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翔:财产权的社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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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权 社会义务   
张翔  

  
  内容提要:除了必须附带补偿的征收,法律制度中还存在诸多对于财产权的“不予补偿的单纯限制”。此种限制往往被视为财产权的社会义务,是私人财产为了社会公共福祉所应承受的正常负担。财产权伴随社会义务的理念,是对“所有权绝对”理念的反思,其社会经济背景是个人的基本生存状态从主要依赖私有财产到主要依赖社会关联的转变,而在意识形态上与社会主义或者“社会国家”观有着密切联系。财产权负有社会义务的观念对财产法制度产生了深刻影响,在保护财产“私使用性”的前提下,协调其与社会正义之间的冲突,是现代宪法必须面对的课题。此种平衡与协调,同时亦有助于消解我国宪法第13条私有财产权条款与第2条社会主义条款之间的紧张关系,有助于弥合当下中国不同意识形态之间的对立。
  关键词:财产权/社会义务/所有权绝对/征收/合宪性审查
  
  我国宪法学界对于财产权的研究,较多关注的是财产的征收及相应的补偿问题,[1]对于法律制度中普遍存在的“不予补偿的单纯财产权限制”较少涉及。宪法财产权的教义学有必要在此方向上进行体系完善。对于财产权的不予补偿的单纯限制,体现的是财产权应当承担社会义务的理念。从绝对保护私人的财产自由,到强调财产权的行使同时须有助于公共福祉,理论变迁的背景是人类生存状态的根本性转变以及由此带来的权利哲学的变迁。关于财产权的社会义务的研究,对于确定财产权的社会边界,解决部门法制度中的相关争议,调和我国宪法第13条私人财产权条款与第1条第2款社会主义条款之间的紧张关系,乃至弥合社会中不同意识形态群体的对立,都有现实的意义。
  
  一、“唇齿条款”与无补偿的单纯限制
  
  我国宪法第13条第3款(2004年宪法修正案第22条修正)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这一条文体现的正是征收和补偿作为“唇齿条款”(Junktimklausel)的规范内涵,[2]也就是要求征收必须伴随着补偿,无补偿则无征收。[3]然而,法律上对财产权的限制却不仅限于征收,在法律后果上也未必伴随着补偿。此种无补偿的单纯限制在各种法律制度中是大量存在的,试举数例如下:
  1.房屋租金。《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14条规定,居住房屋租赁期限为一年以上的,房屋租金每年只能调整一次。
  2.古迹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33、35条规定,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负有维护和修缮的义务,而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必须经过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3.环境保护。《自然保护区条例》第32条规定,在自然保护区的外围保护地带建设的项目,不得损害自然保护区内的环境质量;已造成损害的,应当限期治理。
  4.交通管理。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工作日高峰时段区域限行交通管理措施的通告》,机动车按车牌尾号在工作日高峰时段限行,每周限行一天。
  5.著作权。根据《著作权法》第22条,对于作品的“合理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6.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根据《公司法》第18、45、52、109、118条的相关规定,并非公司所有权人的职工,在一定程度上却也可以影响公司的经营和公司财产的支配。并且,在企业社会责任的理念下,职工的参与权还有进一步强化的趋势。
  出于某种公益考量,国家公权力制定的各种规范性文件对于财产所有人的财产权利进行了如上的种种限制,然而这些限制全都是不伴随补偿的。这些对财产权的单纯限制显然无法被宪法13条狭窄的字面含义所涵摄,因为这些措施既不是“征收与征用”,也没有对财产权所受损害的相应补偿。
  如果将第13条第3款的规定严格限定在“征收征用并给予补偿”的层面上,就无法对上述措施进行任何的合宪性控制。并且,如果不在“不予补偿的单纯限制”和“必须补偿的征收”之间做出明确的界定,还会导致立法者将本来必须作为征收处理的情形,故意规定为单纯的限制,从而回避补偿,这比补偿不公正所造成的损害更为严重。
  此种状况必须通过对财产权条款更为精致的宪法解释和财产权的教义学体系的建构来解决。当然,我们也可以以一种“锯箭式”的思维,也就是认为宪法上的财产权仅仅针对国家的征收征用,而将其他的财产权问题完全交由物权法、合同法、公司法等部门法律来规制。但这种做法显然会使得宪法财产权的保护范围自我萎缩,使得宪法财产权可以任由立法者设定界限而丧失对公权力的约束力,并最终根本性地削弱2004年“私有财产权入宪”的历史进步意义。同时,前述的“房屋租金管制”、“环保法对私人财产的限制”等是各部门法的实践中自然生成的宪法问题,是部门法学对宪法学的“提问”,如果在宪法学说上不能予以回应,无疑会使得宪法学更加偏离法学所应该具有的“实践品格”。
  类似的单纯限制财产权而不予补偿的情况,同样存在于其他国家的法律制度中,各国宪法财产权的学说与实践也建构出了相应的解释和控制方案。其中最有代表性的是美国的“警察权”理论[4]和德国的“财产权的社会义务”理论。本文将主要以德国“财产权的社会义务”理论为对照,[5]探讨完善财产权条款的宪法解释的路径,以回应相关的实践争议。
  
