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劲松

郝劲松,知名法律学者,是维权法律人士的一位代表。

他没有律师资格证,却一直以公民代理的方式参与维权案件。因为北京地铁公司没有为当时还要收费5毛钱的厕所提供发票,他把北京地铁告上法庭,并且最终胜诉。

曾被《法制日报》评选“2005年度法制新闻人物”。

2019年12月,在3次被山西省定襄县晋昌镇派出所以“寻衅滋事”为由传唤并行政拘留15天。2020年1月2日行政拘留期满后,郝劲松被控涉嫌寻衅滋事遭刑事拘留,转移至五台县看守所。1月13日,郝劲松的辩护律师蔺其磊接受新京报采访,表示看守所拒绝律师会见。案件在五月中旬侦查期届满后,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涉及的罪名除了原有的寻衅滋事和诽谤,还增加了一项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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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劲松:”钩子乘客”管士全浮出水面

郝劲松:闵行区交通队声称与钩子没有勾结,”钩子乘客”纯粹是个体行为 “伪装肚疼的钩子乘客”管士全浮出水面 2009年11月16日上午9点在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11法庭组织了原告张晖和代理人郝劲松及被告闵行区城市交通行政执法大队进行庭前证据交换。法官有张秋萍和审判长徐立明出席,原告方出庭的有张晖和他的诉讼代理人郝劲松,被告方出庭的有闵行区城市交通行政执法大队大队长刘建强及两位代理人。被告提交了5项证据,包括: 1.2009年9月8日现场检查笔录,该纪录由闵行交通大队执法人员现场拦截扣留原告车辆时制作,执法大队人员黄珏峰和潘佩华检查制作并签名,见证人张敏也亲笔签名。 2.2009年9月8日询问笔录一份,是由闵行交通大队执法人员黄吉清和阙顺军询问当天搭车的“钩子乘客”管士全所制作的询问笔录,该证据涉及到“管士全”的身份证号码和联系地址电话均被故意遮盖,无法看清所描写的文字内容。 3.从原告手中获得的机动车购买型新,驾驶证,身份证信息一份。 4.2009年9月14日《询问笔录》一份,该笔录由闵行交通执法大队杨迪和茅鸣鸣询问原告张晖后制作而成。 5.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缴款凭证。 郝劲松要求法院在19号的庭审中安排涉及到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中的所有执法人员和“钩子乘客”和见证人全部出庭接受质询,这些人士包括:刘建强,黄珏峰,潘佩华,张敏,黄吉清,阙顺军,杨迪,茅鸣鸣以及“钩子乘客”管士全。 原告提交了11项证据, 1 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书 No.200900001 2 上海市闵行区城市交通行政执法大队暂扣,扣押物品凭证No.1228364 3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4 证人证言 5 和闵行建交委交通科王女士对话录音 6 和闵行区城市交通执法大队队员杨迪的对话录音 7 闵行区城市交通执法大队刘建强队长电视录像视频 8 连续5年联合国儿童基金会捐款单据 9 行政处罚决定书No.2200902973 10 代收罚没款收据及车辆代驾费收据 11 由闵行区城市交通行政执法大队制作的贴在执法大队交款及作笔录窗口的“我放弃陈述,申辩”的图片 被告代理人认为: 本案中被告已经撤销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对举证期限内提交的答辩状及证据均予以撤销,由于被告原先作出的行政行为已撤销,其所依据的证据已没有实际意义,因此我们认为今天已经没有必要就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举证。 对于证据4和6被告认为在接受处罚的过程中,被告存在释明不够和执法简单的情况,但不存在胁迫原告放弃“陈述,申辩”的情况,和闵行建交委同志的谈话录音,被告认为不存在被告与他人(钩子)共同欺诈原告的情况,此系协查人员引诱取证。被告辩称原告代理人郝劲松认为被告和“钩子”共同采取欺诈和胁迫等方式诱骗无辜车主进而罚款,所谓的“共同”是不存在的。乘客“管士全”是个体行为,不是被告与“钩子”串通。郝劲松认为被告所述没有与“钩子乘客”共同勾结与事实不符,原告方所有的系列证据均指向被告联合“钩子乘客”共同采取欺诈,引诱,胁迫等方式诱骗无辜私家车主,陷害合法公民于非法的处境,并用行政罚款的方式非法掠夺公民的私有财产。 对原告提交的第7项证据,被告认为该电视节目基于当时的处罚事实由刘建强接受电视采访时所作出言论,现“行政处罚”已撤销,故该证据没有意义。 郝劲松则认为被告工作人员刘建强在电视上作关于原告“非法运营”的讲话与事实不符,原告是一个守法的私家车主,并非“黑车运营者”,刘建强在电视上的讲话完全是虚假的,不负责任的,误导了广大的电视观众,使得原告张晖的社会地位和声誉受到贬损和不良评价,给张晖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原告不排除要求被告在媒体公开道歉及赔偿精神损失费的可能性。 被告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义,但对该证据所证明的内容有异义,被告辩称没有强迫原告“放弃陈诉,申辩”。