己即沿原路返回前进路口及移动大厅附近。但二人竟谁也没看到谁,而且证人劳次到路口及移动大厅后没发现有人,而吴富却称在移动大厅看到杨炳就、裴日亮和被害人黄祖润。二人莫非是在不同的世界?公诉人解释说是劳次走的比较慢所以没看到吴富,但吴富证言还称他是与证人裴寿廷、黄英梅打了招呼说了话才过去的。而且劳次作证时说因为与吴富、裴金德都不熟所以先离开的。怎么可能先离开的看到没人,后离开的却看到有人,而且两人互相没看到?
   对近距离参与的同一“事件”的描述迥然不同,则必有人说谎,但除了一真一假的可能性之外,还有二者皆假的可能,两人都在虚构一个事实。就其证言本身的矛盾及不合理以及与其他证言的矛盾可见,二人确实都在撒谎作伪证。
   (2)与证人裴寿廷、黄英梅、李家燕的证言矛盾。证人裴寿廷、黄英梅是与证人吴富一起活动的,吴富去参与前进路口打架事件后,二人就在洪记粥店与石化大厦之间等吴富,特别是黄英梅一直在路边等待,并未离开,直到吴富从石化大厦方向过来与他们会合。这期间,他们都没发现有人相互追赶的情况,更没发现吴富、劳次参与追赶。证人李家燕是与裴日红等一起的,他们去往前进路口后,李家燕就在洪记往石化大厦的路边等待,直到裴日亮带其去宾馆,也是没看到有人追赶。这些都表明,证人劳次所述并非事实。
   公诉人总拿“认知规律”说事,认为证人的一些事实记不清了很正常,符合认知规律。但是,“认知规律”并非什么都可以往里装的“筐”,对一个事件里面的关键事实,两人说法完全不同,就不是一个“记不清”所能解释的。
   4、证人所述自己打车去水产码头一节确属虚假陈述
   (1)此陈述仅在2011年9月13日的讯问中出现。在之前8月11日的三次讯问笔录中均未提及此节。作为一个“投案自首”的嫌疑人,对如此重要的所谓“事实”,其没有理由忘掉。其所述的“事实”只是自己到水产码头看到被告人出来而已,其中利害关系非常清楚,既然主动承认了前面参与打人及后面参与“做伪证”的事实,又有什么理由隐瞒这一情节呢?
   倒是有一点可供参考的:关于被告人在水产码头殴打被害人致死的关键情节,只有被告人的陈述而无其他证据,而被告人又极可能当庭翻供,控方确实需要直接证据来支持。
   (2)根据证人自己陈述案发前后花钱的细节可以证明其伪证事实。首先,在外沙桥与裴贵、黄子富、杨炳棋在一起时证人还剩余25元钱,这一点其当庭接受公诉人询问时以及8月11日接受检察院讯问时都予以确认。其当庭还陈述,当晚带了50元钱,买烟及零食后剩下31元(当发问的被告人误以为是30元时,证人还特意强调是31元而非30元),从移动大厅搭摩托车到水产码头花费6元,从水产码头与三被告人一起打车到外沙桥花费6元,此时他应该只有19元,而非25元。中间有一个6元的差错。这也就表明,证人当晚从前进路事发到从外沙桥返回住处之间只打了一次车,花了6元钱。而这一次只能是从移动大厅直接到外沙桥,也就是与三被告人的陈述相印证。当晚,证人劳次直接与被告人裴贵、杨炳棋、黄子富打车去了外沙桥,并没有去水产码头。
   证人劳次对花钱非常敏感,对花钱的细节记得非常清楚,而这已经成为了他的一种潜意识,以至于在编造去水产码头的谎言时,忘记了相应调整花钱的细节,结果露出了破绽。
   5、与被告人陈述相矛盾
   被告人裴贵、杨炳棋、黄子富在法庭调查接受讯问时均陈述其三人与劳次一起在移动大厅前面放走被害人黄祖润之后就打车去了外沙桥。其三人分别陈述的打车的方向、到的地点、返回的情况以及回到三中路向裴日红要钱开房的情况,都是一致的,特别是在回来的路上遇到了一个同村的男孩子——小狗崽,这一事实足可以表明,三人陈述是真实的,可信的。而且这一事实经过与证人劳次讲述的花钱打车的细节也是吻合的。这足以进一步证明证人劳次的陈述是虚假的。
