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袁裕来 | 代理词(灾民诉上海市政府拒绝公开善后领导小组批文及名单案)

  注: 本案是极其荒唐的案件,上海市委、市政府竟然不允许灾民们知道谁在处置上海市11·15火灾事故善后事宜。堪称奇迹!上海市委没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党委文件作为证据应该在法庭上出示。上海市委和上海市政府联合发文依然是政府信息,党不能代政。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现就本案(王閧等 21 位灾民诉上海市政府拒绝公开成立上海市 11 · 15 火灾事故善后处置领导小组批文及成员名单一案)发表如下辩论意见: 一、上海市委有没有超越法律的特权,上海市委文件作为证据是否可以不在法庭上出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 5 条第 3 款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第 4 款“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可见,上海市委没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1 、根据司法解释没有规定,任何证据都应当在法庭上提交对方当事人质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31 条第 1 款“未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35 条“第 1 款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第 37 条“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第 5 条“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未在法庭公开举证、质证,不能进行认证,但无需举证的事实除外。” 2 、即使是美国、日本等法治先进国家允许法庭对证据进行了单方秘密审查,但也仅限于证据在法庭上出示,可能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例外情况。 本案中,成立上海市 11 · 15 火灾事故善后处置领导小组批文及成员名单(下称领导小组批文), 即使是党委文件,也不涉及到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就更不用说。《保守国家秘密法》第 2 条规定“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 公开领导小组批文,不可能损害 国家安全和利益。关键是,被告也提供没有证据证明该文件已经确定为国家秘密。 3 、实践中,党委文件也没有成为保密的理由。 原告在法庭上出了 4 份证据:证据 6 ,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作为关键词在百度搜索,显示“找到相关结果约 1840000 个”,这是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发文在网上被转载的数据。以第 1 页为例,分别是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职责若干规定(试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意见》 深入推进高校哲学社会科学繁荣发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深化政务公开加强政务服务的意见》…… 证据 8 ,以“上海市委、上海市政府办公厅”作为关键词在百度搜索,显示“找到相关结果约 586000 个”,这是上海市委办公厅、上海市政府办公厅联合发文在网上被转载的数据。以第 1 页为例,分别是中共上海市委办公厅、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各级党政机关在建设节约型城市中积极发挥表率作用的通知(沪委办发 [2005]142 号)、中共上海市委办公厅、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关心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做好高温季节各项工作的通知(沪委办发电〔 2009 〕 2 号)、中共上海市委办公厅、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上海市计划生育协会《关于进一步加强计划生育协会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沪委办〔 1997 〕 28 号)…… 被告主张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党委文件,但没有经原告质证,只向合议庭提供了首页,不能作为法院定案的依据。因此,本案被告连主张 领导小组批文 是党委文件,也没有证据。 二、退一步说,即使原告申请公开的领导小组批文属于 党委文件, 根据被告告知书的答复,领导小组批文也是上海市委、市政府共同决定成立的,同时也是政府信息。 1 、从法律上分析。上海市委和上海市政府共同决定,决不是党政不分,甚至以党干政、以党代政、以党乱政,而只是给予上海市政府强有力的支持。大火案善后事项,包括成立善后处置工作领导小组以及此后的实际工作,都属于行政管理事项,而不是党务工作。由此,形成的信息仍然是政府信息。 2 、从实践中来看,党委文件和政府文件或者说政府信息也并不矛盾。 原告提供的 证据 7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中办发 [2005]12 号) 在中央人民政府网站的位置在“国务院公报”,是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的。 证据 9 ,中共上海市委办公厅、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本市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政务公开的意见》的实施意见(沪委办 [2005]16 号),在上海市政府网站的位置是:首页 > > 政府信息公开 > > 市政府文件 > > 沪府办发文件 > > 2005 年。