  二、从所有权绝对到财产权的社会义务
  
  主张私人财产负有社会义务,乃是认为:出于维护社会正义的目的,财产权应当作自我限缩。在个人张扬其财产自由的同时,应使其财产亦有助于社会公共福祉的实现,也就是能够促进合乎人类尊严的人类整体生存的实现。“财产权负有社会义务”是对“财产权绝对”观念的根本反思,伴随着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以及从民法所有权到宪法财产权的理念和制度变迁。
  (一)自由主义的财产权绝对观念在民法中的体现
  古典自由主义的财产权绝对、财产权神圣的观念,是近代以来对财产权的法律保护的思想基础。洛克的财产观最具代表性。在洛克看来,财产是个人的劳动加之于自然物而产生的,“因此,既然劳动是劳动者的无可争议的所有物,那么对于这一有所增益的东西,除他以外就没有人能够享有权利”。“这种所有物是旁人无权要求的”。[6]洛克进而认为人们组成国家和政府的主要目的就是保护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法国人权宣言第17条规定“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无疑是财产权绝对观念最为著名的口号。
  尽管私有财产权保障被资产阶级革命后制定的宪法所确认,但在19世纪中后期的欧洲,真正为自由提供保障并主导着财产权保障的,是私法而非宪法。民法典在当时实际上具有宪法的地位,起着确立社会基本形态的作用。当时的民法典所体现的是新兴资产阶级的诉求:“他们关注的焦点,乃是确立一种能够使得个体摆脱人身性约束的关系,成为自由的个体,使得以土地为核心的物质财富,能够以最简单和自由的方式作为市场要素,进行自由的流转,允许个体能够拥有最大限度的自由,去进行营业上的自由竞争”。[7]在这种理念下,对个人所有权的绝对保护,与契约自由等,共同了构成近代民法典的基本原则。近代民法所有权的最重要范例是土地所有权,当时所盛行的是“上达天宇,下及地心”的土地所有权观念。所有权被认为是全面的、永恒的、抽象的、独立于他人意志的。
  通过观察近代民法典的规范,可以更加直观地理解这种强调个人自由、强调私有财产权绝对的理念。法国民法典第544条规定:“所有权是对于物有绝对无限制地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而德国在制定民法典时,尽管已有学者开始反对所有权的自由任意性,认为应在财产法中纳入社会伦理的考虑,但德国民法典第903条仍然规定所有权人可以“依其喜好”(nachBelieben)支配所有物,在之前的草案中,还曾使用所有权人可以“依其任意”(nachWillkür)支配所有物的表述。按照第903条的规定,只要所有权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或者妨碍第三人的权利”,其所有权就是绝对的。第903条所包含的这些限制,相对于绝对的所有权而言,只是一些“例外现象”,“很容易被忽略”。[8]  尽管得到了民法典的确认,但所有权绝对自由的观念还是引发了深刻的忧虑和激烈的批评。耶林在其《罗马法精神》一书中断言:“不存在什么绝对的所有权,也就是那种不考虑社会利益的所有权,历史已经让这一真理深入人心”。[9]“土地所有权可以并且应当对所有人施以这样的伦理影响:如果对第三方的干预进行精神过敏式的抗辩,那么安全、自由、独立的感受和对土地的热爱反而会被损害。”[10]  也就是说,如果让所有权走向完全的自由张扬,反而会因其与社会的对立而导致财产自由的毁灭。