   证人劳次关于参与追赶被害人、见到被告人将被害人带上出租车、见到五被告人从水产码头出来的证言,完全都是编造的,是在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威胁之下,为迎合公诉人寻找证明被告人到过第二现场的需要而作的伪证。
   6、证人劳次对水产码头的辨认也是不真实的。证人自述当晚乘摩的到水产码头,自己并不认识路,也没去过水产码头,到了之后也没有进去,在大门口就见到了被告人。证人并承认自己对北海并不熟悉,却能在时隔一年半之后到水产码头进行了现场辨认,而其能找到地方的理由是“看水产码头的大门”。但水产码头的大门破破烂烂,没有明显特征和标记,在那一条路上类似的大门有好多,证人怎么可能做到的指认现场?所谓的同步录像则有明显的剪切痕迹,上一个镜头还是车在路上行驶,下个镜头就变成了侦查人员与证人停在水产码头门口,证人如何进行的辨认指认,完全没有显示。因而,对此录像的证明力,辩护人不予认可。
   三、“天天红”夹克外衣不能证明水产码头是作案现场
   被告人的供述和证人劳次的证言无法证明被告人实施了伤害被害人致死的犯罪行为,其他的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在前进路口的第一现场发生过冲突,司法鉴定意见只能证明被害人死亡,却完全无法把被害人的死亡与这几名被告人联系起来。通话记录及监控录像更像是印证被告人无罪供述真实性的无罪证据。如此以来,控方的证据体系已近崩塌。2011年8月24日出现的所谓的“被害人衣物”就成了控方的“救命稻草”。但稻草毕竟只是稻草。
   公诉人提交了2011年8月24日从水产码头水域打捞上来的“天天红”夹克外衣,作为被害人黄焕海的衣物来证明水产码头确是几名被告人实施伤害被害人并抛尸入海的犯罪现场。但是,这件外衣无法实现这一证明目的。
   (一)关于被告人陈述,二人均于庭审中明确该讯问笔录系逼供取得,而且对于检察人员开始讯问之前公安侦查人员进行威胁的地点、方式等细节均能详细描述,且表示能辨认出参与威胁的侦查人员。而关于手机、衣服的供述完全是逼供情况下的编造。鉴于二人对所受威胁的细节均能准确描述,而且被告人黄子富刚于2011年8月14日在同样的检察人员讯问时做了详细的无罪供述,时隔三天就又变成彻底的认罪供述,这些均表明该供述的合法性存在巨大怀疑。此外,已有证据及不同被告人供述的相互印证,表明二被告人案发时根本没有到水产码头,也没有所谓的追赶被害人并挟持上出租车的情节。
   因而,根据虚假的陈述却真能打捞上“被害人衣服”来,是非常诡异的事情。
   (二)关于“天天红”牌夹克外衣
   (a)根据潜水员打捞上来多件衣服的情况看,衣服掉入海中的情况并不鲜见,而该外衣样式普通,并无特别之处,并非特定物。
   (b)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没有对该衣服在海水中浸泡的时间以及褪色缩水等情况进行鉴定,自然无法确定该衣服就是2009年11月所谓“扔入海中”的所谓“被害人的衣服”。
   (c)根据该衣服的外观判断,其外观良好,颜色较正常,无法判断有无褪色,而且衣服背部的金属色标牌光泽良好,完全不像是在海水中浸泡腐蚀21月之久的样子。此外,据当地渔民介绍,一般衣服掉入海中这么长时间,早就烂得不成样子,而且会因为海水流动以及每年的台风影响,早就被冲到不知什么地方了,不可能仍在附近。所谓衣服被埋入淤泥的说法也完全是不符合常理的。
   (三)关于证人的辨认
