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

BBC | 匈牙利数万民众抗议新宪法

数万民众在布达佩斯游行,抗议新宪法的实施。 数万名匈牙利民众周一(1月2日)在首都布达佩斯游行示威,抗议新宪法的实施。 匈牙利新宪法于2011年4月25日由匈牙利总统签署,自2012年1月1日起生效。 新宪法内容包括:把匈牙利的名称由“匈牙利共和国”改为“匈牙利”,改变原来的选举体制等。 匈牙利执政党青年民主党因在国会占有3分之2的多数优势,于去年4月强势推动新宪法通过。 反对者认为新宪法将威胁匈牙利民主进程,削弱匈牙利的民主体制。 游行地点位于政府为庆祝新宪法落成而举办的庆祝仪式附近,一些中间偏左派政党也参加了游行。 在政府官员抵达时,示威者高呼反对总理欧尔班的口号,手举标语牌谴责其“独裁”。 法新社援引反对派领袖西安义的话称,欧尔班政府将匈牙利“从一个充满希望的地方变成了欧洲最黑暗的一角”。 匈牙利政府则认为这部新宪法促进了匈牙利的法制体系。 欧盟和美国也对匈牙利新宪法表示反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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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选举与治理 | 奴隶国家不可能制定一部人人自由的宪法

奴隶国家不可能制定一部人人自由的宪法 本站语录(2011年11月23日-26日) 作者:中国选举与治理网 来源:本站编辑部 来源日期:2011-11-27 本站发布时间:2011-11-27 19:32:36 阅读量:1724次 【 语录· 头条 】 要打破专制,只有依靠人民;要建立宪政,人民首先要树立自己的尊严。个人尊严是国家宪政的前提,不可想象一个奴才治国的奴隶国家能制定和施行一部人人自由的宪法。 张千帆 : 宪政转型与人格再造的中国使命(上) 【 语录· 现实观察 】 对待知识分子的态度标志着一个民族的文明程度,而对待农民的态度标志着这个民族的良心。而权力者认为:只要没有人指出他的错误和罪恶,他就永远没有错误和罪恶。所以禁锢知识分子的文字狱与愚民的谎言常常成为权力社会的基本行为指南。 杜君立 : 当屈辱成为一种荣耀 命名是一个具有为所有事情定性权力的政府所最喜欢做的事,是不是有维稳支出根本不是一个问题,在他们看来,问题是这个费用到底叫做什么。其实你就是管它叫“小甜甜”都行,就是这个费用的性质是改变不了的。顺便说一句,我们有这么多财政供养的人员,构成了整体分肥机制的基本盘,也是稳定最大的来源。这些用财政、也就是民脂民膏供养的人之收入,难道就真不算是维稳费用的一部分么 ? 我看这也应该算吧。 五岳散人 : 维稳费用的“别名” “神仙打仗,百姓遭殃。”在中国的政策决策层面上,已是越来越普遍和突出。屁股决定脑袋,利益的多元化注定令今后的政策决策更加复杂多变。即使我们的决策者无谋私之心,但当民意在决策机制上的缺位,无实质影响力的时候,实践证明,“百姓遭殃”总不是一个小概率事件,否则何来政府公信力急剧下降之说 ? 于勤 : 国策艰难,多是“神仙之战” 面对权力越界,每个公民至少要做到不同流合污。“限制权力,需要民众共同来限制。这是为自己负责。如果不能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中国就没有希望”。 江平 : 警惕国家权力膨胀 腐败是人类社会的恶疾,腐败是一种以政府权力为依托的特殊的犯罪。如果说人性是恶的,那么权力是恶的平方。 ……  一个依靠暴力恐怖和权力谎言支撑的体制,几乎没有人能阻止它被正义和真相所灭亡。 杜君立 : 膝盖下的中国 中国人认为对人最大的诅咒是“不得好死”、“死无葬身之地”,中国人认为对人最大的侮辱是曝尸掘墓。如果说过去半个世纪里中国农民活得不像个人,至少还可以入土为安,死得像个人的话,如今他们连死得像个人都成为奢望。 杜君立: “死无葬身之地”的中国人 这是一个虚胖的国度,一个穷得只剩下钱的国度 ; 这是一个扭曲的民族,一个丢失了仁、义、礼、智、信的民族。中国今日之“奇迹”与“疑惑”,皆因失却了一个“信”。官无信,民遭殃 ; 民无信,德沦丧。 郎遥远: 2011 年度哪个汉字最令人痛痒 【 语录· 百家争鸣 】 “总统是靠不住的”,于建嵘、 A 胖子、杨恒均们同样是靠不住的——靠得住的是主权在民,能将权力关进笼子的制度 !!! 李悔之 : “总统是靠不住的”,于建嵘们同样是靠不住的! “司马南恰遇蛮女子”,可谓是“尴尬人偏逢尴尬事”——但双方都是有得有失,说明无论“卫道护主”,还是“离经叛道”,都得付出包括“人格”在内的代价。 