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来网上流行一个名称为“理中客”,意为自诩“理性中立客观”者,实则选择性失明,放大事件中的次要细节以求翻案,与史学上的“否定主义”或“修正史观”相似,唯理中客的“修正”未必是为了公理或私利,往往只是为了显示自己的众人皆醉我独醒而已。近日引起轩然大波的南方周末记者柴会群对维权母亲唐慧的“颠覆性调查报道”,善意地理解,就是一个高级理中客的行为。
这个“颠覆性调查报道”,有一个很冠冕堂皇的理由:唐慧之赢意味着法治之输,直接诉求是质疑“乐乐被强迫卖淫案”量刑过重,是施法慑于唐慧的纠缠与舆论压力所做出的决定。
那我们就从此案量刑说起:我反对死刑,但我支持死刑之外的从重判决。重判有其合理性,因为在海内外类似案件中法官倾向重判有一个不成文的重要理由:震慑犯罪、警吓同类事件的作用。乐乐案的重判,有其积极意义:给那些绑架、强迫、操纵幼女卖淫的人一个强烈的警示信号。无论这是否永州中级法院的初衷。
永州此事的黑暗是中国某种黑暗的缩影,大家对组织卖淫、强迫卖淫甚至强迫幼女卖淫已经司空见惯,所以才有一开始的出警不力、拖延立案等存在,才逼得唐慧铤而走险,使用“缠访”、“闹访”等制造舆论的手段,来达到一个本应依法就能达到的目的。
乐乐事实上就是作为幼女被强奸一百余次,南周“颠覆文”力图淡化这个事实,报道通篇在默认“嫖宿幼女罪”成立这一荒诞前提下进行推导。“嫖宿幼女罪”的成立饱受质疑,世上本来就没有什么“嫖宿幼女”只有“强奸幼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6条: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另据刑法358条,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强奸后迫使卖淫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这一点,是不以嫖客和理中客的开脱为转移的。这才是乐乐案的重点,无论是反复暗示受害人并非被迫还是强调监护人失责,都无法转移。
秦星经营的“休闲屋” 根本就是淫业,而且从其长期经营、甚至案发后仍能有十多天不被立案得以解散“小姐”、涉案人员潜逃看来,不是没有被包庇经营的可能性。乐乐的笔录证明,曾经有两名警察来休闲屋和她“发生性关系”,实际上就是强奸(亦有接受休闲屋性贿赂的嫌疑)。这个经历会导致乐乐在后来的解救过程中对警察没有信任感,也加强了唐慧本来就对“公家”的不信任。
涉嫌强奸幼女罪的永州无数嫖客,最终只有数名被处以拘留数天的行政处罚。这也是唐慧感到不公的一个原因。而“息事宁人”不让此案牵涉面扩大,可能是永州公家急欲结案,一再“屈服”于唐慧要求的原因。
“案发后,家长获悉“乐乐”被迫卖淫,均是送至国土宾馆、零陵宾馆、美伦宾馆,均属永州市高档酒店,上述地点均有摄像资料和住房登记,申请人当时即恳请侦查,侦查人员拒不调查,导致上百名强奸“乐乐”的犯罪分子未被追究。” —— 2012年8 月6 日,甘元春律师《唐慧行政复议申请书》记载。 这是又一个被媒体选择性遗忘的重要细节。
南周文章巧用汉语强调的是另一些细节。比如涉及最重要的“乐乐是否被迫”之处为甚。警方承办人“对南方周末记者回忆,在接到乐乐家人电话去休闲屋“解救”乐乐时,发现乐乐不愿走,最后唐慧将她拖走。”南周原文中“解救”被加引号,证明记者不认为乐乐需要解救,因为他已经倾向认为乐乐不是被强迫卖淫的。乐乐不愿走,很可能是受到威逼,以常识推断,没有一个未成年人从心理生理上能忍受三个月一百多次接客行为,此后乐乐心理上害怕结交男性朋友、生理上生育功能受影响,就是证明。
至于说为什么乐乐的陈述中被“强迫”的描述增多、程度加重?性犯罪受害人从恐慌甚至“斯德哥尔摩症”中复原到正常状态,从不愿意回忆到明晰讲述受害细节,都有这样一个过程,这并不构成南周记者质疑侦查受压的证据。如此等等,只显出了南周该专题的先入为主,在“颠覆”理念指导下罗织证据的牵强。
巧言令色,鲜矣仁。我们难以求仁,但求传媒客观。追求报道一鸣惊人,“冒风险”和“独立性”变成了记者自我满足的光环,为了自己的报道匠心独具而不惜深文周纳,为颠覆而颠覆,而忽略了乐乐和唐慧案的真正意义。我由始至终都认为,乐乐案的意义在于使中国存在的强迫幼女卖淫罪行浮出水面,唐慧案的意义在于揭示截访机制的无能混乱和劳教上访人员的无理,希望关注这对有象征意义的母女命运的人毋忘初心。
(原刊于《南都周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