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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治安管理处罚法》草案的问题,可能不止第34条
作者:魏春亮
发表日期:2023.9.8
来源:微信公众号“魏春亮说”
主题归类:第34条
CDS收藏:公民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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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大家都在激辩第34条时,越来越多的人意识到,有问题的不止这一条。

最起码,第100条,采集生物信息,就严重侵犯了公民的基本权利。

而随着继续深入挖掘,网友又发现,有问题的也不止第34条和第100条,可以说这个《治安管理处罚法》修订草案,到处都是坑,每一个坑都指向“加大公权力机关自由裁量权”。

我把网上的各种信息综合一下,放在下面,大家看看有没有问题。

1、草案第19条:

这是以前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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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治安管理处罚法》修订草案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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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前是“且”,现在变成“或”了,也就是说,若是这一条通过,以后减轻或免于处罚,甚至不需要当事人的谅解了。

2、草案第59条第4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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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此,中国政法大学教授赵宏说了三点:

一、既然是“从重情节”就意味着,“阻碍警察执行职务”应和其他的妨害公务行为一样要有积极的阻挠行为,且造成了公务无法顺利执行的结果才能入罚。而修订草案将“侮辱、漫骂”列为阻碍行为,实际上已经潜在地扩张了本条的处罚边界。其可能造成的适用结果是,即使当事人并无积极的妨害行为,也未造成妨害结果,仅因辱骂行为就可能会被行政拘留。这显然与现代法治所强调的“少拘慎罚”观念互相违背。

二、将“侮辱、漫骂正在执行职务的警察”单列为一类妨害公务的行为,明显忽视了本法第42条第1款第(二)项已包含“对公然侮辱他人或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的行为的处罚。其结果就是将对警察的侮辱和对他人的侮辱进行了区别处置,这种区别处置中又隐含了因公民身份不同而予以特别保护的意涵,也因此同样与宪法的平等权原则不符。

三、无视其行为是否会真正造成妨碍公务执行的现实效果,就将侮辱、漫骂公职人员列入应予处罚甚至是应予拘留的行为,也同样会伤害公民由宪法所保障的、公民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进行批评、建议、检举和控告的基本权利。因为在具体实践中,如果仅从警察个人感受出发,言辞激烈的批评甚至是无伤大雅的调侃,都有可能被理解为“侮辱和漫骂”

3、草案第6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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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67条针对的对象之一是娱乐场所经营者,但规定娱乐场所经营者必须上报登记信息,不然会被拘留五日,是否意味着以后娱乐场所都要按照酒店住宿业一样刷脸实名登记?

4、草案第10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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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号“Z同学的周更计划”表示:

这一条是之前所没有的。此前,系统论述关于公安机关采集生物信息的规定,仅存在于《刑事诉讼法》的“勘验、检查”一节,第132条中。也就是说,采集生物信息是针对“犯罪案件”中的“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的,但此次修订中,将《刑诉法》中的规定,直接应用在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和“被侵害人”上,属于公权力的重大扩张。

此外,此次修订不但扩大了适用范围,而且没有对提取生物信息的条件和提取的内容加以规定,在实践过程中,极易造成对公民隐私的侵害和公权力的滥用。我们当然承认,除了犯罪案件,许多违法行为(例如吸毒,酒驾等),不可避免地需要检查、提取和采集生物信息或样本。但此类规定此前已经在例如《反恐怖主义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禁毒法》特别法中有专门规定了,并且详细规定了,什么情况下,可以依法提取哪些信息和样本。

因此,草案第100条过于模糊,现行法律已有更明确的规定,应当删除。退一步说,即使出于整合相关法律法规的需要,确有保留第100条的必要,也必须参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83条的表述,甚至应当更加精确地对提取生物信息和样本的目的、依据、和内容加以明确阐述。

5、草案第101条

第101条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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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应的是现行法的第8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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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同样的情况下,现行法要求出具的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而现在的草案改为“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检查证检查”,只有检查住所时才需要县级以上证明文件。这就意味着检查住所以外的场所的权力得到绝对加强,这明显属于权力的扩张。

6、草案第106、12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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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两条,都赋予单警执法的职权,这无疑弱化了执法过程中的互相监督,网友认为这是将执法效率高高置于公正和公民基本权利保障之上。

这是我综合网上信息总结出来的可能的问题,大家有什么看法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