   关于该衣服的特征,在2011年8月24日被打捞上来之前,证人黄祖艺对该衣服的描述是“具体什么品牌我不记得了,我是在旧新力商场买的,外套是黑色的,衣襟是拉链的,外套的袖口是不扎口的,外套的尾部是不束腰的”。(其2011年8月19日证言)而到了2011年8月26日14时的询问笔录中,当被问到是否还记得借给被害人的外套是什么款式、样子的时,证人回答:“记得,是一件灰黑色长袖外套(上衣、男装),这外套的衣领是竖领的,衣领有个按住固定的纽扣,外套是胸前拉链的,拉链由下拉到衣领顶端,外套的二个肩膀部位分别有一个装肩章的装饰,这二个装饰下面即是胸前部位线缝交叉型图案,我记得外套前面有五个口袋,外套的内层有一个口袋,外套的下摆是直的而不是扎腰的那种,外套的袖口也是直的,不是扎袖那种。外套的里层是有灰黑色绒毛的,外套的后面有一个“鹰形”图案标志。
   对于一件应该是21个月以前丢失的衣服,能把特征记忆的如此准确确实令人震惊。如果恰好就是这位证人记忆力强又很喜欢这件衣服,能记清楚也说得过去的话,在衣服没出现前语焉不详,在衣服出现后进行现场辨认的同一个下午把特征又说的如此之详细,就不由得不引起我们质疑。
   就在制作前述这份询问笔录的同一个下午的15时38分,证人就在接受询问的海城分局院内,从地上放置的13件衣服内毫不费力地辨认出了这件衣服,辨认人甚至都没有看全需要辨认的衣服,就完成了辨认工作。
   所以,证人黄祖艺的陈述及辨认不足以确定该衣服与被害人衣物之间的逻辑关系,反而存在明显的“指证”嫌疑。
   (四)关于证人的侦查实验
   8月28日,公安机关又安排黄祖艺进行了试穿的所谓“侦查实验”,实验表明,该衣服与黄祖艺体型合适,黄祖艺试穿没有感觉受阻和吃力,“感觉合适”。
   首先,辩护人认为,没有任何迹象表明对该衣服进行消毒处理的情况下,安排证人进行直接试穿,是对证人健康和安全极不负责任的做法。
   其次,证人体型中等、普通,属于当地年轻男子的一般身材,能穿上这件衣服完全不能说明问题,接受审理的五名被告人的身材都可以穿这件衣服。
   再次,如果真是证人2009年的那件衣服,在经历了长时间的海水浸泡之后,仍然合身倒是不合情理的。长时间的海水浸泡腐蚀不会令布料的性状发生变化?
   (五)关于被告人的辨认
   (a)据被告人黄子富陈述,在首先进行的衣物照片辨认时,他正在犹豫,旁边的侦查人员就对他说“你看这6号,照片上的颜色比实际的浅”,他立即明白了,是要他指认这6号。后来,侦查人员又跟他说,辨认衣服的时候,也别费劲了,就认11号吧。第二天,对衣服实物进行辨认时,录像显示,果然,被告人直接指认了11号,也就是所谓的“天天红”夹克。
   在黄子富陈述之后,法庭出示的衣服的照片,果然,只看照片就会觉得那是一件蓝色的衣服,等到出示实物才能意识到,确实照片颜色浅了太多。这一点也能印证黄子富所述的真实性。
   (b)被告人裴贵也陈述,其对衣服的辨认也是被公安人员指供的,他根本就不知道衣服咋回事。
   公诉人多次表示,这件衣服是根据被告人供述才提取的所谓“隐蔽性很强的物证”,根据《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但是,这一规定首先要证明物证的真实性及确定性,其次要排除串供、逼供、诱供可能性。对于一件完全不能证明确定是被害人衣物,又无法排除存在指供、诱供、指证可能的证据,显然是不能适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有罪的。
   四、法医学鉴定意见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虽然侦查机关先后就被害人死亡原因做了三次法医学鉴定,并有一份死亡时间推断意见书。但这些证据都不能将被害人的死亡与被告人联系起来,而且,这些证据本身都存在严重问题,其证明力是有疑问的。
