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律

专家称刑诉法草案可能致秘密拘捕泛滥结论荒唐

先抛开法律,从语文入手,这种说法在文义上首先是误读。就“或者”一词所处的位置分析,该修正条款规定的其实是两种例外情形:一是无法通知的情形;二是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严重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而从刑事诉讼法学角度而言,前者是客观上无法通知,后者是在少数特殊犯罪中为保障侦查的顺利进行而作的例外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严重犯罪,涉及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案情重大组织严密,往往有较多同谋和共犯,过早通知会致使后期的秘密侦查和取证工作受到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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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晓原律师:建议取消“监视居住”强制措施(2011.5.31)

建议取消“监视居住”强制措施 刘晓原 发表时间:2011-5-31 14:50:00 链接 http://goo.gl/oaokT (注:虽然写过两篇谈论“监视居住”文章,但仍然感到言犹未尽,故又写了这第三篇博文。) 1979年7月1日,五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建立了刑事诉讼强制措施制度,监视居住就是强制措施中的一种。 监视居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限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得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并对其行为加以监视、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 按照法律等相关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办案机关所在地的市、县范围内,如有自己的固定住所,监视居住就必须在其住所执行。如没有固定住所,则在指定居所执行。 监视居住,作为一种非羁押性刑事强制措施,从法理上讲,其严厉程度低于拘留和逮捕。 但是,在司法实践当中,绝大多数的监视居住,无论犯罪嫌疑人是否有“固定住所”,一律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即在办案单位内部设立的“办案点”或指定的宾馆或招待所执行,犯罪嫌疑人24小时有人看守,一举一动全在办案人员监视之下,有的连放风时间都不给,基本上失去了人身自由。这种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其严厉程度超过了拘留和逮捕,完全背离监视居住的立法本意。 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侦查机关办案期限一般是两个月,而监视居住期限最长可达六个月。监视居住期限届满后,还可以逮捕再羁押。如此一来,侦查机关就可从中获得更长办案期限。 犯罪嫌疑人被羁押后,看守所必须给“放风”时间,同监犯之间也可进行语言交流,聘请的律师可以办理会见,只不过是一般不让家属会见。 但在指定住所执行监视居住,特别是在公安机关内部办案点监视,一般是不允许律师去会见,由于不把监视居住地点通知家属,共同居住人要去会见,就要取得侦查机关批准。尽管法律规定,共同居住人和律师会见是不要经过批准。被监视居住人住在一间房或一套房里,除了办案人员提讯,是无法与其他人交流,再者,其他人也是不允许进来。时间一长,犯罪嫌疑人的心理和精神上很容易出问题。 把犯罪嫌疑人关押在看守所,办案机关与羁押单位就分离了,且还要接受派驻看守所的检察室监督。而在指定居所执行监视居住,则是由办案机关监控犯罪嫌疑人,检察院不派检察官在居所进行监督。在无人监督的状态下,很容易发生暴力取证问题。 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监控之下,就可减少提讯中的很多麻烦(如人被羁押在看守所,提讯就要经过批准)。为了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侦查机关就有充足时间随时进行讯问,有的还会使用车轮战、熬夜术进行连续讯问,直至犯罪嫌疑人身体极度疲惫、精神完全崩溃、彻底交待自己的问题为止,这种讯问方式,从实质上讲就是变相刑讯逼供。 对侦查机关来说,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既可以争取到更长的侦查期限,也不用担心犯罪嫌疑人逃避侦查。以监视居住手段来获取口供,不需要高深的讯问技巧,不需要高超的技侦手段,也不需要太多的办案经费。 但是,这种做法严重违背了程序公正。任何案件,特别是刑事案件,不仅要追求实体公正,更要追求程序公正。如果程序不合法、不公正,即使实体结果正确,都是有违诉讼法的规定,不可能产生良好社会效果。 如果继续保留消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变相羁押的问题只会愈演愈烈。里面的暴力取证问题,也只会越来越严重。 有学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办案机关极易陷入“两难”境地:一方面,如果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在犯罪嫌疑人住所执行监视居住,很可能带来一系列的难题,比如办案人员吃住问题、监视犯罪嫌疑人时会侵犯到家属的合法权利等问题,特别是在通讯高度发达的今天,可供被监视居住人选择串供手段也很多,只要想进行串供,还是容易成功的,且不容易被暴露。 