而郝劲松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而原告方提供的证据4和6以及11都证明了被告闵行区城市交通行政执法大队胁迫原告“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被告对于乘客管士全主动扬招是予以认可的,不是原告主动招揽乘客 被告对证据1.2.3.9.10无异义.10点半,证据交换结束. 法官最后告知将于2009年11月19日在闵行法院11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郝劲松向张秋萍法官表示,原定19号开庭审理的第11法庭只有三十多个旁听席,而且法庭内空间很小,考虑到该案申请旁听的人员会很多,郝劲松建议法官应该到闵行法院第一法庭(可以容纳150多人的大法庭)开庭审理此案. “七”乐无穷,尽在新浪新版博客,快来体验啊~~~请点击进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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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劲松:象个真正的男人那样去战斗!

备受关注的上海”钓鱼执法”案,还有5个小时就要开庭了,从9月28日起诉,到10月9号立案;从原定于11月2号开庭无故推迟到11月19号,在这50个日日夜夜里,郝劲松感谢广大的网友密切关注与鼎力支持,也感谢张晖,顶住巨大的压力,象个真正的男人那样去战斗!在这场看不到硝烟的战役中,在这场捍卫法律与公民权利的斗争中,无论和对方短兵相接激烈驳火还是双方对峙围点打援,通过互联网,我每时每刻都能听到你们这些正义网民呐喊的声音!你们是这个国家 的希望!面对某些行政机关的栽赃陷害,面对日益严重的司法腐败,为了断指洗冤的孙中界,为了上海千千万万被钓鱼执法的无辜市民,我们太需要一个胜诉的判决来树立人民对法律的信心,每当有人对即将到来的判决结果表示怀疑,我都会坚定地告诉他:我们将在法庭上打败他们!是的,在法庭上! 庭审代 理 意 见 审判长、审判员: 我接受本案原告张晖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错误理解了“非法经营”的概念。 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实施了“无运营证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违反了《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四款的规定。同时,被告在 不同场合均发表声明,声称只要车主与“乘客”谈了价钱,便可以将车主的行为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代理人认为被告的上述观点是对“非法经营”概念的错误 理解,理由如下: 经营是指经常性的,以营利为目的,长期从事某项行为并以此为主要谋生手段的行为。如果不是经常性的,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不是长期从事某项行为并以此为主要 谋生手段,便不能将该行为理解为“经营活动”。偶发性的民事行为不是商行为,并非经营行为,对于这种偶发性的民事交易行为,即使存在支付对价现象,也不得 处罚。单纯的以帮助别人为目的而载其回家肯定不能理解为是“经营活动”;同样的,只要不是经常性行为,即使单次载人回家并收取了一部分成本费用(应当包括 时间成本),也不能理解为是“经营活动”,反而是值得肯定的,这种行为是政府和社会一直提倡的乐于助人的表现。 被告必须有充分、合法、有效的证据认定原告在主观上有“非法经营”的故意,且客观上实施了“非法经营”的行为,才能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相反,被告提供的据以认定原告“非法经营”的证据是通过违法方式取得的,依法不应得到采纳。 二、被告通过欺诈、胁迫、暴力、“倒钩”、“栽赃”等违法方式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原告从事“无运营证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依据。 1、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与扬招原告的“乘客”(即“钩子”)私下串通,被告唆使、纵容、奖励“钩子”通过“胃疼”的方式骗取原告的同情,进而对原告进行栽赃陷害。 本案中,执法大队在收集证据时没有依据法律规定,反而使用暴力对张军进行人身攻击并非法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并有利诱、欺诈、胁迫、暴力行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下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严重违反法定 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二)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和 第五十八条(“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被告取得的证据不能认定原告从事“ 无运营证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 2、被告承认其据以对原告进行处罚的证据是证人证言。