也就是说,这一联合发文既是党委文件,又是政府文件,并且是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的。 三、本案是极其荒唐的案件,上海市委、市政府竟然不允许灾民们知道谁在处置 上海市 11 · 15 火灾事故善后事宜。堪称奇迹! 就像法庭审理案件,庭审开始就会告知审理案件的是什么法官,征求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因为案件要公正审理的前提是法官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处理大火案善后事项也是如此,客观公正处理的前提是,善后处置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应该是客观公正的立场。 本案善后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很多人,与本案可能存在重大利害关系。被告的告知书中,明确领导小组副组长有副市长沈骏,成员中市建设交通委、静安区等有关单位负责人,没有明确成员具体个人名单。国务院安委办关于上海“ 11 • 15 ”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结果通报中受处理的名单中,除了上海市政府副市长沈骏已经明确有利害关系外,其他受党纪、政纪处分的有上海市建交委主任、副主任各 1 人,静安区区委书记和区长,副区长 2 位,静安区江宁路街道主任、副书记 1 人、副主任 2 人,静安区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主任,静安区安质监站原站长、副站长,静安区江宁路派出所所长。很可能,甚至静安委建交委主任高伟忠、副主任姚亚明,都在在善后领导小组内。 因此,灾民们必须知道善后处置工作领导小组批文和名单。                    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袁裕来             2011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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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才亮 | 转载: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意见

2011年11月23日 08:20:42        对这个意见,一直想认真点评一下。最后决定还是什么都不说。因为当前的状况已经不是一两部法规、规章制定好就能解决的。只要以人为本一天不落到实处,民众一天不能决定自己人身和财产的命运,社会矛盾的激化就难以避免。我们能够做的就只有微观上争取民众的权益受到的损害小一些从而使社会矛盾缓和一些。          北京市人民政府文件     京政发[2011]27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现将《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意见     为规范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以下简称《征收补偿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市政府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完善相关工作机制。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为本区县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二、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并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     房屋征收部门或者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根据需要可以通过购买服务方式完成房屋征收与补偿过程中涉及的测绘、评估、房屋拆除、法律服务等专业性工作。     三、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房屋的,由建设单位向建设项目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提出征收申请,并提交项目批准文件、规划意见、土地预审意见等文件。收到申请后,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条例》规定审核建设项目是否符合房屋征收条件。     四、对符合房屋征收条件的建设项目,区县房屋征收部门自收到区县人民政府的确认意见后5个工作日内,在征收范围内发布暂停公告,告知被征收人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变更房屋权属登记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当增加部分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规划、工商、公安、房管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五、房屋征收部门发布暂停公告后,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或属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根据多数被征收人意见确定;若无法形成多数意见,则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公开摇号的方式随机选定,结果应当在征收范围内公布。     六、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七、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公平的原则,会同财政、发展改革、监察、审计等部门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为30日。