我想,既能监视居住存在如此之多漏洞,在固定住所(指家中)执行监视居住已经毫无意义;另一方面,在侦查机关“指定的居所”执行监视居住,很可能使犯罪嫌疑人成为事实上的“变相羁押”、“变相拘禁”。由于缺乏制约与监督,更容易发生暴力取证问题。可以这样说,在司法实践中,不论是在固定住所,还是在指定居所执行监视居住,已经没有多少可操作性了。 如取消了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反而能促使侦查机关转变“重实体,轻程序”执法理念,改变落后的侦查取证模式,不断提高侦查能力和水平,从而减少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 宪法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人权是作为人应享有的权利,即使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分子也享有人权。 为了健全和完善刑事诉讼制度,更好地实现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刑事政策,建议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彻底取消监视居住强制措施。 附博文链接:再谈“监视居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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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时报5月26日孔杰荣专栏: 软禁艾未未 来硬的

孔杰荣专栏:软禁艾未未 来硬的 中国时报 2011-05-26   知名艺术家兼社会活动人士艾未未一案侦查的最新变化,再次毫不留情地揭露了中国警察对中国《刑事诉讼法》的扭曲。五月十六日,艾的家人宣布,艾妻路青刚获准在一处不知名地点与艾未未见面,两人在监视下得以交谈约廿分钟。也许有人会将此解读为,中国警察在不加解释地将艾与外界隔离关押六周后,可能由于国外普遍谴责警方作为,所以态度终于软化。但是,从中国官媒新华社五月廿日的报导中不难看出,允许路青探望艾未未,非但不是警方百年不遇地「开恩」,相反地,这正说明对艾未未的长期监禁进入了一个新阶段,而这阶段本身,就赤裸裸地违反了中国法律。   中国有关法律规定,警方拘留嫌犯起三十七日内,若没有充足证据以获得检察机关正式逮捕的批准,便只有三种选择﹕第一,警方可以无条件释放嫌犯﹔第二,如还需继续侦查,他们可以将嫌犯「取保候审」(类似于许多国家的「保释」制度),期限长达一年,这期间嫌犯可在其居住的城市内自由活动﹔最后,如果嫌犯在当地有固定住处,警方可将其严格限制在其住处中长达六个月。这最后一项措施名为「监视居住」,其本意在于使警方可以对那些未被收押、没有完全丧失个人自由的嫌犯,进行随时随地的严密监控。只有嫌犯在当地没有固定住处,而又被认为需要被「监视居住」时,才可以由警方指定「监视居住」的居所。   然而,实践中,警方频频以「监视居住」为借口,将嫌犯以类似羁押的方式继续囚禁在他们指定的场所,即使嫌犯原本就在当地居住,有自己的住处。警方假装是将当地嫌犯「软禁(在家)」,但地点却不是嫌犯的家,而是警方指定的「家」﹗这种做法直接违背了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以及公安部依此法律做出的解释,属于后者明令禁止的「变相羁押」行为。但是,中国首都的警察─还不是什么偏远村落的警察─肆无忌惮地加诸于北京最著名居民之一的,却恰恰是这种「变相羁押」。   虽然警方在一个月来集中火力侦查此案,多次讯问艾未未及其同事、家人,但看来由于掌握的证据仍不足以说服检察机关批准逮捕,便在关押期间对艾施以「监视居住」,但此「监视居住」的意义已遭到警方扭曲。这样一来,警方就有五个月的额外时间,可以继续侦查和隔离审讯艾未未﹔在此期间,他们不必受到任何其它法定时限的压力,可以慢慢考虑,究竟是重新追诉艾未未,还是无条件释放他,抑或是通过取保候审再监管他一年,将其活动范围限制在北京内。当然,如果将艾未未定罪的希望再度落空,他们也可以随时拿出另一件重要秘密武器─「劳动教养」,即以「行政处罚」为名,将嫌犯送往劳教所,时间可长达三年,且省去了向检察官和法官提交证据的麻烦。   目前做为唯一消息来源的新华社,在其报导中断定,由艾妻经营、属于艾未未的一家公司,犯下了两桩罪行,其一为逃税,且金额「巨大」,其二为故意销毁会计凭证。当然,倘若警方掌握的证据连申请批捕都不够,更不要说正式起诉,那新华社又凭什么那么肯定呢﹖新华社想要传达这样一个讯息﹕即警察是在依法行事,不仅如此,还「额外开恩」,允许路青与艾未未见面。但是,在诺贝尔和平奖得主刘晓波的案件中,警察也是这样做的。刘晓波是北京居民,在他被正式逮捕之前,他也被以「监视居住」的名义,非法关押在一不知名场所,而最终仍获刑十一年。此外,法院在计算刘晓波的刑期时,拒绝将他受到「监视居住」的期间做为被羁押时间来折抵刑期,虽然他受到的监视居住根本就是「变相羁押」。   依据相关规定,嫌犯在「监视居住」期间有权会见其律师,且无须经警方批准,但刘晓波在「监视居住」期间,其律师根本无法会见他。从艾未未被带走至今,警方一直阻拦艾的家人聘请律师,但是他们的朋友刘晓原律师,还是勇敢地表示,如果艾的家人要求,他愿意接手这个案件。刘晓原当然知道,即便是中国最优秀的律师,在挑战警察违法羁押方面,能做的也十分有限,刘晓波一案已清楚说明了这一点。虽然检察官在理论上有权审查案件,实际上却并不这样做。法院对于非法「监视居住」的指控,至少有权在决定刑期时予以审查﹔但是,就拿刘晓波一案为例,法院不折抵刑期,把实际的羁押当做是被告被限制在家一样。同时,可以肯定的是,即便超过法定时限,也从未有警官因为「变相羁押」嫌犯而遭到起诉。   虽然中国法学界普遍认为,全国人大即将修订的新《刑事诉讼法》应当解决「监视居住」的问题,但如何解决,却不见达成共识。艾未未的遭遇虽已向人们揭露中国警察滥用职权的种种匪夷所思之行径,但在中国目前以打压为主的政治氛围中,若是相信这次修订就能为此画上一个句号,未免过于乐观。 (作者孔杰荣 Jerome A. Cohen ,纽约大学法学院教授,纽约大学亚美法研究所共同主任,外交关系协会亚洲研究兼任资深研究员。英文原文请参 http://www.usasialaw.org/ 。亚美法研究所研究员韩羽译。) 来源链接: http://goo.gl/yHeV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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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晓原律师@liu_xiaoyuan 5月24日被“消失”的16条敏感推文