而这位证人是执法大队雇佣,是所谓的“钩子”,被告对原告处以罚款后,这位“钩子”会获得一定的提 成、奖金。因而,这位“钩子”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下 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 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的规定,该“钩子”所作的对被告有利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3、被告作出的《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承认其据以认定原告“非法经营”的证据是通过不正当方式取得,表明被告认定原告从事“无运营证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综上,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从事“无运营证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没有事实依据,违反法律规定。 三、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违反法律规定。 1、被告非法剥夺了原告的“陈述、申辩权”。 “陈述、申辩权”是程序正义的必然要求,当事人放弃其“陈述、申辩权”必须是自愿放弃,而不能受到胁迫、恐吓,否则便不能产生“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除外”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原告在其签署“我放弃陈述、申辩”之前,已经通过博客等形式表达了其是受胁迫而不得不签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也证明原告如果不签,则其不可能(事实 上而非法律上)取走被扣车辆。被告明确表示如果原告不写“我放弃陈述、申辩”就不能取走被扣车辆,被告用胁迫手段使得原告被迫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被告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不能成立。 2、被告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符合法律规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这里的执法人员应当是行政机关的正式工作人员,而不能是不具有特定身份的协助人员。 本案中,执法人员事后只有一人出示证件,其调查得来的证据,依法不应当得到采纳,否则有违程序公正原理。 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违反法律规定,该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四、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没有从事“无运营证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主观故意,并且不具有从事“无运营证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客观条件。 行政诉讼中,虽然原告没有法定义务证明自己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但是,为了法院更好的审理本案,原告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不可能从事“非法经营”。 原告有稳定的工作和较高的收入,且有向慈善机构多次捐款的记录,表明原告不可能为了十元钱从事“非法经营”;在被告认为原告从事所谓的“非法经营”时,原告正是为了赶去公司开会,时间相当紧迫,因而,原告也不具有从事“非法经营”的客观条件。 五、如果不对采用“倒钩”式、“栽赃”式执法的单位和人员进行严惩,势必会导致严重的后果。 1、“倒钩”是“栽赃式执法”的典型表现,与行政执法的正当性不相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行政机关的权力来源于人民,其作出某项行政行为时必须具有正当性,其目的必须是确保 公民权利得到更好维护,如果某项行政行为无法维护公民权利,反而是对公民权利的侵害,则该项行政行为便不具有正当性。行政机关存在的目的是为了更好的服务 于每个公民,而不是相反。 本案中,被告采取“倒钩”“栽赃”的方式诱使他人从事某种行为进而对其进行处罚,这显然是故意引诱别人违法以达到罚款的目的。被告此时执法的目的和行为已 不是为人民服务,而是为人民币服务,在主观上有陷害善良人士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栽赃他人的行为。这时的执法便是“栽赃式执法”,而这与行政机关存在的目 的不相符合,这种行为也是行政执法的正当性所不允许的。 2、政府权威及其公信力的丧失: 一个政府的权威由其一贯的良好作风(民主、公平、公正、透明)形成,人们发自内心的对其产生信任。