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星百科>第二十八期:
生育权
本词条在以下文章中被使用
(1)七星百科:《计划生育制度》
(2)七星说法:《婚姻法解释三的试解读》
词条简介
生育权,或者称生育权利, 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 是人与生俱来的权利。
目录
1、生育权的定义
2、生育权的性质
3、生育权的内容
beidou3.1、生育决定权
beidoubeidou3.2、生育时间、数量、方式的选择权
beidoubeidou3.3、生育知情权生育知情权
4、生育权的行使
beidou4.1、婚内生育权的行使
beidoubeidou4.11、妻子生育权的行使
beidoubeidou4.12、丈夫生育权的行使
beidou4.2、非婚生育权的行使
5、生育权的法律保障
6、生育权的法律限制
7、参考文献
8、延伸阅读
1、生育权的定义
1974年联合国在布加勒斯特召开的世界人口会议通过的《世界人口行动计划》对生育权作了经典性的定义:“所有夫妇和个人享有自由负责地决定其子女数量和间隔以及为此目的而获得信息、教育与方法的基本权利;夫妇和个人在行使这种权利的责任时,应考虑他们现在子女和未来子女的需要以及他们对社会的责任。”联合国在1984年和1994年分别召开的国际人口与发展会议通过的《墨西哥宣言》和《国际人口与发展会议行动纲要》对上述概念又进行了重申,并将生育权作为最基本的人权。
我国1992年颁布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一次在立法中规定生育权,其第47条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2002年实施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7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婚姻法》第16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2、生育权的性质
当今学界对生育权的本质属性主要有两种的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生育权是身份权,是男女双方基于合法的婚姻基础而享有的。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生育权是一种人格权而非身份权。有学者认为:“属于自由范畴的生育权,其本质应该是人格权,而不是以是否具有特定身份如配偶身份为前提。因此无配偶者也应该享有生育权,限制其实现这一权利应该有充分的理由。”另有学者还从反面否定了生育权是身份权,认为“它剥夺了那些无配偶者或者丧失配偶的人延续后代的正当权利;它无法对越来越多的男性提供精子给精子银行的现象做出法理上的解释;它无法就夫妻之间在是否生育问题上发生法律纠纷时做出合理判断。因此,生育权应该属于人格权”。
3、生育权的内容
3.1、生育决定权,即决定生育和不生育的权利
生育决定权是生育权的核心,最能体现生育自由的实质。不生育的权利是通过避孕、堕胎和绝育等方式来实现的。对于避孕,从各国的立法来看,都认为是安全、有效、能够负担和可接受的方法。对于堕胎,各国因政治、宗教、文化等多种因素而在立法上态度不同。不少国家禁止堕胎,因为他们认为胎儿是人,享有生命权,堕胎无异于杀人;一些国家允许有限制地堕胎,因为妇女的人身安全应得到优先保护。对于绝育,个人申请绝育的,是行使不生育权利的一种体现;国家规定绝育的则是国家对生育权行使的一些限制。
3.2、生育时间、数量、方式的选择权
即决定何时生育、生育子女数量以及采取何种方式生育的权利。其中决定生育数量的权利在我国应考虑国家的人口政策,在法律允许范围内行使。
3.3、生育知情权生育知情权
是指生育权主体对与自身生育相关的信息所具有的了解知晓的权利。生育知情权是一项基础性权利,其实现情况直接影响到其他生育权的行使和实现。生育知情权的义务主体一般为生育关系伙伴、医疗卫生机构、政府相关部门等。生育关系伙伴应将自身身体和生理情况、生育意愿、生育机能、避孕节育方式等等怀孕、生育及节育状况告知对方;医疗卫生机构应将相关医学检查结果、医院相关处置措施及其风险、医生建议等医疗单位应知或应作出的有关生育的信息告知怀孕、生育、节育者及其生育伙伴。政府相关部门应将生育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告知生育主体。
4、生育权的行使
4.1、婚内生育权的行使
婚内生育权的行使,必须要在夫妻之间形成合意,这是因为生育行为需要夫妻双方协力才能完成。
4.1.1、妻子生育权的行使
一般而言,因为丈夫在生育的过程中承担的义务较少,有生殖能力的丈夫只要在适当的时候与妻子进行性生活就可以使妻子受孕,但也并不排除丈夫因为不愿意承担对孩子的扶养义务等诸多原因而拒绝生育,所以对妻子而言,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行使自己的权利:(1)经过与丈夫的充分沟通,征得丈夫的同意,在丈夫的协力下行使生育权;(2)如果丈夫没有精子,或者不愿意提供精子,妻子在征得丈夫的同意下,可以采用捐赠者的精子进行人工授精% 异质人工授精& 来生育子女,这种情况通常会伴随对孩子的扶养、对财产分割等夫妻之间的协议。(3) 如果以上两种方式都行不通,妻子不能容忍没有子女的情况,还可以通过结束现有的婚姻关系,缔结新的婚姻而实现自己的生育权。