高人 : 尴尬人偏逢尴尬事 司马南恰遇蛮女子 王权专制的传统内核披上引进的马克思主义的外衣,堂而皇之了登上了中国的政治殿堂。近百年来,前仆后继的革命志士,他们为民主、自由而欲血奋斗,造就的却是反民主、反自由、反人权的制度:苏联的专制和中国王权专制的叠加。 杨继绳 : 试答“何方之问” 民主发展首先需要的是独立的司法体系,然后是新闻和言论的自由以及媒体对公权力的监督,最后才是选举制度。 加藤嘉一 : 微博能推动民主吗? 稳定可以压倒民生民权的主张,但稳定却不能压倒腐败和贫富分化的扩大,要长期稳定压倒一切只是一些人不思进取得过且过一厢情愿的幻想,甚至是违法腐败巧取豪夺的遮羞衣。 谢光 : “稳定压倒一切”的背后 我们中国最大、最根本的黑手到底是什么呢 ? 应该说是非民主的社会管理,也就是:现行的制度。 江湖雀语 : 今日新闻说黑手 言论自由的边界是个同心圆,不同家庭可有不同的尺度,不同的组织有不同的标准,不同的行业有不同的职业伦理,“明显而即刻的危险”作为言论自由的“边界”,那只是适用所有社会成员的最大的最外边那一个“圆圈”—刑法! 鄢烈山 : 从“三妈的”考察言论边界 【 语录· 域外视野 】 朝鲜仍然告诉我们一个基本事实,自由就得限制权力,自由就是权力不能自由,权力一自由,公民就不会有自由,公民就会变成臣民,臣民只有献媚才能求得安全,这是一个权力自由递增链条,也是一个公民自由递减链条。 木然:朝鲜散记 【 语录· 封底 】 西谚云:“没有一滴雨会认为自己造成了洪灾。”当一个恶行的链条足够长,长到看不到链条全貌时,每个环节的人都有理由觉得自己很无辜。 …… 是“停下来,想一想”,还是嵌在制度机器里,继续“不假思索”地转下去,对于所有普普通通的人,这是一个问题。 刘瑜 : 恶之平庸 (转载本文请注明“中国选举与治理网”首发,以上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本网立场和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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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千帆 | 《宪在——生活中的宪法踪迹》序言_

2011年10月10日 17:47:51   天行有常,不为尧存,不为桀亡;应之以治则吉,应之以乱则凶。     《荀子·天论》          在荀子这段话中,“天”是指统治人类的社会规律;在他看来,“天”有常道,治理国家也有常法,治国必须遵循一定的方略,否则即便尧舜也挽救不了社会的衰败。用我们今天的话语表达,国家在行使公权力过程中必须恪守基本法治,而法治的基本规律就体现在宪法这部“根本大法”之中。今天的宪法就体现了古人所说的“天道”,今天的野蛮拆迁、野蛮执法、滥用公权、贪污腐败等种种违宪行为对于古人来说就是违背“天道”。就和“天道”并非高高在天上,而是应验于日常社会活动一样,宪法也不是一套可望不可及的崇高抽象的理念,而是体现于看似平凡的政治与社会生活。事实上,和一般法律一样,宪法的生命也在于生活——普通男女的有血有肉的生活。不少人喜欢说宪法是“活”的(living),是随着社会和历史的发展而不断成长着;显然,只有生活中而非书本上的宪法才可能是活的。     本书的主题就是谈论生活中的宪法,目的是说明宪法或宪法的缺失对我们平常生活的重要影响。虽然中国还没有建立司法审查制度,目前还没有一个严格意义上的宪法判例,原先绝无仅有的齐玉苓批复不但没有发挥应有的效力,还在不久前被正式撤消了,但是中国的宪法问题却每天都在发生;我甚至可以断定,中国是世界上宪法问题最频发的国家。从“最牛钉子户”到地方黑砖窑、从瓮安事件到“结石奶粉”、从汶川地震到“杞人忧天”的核泄漏恐慌……在中国的政治、经济、社会、法律发展进程中,时刻都能看见宪法的踪影。作为“天道”在具体生活中的体现,宪法告诉我们什么是公权力运行的边界;而在没有宪法规制的情况下,公权越轨、社会失序、生活失常就只能是意料中的事情了。     本书收集了我近年发表在报刊或电子媒体的短文或讲演,大致分为十二个领域。2008年是中国第一部宪法文件《钦定宪法大纲》百年诞辰,因而第一部分首先回顾与展望了中国宪政的世纪历程,并总结了当代宪政的模式、问题及出路。贯穿百年的历史情结少不了爱国主义,而“爱国”有真假之分,偏颇狭隘的“爱国”不仅不能凝聚民族力量、推动社会进步,反而会导致盲目排外并成为宪政的大敌。从“奥运”前后发生的一系列摩擦便足以看出,盲目狭隘的民族主义情绪在中国仍然具有极大的号召力和欺骗性;如果不认真对待,中国很可能会和百年前一样陷入所谓救亡和启蒙的“双重变奏”。