   1、北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北公刑技法鉴(尸检)字[2009]14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没有推断死亡时间,没有推断致死工具,对死亡性质的认定完全没有科学合理的分析,且鉴定人在出庭作证时无法回答辩护人的提问和质疑。
   2、北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北公技法鉴(尸检)字[2011]044号法医学尸体补充检验意见书,没有启动补充鉴定的合法依据,鉴定要求带有明显的倾向性和目的性,鉴定意见与原[2009]4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相矛盾。腰骶部、右肩部、右膝部、右腘窝部位存在组织出血、皮下出血而尸表检验却未发现异常的情况是不可能存在的。该鉴定意见完全不具备客观性、可采性。
   3、“2009.11.19”黄焕海死亡时间推断意见书,通过所谓尸体在浅海中上浮时间及尸表状态对死亡时间进行推断的方法完全没有理论依据,也没有实验数据、统计资料等作为支持,鉴定人也无法对其推断的方法及理论作出合理解释,因而完全是不可信的。
   而其否定“胃肠内容物推断死亡时间”的方法,也是没有科学依据的。首先,在法医学通行的“胃肠内容物推断死亡时间”的方法并不因所谓尸体浸泡而不能适用。其次,根据第一次尸体检验鉴定书可以确定,尸体胃肠器官在当时并未出现高度腐败,也未记载有腐败气体,足以表明,完全可以通过胃肠内容物的排空来推断死亡时间。再次,即便有腐败气体,腐败气体的作用也不可能把内容物完全排空,而且可以通过对膀胱、直肠等内容物的检查来综合确定死亡时间。
   4、桂公(刑)鉴(法)字[2011]0593号重新鉴定意见书,
   (1)重新鉴定系在法庭审判阶段由侦查机关单方面委托进行。侦查机关并没有调查和委托鉴定的法定权限,也未经法庭及被告人、辩护人认可,其不具备证据效力。
   (2)鉴定人朱少建参与了之前的法医学尸体补充检验,其再参与重新鉴定,不具客观性。
   (3)该鉴定意见只是得出“不排除”的或然性鉴定意见,鉴定人出庭作证时也多次强调其意见仅仅是“不排除”。这样的鉴定意见不足以排除其他合理怀疑,不足以作为定案依据,在刑事案件中没有证据价值。
   (4)该鉴定意见以及鉴定人出庭作证均不能对鉴定意见中的矛盾和疑点做出合理解释,不足采信。在鉴定人出庭作证时,辩护人要其解释为何能重到导致被害人颅底骨折的外力伤害却只造成受力的脸部轻微擦伤,为何第一次鉴定认为左脸部的擦伤是死后形成而重新鉴定又认定为死前形成,头部一侧硬物衬垫另一侧反复踢踏的“可能”究竟如何在一个活人身上实现,颅底骨折之后多长时间人会死亡,这些问题,两位公安厅的鉴定专家全都没有正面回答,进行合理解释。反而对于辩护人问到的死者死亡时间推定等法医学常识问题讳莫如深,其作证情况更表明鉴定意见存在问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通过以上分析,不难看出,公诉方的指控证据牵强附会,矛盾重重,疑点多多,完全达不到死刑案件的证据标准。一旦在案发的最初阶段,侦查机关搞错了侦查方向,贻误了侦查取证的时机,检察机关再大的能耐也无法弥补其中的疏漏,反而付出了损失司法机关公信力及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代价。
   第三部分: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存在
   一、被告人不具备实施伤害致死被害人的动机
