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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坚决防止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强制执行引发恶性事件的紧急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坚决防止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强制执行 引发恶性事件的紧急通知    近年来,一些地方在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强制执行中引发的恶性事件屡屡发生。有的被执行人以自焚、跳楼等自杀、自残方式相对抗,有的以点燃煤气罐、泼洒汽油、投掷石块等方式阻挠执行,有的聚众围攻、冲击执行人员酝成群体性事件,有的法院干警不当使用武器致人死伤等等。前不久,湖南省株洲市又发生一起被执行人在房屋拆迁强制执行中自焚(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事件。上述事件虽属少数或个别,但引起的社会关注度极高,造成的社会影响极为恶劣,其中的教训也极为深刻。为防止和杜绝类似事件再次发生,现就有关问题紧急通知如下:    一、必须高度重视,切实增强紧迫感和危机感。土地征用、房屋拆迁往往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稳定大局,是社会高度关注的问题,也是矛盾多发的领域。各级人民法院的领导和干警必须站在依法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巩固党的执政地位和国家政权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这项工作的极端重要性,将此作为坚持群众观点、贯彻群众路线的重要载体,以更加严格执法的信念、更加严谨审慎的态度、更加务实细致的方法,依法慎重处理好每一起强制执行案件,坚决反对和抵制以“服务大局”为名、行危害大局之实的一切错误观点和行为,坚决防止因强制执行违法或不当而导致矛盾激化、引发恶性事件。    二、必须严格审查执行依据的合法性。对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其征地拆迁具体行政行为的,必须严把立案关、审查关,坚持依法审查原则,不得背离公正、中立立场而迁就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凡是不符合法定受案条件以及未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申请,一律退回申请机关或裁定不予受理;凡是补偿安置不到位或具体行政行为虽然合法但确有明显不合理及不宜执行情形的,不得作出准予执行裁定。    三、必须严格控制诉讼中的先予执行。对涉及征地拆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凡是被执行人尚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一律不得受理;凡是当事人就相关行政行为已经提起诉讼,其他当事人或有关部门申请先予执行的,原则上不得准许,确需先予执行的,必须报上一级法院批准。    四、必须慎用强制手段,确保万无一失。对当事人不执行法院生效裁判或既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行为确定义务的案件,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注意听取当事人和各方面意见,多做协调化解工作,尽力促成当事人自动履行。凡最终决定需要强制执行的案件,务必要做好社会稳定风险评估,针对各种可能发生的情况制定详细工作预案。凡在执行过程中遇到当事人以自杀相威胁等极端行为、可能造成人身伤害等恶性事件的,一般应当停止执行或首先要确保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人身安全,并建议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协调、维稳工作,确保执行活动安全稳妥依法进行。    五、必须加强上级法院的监督指导。上级法院要切实履行监督指导职责,增强工作协同性,及时发现和纠正下级法院存在的各种问题。下级法院要主动争取上级法院的指导和支持,充分发挥执行工作统一管理的优势。凡涉及征地拆迁的强制执行案件,相关法院在执行前必须报上一级法院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    六、进一步优化执行工作司法环境。鉴于目前有关征地拆迁的具体强制执行模式尚待有关国家机关协商后确定,各级人民法院要紧紧依靠党委领导,争取各方理解和支持。凡涉及征地拆迁需要强制执行的案件,必须事前向地方党委报告,并在党委统一领导、协调和政府的配合下进行。同时,积极探索“裁执分离”即由法院审查、政府组织实施的模式,以更好地发挥党委、政府的政治、资源和手段优势,共同为有效化解矛盾营造良好环境。    七、严格重大信息报告制度。凡在执行中发生影响社会稳定重大事件的,有关法院必须迅速向当地党委和上级法院如实报告有关情况,做到信息准确、反应灵敏。对不具备交付执行条件的案件,凡遇到来自有关方面的压力和不当干扰的,必须及时向上级法院和有关机关报告,坚决防止盲目服从、草率行事、不计后果的情况发生。    八、明确责任,严肃追究违法失职行为。