被征收人有意见的,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房屋权属证明,在征求意见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交房屋征收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八、区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制定并认真落实各项防范、化解、处置措施。     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区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九、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规定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十、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明确征收项目补偿资金的总额和产权调换房源。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设立房屋征收补偿资金专用账户,确保资金足额到位、专款专用。     十一、区县人民政府依据《征收补偿条例》规定,履行上述程序后方可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及时在征收范围内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范围、实施单位、征收补偿方案、签约期限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区县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十二、区县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征收补偿条例》规定对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补偿方式包括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十三、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十四、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五、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县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十六、在《征收补偿条例》实施前已经依法取得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对被拆迁人与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协议,经行政裁决后不搬迁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十七、本实施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一篇: 国家司法考试更需要公平 下一篇: 没有了 阅读数(11) 评论数( 0 ) 0 条 本博文相关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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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卫方 | [转载]“小司考”有“大问题”

原文地址: “小司考”有“大问题” 作者: 孙笑侠   “小司考”有“大问题  ”   孙笑侠     今年是国家司法统一考试十周年,本来一直想写点文字纪念这十年司法考试的成就和改革进程。可是最近不断听到关于内部存在着“小司考”的风声,不免存疑、探究、求证、震惊…… 昨天看到一篇博文上附了这样一份某省检察院下发的文件,内容如下:   关于《 2011 年单独组织在职法律职业人员统一司法考试》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市、州院政治部:     司法部决定 2011 年继续单独组织在职法律职业人员统一司法考试试点,并扩大在职考试试点地区的实施范围。现就统计我省参加《 2011 年单独组织在职法律职业人员统一司法考试》人数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省院要求,纳入扩大试点范围的检察院党组,要积极支持鼓励符合司法考试条件的干警,参加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并取得 A 证;确因检察官短缺,急需通过试点考试取得 C 证(特殊管理,仅限本地使用的),可以参加扩大试点考试。    二、报名条件: 2007 年底以前从事检察业务工作,未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法律大专以上学历的在职人员(行政编制)。    三、本次扩大地区,已参加 2011 年全国统一组织的国家司法考试但未达到合格分数线的人员也可以报名参加试点考试。   四、报名方式与时间、报名人员报名应提交的材料等,请各市、州院与本市、州司法局联系,并通知到干警本人。   五、请各市、州院政治部按照扩大了的试点地区名单(名单附后)和报名条件,迅速做好统计工作,于 2011 年 11 月 3 日下午 16 : 00 前将参考人员名单报省院政治部教育培训处。      在西部地区扩大试点,体现了对西部地区政法干警的关心爱护,是政法工作的需要,要严格在内部运作,不要对外宣传张扬。     电话: XXX-86581101    传真: XXX-86581100 86581097 附: XX 省试点地区名单      XX省人民检察院政治部   经求证,才知道这是真事! 2007 年底以前从事司法工作未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法律大专以上学历的在职人员,可以不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单独考试。 已经实行了两年,这前两次“小司考”只限于西藏、新疆等少数民族地区,今年属第三次“小司考”,比前两年更是加大了步伐——扩大到 28 个省自治区(除京沪京沪三直辖市之外)的贫困县。 脑海闪现了十年前参与司法统一考试考试制度论证的场景。