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汉娜阿伦特《人的境况》,留下最深印象的是,极权社会的权力处于真空状态。重翻此书,却没找到这句话,也许这是我自己总结的也说不定。

阿伦特如此定义体力和权力,“体力是一个人在孤独状态下也拥有的自然属性,而权力是从一起行动的人们中间生发出的力量,他们一分散开,权力就消失了。”(P157)阿伦特接着说道,“在人类生活的境况下,唯一可以取代权力的不是体力(它在权力面前无能为力),而是强力,是一个人可以单独用它来反对同伙,或者一个或少数几个人通过暴力手段的攫取而垄断的力量。但是暴力可以摧毁权力,却不能代替权力。强力和暴力的结合造成了历史上并不鲜见的强力和无权的政治联盟,大量无能的强力虽激烈壮观却无益地消耗着,既留不下纪念碑和故事,更不足以记忆和载入史册。在历史经验和传统理论中,这种联盟即使本身难以辨认,也作为专制政体而为人所知。人们对这种政府形式由来已久的恐惧并不仅仅在于它的残暴——正如历史上一长串仁慈的专制君主和开明君主所证明的,残暴不是它不可避免的特点——而是它的无能和无效同时压制了统治者和被统治者。”(P158-9


最近在观察企业运作时,我对阿伦特的阐释有了进一步的理解。权力(power),不同于体力(power)或强力(strong
force
),权力乃众人之事,无法离开众人而实现;而体力和强力可以在单个人身上实现。


权力结构是自上而下的,这种垂直结构体现的是,权力的来源或曰合法性,但仅靠这种垂直结构却不能实现权力,只能赋予或取得权力;窃以为,权力的实现必须借助于权利(right)和义务(obligation)的履行,即自上而下权力结构中的个人或单元的权利和义务得以适当地履行。


虽然权力结构是垂直的,但通过明确的职责即权利义务却将权力结构中的个人/单元拉平,通过这些人/单元平等的权利义务的履行,实现了人与人、单元与单元之间的互助合作,使得权力得以实现。这种互助合作的前提是分工明确、职责清晰,否则,预期的互助合作就成为互相推诿或彼此争权,导致内耗和低效。需要明确的是,权利和义务是一体两面,即因行使明确的职权而承担相应的责任;未予确定的职权却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或赋予很大的职权却不承担相应的责任,都是权利义务履行的缺失,并最终导致权力的不能实现。


社会功能健全发展的国家,各种权力(如政治的、商业的、信仰的、科技的)不仅能够实现,而且可以适当地彼此制衡,从而保障国泰民安;而某种权力凌驾一切的国度,却因单极权力专横垄断其他各种社会力量(如信仰、商业、科研、教育)并因责权不对称导致权利义务的不能履行,而令社会功能缺失(维稳思路所反映的就是社会功能的严重缺失)。单级权力虽如庞然巨物,却因不能实现而日益扭曲,正如阿伦特所说,残暴并不必然是专制政体的特点,无能低效才是,也许正是因为这种无能低效同时压制了统治者和被统治者,才酝酿并生产残暴和暴戾之气。


只有垂直结构而缺乏平行结构的社会,有等级却无层级(等级指高低不同,层级则需要专业范畴),强调竞争却缺乏合作,人在社会中的地位是不稳定的,这就增加了人的焦虑不安,也增加了社会动荡的可能;不仅有垂直结构而且有平行结构的社会,人在社会中的地位才会更加稳定,因为每个人靠自己专业和能力确立自己的身份和地位,而不仅仅是靠外界的赋予,这就提供了人与人在充分合作下进行竞争的良好氛围。


现代西方国家的起源多半是城邦社会,而中国在几千年文明的绝大部分时间是农耕社会;城邦社会显然比农耕社会更利于职业分工的形成,这样一种传统使得西方早已存在类似现代社会的专业化雏形,而中国自秦朝起在法家主导下构建的大一统帝制,则具有类似现代国家的早熟的行政体制。进入近现代社会,中国与西方依然存在巨大差异并不奇怪。


本人曾经在《公民社会必须厘清的基本概念》中分析总结西来之现代词汇进入中国发生的误解和歧义,这也可以部分揭开中国特色之秘密。在这里继续补充说说“法律”这个概念。



百度百科“法律”词条的第一句,“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是统治者制定给被统治者的规定规章”,这是明显的法家意识——百姓就是需要管的,而法律就是官管民的工具。

维基百科:Law
is a term
which does not have a universally accepted definition,[2]
but one definition is that law is a system of rules and
guidelines which are enforced through
social institutions
to govern behaviour.[3]
Laws can be made by legislatures through legislation (resulting in
statutes), the executive
through decrees and regulations, or
judges through binding precedents (normally in common
law
jurisdictions). Private individuals can create legally
binding contracts, including
(in some jurisdictions) arbitration agreements that exclude the
normal court process. The formation of laws themselves may be
influenced by a constitution
(written or unwritten) and the rights encoded therein.
The law shapes politics, economics, and
society in various ways
and serves as a mediator of relations between people.


Law(法律)的定义是“通过社会制度来规范人的行为的规则体系”,包括立法、行政法令和私法等。


丛日云老师在《西方政治文化传统》中写道,“法律至上是中世纪英国的一项主要政治原则,也是其重大的政治成就。其主要意图在制约和平衡君主的专制权力,保护臣民的自由和权利。它主要由封建贵族所坚持,借以维护其传统特权,但也得到其他各阶层的认同,作为反抗暴政的基本手段。”(P432,吉林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显然,无论是中文之法律还是英文之
Law,都是社会制度的一部分,不同的社会制度下,法律必然有着不同的意义,更何况中国和英国产生法制/法治的背景完全不同,前者是为了维护皇权,诞生于至今为官方主流意识形态所颂扬的大一统之盛时,后者却是为了抵御王权(即使是为了保护封建领主的特权),产生于所谓“黑暗的中世纪”,文明的差距由此可见。中国强调法律的垂直性,而西方的法律体系虽然也有垂直结构(行政法令),但只占很小的一部分,大部分的法律是平行的,更强调共识和合意。


常常有人谈论“法治”与“法制”的区别,窃以为,首先是法律的区别,即立法宗旨的区别——是维护政府统治的权力还是维护国民权利不被政府权力侵犯,如果是后者,
rule
of law
rule
by law
也许并没有太大的差异。


不致力于构建平行的社会结构,中国恐怕很难从山寨现代化进入现代化,因为我们无法完成现代化所要求的专业化进程,显然,这需要从社会和法律制度入手,这才能从根本上改变越维稳越不稳的现状。


本文算是对《公民社会必须厘清的基本概念》http://blog.sina.com.cn/s/blog_4aa8bcd40102dvy7.html的一点补充。


引文转自
《人的境况》(美)汉娜阿伦特上海世纪出版集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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