凡是因工作失误、执法不规范或者滥用强制手段、随意动用法院警力实施强制执行导致矛盾激化,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严重损失等恶性后果以及引发大规模群体性事件,或者对重大信息隐瞒不服、歪曲事实,造成影响社会稳定等负面效果持续扩大的,要严肃追究有关法院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并予以曝光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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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1年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2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1〕2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1年5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5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八月七日 为正确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行政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农村集体土地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以下简称土地权利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第二条 土地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或者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办理的土地权属登记行为,土地权利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土地权利人认为登记内容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转为城镇居民后,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过半数的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提起诉讼。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第五条 土地权利人认为土地储备机构作出的行为侵犯其依法享有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土地储备机构所隶属的土地管理部门为被告。 第六条 土地权利人认为乡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确权决定侵犯其依法享有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经复议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的土地行政案件,复议机关作出不受理复议申请的决定或者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复议申请,复议申请人不服的,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条 土地权利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行政行为侵犯其依法享有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八条 土地权属登记(包括土地权属证书)在生效裁判和仲裁裁决中作为定案证据,利害关系人对该登记行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九条 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决定以公告方式送达的,起诉期限自公告确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十条 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 第十一条 土地权利人以土地管理部门超过两年对非法占地行为进行处罚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涉及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土地权利人可以请求依照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补偿的。 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土地权利人请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但应当扣除已经取得的土地补偿费。 第十三条 在审理土地行政案件中,人民法院经当事人同意进行协调的期间,不计算在审理期限内。当事人不同意继续协商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理,并恢复计算审理期限。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其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征收土地方案已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 (二)市、县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已经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实施征地行为; (三)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人已经依法得到安置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安置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已经影响到征收工作的正常进行; (四)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条件。 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予以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所作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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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千帆 | 死刑数量不是“国家秘密”