   被告人一方与被害人之间的冲突发生是源于被害人向被告人裴金德挑衅。而本案被告人裴日红、裴贵、杨炳棋、黄子富与被告人裴金德的关系仅仅为同村,并无多少往来,案发时也没在一起玩,被告人裴日红更是很长时间没有见过裴金德。而且,四人也没有裴金德的手机号码,裴金德也没有这四人的联系方式。
   当杨业勇电话联系裴金德时,裴金德已经称自己没被打,并要他们放了被害人。本就关系了了,事主本人又没有继续纠缠的意愿,其他人又有什么动机要继续殴打被害人,甚至兴师动众打车挟持到其他地方继续殴打?被告人完全没有伤害被害人致死的犯罪动机。
   二、被告人在案发之后的活动及表现表明其未实施指控的犯罪行为
   几名被告人在公诉机关指控的作案时间之后的表现都非常正常,完全不像是实施了伤害致死他人严重犯罪之后的表现。
   被告人裴日红当晚与女朋友就在第一现场附近的旅社开房睡觉。并在凌晨3点30分左右与黄子富、杨炳棋等人电话联系,还出旅社给他们送30元钱开房。白天起床后即与女朋友一起吃早餐,去网吧上网至下午。
   被告人裴贵、杨炳棋、黄子富三人去外沙桥,然后步行返回案发的前进路口,向裴日红要钱开房。前进路口的监控录像显示凌晨3:53分时三人悠闲缓慢地横过马路,在没找到房间开房后,三人又去网吧上网。
   三位被告人还陈述当晚返回前进路时,遇到被害人黄祖润,还相互聊天,黄子富还留了自己的电话给黄祖润。
   被告人裴金德当晚与宋啟玲从明都酒店步行到北部湾广场,与杨炳燕、潘凤和及吴富、裴寿廷先后会合,然后继续步行至幸福街开房。第二天,裴金德返回船上工作,并且同工友开玩笑称晚上打架把人“都打溶了,铲都铲不起来”。
   这些是将人殴打致死抛尸入海之后犯罪嫌疑人应当有的表现吗?即便现实中有的犯罪分子心态异于常人,能在作案后不露声色,难道这偶发案件中的五名被告人全都如此冷血变态?全都把“反侦查”工作做得如此到位?甚至提前想到路口会有监控而在过马路时故意装出悠闲潇洒的样子?
   三、公诉方指控的16分钟完成作案全过程是根本不可能的
   在辩论阶段,公诉人第一次明确了对被告人具体犯罪事实的指控:2009年11月14日凌晨2:59,被告人裴日红、裴贵、杨炳棋、黄子富四人从三中门口附近挟持被害人黄焕海乘坐出租车至水产码头,裴金德随后步行至贵州路乘“摩的”赶到水产码头会合。之后,被告人开始殴打被害人,后发现被害人死亡,然后商议将被害人尸体抛入海中,然后,分头离开。裴金德乘“摩的”于3:15分返回明都酒店与宋啟玲会合。整个作案全程历时16分钟。
   辩护人认为,公诉人这一指控完全是没有任何现实可能性的凭空想象。
   1、仅就被告人裴金德而言,在这16分钟内,其需要完成以下步骤:从三中步行至三中路左转行至贵州路;在贵州路找到“摩的”说目的地、询价、成交、上车;到达水产码头门口,下车、付钱;步行走到水产码头内冰架下与其他被告人会合;与其他被告人说话、上前辨认被害人;殴打被害人;发现被害人不动了,有人上前探被害人鼻子,发现其死亡;沉默,有人提议扔到海里;几人架被害人尸体抬至海边扔入海里;处理被害人衣服及手机;众人商议不要把事情说出去;步行到水产码头门口;到马路对面,拦到“摩的”,说目的地、询价、成交,上车;到达明都酒店附近,下车、付钱;步行经过明都酒店(进入监控摄像范围)。整个过程如此之多的步骤,用16分钟是绝对无法完成的。辩护人多次进行侦查实验,仅就这部分步骤至少需要30多分钟,而且还是在交通工具都事先在指定地点等待的情况下进行,相关的实验视频已经提交法庭。
   2、假定被告人确实实施了指控的犯罪行为,那么我们必须注意到这些因素:几名被告人事先没有预谋,没有查勘路线及现场,没有准备犯罪工具,也没有要将被害人殴打致死的明确目的;几名被告人当晚参加聚会都曾大量饮酒,监控录像也显示被告人裴日红当时踉踉跄跄,站立不稳。在这样的情况下,几名被告人如何可能分秒不差的按照公诉人设计的最快速度实施这个高难度的犯罪行为?