“倒钩”事件则会导致政府的权威和公信力减退,特别是政 府机关一方面标榜自己的良好执法形象,提倡市民展现良好素质,一方面却鄙视并打击原告好心载人的行为,这会更严重的导致政府权威和公信力的减退。因为,任 何一位公民都不想本应为自己服务的行政机关说的一套、做的却是一套. 3、道德灭绝: 采取“倒钩”方式打击“黑车”违反行政执法中的“比例原则”。“比例原则”是行政执法的基本原则,即行政手段应该与行政目的保持适当平衡,“无证从事出租 车经营”的危害性远远低于暴力犯罪,由于“倒钩方式”存在诸多不确定性风险,又破坏了社会成员间的信任与互助,因而用这种方式打击“黑车”会导致敝远大于 利。最后的结果是当真正有急事的人打不到车的时候(相信很多人遇到过),很想载你的那位司机却不得不违心拒绝你,因为“倒钩”的存在会使人无法确定你是不 是那个“钩子”。 4、诚实信用及公序良俗: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中的重要条款,是评判某一行为的兜底条款,同样一个让人幸福的社会也必然是一个遵循公序良俗的社会。 “倒钩”实为欺诈,与诚实信用原则不相符合,对社会的公序良俗也是沉重打击。如果连最应讲究诚信的政府也要采取欺诈的方式牟取不正当利益,执法犯法,侵害公民的权利,这是非常危险的,这将导致一个社会的崩溃。 综上,被告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违反法定程序,采取“倒钩”“栽赃”式的执法方式取证,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显然不能成立。被告的行为是对社会公众心理底线的挑战,必须严惩。 望贵院依法采纳上述代理意见,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代理人:郝劲松 2009年11月19日 “七”乐无穷,尽在新浪新版博客,快来体验啊~~~请点击进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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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劲松:我在闵行法院的115分钟

郝劲松:我在闵行法院的115分钟 09年11月19日,星期四,上午9点我给孙中界的哥哥打电话,让他用特快专递寄出了致浦东新区行政执法局的国家赔偿申请,正式启动法律程序. 11点张晖开车接我去上海闵行法院,同行的还有几位记者朋友,路上下了一阵小雨,窗前的挡风玻璃湿了,昨天睡的晚,有点困,我靠在座位上眯了一会儿. 11点50,车辆到达闵行法院后门,我们下车和另外等候在此的朋友汇合,一群人有记者也有关注此案的网友,大约十几人.人们交流拍照,大家纷纷议论着闵行法院的建筑风格,冷不叮一看,象极了美国的白宫.白色的圆顶建筑,双头鹰图案,盖这个法院花了多少纳税人的钱啊,保守估计也上千万吧,”他们真是一群败家子”有人感叹.纳税人的钱啊就这样无节制地挥霍了,一方面,我们国家还很穷,很多孩子因交不起学费上不起学,许多流浪街头的人无家可归,甚至冻死街头,另一方面,应当主持公平正义的法院却耗巨资大兴土木.在中国,纳税人对税款的使用没有任何有效监督的途径,这是一个非常严峻的问题. 1点15分,我和张晖穿过拥挤的人群,接受法院安检,人群中有人高喊”张晖,我们支持你”!女法警手持金属探测仪在我前后左右认真检查,未发现违禁品.顺利进入法院. 开庭的11法庭在三楼,一进门,发现旁听席上已坐满了人,45岁以上的中年人居多(法院安排的政协委员,人大代表等法庭监督员),偶尔有几张年轻的面孔,是记者. 1点30分,正式开审.审判长徐立明,审判员张秋萍,还有一位老太太人民陪审员居中而座,被告席上坐着闵行交通大队长刘建强及代理律师.法官宣读了审判纪律,原被告双方都没有申请回避.我先陈述了起诉状的内容和诉讼请求,被告代理人回应发言,承认在查处对张晖使用了一些暴力执法手段,但又说在行政执法中使用强制手段是很正常的.紧接着,被告代理人重申了撤消曾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和答辩状,不再发表质证意见,但同时也承认了闵行交通大队曾胁迫张晖放弃”陈述,申辩权”(此前从不承认). 我质问对方:被告,你说行政执法中使用强制手段是很正常的,那么请问,谁给你非法搜身的权利?谁给了你卡脖子,扭手臂的权利?你这是执法犯法! 我指控被告联合“钩子乘客”共同采取欺诈,引诱,胁迫等方式诱骗无辜私家车主,陷害合法公民于非法的处境,并用行政罚款的方式非法掠夺公民的私有财产。 ,被告代理人称:所谓的“共同”是不存在的。乘客是个体行为,不是被告与“钩子”串通。 随后,审判长徐立明让我做最后陈述,我刚说了几句,徐立明打断我,:”原告代理人,你发言要简短些’ 我望着徐立明说:”请问法官,您是赶时间吗?”旁听席响起了一阵笑声.我继续发言,用了大约十分钟读完了所写的陈述意见. 审判长徐立明随后宣布休庭,合议30分钟.休息期间,一些旁听的人过来和我聊天,我问他们的身份,有人大代表,也有政协委员,都是法院邀请来旁听的. 2点50分,法官们重新进入审判厅,徐立明宣读了法院判决:认定被告闵行交通大队所做的行政行为违法,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50元.判决书将在10日内送达. 我和张晖握了握手.从心底感谢他坚持到了最后.他承受了很多压力,在这场诉讼中,他从一个老百姓成长为一个站立的公民. 3点,我们在法庭笔录上签字后离开了法院.随后一行人开车到上海普陀公安局真光派出所报案,关于张晖收到恐吓信的事情,两名警察给张晖做了笔录,开具了报案回执单.晚上和一些朋友共进晚餐.大家都很高兴,席间言谈甚欢. 附孙中界赔偿申请书 赔偿请求人:孙中界,男, 委托代理人:郝劲松。 