5月24日下午,刘晓原律师 @liu_xiaoyuan 突然发推求客户端,说要删除一些“敏感”推文。为让广大网友明白何为“敏感”推文,以免重蹈覆辙,有心网友特将其删除前后推文做了对比,发现被消失的“敏感”推文有如下16条,均与艾未未案相关: 1. 从言论上找不到问题整人,就从经济上找罪治人。这是"修理"异议人士的贯用手法。http://twitter.com/#!/liu_xiaoyuan/statuses/71795083678199811 2011-5-21 2. 下午,我去了宋庄艺术区。晚上,见到了栗宪庭老师。在艾未未被带走后,他是北京艺术圈最早站出来为艾说话艺术家,他写艾的文章已在海外很多媒体发表。2011-5-22 http://twitter.com/liu_xiaoyuan/statuses/71954858579730432 3. 4月3日艾未未被带走后,我在新浪微博发了不少消息。4月5日,新浪管理员发来通知,说我在微博发敏感内容遭到他人举报,需审核发言一周。没想到审到现在还没有解除。无奈之际,今天我再注册一个“刘晓原律师2011”微博。万万没想到的是,刚发第一条微博就显示要审核。2011-5-22 http://twitter.com/#!/liu_xiaoyuan/statuses/72232723674169344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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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晓原律师:有一种强制措施,叫“监视居住”

有一种强制措施,叫“监视居住” 刘晓原律师:发表时间:2011-5-21 8:36:00 5月19日,【文汇网讯】据新华社报道,新华社记者从北京市公安机关获悉,经公安机关对艾未未涉嫌经济犯罪一案进行侦查,现已初步查明,艾未未实际控制的北京发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存在逃避缴纳巨额税款,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等犯罪行为。在艾未未被依法监视居住期间,公安机关依法保障了其会见共同居住人等权利。 http://news.wenweipo.com/2011/05/20/IN1105200103.htm 从报道中可知,公安机关在外面给艾未未指定居所进行了监视居住。有些网友不懂监视居住规定,打来很多电话咨询这个问题,我实在是无法一一解答,故搜集了有关监视居住的规定写成此文。 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监视居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限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得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并对其行为加以监视、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监视居住最长不超过6个月。在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对于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监视居住。解除监视居住,应当及时通知被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 在本文中,只谈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监视居住强制措施。 有关监视居住规定,在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六章中的第三节,共有十一条。具体规定是: 第九十四条,公安机关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监视居住: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妇女;   (四)对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的;   (五)提请逮捕后,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需要复议、复核的;   (六)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侦查的;   (七)移送起诉后,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需要复议、复核的。 第九十五条 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应当制作《呈请监视居住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监视居住决定书》。 第九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决定监视居住的,应当向犯罪嫌疑人宣读《监视居住决定书》,由犯罪嫌疑人签名(盖章)、捺指印,并通知负责执行的派出所。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在监视居住期间,公安机关根据案情需要,可以暂扣其身份证件、机动车(船)驾驶证件。 