因此,第二部分探讨宪政与爱国之间的关系,主张理性爱国及其所蕴涵的自由和宽容精神。接下来,第三和第四部分探讨言论、新闻、集会和结社自由,通过中国社会的现实生活证明它们是最重要的宪法权利。     第五至第七部分讨论公共参与、基层民主和地方自治。如果说表达自由通常是指不受政府干预的消极自由,那么公共参与则是公众通过和政府积极对话参与公共决策。近年来一系列事件证明,公众对政府决定的有效参与对于地方公共利益至关重要;凡是那些领导“拍脑袋”决定事情,都没有广泛征求公民意见,最后往往成为不合民情、劳民伤财之举。当然,更为系统的公众参与是基层民主,因为公众的直接参与只能限于某些影响重大的公共决定,那些影响普通生活的日常琐碎决定只能委托民意代表或政府官员,而民主选举是保证政府决策符合民意的主要机制。基层民主的另一层含义是地方自治,凡是地方有能力自主决定的事情就不应该受到中央干预。第八部分专门探讨中央和地方分权机制,尤其是治理分权;事实证明,自上而下的行政命令不足以控制地方官员的贪污腐败,理性的公共治理离不开地方自治和基层民主。     地方自治能保证地方政府对当地人民负责,却不能防止地域歧视、促进地区平等,也不足以在全国范围内形成统一的权利底线,而这正是中央政府的正当管辖领域;对于中央该管的事情,中央还是有义务管起来。第九和第十部分探讨地域平等和近年来问题最多的土地使用权保障,第十一部分通过行政法治讨论一般人权保障、社会和谐与法治的关系。最后,法治显然离不开独立而称职的司法,而中国司法改革十年后竟似乎迷失了方向。作为本书的结束,第十二部分探讨了司法审查的可能性、司法职能的定位和改革走向。中国经济改革已经走过三十年,下一个突破口依然是一场真正的司法改革。一个世界普适的“铁律”是,司法的前途就是国家的前途,一个没有司法公正的国家是不会有前途的。                上一篇: 如何防止地方政府“黑社会化”   下一篇: 没有了 阅读数(21) 评论数( 0 ) 0 条 本博文相关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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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选举与治理 | 童之伟:刑诉法修改,搞准公安的宪法定位

  国家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与国家行政机关的任何部门之间,都有宪法位阶差异,把“公安”称为“机关”,完全掩盖了差异,给人以法检公三者宪法地位平等的印象。   由此,对“公安机关”往往凌驾于本行政区域的法院、检察院之上这种颠倒宪法秩序的现象,人们习非为是,难以意识到这种人为安排有违宪定秩序和宪法精神。   《新京报》2011年8月26日为介绍刑诉法修改,刊出了题为《人大常委会委员建议刑诉法写明保护人权》的报道。这则报道涉及宪法的问题颇多,我想就其中“公安”或“公安机关”的宪法定位问题表达些许看法。   公安不是司法机关   据上述报道,全国人大内司委委员戴玉忠认为刑诉法草案中“司法机关”含义不明确:“有的人认为司法机关就是法院,有人认为在中国司法机关是法院和检察院,也有人觉得包括公安机关都算广义的司法机关。”司法机关到底是指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还是只算法院和检察院?他建议明确表述。   陈光中教授表示:“这是刑事诉讼法中第一次出现这种公安机关可能是司法机关的表述,公安机关属于政府部门,在世界范围内,并没有将公安或者警察部门列入司法机关的做法。”无疑,把“司法机关”的外延范围界定清楚,很重要。   司法是个外来词,一般从 judicial或judicature翻译过来,司法权、司法机关也无外乎是从judicial power和judicial branch等外来语翻译过来的。与“司法”对应的外语词汇,原意都是审判、裁判,绝不包括警察或公安,也不包括中国的检察权、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内容。   中国的检察院与其他国家很不一样,情况复杂,它算不算司法机关的问题,可留待日后讨论,但“公安机关”能否归类于司法机关,直接涉及这次刑诉法修改结果,应及时解决。   须注意,司法机关在中国不是一个宪法概念,此概念的外延及是否包括“公安机关”的问题,只能依据宪法精神和法理、学理来解决。   解决这个问题,最好从“公安”是否应该表述为“机关”,是哪种意义上的“机关”说起。   现行宪法在单独提及国务院下属组织时,确实将其表述为“机关”。   现行宪法使用“公安机关”这个概念共3次。