同一时期的基尔克、门格等人也对德国民法典草案体现的强烈的个人主义特征提出批评,认为所有权绝对的理念是“违反文化的一种荒谬”,会损害“关于传统及信念和道德上对家乡热爱的稳定”,是“许多悲剧之一”,德国民法典第903条甚至被称作“屠杀无产阶级的口号”。[11]在批评者看来,所有权的观念不能与社会的理念相违背,充分考虑财产所处的社会关系并服从法律所设定的界限,才是真正实现财产自由的方式。事实上,德国哲学传统下的自由观念,在强调个人自由的同时,也同样重视自由的社会相容性。康德认为,“自由的任意”只是“片段地”使用理性,然而自由有着实践上的现实边界,如果考虑到我们的利益关系的整体状况,也就是把理性逻辑一致地贯彻下去,会发现自由有其客观的规律。实践理性所给定的“自由的客观规律”(道德律),也意味着个人在财产权上的自由意志要与社会的普遍意志相一致,财产权天然有其社会的边界。[12]但是,前述的针对所有权绝对观念的批评,最终并未被近代民法典所容纳。近代民法所确立的财产权绝对的理念和相应的制度,要到现代宪法的阶段才发生根本改变。
  (二)财产权的社会义务在宪法上的确立及其对财产法制度的影响
  基于民法对于欧陆传统下的法律体系的奠基和示范作用,宪法财产权的概念和思维框架最初也是承袭自民法,只不过宪法财产权是指向国家而非私人,是要绝对地排除国家公权力对个人财产权的干预。直到德国1919年魏玛宪法,其第153条“所有权受宪法的保障”所使用的仍然是固有的民法“所有权”的概念,其保护范围最初也仅限于民法物权篇的“所有物”。
  但魏玛宪法对财产权的保护,却开始展现出不同于近代民法的内涵。首先,在魏玛宪法第153条的解释中,宪法上所有权的标的被扩充到“任何具有财产价值的私权利”,[13]而不限于“物”。宪法上财产权的标的从“对物的所有权”扩充到了“任何具有财产价值的私权利”,这一解释使得民法所保护的“所有权”(Eigentum)转变成了宪法所保护的“财产权”(Verm?gensrecht)。[14]然而,魏玛宪法关于财产权更为根本的、革命性的变化是在第153条第3款规定:“所有权负有义务,财产权的行使要以公共福祉为目的”。这是财产权的社会义务第一次被规定进宪法,也标志着财产权观念的重大转变。魏玛宪法的这一规定为德国1949年基本法第14条所完全继承,并为许多国家的宪法所仿效(例如日本1946年宪法第29条)。规定财产权负有社会义务,是魏玛宪法被视为近代宪法转向现代宪法的界碑的重要原因。[15]  宪法关于财产权社会义务的规定,反过来对整个法律体系,包括民法秩序产生了深刻影响。在宪法作为“高级法”的观念以及违宪审查制度被普遍确立的背景下,现代宪法取代了近代民法在法律体系建构中的中心地位。[16]不同于近代民法仅以私人领域为关注对象,宪法天然具有关注社会共同体的公共生活、关注个人自由的社会关联性的视角差异。在依然保障财产权的私人性、自由性的前提下,财产权的社会关联性,就成为现代宪法下建构财产权法律制度的新的重要层面。受此影响,现代民法在依然坚持私有财产保护和契约自由的原则下,也更加注意民法的“社会因素”,强调对社会弱者的保障。在一些民法学家看来,“社会原则”的重要性甚至可以与私法自治、信赖保护等民法基本原则相提并论。[17]财产权的社会义务,这种由宪法确立的、有着显然的公法价值取向的法律规范,深刻地影响着民法的财产权制度。诚如拉伦茨所言:“如果说,在以前,公法中规定的对所有权的限制只能算作是某种‘例外现象’,它们在根本上无法改变所有权人所享有的广泛的使用权和处分权;那么,在今天,这些限制已成了共同决定着所有权内容的因素。(点击此处阅读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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