2011年09月09日 09:40:43   近日,药家鑫案和李昌奎案引发了关于死刑存废的激烈争论,也让正在进行中的死刑判决改革有点骑虎难下。(“云南死刑变革进退维谷”,《新世纪》 2011年9月7日)其实这两个案件都是情节极其恶劣、激起巨大民愤的个案,对于讨论一般意义的死刑存废而言不具备代表性,因而也不足以遏制一般意义的死刑制度改革。以这两个极端个案为背景,人们至多是在讨论“行为极端恶劣的杀人犯是否应被免除死刑”的问题,但是这类广为公众关注的案件每年屈指可数,其它死刑判决又如何呢?即便支持对药家鑫、李昌奎判处死刑的人,也未必反对犯罪情节不那么触目惊心的罪犯免死;当然,冤假错案更不必说了。这就提出了一个问题,我们每年究竟有多少死刑判决?这些案件都是什么情况?对于刑法目前要求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那么多案件,社会公众是否可以接受免于立即执行的判决?在这些基本事实都一概不知的情况下,所谓死刑存废的“讨论”只能是一种情绪化反应而已。     然而,我们不仅往往不公开死刑审判,而且对于死刑判决的数量也讳莫如深,各地对死刑执行的数量和情况都语焉不详,甚至据说死刑数量是“国家秘密”。这是哪门子“国家秘密”?我为此专门查阅了去年刚修订的《保密法》,其中第九条定义了保密条件:“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事项,泄露后可能损害国家在政治、经济、国防、外交等领域的安全和利益的,应当确定为国家秘密。”具体哪些呢?查来查去,在六项规定当中,我只发现第一项“国家事务重大决策中的秘密事项”和第六项“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能扯上点边。但是区区一个死刑判决数目能构成“国家事务重大决策”吗?在经过国家法院的正式审判之后,披露这个数目会妨碍“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吗?虽然这两条本身有不小的“弹性”,但是就此而认定死刑数量构成“国家秘密”显然“言重”了。     当然了,但凡中国法律规定都免不了一个“兜底条款”:上述六项具体规定之外,还有最后的“经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其他秘密事项”。这个“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该就是国家保密局,而非中央其它机构或地方保密部门。且不说保密局是否正式规定过死刑数量是“国家秘密”,即便规定了也不是铁板钉钉、不能质疑的。什么构成“国家秘密”显然不是任何机构或个人说了算的,而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在此至少要符合《保密法》第九条规定的前置条件:“泄露后可能损害国家在政治、经济、国防、外交等领域的安全和利益。”“泄露”死刑数量会损害中国的什么政治、经济、国防、外交等“安全和利益”呢?是不是会授人以柄,攻击我们的“人权状况”呢?这样的“口实”也许在某些人看来会“损害中国形象”,但是其实对中国的“安全和利益”有百利而无一害。归根结底,人权是我们自己的,生命是我们自己的;如果公开死刑数量能为关于死刑存废的理性讨论提供基本的事实依据并减少不必要的死刑判决,中国人自己应该高兴才对,管别人怎么看怎么说干嘛?     虽然《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已施行近五年,《保密法》修订也缩小了“国家秘密”的范围,但是“国家秘密满天飞”的状态尚未得到根本改观,各级官员动辄把自己不愿意公开的信息打上“国家秘密”的印记,从而使公众对某些重要问题的讨论失去了基本的事实依据。死刑判决和执行数量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虽然司法信息未必受制于信息公开条例,但既然它不是《保密法》意义上的“国家秘密”,那么它就是公民有权知道的信息,任何部门都无权拒绝披露这个数字。也只有公布死刑数量,中国关于死刑存废的理性讨论才能开始。      上一篇: 土地征收——政府不是油门是刹车   下一篇: 没有了 阅读数(45) 评论数( 0 ) 0 条 本博文相关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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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泽 | 周泽:对廊坊市公安局副局长孙卫克涉黑的举报