宪法第37条、第40条分别规定:“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宪法第13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但是,宪法同时将包括“公安”在内的国家行政机关所有下属组织统称为“部门”、“工作部门”。   如宪法第90条、第108条分别规定:“国务院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召集和主持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委务会议,讨论决定本部门工作的重大问题”;“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   宪法这类条款中的“部门”、“工作部门”与前引条款里“公安机关”等词组中“机关”一词,指代的都是国家行政机关的下属组织。   如此一来,公安、审计等国务院下属组织,就具有了“机关”和“部门”等不同的称谓。同样是指称国家行政机关下属组织,现行宪法时而用“机关”,时而用“部门”等名词,表明现行宪法中一些重要概念间的逻辑关系没有理顺。   公安是行政部门   从宪法地位看,宪法中“机关”一词指代的对象,宪法地位有很大不同。   现行宪法中所说的机关,一般指宪法第3章标题“国家机构”属下的国家机关。但“机关”一词在极少数情况下也用以指称国家行政机关的下属组织,这种“机关”,原本应称为“部门”。   由于历史上修宪者认知方面的原因,现行宪法使用的“公安机关”、“审计机关”等概念,存在明显的学理和逻辑缺失。   “公安机关”一词最早出现在上世纪50年代具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中,1954年宪法颁布施行前后的相当长一段时期中,政策与法律不分,“公安机关”、“公安部门”的称谓在有法律效力的文件中常常混用。   1954年宪法没出现“公安机关”一词,但1975年宪法规定,“检察机关的职权由各级公安机关行使”,“公安机关”由此入宪。   其实,当时如果选用自1950年代初就已在中共中央文件中使用的“公安部门”一词,国家机构内部及相关概念间的关系原本能理得比较顺畅。   1982年宪法继受了源自1975年宪法的提法,自那时以来,“公安机关”的称谓一直未变。   公安部门的宪法位阶低于法院   在刑诉法修改过程中,要解决好陈教授、戴委员提出的“公安机关”与“法院”、“检察院”、“司法机关”等概念的关系,关键是要在了解“公安机关”一词形成史的基础上,掌握以下要点:   1.从现行宪法的规定看,国务院所属的“公安”等机构,可称为公安机关,也可称为公安部门,两套称谓都有宪法依据。称为公安机关的宪法依据是包含这个名词的宪法条款本身,称为公安部门的宪法依据是前引宪法第90条、108条等条款。   2.从理顺概念角度看,宪法中“公安机关”等国家行政机关下属组织最适宜于称为“公安部门”。在宪法中,表述中国政权组织的最上位概念是“国家机构”,其次是“国家机关”,位阶处于第三的是“部门”等。为了概念清晰化,其中位阶处于第三的组织称为“部门”最合适。最不妥的做法是称为“机关”,因为,将国家行政机关下属组织称为机关,无异说国家行政机关里边又分为各种行政机关,不同概念间的逻辑关系很难理顺。   3.从理顺宪法秩序的需要看,“公安机关”更应称为“公安部门”。国家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与国家行政机关的任何部门之间,都有宪法位阶差异,把“公安”称为“机关”的做法,模糊甚至完全掩盖了它们之间的宪法位阶差异。   宪法的上述表述方式对现实的宪法秩序有影响:它给人以法检公三者宪法地位平等的印象,从而造成人们对“公安机关”往往凌驾于本行政区域的法院、检察院之上这种颠倒宪法秩序的现象习非为是,难以意识到这种人为安排有违宪定秩序和宪法精神。   4.在法律创制活动中,包括在刑诉法修改过程中,介于两可之间的国家行政机关的下属组织,都应该表述为“部门”,不应该表述为“机关”。   将国家行政机关的下属组织表述为“机关”和“部门”,皆有宪法依据,此时,立法机关应本着两利相权取其重的原则,按最有利于促进宪法充分实施的精神来对宪法进行立法适用。选用“公安部门”的概念,有助于官民各方正确理解宪法有关规定,因而也最有利于促进宪法的充分实施。因此,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和修改法律,在概念上都应该避开“公安机关”,选用“公安部门”。   5.