十年前的 2001 年,由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和司法部联合组成一个《国家司法统一司法考试办法》起草小组,共 18 名成员,包括司法部法规教育司长、最高院政治部法官管理部部长、最高检政治部教育培训部部长以及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其中学者参与论证讨论的有丁相顺、刘凯湘、孙笑侠、陈卫东、贺卫方、葛洪义六位教授。 之所以把 80 年代开始的律师考试、法官和检察官资格考试用一种考试统一起来,就是为了保证法律职业的资质的共同性和统一性。共同性是职业共同体的性质决定的,共同性决定了考试门槛要坚持统一性原则。这个统一性原则是如何确立的?当时与起草小组的成员讨论得最透彻的,是“统一性”问题,包括统一的目的、统一的理论基础、统一的具体方法。涉及到报考资格的统一、试卷命题的统一、成绩划线的统一、录用职业资质和录用标准的统一,等等……。甚至制度设计者与决策者敢冒政治风险对中央党校的本科毕业生要不要给予报名的问题,根据“非国民教育系列”这一标准,作出了否定性的结论,至今不允许中央党校本科毕业生报考。这一点还得感谢老部长张福森先生,他是我们司法考试制度统一化的坚定推动者和重要决策者。当时我们还对考试分数线划分上是否实行全国“一刀切”,出现了两种相反的意见,其中反对“一刀切”的成员认为,应该各省有各省的分数线,至少也应当考虑西部地区倾斜。后来协调的结果是少数民族考生有若干种少数民族语言的试卷。这一切都是为了保证这“统一性”所作的有限度的变通。 2001 年 7 月 15 日,“两高”和司法部共同发布《公告》称,“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 22 次会议通过的《法官法》、《检察官法》修正案规定,国家对初任法官、检察官和取得律师资格实行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公告》第一条就明确指出“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是保证和提高法律职业人员素质,加强法律职业人员管理、保障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保障法律职业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保障司法公正的一项基础制度。这一制度的确立,是我国司法制度的重大进步。”鉴于《法官法》、《检察官法》修正案 2002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根据“两法”关于实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的规定精神,司法部 2001 年的律师资格考试、最高人民法院初任法官考试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初任检察官考试都不单独组织,并入拟于 2002 年 1 月举办的首次国家统一司法考试。 显然,“统一性”是国家司法考试制度的出发点和目标。 2001 年公布的《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第一条就规定了“为建立和规范国家司法考试制度,提高和保障法官、检察官、律师、公证员队伍素质……制定本办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司法考试是国家统一组织的从事特定法律职业的资格考试。”“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申请律师执业和担任公证员必须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这里用的是“必须”二字。第三条规定“国家司法考试应当公平、公正。”第九和十一条分别规定“统一命题”和“统一评卷”。 现在可好,不仅不坚持法定的“统一性”原则和制度,而是进行了秘密的“小司考”。其弊端至少有三方面: 弊端之一,违反司法考试的统一性和公平性。经过统一的资质考试来保证司法职业岗位有资质合格的人来充实,可是有限的岗位被这样的“特殊手法”占据了,秘密进行这样的“小司考”,显然是给司法机关的部分在职人员开小灶,这对于参加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的考生来讲,是极不公平的,对本来能够通过正常司考得到正常证书的司法机关在职人员也是不公平的。合格的有资质的人却比以往更难进入司法机关了。 弊端之二,突破法律制度,损害了国家考试的公信力。司法考试是国家考试,和公务员考试一样被称为“国考”,也被称为“天下第一考”是因为它的通过率低。原因在于司法考试不是高考和公务员考试那样的“选拨”考试,而是职业“资质”考试,达到一个门槛的人才能够充当司法官。而高考和公务员考试是——“从一定人数中择优录取一定数量的人”。所以各国司法考试的通过率都是很低的。最能反映这种考试性质的极端例子是日本,过去日本只有 1% ,现在调高了也只有 5% 。 弊端之三,让职业资质不合格的人充当了司法官,污染司法公正水源的源头。本来法院和检察院工作人员中通不过司法考试的人,就是职业资质不合格者,他们理当转岗到其他岗位甚至退出司法队伍,可是为何为他们突破法律制度而开启绿灯呢?   也许有人会跟我说,你对国情不了解,对基层和西部不了解,我们这样做也是不得已。其实有的贫困县并不是贫困县,而是当地政府不愿意放弃这个可带来好处的“贫困”帽子。暂且不说我对西部对基层的了解程度。从实体上讲,为了照顾贫困地区的基层,并不是没有实质合理性的。但是实行法治的国家,就应该把实质合理性与形式合理性统一起来,何况法治更强调形式合理性。我们完全可以有相对合适的法律途径来解决这种特殊性与普遍性的法律难题。比如通过《法官法》和《检察官法》的整体修改,建立司法辅助人员制度让已经在司法机关有一定经验的人员成为司法辅助人员,待遇和晋升制度都可以单独重新设计。或者建立“基层平民司法官”制度,允许西部地区和基层司法岗位上有一定比例的人员来自非专业非科班,这也是有“司法平民主义”原理依据的,进而来缓解西部和基层司法人员数量不足的矛盾。我们 2007 年在承担中央政法委和中国法学会的“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为社会公平正义提供法治保障”课题报告时,就在一系列建议中包括了这几点建议。 至少,法治国家不会采取这种不公开的方式来改变国家统一的制度,一般会遵循法治的路径和方式,通过正当的程序来论证和修订制度。为何“ 要严格在内部运作,不要对外宣传张扬” ? 即使决策者有一万个理由来突破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我们也要坚持修改法律制度的程序。这包括公开进行、征求意见、论证理由。修改法律制度并不是不可以,但要通过正当的修订程序啊?