   3、最关键的是,公诉人用以证明整个犯罪行为是在16分钟内完成的证据只有被告人的口供,没有一份客观证据。当辩护人拆解这个犯罪过程以论证其不可能完成时,公诉人也依样画葫芦的将每个步骤的距离缩短时间压缩试图论证其可能性。但公诉人却犯了一个致命的错误:辩护人可以去分析去论证,公诉人却必须要拿出证据来证明。事实上,这个所谓16分钟的过程,没有监控录像,没有出租车司机、摩的司机,没有足迹、痕迹、指纹,没有现场血迹,怎么让这个指控成立?怎么排除合理怀疑?
   所以,公诉人指控的犯罪事实根本不能成立。
   四、被告人裴日红根本未实施挟持殴打被害人的行为
   被告人裴日红在前进路口与其他人一起围住两名被害人后,杨业勇在2:49打电话给裴金德,被告知要把人放了。此时是2:52以后,大家就放开了围住的被害人。杨炳棋、裴贵、黄子富与劳次则在移动大厅前打车去外沙桥。随后,在前进路口避风的杨炳燕、潘凤和见到赤脚的被害人黄焕海从面前经过,杨炳燕并和被害人有过对话。随后,杨、潘二人接到宋啟玲电话,随即横穿北部湾路离开。而裴日红从前进商店和移动大厅中间返回到前进路口,见到了弟弟裴日亮与裴琦。二人带裴日红到李家燕开房的旅社。此时,时间为3点钟左右,这一时间可由李家燕的证词证明。又过了一会,黄子富等与裴日红联系要钱,裴日红拿了30元钱出旅社,在前进路给杨炳棋、黄子富、裴贵等送钱。当时看到了有一个陌生人与三人在一起(三被告人均称那人为黄祖润)。此时时间为3点30分左右,随后,裴日红返回旅社休息。当晚的活动情况有李家燕的证言及通话记录可以证明。
   公诉人认为裴日红所述“与裴日亮、李家燕一起去开房”的说法不真实,裴日亮、李家燕均不承认裴日红与其一起开房。事实上,裴日红从没有说过与他们一起开房。他一直供述的是李家燕已经开好房了。
   公诉人还认为裴日红所称见到裴日亮、裴琦的说法不真实,但公诉人又无法解释没有参与开房又没有电话联系的被告人裴日红是如何找到李家燕的房间的。显然,只能是通过参与开房的裴日亮的帮助,裴日红才得以和李家燕会合。
   所以,裴日红自己当庭陈述当晚的活动情况,是真实的,可信的,他没有实施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行为。当然,需要再次强调的是,被告人没有证明自己无罪的法定义务。
   综上所述,本案虽然被害人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确实存在,但所谓五名被告人将被害人挟持至水产码头并殴打致死后抛尸海中的指控是完全没有事实依据及证据支持的“假案”。公诉方提交的所谓证据完全达不到《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确实充分的标准,而且关键证据存在严重的真实性、合法性问题,因而,完全不能证明起诉书的指控成立。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本案因审判阶段公安机关先后对出庭作证的证人及正在履行辩护职责的辩护人采取强制措施而引起国内外舆论广泛关注,本案在实体和程序上存在的问题也随之不断暴露出来。这个不再普通的伤害案件集中反映了我国现行刑事司法制度中的种种问题,其走向也不可避免的将对中国的法治事业产生影响。而在这些不普通不平凡之下,是最最普通的五名被告人的命运。这些生活在社会最底层、穷得连几十块钱房钱都要借来借去的年轻人,因为两年前的一次宵夜,刚刚开始的人生发生了戏剧化的转折。喧嚣和争论之中莫要忘了,几名被告人的生命与自由,与已夭折的被害人的生命一样毫无二致的珍贵。被告人权益与被害人利益之间最好的平衡,就是真相和公正。而给予当事人公正的判决,是人民法院存在的唯一价值。
   以上意见,敬请合议庭慎重考虑。
 
   辩护人:王兴
   2011年11月3日
 
 
 
 

上一篇: [转载]夹缝里的声音——陈有西西… 下一篇: [转载]对贵阳黎庆洪等涉黑案的管…

阅读数(37) 评论数(0)

0

本博文相关点评

本文由自动聚合程序取自网络,内容和观点不代表数字时代立场

定期获得翻墙信息?请电邮订阅数字时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