4.1.2 丈夫生育权的行使
(1)经过与妻子的充分沟通,征得妻子的同意,在妻子的协力下完成生育行为。
(2) 如果妻子由于生理的原因不能生育,比如为治疗子宫肌瘤而切除子宫,而其又有扶养子女的愿望,可以在妻子的同意下,夫妻双方提供精子、卵子,在形成受精卵以后,置入妻子以外女性的子宫,由妻子以外的女性代为孕育,也就是我们所说的代孕母。当然代孕母与夫妻双方之间存在孕育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3)在妻子不同意提供卵子的情况下,征得妻子的同意,利用丈夫的精子和妻子以外女性的卵子,通过对妻子以外的女性进行人工授精,由妻子以外的女性作为人工生殖过程中的孕者,代为生育子女。
如果以上方式都不可行,丈夫不能容忍没有孩子的夫妻生活,则妻子不愿生育可以作为丈夫提起诉讼离婚的理由。丈夫可以通过另行缔结婚姻关系在新婚妻子的协力下行使生育权。
4.2、非婚生育权的行使
女性非婚生育权的行使已得到地方性法规的认可,并且社会精子库的建立也为其行使权利创造了物质条件。
由于男性生理结构的限制,其生育权的行使一定要借助女性的帮助,所以其非婚生育权的行使也只有一个途径,就是通过代孕母的协助。在男性非婚生育的情形下,如果其确实无婚姻的希望或无婚姻的打算,其为人父的权利不能被剥夺。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对代孕母生育子女所产生的亲子关系做出规定,法律就是对社会关系的调整,代孕母无论在国内还是国外,现在还是过去,都是一种确实的存在,与其限制,还不如建立一些辅助的制度,有效避免因代孕产生的法律问题。比如规定提供代孕的人限制为单身女性。 一旦受亲子关系的影响,在未婚男女之间有了缔结婚姻的愿望,能更进一步稳定两性关系。 一位单身女性只能提供一次代孕,以防止产生伦理危机,当然,就我国目前,计谋生育还是一项基本国策,晚婚晚育还不断为婚姻家庭所提倡,未婚生育还只是小范围有限制的一种冲破,男性非婚生育权的行使并没有作为一个引起重视的话题。
5、生育权的法律保障
生育权在我国立法上得以明示确立,始自1992年颁布实施的《妇女权益保障法》。该法第47条规定:“妇女有按照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此前的立法中没有生育权一说。当然这只能被认为此前我们将生育权是默示为自然权利而对待的。相对而言默示的权利具有模糊性,而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对生育权的规定,则显然是比较全面、明确、富有时代性和在一定程度上与国际相接轨的。作为权利在法律上的确立,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对于生育权,首先宣示了它的正当性和神圣性,该法第17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这是对长期以来在自然法义上存在的生育权得以在制定法上实现原则转换,其意义绝不是抽象原则性的,而是有现实针对性的。因为违背这一原则,侵犯公民生育权的现象在现实生活中并不鲜见,诸如禁止痴呆傻人生育的规定等。有关立法同时根据权利可以放弃的原则,表明公民又享有不生育的自由或权利,从而使对生育权的规定更加全面。特别值得一提的是,《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还就生育权之下的获得生育信息、手段、教育、知情选择权,健康和安全保障权以及请求法律保护权等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6、生育权的法律限制
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对生育权限制或者干预性的规定体现出刚柔相济的特点。从柔性角度来看,规定了许多倡导性规范,如该法第18条规定:“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第二个孩子。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决定。”而根据授权地方立法,有的地方立法还许可生三个孩子,这里对生育数量所作的是一种倡导性和多样性的规定。该法对违反规定行使生育权的公民规定了交纳社会抚养费的经济处罚及行政处罚等。
7、参考文献
1、生育权概念
2、《生育权之权利解析》,李忠,《中国商界》2010年第8期
3、《关于生育权的再思考》,刘莹,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3期
4、《论生育权的法律保障、限制与宽容———兼论独身女性生育权》,王子龙,甘肃高师学报2009年3月
8、延伸阅读
1、《乡土中国》生育制度章节,费孝通
2、《生育,夫妻共同享有的权利》,马慧娟,中国律师1998
(编辑:曹海舰,责编:董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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