按宪法规定,国家行政机关下属的担负“公安”职能的组织,不论被称为“公安机关”还是“公安部门”,在立法划分上都不能归类于“司法机关”,只能归类于“国家行政机关”。   宪法第85条、第105条明确规定,公安部门所属的国家院的性质是“国家行政机关”。同时,依照宪法第85条、第89条和第105条等条款,公安部门是“国家行政机关”的下属组织,其所属的国家机关的行政性质决定它本身的性质。   按宪法要求,刑诉法最基本的任务应是从刑事诉讼程序上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这些基本权利是公民全部宪法权利中最基础的、应最优先获得有效保护的部分。刑诉法修改涉及的问题,有的不属于刑事法学者的研究专长而是宪法学者的研究专长,若没有宪法学者参与,解决起来可能产生片面性。遗憾的是,刑诉法从制定、解释到修改,参与其事的人员中,似乎历来鲜有宪法学者。这种情况应改变。   (作者为华东政法大学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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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方周末 | 刑诉法修改:搞准公安的宪法定位

国家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与国家行政机关的任何部门之间,都有宪法位阶差异,把“公安”称为“机关”,完全掩盖了差异,给人以法检公三者宪法地位平等的印象。 由此,对“公安机关”往往凌驾于本行政区域的法院、检察院之上这种颠倒宪法秩序的现象,人们习非为是,难以意识到这种人为安排有违宪定秩序和宪法精神。 《新京报》2011年8月26日为介绍刑诉法修改,刊出了题为《人大常委会委员建议刑诉法写明保护人权》的报道。这则报道涉及宪法的问题颇多,我想就其中“公安”或“公安机关”的宪法定位问题表达些许看法。 公安不是司法机关 据上述报道,全国人大内司委委员戴玉忠认为刑诉法草案中“司法机关”含义不明确:“有的人认为司法机关就是法院,有人认为在中国司法机关是法院和检察院,也有人觉得包括公安机关都算广义的司法机关。”司法机关到底是指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还是只算法院和检察院?他建议明确表述。 陈光中教授表示:“这是刑事诉讼法中第一次出现这种公安机关可能是司法机关的表述,公安机关属于政府部门,在世界范围内,并没有将公安或者警察部门列入司法机关的做法。”无疑,把“司法机关”的外延范围界定清楚,很重要。 司法是个外来词,一般从 judicial或judicature翻译过来,司法权、司法机关也无外乎是从judicial power和judicial branch等外来语翻译过来的。与“司法”对应的外语词汇,原意都是审判、裁判,绝不包括警察或公安,也不包括中国的检察权、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内容。 中国的检察院与其他国家很不一样,情况复杂,它算不算司法机关的问题,可留待日后讨论,但“公安机关”能否归类于司法机关,直接涉及这次刑诉法修改结果,应及时解决。 须注意,司法机关在中国不是一个宪法概念,此概念的外延及是否包括“公安机关”的问题,只能依据宪法精神和法理、学理来解决。 解决这个问题,最好从“公安”是否应该表述为“机关”,是哪种意义上的“机关”说起。 现行宪法在单独提及国务院下属组织时,确实将其表述为“机关”。 现行宪法使用“公安机关”这个概念共3次。宪法第37条、第40条分别规定:“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宪法第13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但是,宪法同时将包括“公安”在内的国家行政机关所有下属组织统称为“部门”、“工作部门”。 如宪法第90条、第108条分别规定:“国务院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召集和主持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委务会议,讨论决定本部门工作的重大问题”;“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 宪法这类条款中的“部门”、“工作部门”与前引条款里“公安机关”等词组中“机关”一词,指代的都是国家行政机关的下属组织。 