被请求赔偿义务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赔偿请求人孙中界因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浦东新区执法局”)违法执法行为对赔偿请求人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害事宜,请求被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向孙中界作出以下赔偿项目: 1、依法赔偿孙中界医疗费 元、误工费 元、护理费 元、必要的营养费 元、伤残赔偿金 元、车辆停运损失元; 2、依法在中央电视台、上海电视台、河南电视台向孙中界公开赔礼道歉,为孙中界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孙中界精神损害抚慰金 元; 事实与理由: 2009年10月14日下午(赔偿请求人来上海后的第三天),赔偿请求人开车在鲁汇加油后,接到公司的通知去航头接人。当赔偿请求人沿闸航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召泰路路口时,一男子(浦东新区政府认定该男子为“陈雄杰”)在赔偿请求人行驶车道的路中央摆手。赔偿请求人被迫停车后,陈雄杰未经赔偿请求人同意,便拉开车门上了车,同时可怜的说:“兄弟帮帮忙,我冻了一个多小时了,又打不到车,到航头有急事”。赔偿请求人当时看陈雄杰可怜且顺路,便没有让其下车。过了一会,陈雄杰说到了,掏出十元钱扔在车上就开始抢赔偿请求人的钥匙,左脚熟练地踩刹车,且撕破了赔偿请求人的裤子。同时,一辆面包车直奔赔偿请求人的车头,几个人从车上跳下后直接将赔偿请求人扣押,赔偿请求人当时想报警,但他们却把赔偿请求人的手机、钥匙、驾驶证抢走。他们不由分说将赔偿请求人押上面包车开到一个胡同,又将赔偿请求人押上一辆依维柯。随后他们在没有出示证件的情况下,采取不让赔偿请求人小便的方式,围着并胁迫赔偿请求人签了一张单子,且该单子一直折叠着,不让赔偿请求人看见内容。浦东新区执法局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违反法定程序,采取欺诈、胁迫、暴力、“倒钩”、“栽赃”等违法方式,向赔偿请求人作出了行政强制措施,将赔偿请求人驾驶的金杯车辆扣押。浦东新区执法局在扣车过程中粗暴野蛮地对赔偿请求人进行人身攻击、限制赔偿请求人人身自由并非法搜身。 在赔偿请求人向浦东新区执法局及有关部门反映情况时,浦东新区执法局及有关部门一再坚称赔偿请求人是“开黑车”的。浦东新区执法局无视客观事实,于10月20日公布了草率的调查结论,认定“孙中界涉嫌非法营运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取证手段并无不当,不存在所谓的‘倒钩’执法问题”。 浦东新区执法局的上述行为给赔偿请求人及其家人的身心造成了重大损害,且误导社会公众。2009年10月26日,浦东新区联合调查组认定浦东新区执法局将执法的有关情况告诉了“乘客”陈雄杰,浦东新区执法局在对赔偿请求人的执法过程中使用了不正当手段,认定浦东新区执法局10月20日公布的调查结论与事实不符,误导了公众和舆论。 综上,由于浦东新区执法局的错误行为以及其无视赔偿请求人有理、有据的情况反映,致使赔偿请求人不得不采取断指方式证明清白(事实证明,赔偿请求人不采取这种方式根本无法使浦东新区执法局认识到钓鱼执法、栽赃执法的危害性)。浦东新区执法局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在全国各大媒体声称赔偿请求人“开黑车”、不存在“倒钩”“栽赃”执法的行为,致使赔偿请求人及其家人承受了来自各方面的巨大压力,给赔偿请求人及其家人的身心和精神造成了无法弥补的损害,给社会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因此,浦东新区执法局应当承担责任,赔偿其给赔偿请求人造成的各种损害,包括医疗费元、误工费元、护理费元、必要的营养费元、伤残赔偿金元、车辆停运损失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元。 为此,赔偿请求人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浦东新区执法局依法赔偿请求人前列请求事项,维护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赔偿请求人 孙中界                    2009年11月 19 日  附:有关法律文书及证明材料 “七”乐无穷,尽在新浪新版博客,快来体验啊~~~请点击进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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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Twitter更新 2010-04-17

RT @ThisIs404: 【高清图片】直击玉树震后第二夜 帐篷不足灾民露天睡觉 http://163.fm/3QlPrm #qhdz #
RT @haojinsong: 郝劲松现场直播福建马尾法院审理:现场呼喊的口号一浪高过一浪,这种场面似曾相识 #f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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