第九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向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宣布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共同居住人及其聘请的律师以外的其他人;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第九十八条 固定住处,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生活的合法住处;指定的居所,是指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为犯罪嫌疑人指定的生活居所。   公安机关不得建立专门的监视居住场所,对犯罪嫌疑人变相羁押。不得在看守所、行政拘留所、留置室或者公安机关其他工作场所执行监视居住。 第九十九条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提请批准逮捕:   (一)在监视居住期间逃跑的;   (二)以暴力、威胁方法干扰证人作证的;   (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的;   (四)在监视居住期间又进行犯罪活动的;   (五)实施其他违反本规定第九十七条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一百条 被监视居住人有正当理由要求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的,负责执行的派出所应当报经县级公安机关批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征得原决定机关同意。 第一百零一条 公安机关决定监视居住的,由犯罪嫌疑人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所在地的派出所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的,负责执行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法律文书和有关材料,核实被监视居住人后,及时指定被监视居住人住处或者居所所在地派出所执行。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的,执行监视居住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原决定监视居住的机关。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出解除、变更监视居住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原决定机关的决定书解除监视居住。 第一百零三条 在监视居住期间,公安机关不得中断案件的侦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根据案情变化及时解除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监视居住期限届满十日前,执行机关应当通知原决定机关。 按照第九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犯罪嫌疑人在监视居住期间,可以会见共同居住人及其聘请的律师,这个会见是不需要执行机关(即公安机关)批准。但是如会见除共同居住人及其聘请的律师以外的其他人,需要经过执行机关(即公安机关)批准。 在第九十七条规定中,并没有禁止犯罪嫌疑人使用通讯工具。按我个人理解,犯罪嫌疑人在监视居住期间应享有通讯自由权。 按照第九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九十八条规定,对犯罪嫌疑犯采取监视居住有两种办法,一种是在犯罪嫌疑人的固定住处进行,另一种是在公安机关为犯罪嫌疑人指定居所进行。这个“固定住处”,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生活的合法住处;如果犯罪嫌疑人无固定住处的,公安机关应当为其指定居所进行监视居住。所谓指定的居所,是指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为犯罪嫌疑人指定的生活居所。 第九十八条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不得建立专门的监视居住场所,对犯罪嫌疑人变相羁押。不得在看守所、行政拘留所、留置室或者公安机关其他工作场所执行监视居住。 按照《刑事》第五十八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监视居住最长期限是六个月。 在刑事侦查阶段,聘请律师介入案件的规定有: 1、《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可以自己聘请,也可以由其亲属代为聘请。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聘请律师的,看守机关应当及时将其请求转达办理案件的有关侦查机关,侦查机关应当及时向其所委托的人员或者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转达该项请求。犯罪嫌疑人仅有聘请律师的要求,但提不出具体对象的,侦查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律师协会或者司法行政机关为其推荐律师。 3、《律师法》第二十条第(三)项,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监视居住,属于强制措施,按照上述规定,艾未未和家属可以聘请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据我所知,艾未未和家属还没有正式聘请律师介入案件。 链接: http://liu6465.fyfz.cn/art/986902.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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