如此一来,公安、审计等国务院下属组织,就具有了“机关”和“部门”等不同的称谓。同样是指称国家行政机关下属组织,现行宪法时而用“机关”,时而用“部门”等名词,表明现行宪法中一些重要概念间的逻辑关系没有理顺。 公安是行政部门 从宪法地位看,宪法中“机关”一词指代的对象,宪法地位有很大不同。 现行宪法中所说的机关,一般指宪法第3章标题“国家机构”属下的国家机关。但“机关”一词在极少数情况下也用以指称国家行政机关的下属组织,这种“机关”,原本应称为“部门”。 由于历史上修宪者认知方面的原因,现行宪法使用的“公安机关”、“审计机关”等概念,存在明显的学理和逻辑缺失。 “公安机关”一词最早出现在上世纪50年代具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中,1954年宪法颁布施行前后的相当长一段时期中,政策与法律不分,“公安机关”、“公安部门”的称谓在有法律效力的文件中常常混用。 1954年宪法没出现“公安机关”一词,但1975年宪法规定,“检察机关的职权由各级公安机关行使”,“公安机关”由此入宪。 其实,当时如果选用自1950年代初就已在中共中央文件中使用的“公安部门”一词,国家机构内部及相关概念间的关系原本能理得比较顺畅。 1982年宪法继受了源自1975年宪法的提法,自那时以来,“公安机关”的称谓一直未变。 公安部门的宪法位阶低于法院 在刑诉法修改过程中,要解决好陈教授、戴委员提出的“公安机关”与“法院”、“检察院”、“司法机关”等概念的关系,关键是要在了解“公安机关”一词形成史的基础上,掌握以下要点: 1.从现行宪法的规定看,国务院所属的“公安”等机构,可称为公安机关,也可称为公安部门,两套称谓都有宪法依据。称为公安机关的宪法依据是包含这个名词的宪法条款本身,称为公安部门的宪法依据是前引宪法第90条、108条等条款。 2.从理顺概念角度看,宪法中“公安机关”等国家行政机关下属组织最适宜于称为“公安部门”。在宪法中,表述中国政权组织的最上位概念是“国家机构”,其次是“国家机关”,位阶处于第三的是“部门”等。为了概念清晰化,其中位阶处于第三的组织称为“部门”最合适。最不妥的做法是称为“机关”,因为,将国家行政机关下属组织称为机关,无异说国家行政机关里边又分为各种行政机关,不同概念间的逻辑关系很难理顺。 3.从理顺宪法秩序的需要看,“公安机关”更应称为“公安部门”。国家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与国家行政机关的任何部门之间,都有宪法位阶差异,把“公安”称为“机关”的做法,模糊甚至完全掩盖了它们之间的宪法位阶差异。 宪法的上述表述方式对现实的宪法秩序有影响:它给人以法检公三者宪法地位平等的印象,从而造成人们对“公安机关”往往凌驾于本行政区域的法院、检察院之上这种颠倒宪法秩序的现象习非为是,难以意识到这种人为安排有违宪定秩序和宪法精神。 4.在法律创制活动中,包括在刑诉法修改过程中,介于两可之间的国家行政机关的下属组织,都应该表述为“部门”,不应该表述为“机关”。 将国家行政机关的下属组织表述为“机关”和“部门”,皆有宪法依据,此时,立法机关应本着两利相权取其重的原则,按最有利于促进宪法充分实施的精神来对宪法进行立法适用。选用“公安部门”的概念,有助于官民各方正确理解宪法有关规定,因而也最有利于促进宪法的充分实施。因此,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和修改法律,在概念上都应该避开“公安机关”,选用“公安部门”。 5.按宪法规定,国家行政机关下属的担负“公安”职能的组织,不论被称为“公安机关”还是“公安部门”,在立法划分上都不能归类于“司法机关”,只能归类于“国家行政机关”。 宪法第85条、第105条明确规定,公安部门所属的国家院的性质是“国家行政机关”。同时,依照宪法第85条、第89条和第105条等条款,公安部门是“国家行政机关”的下属组织,其所属的国家机关的行政性质决定它本身的性质。 按宪法要求,刑诉法最基本的任务应是从刑事诉讼程序上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这些基本权利是公民全部宪法权利中最基础的、应最优先获得有效保护的部分。刑诉法修改涉及的问题,有的不属于刑事法学者的研究专长而是宪法学者的研究专长,若没有宪法学者参与,解决起来可能产生片面性。遗憾的是,刑诉法从制定、解释到修改,参与其事的人员中,似乎历来鲜有宪法学者。这种情况应改变。 (作者为华东政法大学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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