2011年09月09日 09:20:00    前天接到廊坊公安孙卫克副局长威胁、恐吓电话。对方说准确报出我的家庭住址和车牌号,让我别管朱瑞峰的事,”别想跟我玩”,还说与北京黑社会熟,等等,基于恐惧,我已经向北京公安报案。我已经交待后事,现在听天由命。     今天向公安部将我受到威胁、恐吓的情况进行公开举报。这也算是我对后事的一种交待。      周泽:对廊坊市公安局副局长孙卫克涉黑的举报      公安部领导:     我是北京市问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周泽,曾任法制日报记者、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副教授。因长期致力于推动法治进步,关注社会公共利益及公民权利维护,曾被媒体评选为“为了公共利益年度人物”(2006年南风窗)、“我们时代的青年领袖”(2008年南方人物周刊)、“时代人物”(2011年时代周报)等荣誉称号。     现向你们反映河北省廊坊市公安局副局长孙卫克对我进行威胁、恐吓及其与黑社会有染的问题。     9月7日下午三点左右,我在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理工科技大厦的办公室上班时,接到一个电话。对方自称是河北廊坊市公安局的,在电话中问我是否认识朱瑞峰。我说,认识,在一起开过几次会,也在一起吃过饭。对方问我是否了解朱瑞峰。我说不太了解,只知道他办了一个网站,叫人民监督网,经常发一些调查报道。对方又问我是不是朱瑞峰的律师,我说,9月6日晚上,朱瑞峰给我打过电话,称之前报道了一个河北廊坊的事,涉及廊坊市委秘书长保护黑社会的问题,现在廊坊公安把找他帮助维权的董玉友抓了,逼他删除网上的文章,还说廊坊公安威胁要抓他,如果他被抓,将委托我担任他的律师,我答应过他。(9月7日上午,我在网上也看到了朱瑞峰写的说廊坊公安要抓他的文章,其中还提到已经委托我担任其律师的事。)对方告诉我,朱瑞峰是个假记者,他的人民监督网是个非法网站,发表文章攻击廊坊市领导,他们要追究他的责任,让我不要做朱瑞峰的律师,别想跟他们玩。我说,你这人说话莫名其妙,人家委托我担任律师是人家的权利,我接受委托为别人提供帮助也是职业要求,我跟你玩什么呢?然后,我就挂了电话。     挂断电话后,我将自己受到威胁、恐吓的情况写了条微博发到网上。     几分钟后,先前自称是廊坊公安的人又给我打来电话(电话号码为:0316-2209209),自称是董玉友的律师,还是让我不要管朱瑞峰的事,问我当天用办公电话给环球时报英文版记者打电话想干什么。(实际上,我没用办公电话给环球时报记者打过电话,是我在上班的路上接到我环球时报记者打电话了解朱瑞峰的情况。)然后,对方准确地报出了我的家庭住址和车牌号码,称知道我们所的主任叫张远忠,也知道我们在理工科技大厦1701室办室;说他与北京的黑社会都很熟悉,我要跟他耍“文化流氓”,他就让北京的黑社会收拾我。同一个人在我挂断电话后,又多次给我打恐吓电话,我手机上显示为“私人电话”。     面对以上情况,我感到十分恐惧,于是拨打了110报警电话。     在110民警到来之前,我向律师事务所的主任张远忠博士汇报了有关情况。而在张远忠主任处,我了解到,他也接到了自称是廊坊公安局孙卫克的电话。张远忠转告我,对方说让我不要参与朱瑞峰的事,如果我用“文化流氓”手段对付他们,他们就要用“非法律手段”对付我。自称孙卫克的还给张远忠主任留下了联系电话:13903169888。看来是真公安,而不是假警察。但我很不解,公安机关作为执法部门,怎么还有“非法律手段”可以用来对付我!?     110民警到来后,我与事务所主任张远忠一起,随民警到万寿寺派出报接受调查。在万寿寺派出所,民警根据我们提供的两个电话号码(0316-2209209,13903169888)和孙卫克的名字,进行查询后告诉我们,0316-2209209这个电话确实是廊坊市公安局的,13903169888的机主确实是孙卫克,孙还是廊坊市公安局的副局长。民警告诉我们,对方还告诉他,说朱瑞峰是假记者,他的人民监督网是非法网站,说我为假记者辩护,还说我在瑞安有诈骗行为什么的。(实际上,我当时连瑞安在哪里都不知道。)我对民警说,朱瑞峰是真记者假记者,他的网站非法也好合法也好,都与我无关;假记者被追诉,也有权获得律师帮助;如果对方真是廊坊公安局的,还是副局长,对律师进行威胁、恐吓,就太令人难以理解了。     在派出所做完笔录回办公室的路上,我原来在法制日报的同事李松(曾任法制日报北京记者站站长)打来电话,说他与廊坊市公安局很熟,对方让他转告我,不要做朱瑞峰的律师;说朱是假记者,他办的网站是非法网站,廊坊公安要抓他,让我别掺乎,避免给自己惹麻烦。我向李松转述廊坊公安局的人威胁、恐吓我的话语时,这位自称与廊坊公安关系很好的老同事说,只是善意提醒我,社会就这样,注意别受伤害。     当天晚上,自称是孙卫克的人,持续给我打电话。对方在电话中说我不是报警了吗,我不是找了陈健(做笔录的民警)吗,说我找了陈健,他也找了陈健,他还找了陈健的领导。通话中,对方继续威胁、恐吓我,说廊坊离北京挺近,要办什么事挺容易,不像在贵州(我老家是贵州的);说知道我家住在哪里,可以去我家找我;等等。对方还把我与他所说的“假记者”朱瑞峰一起扯,说我5月份与朱瑞峰去过廊坊,我带着女朋友一起去的。(实际上,我到今天都没去过廊坊,也没什么女朋友,更没跟朱瑞峰一起去过任何地方。)     当晚,我与全国人大代表迟夙生谈事,期间自称孙卫克的仍不断打我电话。迟夙生代表告诉我,对方可能是在对我进行定位,或许真要抓我。基于恐惧,我被迫关掉手机,卸掉电池,晚上也没敢回家住。     我家属为此也担惊受怕,甚至想着要出去住一段时间。     尊敬的领导,朱瑞峰是不是假记者,他办的网站是不是非法网站,在他认为自己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或受到刑事追诉时,他都享有委托律师为自己提供法律帮助和辩护的权利。死刑犯还可以请辩护人为自己辩护呢?况且,根据国际人权文件,人人有权寻求、接受和传递信息,在国际新闻界,凡从事新闻传播的人都算是记者,而朱瑞峰是不是假记者恐怕还不那么好界定。如果朱瑞峰确实有违法犯罪行为,司法机关完全可以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但无论如何,朱瑞峰的权利都不应被非法剥夺。而律师的执业权利,同样也应依法受到保护。     廊坊市公安局副局长孙卫克对我进行威胁、恐吓,阻止我担任朱瑞峰的律师,是让人十分费解的。其行为已经违法。而其说与北京黑社会都熟,要用黑社会对付我,显然已经具有黑社会倾向,背后可能隐藏重大刑事犯罪,十分值得重视。在此,我谨要求对孙卫克进行调查处理。     (本页无正文)     北京市问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泽     2011年9月8日      上一篇: 韩嘉毅律师对《刑诉法草案》的三…   下一篇: 没有了 阅读数(46) 评论数( 0 ) 0 条 本博文相关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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