沉埋地下的巨大乌木被四川彭州一农民发现,报道甫出,便关心这根神木的命运。今天从报道中得知事情告一段落,用南都的题目表述“政府夺走价值百万乌木奖励发现者7万元”,报道说:“昨日,彭州市国资办召集文管、林业、司法、水务、国土等部门,正式答复:乌木归国家,奖发现者7万元。”
乌木归国家,当地官方依据的是《民法通则》第79条:“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此法条本身就有很大的商榷余地,姑不论。当事人则援引《物权法》第49条:“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属国家所有。”言下之意,乌木作为野生植物资源,国家法律并无明文,不属国家所有。同时本着先占原则,乌木理应属于自己。
但,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物权法核心起草人梁慧星教授认为以上双方的理由都不恰当。他采用的是《物权法》第116条:“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该乌木既不属于化石、矿产,也不属于文物,法院判决时可类推为天然孳息。另外,村民在河道中发现乌木,河道属于国家所有,乌木就应由河道所有权人国家取得。
先不论我个人无以赞成当地官方依据的民法第79条,就梁教授物权法第116条,其理由是,河道属国家,因此河道里发现的乌木也就属于国家。我不太理解这种解释,按此逻辑,河道属国家,河道里打出来的鱼也属于国家吗。固然物权法第46条:“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可是渔民出海打鱼,那鱼只能属于渔民自己啊。因此,我是这样理解物权法第116条的,天然孳息的乌木,尽管孳息于现在属于国家的河道(其实河道自古以来都属于大家而不属于国家);但,根据该法条的后半部分,乌木恰恰可以解释为属于发现者而非国家。发现者现在就是一个用益物权人,这里的用益物权,是物权的一种,指的是非所有人对他人之物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据《南方周末》,该农民是在自家承包地发现这乌木的,从所有权角度,他不是这块地的主人,但是这块地作为物,其用益权在他这里。他既然发现了这块地里沉埋的乌木,那么,根据116条第二分句: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因此,不是国家(所有权人),而是发现者(用益物权人)才有对乌木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而且该权利是排他的,哪怕这个“他”是国家。
如果不繁琐地引经据典,而是诉诸我的直觉,我想我会脱口而出:谁最先发现这乌木,它就属于谁。同样,据南都报道,此事件有近四万名网友参与调查,超过六成的人都认为,乌木应归发现者所有。既然有这么多人都人同此心,便应该追索这其中的道理。在我看来,17世纪洛克的学说,可以为我们的解释提供根据。
洛克谈所有权的形成时,给我们提供了一个公式:自然+劳动。自然赐万物于人,人如欲将自然之物划归私有,必须在自然物上施加他的劳动。比如自然界有一棵橡树,它是公共的,正如它的果实也是公共的。如果有人摘下它的果实,或捡取落在地上的果实,因其摘与捡都是该人为果实付出的劳动,并且这劳动业已改变了果实原来的自然状态,因此他或她便获得了对于该果实而言的所有权。洛克举了一个例子:“虽然泉源的流水是人人有份的,但是谁能怀疑盛在水壶里的水是只属于汲水人的呢?”是的,“他的劳动把它从自然手里取了出来,从而把它拨归私用,而当它还在自然手里时,它是共有的,是同等地属于所有的人的。”
落实到这地里沉埋的乌木,它本是自然对于人类的馈赠。理论上这乌木可以属于天下所有的人,只看是谁发现了它,并为它付出劳动。既然是该农民发现了它,又挖掘了它,它“理应”归该农民所有,这本不应产生任何疑问。即使放在中国古代,哪怕是皇权社会,如果不是官府强取豪夺,该农民自然是乌木的所有人。这里所谓的“理应”,并非仅仅以上洛克所说的理,而是自然法。洛克不过是以他的语言对自然法做了一次恰当的表述,而且人世间所有的法律,其合法性最内在的依据,是也只能是自然法。凡是不依从自然法的立法,不过是人类理性的僭越。因此,本文开头所引有关法条(民法第79条),明显与自然法不合。国家没有发现这乌木,发现它的是农民;结果发现它的不是所有者,所有者却是与这乌木无关的彭州政府。因此,我很欣赏南都的报道题目,一个“夺”字,不但是文眼,而且道出了这起事件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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