而不应该是这种不公开的秘密突破法律制度的方式。这样做虽然照顾了贫困地区的发展特殊性,但这种发展观是严重背离科学精神的,背离法治精神的,背离民主精神的,根本不符合科学发展观。 一种良好的制度,具有某种法治精神的制度,到了实施阶段却几乎被废掉了。这比法律制度形同虚设更可怕。为什么我们的一些决策者在对待法治的问题上,没有那么一点耐心呢?短期行为,就象为了 GDP 而牺牲环境资源的行为一样地愚蠢和短视,为了解决眼前的矛盾,不顾制度的效力和权威,不考虑合理的修订制度的方案,简单、粗暴地突破法律制度,实际上是消费了法律的公信力,浪费了法治的公信力,更是贱卖了国家的公信力。                                                   2011 年11 月11 日 于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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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卫方 | 萧锐:请司法部正面回应“小司考”谜团

请司法部正面回应“小司考”谜团 ■萧锐 2011-11-19 南方都市报   昨日,是一年一度国家司法考试查分的日子,又是几家欢笑几家愁,而今年的另外一些消息,可能增加了这份欢笑与忧愁的比重。日前有消息称,在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之外,又出现了名曰“小司考”的考试模式,该考试单独针对法院检察院系统内部在职人员进行,一时间引来法律界人士议论纷纷。据11月16日《羊城晚报》报道,此前网络流传的四川省检察院关于“小司考”的内部通知被涉事机关否认,而多位律师却向媒体称“小司考”早已存在多年。   算起来,今年已是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施行的第十个年头。今年6月,司法部还为此举办了颇为热络的纪念活动,十年间,已有41万余人通过该考试取得司法从业资格。国家司法考试对司法从业人员进行专业化的门槛限制,不仅使得“法律职业共同体”在中国从梦想一步步走向现实,而且也确实从根本上改变了法律从业者的准入生态。兹事体大,于坎坷多难的中国法治进程而言,再高评价统一司法考试都不为过。   而今,眼看这条扑朔迷离的传言,时而被证实,时而被否认,给人的感觉五味杂陈。尽管网络传言所涉的四川省检察院有工作人员连用三个“没得这回事”来否认,但相较于不少律师言之凿凿的证实,官方的否认却显得不那么正式。更何况,这份有板有眼的法检系统单独司法考试文件,很难从行文正规程度等字面表现上轻松证伪。尤其严重的是,如果该份“文件”所指向的“小司考”确有其事,将严重破坏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的庄重与威严,也将从根本上损害司法从业群体的专业化水准。   “小司考”的出现,可能有两条最主要的理由,其一便是长期存在(并且愈演愈烈)的西部欠发达地区法律人才缺乏的困境,考取司法从业资格的人员向发达地区和城市聚集,导致欠发达地区(尤其是基层法检机关)严重缺乏法律人才。有关部门为此在全国部分省市开展的“小司考”试点,有其不得已而为之的合理性,但其中最核心的一点在于,即便是专门针对欠发达地区的“小司考”,其招考主体也绝不应受到限制。此番披露的专门针对法检系统内部的“小司考”,却涉嫌公然违背这一起码的公平底线。   在所谓“扩大在职考试试点地区的实施范围”的幌子下,“小司考”陡然变成关起门的关系考试。从报名条件开始,就对法检系统在职工作人员进行特别对待,而要命的还在于,这一群体成为“在职工作人员”的门槛长期处于不可控的状态。在不少地方,虽无从业资格但先以各种方式安排进法检机关,已然成为不少官员解决子女亲属就业的变通途径。但因为司法考试极低的通过率,使得不具备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即便通过各种途径进入了法检机关,也无法获得办案资格。而今如果真的设立小范围、低门槛的所谓“小司考”,不仅为法检系统屡考不中的“专业有瑕人士”提供了内部消化的途径,还将为之后的权力寻租大开方便之门。   如果“小司考”确实是解决欠发达地区法律人才缺乏的不得已选择,那也必须确保“小司考”公平、公正与公开,不仅参与主体不能受限,而且要对该资格证的使用进行严格的地域限制。而现在看来,最迫切的吁求则是,司法考试的组织领导机构———司法部,必须尽快正式回应有关“小司考”的所有揣测:“小司考”是否存在?如果确实存在只针对法检系统工作人员的“内部考试”,就必须尽快叫停。因为即便是“小司考”,也不能遮遮掩掩、内部操作,也须置于阳光下公平进行。   (作者萧锐系媒体从业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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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金坤 | 公民的发言,不是判决书

2011年11月22日 10:21:26 《温州晚报》报道了这样一个诽谤案。永嘉的金先生,听说永嘉枫林镇汤岙村有一起恶性雇凶伤人案,且资金可能来自市消防支队,于是便在温州某论坛发了一条题为“真的骇人听闻:传永嘉县枫林镇汤岙村恶性雇凶伤人案资金来自市消防支队”的求证帖。永嘉公安局认为,金先生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损害市消防支队形象,根据《治安处罚法》第21条第1款规定,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     本律师认为,金先生的发言不够审慎,会降低他自己的公信力,但不构成违法,尚属于言论自由范围。对于这个求证帖子,消防支队发一个澄清帖子即可自清,而且消防支队作为政府部门,是没有名誉权、形象权的,它始终是公民的监督、批评对象,对消防支队的评论也不是扰乱公共秩序,而是主人有权任意评论这个公仆。永嘉公安的行政处罚,是典型的“老虎屁股摸不得”逻辑,滥用执法权,钳制公民言论。     试想,难道要公民的发言,都要如判决书一样,每个字都有证据证实吗?就算判决书,也有冤假错案,因此要公民都说正确的话,是不现实的,允许公民犯错是必须的。其次,对政府的不利联想,是批评权的自然衍伸,怀疑和警惕政府干坏事,是每个公民的责任,政府有义务披露相关信息,而没有权力打击报复怀疑、联想者。 上一篇: 《校车法》(草案) 下一篇: 没有了 阅读数(8) 评论数( 0 ) 0 条 本博文相关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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